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22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丁○○ 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張志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5號,95年度選偵字第14、5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及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壹仟元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丁○○、丙○○、己○○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庚○原為臺中縣外埔鄉鐵山村村長,亦為民國 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5屆臺中縣外埔鄉鄉長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其母劉戊○○則負責競選總部之財務管理,庚○為求能夠順利當選,竟與其母親劉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推由劉戊○○向有投票權之丁○○、丙○○及劉玉珠進行買票,劉戊○○另委由與渠等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向有投票權之蔡鶴松、吳淑秋夫婦行求賄賂: ㈠於94年11月底某日,推由劉戊○○至台中縣外埔鄉中山村東西巷 65弄9號丁○○住處,欲向丁○○行賄投票,適丙○○、己○○亦在該處聊天,劉戊○○即同時向有投票權之丁○○、丙○○、己○○行求賄選,要求渠等投票支持庚○,並依其等家中實際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1000元、1000元及5 00元之賄款,丁○○、丙○○、己○○等人雖並無受賄之意思,但因與劉戊○○熟識,惟恐當面拒絕,劉戊○○會誤認渠等不欲支持庚○,乃先行收受上開賄款,嗣劉戊○○離去後,丙○○、己○○乃將上開賄款全部交予丁○○,由丁○○另在估價單上書寫姓名、有投票權之人數及金額(即在估價單分別書寫「王清斌〈即丁○○之夫〉、 2〈即有投票權之人數〉、1000〈即賄款〉;己○○、1、500;丙○○、2、1000 」後,於同日持至庚○之競選總部,退回上開款項予劉戊○○。 ㈡於94年11月30日上午 7時40分許,乙○○亦與劉戊○○、庚○共同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至臺中縣外埔鄉○○路702巷39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蔡鶴松、吳淑秋夫婦進行買票,乙○○乃將1000元及庚○之宣傳單交予正趕著出門之吳淑秋,請其轉交在臺中縣外埔鄉清潔隊服務之配偶蔡鶴松,而向有投票權之蔡鶴松夫婦行求賄賂,吳淑秋雖無受賄之意,然因急著出門,乃先行收下,並打算待其先生回家後,再將該1000元退還,蔡鶴松於當日下班後,即親自將1000元拿到庚○競選總部,向不知名之人員告以:「我不收這種錢」後,將該1000元置於桌上,逕自離去。 ㈢嗣於同年12月1日16時許,經警依法監聽庚○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獲悉庚○有賄選情事,遂持搜索票至臺中縣外埔鄉○○路 208號庚○競選總部搜索,並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劉戊○○皮包內,查扣丁○○書寫退回賄款之估價單及現金2500元,書寫「蔡鶴松2人(大東村);戶長(大同村)4人黃張針、黃采汝(亦在臺中縣外埔鄉清潔隊服務)」之新光產物保險信封及準備向有投票權之黃張針及其家屬共 4人行賄之現金2000元。 二、丁○○、丙○○、己○○明知上開估價單所載之款項,係庚○、劉戊○○向渠等買票之款項,丁○○、丙○○於94年12月2日、95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95年7月18日原審審理庚○賄選案件作證時;己○○於94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 95年7月18日原審審理庚○賄選案件作證時,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均證稱:沒有收到庚○之買票錢,上開款項是伊等贊助庚○競選云云,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丁○○、丙○○、己○○)。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丁○○、丙○○之警詢筆錄及黃葉鳳之調查站筆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之上開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告己○○、證人吳淑秋之偵訊筆錄,既經渠等具結後證述,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同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選舉期間伊均在外面拜票,很少回競選總部,伊並未買票賄選,伊是因競選總部在選舉期間曾被丟擲油漆彈及恐嚇布條,所以伊在電話中講話才會特別謹慎,要對方在電話中不要說,伊並不知道伊母親劉戊○○有向丁○○、丙○○、己○○及委由乙○○代為買票之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競選總部之財務,係由證人劉戊○○負責處理,劉戊○○確有於94年11月底至被告丁○○之住處,欲向被告丁○○行賄買票,適被告丙○○、己○○亦在該處,劉戊○○乃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庚○,並以每1票、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被告丁○○、丙○○及己○○各1000元、1000元及500 元,嗣被告丁○○又將上開款項全部退還給劉戊○○等情,業據證人劉戊○○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及己○○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有上開丁○○所書寫之估價單及現金2500元扣案可稽。而該次鄉長選舉,被告丁○○、丙○○、己○○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均為 2人,但被告己○○之夫因於大陸經商,確定無法投票等情,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4年度選偵字第95號卷第77、93、224、225頁)。又上開扣案之估價單,其上除人名、金額之記載,尚有數量之記載,該數量之記載,適與渠等於選舉當日可行使投票權之人數相符,而金額又係1人、500元,與被告庚○、劉戊○○買票之金額相符。被告庚○及劉戊○○確有向被告丁○○、丙○○及己○○行賄買票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丁○○、丙○○及己○○曾於原審辯稱:伊等共出資2500元(被告丁○○與丙○○各1000元、被告己○○500元) ,共同贊助被告庚○,由被告丁○○收齊後,拿到被告庚○之競選總部,親手交予劉戊○○云云;證人劉戊○○於原審亦曾證稱:上開2500元,係被告丁○○贊助之買菜錢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然此不僅與渠等上開所證矛盾,且與扣案之上開事證不合,顯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劉戊○○另交付1000元予同案被告乙○○,委由乙○○向蔡鶴松夫婦行賄,嗣蔡鶴松又將該1000元退還等情,亦據證人劉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淑秋於偵訊結證稱:乙○○確有於94年11月30日,拿1000元至伊住處,要伊轉交給蔡鶴松,乙○○雖然沒有告知伊係為何事,但當時時間敏感,伊直覺是買票的錢,因當時伊很忙,且乙○○又要伊轉交蔡鶴松,所以伊就先收下來,因蔡鶴松知道乙○○係幫忙庚○競選,所以將錢還給庚○之競選總部等語相符(見94年度選偵第95號卷第171、172頁)。另在劉戊○○皮包內所查扣上開書寫「黃張針、黃采汝」之信封袋內的現金2000元,則係劉戊○○欲行賄黃彩汝,而尚未發出之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劉戊○○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采汝於警詢證稱:該次鄉長選舉,伊家中有 4張選票,即伊、母親黃張針、兄黃敦思、弟黃敦謙,伊係擔任外埔鄉清潔隊隊員,對於為警查扣內有現金2000元書寫「戶長(大同村)4人黃張針、黃采汝」之新光產物保險信封袋,完全不知情等語相符(見94年度選偵字第95號卷第143至146頁),並有上開書寫「蔡鶴松2人(大東村)、戶長(大同村)4人黃張針、黃采汝」之新光產物保險信封與其內之現金2000元扣案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同堪認定。 ㈢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劉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庚○並不知道伊行賄買票之事,直到在伊皮包內遭查扣上開信封及現金後,被告庚○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 ⒈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自 94年10月6日上午10時起至 94年12月2日上午10時止,由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執行監聽在案,此有該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94年度監字第180號、94年度監續字第218號),而被告庚○之上開電話,於94年11月25、26日與證人黃葉鳳;於94年12月1日與證人吳月焦分別有以下之對話: ⑴被告庚○與黃葉鳳之對話: 黃葉鳳:「我是枝火(按係黃葉鳳之丈夫)這邊,我跟你講,這邊2張..?」 庚 ○:「是我們那邊?」 黃葉鳳:「大甲東這邊」 庚 ○:「是1票2張嗎?」 黃葉鳳:「是阿玉要我告訴你。」 庚 ○:「2張是大張還是小張的。」 黃葉鳳:「是大張的。」 庚 ○:「有可能嗎?」 黃葉鳳:「阿玉是講人家打給他。」 庚 ○:「那我們村裡?」 黃葉鳳:「我們村裡還沒有。」 黃葉鳳:「阿圳,我跟你講,對方1張啦」 庚 ○:「我村裡嗎?」 黃葉鳳:「對,都出來了,我兒子說電話中不要講這個?」庚 ○:「講對方沒關係。」 黃葉鳳:「你對手的1千,姓楊是5百。」 庚 ○:「是2人合在一起嗎?」 黃葉鳳:「那2個夫妻有收到對方的錢就不會給你,你不要 加倍,他們兩夫妻就不會投給你,我跟你講看你要怎麼作。」 庚 ○:「好。」 黃葉鳳:「我現在跟你講溪底的,之前我跟你講姓洪的,那個有6票,他真的會給你,你要去那個。」 庚 ○:「溪底的,好,好」 此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足稽(見94度選偵字第95號卷第14、15頁)。 ⑵被告庚○與吳月焦之對話: 庚 ○:「那劉陳吻,你現在那邊聽起來如何?」 吳月焦:「聽起來還是一樣勢均力敵。」 庚 ○:「現在就是說,他雖然用得比較多,我們..,我們..」 吳月焦:「但是我跟你講,他都是怎麼說,他們都說...其實是跟3號楊永昌(縣議員候選人)是500、500 ,但是她(指劉陳吻)都說那1000是她的,但是我們都說應該是這樣,他500、她500,不是1000都是她,這樣你知道吧,他們就是這樣子。」 庚 ○:「謝謝。」 吳月焦:「沒關係,我們有聽到,大家..他們都有收到你的。」 庚 ○:「電話電話,電話不要講,我們沒有買票,我們清廉選舉。」 吳月焦;「喔,這樣喔,歹勢歹勢」等語 亦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卷第28頁)。 ⒉證人黃葉鳳於 94年12月1日於台中市調查站證稱:被告庚○當鐵山村村長16年,與伊熟識,也常到伊之住所,拜託伊幫他拉票參選鄉長,伊幫被告庚○拉到的選票有住在溪底的洪姓太太,伊親口向洪太太拉票,洪太太告訴伊她家有 6張選票,她有同意投票給被告庚○,伊並有跟她說會把她的名單及票數報給被告庚○,伊報給被告庚○的名單有洪太太 6票、許泉妹1票及伊7票,共計14票等語(見94度選偵字第95號卷第51、52頁),核與上開電話譯文之內容相符,且被告庚○亦不否認有與黃葉鳳為上開之對話,則被告庚○若未有買票賄選之意,證人黃葉鳳應無於代被告庚○拉票後,向被告庚○報告確定要投票給被告庚○之人員姓名、住處及票數,要被告庚○去處理,並告訴被告庚○有收到其他候選人買票錢之夫婦,不會投票給被告庚○,要被告庚○不要加倍給錢之理,是證人丁○○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⒊證人吳月焦於原審雖結證稱:上開對話雖係伊與被告庚○所為,但伊並未擔任被告庚○之助選員或幫他拉票,只是幫他加油而已,伊並未幫被告庚○買票或找對象,在電話中提及「他們都有收到你的」,是指收到被告庚○之宣傳單及宣傳品(即小面紙內有候選人號次)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然觀之證人吳月焦與被告庚○之上開對話,主要係談及對手買票之價碼,且證人吳月焦所提及「他們都有收到你的(指被告庚○)」,若確係指收到被告庚○之宣傳品及宣傳單,衡情被告庚○應無立即表示「電話不要講」,而加以制止,並特別強調「我們沒有買票,是清廉選舉」之理,是證人吳月焦於原審所證,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庚○之詞,其與被告庚○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⒋上開監聽譯文,被告庚○與黃葉鳳不僅談及對手買票之情形,黃葉鳳更提及哪些選民已收取對手之賄款,要被告庚○無庸再行賄該選民,並告知哪些選民會支持被告庚○,要被告庚○前去處理,而證人吳月焦則提及已有部分之選民收到被告庚○之賄款。況競選經費是否充足,財務如何調度,攸關選舉之勝敗,身為候選人之被告庚○豈可能漠不關心經費之運用情形,是被告庚○上開所辯及證人劉戊○○上開所證:被告庚○並不知伊買票之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劉戊○○既負責被告庚○競選總部之財務處理,並在其所有之皮包內,查扣上開估價單、信封及現金,其與被告庚○就上開行求賄選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推由劉戊○○執行買票及委由乙○○代為買票)。 ㈣同案被告乙○○於原審雖辯稱:伊交給吳淑秋之1000元,是伊與蔡鶴松於選舉前1、2周,在阿香小吃店吃飯,伊有事先走,不知吃了多少錢,事後才拿1000元給吳淑秋,要其轉交蔡鶴松,贊助該次餐費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劉戊○○上開所證不符,且該1000元若確係贊助餐費之用,乙○○豈有不直接向證人吳淑秋表明該款之用途,且於事後獲悉證人蔡鶴松將款項退回被告庚○競選總部時,竟未索回上開款項之理,是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丁○○、丙○○及己○○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業據渠等 3人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戊○○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結文附卷(見94年度選偵字第95號第86、97、165、227、236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及上開丁○○所書寫之估價單、現金2500元扣案可佐,事證明確,渠等3人偽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 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被告庚○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12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經修正後,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已從修正前之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廢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此項變動亦不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不生比較之問題。 ㈣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法院於「裁判時」審酌被告有無合乎緩刑之要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五、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庚○及劉戊○○雖已交付買票之賄款予被告丁○○、丙○○、己○○及證人蔡鶴松夫婦,惟收受者並無受賄之意思,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而被告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渠等雖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後虛偽陳述,然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公訴人對被告丁○○ 3人於原審偽證之部分,雖未起訴,惟既屬實質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庚○與劉戊○○就行賄被告丁○○、丙○○、己○○部分;被告庚○與乙○○、劉戊○○就行賄蔡鶴松夫婦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預備行賄黃張針、黃采汝投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求賄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先後多次行求賄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疏未審究劉戊○○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㈡公訴人原即起訴被告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書、第97頁公訴人之論告筆錄),原審誤認公訴人係以該條項之交付賄賂罪起訴,以上均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庚○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選風敗壞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製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庚○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斟酌其等行求賄賂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扣案之4500元,其中2500元,係被告庚○用以行賄被告丁○○(1000元)、丙○○(1000元)、己○○(500元) 之用,而經被告丁○○、丙○○、己○○退回;另外2000元,係被告庚○預備用以行賄黃張針等4人之用,另乙○○用以行賄蔡鶴松夫婦之1000元,經蔡鶴松退回後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就被告丁○○、丙○○、己○○等人部分,原審以渠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丁○○、丙○○、己○○雖無不良前科,然違反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影響裁判及偵查所為處分之正確性及於原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被告丁○○、丙○○、己○○等人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然查,被告丁○○、丙○○、己○○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渠等3人因礙於情面, 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悔意,並坦承犯行,本院認渠等 3人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己○○於 94年12月2日亦有偽證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己○○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不曾於該日接受訊問等語。查, 94年12月2日在刑警大隊偵四隊辦公室,經檢察官訊問而供前具結作證之己○○,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52年10月30日生、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住台中縣外埔鄉○○村○○路320號),均與本件被告己○○不同,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95號卷第68頁),是被告己○○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