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89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48、895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31日經原審以85年度訴緝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 公權2年,緩刑3年,嗣經原審以86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緣乙○○於87年6月間,夥同陳奕維(原 名陳俊智,男、63年12月8日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寅○○(男、65年10月19日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下乙○○、陳奕維、寅○○三人即簡稱為乙○○等三人),以寅○○之名義,於87年6月15日辦理「合盛機車租賃商行」(下稱合盛車行 )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承租臺中市○○街39號1樓店面以經 營機車買賣或租賃為掩飾,而趁機假藉機車買賣或租賃之名,實為從事放貸金錢以牟取不法重利之舉。乙○○等三人之經營方式為推由陳奕維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內容為「免留車,摩托車換現金,可分期,月付800元,正派經營,(04)0000000」之小啟廣告,以招徠陷於急迫之際,需款週轉之人來電詢問相關貸款事宜,乙○○等三人再分別從事接聽電話、放款、收息、辦理機車過戶及催討債務等相關事宜,如遇有需款孔急或陷於資金週轉急迫之人來電洽詢時,則於電話中告知詢問者至合盛車行詳談細節,乙○○等三人再於合盛車行內向客戶說明借貸方式為先由欲借款之客戶,書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另書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借款客戶原有之機車出售予合盛車行,渠等再假藉給付機車買賣價金之名義,而交付實為借款之金額予客戶,客戶則同時簽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租車切結書及附於租車切結書上票面金額固定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本票予合盛車行收執,供為租賃機車之假象及上開借款之擔保,借款客戶則繼續使用其原有之機車,而以此種「先售後租」之機車買賣、租賃名義,行借貸金錢之實,或直接貸以金錢,而渠等利息之計算方式,則係按每借款1萬元 日息為72元(附表一編號三部分)、100元(附表一編號七 部分),或120元(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 九部分)之比例原則計息,並以每10日為一期,借款之初並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259至百分之432左右,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等三人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為生。至88年2、3月間,陳奕維、寅○○因故退股拆夥,將合盛車行交由乙○○獨資經營,在上址以同一方式接續從事放款業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乙○○尚以月薪3萬5千元之代價,自88年1月間 起,僱用與渠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在合盛車行從事接聽電話、放款、收息、辦理機車過戶及催討債務等相關工作。乙○○嗣於88年2月25日因妨害兵役之通緝案件,為警緝獲而 送監執行(至8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繼續 與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將該合盛車行交由丙○○經營管理及進行借款之催討事宜,且因寅○○、陳奕維業已退股,故於88年6月29日將合盛車行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不知情之李美惠(即乙○○之妻);截至88年8月5日止,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丑○○、甲○○、辛○○、丁○○、黃俊明、戊○○、子○○、葉清華、廖明寶等人,均因急需款項使用陷於急迫之際至合盛車行以前開方式貸借金錢,而由乙○○等三人,或由乙○○與丙○○二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等人均以此為常業而賴以維生。嗣於88年8月5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合盛車行進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本票9張(原本8張、影本1張 ),及如附表二所示切結書、合約書、讓渡書等物,而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經營上揭合盛車行,並於上述時間將合盛車行變更登記李美惠為負責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經營上述車行,係從事機車租賃業務,並未從事放款業務,客人將機車賣給伊,伊付清價款後,客人再向伊租機車,伊係向客人收取租金,並非利息。又丑○○、辛○○、戊○○、子○○固均於警詢陳稱其等係因「經濟陷入困境」而向合盛車行以機車借款,惟各該證人之借款金額,自1萬元至4萬元間不等,以如此金額如何紓解其急迫困境,且未予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均難認就該部分之調查程序已臻完備。又甲○○、黃俊明、丁○○、葉清華、廖明寶固經原審、鈞院前審及原審另案中予以傳訊到庭作證,惟渠等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出入,或因被訴侵占時所為辯解,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具證明力。伊以機車先賣後租而按日收取租金之營業方式,縱認應評價為經營放款業務,且租金之計算依每萬元每日120元似有偏高之情形,惟本件被害人自伊處取得借貸之金 錢,復享有機車占有使用收益之雙重利益,從而前揭租金之計算,顯不能一概認為係屬借款之利息,自難認伊有重利之可言。伊開設之合盛車行,主要之業務乃係一般機車租賃及中古機車之買賣,縱認伊構成重利罪名,然此種情形僅為伊經營合法行業其中一小部分,尚非恃此營生,尚難憑以認定伊具常業犯之故意。惟查: ㈠、被告經營之合盛車行上揭假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行借貸金錢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88年8月5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即借款人丑○○、甲○○、辛○○、黃俊明、戊○○、子○○、丁○○於警詢所證:曾以上開方式向合盛車行借貸金錢等情形相符(見警卷第36至41頁、原審卷第22至25頁)。證人李侑蒔於原審亦證稱:「我是看報紙廣告打算去合盛車行借錢,車行的人看機車價值多少,才決定借款金額,當時機車有辦過戶給車行再向他們租機車,我的目的是要借錢,車子買賣實際是要擔保借款,後來共付了兩個月利息,還款後他們有把機車過戶回來;當時雙方所談內容都是借款事宜,還有簽租車契約、本票,可能他們怕我跑掉而用來做擔保用」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證人甲○○復於本院前審證稱:「問:88年3月24日你有向合盛機車行借3萬元?答:有借,是借1 萬元。」、「問:利息如何算?答:每日120元。」、「問 :是去借錢還是賣車?答:是借錢。」、「問:機車有辦過戶手續?答:有。」、「問:是不是辦過戶以後有租車?答:是的..。」、「問:事後你有去贖車?答:有,沒有約定贖車的期間。」等語可稽 (見本院上訴字第2051號卷第74至76頁),並有警方自合盛車行查扣刊登廣告之報費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租車切結書及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本票9 張(原本8張、影本1張)暨相關車籍資料、過戶登記書及異動歷史檔、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4 年 11月4日中監豐字第0940019664號函檢送車號KCE-612號機車過戶予合盛車行之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電腦檔影本及台中市監理站94年11月10日中監中字第0940005452號函檢送之KCE-612號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乙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39至116頁、本院 更㈢卷第38至4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原係與陳奕維、寅○○開設機車租賃行,後來陳奕維、寅○○不要,伊即自己一人開車行,伊有透過陳奕維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機車換現金之廣告,並找丙○○幫忙,伊有叫李美惠去變更負責人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65頁),可見被告等人經營之合盛車行以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行借貸金錢之情,已甚為灼然。至於證人即借款人李侑蒔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告等人經營之合盛車行係以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行借貸金錢之實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等對證人黃科燕、李侑蒔之借款有收取重利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共犯陳奕維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你剛才說你不清楚合盛商行的經營方式,你為何知道他們有買後再出租的方式?答:我自己也有經營一家,營業方式相同,當時合夥的時候,就有談好這種買車後再出租的經營方式。」 (本院更㈢卷第64頁),且證人陳奕維亦因同以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掩護借貸金錢之實,而遭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11號重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被告既與共犯寅○○及陳奕維合資開設合盛車行,其經營方式復經證人陳奕維陳明在卷,而陳奕維復因同一經營方式遭判處重利罪刑在案,加以渠等放貸利息之計算,係按每借款1萬元日息72元至120元不等之比例計算,每10日為1期,借款之初並均預扣第1期之利息,其所收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59至百分之432,本件借款人如非經濟困頓急迫,誠不可能以如此高之利息向被告等人借貸,足證被告乙○○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合盛車行,確係假機車租賃買賣之名,並乘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等人將借款人之機車過戶以擔保其借款,便於事後追償,形式上再將機車租予借款人使用,為被告等人經營之手法,借款人繼續使用其提供借款擔保之機車,難謂須付出對價,是被告等人計算之利息中自不包括借款人使用機車之報酬,被告辯稱其收取之利息包括借款人使用該機車之對價,亦非可採。 ㈢、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87年間乙○○先提議我們合夥開機車租賃行,我(指寅○○)和陳奕維同意,開始營業是以我名義登記負責人,後來我們意見不合退夥,房子是陳奕維租的,經營業務只是純粹租車,有時我們買機車後仍會租車給出賣人,因機車所有人說他不方便,我有輪流看店,我在88年2、3月份和乙○○拆夥」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證人寅○○嗣經原審依法諭知其有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後,即表示拒絕於本案中為證人,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4頁),而原審另依職權查得寅○○於88年間,曾以合盛車行負責人之名義,對另案被告廖明寶、葉清華分別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及自訴,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廖明寶、葉清華無罪,亦有原審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04號、88年度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且寅○○於前述88年度易字第3104號侵占案件之偵審中業已陳明:「當初廖明寶確實要來借錢,我(指寅○○)就說要將機車過戶,還錢後才將機車過戶回去」等語,並另坦承先前係害怕因借款予廖明寶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會受到刑事追訴,始為不實之指訴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足見上開寅○○於原審拒絕作證前所述合盛車行純粹租車云云,當屬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採。又證人陳奕維於本院雖證稱:伊與被告合夥期間不長,大約一、二個月左右云云。惟與證人寅○○上開證述係合夥至88年2、3月等語已有不合,且從證人寅○○於88年間尚以自訴人身份向葉清華提起自訴,以及證人陳奕維於88年2 月份尚負責向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有報費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等情形以觀,證人寅○○證述合夥期間係至88年2、3月間應屬可信,證人陳奕維所述及被告所辯之合夥期間尚屬有誤,殊不足採。 ㈣、至證人丙○○雖事後於偵查中改稱:機車借貸之業務是伊私底下所承接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伊僅負責催討租車未還款之案件,從未處理過客人前來租車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係堂兄弟之關係,此為被告、證人丙○○所不否認,證人丙○○又受僱於被告參與經營合盛車行業務,自不可能私底下承接借貸業務,足見證人丙○○事後翻異前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核非可採。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俊祥、張明地、許俊銘、何明熹、李明發等人固均證稱彼等有去合盛車行賣車諸語,然此僅係被告乙○○等人假藉合法之機車買賣行為,以掩飾非法之重利放貸行為之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及證人丙○○等人未從事前述放款業務,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之行為,自不能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亦到庭具結證稱未向合盛車行借款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2051號卷第123至124頁),然此與其前供相左外,亦與其於向合盛車行借貸金錢時簽署之租車切結書及本票(見警卷第51頁背面)不合,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㈤、至證人黃俊明於警訊時證稱係借4萬元云云,惟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則證稱:係將機車以2萬元賣予合盛車行,再租回 來使用,每日租金1百元,嗣後另借現金2萬元,先扣利息1 千多元等語(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卷第135至136頁),其供述雖前後不一,惟參酌證人丙○○所供每位借款人所借金額以不超過3萬元為限乙節(見警卷第2頁反面、88年8月5日警詢筆錄),並有黃俊明向合盛車行借貸時簽署之租車切結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是證人黃俊明於警詢中所述「至合盛機車租賃商行借貸4萬元」(見警卷 第41頁反面)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證「是機車先賣車行2萬元,後另借現金2萬元,總共4萬元」(見本院89年度上 訴字第2051號卷第135頁正面),黃俊明應僅以「假賣車、 真借款」之方式借款2萬元而非4萬元。又證人黃俊明雖稱借貸2萬元之利息為每日100元,惟依證人黃俊明簽署之租車切結書上之記戴為每日144元,本院認為上開租車切結書上之 記戴較為明確,證人黃俊明於本院證述之利息應係記憶不清所誤,應非可採。另證人甲○○於警詢時固供陳係借3萬元 (見警卷第38頁),然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係借一萬元(見本院上訴字第2501號卷第74頁),再斟酌卷附租車切結書所載租金每日係120元,及前述被告乙○○等人係按每 借款1萬元日息為120元之比例計息之原則等情,因認證人甲○○應係借貸1萬元。至證人丙○○受僱至合盛車行工作之 時間,雖經證人丙○○供稱係88年3月間或同年6月間,然被告係於88年2月25日因妨害兵役案件遭緝獲而入監服刑,此 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告迭次陳稱其於入監服刑前,證人丙○○即已在合盛車行工作乙節,亦經同案被告李美惠供承:乙○○去服刑前就有找丙○○幫忙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55頁),再參酌被告所供其與證人丙○○共同工作1個月左右乙節(見原審卷第57頁),是證人丙○○ 係於88年1月間某日受僱,應堪認定。 ㈥、證人辛○○、戊○○、子○○行方不明,經本院上訴審一再傳喚並予拘提均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第2501號卷第80至83、115至118、141至144、152至154頁),而證人丑○○於88年10月中患有隱球性腦膜炎,於88年10月19日入院治療,無法出庭作證,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上訴字第2501號卷第90至91頁),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36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所供相符,且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租車切結書及本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48至50頁),是其等於警詢所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證人李侑蒔向被告經營之合盛車行借款之利息不明,固無法認定其所借款項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為被告重利之認定(詳如後述),然其上開對於被告經營之合盛車行借貸方式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經營合盛車行以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行借貸金錢之實之依據,併予指明。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賴炎福、廖鋒 (即癸○○)、庚○○、關靜怡,均非附表一所列之 借款人,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與辯解,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常業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 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多次重利犯行,依新法各別 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罪處罰。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被告乙○○等三人及丙○○等人,藉經營車行,且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徠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人,並假藉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行借貸金錢之實,或直接貸以金錢,藉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彼等顯係藉反覆實施上開行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均賴以為生,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乙○○等三人及丙○○就彼等共同從事前述放款業務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維生部分,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三人係自87年9月間起,以彼等所經營之 合盛車行從事放款業務云云,然查該合盛車行係於87年6月 15 日即經核准設立,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即明,而被告乙○○等三人既係基於前述方式從事放款以牟取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故本院認被告乙○○等三人應係自87年6月間即謀議而為上揭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 為常業重利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是此部分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以丙○○係自88年3月間接手上開車行之放款業務云云,然查 共犯丙○○應係於88年1月間受僱在合盛車行工作乙節,業 如前述,因共犯丙○○所犯係常業重利罪,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自88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所犯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雖於88年2月25日即入監服刑,然本院斟酌該 合盛車行自始即係被告乙○○等三人所經營,而其亦自承係其要求其妻李美惠將該車行負責人變更在伊名下等情,顯然被告於服刑期間,仍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丙○○從事前開放款業務,故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各借款人所借之原本、利率及借款時間,致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不當。㈡借款人癸○○、關靜怡、陳黃玉、壬○○、庚○○、賴鵬全、賴炎福之借款金額均不詳,李侑蒔之借款日期及利息均不詳,且廖俊鋒、關靜怡、陳黃玉、壬○○、庚○○、賴鵬全、賴炎福等人均經傳喚無著,又未曾指述被告及共犯等有何重利之情事,則被告及共犯等向廖俊鋒、關靜怡、陳黃玉、壬○○、庚○○、賴鵬全、賴炎福、李侑蒔等人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尚有未明,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上開事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重利情事,尚有未洽。㈢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重利貸款予所謂「其餘不詳姓名之人等」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尚嫌無據。㈣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空白資料,應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放款所用之物,然原判決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趁人急迫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高利,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被告為經營者,及受害人數、犯罪期間非短、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放款所用之物,已據共犯丙○○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陳奕維名義之訂閱報 紙收據1紙,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本票9張(原本8張、影本1張),因涉及被告及共犯 丙○○關於渠等放款本金部分之求償權,故本院認為該扣案之本票以不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四、至共犯寅○○與陳奕維二人,涉與被告共犯常業重利罪嫌,其二人尚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但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雖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於上訴後,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時,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既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年月日) │ 借款金額 │利 息│ │ │ │ │(新臺幣:元)│ │ ├──┼───┼────────────┼───────┼─────────────────┤ │一 │戊○○│87年9月12日 │2萬元 │每日240元,折算每1萬元之日息120元 │ │ │ │ │ │。 │ ├──┼───┼────────────┼───────┼─────────────────┤ │二 │丁○○│87年9月18日 │2萬5千元 │每日300元,折算每1萬元之日息120元 │ │ │ │ │ │。 │ ├──┼───┼────────────┼───────┼─────────────────┤ │三 │黃俊明│87年9月30日 │2萬元 │每日144元,折算每1萬元之日息72元。│ ├──┼───┼────────────┼───────┼─────────────────┤ │四 │葉清華│87年10月2日 │2萬元 │每日240元,折算每1萬元之日息120元 │ │ │ │ │ │。 │ ├──┼───┼────────────┼───────┼─────────────────┤ │五 │廖明寶│87年10月13日 │1萬元 │每日120元,折算每1萬元之日息120元 │ │ │ │ │ │。 │ ├──┼───┼────────────┼───────┼─────────────────┤ │六 │辛○○│87年10月17日 │1萬5千元 │每日180元,折算每1萬元之日息120元 │ │ │ │ │ │。 │ ├──┼───┼────────────┼───────┼─────────────────┤ │七 │子○○│87年11月2日 │3萬元 │每日300元,折算每1萬元之日息100元 │ │ │ │ │ │。 │ │ │ │ │ │ │ ├──┼───┼────────────┼───────┼─────────────────┤ │八 │丑○○│88年3月10日 │1萬5千元 │每日180元,折算每1萬元之日息120元 │ │ │ │ │ │。 │ ├──┼───┼────────────┼───────┼─────────────────┤ │九 │甲○○│88年3月24日 │1萬元 │每日120元,折算每1萬元之日息120元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一 │租車切結書(含原本13張及影本1張)、機 │壹拾肆張 │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 │車買賣合約書 │壹張 │察署發回補足卷宗內。 │ ├──┼───────────────────┼─────┼───────────┤ │二 │空白機車買賣合約書 │壹張 │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 │ │ │局移送書卷宗內。 │ ├──┼───────────────────┼─────┼───────────┤ │三 │空白讓渡證書 │壹張 │同上 │ ├──┼───────────────────┼─────┼───────────┤ │四 │空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壹張 │同上 │ ├──┼───────────────────┼─────┼───────────┤ │五 │空白客戶資料單 │壹張 │同上 │ ├──┼───────────────────┼─────┼───────────┤ │六 │空白客戶往來紀錄表 │貳張 │同上 │ ├──┼───────────────────┼─────┼───────────┤ │七 │空白商業本票 │壹本 │ │ └──┴───────────────────┴─────┴───────────┘ I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