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原名范若琳) 號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江文玉律師 被 告 甲○○(原名吳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九七二、二九七三、三○七七、三五四八、三八七六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五二六三、五二六四、五二六五、五二六六、五四六三、五四六四、五四六五、五四六六、五四六七、五四六八、五四六九、五四七○、五四七一、五四七二、五四七三、五四七四、五四七五、五四七六、五五三二、五五三三、五七二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六八三八、六八三九、七九八五、七九八六、八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七七七、七七八、七七九、七八○、七八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癸○○、庚○○部分均撤銷。 甲○○、癸○○、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癸○○、甲○○(原名吳瑞祥,以下關於事實文之敘述,仍用吳瑞祥)、庚○○(原名范若琳,以下關於事實文之敘述,仍用范若琳)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起,即謀議以虛設公司之方式詐騙廠商,並於同年五月間由甲○○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癸○○擔任業務經理,庚○○擔任業務代表而設立公司,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先經癸○○介紹,由吳瑞祥出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不知情之鄭寶蘭(即癸○○胞兄陳瑞廷之妻)承租彰化縣花壇鄉○○街十九號作為公司倉庫,於六月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虛設立緻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緻公司),並於六月十二日向不知情之陳瑞成(癸○○胞兄)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之一二號作為公司地址,復由癸○○介紹及陪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申請開立帳號○六二二八 ─六─○活期存款帳戶與帳號○六二二八─九─○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吳瑞祥),嗣林怡妏(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受癸○○之邀,黃資元、林信忠(黃資元、林信忠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緩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九、十月間受邀,加入該詐騙集團,與渠等共同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先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吳瑞祥以「負責人吳瑞祥」、癸○○以「業務經理陳堡隆」、范若琳以「助理林卉榕」、林怡妏以「助理吳思樺」或「吳瑞芳」、黃資元以「黃建鋒」及林信忠以「連鋐」之假名,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智同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詐購進貨,並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立緻公司支票以資取信,或佯與被害人約定付款期限,自始無給付貨款之真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安全帽等財物交付,前後計詐得價值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之貨品(另有訂購部分貨品,因被害人之前所出貨之貨款未獲支付,而未交貨)。再將所詐得之貨品出口至菲律賓賤賣,或在國內低價出賣,各次出賣所得價金,其中約百分之四十至五十歸由該次實際出面行騙者取得,餘則扣除公司支出後,約定由癸○○、范若琳及吳瑞祥均分,吳瑞祥、癸○○、范若琳、林怡妏、黃資元、林信忠均恃以為生,以此為常業,該虛設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最後一次詐騙得手後即將貨物搬遷一空,停止營業。嗣各該被害人屆期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或察覺上開各該虛設公司已關門歇業,請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榮舟、廖坤洲、張陳錦純、趙文英、蔡如振、趙雅玲、周洽輝、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書瀆、江來鴻、啟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點文具有限公司、蕭成雄、張中華、林嘉明、顏文銀、廖貴菊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或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共犯庚○○及證人(詳后)之警訊、偵訊供述及證述固屬被告甲○○、癸○○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甲○○、癸○○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又被告庚○○稱本案共犯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五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反對詰問程序,是無證據能力,證人辛○○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癸○○及辛○○之偵訊陳述固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偵訊須行交互詰問之明文,又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此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經本審勘驗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五日、六月十七日之偵訊過程錄音,訊問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訊問過程口氣平順,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受訊問人應訊時,語調自然、平穩。訊問過程順暢,未聞受訊問人有因病痛而停頓或中斷等情形,筆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其中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偵訊錄音,最後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待被告癸○○閱覽後,問「(你有看過警訊筆錄,講的都實在嗎?)答:嗯。」、「(自己簽名,自己捺印的嗎?)嗯」,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經檢察官提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警方借訊筆錄,被告癸○○答以「有看過、實在、自己蓋手印的」,又經本審勘驗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偵訊錄音,該訊問過程經全程連續錄音,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先訊問辛○○於是否自願隨警到署說明案情,辛○○答以「是」,檢察官續問警方是否有妨害自由或對其做不利之行為,被訊問人辛○○答以「都沒有」;再提示警訊筆錄,經辛○○閱覽後,檢察官問「(在警察局有沒有看過)有看過、」、「(自己簽名?自己捺印的?)對,對」、「(問:講的實不實在?)實在。」,檢察官訊問過程口氣平順,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受訊問人辛○○應訊時,均能切中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並主動積極回答,回答時語調自然、平穩,最後,檢察官訊問有無親屬僱傭關係及諭知具結,筆錄主要內容亦與錄音內容相符,俱有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本審勘驗筆錄在卷(本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癸○○、辛○○偵訊陳述既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庚○○否認本案相關之共犯、證人及被害人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案被告甲○○已於本審坦承犯行,又由本案下述事證已至足認定被告庚○○與被告甲○○屬本案共犯(詳后),本院得由被告甲○○犯行認定被告庚○○共同常業詐欺犯行,是縱被告庚○○不承認被害人等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仍得予以論罪科刑。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癸○○則坦承立緻公司係從事詐欺業務,伊亦擔任立緻公司經理無訛,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庚○○亦不否認立緻公司係從事詐欺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在立緻公司負責招攬業務,對相關交貨及付款均不知情云云,又被告甲○○於本審前曾辯稱:伊並無常業詐欺犯行,伊是因為經營不善,所以對員工很抱歉,而且伊也不是設立公司要詐騙廠商,該公司原本是正常營運,叫貨進來就是要賣貨,公司剛開始的時候也很正常,一直到九十年十月中旬底的時候,有賣一批貨到菲律賓,但發現有大量瑕疵,廠商不承認貨品有瑕疵,才以低價販售他人,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公司剛成立的時候,都是以現金和廠商交易,但是到了九十年九月的時候,才以支票付貨款,都是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的支票帳戶開立支票付款,和菲律賓廠商交易所得,都是由他們廠商匯到五信的帳戶內,而且該公司是獨資經營,沒有和被告癸○○分紅,一直到九十年十一月公司才倒閉,伊正努力與廠商協調。伊有學勘輿,改名字是為改運,並未想到法律問題云云;被告癸○○另曾辯稱:伊不知道公司為何會倒閉,而且也沒有分到贓款,公司是有向廠商叫貨且沒有付款,但沒有故意要詐騙犯行,伊是應被告甲○○請託才去立緻公司上班擔任業務經理,伊負責管理業務及有客戶時泡茶接待,如業務忙不過來,也會幫忙跑業務,月薪是三萬五千元,當時被告甲○○要伊以「陳堡隆」的名義和廠商接洽,而且被告甲○○告訴伊他懂得八卦、紫微斗數等,而且幫伊印「陳堡隆」的名片,伊才以該名義和廠商接洽,伊是相信被告甲○○會看,伊才同意他這樣取名,伊在檢察官中的自白是不實在的,因為員工辛○○有吸毒而亂講的,伊當時因為有腎臟結石,於被押禁見期間不堪痛苦才附和辛○○的說詞云云;被告庚○○併曾辯稱:伊是不知情的,完全是依老闆指示而辦理,所以公司營運情形伊不清楚,伊無故意詐騙廠商之犯行,伊是於九十年六月初看報紙前往應徵,而由甲○○應徵的,伊當時是用「林卉榕」的名字和廠商接洽,是因被告甲○○要伊用這個名字的,並告訴伊「范若琳」名字是不會賺錢的,是幫伊算八卦而改名,伊和廠商接洽都是和同案被告林怡妏一起出去接洽並攜帶樣品回來給老闆看,原本剛開始的時候,每月薪資是二萬五千元,後來伊告訴老闆時間太長,改為二萬八千元,伊一直領到九十年九月份而已,之後就沒有再領到薪資了云云;被告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癸○○之供述無一相符,其或稱自己是受被告吳瑞祥雇用,或稱自己是受被告庚○○之指示,又或稱自己是從事貿易,或稱自己僅從事黑手工作云云,瑕疵顯而易見,不足據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依被告甲○○之供述,本件確實係由被告癸○○一手操縱。證人辛○○於警偵訊中對立緻公司之成立及分贓方式指證歷,惟細核其供述,有瑕疵與矛盾之處,本件立緻公司之成立,自始至終均是由被告癸○○一手籌劃。且立緻公司自九十年六月至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均正常營運。另據被告庚○○於前審提出多達二十家以上之公司買賣明細,證明立緻公司均如期交付買賣貨款,且有半數以上公司均非被害人。難以立緻公司事後倒閉即遽認立緻公司為虛設行號。被告庚○○僅是公司業務員,並未負責主導立緻公司云云。 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等向被害廠商,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訂貨,被害廠商依約送貨,被告等於取得貨品後,簽發支票支付,及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有如附表一、二、三各次編號欄內證據所示之證據可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作證時,均同時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或訂貨單、出貨單、名片等件,且被告甲○○亦承認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是如附表一、二、三各欄所示之交易,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㈢證人之證詞: ⒈被告癸○○有如下之供述(以下偵訊筆錄部分經本審勘驗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相符,詳本審卷第八十五頁起,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 ①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供述(見偵字三○七七號卷第三三三頁背面)「(立緻貿易公司是何人發起,成員有何人?)是范若琳提議發起組成,成員有范若琳、我、吳瑞祥、黃資元(在公司內是黃副總黃建鋒),林信忠(公司內稱連鋐)等五人。」「(立緻貿易公司如何運作?)立緻貿易公司原是由范若琳在指揮,成員有我及吳瑞祥,當時是范若琳指揮我及吳瑞祥要如何找廠商下單訂貨,後來他看我做事不順利,於九十年七、八月間,范若琳就再叫黃資元、林信忠加入,我們向廠商詐騙被害人貨物後,由范若琳出口到菲律賓賤賣。」、「(你們如何分工、詐騙所得如何分配?)我們是由個人分別接觸廠商,其他的人配合,詐騙貨物銷售後的價錢一半由接觸的人獲得,另一半歸公司基金。」、「(吳瑞祥是名義負責人或是也有參與詐騙行為?)他是名義負責人沒錯,實際操作人是范若琳,但吳瑞祥也曾參與三次,後因范若琳說他經驗不夠怕出錯,以後就未叫他外出行騙。我們於九十年七、八月間開始行騙。我們所詐騙的貨物都由范若琳出口至菲律賓銷貨,銷售金額是購買價錢的一至二成。是范若琳的朋友張先生負責銷贓,但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你們銷贓所得如何匯款至台灣,入何人帳戶?)由菲律賓匯款到立緻貿易公司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帳戶內。」、「(為何你們公司對外洽商都用假名?)是因為詐騙後為免曝露身分,所以都用假名。」。 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詢問後,為以下之供述(見偵字三○七七號卷第六五頁背面)「(提示彰化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即上開證詞)是否實在?)實在,我看過也親簽捺印。」「(你與吳瑞祥、范若琳、黃資元、林信忠、林怡妏等人共同成立詐騙公司向他人詐欺取財?)是的。」、「(本件詐欺案由何人提議?)范若琳。」「(如何向他人詐騙?)范若琳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約我去她家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十三號,表示想找人頭做負責人成立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貨後即不付貨款,並將貨物出口變賣得款朋分,後來由我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彰化市牛埔某家廟找吳瑞祥請其掛名董事長,並有向吳瑞祥說明范若琳的詐欺計畫,吳瑞祥九十年六月間申請設立『立緻貿易有限公司』,再分別由我以『陳堡隆』之名義,范若琳以『林卉榕』名義,黃資元以『黃建鋒』名義,林信忠以『連鋐』名義,林怡妏以『吳思樺』名義,藉立緻公司名義,陸續向其他廠商訂貨,且大部分均有交付由立緻貿易公司吳瑞祥所簽發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後之支票支付貨款,讓廠商誤以為我們會支付貨款,打算做一票到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而每次騙其他廠商貨品後,皆由范若琳安排將貨出口至菲律賓以原價之一至二成賤賣,再將價款匯入立緻公司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帳戶內,供大家朋分,所交付被害人廠商之支票則都讓它跳票,立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只有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到期的才有兌現,之後就沒任何一張支票有給付票款。實際上立緻公司所詐騙取得之貨物確實是由我至東益報關行安排出口至菲律賓賤賣,但那是范若琳指使我去做的,范若琳表示她與東益報關行有認識,至於跟我去者有連鋐即林信忠,至於吳瑞祥或其他人部分我沒印象。」、「(詐騙所得款項如何分配?)每次詐騙個案中,向其他廠商詐騙所得貨物出賣後,所得價金歸該次出面接觸被害人廠商之人,另一半則扣除公司成本含職員薪水後,由我、范若琳及吳瑞祥三人平分,但後來因范若琳本來表示她會出錢,卻一延再延,原本要歸我們三人所有的錢只好填補公司的成本,我有向其他人借錢來支付公司支出」、「一開始找吳瑞祥掛名作負責人,即告知如果公司有賺錢,會給他五百萬,吳瑞祥曾出面行騙二、三次,其中向台南沛正塑膠公司詐騙塑膠袋有成功,那次吳瑞祥於剛開始跟被害人接洽時也有到該公司參觀廠房,並自稱為立緻公司董事長」、「因為避免曝露身分,所以用假名,我們幾個成員對外分別印製『陳堡隆』、『林卉榕』、『黃建鋒』、連鋐』、『吳思樺』之名片交付被害人廠商使用以行騙,吳瑞祥也有用名片,即以董事長吳瑞祥之名義,另外黃資元、林信忠是范若琳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才找來幫忙..」,被告癸○○為上開證詞後,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命具結後,提示上開筆錄,被告癸○○仍證述:「(提示偵查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范若琳、林怡妏、黃資元、林信忠就是立緻公司林卉榕、吳思樺、黃建鋒、連鋐沒錯。」。 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檢察官命具結後,證述(見偵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九九頁背面起)「范若琳我確定是她策劃,當 初是她找我參與詐欺集團,其中林信忠、黃資元是她找的,林怡妏是我找的,她和我是朋友。」。 ⒉被告庚○○有如下之供述或證述: ①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述:「(對外與其他廠商接洽生意訂購貨物用何名?)林卉榕。因公司癸○○叫我用林卉榕名義對外接洽。」、「(既不是要詐欺為何用假名?)因公司一個人出國剛好叫林卉榕,所以叫我以該名字對外接洽。」、「(以林卉榕名義向何廠商訂貨?)沛正塑膠、河見公司、普興機械、霖松工業、戊○○○○、旭鉅企業、正統電機等。」、「(本件詐欺案由何人提議?)癸○○與林怡妏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到我家找我,說要成立一家公司找個人頭掛名當負責人,計劃向其他廠商拿到貨物後,讓所成立之公司倒閉。且約定每次詐騙行為所得金額由該次出面行騙者取得百分之四十,另百分之六十屬於公司的。後來癸○○即找了吳瑞祥掛名董事長成立立緻貿易有限公司,再由我以「林卉榕」名義,癸○○「陳堡隆」名義、林怡妏「吳思樺」名義、林信忠以「連鎔」名義,另外一位黃姓男子以「黃建峰」名義向其他廠商騙稱要訂購貨物,並開支票支付換款,再讓公司倒,支票跳票,至於所騙之貨物都由癸○○安排出口到菲律賓,再將出賣所得價金匯入台灣癸○○之友帳戶內,我知道有一位劉太太我要配合彰化分局警員去查清資金流向,後來我到九十年八月份多,想洗手不幹,但遭癸○○小弟恐嚇有至三家派出所備案,沒辦法只好繼續行騙。」、「(吳瑞祥也知情?)知道,我原本打算收手時,他與癸○○曾跑去向我質問說有紅利,給你為何不做,且他常常與癸○○、林怡妏、黃大哥一起出去洽談生意。」、「(為何以林卉榕名義與其他廠商接洽訂貨?)因怕曝露身分,我有以林卉榕名片交付其他廠商使用過。」、「(你與癸○○、林怡妏、黃大哥、吳瑞祥、連鎔有行騙何廠商?)他們騙的我不清楚,我與林怡妏共同詐騙的有沛正、河見等公司就如同剛所說。」(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三四號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被告庚○○固稱伊於偵訊係因檢察官表示如不承認將予收押,伊始不得不承認云云,然查該次偵訊有黃茂松律師陪同在場,有偵訊筆錄可考,既經律師在場維護被告權益,檢察官又如何能強迫取供,又經本審勘驗,該次訊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訊問過程口氣平順,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受訊問人應訊時,語調正常自然,筆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訊問結束(十八時五分)前,檢察官告知從被告的表現及現存事證,認有羈押之必要。辯護人隨即稱若檢察官不聲押,願與被告商談說出實情。檢察官應允,並先說明,並非以羈押來強迫承認,未為的犯行,無須承認。辯護人與被告商討後,繼而續為下半段的訊問(至十八時五十分結束),其詳如下:辯護人:如果說,檢座能讓被告交保回去的話,我願意跟她協商,檢察官:沒關係,這個你們再到法院那邊去講,因為目前,被告的表現來講,加上其他證據資料,我們認為有這個必要。如果說你們有意見的話到法院那邊再講。檢察官:本案案情有何意見?辯護人:(談及被告被恐嚇事),檢察官:不管怎麼樣,她連有參加都不承認,至於誰是主嫌,那是另外一回事,問題是,連其他廠商都講的很清楚,被害人都指證歷歷啊,共犯講的也跟廠商講的一樣啊。辯護人:(談及金錢流向問題),檢察官:那是另外一回事。檢察官:那你就問她,看她願不願意承認,我也不是要以羈押來強迫她或怎麼樣,對不對。辯護人:今天如果說檢座能夠不聲請院方羈押的話,我是不是可以跟她,檢察官:那你現在可以跟她談嘛。檢察官:你如果跟她談,我如果說認為沒有必要了,自然我就不會聲請。辯護人:好,我現在跟她談。檢察官:但是我所謂的承認,是全部承認,不要給我承認一點點。辯護人:好。檢:但是我必須先講,她要是沒有,我沒有強迫她承認,我從 來不強迫人家承認。辯護人:我是說她一五一十的講出來,這樣子。檢察官:如果說她有承認,我會考慮。有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本審勘驗筆可參,自無被告庚○○所謂遭強迫取供情事,此偵訊筆錄自得為本案事證。 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偵訊供述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證述(見偵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與你共同成立詐欺集團向其他廠商詐騙的還有何人?)吳瑞祥、癸○○、林怡妏、黃資元、林信忠。」、「(黃資元、林信忠、林怡妏由何人找來加入你們詐欺集團?)黃資元、林信忠是我找去參加,林怡妏是癸○○找來參加詐欺集團。」、「(黃資元、林信忠、林怡妏都知道立緻貿易公司是你們成立詐欺公司對外行騙?)他們都知道,因在個案中由他們參與出面行騙時,他們也都能分配到上次所說百分之四十之詐騙所得,且每次個案前我們幾人會聚一起討論決定該次由誰出面行騙,另外黃資元詐騙手段較高明,他還曾嫌我詐騙手段不夠好,而且癸○○也曾經在吃飯時跟我們大家包含黃資元、林信忠、林怡妏等人說大家好好做,才會有較多利潤可以拿,且有說到做一做要讓公司倒,所以我知他們三人應都知情。」,而該次偵訊同有黃茂松律師陪同在場,有偵訊筆錄可考,又經本審勘驗,訊問前檢察官先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受訊問人具結,訊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訊問過程口氣平和,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受訊問人庚○○應訊時,主動積極回答,語氣平穩自然,筆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有本審勘驗筆錄可考,自堪以上偵訊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證人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偵查中證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今日自願隨同警察到地檢署說明案情?)是的,我自願隨同警察,並無妨害我自由,做任何不利的行為。」、「(提示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我看過也親簽捺印。」、「(立緻公司負責人?)吳瑞祥,實際上大部分業務是陳經理,癸○○在負責。」、「(癸○○對外用何名?)陳堡隆,因我看過他的名片是印經理陳堡隆,我曾見過客戶送貨到公司時,癸○○對客戶自稱為陳堡隆,我有親眼看到,親耳聽到。」、「(你有跟林家煌介紹陳經理說是陳堡隆?)是的,我和癸○○是多年朋友,我知他本名叫癸○○,但他有交代我告訴林家煌他叫陳堡隆。」、「(公司還有其他何人?)林怡妏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接洽叫貨,她對外用吳思樺,我看過她名片印業務代表吳思樺,范若琳任業務,負責與林怡妏一樣接洽生意,她對外用林卉榕,我也看過她名片也是印業務代表林卉榕,黃建鋒也是業務代表,對外即用黃建鋒,他本名好像是黃姿(資)元。至於連鋐他本名我不知道,也是任業務代表,他對外用連鋐,我只知他姓林」、「貨運往菲律賓」。「(癸○○等人貨物運出如何處理?)賣掉,所得價金則%歸當次叫貨之業務員,另外%則由癸○○、范若琳及吳瑞祥各分三分之一,因我曾到二樓公司睡覺,他們隔壁房間談論分錢之事我有聽到,隔間是木板而已所以聽得很清楚,但是癸○○、范若琳及吳瑞祥所分得%部分須先扣除公司開支後再各分得三分之一。」、「(立緻公司如何成立?)我在該公司工作三個月左右後,覺得很奇怪,為何每當有客戶來,癸○○就叫我到倉庫躲起來,後來我問他原因,癸○○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左右告訴我是范若琳一開始就找他合作說要找一個人頭當負責人成立一家詐騙公司專門向別廠商進貨後不給錢,而將貨物賣出所得價金大家分。」,辛○○為上開證詞後,檢察官命具結後,提示偵訊筆錄,詢以是否所言實在,辛○○答:「實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又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該次訊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先訊問是否自願隨警到署說明案情,被訊問人辛○○答以「是」;問警方是否有妨害自由或對其做不利之行為,被訊問人答以「都沒有」;並提示警訊筆錄,經被訊問人閱覽後,「(問:在警察局有沒有看過)有看過」、「(問:自己簽名?自己捺印的?)對,對」、「(問:講的實不實在?)實在。」,檢察官訊問過程口氣平順,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受訊問人應訊時,均能切中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並主動積極回答,回答時語調自然、平穩,最後,檢察官訊問有無親屬僱傭關係及諭知具結,筆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有本審勘驗筆錄可考,自堪以上述偵訊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作證時,均由辯護人林家進律師陪同在場,有偵訊筆錄可參,且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並經本審勘驗無訛,且其陳述與上開被告庚○○及辛○○之證詞主要情節大致相符(除關於何人主謀部分二人有互相推諉之現象外),顯具可信性,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甲○○、庚○○犯罪之證據。證人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開證詞明白證述被告癸○○名片印經理陳堡隆;林怡姣對外以吳思樺,名片印業務代表名義;被告范若琳對外用林卉榕,也看過她名片是印業務代表林卉榕。連鋐、黃建鋒的名片都看過,連鋐本名姓林;黃建峰本名黃資元。被害人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檢察官傳訊後,陸續提出黃建鋒、陳堡隆吳思樺、連鋐、林卉榕之名片,與辛○○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辛○○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具有可信性,可以作為被告癸○○、庚○○、甲○○犯罪之證據。被告即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具結後作證,亦有辯護人黃茂松陪同在場,足見其證詞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並經本審勘驗無訛,且與被告癸○○及辛○○之證詞主要內容相符,具可信性,即與事實相符,可以之作為被告庚○○犯罪之自白,亦可作為被告癸○○、甲○○犯罪之證據。此外,並有承租人吳瑞祥出租人鄭寶蘭之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9 號房屋租賃契約、彰化市○○里○○路160-12號房屋出租人立同意書人陳瑞成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彰化縣政府立緻貿易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立緻貿易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戶名立緻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對帳單(見第彰化縣警察局編號105號卷第114至145頁 ),可以作為被告等設立立緻公司,開設活期存款戶、支票存款戶之事實之證據。另有黃建鋒、台灣業務經理陳堡隆、助理吳思樺、助理林卉榕、負責人吳瑞祥、連鋐名片附卷可憑(見彰化地檢91偵字第3077號卷第128、129、132、173)、174頁)。 ㈤被告於本審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①被告癸○○於本審固稱伊於警局時身體不適始供承犯案云云,然被告癸○○已於偵訊坦認其於警訊所述屬實(詳上述㈢⒈②),於本院亦坦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身體不適情事,又經本審勘驗其偵訊錄音如前,則其警訊陳述符合真實,得為本案事證。 ②被告癸○○、被告庚○○於本審稱僅係受僱,被告甲○○亦曾稱伊僅係以五百萬元代價受僱擔任人頭云云,然被告庚○○於自由意志狀況下已於偵訊坦認與甲○○、癸○○共同成立詐欺集團,黃資元、林信忠是伊找去參加,其等並有說到做一做要讓公司倒(詳上述⒉①部分),而被告癸○○已於警訊供述伊為立緻貿易公司發起成員,於偵訊亦供述警訊筆錄實在,並坦認伊與被告吳瑞祥、庚○○共同成立詐騙公司向他人詐欺取財,每次詐騙個案所得價金歸該次出面接觸被害人廠商之人,另一半則扣除公司成本含職員薪水後,由伊與被告庚○○、甲○○三人均分,被告甲○○於本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供承其係立緻公司真正老闆,而本案被告甲○○、癸○○、庚○○於立緻公司固分別掛名董事長、業務經理及業務代表,然該公司詐欺所得扣除出面接觸者所得及成本外,其餘所得事實上係由被告三人均分已如前述,所得既三人均分,自可認三人事實上同處於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身分,不因其等所各掛職銜有異而有情節輕重之分。 ㈥被告癸○○之本案犯罪,依上開證人辛○○、庚○○之證詞或供述,及理由欄第㈣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據及被害人指述,已足以證明。被告庚○○之犯罪,依上開被告庚○○之自白、被告甲○○本院供述、證人辛○○、被告癸○○之偵訊證詞或供述,已足以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依其本審自白、庚○○、癸○○、辛○○之證詞或供述、如理由欄第㈣段、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據及被害人指述,已足以認定。被告癸○○、庚○○、甲○○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㈦另證人林家煌於本院上訴字案件審理時結證:九十年去工作的,工作了一、兩個月,都是臨時工,搬運東西而已,一次五百元,有去就五百,就是搬運公司叫進來的貨,當時是看報紙應徵的,吳瑞祥錄取我的,他就是老闆。薪水則是找會計拿的,就是陳靜儀。後來已經沒有貨品可以搬運了,吳瑞祥就叫我離開。吳瑞祥有時候會出國,去菲律賓,但是不知道做些什麼。我不知道癸○○在公司任什麼職務,只是有時候我們要搬貨,他就會出來,叫我們如何搬到貨櫃車,至於貨櫃車送到哪裡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把東西搬運上去,有時候是吳瑞祥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證人陳靜儀在本院上訴字案件審理時證稱:有在立緻公司工作過,做工讀生,負責打資料、收信、送公文。自九十年起,工作約兩、三個月,薪水是月薪一萬六千元。是看報紙應徵的,我的叔叔也告訴我說公司缺人,我叔叔也在裡面工作,我叔叔就是癸○○,他是我父親的弟弟,我剛才忘了說。這家公司的老闆是吳瑞祥。當時林怡妏我們叫他吳小姐。有聽過「連鋐」,是吳瑞祥面試,離職是因為公司倒閉了,事前也沒有什麼徵候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九七至二○○頁),證人丁○○於原審時證述:「伊到立緻公司向吳瑞祥應徵的,應徵的時候有三、四個人,我不知道是何人」、「黃資元是裡面的業務,吳瑞祥就是吳董,我就是向他應徵的,范若琳也是業務,我去的時候范若琳就已經在那裡了,林怡妏是范若琳的助理,她在公司都跟范若琳在一起的,林怡妏在公司我都叫他吳小姐,范若琳我都叫他林小姐,林信忠我都叫他黃先生,林信忠、黃資元都是跑業務」、「我只負責傳真到報關行而已,傳真的資料都是范若琳給我的」、「公司批示的資料,就是要交給菲律賓的LOB,有時候是范若琳,有時候是癸○○交代的」、「吳瑞祥有時候跟經理癸○○、業務范若琳出去,有時候都在公司」、「九月離開後,吳瑞祥還待在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於本院更㈠審訊問時證述:「(問:你是否曾擔任立緻公司會計一職?是何時擔任?)大約是三年前,即九十年八月間」、「(問:你本人是否為被告甲○○所僱用?被告癸○○、被告庚○○是否為被告甲○○所僱用?)我是被被告甲○○僱用,被告癸○○、被告庚○○的部分我不知道」、「(問:被告癸○○、被告庚○○於公司擔任何業務?)被告癸○○是經理,被告庚○○是業務」、「(問:此二人是否負責去收貨款或出貨之工作?)貨物均為公司買來出貨的」、「(問:被告癸○○、被告庚○○是否有從事出貨或收貨款之業務?)他們二人均係單純與客人談論生意而已」、「(問:立緻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倒閉時,你是否知悉?)我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就離職,所以我不知道」、「(問:你是否認識庭上的被告林怡妏?)認識,見過幾次面」、「(問:你係於何情況下認識?何時認識被告林怡妏?)是來公司作業務認識,係我離職前沒多久她進來公司作業務,我並不是很熟」、「(問:是她先來公司或是你先到公司工作?)是我先到公司工作她才來,所以同時工作有重疊一段時間」、「(問:是否知道被告林怡妏如何進來公司工作?)我不知道」、「(問:你離職後,是否知道被告林怡妏繼續工作多久?)這部分我不清楚」、「(問:被告林怡妏在該公司曾有離職後再進去該公司,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被告癸○○、被告庚○○、被告林怡妏三人在公司擔任何職?)被告甲○○為董事長、被告癸○○為經理、被告庚○○為業務」、「(問:他們分別的工作內容為何?)經理的工作內容是要我去上網找尋廠商,然後再叫業務去洽談,業務是針對訂貨再洽談進貨事宜」、「(問:進來的貨如何處理?)是存放在公司的倉庫,若國外訂貨,則會以貨櫃運送到國外去」、「(問:是否知悉當時在公司時,被告林怡妏係擔任何職?係何人介紹你認識?)是做業務工作,但我不知道是何人介紹向我講這件事」等語(參本院更㈠審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即證人林家煌、丁○○均證述係向被告甲○○應徵,此與被告甲○○於所本院所述伊係公司負責人一節相符,惟被告癸○○、庚○○二人固未掛名公司負責人,然二人與被告甲○○在立緻公司究係掛名何職務,與其等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並無何必然關聯性,非謂被告甲○○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必情節最重,本院認由被告三人均分最後犯罪所得一節,認三人共犯情節輕重無分軒輊。 ㈧證人辛○○部分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至證人辛○○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悉癸○○與范若琳為何人僱用?)吳瑞祥」、「(問:癸○○與范若琳在公司擔任何職?)癸○○是經理,范若琳是業務」、「(問:他們二人是否有去收貨款?是否為股東?)沒有收過貨款,也不是股東」、「(問:是否知道該公司為為何會倒閉?)不知道」、「問:你知不知道他們是否為股東?)我只知道他們有領薪水」、「(問:剛才律師問你他們是否為股東,你是否回答為不知道?)是的」、「(問:你在立緻公司任職多久?)大約三、四個月(回想後回答)」、「(問:比癸○○、范若琳早進去或晚進去?)晚」、「(問:如何知道他們係何人僱用?)因為他們都叫吳瑞祥吳董,所以我猜係吳瑞祥所僱用」、「(問:你剛才對檢察官說你在立緻公司任職三、四個月,係何年度去任職的?)九十年九月、十月進去的」、「(問:坐於後方的被告《指林怡妏》係何人?你是否認識?)我只知道她姓林」、「(問:你是否知道她有任何的名號?)我不知道」、「(問:你於彰化地檢偵訊時,為何向檢察官說被告林怡妏有用吳思樺名義?)我當時還有殘刑怕被關,警察要求我配合他,所以我才這麼說」、「(問:地檢署檢察官在偵訊時,警察是否在場?)沒有」、「(問:檢察官偵訊時,你是否在自由意志下回答?)是我自己害怕警察與檢察官很熟,我沒有被刑求,我是出於自由意志回答」、「(問:偵訊中的吳思樺的名字係如何說出?)當初是警察寫好叫我唸,因為偵訊時我還記得名字,所以在偵訊時我才這麼說」、「(問:警察在問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如果不配合的話要送你去坐牢?)有、」「(問:當初筆錄所載的那些話都是虛偽的嗎?)對」、「(問:你說警察告訴你作不實的陳述,請問是你哪一位警察?)是刑事組的小組長」、「(問:小組長叫何名字?)不知道」等語(參本院更㈠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辛○○既自稱比被告癸○○、庚○○二人晚進公司,顯非於公司設立之初時即進入公司,對公司是否由被告三人共同設立一節應難了解,伊亦自承係因被告癸○○、庚○○二人均叫被告甲○○「吳董」,始猜被告癸○○、庚○○二人係受被告甲○○僱用,既僅為臆測之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癸○○、庚○○之認定。而辛○○於本審固稱因警員以伊係假釋中,要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問題要脅云云,然經本審勘驗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偵訊錄音,勘驗結果該偵訊訊問過程經全程連續錄音,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先訊問是否自願隨警到署說明案情,陳弘答以「是」;問警方是否有妨害自由或對其做不利之行為,陳弘答以「都沒有」;並提示警訊筆錄,經被訊問人辛○○閱覽後,「(問:在警察局有沒有看過)有看過」、「(問:自己簽名?自己捺印的?)對,對」、「(問:講的實不實在?)實在。」,且檢察官訊問過程口氣平順,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受訊問人辛○○應訊時,均能切中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並主動積極回答,回答時語調自然、平穩,最後,檢察官訊問有無親屬僱傭關係及諭知具結,該次筆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之本審勘驗筆錄可參,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吳登豐,證人吳登豐亦證述本案辛○○的警訊筆錄係證人制作,本案訊問過程完全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也未以執行殘刑為由要脅辛○○須指認被告及主要負責人,有本審審判筆錄可參,是證人辛○○所述因遭警員脅迫,始於警訊及偵訊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云云顯屬廻護之詞,無可憑採。 ㈨本件被告癸○○、庚○○及共犯林怡妏、黃資元、林信忠於立緻公司時,均分別以假名「陳堡隆」、「林卉榕」、「吳思樺」、「吳瑞芳」、「黃建鋒」、「連鋐」之名義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購貨物,雖被告癸○○、庚○○均稱係因被告甲○○會八卦、紫微斗數而改用假名云云,然此顯與彼二人之前供述不符,復參以共犯黃資元於原審時供稱:伊以黃建鋒名義接洽,是剛進公司的時候,范若琳說我的名字不好,不會賺錢,要用個有山的形狀會比較好,要伊改個名字,那時候桌上有一盒名片,就要伊用這個黃建鋒的名片等語(參原審卷第八九、九十頁);共犯林信忠於原審時供述:伊是以連鋐公司的名義接洽,名片是公司給伊的,伊說為何不用真名,公司說要伊先用等語(參原審卷第九十頁),亦與被告癸○○、庚○○所辯何以需用假名與廠商接洽之情均不相符,又焉有為命理需要竟須改姓氏者,二人所辯實屬荒謬,況苟該立緻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癸○○等人何需於對外與廠商接洽均使用假名,顯然係如被告癸○○於警訊時所供「因為詐騙後為免曝露身份所以都用假名」等語屬實,故被告癸○○等人此項辯解亦不足取。證人吳文全於本院前審證稱:甲○○有學命理,甲○○給癸○○取名陳堡隆說這樣公司才會賺錢云云,縱確有其事,因被告等行詐事實已明,亦不能作為被告等未行詐之認定。證人陳清須於本院前審證稱:九十年間有與立緻公司交易,買了兩次塑膠皮,金額共四十幾萬元,都是甲○○與其接洽的,買賣的債權債務都清楚。且聽乙○○說向甲○○買尼龍布,金額數量不清楚云云。僅能證明被告等未向陳清須、乙○○行詐,而不能證明被告等無本案之詐欺犯行。 ㈩又本件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間設立立緻公司後,至九十年十二月,積欠之貨款即達二千八百七十餘萬元,已如前述。而立緻公司以之支付貨款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 支票存款戶,於九十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各月被提示支票領走之金額分另為:20000元、0000000元、739009元、453168元、729550元、465268元,共0000000元,此有該支票存款戶對帳單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6至121頁)。本件立緻公司於設立後至倒閉之短短六個月之 營業期間,即積欠二千八百七十餘萬元的貨款。而於此六個月期間正常支付之支票票款僅三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五元,且所積欠之二千八百七十餘萬元之貨款,均係於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所購得,如何能謂係正常營運。是被告等辯稱原正常營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被告癸○○、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詢被告甲○○之父吳聰明有無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向泰和派出所及彰化分局報案稱被告甲○○在菲律賓賭輸巨款,向人借款無力清償被人押走等情,雖經本院前審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查確有其事,有該分局檢送之吳聰明報案筆錄二份在卷可按,然縱確有其事,此僅足證明被告甲○○因個人事由,於本件案發後在菲律賓有發生事情,難認該事由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相干,故此不足為被告癸○○等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各被告或證人之供述,認為該公司其實均係由被告甲○○、癸○○、庚○○負決策及主導工作至明,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亦甚為明確,被告等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庚○○稱被告癸○○交保後,曾至被告庚○○家中要求被告庚○○承擔所有責任,是聲請訊問證人丙○○云云,然共犯於其犯行遭查獲後,為脫免或減輕己身刑責,是要求其他共犯承擔全部責任,或要求其他共犯不要供出其犯行,此為習見之事,縱被告癸○○確曾至被告庚○○家中要求被告庚○○承擔所有責任,亦不足證明被告庚○○即無本案犯行,是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庚○○已捨棄訊問證人乙○○,亦併敍明。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是以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其主要內容,並且以其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者。因此是否成立常業犯,應考量㈠是否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犯;㈡是否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而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主要內容;㈢是否恃此為生,亦即以違反刑法特別規定犯罪為主要內容之社會活動之對價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而本案被告甲○○、癸○○、庚○○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即至同年十二月止,以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反覆為此一社會活動,詐騙數十家廠商,並恃以維生,自為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新法就被告多次行騙犯行應併合處罰,是依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得定執行刑至有期徒刑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有利於被告,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處斷。),彼等三人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與黃資元、林信忠、林怡妏間(黃資元、林信忠、林怡妏應各自其等進入公司後之犯行構成共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四及附表二、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惟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公訴人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已有未及;㈡原審對於附表二、三部分之事實未及審酌;且被告甲○○並非僅單純之掛名負責人,原審誤認為其僅係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癸○○、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案次數頻繁、所得甚鉅(合計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惟已償還部分被害人損失等情(詳本院更㈠卷第一五七至第一七三頁、上更㈡卷第二三0至第二四六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一】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智同企業有限公司(趙雅泠、黃建智)設在臺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義合二二號一樓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五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底、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義合二二號一樓。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林信忠、癸○○(連鋐、陳堡隆) 五、所得財物:機車安全帽二批九千頂【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 一百萬元。㈢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 二月十五日、面額五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 七、證據: 告訴人代表人警局報告書(見九一偵五四六五號卷第一頁)、證人陳麗燕筆錄(見警卷第四宗第四九頁證人黃建智筆錄、九一偵字一六六○號卷第八頁)、證人趙雅泠筆錄(見警卷第一宗第二四頁)、訂購單(見九十他字一八七八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支票、退票單影本(見九十他字一八七八號卷第二四頁、警卷第一宗第七五至七七頁)。 備考:㈠開立支票均係立緻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為付款人、帳號○六二二八─九─○號,以下同。 ㈡傳真訂貨、電話訂貨:地點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立緻貿易有限公司倉庫),以下同。 編號【二】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聯鎮農業械股份有限公司(林政融)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五五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五五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吳瑞祥、黃資元(黃建鋒) 五、所得財物:割草機、噴霧機、抽水機一批(價值三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㈡票號AE0000000號 、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㈢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五十 萬元。㈣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㈤票號AE0000000號、發 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九十五萬元。㈥票號AE00 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面額十四萬七 千五百元。 七、證據:證人陳政成證詞(見警卷第四宗第三一頁)、證人林政融證詞(見偵卷三○七七號第一五○頁背面)、告訴人代表人警局報告書(見九一偵五四六三號卷第一頁)、外銷合作協議條件書、訂購單二張、、票號AE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支票影本六張、退票理由單五 張(見彰化調查站卷宗第67至75頁) 編號【三】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聯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惠英)設在臺北市○○○路三○三號五樓之五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五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聯穎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工廠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林信忠(連鋐) 五、所得財物:電風扇一批(價值約一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五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 月二日、面額一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五元。 七、證據:證人曾惠英證詞(見警卷第一宗第四三頁)、訂購單(見九十他字一八七八號卷第十七、十八頁)、支票、退票單影本(見九十他字一八七八號卷第十九頁、警卷第一宗第一○五頁) 編號【四】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山麥特電機有限公司(蔣明忠、許朝龍)設在臺南巿安南區○○街○段一四一巷二十三弄六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月二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林信忠(連鋐) 五、所得財物:針車馬達二批(價值約二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面額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七、證據:證人許朝龍證詞(見警卷第四宗第四六頁、九十他字三二三五號卷第四至六頁)、證人蔣明忠證詞(見警卷第四宗第四七頁)、訂購單、支票、出貨單(見九十他字三二三五號卷第七至十頁) 編號【五】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達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陳錦純)設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一五巷一○一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黃資元(黃建鋒) 五、所得財物:變速器一批(價值約七十萬零八千七百五十元)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 月一日、面額七十萬零八千七百五十元 七、證據:證人張陳錦純證詞(見警卷第四宗第四五頁、偵卷三○七七號卷第一四四頁背面)、出貨憑單、訂購單(見偵卷三○七七號卷第一七○至一七一頁)、支票、退票單影本(見九十他字一七五八號卷第七頁) 編號【六】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沛正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榮燦)設在臺南市○○路二○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癸○○、范若琳、林怡妏(陳堡隆、林卉榕、吳思樺) 五、所得財物:塑膠袋一批(價值約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 月十七日、面額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 七、證據:證人高榮燦證詞(見警卷第四宗第四三頁、九一他字第九三四號卷第十二頁、偵卷三○七七號卷第一四九頁背面、警卷第一宗第四一頁)、訂購單、發票、支票、退票單影本(見警卷第一宗第一○二至一○四頁) 編號【七】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晶大企業有限公司(邱秋東)設在臺南市○○○路○段九二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林怡妏(吳思樺) 五、所得財物:訂書針一批(價值約五十萬零二千一百七十三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日、面額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 七、證據:證人邱秋東證詞 (見警卷第102號卷第57、58頁)、訂購單、送貨單、支票影本(見警卷第102號卷第59至64頁 ) 備考:㈠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貨物價值三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貨物價值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 編號【八】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余淑玲)設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七○號七樓二、訂貨時間、地點: ㈠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在臺北市○○○路○段一七○號七樓(現場訂貨)㈡九十年十一月間(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中旬,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 ㈠林怡妏、范若琳、癸○○(吳思樺、林卉榕、陳堡隆) ㈡林怡妏、范若琳(吳思樺、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瓷磚二批(價值約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 二月七日、面額七十四萬元。㈡票號AE00 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面額八十萬零五千四百二十元。 七、證據:證人余淑玲證詞(見偵卷三○七七號卷第一五一頁背面)、訂購單、進貨單、支票二張、退票單影本(見九十他字一八四八號卷第六至九頁及二三、二四頁) 編號【九】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高點文具有限公司(莊榮舟、楊素琴)設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十九日(電話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十九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林怡妏(吳思樺) 五、所得財物:油性筆、白板一批(價值約六十萬六千三百十二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面額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㈡票號AE00 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面額五十一萬 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七、證據:證人楊素琴、莊榮舟證詞(見偵卷三○七七號卷第一四三頁背面)、支票五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退票單(見偵卷三○七七號卷第一六七頁)、發票、支票、退票單(見九一偵七三○號卷第五至八頁) 編號【十】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六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坤洲)設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十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電話、傳真訂貨)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黃資元(黃建鋒) 五、所得財物:套筒扳手一批(價值約一百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 月七日、面額一百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 七、證詞:證人廖坤洲證詞(見警卷第四宗第四八頁、偵卷三○七七號卷第一四六頁)、支票一三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影本、退票單(見偵卷三○七七號卷第一七二頁) 編號【十一】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大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趙國超、黃雪娥)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彰化市○○路○段一號(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林信忠(連鋐) 五、所得財物:牛仔布一批(價值約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 二月二日、面額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㈡票號AE0 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一百六十 二萬零二十五元。㈢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 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面額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七、證據:證人徐至良證詞(見偵卷三○七七號卷第一四七頁)、證人趙國超證詞(見警卷第一宗第二十至二三頁)、支票一百六十二萬零二十五元、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退票單(見偵卷三○七七號卷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訂購單(見九十他字一八七八號卷第二六頁、警卷第一宗第七三頁)、支票、退票單(見九十他字一八七八號卷第二七頁、警卷第一宗第七四頁) 編號【十二】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戊○○○○(蔡翊群)設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四七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范若琳(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打水水車及噴料桶一批(價值約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 月一日、面額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 七、證據:證人蔡翊群證詞(見九一他字第九三四號卷第十五頁、警卷第一宗第三十頁)、訂購單(見九十他字一八七八號卷第十四頁)、報價表、訂購單、支票、退票單(見警卷第一宗第八七至九四頁支票、退票單影本見九十他字一八七八號卷第十五頁) 編號【十三】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旭鉅企業有限公司(魏豊山)設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九十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左右,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九十號(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九十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范若琳(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打水水車(附零件)一批(價值約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 二月八日、面額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十元。㈡票號AE00 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面額一萬五千零 十五元。 七、證據:證人魏豐山證詞(見警卷第一宗第三四頁)、銷貨單、支票簽收傳真回條(見警卷第一宗第九七至九八頁) 編號【十四】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正統電機企業行(段祥畢)設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九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電話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范若琳(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料桶一批(價值約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 月七日、面額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七、證據:證人段祥畢證詞(見警卷第一宗第三六頁)、支票影本(見警卷第一宗第九九頁、警卷第四四號卷第十九頁) 編號【十五】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普興機械有限公司(許良欽)設在雲林縣麥寮鄉○○路八八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路八八號(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范若琳(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發電機一批(價值約八十三萬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七、證據:證人許良欽證詞(見警卷第四宗第三四頁、警卷第一宗第二六至二七頁)、訂購單、出貨單(見警卷第一宗第八一至八三頁) 編號【十六】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霖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錦松)設在嘉義縣北港路三七五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電話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范若琳(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柴油發電機一批(價值約七十四萬八千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 二月十二日、面額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元。㈡票號AE000 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面額一萬一千七 百元。 七、證據:證人李錦松證詞(見警卷第四宗第三八頁、見九一他字第九三四號卷第十八頁、偵卷三○七七號卷第一四八頁、警卷第一宗第二八頁)、支票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一萬一千七百元、退票單(見偵卷三○七七號第一八六頁)、訂購單、支票、退票單(見警卷第一宗第八四至八五頁) 編號【十七】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協隆行興業有限公司(陳忠和)設在臺南市○○路○段三七四之一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電話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吳瑞祥 五、所得財物:電纜電線一批(價值約二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五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 月三日、面額二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五元 七、證據:證人陳忠和證詞(見警卷第一宗第三二頁)、支票、退票單(見警卷第一宗第九五頁) 編號【十八】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俊可企業有限公司(鍾燦明)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巷四四號一樓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癸○○、林怡妏(陳堡隆、吳思樺)五、所得財物:皮包一批(價值約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面額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七、證據:證人鐘燦明證詞(見警卷第一宗第三八頁、九十他字三二三五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訂購單、支票、退票單(見警卷第一宗第一○○至一○一頁、九十他字三二三五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 編號【十九】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連福橡膠工廠(張富雄)設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八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八號(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出貨至菲律賓;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一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癸○○(陳堡隆) 五、所得財物:機車、自行車輪胎(價值約六十二萬六千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面額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㈡票號AE000 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四十八萬三千 五百元。 七、證據:證人張富雄證詞(見警卷第四號卷第一頁)、出貨單、銷貨明細表、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四號卷第十九至二三頁)。 備考:㈠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貨物價值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元㈡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付貨物價值三萬八千元 ㈢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交付貨物價值十四萬四千四百元 編號【二十】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合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白洪地)設在彰化縣花壇鄉○○街四四一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在彰化縣花壇鄉○○街四四一號(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日、十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及十五日,經弘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後,送至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林信忠(連鋐) 五、所得財物:EVA泡棉一批(價值約三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七、證據: 證人白洪地證詞(見警卷二號卷第一、二頁)、銷貨單、發票(見警卷第二號卷第二三至二八頁) 編號【二十一】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允連國際有限公司(謝福良)設在臺南縣永康鄉○○○路三○六巷二一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南縣永康鄉○○○路三○六巷二一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癸○○(陳堡隆)、林怡妏(吳思樺) 五、所得財物:塑膠地磚一批(價值約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七、證據:證人謝福連證詞(見警卷第三號卷第一、二頁)、訂購單、包裝明細表、發票、出貨單(見警卷第三號卷第二三至二六頁) 編號【二十二】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崴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明財)設在臺南市○○區○○街七一七之十五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間,在臺南市○○區○○街七一七之十五號(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間出貨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癸○○(陳堡隆)、范若琳(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辦公桌椅一批(價值約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 月十日、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 七、證據:證人楊明財證詞、支票影本(見警第八七號卷第一、二、三一頁) 編號【二十三】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河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孟瑜)設在屏東市○○○路七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屏東市○○○路七號(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貨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范若琳(林卉榕) 五、所得財物:泵浦一批(價值約五十萬零八百五十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 月七日、面額五十萬零八百五十元 七、證據:證人黃孟瑜證詞、報價單、貨物明細單、支票影本(見警第一○三號卷第一、二五、二六、二七頁、警第一○二號卷第七八至八二頁) 編號【二十四】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向弘國際有限公司(陳麗朱)設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十七之六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十七之六號(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癸○○(陳堡隆) 五、所得財物:電能熱水器一批(價值約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 月二日、面額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七、證據:陳堡隆名片、訂購單、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卷第八至十一頁) 附表二: 編號【一】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子○○○○○(許書瀆)設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二七○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癸○○(陳堡隆) 五、所得財物:電視機一台、洗衣機一台(價值三萬四千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面額三萬四千元。 七、證據:證人許書瀆證詞、陳堡隆名片、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0910013309號卷第1 、2 、6頁) 編號【二】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己○○○○○(江來鴻)設在彰化市○○路一七一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癸○○(陳堡隆)、黃資元(黃勝鋒) 五、所得財物:沙發一組含茶几(價值七萬六千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 月十五日、面額七萬六千元。 七、證據:證人江來鴻證詞、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彰警刑分刑字第0910013310號卷第1、2、6、7頁) 編號【三】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擇)設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七六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吳瑞祥交待林信忠再轉囑陳靜宜傳真訂貨。 五、所得財物:C一○○○B呢被龍一萬片(價值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 六、開立支票:無 七、證據:證人蔡昆安之證詞、訂購單一張、出貨單三張(見本院卷第162至171頁) 附表三: 編號【一】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明倫西服社(蕭成雄)設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二八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癸○○(陳堡隆) 五、所得財物:西服十套(價值二十萬零四百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零四百元。 七、證據:證人蕭成雄證詞、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見警第37號卷第28至32頁) 編號【二】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蔚駿有限公司(張中華)設在台南市○○○○街一○九號一樓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傳真訂貨,即送貨至立緻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收取貨款,由一女子交付支票。 五、所得財物:橡膠材質一批(價值二十五萬二千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元。 七、證據:證人張中華之證詞、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應收對帳單、出貨單採購單影本(見彰警分刑字第 09100145440號編47號卷第28至33頁)。 編號【三】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皮得企業有限公司(林嘉明)設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五巷一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間下訂單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癸○○、林怡妏(陳堡隆、吳思樺)五、所得財物:皮帶(腰帶)一批(價值十六萬五千六百元) 六、開立支票:無 七、證據:證人林嘉明證詞、訂購單、署名吳思樺簽收單(見 彰警分刑字第09100145390號編66號卷第28至35頁)。 編號【四】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旭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顏文銀)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一○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左右(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十三、十四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癸○○、林怡妏、林信忠(陳堡隆、吳思樺、連鋐) 五、所得財物:不織布三批(價值九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面額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 七、證據:證人顏文銀之證詞、支票二張、送貨單、對帳明細表二張(彰警分刑字第0910014540號編66號卷第28至37頁)。編號【五】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合慶紡織公司布疋仲介(廖桂菊)設在台中縣清水鎮○○路四○二巷三六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月中旬,在台北縣林口鄉某處,經由廖桂菊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立緻公司的司機前往台中縣清水鎮○○路四○二巷三六號合慶公司領貨。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林怡妏、癸○○(陳堡隆) 五、所得財物:布疋三批(價值一百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 二月四日、面額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元。㈡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 四日、面額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㈢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八 日、面額四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七、證據:證人廖桂菊之證詞、出貨單、收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彰警分刑字第0910014541號編39號卷第32至37頁)。 編號【六】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弘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當賢)設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五一二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電話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二十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九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自稱張姓人員至強佳公司拿樣品後,立緻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訂貨事宜。 五、所得財物:自黏貼合產品(價值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 月十日、面額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 七、證據:證人陳當賢之證詞、支票及退理由單影本(見彰警分刑字編路64號卷第28至30頁) 《總計所得財物:價值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