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國民 庚○○ 國民 戊○○ 國民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清水鎮○○路20號 居臺中縣清水鎮鎮○街3號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清水鎮○○里○○路231巷11號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清水鎮○○○街62號8樓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3、65、66、88、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犯預備賄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預備賄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預備賄選罪,免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預備賄選罪,免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預備賄選罪,免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寅○○原為臺中縣議會議員,為臺中縣第15屆清水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業已當選;選舉期間民國(以下同)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丁○○為前臺中縣清水鎮鎮民代表、前臺中縣議員,戊○○為丁○○之外甥,並為臺中縣清水鎮鎮民代表,子○○係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里長。寅○○為尋求地方人士支持以求勝選,尋求丁○○奧援,而丁○○因與寅○○之父顏奇男為舊識,且認為寅○○擔任臺中縣清水鎮鎮民代表及臺中縣議會議員期間形象清新,復厭倦地方派系每逢選舉鬥爭之現象,對寅○○擔任臺中縣清水鎮鎮長之施政願景寄望頗深,遂允諾支持寅○○。另寅○○並敦請退休教師庚○○擔任競選總幹事,由庚○○負責安排競選參訪行程並為寅○○輔選。寅○○於上開鎮長選舉期間為求勝選,於94年11月24日晚間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46號之8丁 ○○住處,對丁○○表示:「我準備要買票」等語,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某時,先以電話通知丁○○表示款項即將送至丁○○住處,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1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將裝有新臺幣(以下同)350萬9千元款項及預計行賄之臺中縣清水鎮各里之該屆選舉選民票數清單1份之黑 色提袋1個,以自用小客車載送至丁○○住處交付予丁○○ ,並囑咐丁○○:「這是寅○○要我拿過來的,這一部份請你幫忙處理。」等語,丁○○於收受該筆由寅○○所提供供作賄選之現款後,即將該筆賄款放置於其住處2樓客廳。並 依寅○○請託幫忙發放賄款進行賄選之請求,於當日即同年月25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聯絡庚○○及戊○○等人前往上 開住處,渠等於形成與寅○○基於行賄臺中縣清水鎮鎮長選舉選舉權人之犯意,即分擔各自賄選之行為之遂行,商討進行賄選之相關事宜,依上開寅○○所提供、與賄款一同送至丁○○住處之選民票數清單之記載,而擬定以每票300元之 對價,交付本屆選舉臺中縣清水鎮有對鎮長候選人選舉權之選民,而與選民約定將票投給寅○○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為酬庸負責發放賄賂之里長,又計畫以數萬元不等之「顧箱費」、「建設費」之金錢交付為其發放賄款之里長或樁腳;另以每賄選買票1票,該發放賄款之人或樁腳即可獲得30 元「走路工」之費用,充作酬勞;發放賄款里別部分,依庚○○、戊○○等人對該鎮各里行政區域熟悉程度,由庚○○負責發放與臺中縣清水鎮「楊厝里」、「國姓里」、「海風里」及「裕嘉里」4里選民;戊○○負責發放與同縣、鎮「 中社里」、「槺榔里」2里選民,並由庚○○自丁○○上開2樓客廳取出由寅○○所提供之賄選金錢在2樓客廳處,負責 以選民清單之內容,依「楊厝里」、「國姓里」、「海風里」、「裕嘉里」、「中社里」、「槺榔里」等里里別,將里名、每票行賄金額330元(記載「330」,其中300元為每票 賄選金額,尾數30元即上述樁腳每發放1票可得之30元酬勞 )、行賄人數、每位里長可得之上開酬勞金額及加總金額等現款分別承裝於紙袋內,丁○○則依據寅○○所提供上述清單內容轉載於粉紅色紙條,裝訂於賄款包裝紙袋上,以便庚○○、戊○○等人依里別、人數、樁腳酬傭發放賄款。完成後,戊○○及庚○○各自取得裝訂有上開粉紅色紙條之賄款紙袋後,即各自置於手提袋內提取離開丁○○住處,庚○○、戊○○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其中庚○○取得分別裝有預備在臺中縣清水鎮「楊厝里」賄選款項32萬9千元、預備在「 裕嘉里」賄選款項40萬元、預備在「海風里」賄選款項38萬3千元、預備在「國姓里」賄選款項64萬1千元之紙袋後,因時值深夜,未及行賄,而將上開賄款置於其臺中縣清水鎮○○路446號之2住處外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R-7763號自用小 客車後座黑色手提袋內。戊○○並於同日即94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通知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里長子○○,前來臺中縣清水鎮○○路97-226號戊○○住處,待子○○到達後,戊○○遂在其住處,由裝訂有記載「中社」及「330」 等文字紙條之賄款袋內,取出29萬8千元之賄賂交給子○○ ,子○○由戊○○提示上開載有「中社」及票數、金額之記載之紙條內容之情形下,且對戊○○及戊○○之舅丁○○均為寅○○助選早有知悉之情況下,已明知該筆款項係預備發放交付與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里民中具有對臺中縣清水鎮第15屆鎮長投票權之人以約其投票候選人寅○○之賄賂,竟仍同意戊○○之請求,而收取上開款項並攜回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3號里辦公室,將原先綑綁於紙鈔上之紙條撕去後,將 該收受之29萬8千元賄款以橡皮筋綑綁,放置在里辦公室廚 房冰箱後礦泉水紙箱內而預備向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之投票權人行賂,後再返回其臺中縣清水鎮○○路51號住處繼續睡覺。嗣戊○○則將分別原裝有現金30萬紙袋(其上原所裝訂、載有「中社」、「300」等文字之粉紅色紙條,則經戊○ ○撕下丟棄於垃圾桶內滅失,未扣案)、裝有現金115萬8千元之紙袋(其上裝訂有記載「槺榔、3055X330、0000000、 150000、0000000」文字粉紅色紙條)各1個,放置於住處3 樓房間浴室旁臉盆內,並以女用內衣覆蓋。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及臺中縣警察局於清水分局員警於94年11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庚○○上開 住處搜索查獲上開裝有賄款32萬9千元(楊厝里)、40萬( 裕嘉里)、38萬3千元(海風里)及64萬1千元(國姓里)之紙袋4袋及黑色手提袋1個;另於94年11月26日凌晨2時16分 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5分許在戊○○上開住處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現金30萬及紙袋(已拆封,並已取出一部份賄賂交與子○○,其上原所裝訂、載有「中社」、「300」等文字之粉 紅色紙條,則經戊○○撕下丟棄於垃圾桶內滅失,未經查扣)、裝有現金115萬8千元之紙袋(其上裝訂有記載「槺榔、3055X330、0000000、150000、0000000」文字粉紅色紙條)各1個。並經庚○○、戊○○之自白而查悉共犯丁○○,另 就戊○○之自白而查獲子○○,復經丁○○、庚○○、戊○○自白查獲候選人寅○○,而子○○於94年12月6日檢察官 偵訊時主動將自戊○○處取得之賄款29萬8千元(含綁附之 橡皮筋1條)交付檢察官扣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並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寅○○、子○○暨其等之辯護人對同案被告丁○○、庚○○、戊○○3人於警詢、調查、偵查中之陳述內容,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同案被告丁○○、庚○○、戊○○3人於警詢、調查、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是本件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製作之裝有現金紙袋相片9張(清警刑字第0940005456號 號警卷第18、19、20、27、2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件(同上警卷第31~34頁、第44~48頁)、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件(同上警卷第40 ~43頁)、查獲現場相片51張(同上警卷第50~7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同上警卷第76~78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同上警卷第79頁),並顯無不可信情事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庚○○、戊○○3人部分: 訊據被告丁○○、庚○○、戊○○就上揭臺中縣清水鎮第15屆鎮長選舉之選舉期間,為參與該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即同案被告寅○○預備對於臺中縣清水鎮選舉區內具有對鎮長選舉權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欲約其投票予被告寅○○,嗣僅被告戊○○就部分預備賄選使用之款項交付與亦欲為被告寅○○賄選之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里長即同案被告子○○收受,而款項並未發放交付予各該具有對鎮長投票權人即遭偵查機關指揮警察、調查機關會同查獲之事實,分別於警訊(同上警卷第4~5頁,被告丁○○部分、同上警卷第10~17頁,被告庚○○部分、同上警卷第20~26頁,被告戊○○部分)、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94年度選偵字第18~23、42~43、112~113、130~132、150~152、172~174、182~183、242~243、272~273頁,被告丁○○部分、同上偵查卷第24~26、38~39、109~110、128~129、15 2~153、167~169、188、214頁、274,被告庚○○部分、同上偵查卷第27~34、40~41、115~116、125~127、153~154、185~186、212~213、246、279~281頁,被告戊○○部分)、原審法 院95年3月2日上午9時15分、10時20分、11時20分審理、本 院96年6月21日上午9時25分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中(同上偵查卷第61~64、134~135頁)、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79~82、279~281頁)具結、及同案被告子○○、戊○○2人於原審法95年3月2日上午9時15分、10時20分、11時20分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且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製作之裝有現金紙袋相片9張(同 上警卷第18、19、20、27、2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件(同上警卷第31~34頁、第44~48頁)、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件(同上警卷第40 ~43頁)、查獲現場相片51張(同上警卷第50~7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同上警卷第76~78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同上警卷第79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參佐,是被告丁○○庚○○、戊○○等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二、被告寅○○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件預備賄選罪之犯行,辯稱:我擔任過12年的民意代表,一向清白參選絕不買票,我並未拿賄款給被告庚○○、丁○○、戊○○等人,於94年11月24日晚上,距離投票約1個禮拜時間,家家戶戶拜 票,並沒有打電話或親自到被告丁○○家中談買票的事情,因為我都在競選總部內,翌日早上因為白天隨整個競選團隊拜票,所以電話都沒有接,12點回來吃飯,休息到下午2點 又出門拜票,並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丁○○說要送錢過去,也沒有叫1名男子送錢過去,至於被告庚○○是掛名的競選總 幹事,被告庚○○身體不好也很少去服務處,我反對買票,對本屆選舉有勝選把握,之前我有請被告丁○○支持,被告丁○○當過議員,地方上有人脈,被告丁○○先前有提到以文宣攻擊對方,這波文宣做好以後,競選團隊反對這個文宣攻擊對方,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的事,買票的事,我完全不知道,而且忙著拜票,沒有去被告丁○○住處;而被告乙○○發動27里里長及10個鎮民代表幫我輔選,有時候有幾個里長不方便陪同拜票就自己去拜票,這次選舉不是單一選舉,是三合一選舉,所有幫助其選舉的人,是義務的,其沒有辦法約束被告丁○○等人只有幫忙我一人等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寅○○究竟有沒有拿錢給被告丁○○,原審認定被告寅○○有罪的部分,無非以被告丁○○的陳述,但是通聯紀錄上並沒有相關的資料顯示被告寅○○有打電話給丁○○,而且當時選舉如火如荼展開,被告寅○○已經在拜票,有我們舉出的6位證人證明當時寅○○在拜票,並沒 有到被告丁○○家中,且金錢的來源究竟是如何來的,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寅○○拿的,且通聯紀錄是鐵證,與通聯紀錄相違背的就不是事實,本件判決被告寅○○有罪,違背證據法則,被告寅○○確實沒有參與本件之賄選,而且也沒有所謂的5人小組,通聯紀錄查出也只有從寅○○的競 選總部打出1通電話,但是被告寅○○否認有打電話給丁○ ○,且被告寅○○確實也沒有請人送錢去被告丁○○家中,該次選舉是三合一的選舉,政治的詭譎,實非我們所能想像等語資以辯護。 經查: ㈡、1、被告寅○○告知被告丁○○於上揭選舉期間將賄選買票,並確有1名不詳姓名男子攜帶本案扣案之由被告寅○ ○所委託交付賄選款項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亦依此聯絡被告庚○○、戊○○等人前往其住處拿取賄款以便發放一節,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2、⑴、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寅○○於94年11月24日晚上或同月25日早上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家用電話00000000號,在電話中他說要派人拿東西, 派來的人不知道姓名,那個人拿1個黑色袋子,裡面裝錢, 至於多少錢,當時還不知道,我只知道是錢而已,平常就有商量在選前買票了,詳細的計劃我沒有參與。但是經過被告寅○○親口告知,要借用我的住處,請樁腳來領取後發放,我就以電話約證人戊○○、庚○○等人在94年11月25日晚上來我住處。」(同上偵查卷第130頁)、「我不記得被告寅 ○○的行動電話多少,但確定是於94年11月24日晚上或11月25日早上親自打電話親口說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1頁) 、「94年11月24日晚上寅○○親口打電話向我表示:「我考慮要買票」。在同年11月25日上午10點,寅○○派人來之前,又有打了1通電話給我,電話中說:「我等一下要叫人拿 東西過去」。拿錢來的那個姓名不詳之男子說:「這是寅○○叫我拿來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14頁)、「被告 寅○○在94年11月24日晚上到我住處表示:「我準備要買票了」。」(同上偵查卷第242頁)、「94年11月24日晚上, 被告寅○○專程來向我表示準備買票的事。被告寅○○來我住處只有5分鐘,就離開了,94年11月25日,打電話來表示 :錢要送來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42頁)。 ⑵、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寅○○競選總部沒有列名,寅○○請我幫他關心他的選舉,我幫忙促成清水鎮紅、黑兩派政治勢力支持被告寅○○。」(原審卷二第25頁)、「被告寅○○是24日深夜後到我住處,表示準備要買票,還有提到關於選舉的狀況、94年11月25日早上,被告寅○○打電話給我,已不記得是打家中電話,還是行動電話,表示東西馬上叫人拿過去,之後確實有1人拿 東西到我住處,向我表示:「這是顏議員要我拿過來的,這部分請你幫忙處理一下」。」等語(原審卷二第30~32頁)、「錢交給我時並沒有打開,後來有看到,但金額沒有清點,以我認知是被告寅○○那邊送過來的,因為被告寅○○於24日晚上已經有跟我談過,所以我認為是被告寅○○。」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 ⑶、而被告丁○○與案外人即被告寅○○之父顏奇南為舊識,2人頗有交情一節,業據被告丁○○證述明確,復為被告 寅○○所是認,且被告丁○○復證稱:「我之所以支持被告寅○○,除與其父之交情外,原本就是看在被告寅○○在政壇多年,並未傳出操守問題,基於該動機而出面相挺,並為其解決「紅、黑」派系問題,復組成競選決策小組全力為被告寅○○輔選。」等語。 ⑷、被告丁○○再於本院96年5月24日下午3時行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陳述意見稱:「我個人所述的都是實在的。我第1次犯法,在警局的思緒很亂。送錢來是我收的,但是我沒 有打開,我不知道多少錢,分錢是在2樓分的,是庚○○分 的,各鄰里的部分紅色單子是我寫的,分多少袋當時我沒有算,我無法確認,交錢的人與送錢的部分我說的是事實。94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寅○○親自告訴我的,隔天他有打電話給我,大約中午左右送錢來的。」等語。 ⑸、復參以本件扣案現款達350萬9千元之龐大數額,被告丁○○係義務為被告寅○○助選,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復與被告寅○○間無任何仇怨,當無自行準備350萬9千元之龐大現金交由被告庚○○、戊○○等人拿取,再由檢察、調查、警察機關查扣並為法院沒收之必要;是被告丁○○上揭所供述內容與事實並無違背之處,堪為採信。 ㈡、被告戊○○: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他(寅○○是朋友。」、「(問:你因何要為寅○○買票?)因為要幫忙他參選鎮長。」、「(問:你如何得知丁○○要幫寅○○買票?)是丁○○自己說的。」、「我是聽證人丁○○自己說才知道證人丁○○要幫被告寅○○買票。」(同上偵查卷第28頁)、「我不知道是誰決定要買票,只有證人丁○○說要買票,不知道寅○○是否知道此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11月25日在場的有其與證人丁○○、庚○○、被告乙○○,三合一選舉共同支持同一候選人就只有被告寅○○。」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而被告丁○○、庚○○、戊○○等人就上揭鎮長選舉共同支持對象僅有被告寅○○,且被告庚○○更是被告寅○○之競選總幹事,渠等起意欲向本次具有上揭鎮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顯係被告寅○○所為。 2、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打電話請被告子○○過來拿錢,是在路上打得電話,我有告訴被告子○○錢的用途是準備要買票,是中社里的,是幫被告寅○○買票,中社里分兩區,里長負責眷區,其當時就有跟被告子○○講,這是上面交代的,中社里的錢要準備幫被告寅○○買票,中社里有兩區要分開,由被告子○○負責眷區,被告子○○是有表示眷區不買票,但上面交待,還是把錢給被告子○○,上面是指被告丁○○、庚○○,其知悉被告子○○有成立竹籬笆文教基金會,但錢是沒有交給竹籬笆文化協進會的意思,中社里有1千多票,除以1半約7百多票,1票300元,加上 30元,還有顧票桶5萬元,這筆錢與竹籬笆文化協進會沒有 關係。」等語。 ㈢、1、被告庚○○於警詢中陳述稱「當時丁○○有向我們表示發放走路工給選民,這樣投票率才會高,因為鄉下人不給他走路工,不會出來投票,發走路工給選民,選民才會出來投票支持寅○○。」、「(問:前述買票款項與縣議員選舉有無關係?)沒有,都是為寅○○競選鎮長。」(同上警卷第13、16頁);「是寅○○與丁○○2人。是他們決策的 。以我總幹事對事情的了解,當然知道是他們2人的決策。 」、「我於今(25日)日晚上聽到丁○○與寅○○決策要買票一事,我表示反對,但為了不破壞競選團隊和諧,所以我還是決定參與買票。」(同上偵查卷第25~26頁)等語。 2、再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7點多被 告丁○○打電話給我,我就去了,到時才知道是被告寅○○要買票,被告丁○○有交代這一筆賄款是要買票的,這一筆錢確實是要幫被告寅○○買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13 頁);「我承認我被查獲的是賄款,但是那是預備要買票的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74頁)。 3、再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證人丁○○沒有向其說明現金來源,我匆匆忙忙接到證人丁○○電話,到達時就將錢分裝,分裝好後就將其負責的3、4個里部分拿走,證人丁○○沒有告知,但是大家都心照不宣,依照慣例都是如此,後來我想一想錢這麼少,買票也不夠,是不是要做工作費用,當時檢察官與調查人員那麼多,而當時1包1包的錢,才想是不是買票。」(原審卷二第42頁);雖被告庚○○於為被告寅○○作證之交互詰問中陳述「因為是千元鈔,所以才覺得好像不是買票錢,其想這是工作費,如插旗子,分文宣、拜訪工讀生薪資、面紙。」等云云(原審卷二第45頁),顯與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不符,且收取大筆現款,其上黏貼有各里票數,每票價格,更由被告庚○○在上開時、地分裝款項,被告庚○○事後所稱不知用途云云,更與常情有違,此之證述內容當無足取。 ㈣、而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主要以被告丁○○所供述關於被告寅○○以電話聯絡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等語;此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平面電話(被告丁○○所持以 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寅○○所持以使用) 之通聯紀錄,經該公司臺灣中區分公司於95年2月7日以中行帳字第0950000086號函檢附上開3具電話通聯紀錄結果,固 未發現有被告丁○○所稱於94年11月24日至94年11月25日之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137~207頁)。惟被告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確有於9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5分29秒與00-00000000號平面電話撥接紀錄,而00-00000000電話登記使用人為「長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點為「臺中縣清水鎮○○路46號-8」(本院卷一第113頁),該地點即為被告丁○ ○之住處,是被告丁○○通話使用之電話誤記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平面電話通話當屬可能,況被告寅○○之競選總部所登記之00-00000000平面電話亦有 於94年11月25日下午18時58分47秒即發放本件賄選現款前與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情況(本院卷 一第108頁),益徵被告丁○○前開所供應非虛假,而可採 信。 ㈤、至於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癸○○、壬○○、己○○、甲○○、辛○○、丑○○等6人固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證述稱「94年11月24日晚上驗橋頭里進行拜票,2、3天再掃1次,當天活動在9點30、40分鐘左右結束,晚上10點多左右還有1個幹部會要開,開會大約在10點40分左右 結束,結束後有吃點心。之後11點大家再坐坐就各自回去。」【壬○○部分】、「94年11月24日當天在橋頭里(因橋頭里人比較多)拜票。當天大約晚上10點左右拜票結束。之後檢討開拜票的事情。會大約開了40、50分鐘,開會完之後吃點心。大約11點30分左右大家偶而會在那邊坐坐,否則各自回家。」、「6點30分開始拜票。」【己○○部分】、「當 天白天晚上均是拜訪橋頭里,拜票時段儘量不要打擾選民,拜訪大約在9、10點左右結束,活動結束後,我回競選總部 ,之後開會商討當天24日之後遊行活動,開會結束後用點心再各自離開。」、「當天開會是由候選人寅○○主持的。」、「開會大約有一小時左右。」【甲○○部分】、「94年11月24日晚上有出去做競選活動,,競選那段時間,幾乎每天都有拜票。當天應該在由橋頭里開始拜票。」、「當天晚間差不時間出去拜票,當天也是6點多出去至10點回來。」、 「回來在總部有開會,然後吃點心。開會完畢之後(開會大約不超過1小時)就離開,12點以前競選總部就關門。」、 「寅○○都在拜票,應該沒有時間離開。」【辛○○部分】、「94年11月24日晚上有活動,大約5點左右我吃飽,6點出去拜票,回來後吃點心。在11點左右我離開競選總部。」、「大部分在一起,我點心吃完後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拜票中大家應該都在一起。」、「當天拜票後會議由他寅○○本人主持。滄他主持。」【丑○○部分】、「有,擔任他的司機。每一回都我開車帶他出門。」、「不是,我是開被告私家車,我們的車再跟著宣傳車走的。」、「我們拜票活動在辦事處理有進度表。」、「94年11月24日晚上有出去拜票證,在橋頭里,在6點半至9點半。結束之後他們鎮長與輔選幹部再開會。開完會之後他們在競選總部與鄉親泡茶聊天。競選期間每天都有準備點心有吃消夜(因他們拜票很累)。當天我在11點半左右送鎮長離開。」、「當天晚上寅○○是否均在一起沒有中途離開過」、「當天晚上拜票時段至活動結束沒有帶寅○○去丁○○家。」【癸○○部分】等語;然被告寅○○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依據該6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為 係為被告寅○○助選之人,渠等之證言是否具有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於證人辛○○又係表示「應該沒有離開」、證人丑○○表示「大部分在一起,我點心吃完後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拜票中大家應該在一起。」等語,均係個人推測之證言;又依據被告丁○○所述被告寅○○於晚間至其住處,一般人所稱之晚間之標準不一,況臺中縣清水鎮屬於臺中縣境之海線地區,本次競選活動期間已係進入冬季,個人對於冬季季節之晚間認知可有所差異,況該6名證人證言縱使屬實, 亦僅得證明被告寅○○於94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11、12時許止進行拜票活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於94年11月24日於6時之前、或同日下午11、12時之後之行 程內容,更者臺中縣清水鎮地區於中部高速公路、西濱公路、臺3線等公路路線開通後交通便利,至被告丁○○住處往 返,亦不致於耗費過多時間,更是於晚間人車較少之狀態下,更能以較快之車速抵達。是上開6名證人所為之證言內容 ,尚不足作為被告寅○○於94年11月24日晚間並無到被告丁○○住處之有利認定。 ㈥、此外,且有1、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製作之裝有現金紙袋相片9張(同上警卷第18、19、20、27、28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件(同上警卷第31~34頁、 第44~4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 件(同上警卷第40~43頁)、查獲現場相片51張(同上警卷第50~7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同上警卷第76~78頁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同上警卷第79頁)附卷;2、前述在被告庚○○住處搜索查獲賄款4包(分別為 32萬9千元、40萬、38萬3千元及64萬1千元,共計175萬3千 元、被告戊○○住處查獲現金30萬、115萬8千元、被告子○○於偵查中交出之現金29萬8元、包裝賄款之紙袋6個,及載有行賄票數、金額之粉紅色紙條5張扣案可證等可資佐證; 是被告寅○○辯稱於94年11月24日、25日並未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絡、經查扣之賄款非其提供、未指示被告丁○○等人進行賄選等云云,委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寅○○否認參與本件賄選之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參與本件預備賄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子○○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自證人戊○○取得本件扣案現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件賄選之情事,於偵查中辯稱:「我先前曾請證人戊○○為我勸募款項,資助臺中縣竹籬笆文化協進會之成立及運作,於94年11月25日晚上,依應被告戊○○之邀,前至戊○○住處,拿取被告戊○○交付之金錢時,被告戊○○並未告知該筆款項來源,我以為該筆款項是戊○○要贊助上開文化協進會之款項,並不知該筆款項為被告戊○○為被告寅○○賄選之賄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94年11月25日晚上我已經就寢,接獲被告戊○○來電,要我過去,我表示已經睡覺了,但被告戊○○再三要求其過去,所以我至被告戊○○住處,被告戊○○確實交付3疊的錢,調查中我主動承認有這筆錢,當時被告戊○ ○沒有說這筆錢要做什麼用,至於粉紅色紙條及牛皮紙袋根本沒有看到,錢並沒有包裝,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是眷村,從來不買票,當時拿錢時我還推辭,但被告戊○○說要我先拿回去等候通知,被告戊○○有說要買票,但我有表示眷村從不買票,因此推辭,被告戊○○就要我先拿回去說之後再聯絡,所以就拿了錢回去,也沒有說要投票給誰,其也不知道被告戊○○是要替何人買票。」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子○○坦承其確有自被告戊○○處取得29萬8千元 之事實,此有被告主動提出之29萬8千元(以橡皮筋綑綁) 扣案可證。被告戊○○固於偵查中供稱對被告子○○曾請其幫忙籌措該文化協進會運作資金云云,惟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先給1張載有「中社」、「票數」、「 金額」之粉紅色紙條交給被告子○○看過,才自紙袋內拿出3綑以銀行紙帶綑紮之金額不詳之千元紙鈔,交給被告子○ ○。」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打電話請被告子○○過來拿錢,是在路上打得電話,我有告訴被告子○○錢的用途是準備要買票,是中社里的,是幫被告寅○○買票,中社里分兩區,里長負責眷區,我當時就有跟被告子○○講,這是上面交代的,中社里的錢要準備幫被告寅○○買票,中社里有兩區要分開,由被告子○○負責眷區,被告子○○是有表示眷區不買票,但上面交待,還是把錢給被告子○○,上面是指被告丁○○、庚○○,我知悉被告子○○有成立竹籬笆文教基金會,但錢是沒有交給竹籬笆文化協進會的意思,中社里有1千多票,除以1半約7百多票,1票300元 ,加上30元,還有顧票桶5萬元,這筆錢與竹籬笆文化協進 會沒有關係。」等語。被告戊○○就此筆款項係交由被告子○○負責處理臺中清水鎮中社里眷區內具有對被告寅○○鎮長選舉之賄選事宜證述甚詳。被告子○○、被告戊○○於偵查中雖均曾陳稱該筆款項係供被告子○○設立之竹籬笆文教基金會捐款之用云云,惟又以被告子○○將上開之款項,放置在辦公室冰箱後紙箱內,顯與一般收取正當大筆金額款項後妥為保管之情形有間,且被告子○○自承證人戊○○電話聯絡時業已睡覺,竟在就寢後深夜連繫前往取款,且交付高達29萬8千元高額現款,亦未以轉帳方式為之,更與常情有 違。且臺中縣竹籬笆文化協進會94年11月28日成立大會暨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手冊中,亦無此項29萬8千元捐款收 入之記載,足見被告子○○辯以該筆款項係竹籬笆文化協進會捐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又公訴人認被告子○○係具有臺中縣清水鎮第15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中社里里長子○○,而以該29萬8千元賄款為 對價,賄賂被告子○○,要求被告子○○本人將票投予候選人寅○○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以被告子○○係本件行賄之對象云云,惟按賄賂罪係必要共犯之對向犯,為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成立犯罪。本件被告子○○雖係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里長,且係投票權人,雖自證人戊○○處取得29萬8千元之賄款,惟以高達29萬8千元之代價約定被告子○○一人為鎮長選舉投票權行使,其1票 賄選金額甚高,實與常情不符,況本件就賄選紙袋附貼紙條記載係每票300元,而被告戊○○亦證稱有將載有「中社」 、「票數」、「金額」之粉紅色紙條交給被告子○○看過等語,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顯非以被告子○○為受賄之對象,而係居於椿腳之地位,以被告子○○之地緣等一定關係從事對臺中縣清水鎮中社里眷區內具有該次鎮長選舉權之投票權人進行買票賄選之犯行。且本件既無實據資以證明有何投票權人業已收受交付之賄賂,是自應認被告子○○應係本件預備賄選之共同而非對向犯。 四、綜上,本件被告丁○○、庚○○、戊○○、寅○○、子○○等人就本件臺中縣第15屆清水鎮長選舉預備對於該鎮內具對鎮長選舉權之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僅可認係在預備階段,公訴人認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渠等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為明確。上開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㈠、次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並就本件被告所涉法律變更法條分敘如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 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被告3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雖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2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施行,於94年12月2日生效,惟因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六、故核被告寅○○、丁○○、庚○○、戊○○、子○○等5人 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公訴人認上開被告5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惟本件犯行並無實 據足以證明賄選現款業已交付予具有該鎮長投票權之人,應在預備階段,公訴人認賄賂業已交付,尚有誤會。又被告子○○係以預備賄選之意自被告戊○○處取得29萬8千元嗣後 欲向具有該鎮長投票權之里民賄選,未及交付即遭查獲,其亦係犯預備賄選罪,此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子○○係犯刑法第134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云云,亦有誤會,惟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事前共謀犯罪或參與預備犯罪之行為,但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因反悔而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以行動阻止其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阻止行動無效,其他人仍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惟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應論以該罪之陰謀犯或預備犯外,尚不能遽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揭被告5人所為既係犯預備賄選罪,而預 備乃著手前之階段,自無共同正犯之適用,僅應各論以預備賄選罪,公訴人認上開被告5人應構成共同正犯等語,尚有 誤會。又被告丁○○、庚○○、戊○○3人就所犯上開預備 賄選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寅○○為共犯,公訴人於起訴書及上訴書內請求就該3人得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本院亦認該3人雖犯有本件預備賄選罪,惟於自偵查 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又因其等之自 白始得以查獲本案候選人即被告寅○○,賄選款項尚未發放並未危及選舉不公之實害,再該3人年紀分達66、67、52歲 ,偵查中已受羈押達1個月以上期間,經本件偵審程序教訓 之後,亦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丁○○、庚○○、戊○○3人所犯之預備賄選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為免刑之宣告為當。復爰審酌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 平,敗壞選舉風氣,被告寅○○曾任地方意代表,並為現任臺中縣清水鎮鎮長,竟不思正途以求勝選,竟圖以賄選手段達到目的,而被告子○○為圖被告寅○○勝選而預備行賄,然其參與程度非重,更因里長身份,受被告戊○○之託收取賄賂以圖交付予投票權人,情節非重,更事後主動交付取得款項扣案,尚非至惡,暨被告寅○○於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至被告丁○○、庚○○、戊○○3人係為免刑宣 告,已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項「宣告有期徒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庸併為褫奪公 權之諭知。另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又主動交出預備賄選之上述款項,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 主義,除非證明確已滅失,否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部分,係預備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於被告庚○○住處搜索查獲紙袋四袋及其上附貼粉紅色字條、黑色手提袋1個及 被告戊○○住處查獲紙袋1個、其上裝訂有文字之粉紅色紙 條之紙袋1個,及被告子○○於偵訊時主動交付與檢察官扣 案賄款上綁附之橡皮筋1條,係被告寅○○等人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寅○○參與臺中縣第15屆清水鎮長鎮選舉期間,明知被告寅○○預備於選舉期間內,對於該選舉區內具有鎮長投票權之選民為賄選,竟於94年11月25日晚上8時許,經由被告丁○○以電話通知而與被告庚○○ 、戊○○等人前往被告丁○○上開住處,形成與被告寅○○基於行賄該屆臺中縣清水鎮鎮長選舉之具有選舉權人之犯意,商討進行賄選之相關事宜,由被告寅○○負責提供、與賄款一同送至被告丁○○住處之選民票數清單之記載,而擬定以每票300元之對價,交付本屆選舉臺中縣清水鎮內對鎮長 參選人有選舉權之選民,而與選民約定將票投給被告寅○○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為酬庸負責發放賄賂之里長,以數萬元不等之「顧箱費」、「建設費」之金錢交付為其發放賄款之對價;另以每賄選買票1票,該發放賄款之人或樁腳即 可獲得30元「走路工」之費用,充作酬勞;發放賄款里別部分,依被告乙○○、庚○○、戊○○等人對該鎮各里行政區域熟悉程度,由被告庚○○負責發放與臺中縣清水鎮「楊厝里」、「國姓里」、「海風里」、「裕嘉里」4里選民;被 告戊○○負責發放與同縣、鎮「中社里」、「槺榔里」2里 選民,並由被告庚○○自被告丁○○上開2樓客廳取出由被 告寅○○所提供之賄選金錢在2樓客廳處,負責依選民清單 之內容,依「楊厝里」、「國姓里」、「海風里」、「裕嘉里」、「中社里」、「槺榔里」等里里別,將里名、每票行賄金額330元(記載「330」,其中300元為每票賄選金額, 尾數30元即上述樁腳每發放1票可得之30元酬勞)、行賄人 數、每位里長可得之上開酬勞金額及加總金額等內容分別將經分配之款項承裝於紙袋內,被告乙○○與丁○○2人則依 據被告寅○○所提供上述清單內轉載於粉紅色紙條,裝訂於賄款包裝紙袋上,以便被告庚○○、戊○○等依里別、人數、樁腳酬傭發放賄款。完成後,被告戊○○、庚○○各自取得裝訂有上開粉紅色紙條之賄款紙袋後,置於手提袋內提取離開被告丁○○住處,被告吳勝龍則攜帶不詳數目賄款後由司機吳演霖駕車搭載離去。嗣於94年11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被告庚○○上開住處 、於94年11月26日凌晨2時1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5分許在 被告戊○○上開住處分別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乙○○犯有預備賄選之罪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故意 犯罪行為之階段,一般可依序區分為陰謀、預備、著手、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而我國刑法在原則上,並不處罰故意犯之陰謀及預備行為,僅有對於重大犯罪,為提前保護法益,始例外設有處罰之規定。而所謂之「預備犯」,係指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而言。諸如擬定犯罪計畫、預備犯罪工具、調查被害人行蹤、埋伏或尾隨被害人等準備籌劃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準此以觀,預備犯之犯罪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客觀上為實施犯罪而為之準備行為而言。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意思,客觀上亦難認係準備犯罪之行為,則無構成預備犯罪之餘地。 ㈡、被告乙○○對曾於94年11月25日晚間應被告丁○○電話邀約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46號之8被告丁○○住處之事 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上開被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告丁○○要我輔選被告寅○○,協助發放競選文宣,但因為我與被告寅○○不同派系,所以沒有答應,我在被告丁○○家參加聚會時,沒有聽到有人提及要為被告寅○○買票賄選,也沒有聽到被告丁○○表示要發走路工給選民,且我是幫案外人張清堂輔選,沒有幫被告寅○○輔選,當時我和被告丁○○在1樓客廳泡茶,被告庚○○及戊○○也 在客廳,被告庚○○拿1個單子,我要看被告丁○○就把它 搶走,後來我就跟向被告丁○○表示要離開了,被告丁○○就交付一些被告寅○○的宣傳品筆記本,我不知道渠等要賄選買票的事情,當天只是去泡茶聊天。」、「我沒有參與賄選,我有去被告丁○○家,是被告丁○○叫我去的,問我要不要幫被告寅○○助選,我說不要,我沒有空,我是張清堂的總幹事,清單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唸給被告丁○○寫的。」等語; 三、㈠、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於上開被告丁○○、庚○○、戊○○、寅○○、子○○等人於被告寅○○參與臺中縣清水鎮第15屆鎮長選舉之94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選舉期間內,有於94年11月24日晚間,在被告丁○○於臺中縣清水鎮○○路46-8號住處內,參與由被告寅○○提供扣案之現款,被告丁○○負責召集為被告寅○○賄選之被告庚○○、戊○○、乙○○3人一同至被告丁○○上揭住處,並依 據被告寅○○所提供之里民資料,依序將各里應分得之預備賄選款加以分配,後由被告庚○○、戊○○、乙○○3人分 別將預備賄選之賄款取走而犯有預備賄選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寅○○與被告丁○○間於選前有密切之通訊,此有卷附於偵查卷內之該2人通聯紀錄可據,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參、2、又被告丁○○、庚○○2人已分別偵查 中具結證稱被告寅○○有預備賄選之情事,另被告庚○○亦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乙○○有共同決策預備賄選等情為據; ㈡、經查: 1、⑴、按本國已邁入政黨政治,由執政黨與反對黨之主要成員,依據渠等於黨團內所形成之共識提出有關於國家、地方執政重要政策,在國會、地方議會內以多數決方式作成執政方向,並為重要政策訂定之依據,更為國家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事務趨向之所在。惟就地方型之政治而論,目前所謂之派系、山頭林立,時有頃輒,於同一黨內之情況亦不在少見,而各該派系、山頭於地方政治勢力之優瓢,更牽涉及各派系、山頭往後發展與存續,因而於地方型政治選舉中,各派系、山頭無不全力推出代表人士參選,此乃於各派系、山頭內成員取得地方議會席次、各地方機關民選首長人數不足或少數時,將對該派系、山頭造成存續危機;從而,於地方型選舉中,經常造成眾多參選人數人搶少數席次之情況自常有所見。又一般賄選、預備賄選犯行之態樣與執行,均由主事者召集其得信賴之人行之,且主要籌策之人以金字塔型之少量為優,執行者已為該金字塔型之基礎,此乃免於賄選、預備賄選之籌劃階段知悉者過多造成洩密而為第三者知悉危機,致該賄選行為事前為警察、調查、偵查機關查緝等情,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無庸疑。 ⑵、而被告乙○○曾於94年間登記參與臺中縣清水鎮鎮長選舉之初選,其後因地方派系之協調而退出,其即本有意參與臺中縣清水鎮第15屆鎮長選舉之意圖;又被告乙○○於臺中縣地方派系內之所謂「紅派」,而被告寅○○、丁○○、庚○○、戊○○等人均為同縣地方派系內之所謂「黑派」,亦即被告乙○○與被告寅○○、丁○○等人於地方政治上非屬同一派系等情,除已據被告乙○○於本院96年6月21日上午9時25分審理中所供明外,復為被告丁○○、寅○○等人所一致供述屬實;依此,被告乙○○與被告寅○○於臺中縣地方政治勢力中本非屬同一派系、山頭,且又原本有意參選臺中縣清水鎮第15屆鎮長之選舉而成為被告寅○○競選之對象,嗣後雖經協調而退出選舉,惟其所屬地方政治派系仍未有變更,依此如認被告乙○○確有為被告寅○○賄選之動機與意圖,實非無疑。 2、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參與本案賄選之證據部分,係以同案被告丁○○、庚○○、戊○○3人之供述內容 為證據。然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 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臺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3、以下則分就關於本次賄選之決策、提供扣案賄選現款之人、分裝賄選現款之人、填寫裝有賄選現款紙袋上文字之人、持有賄選現款之人等項目之被告丁○○、庚○○、戊○○等人供述部分分別說明: ⑴、就本件賄選之決策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平常就有商量在選前買票了,放了就走。」、「詳細計劃我沒有參與。但是經過寅○○親口告訴我,...。」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0頁)。 ②、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稱:「賄款是我交給庚○○分裝,後來戊○○有參與發放作業,我和吳勝龍是在我客廳泡茶、聊天。」、「(問:你的意思是說沒有與乙○○共同討論買票事宜?)沒有。」(原審卷二宗第101頁)。 ③、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問:你說的他們是指何人?)答:是寅○○及丁○○2人。是他們決策的。 以我總幹事對事情的了解,當然知道是他們2人的決策。」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5頁)。 ④、被告庚○○於警詢中陳述稱:「(問:丁○○在清水鎮長候選人寅○○競選總部擔任何職務?)答:雖然丁○○沒有在清水鎮長候選人寅○○競選總部擔任職務,但實際上丁○○在寅○○競選總部的地位比我還高,有關競選方針、策略及財務都是丁○○跟寅○○在負責。」等語(同上警卷第15頁)。 ⑤、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沒和乙○○討論過如何買票。」(原審卷二宗第121頁)。 ⑥、而被告寅○○自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丁○○為其競選總部成員、為其助選,被告庚○○為渠競選總部總幹事之事實部分均自承確有其事。是被告丁○○關於本案預備賄選之決策證述為被告寅○○所親口告知、被告庚○○就上開情節證述為被告丁○○、寅○○2人所決策之 內容,並未敘及被告乙○○有參與本件賄選決策之情事。 ⑦、公訴人雖以證據清單內以被告庚○○於94年12月7日偵 查中供稱被告乙○○所與被告寅○○共同決策本件賄選過程、被告丁○○於同日偵查中亦供述被告乙○○有參與賄選等語;為然依據被告庚○○於94年12月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乙○○有無慫恿寅○○買票?」之訊問內容係供述稱:「【不知道】,他們決策我沒有參與。」、被告丁○○則供述:「...,所以乙○○看寅○○氣勢已衰【可能因此提議買 票】」。」等語,依據被告庚○○既已供述不知情、亦未參與本件賄選決策過程,當無從知悉被告乙○○有無參與本件賄選之決策;而被告丁○○供述內容是被告乙○○【有可能向寅○○提議買票】等語,既係可能自顯為被告丁○○個人之臆測之詞之意見供述,顯無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公訴人以被告庚○○、丁○○2人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乙○ ○有參與本案賄選決策列為本案之證據,尚嫌無據。 ⑧、是依據被告丁○○、庚○○2人上述之證述內容,既僅 得證明本案預備賄選之決策者為被告丁○○、寅○○2人, 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確屬本案預備賄選決策者之角色、地位。 ⑵、於提供扣案賄選現款之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資金是寅○○在民國94年11月24日或25日早上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是 家用電話00000000給我,在電話中他說要派人拿東西給我,他派來的人我不知道姓名,我沒有注意他什麼車子的顏色,那個人跟我說,這是顏議員請他送來的。」、「1個黑色的 袋子,裡面裝錢,至於多少錢,那時我還不知道,我只知道是錢而已。」、「因為平常就有商量在選前買票了,放了就走。」、「詳細計劃我沒有參與。但是經過寅○○親口告訴我,...。」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0頁)。 ②、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稱:「庚○○約於晚間7、8時先到,約過了1小時乙○○到達我家,再過了10幾分鐘戊○ ○才到。」等語(同上警卷第2頁)。 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稱:「(問:11月25日打完電話以後,確實有人拿東西到你家?)有,只有一人。」、「(問:該名男子有無進入你家?)沒有進入我家, 交完東西就走,跟我說:這是顏議員要我拿過來的,這部分請你幫忙。」等語(原審卷二第31、32頁)。 ④、被告丁○○於本院96年5月24日下午3時行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陳述稱:「送錢來是我收的,但是我沒有打開,我不知道多少錢,分錢是在2樓分的,是庚○○分的,各鄰里 的部分紅色單子是我寫的,分多少袋當時我沒有算,我無法確認,交錢的人與送錢的部分我說的是事實。94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寅○○親自告訴我的,隔天他有打電話給我,大約中午左右送錢來的。」等語。 ⑤、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4年11月25日當天你幾點到丁○○家?)答:晚上7、8點,我到時乙○○尚未到。」(同上偵查卷第109頁)等語。 ⑥、再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內容陳述「那天晚上8點多我到丁○○家,我分錢,裡面包多少我 忘記了,我大約分了6、7包,清單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 ⑦、依據被告丁○○、庚○○證述內容可知,於94年11月24或25日早上,被告丁○○經被告寅○○之通知,由一不詳姓名男子將本案預備賄選款項攜至被告丁○○上開住處,其後被告庚○○、乙○○、戊○○3人再依序到達被告丁○○上 開住處,被告庚○○到達被告丁○○住處時由其自裝有預備賄選袋內取出款項加以分裝,依此之事實發生經過顯示,該扣案預備賄選款項既由被告寅○○與被告丁○○聯絡後送至被告丁○○住處,被告庚○○、吳勝龍、戊○○3人均事後 才到達,於該款項置放於被告丁○○上揭住處內而言,自無從積極證明係由被告乙○○所提供、或由被告乙○○攜帶至被告丁○○住處之情應堪認定。 ⑶、就分裝賄選款項之人之部分: ①、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賄選是我自丁○○的2樓拿下來的。」(同上偵查卷第152頁)。 ②、被告庚○○於審審理中供稱:「...,11月25日晚上我 接到丁○○的電話,他請我過去,因此我在8點多的時候到 他家,之後丁○○交待我到樓上客廳,把3百多萬打包,...。」(原審卷一第99頁)、「(問:丁○○我無跟你說現金來源?)沒有,我是匆匆忙忙接到丁○○電話,到達時我就將錢分裝,分裝好後我就將我負責第3、4個里部分拿走。」、「(問:金額剛好?)是,有用計算機算過。」、「丁○○把所有票數乘好,才分裝。」、「有在丁○○家樓上分裝賄選的錢。」(原審卷二第42、44、45、119頁)等語。 ③、被告丁○○於本院96年5月24日下午3時行準備程序時對犯罪事實陳述稱「那天晚上8點多我到丁○○家,我分錢, 裡面包多少我忘記了,我大約分6、7包,清單我沒有看到,誰拿走錢的我也不知道。」等語。 ④、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後來有把該名男子交給你的東西如何處理?)我拿到2樓放著沒有打開,到了晚上請庚○○過來,庚○○和我到樓上,我就交給庚○○。」、「(問:打開看以後,有無其他處理?)就交給庚○ ○。」、「(問:何人清點?)庚○○1人處理,在我家樓 上分裝。」、「賄款我是交給庚○○分裝,後來戊○○有參與分放作業,...。」、「提袋裡面有清單,庚○○分裝好 了後,再交給我寫,寫前後再交給庚○○訂裝。」、「一個人送到我家,我請庚○○分裝,...。」、「(問:庚○○ 在你家分裝預備賄選款項是否就是扣案粉紅色紙條寫的里名?)就是清單上記載。」、「分裝是庚○○分裝,裝好後拿到樓下小型會議桌,後來戊○○和庚○○去拿各自的里,...。」、「是,庚○○來之後就到樓上直接分裝錢,我就下 樓,撥電話請乙○○過來,在庚○○還在樓上分裝錢的時候乙○○過來,...。」等語(原審卷二宗第33~35、107~110、114頁)。 ⑤、被告丁○○於本院96年5月24日下午3時行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陳述稱:「送錢來是我收的,但是我沒有打開,我不知道多少錢,分錢是在2樓分的,是庚○○分的,各鄰里 的部分紅色單子是我寫的,分多少袋當時我沒有算,我無法確認,交錢的人與送錢的部分我說的是事實。94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寅○○親自告訴我的,隔天他有打電話給我,大約中午左右送錢來的。」、於本院96年6月21日21日上午9時25分審理時則供述「庚○○的部分我是整袋交給他的。」等語。 ⑥、則依據被告丁○○、庚○○2人上開自警詢起至審判中 一致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丁○○於接獲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被告寅○○處取來之本案供賄選使用之現款後即將之藏放於其住處2樓內,而被告丁○○曾任地方民意代表多年, 其住處內可能有第3者進出而將該款項藏置於2樓,後被告庚○○經由被告丁○○以電話通知前往,在該址2樓處將賄選 款項予以分裝,免於第3者查悉,自與客觀事實並無違背之 處。而該扣案預備賄選款既僅由被告寅○○所委託之一不詳姓名男子取往被告丁○○住處,再由被告丁○○通知被告庚○○前往分裝,於本案關於拿取全部賄選款、分裝該賄選款項之人於本案被告中得以認定者僅為被告丁○○與庚○○2 人。 ⑷、就填寫裝有賄選現款紙袋上文字之人之部分: ①、本件被告丁○○固曾於偵查中陳述稱「他拿1張條子, 叫我分別寫里的名稱及數字」(同上偵查卷第112頁)、「 他拿1張分配表影印紙唸給我聽,要我在粉紅色的紙上寫出 里名,以及分配票數金額。」(同上偵查卷第131頁)、於 警詢中陳述「是清水鎮民代表主席乙○○要我寫的,乙○○拿1張紙條,他依據那張便條紙唸,他怎麼唸我就怎麼寫。 」(同上警卷第9頁)等語。 ②、惟本件扣案之分裝預備賄選紙袋上之文字係為被告丁○○所書寫一節,為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承。 ③、且被告丁○○於94年12月7日下午4時37分偵查中證稱:「乙○○應該不會要寅○○買票。」(同上偵查卷第173頁 )、94年12月16日下午4時36分偵查中證稱(羈押中)「經過我回所再仔細回想,事實應該是無勝隆本來要唸清單給我寫粉紅色紙條,但是我跟乙○○說拿來我抄就好。我就自乙○○手中拿清單過來自己抄寫。」(同上偵查卷第282頁) 等語;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由被告寅○○處連同賄款現金袋一併送來之紙條究竟係由何人要其抄寫之供述已有所差異。 ④、再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稱「我在羈押期間就與檢察官說明,事實上乙○○沒有寫,是我自己書寫。」(原審卷一第99頁)、「乙○○沒有與我抄錄賄選名單。」、「我在檢察署的時候有更正,我說那是在我意識模糊,當時我有說乙○○唸明細給我抄,我在警局是就這樣講,但當時心情很亂,在最後一庭我有向檢察官更正。」、「賄款我是交給庚○○分裝,後來戊○○有參與發放作業,我和乙○○是在我客廳泡茶、聊天。」、「查獲牛皮紙袋有粉紅色紙條有記載里名、金額,上面記載是我寫的。」、「我後來有向檢察官更正,我說交給乙○○可能是口誤,不是事實。」、「填寫粉紅色紙條時乙○○沒有提供意見。」、「...,庚○ ○把分裝的袋子從2樓來下來,是拿到1樓的會議桌,不是泡茶的地方,中間隔了1個矮櫃,抄寫粉紅色紙條是在庚○○ 下樓,拿1張清單給我要我抄寫,我是在泡茶的茶几上抄寫 ,當時在泡茶現場只有我和乙○○,庚○○站在旁邊,庚○○給我的時候我就直接拿來抄,沒有要請別人唸給我抄,...。」、「...,庚○○拿過來,我就直接拿出來自己抄寫。」、「庚○○交給我的便條紙,乙○○沒有拿過。」、「... 庚○○拿便條紙來的時候,乙○○有意伸手去拿便條紙,我說不用,就直接拿過來自己抄寫,【乙○○有無要唸,那是自己猜測的】。」、「【我在警局說的,吳勝龍要不要唸我無從知悉】。」等語(原審卷二第27、38、107、108、 113~116頁);則依據前開被告丁○○所供述,及原起訴書、一審判決所認定本件扣案預備賄選款項係由被告寅○○委由1不詳男子取至被告丁○○住處內,提袋內並有清單1紙之內容,而被告丁○○復將該物品藏放於其住處2樓,再由被 告庚○○加已分裝,是被告丁○○上開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中自以所供述係由被告庚○○在2樓取出後,下樓至1樓再交付予被告丁○○之順序最屬可採,而該時既有被告庚○○、丁○○2人在場,被告庚○○係退休教員、被告丁○○係從事 地方政治多年之人士,對於該清單內容自可明白辨認,且於被告庚○○亦在場之情況下,是否仍須由被告乙○○口述後再由被告丁○○填寫之必要,實非無疑。且被告李由福就被告乙○○唸里民清單之行為,其又陳述為其【個人猜測】之意見供述,與體驗供述之證據能力顯有差距。 ⑤、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乙○○是我打電話請他來的,他泡一泡茶就走了,我問他要不要支持寅○○,後來他就走了,他與賄選並沒有關係。」、「對於乙○○部分,我在警局陳述,是想要幫助寅○○的,後來到檢察官那裡,我對檢察官說我對於乙○○的陳述是不正確的,庚○○的部分我是整袋交給他的,所以乙○○是沒有拿到錢的。」等語。 ⑥、是被告丁○○固曾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乙○○有將被告寅○○連同賄選現金送來之清單口述後由其填寫黏貼於分裝牛皮紙袋上粉紅色紙條之情事;然依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數次供述內容,前後均有所不一,且依據上開被告丁○○、林俊易所供述內容,及原起訴書、一審判決所認定本件扣案預備賄選款項係由被告寅○○委由1不詳男子取至被告丁○○住處,提袋內並有清單1紙之內容,被告丁○○復將該物品藏放於其住處2樓,再由被 告庚○○加已分裝之內容,自以所被告丁○○所供述係由被告庚○○在2樓取出後,下樓至1樓再交付予被告丁○○之順序始與客觀事實相符,又該時現場既有被告庚○○、丁○○2人在場,被告庚○○係退休教員、被告丁○○係從事地方 政治多年之人士,對於該清單內容當可明白辨認,更於被告庚○○亦在場之情況下,當無由被告乙○○口述後再由被告丁○○填寫之必要;且該供述內容係為被告丁○○之意見供述,與體驗供述證據不同,再被告丁○○前開本案賄選僅由被告寅○○對其告知之供述內容,被告乙○○既無積極事證資以認定有參與賄選該本案賄選決策,自難有與被告丁○○對裝訂於分裝賄款牛皮紙袋上粉紅色紙條填寫之動機;另被告乙○○亦為地方政治團體之民意代表人士,對於上述清單之意涵當可知悉,於卷內現存事證既無從認定其係本件賄選決策之人,當無需與被告丁○○一同填寫該紙條、清單內容之必要。 ⑸、再就持有賄選現款之人之部分: 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及臺中縣警察局於清水分局員警於94年11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被告 上開住處查扣裝有賄款32萬9千元(楊厝里)、40萬(裕嘉 里)、38萬3千元(海風里)及64萬1千元(國姓里)之紙袋4袋及黑色手提袋1個、於94年11月26日凌晨2時16分許起至 同日凌晨3時5分許,在被告戊○○上開住處查扣現金30萬、及紙袋、裝有現金115萬8千元之紙袋(其上裝訂有記載「槺榔、3055X330、0000000、150000、0000000」文字粉紅色紙條)各1個、於94年12月6日被告子○○主動交付予檢察官偵訊之自被告戊○○處取得之賄款29萬8千元(含綁附之橡皮 筋1條),此如前述;而被告乙○○之部分於偵查中則未經 檢察、調查、警察機關對其執行搜索或查扣認何物品。 ②、而公訴人雖以被告庚○○於94年11月29日、94年11月30日、丁○○於94年11月29日、戊○○於94年11月26日、94年11月29日、94年11月30日之偵查中分別供述被告乙○○有提走分裝賄款之現金等語;然被告庚○○於94年11月26日偵查中係供述「我有看到乙○○從丁○○家中拿出一袋準備發放【金額不詳】的賄選,...。」、於94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 述稱「(問:是否與你所拿走的是同種袋子?)【應該不一 樣】,但確實有拿袋子。」等語、於94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述「...,他是自丁○○家中提一個袋子,【裡面不知道裝 什麼東西】,我可以確定,但是【我心理大概知道這是賄款】」,我有看到他把牛皮紙袋的包裝物若干裝進他的手提袋,然後離開丁○○家。」等語,依據被告庚○○於偵查中3 次關於被告乙○○有無拿走賄款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庚○○既為本件分裝賄款之人,竟對於乙○○究係取走多少賄款竟無從知悉,且對於承裝之提袋又供述與其所使用由被告丁○○所提供之手提袋不同,第3次更是供述是其個人內心所 想之猜測之意見供述,被告庚○○之上開供述內容既僅為個人臆測之內容之意見供述,顯不得作為被告乙○○有無取走賄選款之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再者被告戊○○於94年11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當庭表明不願作證,所供述內容並未經具結,其後再供述「被告乙○○有在場」、「知道被告丁○○有拿錢給被告乙○○,但不知多少。」等語,此次供述內容被告戊○○先以拒絕證言在先,且事後所供述內容亦表示不知被告乙○○究竟是拿走多少錢,後於94年11月29日檢察官再行訊問時稱「(問:乙○○離開時是否有帶黑色袋子?)我不知道,乙○○是空手來,他沒有說到做什麼。」,於94年11月30日訊問時稱「(問:在94年11月25日晚上你有沒有看到乙○○分配何里?)我比他早到,他比較早走,我有看他提一袋東西出去,但不知道是什麼,我可以確定他是空手來的。」等語,依據被告戊○○3次陳述內容,已 經表示不知被告乙○○所取走手提袋內物品之內容,袋內是否賄款?其他物品?競選文宣?拿走多少賄選款?均無從知悉;再就被告丁○○於94年11月29日偵查中供述稱「(問:乙○○出去時,你是否有拿黑色袋子給他?)那2個黑色球 袋是我之前在高爾夫球場當隊長時所有的,我有拿出2個, 至於是何人裝的我不清楚。」等語,被告丁○○就被告乙○○有無拿走賄款部分是供述其有拿出2個黑色高爾夫球袋讓 在場之人承裝賄選款項,惟被告庚○○就被告乙○○究係拿何種手提袋已供述與被告丁○○所提供之手提袋不同,且被告乙○○亦從未持有與被告庚○○所使用同由被告丁○○提供之黑色手提袋經查扣之證據;是公訴人以被告庚○○、戊○○、丁○○3人前述分屬個人臆測之意見供述、或前後矛 盾不符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乙○○有取走賄選款之基礎尚嫌無據。 ③、再公訴人復以被告乙○○已順利將賄款交付予臺中縣靈泉里、北寧里、田寮里、秀水里等里長發放等語(證據清單編號16);惟此為該署辦理94年三合一選舉分區查察聯繫中心受理檢舉妨害選舉犯罪資料紀錄單之記載內容(同上偵查卷第92~94頁),此僅為檢察官機關所謂之「賄選情資」,與證據有別。況偵查中檢察官已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對檢舉函所指收取被告乙○○提供賄款之臺中縣清水鎮靈泉里里長蔡維修、北寧里里長紀文來、田寮里里長甲○○、秀水里里長黃慢首等4人住處、所使用之車輛等實施逕 行搜索,並未查扣得與本案賄選有關之證物,此有該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附於同上偵查卷第97~108、165頁可參,公訴人將之列為證據清單,顯有誤會,該內容亦無從為認定被告乙○○已取得賄款之證明。 ④、而負責分裝本案賄選款項之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1月25日晚上我接到丁○○的電話,他請我過去 ,因此我在8點多到他家,之後丁○○交代我到樓上的客廳 ,把3百多萬打包,之後,李有交袋我4包,戊○○是2大包 ,之後再分成3包,裡面的錢與丁○○給我們的清單符合, ...。」(原審卷一第99頁)、「總共分6包,中社再分2包 ,共7包。」、「戊○○拿走2包,其他我拿走。」(原審卷二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沒有意見。那天晚上8 點多我到丁○○家,我分錢,裡面包多少我忘記了,我大約分了6、7包,清單我沒有看到,誰拿走的我也不知道,後來我被扣到4袋錢,我的部分我有認罪。」等語;依據被告庚 ○○前開供述內容與本案所扣得之現款,本案得以認定者僅有被告庚○○、戊○○、子○○等3人處所扣得之賄選款, 即由被告庚○○所分裝之6大袋(其中中社里部分再分為本 省籍、外省籍之2包),並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尚有餘款係 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自被告丁○○住處內所取走而持有之事實。 4、是於被告乙○○之部分,無論從其犯罪動機,暨就本案賄選之決策、提供扣案賄選現款之人、分裝賄選現款之人、填寫裝有賄選現款紙袋上文字之人、持有賄選現款之人、經警察、調查、偵查機關查扣證物等相觀事證而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參與被告寅○○、丁○○、庚○○、戊○○、子○○等人之預備賄選犯行;況姑不論被告乙○○於選舉期間至被告丁○○前開住處之目的為何,於忙祿之選舉期間在被告丁○○住處泡茶之所辯是否可信,然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係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清單內容依據上述之說明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亦無從說服法法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丁○○、庚○○、戊○○、乙○○、寅○○、子○○等6人犯預備賄選罪,事證明確,並依據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第5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分別量處丁○○、庚○○、戊○○、乙○○、寅 ○○、子○○等6人有期徒刑2月、4月、6月、3月,及為褫 奪公權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犯罪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所變更,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寅○○、子○○等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㈡、又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既為預備賄選之罪,此乃著手前之階段,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僅應各被告論以預備賄選之罪,原審為共同正犯之諭知、㈢、對於被告乙○○為有罪判決之諭知部分,該認定證據尚有未足、㈣、對於被告寅○○曾打電話至被告丁○○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被 告寅○○曾以00-00000000號競選總部亦曾撥打電話至被告 丁○○住處部分未予審酌等情,均尚有疏誤;檢察官雖以對被告子○○交付29萬8千元現款應構成交付賄賂,固被告等 人所犯為賄選既遂之罪,再就被告寅○○、乙○○請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0萬元、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然本院本件被告寅○○等5人所為係犯預備賄選罪 ,而非賄選罪,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量處被告寅○○ 有期徒刑6月,並褫奪公權3年之宣告,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無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0萬元之必要,另於被告乙○○部分本院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第5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表:(現款單位:新臺幣) ┌─┬─────┬──────┬────┬──────────────┐ │編│查 扣 物 │查 獲 地 點 │持 有 人│ 查 扣 物 品 目 錄 │ │號│品 時 間 │ │ │ │ ├─┼─────┼──────┼────┼──────────────┤ │1 │94.11.25下│臺中縣清水鎮│庚○○ │⑴、預備賄選賄款32萬9千元 │ │ │午11時45分│中山路446號 │ │⑵、預備賄選賄款40萬元 │ │ │許起至94年│之2庚○○住 │ │⑶、預備賄選賄款38萬3千元 │ │ │11月26日凌│處之車牌號碼│ │⑷、預備賄選賄款64萬1千元 │ │ │晨0時35分 │5R-7763號自 │ │⑸、紙袋4個及其上黏貼粉紅色 │ │ │許止。 │用小客車後座│ │ 字條 │ │ │ │。 │ │⑹、黑色手提袋1個 │ ├─┼─────┼──────┼────┼──────────────┤ │2 │94年11月26│臺中縣清水鎮│戊○○ │⑴、預備賄選賄款30萬元 │ │ │日凌晨2時1│中社路97-226│ │⑵、預備賄選賄款115萬8千元 │ │ │6分許起至 │號戊○○住處│ │⑶、紙袋1個,其上黏貼記載「 │ │ │94年11月26│。 │ │ 穅榔、3055X330、0000000 │ │ │日凌晨3時5│ │ │ 、150000、0000000」文字 │ │ │分許止。 │ │ │ 之粉紅色紙條之紙袋。 │ ├─┼─────┼──────┼────┼──────────────┤ │3 │94年12月6 │原置放於臺中│子○○ │⑴、預備賄選賄款29萬8千元 │ │ │日 │縣清水鎮中社│ │⑵、橡皮筋1條 │ │ │ │里3號「中社 │ │ │ │ │ │里里辦公室」│ │ │ │ │ │廚房冰箱後礦│ │ │ │ │ │泉水紙箱內,│ │ │ │ │ │於94年12月6 │ │ │ │ │ │日檢察官訊問│ │ │ │ │ │時,主動取出│ │ │ │ │ │交由檢察官扣│ │ │ │ │ │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