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85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第 2次發回更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 87年2月24日採購確認書上「郭正一」之署押壹枚;偽造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上「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偽造附表編號3支票背面上「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丶乙○○於民國87年 2月間,任職於台中市北屯區○○○街50號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擔任董事,職司文心公司董事會授權委託之公司裝潢及採購事宜。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文心公司實際發包予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梵帝崗公司)石材部分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70萬1741元,竟仍於87年4月23日,向文心公司謊稱尚應支付梵帝崗公司部分之尾款,致文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5萬4599元之支票1紙予乙○○。嗣乙○○則於不詳時、地,利用刻印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之印章 1枚後,偽蓋「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於附表編號1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而偽造梵帝崗公司係該支票受款人之私文書,繼之持上開偽造背書之支票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提示兌現,致上海銀行中和分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文心公司、梵帝崗公司及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乙○○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明知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材公司)並未出售大理石建材予文心公司,且雙方亦未合意訂立採購確認書,而其負責為文心公司採購之大理石裝潢石材,係其於87年 2月24日,以其負責之北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二公司)之名義與佳材公司簽訂採購確認書所訂購,並約定由北二公司以大理石規格品(米黃色)單價95元、數量9260才,紅金線蓮單價123元、數量360才,向佳材公司訂購後施作,而佳材公司實際施作後向其請領之金額僅有45萬3730元,然其竟仍於 87年2月24日,在不詳地點,以將其中大理石規格品(米黃色)單價95元,自行提高為123元、數量仍為 9260才,紅金線蓮單價123元、數量360才,且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佳材公司「郭正一」之同意,委由該不詳姓名者,偽造「郭正一」之署押 1枚於採購確認書之私文書上,代表文心公司向佳材公司訂購大理石石材之意思,繼而持上開偽造之採購確認書之私文書,向文心公司謊稱其係以上開提高後之價額向佳材公司購得大理石石材,致文心公司誤以施作於其公司之大理石石材確為乙○○以上開經提高後之價額向佳材公司所購,而分別於87年3月6日,交付附表編號 2所示面額67萬1800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於同年 4月23日,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 30萬2580元、受款人為佳材公司之支票予乙○○,乙○○因而連續詐得超支工程款達52萬0650元(即67萬1800元加上30萬2580元減去45萬3730元),自足生損害於「郭正一」、佳材公司及文心公司。乙○○除於 87年3月15日,將上開附表編號 2之無記名支票提示兌現外,又先於不詳時、地,利用刻印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1枚後,偽蓋「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於附表編號3所示受款人為佳材公司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而偽造上開背書之私文書,進而於87年4月28 日,偽以其係代受款人佳材公司提領之意思,持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佳材公司背書之支票,向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提示兌現,致上海銀行中和分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佳材公司、文心公司及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嗣文心公司查核上開實際支付之工程款發現超出總工程款,而溢領工程款部分之支票金額總計77萬5249元(即上開25萬4599元及52萬0650元),竟均存入乙○○在泛亞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始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包括民刑訴訟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對於起訴不合程式之案件,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應命補正之相關規定,然參酌:㈠司法院院解字第1480號解釋所示:「自訴狀內未記載法人之代表人姓名,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受訴法院得命其補正」見解之精神。㈡訴訟經濟之考量:在訴訟當事人同一性並未改變之情形,應准許補正。查,被告係自訴人即文心公司之董事,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之說明,自應以監察人為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其竟以董事長林德坤為自訴人代表人提起自訴,自訴程式即有未合,惟自訴人於 89年5月11日已以書狀補正監察人丁○○為自訴人之代表人(見本院上訴狀第134至137頁),並於94年11月18日以書狀補正股東會議決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之決議,此有自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9號卷第12至17頁,本院更㈡審卷第60至63頁),且選任辯護人對自訴人已合法召開股東會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其瑕疵應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①伊確實負責文心公司裝潢等工程之採購業務,並代表文心公司發包予梵帝崗公司,且有於87年4月23日向文心公司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5萬4599元之支票。②伊以北二公司之名義向佳材公司訂購大理石石材,約定大理石規格品(米黃色)單價95元、數量仍為9260才,紅金線蓮單價123元、數量360才後,另以佳材公司之名義,制作上開採購確認書,並將其中大理石規格品(米黃色)單價95元,提高為 123元出售予文心公司,伊並向文心公司請領附表編號2、3所示之石材貨款支票,且於附表編號 3之支票背面簽名。③上開 3紙支票提示兌現後,伊均將金額存入伊在泛亞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69至372、375至377頁之答辯狀,本院上訴卷第72至78頁之自述狀),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上開印章、印文、署押,以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①關於梵帝崗公司施作之時材工程,由伊負責發包時僅確認發包單價,數量為實做實算,所謂之總價款尚未定案,非原判決所指之 270萬1741元。電梯面之石材工程部分,由伊個人先後代為墊支15萬2691元及現金10萬元(在文心路雅特蘭庭園餐廳支付)予梵帝崗公司,故伊才於文心公司應給付予梵帝崗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伊事先給付予梵帝崗公司部分之金額而提領附表編號 1之支票,亦即該支票金額本係文心公司應返還伊先前代墊予梵帝崗公司之部分。②伊取得文心公司支付梵帝崗公司之2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另張票號CHA0000000號、面額亦為25萬4599元)後,即堅持沖回1張支票,梵帝崗公司員工則以公司印章為背書後,將附表編號 1之該張支票退給伊,伊再存入自己帳戶,伊不知該支票背面梵帝崗公司之印文由何人所蓋,伊亦未偽刻上開梵帝崗公司印章。③佳材公司係進口貿易公司,經理郭正一曾言明不與從事飯店業之文心公司直接交易,遂以伊所經營之北二建設公司名義與佳材公司訂約,當事人為佳材公司之該份採購確認書,僅係方便開立發票所為之發票合約書,該份確認書應係佳材公司提供,然伊並未偽造郭正一之署押。④伊係先以北二公司名義向佳材公司購買上開石材,並已先給付佳材公司貨款45萬3730元,伊將上開大理石單價提高後向文心公司支領之貨款,扣除上開伊先行給付佳材公司部分,其餘款項乃伊負擔風險之代價,然伊並未偽造佳材公司之印章、印文於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云云。 三、惟查: (一)以梵帝崗公司請領工程款為由,詐騙自訴人部分: ⒈梵帝崗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承攬自訴人公司之上開工程,均由被告代表自訴人公司與伊接洽,總工程款為 270萬1741元,均由自訴人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完畢,並未收取發票人為自訴人公司以外之支票或現金。伊確從被告處收取現金10萬元,惟該筆款項係被告支付其他工程所支出,與自訴人公司之本件工程無關,事實上,就該工程被告尚積欠伊10餘萬元。上開附表編號 1所示面額25萬4599元支票背面之「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印章,非伊公司所有,伊亦未授權被告刻章,伊因之前未領到工程款,追查之下,才發現被告偽刻梵帝崗公司印章,盜領上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上訴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梵帝崗公司88年 1月21日所出具載明全部工程款270萬1741元均已收訖之收據、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表明該紙支票確由被告簽收之付款簽收簿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11、14頁)。 ⒉附表編號1、票號 CHA0000000號、受款人載明為梵帝崗公司及票號CHA0000000號、發票日為87年6月15日,面額25萬4599 元,受款人載明為梵帝崗公司之另紙聯號支票,係被告於87年 4月23日,以支付梵帝崗公司工程款為由,向自訴人公司請領,嗣被告將附表編號 1、票號CHA0000000號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在泛亞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紙支票則交付梵帝崗公司兌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9至372之答辯狀)。該2紙支票之背面均有梵帝崗公司之背書,然印文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11、12頁之支票背面),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詞觀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既係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親自具領而持有,支票之金額復存入被告在泛亞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內,由其獲取利益,該梵帝崗公司印文顯係被告先委由刻印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印章,再行蓋用,殆無疑問。況附表編號 1之支票,若如被告所辯係梵帝崗公司員工背書後再交予被告,何以未使用梵帝崗公司之印章予以背書,足見上開支票金額確係被告虛報工程款之金額,被告既係代表自訴人公司接洽本件工程,對工程款若干自必了然,其向自訴人公司虛報金額,顯於請領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⒊證人徐士偉於本院雖證稱:當時有2、3家廠商沒有領到錢,由被告墊付,梵帝崗公司第一筆的工程款也是被告代墊的,有時包商沒有錢,被告也會先行墊款給包商,等包商向公司領得工程款支票時,再把領回之支票蓋章後交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緝字卷第126至128頁)。縱如證人徐士偉所證,被告確有代自訴人公司或廠商先行墊付工程款之行為,但此與被告有無藉支付梵帝崗工程款之詐騙方式,向自訴人公司溢領工程款無涉,況若如證人徐士偉所證偶於包商缺錢時,被告會先行墊付工程款,待包商領得自訴人公司所發放之工程款支票,再背書交還被告,以被告如此寬宏大量,熱心助人,梵帝崗公司豈會以非公司之印章背書於支票上,再交還被告之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度傳訊丙○○,然丙○○業已遷居國外,無從傳訊,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參,且丙○○業在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明確,縱無從再予傳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足堪認定。另被告雖聲請命自訴人提出梵帝崗公司 6次請領工程款之資料及有關梵帝岡公司之採購發包比價表,但全部有關之資料均已提出附卷等情,已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況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偽造自訴人與佳材公司之採購確認書,詐騙自訴人部分:⒈被告於87年 2月24日以北二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佳材公司訂立採購確認書,約定購買大理石規格品(米黃)9260才、單價95元,另紅金線蓮360才、單價123元,總金額連同營業稅共97萬0179元,惟嗣後實際交易僅45萬3730元,佳材公司從未與自訴人公司訂立契約,為直接之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佳材公司經理郭正一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並有該採購確認書及佳材公司88年5月27日致自訴人代理人律師函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 ⒉被告以支付佳材公司石材價金,連續於87年3月6日及同年4 月23日向自訴人公司請領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附表編號2之支票,未載明受款人,付款簽收簿上摘要欄載有「金線蓮 5400才」;編號3之支票,指明受款人為佳材公司,支票背面蓋有「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受託人簽章欄並有被告之簽名),嗣該2紙支票均存入被告個人在泛亞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 2紙及付款簽收簿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 ⒊卷附訂約日 87年2月24日,內容記載向佳材公司採購大理石(米黃)及紅金線蓮石材,總金額 124萬2423元之採購確認書係被告所偽造一節,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證人郭正一於原審亦證稱:伊並未看過該採購確認書,確認書上「郭正一」之簽名亦非伊所寫,且被告亦未告知將以自訴人公司之名義另行訂立採購確認書或開立發票,伊確係向乙○○個人請款,並非向自訴人公司請款,且實際施作請款金額僅45萬3730元,另上開支票背面佳材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 ⒋又被告為給付大理石貨款,而簽發到期日 87年3月18日、票號PA0000000號、面額45萬3730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349之1頁)予佳材公司之前,業已於 87年3月6日,以清償佳材公司貨款之名義向自訴人公司具領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67萬1800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並提示兌現,從而即無由其承擔利息風險之問題,亦即被告空以文心公司之裝璜石材係其以北二公司之名義向佳材公司所購,上開採購確認書(指偽造之該份)僅係發票合約書,若數量不合,尚有追加手續,且因產品不同,故價額不同,而因金額其已先支付,故其以採購確認書上之差價,作為其負擔風險之價額,其並非詐欺,亦無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186、187頁),顯難採信。又佳材公司既未與自訴人公司簽訂上開採購確認書,而除被告以外,自訴人公司主觀上仍認為係直接向佳材公司訂購大理石,而非係先由北二公司購買後再行出售予自訴人公司,從而上開採購工程應足認係完全在被告主導下所完成,而被告既於原審自承其係為從中賺取差價,則為達其上開目的,其自有偽造上開採購確認書上「郭正一」之署押及佳材公司背書之必要。至於該偽造之採購確認書,究係何人所製作?參以被告於原審所述:「緣被告以自訴人名義向佳材公司購買大理石,惟佳材公司要求貨到工地,即須付現,然此一條件為自訴人公司所不能接受,被告身負趕工完成之任務,且為使自訴人公司得以取得佳材公司之發票報帳,故於 87年2月24日擬以自訴人公司名義與佳材公司簽訂採購確認書,按原議價內容填載...」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之答辯狀),足見該採購確認書之內容應係被告所填載,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該偽造之採購確認書係自訴人公司之會計所填載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偽簽「郭正一」署押之部分,被告否認其所為,並辯稱忘記係何人所填寫云云,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寫「郭正一」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21頁)與該採購確認書上之字跡,其筆順、勾勒亦明顯不同,該偽造之採購確認書上「郭正一」之字跡,應非被告所為,然前已敘明,被告偽造該採購確認書之目的,係藉以詐騙自訴人,是該「郭正一」之字跡,應係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代為填寫無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該不詳姓名之人業已成年),而該不詳姓名之人既於採購確認書上簽署別人之姓名,自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另同上開說明(即偽刻梵帝崗公司之印章部分),佳材公司之印章亦應係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3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佳材公司印文1枚,亦應係被告所為,併此敘明。 ⒌證人李春雄於本院雖證稱:採購確認書(指上開偽造之確認書)上李春雄之名字係伊親自簽署的,當時發包均由被告負責,原則上只要被告簽過名,合約就算數,被告以佳材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請款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緝字卷第123、126頁),證人李春雄縱有在該偽造之採購確認書上簽名,但工程之發包事宜既係由被告統籌處理,且被告事後以佳材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公司領款之事,李春雄並不知情,是李春雄上開所證,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⒍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命自訴人提出佳材公司之採購發包資料及向稅捐機關聲請調閱自訴人公司當年度之報稅資料,有無使用佳材公司之發票云云。然查,佳材公司並未與自訴人公司有任何之交易,業據證人郭正一證述如前,且被告係以其自己所簽發之支票支付佳材公司之貨款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5頁之答辯狀),並有被告所簽發票號PA0000000號支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8頁),是佳材公司既未與自訴人公司有何交易,亦未向自訴人公司請領任何款項,豈可能開立發票予自訴人。參以自訴人於原審先辯稱:因佳材公司要求貨到付現,然此一條件為自訴人公司所不能接受,伊身負趕工完成之任務,且為使自訴人公司得以取得佳材公司之發票報帳,故於 87年2月24日以自訴人公司名義與佳材公司簽訂採購確認書云云(見原審卷第375頁之答辯狀),嗣於本院又改稱:佳材公司係進口貿易公司,經理郭正一曾言明不與從事飯店業之文心公司直接交易,遂以伊所經營之北二公司名義與佳材公司訂約,當事人為佳材公司之該份採購確認書(按即上開偽造之採購確認書),僅係方便開立發票所為之發票合約書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9頁、57頁反面),益足徵被告所辯不實,其聲請向稅捐機關聲請調閱自訴人公司當年度之報稅資料,即無必要。而所有之卷證資料業已提出附卷等情,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聲請命自訴人提出佳材公司之採購發包資料,亦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總統於 95年5月19日公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關於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有關罰金刑之本刑已提高,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五、被告分別偽造「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並於附表編號 1、3之支票背面偽蓋該公司之印文各 1枚以為背書,繼而持向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提示兌現,另偽造上開 87年2月24日之採購確認書,並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郭正一」之署押於上開偽造之採購確認書上,繼而持向自訴人公司以利其請款,顯足生損害於梵帝崗公司、佳材公司、郭正一、自訴人公司及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對其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及「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 1枚,並分別偽蓋上開印章之印文於附表編號1、3之支票,用以背書,另偽造「郭正一」之署押於上開偽造之採購確認書上,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即提示附表編號1、3之支票向上海銀行中和兌現,及持為造之採購確認書向自訴人領款),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刻印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及「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與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郭正一之署押,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應知悉被告偽造採購確認書之目的即在行使,是就偽造及行使上開偽造採購確認書之部分,被告與該不詳姓名者,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2、3之支票均存入被告之帳戶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姓名者有分得款項及知悉被告欲利用該偽造之採購確認書向自訴人公司詐財,尚難遽認該不詳姓名者,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上開3次向自訴人領取附表3張支票提示兌現),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承辦自訴人公司上開工程,對工程款之支出自必了然於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自訴人公司以少報多,其於請領上開支票時業已因詐欺而取得所有,是本件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另構成該罪。又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疏未審究被告與該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上開偽造之採購確認書,即有未洽;㈡又原審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則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亦有浮報黑松油漆工程行(下稱黑松行)、幸福沙發行(下稱幸福行)之工程款及訛稱向臺灣瀚森公司(下稱瀚森公司)購買材料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巧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偽造之「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 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另偽造之採購確認書上「郭正一」之署押 1枚,附表編號1、3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明知自訴人公司與黑松行所簽定之傢俱油漆工程契約,總工程款僅60萬元,詎於87年12月15日,填具廠商估價單而浮報工程款為116萬0130元,扣除自訴人公司先前已付之36萬9929元,折計8成後,囑不知情之工地行政主任李文柏及會計郭淑青向自訴人公司請領63萬2160元。⑵又被告承上開犯意,於代理自訴人公司向三久傢俱公司(下稱三久公司)訂購傢俱後,明知自訴人公司與三久公司間實際所合意之傢俱單價買賣標的及貨款總價,詎竟仍以同一貨款總價57萬4100元之數額填具廠商估價單,並藉由抬高三久公司傢俱之單價,減少三久公司所售傢俱之項目,就減少之傢俱項目向自訴人公司訛稱係向瀚森公司購買,而以瀚森公司之名義向文心公司請款10萬8800元。⑶另被告明知自訴人公司並未向幸福行購買雙人份沙發兩組,竟謊以確向幸福行購買該雙人份沙發,而填具廠商估價單向自訴人公司虛報申領價款2萬4000 元等情,嗣因自訴人公司查覺上情,被告始均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另涉有連續詐欺未遂罪嫌云云。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黑松行負責人林慶松出具之書面,以及依廠商估價單所載,自訴人公司向三久公司所購之項目,其法式床頭板部分,實際並未購買,惟自訴人卻未扣除未購買之部分,仍以估價單上所載之購買項目請領款項,亦即被告於應支付三久公司價款部分有虛報價款及數量情事,業經證人即三久公司負責人賴銘杰證述詳實;另自訴人公司並未向瀚森公司購買任何傢俱,有瀚森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可證,然被告竟於其填具之發包單中,訛稱瀚森公司已交貨,亦經證人瀚森公司負責人胡文源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會計郭淑青、副理周其昌證述甚詳,以及廠商估價單、銷貨單、工程採購發包申請單附卷足證,從而認被告於提出估價單、銷貨單予會計郭淑青時即已表明請款之意,應足證被告已實施詐欺之著手,而構成詐欺未遂罪,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上開連續詐欺未遂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黑松行之油漆工程係約定實做實計,因數量無法確實估計,故僅以單價發包,而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是因事後將原為14項之工程增加為31項,故合計實際施作之請款總金額始高出原預定之金額,又黑松行確有施作上開工程,伊始填具請款書,並按8成請款,保留2成之款項;另三久公司部分,伊僅係填具採購發包申請單,並非請款單,而三久公司之銷貨單填具之日期係 87年11月3日,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11月12日,金額為57萬4100元,並非以採購發包申請單請款之意思,係應以實際施作之工程填具請款單,不得單以廠商估價單、銷貨單及工程採購發包申請單請領款項;至瀚森公司部分,伊亦僅提出發包申請單,然僅有發包情事,尚未請款,幸福行部分亦同,另由伊將三家傢俱公司之發包項目載於同一申請單上亦可避免重覆發包之情形,況欲請領款項時仍須按實際交付之物品計價,且須填具請款書;又因瀚森公司其後介紹歐家公司交付三組沙發,故伊提領該部分之金額後,係交予瀚森公司轉交歐家公司,伊發包後確有交貨;另幸福行部分因發包後未交貨,故伊並未請款,從而銷貨單僅係補助請款,但並非全部工程均需銷貨單。而自訴人公司之請款流程,須先經工地主任估算計量後,始由伊就計算後之價額交予會計或伊填寫請款單,是伊將估價單、銷貨單或工程採購發包申請單交予會計郭淑青,並非表明請款之意,而僅代表核備上開發包工程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32年上字第9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辯稱:黑松行部分之工程款係依契約之發包單價,再按實際所施作之數量請領工程款,而因實際施作後項目增加,故原採購發包申請書之金額始提高為請款單上之工程總價等情,核與證人即黑松行之負責人林慶松於原審及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189頁,本院上訴卷第120、121頁),復有請款單、工程採購發包申請書附卷足證(原審卷第379至386頁),應認屬實,是會計郭淑青根據契約書上所載之單價及現場人員即工地主任李文柏核實之施作數量製作請領80%之工程款,保留20%之款項請款,並無不符(見原審卷第9頁之估驗請款單)。蓋因黑松行部分既確係因自訴人公司以單價發包,第一階段停工後曾將工程由14項追加為31項,而黑松行所得請領之款項即由原本第一期之工程款提高為第二期完成後之款項,顯然有據,亦即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自訴人公司所提上開採購發包申請單中三久公司、瀚森公司及幸福行部分之金額,伊僅代表發包,惟實際請款尚須填具請款單,而上開公司確有交貨者,伊始有請款等情,雖為自訴人所否認,而證人郭淑青亦證稱:被告曾以採購發包申請單或銷貨單請伊填寫報價單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1、295頁)。然查,證人即幸福行之負責人邱穗證稱其確有估價承包,但因未交貨,故未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證人即瀚森公司之負責人胡文源亦證稱:伊透過歐佳公司交付沙發予自訴人公司,並代為收取應交予歐家公司之款項支票4萬172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證人即三久公司負責人賴銘杰則證稱:伊公司確實有提供床頭板,並有請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反面),均足見被告確有發包工程予上開公司,並填具採購發包申請單及銷貨單。 ㈣再依卷附傢俱設備工程採購發包申請單(申請日期87年10月20日,載明完工後一次付清、交貨後一次付清,見原審卷第42頁)、油漆工程採購發包申請單(載明單價決包實做實算,見原審卷第206頁)、油漆工程工程估驗請款單(載明先行放款總金額 70%,待完工後與待修補部分完成驗收,再結算餘額,見原審卷第207頁),足徵被告辯稱因其後實際交付之規格或數量有所變更,故自訴人公司實際應交予各公司之貨款,於全數交貨前應尚未能完全確定實際應給付之貨款,須於交貨後始須付款,亦即尚不得以該採購發包申請單填具之時間認定其即有請款之意等語,應堪採信。再觀諸瀚森公司實際代歐家公司取得貨款部分,亦係歐家公司確有交付貨物後,被告始填具請款單請款,其並於請款後確有交付予瀚森公司,已如前述,且黑松行及梵帝崗公司請款之程序亦同,此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07、387、388頁),從而雖自訴人以證人郭淑青所言為據,認定被告交付銷貨單、工程採購發包申請單及估價單予會計,即係表明請款之意,且依裝修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頁),自訴人公司工程之發包係由被告主辦,傳真台北林德坤董事長核備即足,因認被告提示估價單、發包單予自訴人公司會計,即係請款之意思表示,絕非為工程發包與否之核備目的,即有誤會。又證人郭淑青上開所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會計郭淑青係誤解其主觀交付上開單據之目的等情,並提出工程發包申請單及廠商估價單、預算書之編定即廠商之估價單、採購發包流程即各廠商比價表與工程採購發包申請書、請款流程,以及支出憑證存單為證,尚難以證人郭淑青上開所證,遽予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單據予郭淑青主觀上即有請款之意圖;且依自訴人公司昔日請款常情觀之,請款程序應係被告以實際精算後之數額,交予會計郭淑青填具後,始進入支付工程款之簽核程序而領取款項,此有被告所提昔日請款之請款單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387至393頁),本件自訴人既無法提供被告昔日亦僅提供銷貨單、採購發包申請單或估價單,自訴人公司即據為付款,不須另行填寫請款單,又不須實際施作或交付貨物後始交付貨款,即得逕於未交付貨物前請領款項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提出銷貨單等即為請款之意,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自訴人尚無法提出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未足,因自訴意旨認此部份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2673號),與自訴意旨係屬同一事實,就被告論罪科刑(即梵帝崗及佳材公司)之部分,自應併入本案審理,另其他部分(即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0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票號 CHA0000000、發票日87年4月15日、面額25萬4599元、付款人為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受款人為梵帝崗公司,背書人為梵帝崗公司。 2、票號CHA0000000 、發票日87年2月28日、面額67萬1800元、付款人為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未載受款人。 3、票號CHA0000000、發票日87年4月15日 、面額30萬2580元、付款人為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受款人為佳材公司,背書人為佳材公司。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