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9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99、994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均撤銷。 丁○○、戊○○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丁○○係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下稱大雅鄉公所)主任秘書(民國 89年7月地方制度法實施前,職務編制為秘書),職司協助鄉長綜理鄉公所業務,及辦理公告金額以下之公共工程之限制性招標,包括廠商之圈選、核定工程底價、工程簽呈之核批、主持開標、複審投標廠商資格及投標資料等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戊○○係臺中縣大雅鄉鄉民代表會(下稱大雅鄉代會)副主席;丙○○則為萬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負責人,及尚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名義上負責人為楊松霖)。大雅鄉鄉長張豐奇於88年間,即已將公告金額以下之公共工程之限制性招標業務完全授權予丁○○辦理,即由丁○○先批示圈選參與比價之廠商,再由負責發包之建設課(後改為工務課)技士賴輝進依批示之廠商名單,通知廠商前來投標比價。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及大雅鄉公所88年9月7日88雅鄉建字第18729號之函示等規定,大雅鄉公所在辦理限制性招標案件時,若招標案件符合前述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應由大雅鄉公所從經審查合格登錄之100餘家廠商名冊中擇定3家辦理比價,丁○○應依據過去工程紀錄良好之廠商作為擇定之標準,且要求被選定之 3家廠商應自行提出書面報價及相關資料,丁○○不得依其所屬意之廠商所提供之名單逕自擇定競標廠商,並任由該屬意廠商擅自借用其餘廠商之大、小印章及相關資料圍標工程,丁○○、戊○○均明知上開規定。嗣於88年11月間,丙○○向戊○○表示,欲承包大雅鄉公所之小型公共工程,適戊○○與丙○○在臺中縣議會副議長張清堂之辦公室,從副議長之秘書高育鴻處得知中央政府尚有地方建設經費約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可供申請,戊○○回大雅鄉公所後,即告知丁○○及大雅鄉公所建設課長陳啟芳,並請大雅鄉公所擬具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雅鄉○○○村○○巷○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橫山村振興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等10件工程之建議書,該10件工程每件均以100萬元報結,再由大雅鄉公所於88年12月4日以88雅鄉建字第24991號函文行政院申請補助工程款。嗣於 89年3、4月間,大雅鄉公所正式獲得行政院同意補助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戊○○則向丁○○表示該等工程,係其與丙○○爭取而來,應悉數讓丙○○施作,丁○○當場則表示同意。丁○○、戊○○為藉由透過丁○○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圍標公共工程之手段,達到圖得不當利益之目的,遂共同基於對於丁○○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於89年3、4月間,在大雅鄉公所,要求丙○○於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每件工程,必須逐筆提領工程款百分之15之現金充作回扣賄款,作為丁○○、戊○○共同圍標之對價,丁○○、戊○○及丙○○即罔顧限制性招標之工程,應依實質比價程序辦理之公平性,渠等 3人基於借牌圍標之合意,而相互約定於工程發包之前,先由丁○○通知丙○○,並透露應秘密之工程預算供丙○○推估底價後,由丙○○向同業以借牌方式圍標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丙○○隨即透過戊○○提供廠商名單給丁○○,以便丁○○於形式上辦理比價手續,而實際上均由丙○○負責之萬達公司及尚陽公司以不超過底價之最低投標金額得標並承包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丁○○因此基於透露國防以外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 89年5月30日,附表一所示之10件工程發包前,由丁○○先行告知丙○○將有工程發包,並透露在決標前本應秘密之工程預算,以供丙○○推估底價,丙○○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每件工程各 3家廠商之名單,由戊○○轉交予丁○○,其中丙○○除提供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萬達或尚陽公司之外,另借用泓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泓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振利)、威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程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為陳永祥,89年11月,陳永祥去世以後,改為陳文婉任負責人)、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秋松)、源博營造公司(下稱源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奕珍)、世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奕淇)及漢唐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志明)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丁○○即完全依據該廠商名單而擇定批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3家廠商參與投標比價,而由不知情之賴輝進依丁○○之批示寄發投標相關資料予各該公司。丙○○隨即前往各廠商處攜回大雅鄉公所寄發給各家廠商之工程投標資料後,由丙○○及其胞妹李青珊分別填寫各件工程各項投標資料,除填寫萬達、尚陽、泓城、威程及萬里公司、漢唐宇公司之投標單,並以萬達或尚陽公司之標單為最低投標價,丙○○並自行購買押標金或指示李青珊一次向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購買20張支票(其中10張為世華銀行本行支票、10張為臺灣銀行同業支票),每張均為5萬元,另又以甸懋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甸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丙○○)名義,向亞太銀行沙鹿分行購買10張亞太銀行本行支票,每張亦為 5萬元,作為每件工程各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之用,最後丙○○再持前述代為填寫之投標單連同押標金一併參與投標, 89年5月30日,附表一所示之10件工程開標日當天,均係由丁○○主持開標,如附表所示之10件工程開標結果,均由丙○○實際負責之萬達公司或尚陽公司得標,其各件工程之決標日期、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工程預算(不含工程管理費、設計費、空污費、材料試驗費)、核定底價、得標價,均如附表一所示。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則悉數由丙○○持該些廠商之公司大、小章及退還押金清單,向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員賴輝進領回,所領回之押標金即交由李青珊存入丙○○之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曾遭調查員脅迫,當時在伊之選任辯護人尚未到場時,調查員即告訴伊,如果伊被關,伊整個家庭就會破碎,當時伊因有借牌圍標大雅鄉公所的工程,會有恐懼感,調查員則告訴伊本案只要牽扯到公務員,伊就可以回家,伊才於調查站時為不實之供述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71頁,本院更三審卷第99、100頁)。然查,丙○○於90年6月4日、同年6月8日,在調查站為不利於被告兩人之陳述時,當時其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業已到場(見偵字第9799號卷第3頁、22頁),且丙○○嗣於90年6月4日、同年6月8日偵訊中亦陳稱:伊於調查站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偵字第9799號卷第13、44頁),並於90年6月4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伊於偵查時所言均實在,當時確有提到工程回扣之事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305號卷第4頁)。況若如丙○○所言,其因害怕被關,所以在調查站為不實之供述,惟丙○○於90年6月4日在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聲羈庭為不利被告兩人之陳述後,仍遭原審法院裁定收押,若調查員確有如丙○○所稱威脅、利誘之情形,此時丙○○應知已遭調查人員所欺騙,然其於90年6月8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仍為不利於被告兩人之供述,足見丙○○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丙○○上開所稱遭調查員威脅、利誘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參與圍標廠商之名單係伊自己找的,在伊所承攬之工程中,戊○○並未參與,亦無與戊○○約定工程回扣或交付回扣款之事,丁○○亦未說過哪幾件工程要交給伊作,伊亦無提供廠商名單給丁○○,亦無交付回扣款給丁○○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7、168頁)。然查,丙○○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而丙○○與被告兩人確有提及工程回扣之事,亦據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在卷,雖其此部分所供未經具結,而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兩人之證據,但可據此彈劾丙○○於本院上開所證之真實性,況參以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之工程中,其所圈選參與投標比價之廠商均係丙○○所提供者,且丙○○於附表所示之工程中,所填載之得標金額均高達工程底價百分之98以上,足徵丙○○事先確已知悉工程預算,並據以推測工程底價,是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兩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高育鴻、賴輝進、李青珊、林秋松、王志明、蔡奕珍、陳文婉、蔡奕淇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被告兩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8頁),且上開證人之調查站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供稱:伊等於調查站之筆錄,係遭脅迫下所為,所為之陳述不實在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71頁、更一審卷第56、57頁)。惟查,被告丁○○於90年6月5日、同年7月3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其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業已陪同到場(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25頁、偵字第9799號卷第116頁);而被告戊○○於90年6月14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其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亦陪同到場(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51頁);且被告戊○○於90年6月5日、同年 6月14日偵訊中亦陳稱:伊於調查站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35、64頁),況被告兩人嗣於91年8 月28日,原審訊問渠等兩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有何意見時,亦僅供稱:伊等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均未提及渠等兩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係遭調查員脅迫所致,若被告兩人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確有遭調查員脅迫,何以渠等兩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均未提及,卻遲至 92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項抗辯,足徵被告兩人於本院上開所供,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遭脅迫所致云云,自不足採信。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 89年1月初,經由被告戊○○之介紹,認識丙○○,當時丙○○尚未表示投標意願,彼此僅是禮貌上之交談。丙○○固承認有借牌圍標事,但借牌圍標事,均是丙○○一手操縱,不得因丙○○得標即推論伊與丙○○有共同犯罪之合意。伊係根據大雅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推薦名單圈選參與投標之廠商,並未屬意任何廠商參與投標。丙○○借牌圍標係循一般正常投標方式得標,政府並未規定投標廠商必須到場始能開標,且伊位居鄉公所秘書之職,對於廠商投標資料等細節問題,當不可能有所接觸,伊僅負責主持開標程序而已,其餘程序等細節問題,則委由各承辦人處理,自不能因丙○○有借牌圍標之情形,即推論伊有犯罪之故意。又工程底價係於開標前方由伊核定,不可能事先洩露底價予丙○○,且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其經費來源係戊○○與丙○○所爭取之中央補助款,則工程預算是多少,丙○○早已知悉,根本無須伊再行透露,不能僅憑丙○○承作工程的得標金額接近底價,即認伊有洩密之行為。丙○○雖稱逐筆提領工程款百分之15的現金後,親自用報紙交給戊○○,但遍覽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丙○○有逐筆提領該工程款百分之15的現金,更遑論無任何證據證明丙○○有交付賄款予戊○○。另測謊之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證據,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伊收受丙○○之賄款,尚難依測謊結果為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固曾介紹丙○○與丁○○認識,同時向丁○○表示有工程可以通知丙○○參與,但此為一般社會上之交往引介,不能據此認有何不法行為之合意,而丙○○所坦承者係借牌陪標,而非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又丙○○究係應張敏泰或陳永松(應係陳永祥)之要求而提供廠商名單參加比價,丙○○所述前後不一,但無論如何均未提及廠商之名單,係伊所指示或提供。至丁○○則先供稱係由楊永重及戊○○指定 3家參與廠商之名單,之後卻供稱係由伊所提供,前後所述不一,均不能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而丙○○自始即無法說明其何時領得工程款、領得之金額及次數、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伊多少賄款,且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更明確否認其於調查站供述之真實性,並稱當時調查人員有說本案只要牽扯到公務員其就可以回家,足見丙○○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伊係大雅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並非辦理工程招標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對於大雅鄉公所在辦理限制性招標案件時應如何處理,並無所悉,更不知大雅鄉公所應依據過去工程紀錄良好之廠商作為擇定參與招標廠商之標準,是伊亦無明知違背法令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的工程確係由丙○○借牌圍標等情,此觀: ⒈丙○○於90年6月4日,在調查站證稱:「...86年間我開設萬達公司...我表弟楊松霖名義所開立之尚陽公司,該公司所有業務均由我負責處理,楊松霖僅是掛名負責人..,約在89年3、4月間,大雅鄉代表會主席楊永重、副主席戊○○、大雅鄉公所秘書丁○○在公所向我表示,公所有一些工程要發包,詢問我有無承作之意願,我則表示有承包的意願,秘書丁○○則要我提供參與工程比價之營造廠商名單給他(指丁○○),我乃依照他的指示將我要借用之威程公司、源博公司、萬里公司、世文公司、漢唐宇公司等營造廠商名單,書寫在便條紙上交給丁○○,丁○○即以上述廠商名單圈選投標廠商作為參加 89年5月30日之『橫山村六甲巷附近排水溝改善工程』等10件大雅鄉公共工程之投標廠商,而我在向前述威程公司等廠商借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廠商登記手冊等投標必備資料時,即會向前述廠商表示,若該等廠商在接獲大雅鄉公所所寄發之投標資料後,即通知我前往拿取該些廠商之投標資料攜回由我自行處理。我在攜回前述借用廠商之工程投標資料後,即指示我妹妹李青珊一次向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購買20張支票(其中10張為世華銀行本行支票,10張為台灣銀行同業支票),每張 5萬元,另以甸懋公司名義向亞太銀行沙鹿分行購買10張亞太銀行本行支票,每張亦為5萬元,作為本10件工程押標金之用,89年5月30日係由秘書丁○○主持開標,.,開標結果,前述10件工程均由我所安排之萬達公司、尚陽公司得標」等語(見偵字第9799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協助丙○○處理投標工作之李青珊於調查站時證稱:伊於88年間,掛名擔任甸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係由伊哥哥丙○○負責,附表一所示之10件工程,伊記得丙○○曾要求伊代填其所用之萬達公司、漢唐宇公司、尚陽公司、威程公司等公司之投標資料,並代為投寄。有關工程之取得、承攬均係丙○○負責處理,伊並未參與。伊知道丙○○有使用尚陽等公司之牌照投標承作公共工程,至於如何使用伊則不知情。伊確曾依丙○○之指示在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購買20張支票(其中10張為世華銀行本行支票,10張為台灣銀行同業支票),每張 5萬元,另以甸懋公司名義向亞太銀行沙鹿分行購買10張亞太銀行本行支票,每張亦為 5萬元,並依丙○○之指示將他所交付之支票存入指定之世華銀行清水分行丙○○之帳戶等語(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96至99頁)。 ⒉而威程公司、萬里公司、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並未投標附表一所示之10件公共工程等情,亦業據證人即萬里公司負責人林秋松、證人即漢唐宇公司之負責人王志明、證人即源博公司負責人蔡奕珍、證人即前威程公司負責人陳永祥之妹陳文婉、證人即世文公司負責人蔡奕淇等人於調查站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799號卷第57至60頁,偵字第9942號卷第102至114頁)。 ⒊足見丙○○確有以借牌圍標之方式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0件工程。 ㈡被告丁○○、戊○○確知丙○○有借牌圍標如附表一所示之10件公共工程,並由被告丁○○告知丙○○該10件工程之工程預算,被告丁○○、戊○○並與丙○○期約每件工程應交付工程款百分之15之回扣等節,分述如下: ⒈88年11月間,丙○○向被告戊○○表示欲承包大雅鄉公所之小型公共工程,適被告戊○○與丙○○在臺中縣議會副議長張清堂的辦公室,從副議長秘書高育鴻處得知中央政府尚有地方建設經費約1000萬元可供申請,被告戊○○回所後即請大雅鄉公所擬具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計畫,由大雅鄉公所於88年12月 4日函文行政院,申請補助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戊○○、丙○○於調查站,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11、12、 117頁,偵字第9799號卷第24頁),並經證人即臺中縣議會副議長秘書高育鴻於調查站證述屬實(見偵字第9799號卷第39頁),復有大雅鄉公所88年12月4日88鄉建字第24991號函文(該函文主旨:為改善本鄉○○○村○○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等10件,共需計新臺幣1000萬元,敬請貴院〈按即行政院〉惠予補助經費俾利改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61、62頁);而於89年3、4月間,大雅鄉公所正式獲得行政院農委會補助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因該10件工程係被告戊○○與丙○○爭取而來,被告丁○○乃同意由丙○○提供廠商名單參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招標,而上開工程嗣後均由丙○○得標施作等情,亦據丙○○於調查站證稱:約在89年3、4月間,戊○○、丁○○在公所向伊表示,公所有一些工程要發包,詢問伊有無承作之意願,伊則表示有承包的意願,丁○○則要伊提供參與工程比價之營造廠商名單給他,伊乃依照丁○○的指示將伊要借用之威程公司、源博公司、萬里公司、世文公司、漢唐宇公司等營造廠商名單,書寫在便條紙上交給丁○○,丁○○即以上述廠商名單圈選投標廠商作為參加附表一所示大雅鄉公共工程之投標廠商。附表一所示之10件工程,丁○○雖知伊係借牌圍標,但因該公共工程,都係戊○○及丁○○之安排,所以丁○○才同意伊借牌圍標等語(見偵字第9799號卷第7、9頁);被告戊○○於調查站供稱:伊有告知丁○○,伊有向台中縣議會副議長張清堂爭取10件工程約1000萬元經費,若該經費撥付至大雅鄉公所必須全部交由丙○○施作,當時丁○○即表示既然是丙○○爭取的,就答應由丙○○來作。89年3、4月間,伊得知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已撥付至大雅鄉公所後即告訴丙○○,而丁○○亦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全數發包給丙○○承作等語(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11、12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所示之10件工程,是戊○○去向縣政府爭取補助,並建議由 3家廠商來比價等語(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37頁)。至參與投標之廠商名單究係如何交給丁○○?丙○○於調查站證稱:係由伊將廠商名單直接交給被告丁○○等語(詳如前述);然被告戊○○於調查站則供稱:其後如何指定投標廠商,則由丙○○與丁○○聯絡後決定,廠商名單係由丙○○提供予丁○○等語(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55頁);而被告丁○○於調查站則供稱:戊○○曾表示有關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中,工程款之財源若是他們爭取的補助款,則需依照他們建議圈選參與投標之廠商,且已經獲得鄉長張豐奇同意,當時戊○○向伊表示,大雅鄉公所發包小型工程前,他們會將指定的 3家參標廠商名單交給發包承辦人賴輝進,賴輝進再口頭告訴伊,伊再依據建議之廠商名單批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再交由賴輝進通知該 3家廠商前來參與投標等語(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27頁),渠等所述雖前後不一。然參以證人賴輝進於調查站證稱:係丁○○在伊簽呈上批示指定 3家投標廠商後,伊才知道有那 3家廠商參與投標等語(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19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丙○○透過伊的手,將廠商名單交給丁○○等語(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88頁);及被告丁○○上開於偵查中所供:是戊○○建議由 3家廠商來參與比價等語(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37頁),足見本案有關參與投標之廠商名單,應係由丙○○將名單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被告丁○○無訛。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10件工程之開標結果,均由丙○○實際負責之萬達公司或尚陽公司得標,此有各該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預算書、標單扣案可憑。附表一所示之10件工程,其核定底價均為92萬元,丙○○最低以90萬8000元,最高以91萬5000元得標,足見丙○○於90年6月4日,在調查站供稱:伊都透過丁○○瞭解工程預算,以推測底價,所以伊投標的工程大都與預算接近等語(見偵字第9799號卷第 5頁),核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丁○○洩露工程預算予丙○○之犯罪事實堪予以認定。 ⒊丙○○於90年6月4日,在調查站供稱:在伊透過楊永重與戊○○、丁○○認識,並獲得他們同意協助將該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交給由伊施作時,戊○○、丁○○即主動向伊表示每一項由伊得標承作之工程,必須提撥工程款百分之15,交由他們作為工程回扣等語(見偵字第9799號卷第 9頁)。查,附表一所示之10件工程,係由被告戊○○帶同丙○○爭取而來,被告戊○○因此介紹丙○○認識被告丁○○,並向被告丁○○表示附表一所示之10件工程應由丙○○承包施作,丙○○並提供參與投標廠商之名單,經由被告戊○○轉交被告丁○○參與比價,丙○○並均透過被告丁○○事先得知工程預算,以為推算工程底價作為投標出價之依據,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開標結果,亦均由丙○○所經營之萬達公司、尚陽公司以最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之事實,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戊○○、丁○○對丙○○承包如附表一所示之10件工程,助力甚多,如丙○○未允諾被告戊○○、丁○○給予利益(即上開百分之15之工程款回扣),被告戊○○、丁○○不可能完全配合並協助丙○○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是丙○○上開所稱:被告戊○○、丁○○要求伊須逐筆提撥百分之15之工程款作為回扣等語,應堪採信。雖丙○○上開於調查站所證,並未敘明其是否同意被告丁○○、戊○○所要求之工程回扣款,然參以丙○○嗣後既有提供參與投標之廠商名單,並順利標得上開工程,足見丙○○對於被告戊○○、丁○○所要求提撥百分之15工程回扣款一事,已有期約同意無疑。⒋又丙○○於90年6月8日,在調查站時雖另供稱:當初伊係與陳永松(按應係陳永祥,以下均改為陳永祥)合作承攬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陳永祥負責向政府機關拿工程,伊負責工地之管理,陳永祥在扣除工程實際成本後,將利潤中之百分之30交給伊作為工程管理獎金,百分之15則做為支付政府機關、民代之回扣費用,伊係將參與投標之廠商名單交予陳永祥,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投標價格,亦係陳永祥轉告伊,陳永祥在與伊合作之初,即告訴伊每件工程必須支付百分之15 之回扣款云云(見偵字第9799號卷第23至27頁)。然查 ,丙○○於90年6月4日,在調查站第一次接受訊問時,就其本人如何依己意借牌圍標工程及前因後果均供述綦詳(見偵字第9799號卷第4至8頁);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工程均係丙○○自己表示欲承包施作等語(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35頁)。另證人李青珊於90年 7月10日,在調查站亦證稱:伊不認識陳永祥,也沒聽丙○○提過綽號祥哥之人,甸懋、萬達公司是伊家獨資開立,未與人合夥等語(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99、100頁),況陳永祥已於 89年11月間死亡,此業據證人即陳永祥之妹妹陳文婉於調查站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109頁),是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若確係丙○○與陳永祥合作承攬,丙○○於90年6月4日,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陳永祥既已死亡,丙○○縱使供出陳永祥,陳永祥亦不可能遭受追訴,足徵丙○○係事後始將所有之責任推給陳永祥,其此部分所供,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之規定,及大雅鄉公所88年9月7日88雅鄉建字第 18729號函示,大雅鄉公所在辦理限制性招標案件時,若招標案件符合前述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第1項之情形者, 應由大雅鄉公所從招商經審查合格登錄之 100餘家廠商名冊中擇定 3家辦理比價,被告丁○○均應依據過去工程紀錄良好之廠商作為擇定之標準,且要求被選定之 3家廠商應自行各別提出書面報價及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證人賴輝進於調查站證述屬實(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16頁,本院上訴卷第9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發包資料附卷可證(其中大雅鄉公所部分發包工程簽呈影本〈該簽呈影本主旨部分載明:「...今依政府採購法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本所88 年9月7日88雅鄉建字第18729號函示,採用限制性招標,擬請鈞長擇定 3家廠商辦理比價發包,廠商名冊附後〉,見偵字第9799號卷第125至130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上開規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3頁);而若發現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即投標廠商有發現上開情形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被告丁○○於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既未依上開規定從大雅鄉審查合格登錄之100餘家廠商名冊中擇定3家辦理比價,且明知丙○○有借牌圍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又洩露工程預算予丙○○,被告丁○○、戊○○顯有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丙○○交付工程回扣,經丙○○同意而為期約之犯罪事實。被告戊○○、丁○○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㈧另被告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曾供稱交付工程回扣款予被告戊○○,但嗣即否認有上開情事,且被告戊○○、丁○○亦均否認有收受工程回扣款。況依卷內之事證,亦無從認定丙○○究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工程回扣款予被告戊○○,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丙○○所供曾交付回扣款予被告戊○○云云,尚乏證據證明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分述如下:㈠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㈡刑法第 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該條項第 1款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核其修正理由,係因公務員在刑法上所扮演的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員性質加以檢討修正。是修正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範圍較為限縮,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兩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規定,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有關適用該條例之對象,亦因刑法公務員之定義修正,而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說明,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 2條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施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未涉及刑罰之變更,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四、被告丁○○係大雅鄉公所秘書,職司協助鄉長綜理鄉公所業務,以及辦理公告金額以下之公共工程之限制性招標,包括廠商之圈選、主持開標作業、核定工程底價、工程簽呈之核批、複審投標廠商資格及投標資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工程預算,係依每件工程之設計,決定各件工程所需用之材料、施工之天數、施工之方法,再據以算出其可能之費用,可以資為估計工程底價之參考,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之10件工程,於辦理廠商之批定、投標廠商之審查等職務上之行為時,竟與被告戊○○共同向丙○○期約賄賂,被告丁○○除告知丙○○工程預算外,且明知丙○○係借牌圍標工程,竟不予停止開標,而違背其職務使丙○○得以承包附表一所示之10件工程,是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丁○○則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戊○○所為,應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嫌,然前已敘明,被告丁○○之上開行為,顯已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且本案又查無丙○○確有交付工程回扣款予被告戊○○,是被告丁○○、戊○○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即公務員不法期約賄賂),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戊○○雖非職司大雅鄉公司工程招標事宜,但其與被告丁○○共同向丙○○要求期約給予工程回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之規定,亦應以共犯論,被告丁○○、戊○○要求賄賂之行為,應為渠等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與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丁○○、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期約賄賂罪;被告丁○○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均事證明確,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認事未洽,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丁○○、戊○○部分撤銷改判。查,被告丁○○為基層單位之公務員,負責地方基層建設之工程發包;被告戊○○為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不思為民服務,爭取鄉民之最大福利,竟均利用民意代表爭取基層地方建設之機會,從中牟取私利,影響工程之品質,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犯罪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5年。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丁○○於辦理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時,亦與被告戊○○共同藉由透過被告丁○○職務上之行為,以圍標公共工程之手段,達到圖得高額利益之目的,遂共同基於對於被告丁○○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要求丙○○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於每領取一件得標施作之工程款後,必須逐筆提領工程款百分之15之現金充作行賄款,作為被告丁○○、戊○○共同圍標之對價,而渠等三人遂罔顧限制性招標之工程仍應依實質比價程序辦理之規定,並基於共同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以借牌圍標等方式之合意,期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概括犯意,而相互約定於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發包前,先由被告丁○○通知丙○○,並透露應秘密之工程預算供丙○○推估底價後,再由丙○○向同業以借牌或其他方式圍標,並透過被告戊○○提供 3家廠商名單給被告丁○○,以便被告丁○○於形式上辦理比價手續,而實際上將由丙○○負責之萬達公司及尚陽公司以不超過底價之最低投標金額得標並承包,嗣後丙○○就附表二所示工程,於每領取一件得標施作之工程款後,則需逐筆提領以工程款百分之15計算之現金充作行賄款,並在被告戊○○指定之處所交付給被告戊○○,再由被告戊○○、丁○○聯絡朋分之,因認被告丁○○、戊○○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罪嫌云云。 ㈡被告丁○○、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招標時,明知大雅鄉公所在辦理限制性招標案件時,若招標案件符合前述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款之情形者,應由大雅鄉公所從招商經審查合格登錄之100餘家廠商名冊中,擇定3家辦理比價,被告丁○○並應依據過去工程紀錄良好之廠商作為擇定之標準,且要求被選定之 3家廠商應自行各別提出書面報價及相關資料。被告丁○○、戊○○及丙○○竟罔顧限制性招標之工程仍應依實質比價程序辦理之規定,並基於共同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以借牌圍標等方式之合意,期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概括犯意,而相互約定工程發包之前,先由被告丁○○通知被告丙○○,並透露應秘密之工程預算供被告丙○○推估底價後,再由被告丙○○向同業以借牌或其他方式圍標、陪標,而透過被告戊○○提供 3家廠商名單給被告丁○○,以便被告丁○○於形式上辦理比價手續,而實際上將由丙○○負責之萬達公司及尚陽公司得標並承包。其中丙○○除提供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萬達或尚陽公司之外,另向黃振利、陳永祥、林秋松等人表示欲分別借用泓城公司、威程公司及萬里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丙○○另又利用先前向蔡奕珍、蔡奕淇及王志明藉口辦理轉包工程或擔任工程連帶保證人等理由,而取得之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之公司大、小印章、公司營利登記證、廠商登記手冊等,而未經渠等之同意,逕自以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丙○○在接獲或前往各廠商處攜回大雅鄉公所寄發給各家廠商之工程投標資料後,即由丙○○及其胞妹李青珊分別填寫各件工程各項投標資料,並以萬達或尚陽公司之標單為最低投標價。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4件工程之開標結果,均由丙○○實際負責之萬達公司或尚陽公司得標。其餘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則悉數均由丙○○持該些廠商之公司大、小章及退還押金清單,一次向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員賴輝進領回,存入丙○○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戊○○、丁○○均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嫌云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⒈丙○○於94年6月4日,在調查站雖曾供稱:約在89年初,大雅鄉代表會主席楊永重及副主席戊○○介紹伊與大雅鄉公所秘書丁○○認識,並要求丁○○若公所有發包工程能給伊施作,丁○○則表示所有工程發包會通知伊參加投標,約在89年1、2及10月間,丁○○在附表二所示之 4件工程發包前,曾在公所向伊表示,有工程要發包並交給伊施作,要伊提供3家廠商牌照參加比價,丁○○即依伊的意思選定3家公司參與該工程比價事宜(每件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詳如附表二所示)。伊都透過丁○○瞭解工程預算,所以伊投標的工程款大都與預算接近。附表二所示之 4件工程,丁○○雖知伊係借牌圍標,但就伊所知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都係戊○○及丁○○之安排,所以丁○○才同意伊借牌圍標。在伊透過戊○○與丁○○認識,並獲得他們同意協助將該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交給由伊施作時,他們即主動向伊表示每一項由伊得標承作之工程,必須提撥工程款之一成五(即百分之15)交由他們作為工程回扣,所以每當伊請領得標施作之工程款後,即逐筆提領該工程之百分之15的現金,親自用報紙包著交給戊○○,有時到戊○○家交給他,有時依戊○○指示的地點交付等語(見偵字第9799號卷第4至9頁)。然丙○○於同日偵訊中則稱: 在89年3月份總統選舉時,戊○○他們幫連戰選舉,在閒談中曾需要贊助經費,當時伊想包工程就拿 100萬元贊助,伊贊助金錢後約3、4星期,戊○○就帶伊去找丁○○,丁○○說有工程就可以安排給伊做,89 年4月左右,戊○○告訴伊說有一批補助款會下來,問伊要不要做工程,要拿百分之15的工程回扣(見偵字第9499號卷第14頁),是被告戊○○、丁○○究係於 89年1月間,或係於89年3、4月以後,始告知丙○○欲將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交給由其施作,並向丙○○表示每一項由其得標承作之工程,必須提撥工程款百分之15的回扣款,即有可疑;又被告戊○○於調查站時雖曾供稱:伊於89年初,曾介紹丙○○與丁○○認識,並要求丁○○若大雅鄉公所有工程發包時,能給丙○○施作等語(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53頁),然觀被告戊○○上開所稱應屬請託之性質,並無強制性,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戊○○、丁○○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亦有要求丙○○需給付百分之15的工程回扣款,或被告丁○○亦有透露此部分工程之預算予丙○○;至被告丁○○於調查站時雖亦供稱: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工程,有關參與投標之廠商名單係被告戊○○提供給伊參考的等語(見偵字第9799號卷第122、123頁),被告丁○○未依經大雅鄉公所審查合格登錄之100餘家廠商名冊中,擇定3家廠商辦理比價,雖有不當,但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丁○○有透露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預算予丙○○,並與丙○○期約賄賂。此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戊○○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按87年5月27日制訂公布,88年5月27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②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③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若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該第87條第4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再觀諸同法第101條第1 款亦僅規定:「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立即科處刑罰之內容,亦足徵該法第 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雖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91年2 月8日生效,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本諸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法律生效前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丙○○借用上開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既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 ,而不構成犯罪,被告戊○○、丁○○自亦不能成立圍標罪責。因檢察官認被告戊○○、丁○○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該署95年度偵字第2985號)略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985號被告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與已起訴之該署90年度偵字第9799、9942號被告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檢送卷宗移請併辦云云。查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係大雅鄉公所於88年、89年間辦理「三和村14鄰龍善街排水溝工程」、「二和村雅潭路邊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將之設計工程預算低於 100萬元,工程底價均為93萬元,於同年3月2日簽准採限制性招標,被告丁○○竟意圖圖利特定廠商,並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期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明知鑫煌、金瑋、永橋等 3家營造廠,實際上均為聯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謝信忠用以借牌圍標之廠商,仍指定該 3家廠商為比價廠商,該 3家廠商辦理比價競標事宜,均由謝信忠處理。被告丁○○並洩漏預算金額予謝信忠,使謝信忠得推知底價,嗣於89年3月14日、90年3月17日辦理比價開標,由永橋公司、鑫煌公司分別以93萬元、92萬9000元得標,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國防以外機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並敘明被告丁○○涉犯上開犯罪之證據,有被告丁○○之供詞及證人陳啟芳、葉慶隆、謝信忠、邱創輝等人之證詞云云。但上開被告丁○○之供詞,及證人陳啟芳、葉慶隆、謝信忠、邱創輝等人之證詞,僅能認定於開標時有不合規定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洩漏工程預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行為,且被告丁○○若有圖利情事,所圖利益是否不法?圖利之金額多少?移送併辦事實均未予敘明,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證明被告丁○○涉有罪嫌,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9年8月31日以甲○盛忠字90偵14073字第61826號函謂(見原審卷第75頁):該署90年度偵字第 14073號被告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與已起訴之該署90年度偵字第9942號被告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檢送卷宗移請併辦云云。查,此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丁○○與另案被告張豐奇、陳友誠共同犯罪,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就此部分與張豐奇、陳友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丁○○曾於部分之發包工程中代理張豐奇於發包簽呈上批示,然依陳友誠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稱:「指定比價廠商名單係由我簽擬,逐級陳核後由秘書丁○○代為批定,惟每件工程我在簽擬廠商名單前,均會先行請示鄉長張豐奇如何簽擬廠商名單,張豐奇即會告知我簽擬之廠商名單,我即依張豐奇指示簽擬指定參與比價廠商於簽呈中供長官批示」、「我純係依張豐奇指示簽出指定比價廠商,我本人並無選擇比價廠商之權力」等語,足見被告丁○○雖曾代張豐奇批示發包移送併辦部分之簽呈,然有關指定廠商部分純係依張豐奇之指示為之,而本案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張豐奇、陳友誠有何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丁○○就此移送併辦之部分有何罪嫌,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表一 ┌──┬─────────────┬──────┬────┬────┐ │編號│大雅鄉公所各工程名稱 │ 決標日期 │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 │ │ │ │ │ │ │核定底價(新台幣) │ │ │ │ │ │得標金額(新台幣) │ │ │ │ ├──┼─────────────┼──────┼────┼────┤ │一 │橫山村六甲巷附近排水溝改善│八十九年五月│萬達 │源博 │ │ │工程 │三十日 │ │威程 │ │ │ │ │ │ │ │ │920000元 │ │ │ │ │ │910000元 │ │ │ │ ├──┼─────────────┼──────┼────┼────┤ │二 │橫山村振興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同 上 │萬達 │源博 │ │ │工程 │ │ │威程 │ │ │ │ │ │ │ │ │920000元 │ │ │ │ │ │915000元 │ │ │ │ ├──┼─────────────┼──────┼────┼────┤ │三 │橫山村中山三路道路排水溝改│同 上 │萬達 │源博 │ │ │善工程 │ │ │威程 │ │ │ │ │ │ │ │ │920000元 │ │ │ │ │ │913000元 │ │ │ │ ├──┼─────────────┼──────┼────┼────┤ │四 │秀山村秀山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同 上 │尚陽 │世文 │ │ │工程 │ │ │萬里 │ │ │ │ │ │ │ │ │920000元 │ │ │ │ │ │908000元 │ │ │ │ ├──┼─────────────┼──────┼────┼────┤ │五 │秀山村上山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同 上 │尚陽 │世文 │ │ │工程 │ │ │萬里 │ │ │ │ │ │ │ │ │920000元 │ │ │ │ │ │910000元 │ │ │ │ ├──┼─────────────┼──────┼────┼────┤ │六 │秀山村平和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同 上 │尚陽 │世文 │ │ │工程 │ │ │萬里 │ │ │ │ │ │ │ │ │920000元 │ │ │ │ │ │913000元 │ │ │ │ ├──┼─────────────┼──────┼────┼────┤ │七 │橫山村中山二路道路排水溝改│同 上 │尚陽 │漢唐宇 │ │ │善工程 │ │ │萬達 │ │ │ │ │ │ │ │ │920000元 │ │ │ │ │ │915000元 │ │ │ │ ├──┼─────────────┼──────┼────┼────┤ │八 │橫山村振興二路道路排水溝改│同 上 │尚陽 │漢唐宇 │ │ │善工程 │ │ │萬達 │ │ │ │ │ │ │ │ │920000元 │ │ │ │ │ │910000元 │ │ │ │ ├──┼─────────────┼──────┼────┼────┤ │九 │橫山村中山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同 上 │尚陽 │漢唐宇 │ │ │工程 │ │ │萬達 │ │ │ │ │ │ │ │ │920000元 │ │ │ │ │ │913000元 │ │ │ │ ├──┼─────────────┼──────┼────┼────┤ │十 │橫山村中山一路道路排水溝改│同 上 │尚陽 │漢唐宇 │ │ │善工程 │ │ │萬達 │ │ │ │ │ │ │ │ │920000元 │ │ │ │ │ │910000元 │ │ │ │ └──┴─────────────┴──────┴────┴────┘ (以上工程預算均不含工程管理費、空污費、試驗費) 附表二 ┌──┬─────────────┬──────┬────┬────┐ │編號│大雅鄉公所各工程名稱 │ 決標日期 │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 │ │ │ │ │ │ │核定底價(新台幣) │ │ │ │ │ │得標金額(新台幣) │ │ │ │ ├──┼─────────────┼──────┼────┼────┤ │一 │橫山村永和路六甲巷附近排水│八十九年二月│萬達 │尚陽 │ │ │溝改善工程 │一日 │ │泓城 │ │ │ │ │ │ │ │ │259000元 │ │ │ │ │ │250000元 │ │ │ │ ├──┼─────────────┼──────┼────┼────┤ │二 │橫山村中山路支線道路排水溝│八十九年二月│萬達 │尚陽 │ │ │改善工程 │十日 │ │泓城 │ │ │ │ │ │ │ │ │600000元 │ │ │ │ │ │580000元 │ │ │ │ ├──┼─────────────┼──────┼────┼────┤ │三 │上楓村鳳鳴路五之一號前排水│八十九年三月│萬達 │尚陽 │ │ │溝改善工程 │二十四日 │ │泓城 │ │ │ │ │ │ │ │ │400000元 │ │ │ │ │ │395000元 │ │ │ │ ├──┼─────────────┼──────┼────┼────┤ │四 │中清路二段六十六巷等道路排│八十九年十月│萬達 │尚陽 │ │ │水溝改善工程 │十三日 │ │威程 │ │ │ │ │ │ │ │ │360000元 │ │ │ │ │ │320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