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庚○○ ○之一號 上 列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二七五、四三五、五○三、五八八、二三一○、二一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在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標單上所偽造之「吳臺玉」署押壹枚,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標單上所偽造之「羅來妹」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庚○○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共同在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段五號開設「永慶門窗中心」,先後經營販售水泥加工建材及門窗等業務,並推由庚○○登記為「永慶門窗中心」之負責人,二人均有實際參與經營。 二、詎己○○與庚○○自八十五年間起,財務狀況即已不佳,其等乃以向親友借款、借票、進而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方式調度資金因應,後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其等二人已明知再無週轉及清償、支付能力,詎其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推由庚○○以在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期,偽造標單趁機冒標以詐取會款之犯罪手法,或隱瞞其等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而共同持其等已知無從兌現之支票向他人詐借現款,或交換支票供調現使用等詐欺手法,共同為下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其等共同犯罪之情形如下: (一)庚○○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自任會首,而召集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在「永慶門窗中心」辦公室採外標方式開標(底標二千元,最高標七千元),會款應於開標日後五日內繳清之民間互助會,除庚○○為會首之外,會員尚有:林秀霞、譚菊珍、乙○○(即丙○○)、寅○○(二會)、傅源隆、卯○○、吳臺玉(係卯○○借用吳臺玉之名義參加)、余月蘭、汪金祥、江銘祥、羅來妹(係辛○○借用羅來妹之名義參加)、劉姿吟、彭玉珍(係鍾國棟借用彭玉珍之名義參加)、張俊文、張惠珍、子○○、己○○、張巧玲、邱雲淡、葉德盛、吳克祥、林秋寒、張玉玲、劉正忠、徐鳳珠等人。上開互助會除第一會(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係由擔任會首之庚○○取得會款之外,第二會至第六會依序是由會員張玉玲(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張巧玲(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卯○○(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林秋寒(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寅○○(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得標。詎己○○與庚○○因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已無支付能力,竟在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之互助會期之前,共謀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庚○○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之第七會期,未經卯○○之同意或授權,在標單上偽造「吳臺玉」(係卯○○以吳臺玉之名義參加)之簽名署押一枚,並填載願付標息為七千元,據以偽造「吳臺玉」名義之標單私文書一件,後即在上開會期持以行使競標並得標;繼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第八會期,未經辛○○之同意或授權,在標單上偽造「羅來妹」(係辛○○借用羅來妹之名義參加)之簽名署押一枚,並填載願付標息亦為七千元,據以偽造「羅來妹」名義之標單私文書一件,後即在上開會期持以行使競標並亦得標;分別足生損害於卯○○及辛○○。其中,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之第七會期,以上開犯罪手法冒用「吳臺玉」之名義得標之後,卯○○於同日會後即因寅○○之詢問而得知此情。惟庚○○為安撫卯○○,乃同意其會先支付一半會款(含已得標及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共約二十七萬元)給卯○○,另一半會款則允在其配偶己○○得標之後再為支付,卯○○乃未再追究,致庚○○乃得以上開詐術,向卯○○、己○○以外之其他十九名活會(即尚未得標)會員,每人各詐取二萬元之互助會款,此部分共詐欺取得三十八萬元。另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第八會期,因辛○○不知庚○○係以「羅來妹」之名義冒標(係被告知其他會員得標),致庚○○乃得以上開詐術,向卯○○、己○○以外之其他十九名活會(即尚未得標)會員,每人各詐取二萬元之互助會款,此部分亦共詐欺取得三十八萬元。 (二)己○○、庚○○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間某日,以己○○所簽發同上帳戶不能兌現之AA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期、面額二 十萬元)支票一張,向丑○○詐借得同額現款,嗣因支票屆期兌款無著,丑○○始知受騙。 (三)己○○、庚○○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八十七年十月間之後,以己○○簽發同上帳戶之0000000號 (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一萬三千元)、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元)、0000000號(發票日期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金額二十六萬元)支票,向卯○○詐換以周榮華(即卯○○之配偶)為發票人並以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面額共計六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三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上該己○○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 。而卯○○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其中之票號000000 0號支票一張,己○○係持向丁○○調借;另票號000 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己○○則係持向 曾美露調借;後因上開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不獲支付,致其等乃轉向周榮華追討。另己○○、庚○○又以代向民間借調為詞,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向卯○○騙取以其配偶周榮華為發票人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十 八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二萬 五千元)支票共二張,後被己○○持向癸○○等人調款,所調得之款項則未交付給卯○○,卯○○始知受騙。 三、己○○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以己○○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設甲存第六○四一六四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之AA0000000號、面額四十五 萬元之支票一張,向己○○之舅舅丁○○(現已死亡)詐借同額款項,嗣支票屆期未能兌現,丁○○始知受騙。 四、又己○○明知其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同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需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周轉為詞,而以其簽發並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之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面額為二十一萬三千元)、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面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號(發票日 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面額為二十七萬五千元)、00 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 為十八萬三千元)等四張支票,向乙○○(即丙○○)詐換四張同額支票轉向他人調現。上該己○○支票屆期果均不獲兌現,而乙○○(即丙○○)所交付之四張支票亦經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不獲支付,致持票人轉向乙○○(即丙○○)追索並聲請強制執行。 五、案經被害人卯○○、辛○○、丁○○、乙○○(即丙○○)、丑○○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己○○、庚○○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己○○辯稱:「永慶門窗中心」是庚○○在經營,民間互助會亦是庚○○所招募,伊並未參與任何互助會務,沒有主持開會,也沒有經收會款,亦不知庚○○有無偽造會員名義冒標,此部分與伊無關,至於向外調款借票部分,均係伊一人所為,與庚○○無關,伊向外調款借票,均自八十五年間開始,時借時還,並月付利息三分,貸款人亦係為賺取利息而自願貸款,並無詐虞之情事,伊與卯○○之配偶周榮華原本即有約定互換支票使用,伊受乙○○(即丙○○)、卯○○所託,以乙○○(即丙○○)、周榮華之支票向外調現,除短欠周榮華二十六萬元票款之外,到期均由伊代為贖回,並非詐欺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雖有擔任會首招募上開民間互助會,其中之第七、八會期亦確係由伊以「吳臺玉」、「羅來妹」名義之標單及七千元之標息標得會款,但伊多年來與卯○○均各自以自己之名義為會首召集互助會,雙方互標會款使用,且約定任何一人標到,每人各用一半,猶同合夥,伊代寫「吳臺玉」之標單,係受卯○○之囑託而為,事後亦將一半會款交給卯○○,一半則由卯○○借伊使用,並非冒標,另就「羅來妹」部分,係辛○○同意將「羅來妹」一會借與己○○標用,授權由伊代寫標單,亦非冒標,至於伊之配偶己○○向外調款借票部分,都是己○○所為,與伊無關,伊並未犯罪等情。 二、本案就被告庚○○擔任會首召募互助會部分,被告二人雖以上開情詞,否認伊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 (一)本案被告庚○○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自任會首,而召集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每月每會二萬元,每月十日在「永慶門窗中心」辦公室採外標方式開標(底標二千元,最高標七千元),會款應於開標日後五日內繳清之民間互助會,除被告庚○○為會首之外,會員尚有:林秀霞、譚菊珍、乙○○(即丙○○)、寅○○(二會)、傅源隆、卯○○、吳臺玉(係卯○○借用吳臺玉之名義參加)、余月蘭、汪金祥、江銘祥、羅來妹(係辛○○借用羅來妹之名義參加)、劉姿吟、彭玉珍(係鍾國棟借用彭玉珍之名義參加)、張俊文、張惠珍、子○○、己○○、張巧玲、邱雲淡、葉德盛、吳克祥、林秋寒、張玉玲、劉正忠、徐鳳珠等人;且上開互助會除第一會(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係由擔任會首之被告庚○○取得會款之外,第二會至第六會依序是由會員張玉玲(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張巧玲(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卯○○(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林秋寒(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寅○○(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得標;上開各情除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外,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上開各情均堪認定。(二)又被告庚○○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互助會之第七會期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係其以「吳臺玉」名義寫下投標金額七千元於標單等情無訛(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雖仍以上開情詞辯稱並非冒標,但本案告訴人卯○○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等借用「吳臺玉」之名義標會,此情除據告訴人卯○○於偵、審中指證不移之外,告訴人卯○○再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此情(見本院本案上更一卷第二二二頁)。此外,證人寅○○亦於本院前審結證:「我有到卯○○家坐坐,告訴卯○○【吳臺玉得標】」、「(卯○○有表示什麼?)她說我沒有去標會,為什麼得標」等語(本審上更一卷二第四十三頁),堪證告訴人卯○○並未授權被告庚○○以「吳臺玉」之名義標會。又告訴人卯○○固曾於原審陳述:「...我們二人共用四個名字,分四次標,六、七、八月有標到會一人一半...」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六頁),然卯○○已於本院前審結證:伊上開證詞是指伊擔任會首之另互助會,並非指本案被告所冒標之互助會等語(本院上更一審卷一第一三七頁),被告二人在庭對此亦未爭執,是上揭原審陳述顯與本案無關,無從以卯○○上揭原審陳述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本案被告庚○○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係伊將「羅來妹」之名義及標金七千元寫於標單上(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而被害人辛○○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等借用羅來妹名義標會,此情已據辛○○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就此部分,被告庚○○固於本院前審辯稱:「當時是辛○○借我標的,因他(她)告訴我他不缺錢,先借我用」等語,即謂辛○○係事前同意被告庚○○借用名義標會,由被告庚○○標得會款使用,再事後償還辛○○云云;但此與其於原審答辯狀所稱:「辛○○原標得會款,經兩造同意與己○○互換,亦即己○○之活會給予辛○○(羅來妹),己○○變成死會」(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意指辛○○原係自己標得會款,但嗣後始同意與被告己○○的會互換云云,顯屬不符;復與其在本院前審答辯狀所述「告訴人辛○○...,卯○○,...事先與被告庚○○約定,由己○○與伊二人合夥同時投標,如其中任何一人得標,均各平分使用」等語(本審上更一卷一第四十二頁),亦見歧異;並又與被告庚○○於偵訊所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係被告己○○抽籤得標等語,亦有不符(偵字第五八八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如告訴人辛○○確有事前同意借標,則應係辛○○得標,又如何會有己○○抽籤得標之情?另本案被告己○○亦有參加一會,且尚未得標,如要以最高標之七千元標會,由被告己○○以其名義之標單競標即可,何需另向告訴人辛○○借用羅來妹之名義標會?被告庚○○就此部分之辯詞一再更異,適足見係飾詞狡辯卸責。被告庚○○雖又辯稱辛○○同意與己○○互換之情,有證人徐素珍可資證明。而證人徐素珍(即即被告庚○○之姊)固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夏天某日晚上有聽被告二人與辛○○講,羅來妹的會還是活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八頁),但被告庚○○冒用「羅來妹」名義標會之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已在秋季,證人徐素珍之上開證詞顯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又證人徐素珍雖又於原審證稱:「羅來妹會款之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我在庚○○家,夏天的某晚晚上,我在徐及李(指被告二人)家中休息時,有聽到辛○○說她的會以活會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二頁),並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在庚○○家裏,聽到辛○○和庚○○在談會錢互換的問題,因為辛○○是用羅來妹的名字入會,我有聽到辛○○和庚○○談,如果羅來妹抽中即借給己○○使用,算己○○得標,羅來妹還算是活會」、「大概是在十月份,時間好像是早上」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四四頁);但此非但與被告庚○○於偵訊及原審之辯解尚有不合,且就聽聞此事之時間,係在晚上或早上,證人徐素珍之證詞亦前後不一,其證詞顯無可信。另本案告訴人辛○○固曾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陳稱「(問:庚○○有無冒羅來妹名義標會?)沒有,她要標以前有告訴我,我同意他標」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但其後告訴人辛○○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期日,即已改稱:「(問:是否你借庚○○標)沒有,她叫我給她一條生路,她開票給我」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二頁)。復經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詰問,證人辛○○亦於本院前審結證:其所以會如此陳述,係因被告庚○○於原審判決後,表示要還伊錢,伊想留被告庚○○一條生路,始會如此證述等情;並當庭提出九十年四月三日之證明書及債款償還承諾書影本一紙為證(本院上更一審卷一第一五二頁起)。經核證人辛○○於本院前審之上開證詞並無何違反情理之處,復有債款償還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告訴人辛○○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述應與事實不符,尚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四)另本案被告己○○雖以上開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惟本案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伊等係自八十四年間起,開始共同經營「永慶門窗中心」,並自八十五年間起,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一四○頁)。而本案被告二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係因已經積欠三千萬元之債務,且已借貸無門,才潛逃他地,此情亦有被告己○○是認紀錄內容確屬真正之「己○○、庚○○與債權人債務問題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十八至二十頁);被告庚○○並另於原審法院供稱:「(問:八十七年二萬元起會時負債多少?每月利息?)一千八百萬元至二千萬,後來向地下錢莊借錢,總共利息二百萬,十月三十日後來就沒法繳了」、「(問: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及十一月十日二次標得會款何用?)付票款及利息錢」、「(付何票款?)就是軋票款,因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人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八九、二九○、七四頁);則被告二人最晚到八十七年十月間已無支付及清償能力之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另就「永慶門窗中心」在八十五年間起,出現營運異常之狀況之後,二人共同經營之「永慶門窗中心」係如何調度資金部分,被告己○○於原審供稱:「我太太較清楚,八十四年五月後,我招互助會週轉」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八九頁);嗣經原審法院訊問「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標會有何人在場?」,被告庚○○供稱被告己○○亦有在場,而被告己○○當庭並未否認此事,且另供稱:「標會很多人抽籤,我們是借他的會來標,......我們是互相借標的」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二八九頁),足證被告己○○並非不知此部分犯情;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冒標取得之互助會款,被告己○○亦在原審法院坦承知悉用於支付票款(見原審卷宗第七三頁)。綜上諸情,堪認被告己○○、庚○○共同經營「永慶門窗中心」,因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已無支付能力,乃推由被告庚○○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冒標詐取會款,對此犯行被告己○○不僅知情,且犯罪所得亦供二人延緩倒閉之時間之用,則被告己○○辯稱:民間互助會是庚○○在負責,伊不知亦未參與上開犯情;被告庚○○辯稱:此部分係其一人所為,己○○並未參與云云;均係飾卸迴護之詞,並無可採。 (五)原亦為本案告訴人之證人癸○○,雖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在本案發生之初,告訴人等有沒有找你寫狀紙?)有的」、「(辯護人問:你寫狀紙的時候,卯○○有沒有告訴你標會的情形?)還沒有寫狀紙的時候,我還不認識卯○○,當時去找卯○○的時候,卯○○曾經說他有拿到一半的會錢,是否可以告庚○○」、「(辯護人問:辛○○有沒有告訴你,會錢要給庚○○標?)我有去找辛○○,他親口跟我說,他答應庚○○可以標他的會」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二二三、二二四頁);意指告訴人辛○○在其提出告訴狀時,曾向其告知事先有授權被告庚○○用「羅來妹」的名義標會云云。惟上開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其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就此部分係訴稱:「被告夫婦食髓知味,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八標開標使用相同手法,冒用辛○○名義,偽造標單,以新台幣七千元得標......」等語,及至檢察官偵訊,其又以言詞指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鍾國棟抽到辛○○,但實際上辛○○未投標,......而且事後庚○○仍向辛○○收活會二萬元並諉稱他人得標」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偵卷第二、二一、二二頁)。如證人癸○○在本院本案所為之上開證詞內容係屬真正,不啻意謂其在偵查中之指訴,係共同明知申告之事實並非真實,仍共為誣告。以證人癸○○並非此互助會之會員,其何來共同構詞誣告本案被告二人之動機?且稽之情理,如告訴人辛○○確有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庚○○用「羅來妹」的名義標會,則其在請證人癸○○於告訴狀申告此部分事實之時,豈會又向證人癸○○自承此部分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不實?證人癸○○在本院本案所為之上開證詞,尚非可信,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本案被告等未經卯○○、辛○○之同意或授權,而共謀進而推由被告庚○○偽造上開互助會標單持以行使競標,顯分別足生損害於卯○○、辛○○。又本案告訴人卯○○既於開標當日會後,即因證人寅○○之詢問而得知其遭冒標之情,亦因被告庚○○之安撫,而同意被告庚○○先支付一半會款,則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之互助會,告訴人卯○○應無再以活會會員身分支付(即被騙取)會款之可能。另被告己○○雖同為活會會員,但既共同犯罪,亦無再支付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之活會會款之理。此外,除上開已得標之會員依約本有繳納會款之義務,其等之繳納會款與被告等之詐術無關之外,其他十九名尚屬活會之會員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均有繳納二萬元之互助會款給被告庚○○,此情業經被告庚○○供承無誤;則上開十九名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之上開互助會期之後,顯均有因受騙陷於錯誤以致每期各交付二萬元之互助會款給被告庚○○之情事。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每期詐欺取得之金額各為三十八萬元,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次就被告二人上開共同或單獨由被告己○○隱瞞其等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而持已知無從兌現之支票向他人詐借現款,或交換支票供調現使用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部分,被告二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被告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伊等共同經營之「永慶門窗中心」,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已財務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一四○頁)。本案被告二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亦係因已積欠三千萬元之債務,且已借貸無門,才潛逃他地,此情亦有被告己○○是認紀錄內容確屬真正之「己○○、庚○○與債權人債務問題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十八至二十頁)。被告庚○○並另於原審法院供稱:「(問:八十七年二萬元起會時負債多少?每月利息?)一千八百萬元至二千萬,後來向地下錢莊借錢,總共利息二百萬,十月三十日後來就沒法繳了」、「(問: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及十一月十日二次標得會款何用?)付票款及利息錢」、「(付何票款?)就是軋票款,因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人了」、「後期每個月利息約一、二百萬元」、「(負債)二千七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八九、二九○、七四、一四○、一四一頁)。則以被告己○○供述其等八十七年經營「永慶門窗中心」每月最高收入三十幾萬元,最少僅數萬元(見原審卷宗第一三九頁)觀之,被告二人最晚到八十七年十月間,應已明知其等並無支付及清償債務之能力。此亦與其等果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之上開互助會期冒標之犯罪事實相符。在此情形下,如被告等已明示其等經濟狀況,他人仍願貸借,此固非詐欺;但被告等如隱瞞其等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並利用他人之錯誤認知,而持已知無從兌現之支票向他人詐借現款,或交換支票供調現使用,此即屬詐術犯罪手段之實行,並堪認定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害人曾在八十七年十月之前貸款給被告二人並領有利息,或與被告二人交換支票供調現使用,此亦無礙其等在八十七年十月之後之此部分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認定。又依卷附之被告己○○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之記載 ,上開帳戶尚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支出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五元,支出後尚有餘額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之記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九七○頁),另被告在同銀行0 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亦 尚有十七萬二千元及二十三萬二七元票款支出之紀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偵卷第十五頁);惟本案被告等係先後以調借或詐欺之方式籌措資金,且下列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之詐欺行為,均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支應,以其等自承積欠上開巨額債務之情形,其等在下列行為時,為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交付之遠期支票屆期不能兌付,應係被告等於行為時所明知之事實。本案尚難以上開帳戶所記載之上開情形,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於下列行為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又本案被告己○○、庚○○二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間某日,以己○○所簽發同上帳戶不能兌現之AA00 00000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期、面額二十萬元) 支票一張,向告訴人丑○○詐借得同額現款,此情業經告訴人丑○○先後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身分指證甚詳。就此部分,就此部分,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均坦認有共同持票調款之情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偵卷第十六頁)。嗣後審理中,被告己○○坦承有此借貸(見原審卷宗第二六五、三四一頁),並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供稱:「那張票是八十七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借的」(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三一七頁)。而被告庚○○在原審雖曾否認參與此事,但亦曾坦認伊有參與(見原審卷宗第三一五、三四一頁)。如審酌被告庚○○於本院前審,在告訴人丑○○指述:「我女兒十一月訂婚,被告一直要求我週轉,我說沒錢,我拿聘金借他二十萬元」等語之後,已具體供述:「借錢的十二月,我不知道那是他的聘金」乙情觀之,被告庚○○確有與被告己○○共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至於本案告訴人丑○○之其他貸款,依據告訴人丑○○於原審法院之指述,係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六月之間陸續貸借(見原審卷宗第二六五頁);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當時已知並無支付能力,爰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亦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三)另本案被告二人有在八十七年十月間之後,以被告己○○簽發同上帳戶之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一 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一萬三千元)、0000000號 (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元)、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金額二十六萬元)支票,向卯○○詐換以周榮華(即卯○○之配偶)為發票人並以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面額共計六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三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己○○簽發之上開三張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而告訴人卯○○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其中之票號000000 0號支票一張,被告己○○係持向丁○○調借,另票號0 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被告己○○ 則係持向曾美露調借,後因上開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不獲支付,致其等乃轉向發票人周榮華追討;另被告二人又以代向民間借調為詞,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向告訴人卯○○騙取以其配偶周榮華為發票人之票號000000 0號(面額為十八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 面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元)支票共二張,後經被告己○○持向癸○○等人調款,所調得之款項則未交付給告訴人卯○○;上開各情已據告訴人卯○○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己○○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卷宗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三八六號支付命令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三二五號支付命令影本(見原審卷宗第三○○至三○二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曾美露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宗第二九○頁),及有告訴人丁○○在原審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據,堪認本案告訴人卯○○就此部分之指證非虛。又被告二人於原審辯稱此部分係互換支票使用,被告庚○○亦不否認有參與此事,且並進而承認有持票向證人曾美露調款;則被告二人嗣後就詐換支票部分辯稱:被告庚○○並未參與此事,及被告己○○係受託代為調款云云,自均難認屬實在。被告己○○另又辯稱:上開支票除短欠周榮華二十六萬元票款之外,到期均由伊代為贖回乙情,亦與上開證據不合,均難認可信。本案被告二人明知其等已無支付能力,仍以不能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卯○○交換支票,及以要向民間借調為詞,向告訴人卯○○騙取支票,得款供己使用,其等於行為時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卯○○詐取上開支票,事證甚明。至於告訴人卯○○交付被告等之其他支票、財物,因尚無從認定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之後所為,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當時已知並無支付能力,爰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亦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四)再者,本案被告己○○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以己○○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設甲存第六○四一六四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之AA0000000號、面額四十五萬 元之支票一張,向告訴人丁○○(現已死亡)調借同額款項,嗣該支票屆期並未兌現,此情除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且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二八○頁)之外,被告己○○亦於本院本案準備程序坦承有此事實(見本院本案卷一第六一頁),足證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訴,應屬可信。本案被告己○○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以不能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丁○○調借四十五萬元,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丁○○詐取上開四十五萬元,事證甚明。至於告訴人丁○○在原審另又具狀指稱被告己○○尚以其他七張支票向其調款部分(見原審卷宗第二三五頁),本院以:告訴人丁○○現已死亡,而其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言詞所陳述:「陸續借的,二二八萬三千元是分八次借的,從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止(即票期到期日前一個月)」(見原審卷宗第一六九頁)、「自八十七年一月起陸續借到八十七年十月,被告前後向我借八次,第一次借二十幾萬,還了錢後他又再借」(本院上訴卷第四○頁)等語,是否有被告己○○辯稱屆期換票之情形,已因告訴人丁○○之死亡而無從詰問,且就其中以李璧珍、周榮華為發票人之支票,是否屆期無從兌領,亦恐非被告己○○於交付告訴人丁○○之時所得知,爰不就此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被告己○○亦有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五)又本案被告己○○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需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周轉為詞,而以其簽發並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之000000 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面額為二十一萬 三千元)、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六日、面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號 (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面額為二十七萬五千元)、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面額為十八萬三千元)等四張支票,向告訴人乙○○(即丙○○)詐換四張同額支票轉向他人調現;被告己○○所交付之四張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而告訴人乙○○(即丙○○)所交付之四張支票,則經被告己○○調得現款供己花用之後,經持票人向付款銀行提示不獲支付,致各該支票之持票人乃轉向告訴人乙○○(即丙○○)追索並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各情業據告訴人乙○○(即丙○○)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己○○所交付之上開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卷第六至九頁)。告訴人乙○○(即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發給被告等之存證信函,即明確記載被告己○○調票之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此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三、四頁)。經核上開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距被告己○○調票之日期僅有一個月又二日,其調票日期之記載應無誤載之虞。而就告訴人乙○○(即丙○○)係在提出告訴之前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在上開存證信函,亦同有將被告等先後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先後向其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二百萬元等事之借款時間亦明確記載等情觀之,告訴人乙○○(即丙○○)就此部分調票日期之記載,應非涉訟之後杜編。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告訴人乙○○(即丙○○)此部分之指訴應屬可信。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庚○○因未參與此部分調票,業據告訴人乙○○(即丙○○)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復無其他旁證足佐,本院爰不為被告庚○○亦屬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之認定。另就告訴人乙○○(即丙○○)指訴被告二人其他借款之時間,因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之前,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當時已知並無支付能力,爰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亦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除就其等隱瞞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而共同持其等已知無從兌現之支票向他人詐借現款,或交換支票供調現使用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外;就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標單冒標並詐收會款部分,經查上開偽造之標單上面均有書寫姓名、願支付標息之金額,足認為是準私文書,則被告己○○、庚○○此部分行使偽造標單持以冒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中,雖亦有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惟其中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又被告等二次冒標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取財對象為各互助會活會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二次冒標均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一罪處斷。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惟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其各自之犯罪時間均甚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亦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犯即應依其行為次數各別論罪,並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二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如上所述,並從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且依法加重其刑。因被告二人上開所犯,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又就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二人或有事先同謀而具有犯意聯絡(互助會部分),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在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標單上所偽造之「吳臺玉」署押一枚,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標單上所偽造之「羅來妹」署押一枚,均應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除告訴人乙○○(即丙○○)、卯○○(配偶周榮華)、丑○○、丁○○上開經本院認屬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之部分外,其餘告訴人癸○○、子○○(配偶巳○○)、李璧珍、辰○○、甲○○(即華偉企業社)告訴被告二人共同詐欺部分,業經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中經本院本案再為傳喚之證人癸○○,於本院本案證稱被告己○○以支票向其借款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左右開始,而到期換票(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二二四頁);經本院本案再為傳喚之證人辰○○證稱被告己○○以支票向其借款之時間,其已忘記;就其等二人指訴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犯罪部分,因尚無從認定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之後所為,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當時已知並無支付能力,爰亦同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亦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另除本案告訴人乙○○(即丙○○)、卯○○(配偶周榮華)、丑○○、丁○○上開經本院認屬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之部分,其理由已如上述之外;原審判決雖又認定被告二人尚另有以支票向被害人辛○○、壬○○、戊○○詐借現金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本院本案傳喚證人辛○○、壬○○、戊○○等三人,依據證人辛○○所證「這些票借錢的時間大約是八十三年借他的,後來每年屆期的時候再逐年換票」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三一八頁),及證人壬○○所證「借款是八十七年初就開始借了,後來就一直換票」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二第二六頁),以及證人戊○○所證「借款的都是票面額,日期是發票日之前大概多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二第二六頁),本院本案亦屬無從認定上開部分係被告二人在八十七年十月之後所為,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當時已知並無支付能力,爰亦同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亦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向被害人曾振全借款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此部分基於同上理由,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犯詐欺取財罪。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徐素錦、徐素瓊名義加入被害人江名翰之互助會部分,依據原審判決之記載,既至八十九年九月之後才未繳納會款,亦無從認定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犯罪。另就被告二人加入告訴人巳○○(其配偶子○○)之互助會二會部分,依據此部分告訴狀及互助會單之記載,被告二人得標之日期分別在八十七年二月、三月,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月(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偵卷第二、五、六頁),均在八十七年十月之前,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當時已知並無支付能力,爰亦同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亦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六、本案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冒標詐欺取財之金額並未詳為認定,且就上開本院認屬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犯罪部分,亦認定被告二人有犯詐欺取財罪,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等二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上開犯罪之情節、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反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犯罪情狀,就犯罪情節較重之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被告庚○○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刑各為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且就被告庚○○之減得之刑即有期徒刑六月,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至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標單上所偽造之「吳臺玉」署押一枚,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標單上所偽造之「羅來妹」署押一枚,並均依法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均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