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楊大德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告 丙○○ 2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859 號中華民國8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台幣玖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二人均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之職員,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昱彙公司台中聯絡處(下稱台中聯絡處,或有稱台中營業處、台中辦事處、台中分公司者)業務課長,丙○○則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該處營業員兼會計,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昱彙公司係日本國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臺灣總代理,昱彙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型態有二:即由客戶直接向昱彙公司以新台幣購買。由客戶開立信用狀方式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其交貨期約需在訂約後三、四月,但常因客戶急需使用該機器,故由昱彙公司先行將同型庫存機台,調撥借予客戶使用並簽立認購單,迨客戶收到其向日本訂購之機器後,再將該機器抵還昱彙公司,且無論係何種交易型態,關於臺灣中部地區之業務,昱彙公司皆委由台中聯絡處人員即甲○○、丙○○負責。於客戶直接向昱彙公司購買之情形,甲○○、丙○○等於依程序向台北總公司調撥機器及零件後,應負責收取貨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予客戶,並將所收貨款按筆填具繳款通知單交昱彙公司在台北之總公司,而所開發票則按月將存根聯整本寄回台北總公司,總公司會計即憑繳款通知單及發票登帳。至客戶先向自訴人借用機器之情形,其調撥程序並無不同,而客戶於收到自日本送來機器後,應將機器交付甲○○、丙○○等,甲○○、丙○○等則應將機器送還台北總公司入庫。詎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台中聯絡處,連續為下列侵占行為:㈠第一種侵占方式:甲○○、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昱彙公司台北總公司調撥OSP-22AI機台一台,賣予信奕工業有限公司(即如附表編號),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後,不依公司規定開立發票,亦不將所收取之價金,填寫繳款通知單繳回台北總公司入帳,而予以共同侵占入己。甲○○、丙○○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昱彙公司台北總公司調撥OSP-22AI機台二台(每台公司進價二十二萬五千元、公司售價三十萬元),賣予皇寶公司(即如附表編號),收取價款後,不依公司規定開立發票,亦不將所收取之價金,填寫繳款通知單繳回台北總公司入帳,而予以共同侵占入己。㈡第二種侵占方式:因客戶自找銀行開信用狀向日本日立公司訂購機台,因機台大約要過三、四個月,始能運到臺灣,所以昱彙公司均與客戶簽訂認購單,由昱彙公司先將同型機台借給客戶使用,並約定客戶於機台進口運到後,將新機台送交昱彙公司,此項業務台中地區,均由甲○○、丙○○等負責,但甲○○、丙○○等於調撥機台借給客戶,在客戶將新機台交還給甲○○、丙○○後,卻未將機台送還台北總公司入庫,而予以侵占,變賣得款花用。甲○○、丙○○等以此方法侵占如附表編號第1、5、9號所示相同機型之新機台各一台(價值依序為美金25200元、美金11380元、美金11300元)。 嗣因昱彙公司之高雄聯絡處發現職員非法侵占昱彙公司機台之不法情事,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經昱彙公司清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昱彙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自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台中聯絡處,並分別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擔任台中聯絡處之代理業務課長、業務課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已事隔十多年,自訴人始終以營業機密之原因,不提出相關之帳冊,自訴人所謂被侵占之機台,都在客戶處,也還在使用,不可能侵占,且台中辦事處向總公司先行為調撥之機台,於客戶自行進口之機台自日本運抵基隆海關後,係由客戶去領,然後直接送往自訴人位於南港之倉庫,台中聯絡處並無倉庫,不經手該機台,伊等如何去侵占云云。次訊之被告丙○○亦坦承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台中聯絡處之管理兼會計之事實不諱,惟亦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廠商有來證明機台他們還在用,且需售後服務,機器機台體積也不小,伊根本無法侵占,且公司和台中辦事處每月都要對帳,如果帳款沒有收回去,會計都會追帳,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且本件係直至伊離職後始提起自訴,而相關帳冊、單據及資料又均由自訴人公司保管,雖經伊一再請求自訴人提出上開帳冊、單據及資料,以供核對,但自訴人初始係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出,自九十二年三月間開始則改稱因九十一年間台北市淹大水,相關帳冊、單據及資料均被水淹沒無法提出,以致伊無法對帳,對伊極為不公平,益見自訴人係心虛,無的放矢等語。惟查: ㈠、客戶名稱「臺灣釜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釜屋公司,前誤載為台灣金屬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係以前述第二種侵占方式侵占機台,變賣得款花用,被告二人雖否認其事。然查:自訴人主張客戶「臺灣釜屋公司」部分係以前述之方式交易,並提出認購單影本一張為憑(見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33-2)。依該張認購單記載,客戶名稱為「臺灣釜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者徐課長(應即為證人徐永安)、簽約日期79年7月5日、品名等項為:「日立螺旋式空壓機(原裝進口)、OSP-75U6LWI一台、FOB、JAPAN、US$25200」、 付款辦法:「客方自開L/C」、買方簽章「徐永安」、 賣方簽章「甲○○」、約定條件:「⒊ L/C開立後,台灣現貨先借用,待所辦機台進口後還予本公司」。而證人徐永安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臺灣斧(釜之誤)屋公司有向昱彙公司借用之紀錄,只有79年7月份, 因為臺灣釜屋公司是屬於加工出口區,所以在台中地方有報關作業程序,在79年12月份,臺灣釜屋公司從日本正式下單進口機台,入關手續辦好後,是由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之人員,與伊等辦理機台之交接及驗收,還有退運,至於台中辦事處如何處理機台,伊並不清楚等語(更一審卷㈡第81頁)。另證人林榮昌(台灣釜屋公司副總)於本院上訴審亦到庭證稱:「我資料只是查79年而已,有向昱彙公司借機器沒錯,是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接洽的沒錯,公司機器進口後就歸還昱彙公司機器,昱彙公司之後也沒有再催討,也有做過一陣子的售後服務」、「(機器還給何處?)是台中辦事處的人來拿」等語(上訴審卷㈡第65頁)。並有證人徐永安所庭呈機型記載為 「OSP-75U6LWI」之進口證明書、輸入許可證副本、自課稅區輸入未辦減免稅物資至加工出口區四聯單(更一審卷㈡第119- 121頁)等在卷足佐。此外,並有編號870362號調撥單影本(該調撥單其中記載品名「OSP-75UWI」之機台,雖與認購單上所載「OSP-75U6LWI」略有差異,然已經自訴代理人於96 年8月16日審理時補陳調撥單上所記載為簡寫,6L 是6升之意)一份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33-1,另外放證物袋②第52頁有完整之一式三聯調撥單)。足見昱彙公司確有以前述之方式與「臺灣釜屋公司」交易,並先將機台借予該公司使用,迨「臺灣釜屋公司」進口機台後,即將該機台還予被告二人任職之昱彙公司台中營業處;被告二人辯稱「臺灣釜屋公司」係將機台歸還予昱彙公司總公司之倉庫,否認有收受「臺灣釜屋公司」交還之上開機台,委無足取,並足彰顯被告二人確未將「臺灣釜屋公司」歸還之機器交回昱彙公司總公司之倉庫。 ㈡、客戶名稱「大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石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5): 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係以前述第二種侵占方式侵占機台,變賣得款花用,被告二人雖否認其事。然查:自訴人主張客戶「大石公司」部分係以前述之方式交易,並提出認購單影本一張為憑(見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13-2)。依該張認購單記載,客戶名稱為「大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者「王先生」(應即為證人王博逢)、 簽約日期78年5月12日、品名等項為:「日立螺旋式空壓機(原裝進口)、OSP-37U6AI、CIF、KEELUNG、US$11380」、付款辦法:「客方自開L/C」、買方簽章「大石公司、王博逢」、 賣方簽章「昱彙公司、乙○○、甲○○」、約定條件:「⒊以台灣新機借用,待大石公司所辦機台進口後還予本公司」。而被告甲○○於本院96 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認購單沒意見,認購單上之字為其筆跡(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另證人王博逢(大石實業公司總經理)於本院上訴審亦到庭證述:大石公司於78年5月12日開LC 向甲○○簽的,大石公司是由甲○○他們借同機型機器的進口機器,進來時再載回去,機器也都有維修,價金等也都清楚,並無爭執,認購單是伊簽名的,歸還之機器是還給台中營業處,伊都是和甲○○接洽的(上訴卷㈡第118-119頁)。 此外,並有被告丙○○坦承在調入庫房欄上記載「梁」為其親自所書之編號870324號調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13-1最末一筆,另外放證物袋②第26頁有完整之一式三聯調撥單)。足見昱彙公司確有以前述之方式與「大石公司」交易,並先將機台借予該公司使用,迨「大石公司」進口機台後,即將該機台還予被告二人任職之昱彙公司台中營業處;被告二人辯稱「大石公司」係將機台歸還予昱彙公司總公司之倉庫,否認有收受「大石公司」交還之上開機台,委無足取,並足彰顯被告二人確未將「大石公司」歸還之機器交回昱彙公司總公司之倉庫。 ㈢、客戶名稱「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禹泰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9): 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係以前述第二種侵占方式侵占機台,變賣得款花用,被告二人雖否認其事。然查:自訴人主張客戶「禹泰公司」部分係以前述之方式交易,並提出認購單影本一張為憑(見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30-2)。依該張認購單記載,客戶名稱為「禹泰工業(股)公司」、接洽者「賴廠長」(應即為證人賴呈鈞)、簽約日期79年5月2日、品名等項為:「日立螺旋式空壓機(原裝進口)、OSP-37U6WI、FO B、JAPAN、US$11300」、付款辦法:「客方自開L/C」、買方簽章「禹泰公司、賴呈鈞」、賣方簽章「昱彙公司、乙○○、甲○○」、約定條件:「⒊以台灣新貨庫存機台借用,待貴公司所辦機台進台後,再還予本公司」。而被告甲○○於本院96年 2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認購單沒意見,認購單上之字為其筆跡(本院卷第 123頁正面)。另證人賴呈鈞於本院更一審時亦到庭證述:「(你們公司是否曾於77年、78年間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空壓機?等空壓機運抵臺灣後,是還給裕(昱)彙總公司或是台中辦事處?)有。我是宇(禹)泰公司,我們公司不是在77年、78年購買,是在79年5月2日簽約,5 月10日昱彙公司的業務代表甲○○將庫存先借給我們使用,簽約是甲○○來與我們簽約,東西也是他調撥給我們,我們於5 月15日開信用狀向日本購買空壓機。大約7 月份左右,空壓機到臺灣後,我們就交給臺中辦事處的甲○○,因為我們是向甲○○借的,所以我們有義務還給他們,是還給台中辦事處,至於機台後來是否送回總公司或到了哪裡,要問甲○○(庭呈信用狀、認購單影本)其中信用狀、認購單是證明我們有跟甲○○接洽。我們與甲○○接洽時有四個步驟,第一簽約、第二借機器、第三開信用狀、第四還機器」(更一審卷㈡第79、80頁),並有其提出之信用狀影本、認購單影本(更一審卷㈡第104、10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對於證人賴呈鈞之證述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 123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丙○○坦承在調入庫房欄上記載「梁」為其親自所書之編號870349號調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30-1,另外放證物袋②第47頁有完整之一式三聯調撥單)。又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稱:「(台中客戶向總公司借調的機器由何人負責送回台北?)由台中負責還‧‧‧」(上訴審卷㈡第17 5頁反面)足見昱彙公司確有以前述之方式與「禹泰公司」交易,並先將機台借予該公司使用,迨「禹泰公司」進口機台後,即將該機台還予被告二人任職之昱彙公司台中營業處;被告二人辯稱「禹泰公司」係將機台歸還予昱彙公司總公司之倉庫,否認有收受「禹泰公司」交還之上開機台,委無足取,並足彰顯被告二人確未將「禹泰公司」歸還之機器交回昱彙公司總公司之倉庫。 ㈣、客戶名稱「信奕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奕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 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81年12月7日向昱彙公司調撥OSP-22AI機台一台 ,賣予信奕公司,收取價款36萬元後,不依公司規定開立發票,亦不將所收取之價金,填寫繳款通知單繳回台北總公司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已,甲○○、丙○○等得手花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作為託運用)、編號871383號調撥單影本各一紙為憑(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47-1、47-2號)。該估價單、調撥單所記載日期、機型均相符合;被告丙○○對於該調撥單表示沒意見,且稱該其上之「梁」字為其所簽寫(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另估價單上亦記載:「到豐原交流道打電話到00-0000000找鄭先生或廠長問進去的路及按(安)排堆高機」等語。而證人謝發慶(信奕公司廠長)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時間隔那麼久我忘了,但依公司立場是一定要發票,我購入該機台含週邊設備共36萬,我付現金。但當時我公司在籌備中,我要等公司成立補開發票給我,後來他公司電話無人接聽,發票也未補給我」等語(上訴審卷㈠第11 2頁),足見昱彙公司台北總公司確曾依被告等之請調,將空壓機調撥至台中,交付予信奕公司,信奕公司確曾交付現金36萬元之空壓機貨款予被告等。次查,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台中的貨賣出去統一發票都是你們開?)客戶收到機台,驗收沒問題,我們要請款就會開發票˙˙˙匯款給公司時,會有繳款單註明是何款項,連同發票號碼,我並在繳款通知書上簽名,一式二份寄回台北,台北再寄一份蓋了章的回台中。總公司每個月會把應收帳款、對帳單寄下來,若這個月沒有收到,下個月這筆帳還會浮現」等語(上訴審卷㈡第13頁)。而自訴人昱彙公司所提出自81 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繳款通知單全部(上訴審卷㈠第166至171頁),經被告丙○○表示「是台中聯絡處製作的」(本院卷第125頁正面)。 雖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稱:「未向謝發慶說不開發票可算較便宜,錢我也有交公司」(上訴審卷㈠第113頁正面)。 然查,上開繳款通知單被告丙○○承認是由台中聯絡處製作(且各張繳款人欄均有「丙○○」之簽名)編號連續之昱彙公司台中聯絡處繳款通知單,均無謝發慶所交付之貨款36萬元之紀錄,是被告甲○○辯稱謝發慶所指現金36萬之貨款伊有交公司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丙○○應開立發票卻未曾開立發票給信奕公司,且在所製作之繳款通知單上並未記載有將該筆36萬元之貨款繳交回台北總公司之紀錄,顯徵該筆36萬元之款項為被告二人所侵占無訛。 ㈤、客戶名稱「皇寶」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 自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業據提出編號871383調撥單影本、作為託運用之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憑(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48-1、48-2號)。而被告丙○○對該調撥單表示沒意見,且坦稱其上「梁」、「皇寶」等字均係伊所書寫(本院卷第125 頁)。而依調撥單三聯影本(乙本)(詳外放證物袋②)第95頁上編號871383號調撥單一式三聯相關記載可推知:⑴徐健民於填寫請調日期81年12月之該張編號871383調撥單一式三聯後,留存第2 聯(出庫單位留存聯上未有丙○○簽名),並將第1、3聯寄給台中辦事處。⑵丙○○於收受調撥單第1、3聯,並確認徐健民記載資料無誤後,丙○○並於第1 聯「調入庫房」欄上簽名,及在「OSP-22AI」欄後、「調撥數量2」欄位前 ,親筆書明「(皇寶)」二字供己參酌;丙○○於第3聯「調入庫」欄上簽「梁」字後,將第3聯(調入單位簽回聯)寄回台北總公司。⑶由編號871383調撥單第1聯、第3聯上有丙○○親自簽寫之「(皇寶)」、「梁」等記載,應足堪認甲○○、丙○○確曾向台北總公司請調並調得「OSP-22AI」空壓機二台無訛。次查,被告丙○○供稱上開估價單是台北總公司製作的(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而該估價單其上則記載日期為81年12月11日、品名:OSP-22AI2台、台中市○區○○街110-1號昱彙貿易收等字,且於該估價單右下方蓋有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章(按:該昱彙公司章其上地址係「台中市○區○○街110-1號」, 故該昱彙公司章應係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章),更足證昱彙公司台北總公司確曾依被告甲○○、丙○○請調,將「OSP-22AI」空壓機二台透過貨運公司,直接運送至台中辦事處。然被告等並未就該機台開立公司發票,前揭繳款通知單亦未顯示被告等有將出售機台之貨款依規繳回台北總公司入帳,且被告復未將「OSP-22AI」空壓機二台返還予昱彙公司台北總公司,被告等亦從未主張有將此部分機台返還予自訴人公司,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侵占機台出售之貨款犯行亦臻明確。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三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換算結果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㈢共同正犯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㈣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為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亦同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等有其他業務侵占犯行,則無可取(詳後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惟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再說明如下:㈠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本不得為易科罰金。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另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應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該規定。㈡又被告等行為後,其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佈,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提高為十倍之規定修正為提高為一百倍,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被告等行為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生效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等,爰適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㈢從而,本件自應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生效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等減得之刑,諭知以銀元三十元即新台幣九十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編號2、3、4、6、7、8部分: 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七年五月間起至離職前,連續侵占渠等業務上持有自訴人之空氣壓縮機台之價款及將侵占得手之機台變賣,得款朋分。侵占之機台、日期、機型、價值均如附表編號2、3、4、6、7、8所示。緣自訴人係日本國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臺灣總代理。自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型態有二:㈠即由客戶直接向自訴人以新台幣購買。㈡由客戶開立信用狀方式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其交貨期約需在訂約後三、四月,但常因客戶急需使用該機器,故由自訴人先行撥調同型庫存機台,借予客戶使用並簽立認購單,迨客戶收到其向日本訂購之機器後,再將該機器抵還自訴人,且無論係何種交易型態,關於臺灣中部地區之業務,自訴人皆委由台中聯絡處人員即被告等負責。於客戶直接向自訴人購買之情形,被告等於依程序調撥機器及零件後,應負責收取貨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並將所收貨款按筆填具繳款通知單交自訴人在台北之總公司,而所開發票則按月將存根聯整本寄回台北總公司,總公司會計即憑繳款通知單及發票登帳。至客戶先向自訴人借用機器之情形,其調撥程序並無不同,而客戶於收到自日本送來機器後,應將機器交付被告等,被告等則應填寫調撥單將機器送還台北總公司入庫。詎被告等在任職期間,利用自訴人公司管理上之缺失,用下列方式予以侵占:㈠第一種侵占方式‧‧‧。㈡第二種侵占方式:被告等向自訴人台北總公司倉庫調撥機台,佯稱賣予客戶,俟機台調撥得手,予以侵占,然後賣予不詳客戶,得款花用。被告等以上種方式侵占之機台共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㈢第三種侵占方式:因客戶自找銀行開信用狀向日本日立公司訂購機台,因機台大約要過三、四個月,始能運到臺灣,所以自訴人均與客戶簽訂認購單,由自訴人先將同型機台借給客戶使用,並約定客戶於機台進口運到後,將新機台送交自訴人。此項業務台中地區,均由被告等負責。但被告等於調撥機台借給客戶,在客戶將新機台交還給被告等後,卻未將機台調撥回台北倉庫,而予以侵占,變賣得款花用。被告等以此方法侵占機台者有如附表編號第4、6、7、8所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此部分業務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係核對被告等於任職自訴人公司台中聯絡處期間之調撥單上調撥之空壓機台數多於向客戶收取貨款所立之發票所示之售出空壓機台數,並提出該等調撥單及發票影本為證,及證人林仲衝、曾春賢等人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已事隔十多年,自訴人始終以營業機密之原因,不提出相關之帳冊,自訴人所謂被侵占之機台,都在客戶處,也還在使用,不可能侵占,且台中辦事處向總公司先行為調撥之機台,於客戶自行進口之機台自日本運抵基隆海關後,係由客戶去領,然後直接送往自訴人位於南港之倉庫,台中聯絡處並無倉庫,不經手該機台,伊等如何去侵占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廠商有來證明機台他們還在用,且需售後服務,機器機台體積也不小,伊根本無法侵占,且公司和台中辦事處每月都要對帳,如果帳款沒有收回去,會計都會追帳,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且本件係直至伊離職後始提起自訴,而相關帳冊、單據及資料又均由自訴人公司保管,雖經伊一再請求自訴人提出上開帳冊、單據及資料,以供核對,但自訴人初始係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出,自九十二年三月間開始則改稱因九十一年間台北市淹大水,相關帳冊、單據及資料均被水淹沒無法提出,以致伊無法對帳,對伊極為不公平,益見自訴人係心虛,無的放矢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3曾春賢(即勤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賢公司)部分: 自訴人就客戶曾春賢(勤賢公司)部分雖提出編號870318調撥單影本1份為憑(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6-1);而被告丙○○對於該調撥單上調入庫欄「梁」字為其所簽寫一情,雖不諱言(本院卷第120頁正面); 另自訴人所提客戶名稱曾春賢先生之認購單1份(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6-2),被告甲○○於本院固亦直承「「這張認購單是我跟曾春賢所簽寫的認購單沒錯」(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然證人曾春賢(勤賢公司董事長)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有無向昱彙公司購買OSP37UAI及空氣槽產品?)有」、「( 本院卷86.2.25被告辯護人所提貴公司轉帳傳票、支票、統一發票等有何意見〈提示〉?)沒有」、「(付款後昱彙公司有無向你們再催收款項?)沒有」、「(何時訂購?)如證明書所載」、「(〈 提示64台機器被侵佔情形說明證6-2認購單〉有沒有買過這些?)沒有買這些,簽名是我的沒錯,認購單是否補單我不清楚,確定只購方才所言那一套設備而已,可見我公司財產目錄」、「(你簽過幾次認購單?)我只簽過一次認購單,我也有把帳冊帶來」等語(上訴審卷㈡第117、118頁),並有證明函、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上訴審卷㈡第92、94、95頁)。而該證明函係記載勤賢公司於77年11月份向昱彙公司訂約購買空壓機OSP-37UAI 一台;另昱彙公司開給勤賢公司之發票日期亦寫明日期為77年12月1日。另觀以編號870318調撥單上就「OSP-37UAI」空壓機該欄位,並未有任何與「曾春賢」、「勤賢公司」相關之記載等情。故除非昱彙公司能證明編號870318調撥單與「曾春賢先生」之關聯性,或提出其他被告二人確曾託詞「曾春賢先生」購買空壓機為由,向台北總公司請調並調得空壓機之證據,否則尚難憑此調撥單、認購單而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4客戶名稱臺灣慶喜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喜慶公司)部分: 客戶慶喜慶公司部分,自訴人雖提出編號第870323號調撥單影本(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9-1)、 客戶名稱臺灣慶喜慶(股)公司之認購單(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9-2)、 證人施寬和之證詞(更一審卷㈢第105、106頁)以為證據。而被告丙○○對於該調撥單上調入庫欄「梁」字為其所簽寫一情,雖不諱言(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然被告甲○○辯稱:「這張認購單不是我的筆跡,也不是我和對方談的」;被告丙○○亦辯稱:「(認購單)這是我們另外壹個吳紫峰先生和對方談所寫的,這是吳紫峰的筆跡˙˙˙」(本院卷第121頁)。 經查,證人施寬和(慶喜慶公司採購課長)於本院更一審固證稱:「我們公司的前手是台灣慶喜慶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到84年才由日本的三菱公司接手。我們第一部是76年7月31日, 直接向昱彙公司中部辦事處購買,第二部是在78年7月12日以信用狀, 透過昱會(彙)公司中部辦事處向日本公司日立公司直接進口跟昱彙沒有關係,昱彙公司只是賺取一些傭金而已, 79年4月17日購買第三部才採用信用狀向日本公司購買,先向昱彙公司中部辦事處調撥使用,等正式機台進口,才歸還昱彙公司中部辦事處,我們的業務,都是向中部辦事處接洽處理,和台北總公司沒有認識。第四部是79年6月20日購買, 買賣方式是和第三部一樣,第五部直接由日北進口,沒有透過昱彙公司。我們只能提供的訂單。我們可以確定第三台、第四台都是機台進口後,就直接還給昱彙公司中部辦事處,至於他們的內部處理方式,我們不清楚」等語,並提出日立空壓機保有設備明細表、向昱彙公司購買空壓機之估價單等資料( 更一審卷㈢第117-129頁)供參。然證人施寬和同時亦證稱:「我都是和吳紫峰接洽,甲○○是他的主管,我不清楚˙˙˙」等語,已見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並非虛言。況就認購單與調撥單記載內容形式觀之,該78年4月6日之認購單上載明「已交貨」、自開L/C、L/C開立後3個月到貨「已先借」同型機台新品、L/C貨到,再還敝公司等語,表示昱彙公司於78年4月6日已將借用之空壓機交付予慶喜慶公司;則請調日期78年4月15日之編號第870323號調撥單影本(該品名欄之空壓機機型後係記載「4 /14」)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從為78年4月6日前已交貨之空壓機調撥之證明,亦即該張調撥單與慶喜慶公司於78年4月6日向昱彙公司調借得空壓機一台之事無涉。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自難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㈢、附表編號6客戶名稱全鋒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鋒公司)部分: 自訴人就客戶全鋒公司部分雖提出編號850495調撥單影本一份為憑(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16-1);而被告丙○○對於該調撥單上調入庫欄「梁」字為其所簽寫一情,雖不諱言(本院卷第122 頁正面);另自訴人所提客戶名稱全鋒公司之認購單一份(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16-2),被告甲○○於本院雖亦供稱認購單上有其筆跡(本院卷第122 頁)。然證人謝文遠(全鋒公司負責人)於本院更一審證稱:「(78年8 月間你是否有跟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買過日立空氣壓縮機?其付款及取貨方式如何?)我們在77年12月10日有向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買過日立牌旋風式空壓機一台 ,78年8月應該沒有買(庭呈雜項設備及統一發票影本、說明單各一張)」、「( 提示78年7月29日認購單影本)這是否你簽名?)這筆跡看起來很像是我的,但這並不代表我有買這台機器,也不代表有交貨,因為我們查不到有這台機器的紀錄,壹台機器有30馬力可以供應10幾台機器使用,不可能在半年後再買壹台使用,因為公司擴展沒有那麼快,有可能簽約後再取消」,甲○○並稱「證人講的沒意見,認購單有可能被取消」等語(更一審卷㈠第83-84頁); 並當庭提出內容為:「本公司於民國77年12月10日,向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日立牌螺旋式空壓機一台,金額為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整,加計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的5%營業稅,合計為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佰伍拾元整,取具該公司統一發票EY00000000乙紙,開立本公司(全鋒油壓機械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1311號、支票號碼0000000 ,到期日民國78年3月3日之票據一張,確實無誤。本公司於民國77年5月至83年12月31日止, 除上開一台空壓機外,並無再行購買上述公司之空壓機,以上屬實」之說明書一份(更一審卷㈠第88頁)。另觀以編號850495調撥單上就「OSP-22UA」空壓機該欄位,並未有任何與全鋒公司相關之記載等情。故除非昱彙公司能證明編號850495調撥單與全鋒公司之關聯性,或提出其他被告二人確曾託詞全鋒公司購買空壓機為由,向台北總公司請調並調得空壓機之證據,否則尚難憑此調撥單、認購單而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附表編號7客戶名稱頌欣有限公司部分: 自訴人就客戶頌欣有限公司部分,雖提出編號870452調撥單影本(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21-1)、認購單(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21-3)、作為託運用的估價單影本(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21-2)等為證。而被告丙○○對於該調撥單上之「梁」為其所簽寫一情,並不諱言(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另被告甲○○亦坦稱:「認購單也是我的筆跡」(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然被告甲○○就認購單部分陳稱:「 就頌欣公司的部分,自訴人提出的認購單是78年9月5日,估價單是78年9月8日,但是調撥單的日期是78年10月23日,何以時間先後倒置」(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另就估價單部分,被告甲○○表示:「自訴人方面曾經將估價單主張是送貨單」,被告丙○○則稱:「機器都是由台北總公司直接送貨到客戶那裡,沒有由台中經手,這張估價單不是我們製作的,是台北公司製作的」(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經查,上開估價單與認購單之日期78年9月8日,均在編號870452調撥單入庫日期78年10月23日之前,是依時間先後順序言,焉有調得日期在交貨日期之後,且該調撥單上並無頌欣有限公司相關字句之記載,從而該調撥單尚不足作為調撥機台予頌欣有限公司之證明。次就估價單與認購單言,二者所載交貨日期雖均記載為78年9月8日;然證人徐健民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高雄或台中分公司如何向總公司調貨?)先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貨,有的話甲○○會告訴我客戶的名稱、地址、電話並說何人要做貨給客戶向何人接洽,通常第二天貨就可以送給客戶,我會用一般文具行可買的估價單共三聯做送貨單,一聯我留存、二聯給司機給客戶簽名後一聯給客戶,一聯由貨運公司的司機保留,一定時間再向我們公司請款˙˙˙」(上訴審卷㈠第142 頁),可知作為託運證明用之該張估價單影本,應係證人徐健民留存之該聯估價單。依此,則昱彙公司至少應該提出證人徐健民前開所供:其交二聯給貨運司機,司機給客戶簽名後一聯給客戶,「一聯由貨運公司的司機保留,一定時間再向我們公司請款」之該聯(即經客戶簽名,並由貨運司機持向昱彙公司請款),始足作為認定台北總公司(徐健民)確曾依被告甲○○、丙○○請調,將空壓機調撥至台中(並由貨運公司直接交付給頌欣公司)之證據。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自難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㈤、附表編號8客戶名稱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能公司)部分: 自訴人就客戶佳能公司部分,固提出編號870339調撥單影本、進口發票影本各一份(外放證物袋③證據編號28-1、28-2)、證人林芳英之證詞(上訴審卷㈡第64頁反面)等為憑(自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認購單)。而被告丙○○於本院雖坦稱上開調撥單上之「梁」、「佳能」等字為其所書寫。然證人林芳英(佳能公司設備課主任)於本院上訴審證稱:「(79.2.27 有無向昱彙公司借OSP75UAI機器設備?)有,我和我課長去向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甲○○和吳子(紫)峰接洽(提出輸入許可證和購買單影本)」、「(有無借用該機器之情形?)有,但不知是否這一台機器,若有借機器都有還,由昱彙公司台中公司職員載回,我們都只和台中辦事處接洽,至於何人來載機器我忘了,我們買機器是用LC直接付給日本故沒有發票」、「(昱彙公司有沒有在你們歸還機器之後又電話或書面催討?)沒有」、「(昱彙公司有無做售後服務?)有」等語(上訴審卷㈡第64-65頁)。 依證人林芳英於作證時所提其上記載之空壓機型號 「OSP-75UAI」、售價「US$27550元」之昱彙公司認購單之簽約日期為78年12月14日,另輸入許可證副本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准章之日期為79年1月3日(上訴審卷㈡第71、70頁);另自訴人所提日方開給佳能公司進口發票之日期則為78年12月22日,,其作成時間均在請調日期79年2月(調入日期2月27日)之編號870339調撥單之前。足見證人林芳英所證及前述78年12月14日認購單、79年1月3日輸入許可證、78年12月22日發票所指之機台與編號870339調撥單上所載機台並非同一,自訴人自不能執證人林芳英之證詞、認購單、輸入許可證等,用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編號870339調撥單上所載調撥後應歸還之同一進口機型。另證人施並盟於本院更一審所證「(你們公司是否曾於77年、78年間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空壓機?等空壓機運抵臺灣後,是還給昱彙總公司或是台中辦事處?)我們是臺灣佳能公司,我們之前所購買的資料都因機器報廢而報廢了。我們沒有辦法很明確的證明是否有購買空壓機,(庭呈空壓機明細表)我們只有依照歷年資產表知道有機器的檢收日期,所謂檢收日期,就是機器在我們公司設置完成,而且運轉沒有問題,所以檢收日期代表正式付錢的時候,但簽約在何時,無從查證。我們是有開信用狀向日本購買,但有無先向昱彙公司調撥?歸還何處?及承辦人員是何人?資料已經沒有辦法查證」(更一審卷㈡第80 -81頁),及所提空壓機明細表等資料( 更一審卷㈡第106-108頁),亦均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該張編號870339調撥單影本,充其量僅足證明有調撥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侵占應歸還之機台之犯行。 ㈥、附表編號2客戶名稱鍵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鍵發公司)部分: 關於客戶鍵發公司部分,自訴人指稱鍵發公司負責人林仲衝曾四次分別向自訴人之台中聯絡處業務人員洽購四台空壓機,此四次之價款,均有繳回昱彙公司,但鍵發公司於77年12月20日並未再向自訴人購買新機台,然由丙○○簽名之870312號調撥單,其中竟有丙○○親筆所寫「鍵發」二字以示該調撥單上所載「OSP-37UAI」 機台(含零件)在77年12月20日賣予鍵發公司,而被告等二人並未繳交該筆貨款予自訴人,亦未開立發票,則該台機器顯然是被告等二人所侵占等語,並提出調撥單影本五紙、發票影本及繳款通知單各四紙等為證。而依卷附內載請求調撥日期77年12月20日、品名「OSP-37UAI」 機台(含零件)、號碼第870312號之調撥單,其第三聯即「調入單位簽回聯」上調入庫欄有「梁」之簽署,並有「鍵發」二字(見上訴卷㈠第184頁); 且丙○○對於上開870312號調撥單第二聯上有其簽名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謂:「只要調撥單的貨有下來,都會有我的簽名」、「只要調撥單上有其簽名,即表示該調撥單之機台確有收到」、「鍵發二字的意思是表示該機器賣給鍵發」(見原審卷㈠第78頁、卷㈡第80頁反面、第81、本院上訴卷㈠第113、132、卷㈡第13頁反面)。另證人林仲衝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你公司有向鍵發(昱彙)公司買了四台空壓機?)在75年11月、76年5月、77年9月、79年3 月各買了一台調撥單」、「(有無訂契約?)我口頭向總公司訂,總公司派台中的人來接洽事務,我們都是付支票」、「(除了這四台外有無在77年12月20日又向昱彙公司買設備?)沒有。我也沒有向昱彙借過機台」等語(上訴審卷㈡第79頁反面-80頁) 。然查,證人乙○○於原審85年2月8日審理時陳稱:「我從未指定要某人填寫調撥單,是因為高雄分公司發生問題我才知道丙○○沒有填寫調撥單而是由徐健民代填的,而正常的調撥程序調撥單應由調入單位填寫,先由調入單位打電話給倉管徐健民確認有沒有貨,確定有貨後用電話聯絡徐健民幾月幾日把貨送到其指定的地點,徐健民根據他們的要求在第二天找回頭車把機台直接送到他們所指定的地點,而台中分公司的貨都是直接把機台送到客戶處,台中分公司在確認客戶收到貨後再填寫調撥單,而調撥單應由調入單位填寫的,後來因丙○○不填調撥單所以才由徐健民代其填寫調撥單,徐健民自己留存第二聯,而把第一、三聯寄給台中分公司,第三聯他們應簽完名寄回給總公司,但他們有時都不寄回第三聯,所以我們提給庭上的調撥單,有第一聯也有第三聯,而第一聯是在他們離職後我從台中分公司的櫃子內找出來的,而貨都是直接送到客戶處由客戶簽收,根本不可能由被告簽收」(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是依自訴人代表人乙○○於原審所陳,台中聯絡處之客戶所購機台既由台北總公司直接將機台送至客戶處,則鍵發公司理應有收受到上開870312號調撥單上所載之「OSP-37UAI」機台, 始合乙○○所述之作業程序,從而證人林仲衝所述未曾向昱彙公司購買第五台空壓機或借用云云,尚難以遽信。又自訴人並未提出台中聯絡處78年1月份之繳款通知單, 用以勾稽被告等有無將出售該第五台機台之款項繳回昱彙公司,自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侵占出售機台款項之情事。 ㈦、自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因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此等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自訴意旨又以: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之各種方式,侵占自訴人所有之機台、機台出售之貨款(自訴人歷審主張之機台數量迭有變更,於原審自訴時稱台、其後再經整理則稱台,上訴二審後復稱台,其後又改稱台),除附於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至216頁之附表所示者外,尚有其他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經查,被告等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或稱其他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卷第58頁),或僅列表指述前開十一台機器部分(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至216頁),認被告有此等犯罪行為,另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亦稱:減縮是根據調撥單資料各方面的檢查、勾稽,檢討之後作成的,有些是因為證據不夠就放棄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足見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有此等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因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此等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客 戶 名 稱 │調撥單│調撥日期 │機 型 │台│ │號│ │號 碼│ │ │數│ ├─┼──────────┼───┼──────┼───────┼─┤ │1│臺灣釜屋電機股份有限│870362│79年 7月10日│OSP-75 U6LWI(│1│ │ │公司 │ │ │即OSP-75 UWI)│ │ ├─┼──────────┼───┼──────┼───────┼─┤ │2│鍵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870312│77年12月20日│OSP-37 UAI │1│ │ │公司 │ │ │ │ │ ├─┼──────────┼───┼──────┼───────┼─┤ │3│曾春賢先生(勤賢企業│870318│78年 2月20日│OSP-37 UAI │1│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台灣慶喜慶股份有限公│870323│78年 4月14日│OSP-37 UAI │1│ │ │司 │ │ │ │ │ ├─┼──────────┼───┼──────┼───────┼─┤ │5│大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0324│78年 6月 6日│OSP-37 UAI │1│ ├─┼──────────┼───┼──────┼───────┼─┤ │6│全鋒油壓機械股份有限│850495│78年 8月 4日│OSP-22 UAI │1│ │ │公司 │ │ │ │ │ ├─┼──────────┼───┼──────┼───────┼─┤ │7│頌欣有限公司 │870452│78年10月23日│OSP-22 UWI │1│ ├─┼──────────┼───┼──────┼───────┼─┤ │8│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870339│79年 2月27日│OSP-75 UAI │1│ ├─┼──────────┼───┼──────┼───────┼─┤ │9│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70349│79年 5月10日│OSP-37 U6WI (│1│ ├─┼──────────┼───┼──────┼───────┼─┤ ││信奕工業有限公司 │871383│81年12月 7日│OSP-22 AI │1│ ├─┼──────────┼───┼──────┼───────┼─┤ ││皇寶公司 │871383│81年12月11日│OSP-22 AI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