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09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59歲(民國36年3月23日生)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現任之苗栗縣第15屆縣議員,被告甲○○為其秘書。其2人為求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被告丙○○能順利當選連任,並為拉抬被告丙○○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竹南鎮居民投票支持,竟共同基於對於該竹南選區之社團法人苗栗縣身心障礙福利協進會(下稱身心障礙協會),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賄選及對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初某日, 先以電話向該會總幹事梁秋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詢明該會住於竹南地區之會員人數共為89人後,即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將價值新台幣(以下同)100元之「健康」牌便當盒(每個便當盒上 均貼有「苗栗縣議員丙○○致贈」字樣之紅紙),共89個送交該會總幹事梁秋桂,同時被告甲○○並向梁秋桂表示,希望於轉送該便當盒時,請收受之會員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丙○○,而梁秋桂果將該貼有「丙○○致贈」字樣之便當盒轉送予住於竹南地區之會員計有連林葉、范揚彬、謝金發、邱清亮、楊清松、陳郭寶彩、方佳昇等人,用以暗示使該協進會會員投票支持苗栗縣竹南地區縣議員候選人被告丙○○。又於同時期,被告丙○○、甲○○另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再以「1938 I. RPOLO」牌毛毯(價值250元)及「妙管家」牌黃金不沾鍋禮盒(價值360元)等物品(上開2項物品亦均貼有「苗栗縣議員丙○○致贈」字樣紅紙),陸續送予竹南地區具有投票權資格之不特定里民楊建沼、方林愛、林郭美珍、洪進興、張政義、林蔡春榮等人,暗示其等於年底所舉行之縣議員選舉能投票支持丙○○,嗣經警前往丙○○等人住居所搜索後,計扣得上述便當盒60個、毛毯3件、不沾鍋4個,因認被告等2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嫌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藉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二人等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梁秋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等限定健康便當盒僅可贈與設籍於竹南鎮之會員,足認贈與該等便當盒係為行賄設籍於竹南鎮之會員。秘密證人陳雅婷(化名)於警詢證述甚詳,參以自證人張政義處所搜扣之毛毯禮盒,亦確貼有「苗栗縣議員丙○○致贈」字樣紅紙,佐以證人楊建沼、方林愛及林郭美珍、洪進興、林蔡春榮住處,亦均分別搜扣得前揭毛毯及不沾鍋禮盒等語。而被告丙○○、甲○○,雖就被告丙○○為第15屆苗栗縣議員,被告甲○○為被告丙○○之秘書,被告丙○○有指示被告甲○○贈送上開便當盒89個予身心障礙協會等情固不否認為依據。惟查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略以:便當盒係因以前辦活動剩下,限定贈與設籍在竹南之人,係因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設於竹南鎮,部分便當盒係如興製衣公司所捐贈,要回饋同鄉鄉民,因數量有限,才只饋贈給竹南鎮之會員,如果是因為選舉綁樁,後龍及造橋也都是其選區,伊也沒有送。其他毛毯不沾鍋均係為特定節日贈送之禮品,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因丙○○議員說如興公司贈送的東西,請伊去處理,伊就調查數量後轉送,如果數量有多,也希望多送給人家,伊沒有跟梁秋桂講拜託選舉的事等語。 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除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秘密證人陳雅婷(化名)及梁秋桂調查站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外,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除秘密證人陳雅婷(化名)及梁秋桂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秘密證人陳雅婷、證人梁秋桂調查站警詢筆錄,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自不得為證據。另證人梁秋桂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⑴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⑵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⑶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係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971號判決參照)。上開條文既規定「..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參酌其與同法第90條之1 ,前後條文之立法體系及立法規範目的,則本罪之成立要件,亦須具有⑴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上開不法行為之犯意,而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⑵在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可認係使團體或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⑶上開對價關係,在於交付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團體或機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相對人一方,亦應認知對方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判斷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參照)。 五、證人梁秋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將東西交給我時,沒有講請多多支持議員,是東西收完,我講議員多年這麼支持社團,王先生才接口說請多多支持議員等語(參見原審卷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雖證人梁秋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送來就是說請多多支持丙○○議員,且有如我在調查筆錄所述的請求我轉送會員時,請會員支持蔡議員,他送的便當只有請我送竹南區會員,丙○○議員服務處於7月初先打電話來,要設籍竹南地區的會員名 單與數量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號第51至52頁),是被告甲○○於交付本案89個便當盒與梁秋桂時,於閒談之中應有請梁秋桂多多支持丙○○議員,並請梁秋桂於轉送便當盒時轉告會員,請會員支持被告丙○○。又被告丙○○亦坦承有贈送「1938I. RPOLO」牌毛毯及「妙管家」牌黃金不沾鍋禮盒與竹南地區之里民,上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等上開行為是否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或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當?仍應探究被告丙○○、甲○○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收受者對於收 受是否有不正利益之認識;並就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經查: ㈠被告甲○○交與梁秋桂之便當盒,除如起訴書所述有記載「苗栗縣議員丙○○議員」外,尚有記載「如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信宏」,故該便當盒係表明由2 人一同贈送,非僅被告丙○○所贈,而之所以限定贈與設籍於竹南鎮之會員,被告丙○○亦表示因如興公司係設於竹南鎮,該贈品既係向如興公司募集所得,因為數量不夠,為回饋鄉親而贈與設籍於竹南鎮之會員,此亦與常情相符。是不應以被告甲○○向梁秋桂表示,該便當盒限定贈與設籍於竹南鎮之會員,即認被告2 人具有行賄之犯意。又被告等若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贈與,則對身心障礙協會內部工作人員,如符合設籍於竹南鎮,亦應一併行賄,以期達到最大效果,而該協會之總幹事即證人梁秋桂亦係設籍於竹南鎮,然被告等2 人卻未贈與便當盒,顯見被告2 人確係針對身心障礙之協會會員而為贈與。況被告丙○○多年來於逢年過節均有贈送相同之愛心便當盒給竹南鎮轄區內竹南、照南、竹興國中、小學內啟智班學生使用,此有受贈學生名單九紙及受贈學校開具之感謝狀四紙附卷可稽,雖被告甲○○於交付便當盒時,有向證人梁秋桂表示請多多支持蔡議員,並請梁秋桂告知轉送之會員,惟證人梁秋桂將便當盒轉送與身心障礙協會之會員時,並無證據證明梁秋桂有向會員轉達支持丙○○議員,足認梁秋桂對被告甲○○所稱請多多支持蔡議員一節,僅屬一般民意代表禮貌性用語之認知,因此梁秋桂並未將此轉達與收受便當盒之會員,故梁秋桂對於收受該89個便當盒,亦僅認係一般民意代表對弱勢團體所為之捐贈,並無不正利益之認識,證人梁秋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先打電話來詢問,問我們要不要這樣的東西,我跟理事長請示,理事長說這東西蠻實用的,就答應,我們說可以送給會員等語(參見原審卷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證人梁秋桂於收受甲○○交付該等便當盒時,應無不正利益之認識,則被告2人自 不構成行賄。又被告2人贈送之便當盒,除貼有「如興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信宏、苗栗縣議員丙○○議員敬贈」之紅紙外,未夾雜其他選舉文宣,亦難認與同年12月間始舉行之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有關。且該等便當盒每個僅價值90元,業據證人張文祥於警詢時證稱:92年間如興訂購1到2千個,價格每個90元等語(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查卷第236頁),以此90元之經濟價值,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 ,對團體或有投票權之人,尚不足以構成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性。 ㈡另被告丙○○辯稱贈送毛毯或不沾鍋,都是適逢節日而送給老人家,並非為選舉而贈送,而經查本案查扣毛毯或不沾鍋之人,證人楊建沼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是94年中元節前後送的,不知該禮盒有何用途,沒有接到電話或有熟識的人告知禮盒是何人送的,也沒有要求支持特定對象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證人林郭美珍於警詢時證稱:94年8月8日父親節前後,有一陌生男子送不沾鍋到我家,說是丙○○議員送的,他沒有向我說支持他,只說丙○○議員爸爸節送的禮品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證人洪進興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發現禮盒上是否有粘名片,不知何人將禮盒放在機車上,不知丙○○是否為我們選區的縣議員候選人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第78頁),證人張政義於警詢時證稱:毛毯是94年2月份農曆年前有人送來,說要送給鄰長作為過年禮物, 不知是何人送的,送毛毯的人沒有表明選舉時要支持丙○○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第119至120頁),證人楊雙保於警詢時證稱:不沾鍋2是在市場買的,因為從事 餐飲業1支不夠用才會買2支等語(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13 號偵查卷第226頁),證人方林愛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身 體不好,記得是端午節前幾天我躺在床上聽到有人說要送東西來,我就回說放在桌上,不知是何人送的,上面沒有貼何人贈送,收到毛毯後也沒有候選人來拜票等語(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查卷第58頁),以上證人所稱,係因特定節日之禮品或係自己購買,而收受禮物之人既認係因特定節日所贈物,即無不法利益之認識。且被告2人並未前往拜票, 亦查無其他支持被告丙○○之人前往拜票,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係為選舉行賄而致贈禮物,亦難認該等物品與收 受者間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㈢再者,被告丙○○固係苗栗縣第15屆之縣議員,惟其始終未登記參選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參選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或其他選舉之競選活動,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丙○○事後欲參選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或其他選舉,則被告等2 人雖有上開贈送禮品之行為,依前所述,仍難認被告等2 人針對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或團體具有行賄之犯意。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承辦員警乙○○到庭作證亦僅證明其搜索查證上開證物之過程,亦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有犯罪之行為,而被告等上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或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經詳細審酌上情,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前詞,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