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36號中華民國8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9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其中偽造發票人「宏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邀集丁○○、辛○○(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以共同合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為詞,要與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台北市「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宏甫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依據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即甲方),其所有資產及業務,要與戊○○一方(即乙方)所有之專利機器產品及原料配方,進行合併並合作共同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與「半導體事務部」,「宏甫公司」之資產總值估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戊○○一方應提供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計為一億二千萬元,戊○○一方提供機器設備之後,「宏甫公司」須同意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融資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此部分以「宏甫公司」名義借貸取得之金額,除提撥其中一千萬元投資「半導體事務部」外,其餘部分應歸交戊○○一方使用,至於合併後之公司,「宏甫公司」佔有百分之十之股份,戊○○一方則佔百分之九十之股份,並由「宏甫公司」負責經營「半導體事務部」,戊○○一方負責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 二、「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原對戊○○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契約書」甚表興趣,因此遂同意與戊○○繼續洽談,並應戊○○之要求,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宏甫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帳號為1727-1號之支票甲存帳戶,以便日後雙方合作契約成立後,用以領取支票支用「宏甫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取得之款項。開戶當時,係由銀行承辦行員直接到戊○○在台中市○○區○○路八七號所承租之廠房核對證件資料,並由甲○○於當日在廠房簽妥開戶之文件。至於「宏甫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甲○○」章,則由戊○○事先刻妥用印(此部分有經甲○○同意),並以丁○○提出之五十萬元,作為開戶資金存入該帳戶。因五十萬元之開戶資金係由丁○○存入,故在「支票存款開戶聲明書」、及「開戶印鑑卡」上,除蓋有「宏甫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公司負責人章外,並另蓋有丁○○所指定之己○○(係丁○○之妻舅)印文。而甲○○因為上開帳戶開戶資金係由戊○○一方(即丁○○)提出,且雙方就合作內容仍可商談,甲○○乃就其印章暫由戊○○一方保管一事,不為爭執。惟甲○○並未同意戊○○、丁○○等一方可在上開合作契約達成正式協議前,擅自使用「宏甫公司」之公司章、及「甲○○」公司負責人印章,向上開銀行領取支票簽發使用。 三、詎戊○○、丁○○均明知「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尚未與戊○○其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其二人亦未獲得「宏甫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為領取「宏甫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再偽造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戊○○利用為其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攜帶「宏甫公司」、「甲○○」之印章,與丁○○攜帶「己○○」印章,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在「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宏甫公司」及「甲○○」之印文各一枚,丁○○並配合蓋用「己○○」印文,據以偽造「宏甫公司」負責人甲○○向上開銀行領取支票號碼七一一六○一號至七一一七○○號之支票共一百張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向上開銀行領取上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甲○○為負責人之「宏甫公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核發支票之正確性。此後,戊○○、丁○○,均明知渠等尚未達成合作經營上開事業之合意,明知「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不可能任渠等簽發「宏甫公司」之支票使用,竟未經「宏甫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領取上開支票之後,戊○○、丁○○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渠等於偽造支票時,除由丁○○蓋用「己○○」之發票印章外,並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辦理財務人員,在所領用之其中如附表所示票號之十二張支票上,盜蓋「宏甫公司」及「甲○○」之印章,並填上發票日及支票金額,據以偽造其中有「宏甫公司」為發票人之十二張支票,後並連續持以行使,分別交付給陳碧珠、張永清、劉義和、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別支付非關雙方合作事宜之電話通訊器財、店面裝潢、購買樹種、及其他用途,其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四、後因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戊○○一方並無充足現金可存入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以供兌領,故只被兌領四張,而戊○○亦未將此情告知「宏甫公司」,任令大部分支票退票,使「宏甫公司」之多年信用受損,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拒絕往來事由通知「宏甫公司」,「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始知上情。 五、案經「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先後辯稱:伊與「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就上開公司合併之合作經營事宜,已有達成協議,雙方並有簽訂「合作契約書」,伊獲得「宏甫公司」代表人甲○○之授權,才囑由公司財務人員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支票,此後,伊亦係為執行合約事項,為合併後之新設公司籌劃營運事宜,才交由公司財務人員陸續簽發部分支票交付廠商,用以支付訂金及預付款,此後機器設備雖已完成百分之四、五十,但因部分股東之資金迄未投入,迄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仍無法繼續籌辦,所簽發之支票才無法兌現,但簽發出去之支票並非全由伊交待簽發,部分與伊無關,至於伊之所為部分,有獲授權,應不為罪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邀集丁○○、辛○○等人,以共同合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為詞,要與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告訴人「宏甫公司」代表人甲○○簽訂「合作契約書」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雙方就合作內容仍未談妥,分述如下: ⒈被告為進行雙方合作事宜,曾經草擬過「第一份草約」,此份草約經甲○○同意後簽名回傳予被告(但第一份草約未見被告或甲○○於本案中提出);後被告又將第一份草約予以局部修正作成「第二份草約」(即偵查卷第4、5頁之空白合作契約書),並傳真給甲○○,甲○○認為認雙方合作內容並非僅止於「第二份草約」所載者而已,其他諸如人事、利潤、財務等項尚待與被告詳談,故並未在「第二份草約」上簽名蓋章回傳予被告等情,業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陳述甚明。質之被告亦坦認與甲○○間就人事、利潤、財務部分尚未詳談(本院卷第46頁正面);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坦認有甲○○所稱第一次草約之事,及第二次草約有傳真給甲○○之情。 ⒉依甲○○與被告所述,甲○○回傳予被告之「第一份草約」,係有經過甲○○簽名者;而無論宏甫公司於提出告訴時所提之空白合作契約書(偵查卷第4、5頁)或被告於偵查時所提之合作契約書(偵查卷第19、20頁),均無甲○○之「簽名」,故而上開「合作契約書」並非「第一份草約」,應可認定。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稱:「草約我有簽名,並傳真給被告」(本院上訴審卷第39頁反面),是指「第一份草約」,應可採信,尚不得因甲○○於本院上訴審之上開非明確供述,而認甲○○所簽名者為「第二份草約」。而「第二份草約」即偵查卷第4、5頁或第19、20頁所示內容之合作契約書,此在被告與甲○○間並無爭議。 ⒊雖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所提出附於偵查卷第19、20頁之「合作契約書」,其上蓋用之宏甫公司公司章、甲○○印章,係經過甲○○同意刻製蓋用的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意謂雙方合作事宜已正式簽訂。然此為證人甲○○所否認,明確證稱:「(偵查卷第四、五頁是你當時提出告訴時所檢附的合作契約書,而偵查卷第二十頁的合作契約書是被告提出的,為何上面會蓋有公司章及你的印章?)偵卷第四、五頁的合作契約書是我提出的,偵卷第二十頁的合作契約書不是我台北的印章,我也沒有交這個印章給戊○○,除了支票大小印鑑章之外,我沒有另外同意或交付或授權任何宏甫公司的公司章及我甲○○的印章」、「戊○○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 本院卷第102頁正面、103頁反面、104頁正面)。查,被告既坦稱雙方就合作事宜,尚有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未詳談,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至關重要,既待詳談,將來雙方就此等事項是否能意思表示合致,自屬無從預料,則在雙方就此等事項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前,甲○○焉有可能同意被告刻製宏甫公司印章及甲○○印章並蓋用其上?否則,告訴人最初逕自將被告傳真予其之「第二份草約」簽名蓋章其上,再回傳給被告即可,又何須輾轉週折由被告代為刻製印章並蓋用其上?即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原亦辯稱:「(你傳真給甲○○的草約,甲○○並沒有簽字回傳是嗎?)我記得他有蓋章回傳,不記得有沒有簽名」(本院卷第46頁正面),足見被告對於合作契約書有無經過甲○○蓋章之說法亦非一致,自不可遽信!尤其該份由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其上記載作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而甲○○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一七二七-一號支票甲存帳戶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若合作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宏甫公司章及甲○○印章係經甲○○同意刻用,則逕以該二顆印章辦理開戶事宜即可,自不需刻製另一套宏甫公司印章及甲○○印章以為開戶使用之必要,然觀合作契約書上之宏甫公司印章、甲○○印章與卷附開戶印鑑卡(原審卷第22頁反面)上之宏甫公司印章、甲○○印章,並不相同,經比對合作契約書與印鑑卡上之印文可明,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合作契約書上之宏甫公司印章、甲○○印章,係甲○○同意其刻製云云,尚非可信。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曾問及甲○○「對合作契約有何意見?」其答稱:「印章是我同意去刻的,但我不知道他何時蓋的‧‧‧」(本院上訴審卷第39頁反面),與其於本院作證時之上開所述,非相一致。本院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因審判長並未提示該份合作契約書,則甲○○對於合作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宏甫公司印章及甲○○印章型樣如何?自屬無從知悉,再參諸甲○○曾供述開戶之印鑑章係其同意由被告一方所刻製者,則甲○○上開所答「印章是我同意去刻的」,衡係因甲○○誤以合作契約書上所蓋用者為與開戶印鑑章相同之印章,始為如此錯誤之供述,非可認為甲○○同意被告另行刻製宏甫公司印章、甲○○印章,蓋用在合作契約上,使雙方合作契約正式成立生效,而有違前開被告與甲○○所不爭議之雙方就合作事宜尚有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未詳談乙情。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關於投資環保碗盤之事業,因為大家條件談不攏,所以公司並未成立等語(本院卷第82頁正面)。 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與甲○○所代表之宏甫公司上開合作事宜,確尚未達成合意。雖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二次草約他又修改內容,我是有同意」,然其同時又稱:「但是後來他有拿正式的合約有蓋章的那份,我是說那個正式合約,我沒有簽過字」等語;且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明確陳稱:「(合作契約到底有無正式成立?)合約契約其實不是只有草約部分而已,還有許多的內容如財務部分尚未詳談。就如被告剛才所說的先到我台北的總公司又到我新竹的分公司去看過之後回去草擬了草約,傳真給我,我對於股份分配部分沒意見,但是對於如人事、利潤、財務的部分並沒有詳談,所以我沒有簽字傳真回去‧‧‧」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面)。申言之,雙方合作內容並非僅止於草約內容而已,亦即「第二份草約」內容僅係雙方合作事宜之部分內容,而非全部內容,被告對於第二份草約內容雖原則同意,但尚有諸如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待詳談,則在相關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未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前,如何得謂雙方合作事宜已經正式成立?甲○○於偵查中訊問或提出告訴時稱:「當初有同意合作,但未落實」、「雙方合作內容仍未談妥」、「直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終因條件無法合意而宣告合作破裂」(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於原審陳稱:「合約內容我有同意,之後我有來台中,有開支票、活儲戶頭」、「合約未確立」、「開完戶後,就沒再談,都聯絡不到人,直到提出告訴,他才又出面」、「開戶後,沒有再談過合作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正面、107頁正面、20頁正面),均同此旨趣。尚不可因甲○○同意第二份草約之內容,即謂雙方合作事宜(當然含人事、利潤、財務)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正式成立。又「第一份草約」,未見被告與甲○○於本案中提出,惟其內容既經修正,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在契約當事人間應有變更第一份草約內容之意思,亦不得因甲○○陳稱其曾於第一份草約上簽名並回傳給被告,而認第一份草約之效力依然存在,並進而認為雙方合作事宜於甲○○在第一份草約上簽名回還給被告時,即已正式成立。 ㈡次查,依據被告傳真給「宏甫公司」代表人甲○○之空白「合作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其中除約定: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即甲方),其所有資產及業務,要與被告一方(即乙方)所有之專利機器產品及原料配方,進行合併並合作共同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與「半導體事務部」,「宏甫公司」之資產總值估計為三千萬元,被告一方應提供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計為一億二千萬元,合併後之公司,「宏甫公司」佔百分之十之股份,被告一方則佔百分之九十之股份,並由「宏甫公司」負責經營「半導體事務部」,被告一方負責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等情之外,並另有約定:被告一方提供機器設備之後,「宏甫公司」在公司未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即須無條件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融資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上開由「宏甫公司」借貸取得之金額,其中一千萬元投資「半導體事務部」,其餘部分則應歸交被告一方使用,且甲、乙雙方在簽立本合約之後,應由雙方提供各項所需資料及文件,供會計師辦理合併之各項手續,有該空白「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5頁)。但依據本案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述,被告始終並未完成「提供總值一億二千萬元之現有機器設備」之義務,上開合作契約豈有已經正式成立之可能(如上開機器設備並非現有,依據本案卷證資料,除證人丁○○曾證稱其有投資三、四百萬元之外,亦無他人曾經投入資金之證據,本案被告連附表所示八千元之支票尚均無法兌付,亦難認其可提供總值一億二千萬元之機器設備)。果如被告已與告訴人代表人甲○○達成上開合作契約之合意,衡情被告除會要求「宏甫公司」提供各項所需資料及文件,委請會計師辦理合併之各項手續之外,對於「宏甫公司」應向金機構融資貸款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且將扣除一千萬元以外之其他大部分金額供其支用之重大權益,豈有坐視不辦之理。惟經本院前審訊問,被告以主要經營者自居,卻無法供述曾向何一金融機關或民間業者申辦融資貸款,亦無法供述曾委請何一會計師辦理合併手續。而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即附表編號一至三)向證人劉義和購買樹種部分(依據證人劉義和在原審法院之證述,訂購樹種之後,並未取貨),係附表所示支票之中,金額最多之退票支票。被告就購買上開樹種之用途,曾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供稱:「樹種是要種在工業區的廠房」、「買樹是要整建工廠周邊的設施」(原審卷第87頁反面、128頁正面)、 「(為何要買樹?)環保碗盤有要用樹脂,作為添加物,也可作為庭園美化用」(本院上訴審卷第31頁正面)、「(樹脂)是要作為環保碗盤添加劑」(本院更二審卷第54頁)等語,不僅前後兩歧,且經本院更二審請其提供所要購買種在廠房旁邊用供割取樹脂之樹種名稱(本院更二審卷第82頁),被告亦未能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期日提出,以供審酌其是否確有能力經營其所宣稱之「稻殼製作」之環保碗盤等生化科技事業,其後被告並再否認上開樹種之購買與其有關,因此聲請本院更二審於審理期日再度傳喚證人劉義和到庭作證。審酌上開各情,被告辯稱雙方已就上開「合作契約」達成合意,顯難信為真實。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投資碗盤生意為什麼要用你們公司的名義去開立支票帳戶?)一開始是開立乙存的活期存款帳戶,要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是因為我從台北過來,銀行的人也到工廠的地方,所以當時說既然來了乾脆把甲存順便開起來,免得再跑一趟,當時我知道五十萬元是丁○○拿出來的,因為錢是丁○○拿出來的,當時有合作的意願,大家溝通的觀念都差不多,他們叫我下來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當時的印章不是我刻的,都是人家刻的,我只是一個人下來,下來之後因為銀行的副理與承辦人員都到工廠來,他們說既然我從台北來,就不要再跑一趟,順便開立甲存帳戶,本來的意思是說只要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來才知道甲存帳戶也要一起開立」、「如果簽發支票不是為了公司將來運作的話,我是不會同意,就連開立乙存我也不同意開戶。就是因為大家是站在合作誠意立場上,資金到位有個帳戶使用我覺得合理,站在善意的立場不要讓我白跑一趟,所以我同意開立甲存帳戶」、「我剛才有說開立支票帳戶之後需要一星期的時間才能領到支票,我在經過一星期之後打電話去銀行,銀行的人說支票已經領走了,我打到公司去已經找不到人了。但是當時我還是沒有提出告訴,因為我相信戊○○,我與他在之前就已經認識了,不會因為他拿走支票我就告他,因為我們彼此有個信任,他拿走支票,我又找不到他我想等到我找到他的時候再請他把支票拿出來就好了。結果我一直找不到他的人,一直等到台北的銀行通知我遭到退票,我才嚇一跳,更積極的找人,公司遭退票之後還是找不到人,我才提出告訴,因為我必須對公司及公司的股東負責」、「(你開完甲存帳戶之後知不知道戊○○他們會去領支票簿?)不知道」、「因為我知道我有開支票戶,所以我打電話到公司去找戊○○,公司的人說他出國去了,我找不到戊○○才打電話去銀行問我開立的支票帳戶支票有無被領走,銀行告訴我支票被領走,我當時雖然緊張,但是我想說戊○○出國,出國不可能拿著支票到國外去開,之後我一直找不到戊○○。後來我接獲台北的銀行通知我遭退票,我才循法律途徑提出告訴」、「我知道開戶七天之後就可以領到支票,這段期間我沒有問的原因是一般銀行都會通知,但是當時我人在台北一直沒有接到銀行通知我去領支票的電話,後來因為時間久了,一直沒有接到銀行通知領支票的電話,所以我才打電話要找戊○○,結果找不到戊○○,我才打電話到銀行去問,銀行說支票已經被領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3頁正面)。而依被告於偵查所述,其對於 簽發支票之事,並未告知甲○○(偵查卷第17頁正面);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對於「甲○○有同意你使用支票?」之問題,亦答稱「當時大家沒仔細談‧‧‧」,足見宏甫公司代表人甲○○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支票。雖被告一再辯稱有獲得授權(或伊在主觀上認為有獲得授權),惟本案告訴人「宏甫公司」並未與被告一方就上開「合作契約」達成合意,其說明已如前述。雙方既無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亦非告訴人「宏甫公司」之股東或公司代表人甲○○之親友,在此情形,告訴人「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豈會甘冒公司信用破滅、及負擔票據責任之風險,而事先同意被告可以「宏甫公司」名義領用支票,並任令被告可以「宏甫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被告辯稱伊有獲得領用並簽發支票之授權(或伊在主觀上認為有獲得授權),均難認可信。本案告訴人代表人甲○○願將相關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之原因,已說明如前所述,尚不能因此推認甲○○有授權被告領用及簽發上開支票。而甲○○訴稱:其在後來已找不到被告,係因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拒絕往來事由通知「宏甫公司」,其才知悉支票被領用、簽發及退票等情,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南北存字第三號函在卷可據(偵查卷第6頁 ),故其在此段期間縱未及向銀行交涉,亦無從據以推認甲○○有授權被告領用及簽發上開支票。被告之前審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如被告有意犯罪,應會大量簽發支票來牟利,但被告並未大量簽發支票,事後並有努力處理跳票部分之債務,由被告上開行為,難認其有偽造支票之動機云云。然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其金額高達四百多萬元,且支票之簽發,尚需視交易之相對人願否接受,並非定可恣意而為,而被告簽發支票之後,除需就交易之原因事實負擔民事責任之外,如涉及偽造,刑責亦非輕微,難認被告並無私下處理換回支票之動機,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支票之動機,並認告訴人「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有為求恢復公司信用而對被告為不實指訴之虞,尚非可採。 ㈣被告與證人丁○○先後偽造其中有甲○○為代表人之宏甫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不包括發票人己○○部分):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共開出十八張,收回十五張,剩三張在外未收回,因他信任我,全權由我處理,才未告知」(偵查卷第17頁);次於原審供稱:「帳戶是告訴人開的,印章交給我使用」(原審卷第128頁);再於本院上訴審時稱 :「(你有簽百萬元支票三張,七萬元支票一張、二萬元支票乙張,十萬元支票乙張?)有」、「(你共簽發幾張支票出去?)約十八張,兌現了很多張(約十多張沒有兌現),銀行有帳戶可查」(上訴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復於本院更一審時稱「(你一共簽發多少張支票?)我一共簽發十八張支票」(更一審卷第33頁);「(要你查的拾貳張支票何在?)經我查的支票資料都有蓋公司的大小章。這些支票都是依公司的程序出去的」、「(這些支票是否都是由你公司簽發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另外七張支票去向?)已經找不到了。票號金額日期都不知道了。因為搬家、地震關係票根都已經找不到了。這七張支票到期我用現金換回來」(更一審卷第61頁)。被告一再陳稱系爭支存帳戶共開立十八張支票(按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偽造其中有甲○○為代表人之宏甫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其他六張支票,因無資料可據,被告雖自白,惟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佐證,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詳後述),可知其對系爭支票簽發情形應知之甚稔。而依據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八十五年以至九十三年之間有另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涉案,縱曾有被羈押之事實(其中偽造文書案件執行折抵之日數為三十日),但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期與票載發票日期並非相同,此係支票簽發常見之事實。被告復未能明確供述附表十二張支票實際簽發日期以供比對,參酌被告自本案偵查以迄本院更一審審理終結以前,長達四年均明確坦承如⒈所載各情,則被告嗣後再辯稱部分支票之簽發與伊無關或不知情,或部分支票係在伊被羈押期間所簽發,與伊無關云云,即難採信。 ⒉系爭支票存款印鑑卡上,除蓋有「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等章外,尚蓋有「己○○」之印章,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以87年11月27日西屯字第2728號函檢送該分行客戶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帳號:1727-1)支票存款開戶之印鑑卡影本(原審卷第21、22頁)可稽,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是「己○○」,己○○為其妻之弟弟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丁○○叫一個人拿了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來,丁○○叫那個人順便拿己○○的印章過來蓋用」(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己○○到庭證稱:本院更一審卷第48至50頁支票影本,伊未看過,但支票上之印章是伊的,支票上所以有伊之印章,是因伊姊夫丁○○找伊投資,當時是丁○○與伊討論是否要增加伊之印章在上面,後經伊同意用伊之名字開戶,開完戶後交給公司的人,伊本身並未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任何一張支票使用,該顆印章現在不在伊這裡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0頁反面)。 ⒊甲○○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開完戶之後,印鑑章、存款簿是交給誰?)當時戊○○有在場,所以交給他。至於這開戶五十萬元,當時是說到是丁○○拿出來的,所以對方要求保管,所以我想說存摺、印章對方要留下來,我就不反對」等語(更二審卷第118頁)。 而被告對於甲○○將開戶用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印章交給伊一事,亦不否認。被告事後雖辯稱伊復將該二印章交給掌管財務之丁○○保管,然此為丁○○所否認,由此可知系爭支票發票所需三顆印章其中「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等二印章應係由戊○○保管使用無訛。而系爭發票上之第三顆印鑑章係由丁○○與己○○商議後提出供開戶使用,並交「公司的人」保管,既然丁○○係己○○之姐夫,丁○○曾與己○○討論要在增加己○○的印章在支票上面,50萬元又係由丁○○提出供開戶使用,則可推知己○○印鑑章於開戶後,理應交由丁○○保管使用,否則即無增加設定第三顆發票印章之必要。證人己○○證稱伊之印章於開完戶後並不是交給丁○○云云,應係迴護丁○○之詞,並不足採信。而簽發系爭支票所需三顆印章既分別由戊○○、丁○○二人保管使用,可知系爭支票之開立,需戊○○、丁○○分別蓋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及「己○○」等印章,始能完成發票行為,是被告與證人丁○○就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之簽發,必須互相協力,始得簽發完成持以行使,足見被告與證人丁○○就本件偽造宏甫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或證人丁○○辯稱系爭支票非由伊簽發,而係由另一人單獨持三顆印鑑章簽發云云,係互相推諉責任之詞,其不足採信,至為明確。 ㈤關於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之使用情形: ⒈附表編號1、2、3號支票:證人劉義和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他有給我三張票,是買樹種的費用,三件共三百萬元,每件一百萬元,退票後,都未來找我處理,是戊○○本來來向我買樹種,他有訂貨,我有幫他預留,但他沒有來取貨,我就把票提示」(原審卷第58、5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你有簽百萬元支票三張,七萬元支票一張、二萬元支票乙張,十萬元支票乙張?)有」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職員魏文藝於本院更一審作證時所提退票資料在卷可稽(更一審卷第51頁)。雖證人劉義和於本院更二審作證時復稱沒有見過戊○○,然亦稱「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你剛剛證述的意思是否是說,何人向你買的,已經忘記了,並非排除戊○○這個人?)是」等語(更二審卷第115、116頁),是證人劉義和於本院更二審所證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這三張支票就不是用在廠房上面」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面),足見上述三張支票簽發之用途與本件合作事宜無涉。 ⒉附表編號4號支票:證人張永清於原審證述:「(戊○○有無拿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的票給你們?)有的,有一件七萬元的票,是我幫他做店面裝潢,他拿給我,退票後,有拿現金來換回他的票,是87.5.6拿來換的(庭呈資料影本三件附卷)。地點在梅川東路3段135號」、「他給我票的時間,是87年3月初。工程日期是86年12月」等語 ,並有所提估價單、存摺、期票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8、61-63頁)。而依證人張永清所提資料顯示,該梅川東路店面裝潢工程之時間為86年12月20日; 該支票於87年3月30日退票後,戊○○復於同年5月6日以現金換回。並有上開證人魏文藝所提退票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於證人張永清之證言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28頁) 。其雖另辯稱「台中市○○○路○段135號」,係籌備中公司之台中聯絡處云云(原審卷第 87頁)。然告訴人宏甫公司代表人甲○○於告訴狀稱:「開戶當時係由承辦行員直接到姚某承租之台中市○○區○○路87 號廠房核對資料」(偵查卷第2頁反面)。 且不論依告訴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空白合作契約書或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合作契約書,契約第四條均記載「˙˙˙並將生化科技事業部及工廠設於:台中市○○○○路87號」。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 屯分行87年11月27日西屯字第2728號函檢送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其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實地查勘情形」欄亦記載「該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目前在台中工業區○○路˙˙˙」(原審卷第23頁)。另證人丁○○於 原審亦稱:「(公司設在何處?)工業區。在工業區有一廠房,梅川東路那裡我未去過˙˙˙」(原審卷第10 7頁),經法官詢以「對證人丁○○證言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復查,甲○○與被告擬合作經營之公司未經簽訂正式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另於梅川東路3段135號另設所謂「台中連絡處」之理,且與戊○○合作無間之丁○○亦稱「梅川東路那裡我未去過」,梅川東路該址是否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有關,亦值懷疑!遑論被告自始至今均未曾提出「梅川東路3段135號」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相關之任何證據,故被告稱「台中連絡處是在梅川東路3段135號」等語,應係為呼應證人張永清、陳碧珠(詳後述)稱彼等施工地點在「梅川東路3段135號」,而為編撰之詞甚明。證人張永清裝潢地點既非「台中市○○○○路87號」之廠房,可知 附表編號4號支票之用途應非用於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上。 ⒊附表編號5號支票:證人陳碧珠於原審證述:「(戊○○有無拿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的票給你們?)有的,他拿一張二萬元的票給我,是做電話通訊費用。退票後,我拆回我的東西,票還給我,他有貼我現金九千元工錢, 地點在梅川東路3段135號,給我票的時間我忘了」等語( 原審卷第58頁)。並有上開證人魏文藝所提退票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於證人陳碧珠之證言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28 頁)。其雖另辯稱「台中市○○○路○段135號」,係籌備中公司之台 中聯絡處云云;然此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證人陳碧珠裝設電話地點既非「台中市○○○○路87號」之廠房,亦可知附 表編號5號支票之用途應非用於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上。 ⒋附表編號9、號支票:該二張支票之受款人均係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背面均蓋有「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有證人魏文藝所提之該二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更一審卷第48、50頁)。而證人丁○○係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此二張支票之使用與被告丁○○有關。而依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記載「教材教具之製造加工買賣」等,實難以認此二張支票之簽發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有何關聯。 ⒌附表編號之支票:此張支票,其受款人係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背面蓋有「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印文),有證人魏文藝所提之該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更一審卷第49頁);而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庚○○,亦有該公司資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證人庚○○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而依被告所述該張支票之簽發,伊事前並不知道(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另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亦否認認識庚○○及與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交易往來。惟本張支票之簽發必需使用被告保管之宏甫公司、甲○○印章,及證人丁○○所保管之己○○印章,始得簽發完成並持以行使,若本張支票之簽發與合作籌備中之公司有關,被告與證人丁○○自無需隱瞞其事,渠等均不願供述詳情,亦可證本張支票之簽發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亦無何關聯。 ⒍附表編號號支票: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95年10 月31日西屯字第002221號函(本院卷第126頁)所載:「本分行支票存款戶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49萬元係由己○○先生臨櫃提示轉帳匯出至台中商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復經向台中商銀行北屯分行函查,經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於95年11月22日以中北屯字第950350000336號函檢送該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戶名: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2 8-130頁)在卷可稽。經傳喚證人邱正輝到庭證稱丁○○是其哥哥,但對於上開49萬元匯入其帳戶一事,伊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76 頁);另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則稱「對此我沒有印象」云云,均堅不吐實。惟依卷附「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顯示,該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景觀、室內設計業。產品設計業。室內裝潢業(現場限辦公室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零售場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且此張支票係由證人丁○○之妻舅己○○臨櫃提示並轉帳匯出至丁○○之弟丙○○所開立之上開台中商銀行北屯分行帳號,而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營業項目亦與丁○○任代表人之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教材教具之製造加工買賣」等較相關,是本張支票之簽發,應與丁○○有關。而由上開支票款項領用並匯入之過程以觀,本張支票之簽發應非用在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購買相關機器之用途上,亦至明確。 ⒎附表編號6、7、8支票:此三張支票經簽發使用後均遭退票,有前述證人魏文藝所提退票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95年10月31日西屯字第002221號函(本院卷第126頁)所載:「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支票分別於870330、870602、880929因退票退回提出行,且該三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查證」,故而本院自屬無從傳喚相關受款人到庭證述渠等取得支票之緣由。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上開三張支票之簽發,伊係知情(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所簽發之支票,大部分係用於支付購買機器設備之訂金云云;證人丁○○雖亦曾於原審證稱:其有投資約三、四百萬元,公司設在工業區,有買機器設備,其去看時,有機器設備,進度已達四、五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但依據告訴人「宏甫公司」代表人甲○○所提出之上開草約,明確記載被告一方係提供「現有機器設備」,甲○○亦一再堅稱:談合作時,被告已有機器,不必再買機器。且如被告確有能力並要經營上開「生化科技事業」,而費心籌劃營運事宜,豈會連其所簽發之支票,係向何公司購買何種機器之事,均推稱無法記憶?足見此三張支票之用途亦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無何關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另證人丁○○係經營「教材教具之製造加工買賣」之行業,已如前述,則其對於上開機器設備如何?非屬其專業領域之範疇;況此三張支票之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八千元,合計僅三十五萬八千元,金額非鉅,相較於整體投資金額,金額甚微,尤其其中更有一張金額僅八千元者,實難以想像係為購買機器設備使用而簽發者,證人丁○○此部分所證,亦難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西屯字第○○一八二二號函所檢送之支票領取證影本(更二審卷第46、47頁)所示,領用支票之人係持「宏甫公司」及「甲○○」之開戶印鑑章,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在「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宏甫公司」及「甲○○」之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宏甫公司」負責人甲○○向上開銀行領取支票號碼七一一六○一號至七一一七○○號之支票共一百張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向上開銀行領取上開支票。而保管「宏甫公司」及「甲○○」開戶印鑑章之人為被告,另保管己○○印鑑章之人為證人丁○○,上開「支票領取證」上,並蓋有己○○印文一枚。足見係被告將「宏甫公司」及「甲○○」印章交付財務人員會同證人丁○○共同前往領取上開支票,被告於本院更二審供稱:「是由丁○○與負責財務之人去領票的」等語(更二審卷第125 頁),除刻意隱瞞該辦理財務人員係承被告之命前往領取支票一情外,其餘部分尚屬可信。被告(利用為其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丁○○未獲授權,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甲○○為負責人之「宏甫公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核發支票之正確性。 ㈦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辛○○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雖被告曾供述:當時有向一家租賃公司申請(融資五千萬至七千元),是辛○○接洽的」云云(更二審卷第50頁)。然被告與宏甫公司代表人甲○○上開合作事宜既尚未正式成立,則其又如何會進行所謂融資之事;且苟真有進行融資之事,以融資金額不小,被告又係合作契約書一方原訂之簽約人,其竟未能提出相關融資料以供調查,實與事理有違!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證人辛○○經本院傳拘無著,惟衡之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待證人辛○○能到庭行交互詰問始終結本案之必要。本件告訴人宏甫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原審、本院歷審所為之供述,部分業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部分雖未經具結,然所為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而甲○○又係公司負責人,有相當社會經驗,本院認以其供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有併科之罰金刑(銀元三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3000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30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㈣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共同正犯部分: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戊○○與證人丁○○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為其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上開成年人在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上開成年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又被告利用上開成年人盜蓋「宏甫公司」及「甲○○」之印文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上開成年人偽造其中有甲○○為代表人之宏甫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其中偽造發票人宏甫公司(代表人甲○○)名義之發票行為、行使偽造宏甫公司(代表人甲○○)名義之支票領取證私文書之行為,與證人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被告此等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犯行間,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亦是認確無支票持票人對其主張票據責任,足證被告確有處理支票退票後之民事責任,暨犯後未能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其中偽造發票人「宏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發票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於本院更一審前之案件偵查、法院審判中,一再供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數量有十八張,然除附表十二張支票外,其餘六張之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受款人如何?均付闕如,又無其他相關證據為佐,其供述之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難以依其供述,空泛認定被告有另偽造發票人「宏甫公司」名義之其他六張支票,併予敘明(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另行偵辦部分: ㈠被告戊○○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案件第十九、二十頁之合作契約書,係被告為辯解無告訴人所提告之事實,而於偵查中所提出,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被告臨訟另行起意而為之,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證人丁○○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雖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於偵查後之原審及本院歷審查得諸多不利於證人丁○○之新事實、新證據,已如前述,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訴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已否兌現 │ ├──┼────────┼─────┼─────────┼──────┤ │ 1 │0000000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退票 │ ├──┼────────┼─────┼─────────┼──────┤ │ 2 │0000000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退票 │ ├──┼────────┼─────┼─────────┼──────┤ │ 3 │0000000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退票 │ ├──┼────────┼─────┼─────────┼──────┤ │ 4 │0000000 │七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退票 │ ├──┼────────┼─────┼─────────┼──────┤ │ 5 │0000000 │二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 退票 │ ├──┼────────┼─────┼─────────┼──────┤ │ 6 │0000000 │十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退票 │ ├──┼────────┼─────┼─────────┼──────┤ │ 7 │0000000 │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 退票 │ ├──┼────────┼─────┼─────────┼──────┤ │ 8 │0000000 │八千元 │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 退票 │ ├──┼────────┼─────┼─────────┼──────┤ │ 9 │0000000 │二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已兌現 │ ├──┼────────┼─────┼─────────┼──────┤ │ │0000000 │十八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 已兌現 │ ├──┼────────┼─────┼─────────┼──────┤ │ │0000000 │三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卅日│ 已兌現 │ ├──┼────────┼─────┼─────────┼──────┤ │ │0000000 │四十九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已兌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