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盧兆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8號, 中華民國9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29、39、40、42、52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戊○○部分、辛○○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壬○○競選文宣壹佰捌拾陸張,均沒收。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壬○○競選文宣壹佰捌拾陸張,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選舉人名冊影本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已判刑確定)係臺中市○區○○路219號 「蓮花會館」之負責人,其另承租同路215號房屋, 作為販賣宗教文物之用。辰○○(綽號阿懋,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係計程車司機,靠行設籍於同市○區○○路239號1樓之「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狗交通公司)。民國(下同)90年7、8月間,辰○○因經常駕駛計程車搭載乙○○,兩人因此結識,辰○○並稱呼乙○○為「師姐」。另辛○○於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0年11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與丁○○為鄰居,並均與辰○○認識。戊○○與壬○○倆為夫妻。 二、緣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選舉於91年1月26日舉行, 壬○○為臺中市第三選區(東區、南區) 登記第9號之市議員候選人,其因選情告急,除向乙○○表示希望代為向選區內之選民拉票之外,亦向乙○○表示:如有管道,願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之意。乙○○約於同月20日至21日之間,在乘坐辰○○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向辰○○告知此情。辰○○應允之,其與乙○○、壬○○、及戊○○(即壬○○之配偶)四人,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辰○○於91年 1月22日攜帶壬○○之競選文宣,向丁○○(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辛○○二人探詢是否願意替壬○○買票。丁○○、辛○○二人均表同意,其等二人隨即共同基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壬○○)之事務之犯意聯絡,同時辛○○並有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張蕭阿絨、張嘉浤、張雅婷等三人基於收受1票500元賄賂而投票支持壬○○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著手製作其等二人所知同意賣票之選舉人名冊,辰○○並於91年1月22日晚上7時至9時間,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393號4 樓即丁○○之住處,向丁○○、及辛○○取得包含:「①設籍在同市○區○○路84巷5弄2之2號3樓戶內投票權人丁○○、林美秀、林秀娥等三人;②設籍同市○區○○路393號4樓之1 戶內投票權人辛○○、張蕭阿絨、張嘉浤、張雅婷等四人;③設籍臺中市○區○○路297之1號戶內投票權人林金春、林玉蘭、許惠婷等三人;④設籍同市○區○○路393號4樓之2 戶內投票權人江進安、陳月雲二人;⑤設籍同市○區○○街93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榮祥、丙○○、林思慧等三人;⑥設籍同市○區○○街96號7之3戶內投票權人癸○○、彭淑貞二人;⑦設籍同市○區○○路 293巷23弄25號戶內投票權人陳韓意一人;⑧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36號 戶內投票權人曾鴻明一人;⑨設籍同市○區○○○街11號戶內投票權人卯○○○、陳百富、丑○○○、陳瑞斌、陳雯婷、施佳榮、施嘉裕、施恩鈴、施伯專等九人;⑩設籍同市○○街384號 戶內投票權人陳百蒼、吳淑鈴二人;⑪設籍同市○○街16號戶內投票權人陳百勝、李鈴分二人;⑫設籍同市○○路131之4號5樓戶內投票權人林楊格、林東蒼等二人;⑬ 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42號戶內投票權人子○、 林佳欣二人;⑭設籍同市○區○○路295之4號戶內投票權人林佳珍、楊進億二人;⑮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17號 戶內投票權人林賴環一人;⑯設籍同市○區○○路295之3號戶內投票權人甲○○、林劉春桃、林育辰、林阿足、林逸羚、鍾桂香、林宏航等七人;⑰設籍同市○區○○路295之5號戶內投票權人己○○、林素幸、林志偉、林萬來、林晟龍、林志昌、林張李等七人;⑱設籍同市○區○○路295之6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聰敏、林黃雙鳳、林福裕、林嘉彬、林寶珍、林吉鴻、林聰瀛、林寶玉、林淑卿、林佳蓉、林文暖、林簡素等十二人;⑲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41號 戶內投票權人林智深、林晉懷二人; ⑳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12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昆照、何月英、林久巨、林久伸、施靜瑤、林崑淵、林張金敏、簡秀芳、林志專、詹獅雄、林玉璽等十一人;㉑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19號 戶內投票權人江天賜、曾淑媛、江佩蒔、江雅鈺、江得源、江郁青等六人;㉒設籍同市○區○○路 293巷23弄20號戶內投票權人呂正雄、呂學斌、呂明欽、林墻薇、蘇甘霖、江福貴等六人;㉓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23號戶內投票權人曾東富、 曾意如、曾世宗、曾意婷、蔡雯卉、蔡斯伃等六人;㉔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36之1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祐吉、林祐賢、張庭孟、林後藏、林維亮、陳玉滿等六人;㉕設籍同市○區○○路295之10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景晃、林何秀、 林銘崇、林金鳳等四人;㉖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8號戶內投票權人江蔡碧琴一人;㉗設籍臺中市○區○○路295之9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謨本、黃惠珠二人;㉘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30號戶內投票權人林張白霜、張糖、 王春燕等三人;㉙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36號 戶內投票權人曾順富、曾順彬二人;㉚設籍同市○區○○路297之1號戶內投票權人張春錦、許竣源二人; ㉛設籍同市○區○○路339號戶內投票權人張淑端、庚○○、林銘宏、洪玉釵、林藍旺等六人;㉜設籍同市○區○○路293巷23弄7號戶內投票權人廖政治、張月娥二人;㉝設籍同市○區○○街111號3樓之林銘崇一人」(以上共有一百二十四人)及「設籍同市○區○○路293巷1號戶內投票權人葉高元、葉國華二人」、「設籍同市○區○○路335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瑞隆、林永義、 林永智三人」、等一百二十九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辰○○取得上開一百二十九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後,隨即駕駛計程車將上開名冊攜往「蓮花會館」,由乙○○聯絡壬○○、戊○○夫婦於同日(91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之後,同至「 蓮花會館」,乙○○即囑辰○○將上開名冊取出交給戊○○、壬○○夫妻閱覽,其等二人即在「蓮花會館」隔壁之臺中市○區○○路215號乙○○租住處觀看後,表示這些名冊可以, 並詢問名冊內共有幾人,辰○○告知有一百三十二人,戊○○、壬○○二人同意對此一百三十二人以每票500元(共計66,000元,實際上少三人應係一百二十九人) 之代價買票,且同意支付丁○○、辛○○各8,000元、4,000元(共計12,000元)之發放賄款代價(即俗稱之「走路工」),之後即又將名冊影本交還辰○○。嗣至91年1月23日下午5、6時許 ,戊○○即攜帶78,000元之現金,到上開宗教文物販賣處交予乙○○。同日晚上9時3分許,辛○○因已告知丙○○於當晚交付買票賄款,惟遲遲未獲辰○○通知取款,乃以電話詢問辰○○賄選款項交付情形,辰○○則表示現在宴客中,有的話,就拿過去交給辛○○等語。至同日晚上10時許,乙○○參與晚宴返回「蓮花會館」之後,即聯繫辰○○前來取款,後並在上址「蓮花會館」將78,000元交給辰○○。辰○○取得上開現金後,即於同日晚上11時後,駕駛計程車至丁○○上開住處,將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及78,000元悉數交給丁○○,並請丁○○與辛○○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上開名冊中之一百三十二名(實際一百二十九人)臺中市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於91年 1月26日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另外買票所剩下之12,000元,則由丁○○、辛○○各分取 8,000元、4,000元,作為其等二人發放賄款之代價。 丁○○向辰○○收取上開78,000元後, 除自行抽取8,000元作為其買票走路工之代價,而從中獲取利益之外,並分別於:①91 年1月23日晚上11時以後,至翌日(即24日)上午1時之間, 在上址住處交付19,000元予辛○○;②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295之3號甲○○住處交付賄款 3,500元,要求甲○○戶內七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之對價,甲○○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③同日下午16時許,丁○○依甲○○要求復交付賄款 3,000元予甲○○,委託甲○○轉交己○○,作為己○○戶內林素幸等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之對價。甲○○收款後僅轉交1,500元予己○○ ,並告知己○○戶內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己○○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另1,500元甲○○則未發放, 作為其個人走路工之費用;④同日下午14時許, 在臺中市○○路某處交付6,000元予庚○○,請其戶內十二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庚○○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另餘38,500元則尚未發出,其中500元則不知下落。 而辛○○自丁○○處收受19,000元後, 除自行抽取4,000元作為其走路工之代價,而從中獲取利益, 及從中又另抽取2,000元作為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四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之對價外,並分別於: ①91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11號卯○○○住處,交付11,500元予卯○○○,約使其戶內十三人、子○戶內五人、癸○○戶內二人及林楊格戶內三人(共計二十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卯○○○收款後,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4,500元予伊婆婆丑○○○; 同日下午16時,在同市○○路293巷23弄42號,交付賄款2,500元予子○;同日下午19時許,在同市○區○○街96號7樓之3交付賄款1,000元予癸○○。 丑○○○、子○及癸○○等人收款後,均允為投票支持壬○○; 另剩餘1,500元,則尚未發給林楊格戶內三人;②同日中午12時許,至同市○○街93號「仁祥眼鏡行」, 交付賄款1,500元予丙○○,約使其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丙○○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惟因辛○○另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警員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共同偵辦,並通訊監察辛○○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月23日依據當日中午12時32分至33分、 與同日晚上9時3分通訊監察所得內容,發現辛○○有要求通話對方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並涉嫌違反選罷法情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警員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乃於91年1月25日下午16時40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核發之該院91年度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 前往辛○○在同市○區○○路393號4樓之1之住處實施搜索, 並查扣壬○○競選文宣傳單8張及賄款2,000元。另於同日下午16時35分許,在同市○區○○街93號,經丙○○同意搜索,並由其自行提出壬○○競選文宣傳單4張及賄款1,500元扣案。其後,檢察官並依據辛○○之供述,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員警,至丁○○上開住處實施緊急搜索,扣得現金38,000元(均為千元紙鈔,共38張)及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又於同日晚上21時40分許, 在同市○區○○路219號乙○○主持之「蓮花會館」 實施緊急搜索,扣得壬○○競選文宣148張。 另又在辰○○身上查獲壬○○競選文宣38張,並由丑○○○、庚○○自行提出賄款4,500元及6,000元扣案。而乙○○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經裁定羈押後,復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借提偵訊後,查獲戊○○及壬○○。 三、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戊○○二人雖均是認被告壬○○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選舉,登記為臺中市第三選區(東區、南區)第9號市議員之候選人, 惟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前開買票賄選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僅曾至「蓮花會館」向乙○○拜票尋求支持,並將競選文宣放在該處,未曾託請乙○○為伊買票,伊亦不認識辰○○,不可能託請辰○○替伊買票,更不曾在「蓮花會館」觀看買票名冊,嗣後共同被告丁○○與辛○○以伊之名義買票部分,伊全不知情,伊之配偶戊○○亦未曾將78,000元之現金交付乙○○,原審法院雖依據共同被告乙○○、及辰○○不利於伊之供述,認伊有買票賄選之犯行,惟就何人在「蓮花會館」觀看買票名冊、每票500元係何人所說、 及78,000元如何包裝部分,共同被告乙○○、及辰○○之供述前後矛盾,顯有重大瑕疵,應不可採,尤其辰○○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不佳,其仲介並參與買票事宜,卻未收取分文,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若伊有買票賄選情事,衡諸選舉實務慣例,應會保留上開買票名冊,以作為開票之前催票聯絡及事後檢驗開票效果之依據,要無未再影印或保留名冊,一經觀覽即將之交還辰○○之理,本案共同被告乙○○與同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交情甚深,共同被告乙○○在事發之後,並曾於 1月25日到伊之競選總部阻止伊召開記者會澄清事實,伊在本案至有可能係遭栽贓,伊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云云。被告戊○○除亦否認有在「蓮花會館」觀看買票名冊之外,並以:伊於92年1月23日當天下午2時11分離家並至競選總部與候選人壬○○及其他助選人員會合之後,即進行車隊掃街拜票活動,一直到下午6時許, 才返回競選總部休息,後又因日前與某里長發生糾紛遭其毆打之事,與陳曉昌、吳東榮三人外出吃豬腳麵線, 至同日晚上7時左右才回總部,並與賴森松外出拜票至晚上8時許, 而後再由吳東榮載往臺中市南區青年同心會開會,在此段期間,根本不可能攜帶78,000元到「蓮花會館」給乙○○,而乙○○於91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有在臺中市「鹿鳴春餐廳」宴客十餘桌,其需在宴會開始之前,即到會場招呼客人,自不可能在相同時間可在「蓮花會館」收受伊所交付之現金,伊確無交付78,000元給乙○○之事,亦不知共同被告丁○○與辛○○以壬○○之名義買票之事,亦應不為罪等語置辯。至於被告辛○○部分,其雖坦承有向辰○○答應替被告壬○○買票、及參與造冊給辰○○、以及向丁○○收受19,000元買票行賄之及收賄2,000元事,但矢口否認伊有意圖漁利, 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辰○○見面之際,雖有答應幫忙買票,但並未有金錢上之索求,迨發放現款後,雖發現尚餘4,000元,但亦未據為己有,不意在欲與丁○○聯絡此4,000元要如何處理之時,即遭警查獲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丁○○確有為上開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選舉,替候選人即被告壬○○買票賄選,而在臺中市○區○○路393號4樓即丁○○之住處,製作並提供包含:「①設籍在臺中市○區○○路84巷5弄2之2號3樓戶內投票權人丁○○、林美秀、林秀娥等三人;②設籍臺中市○區○○路393號4樓之1 戶內投票權人辛○○、張蕭阿絨、張嘉浤、張雅婷等四人;③設籍臺中市○區○○路297之1號戶內投票權人林金春、林玉蘭、許惠婷等三人;④設籍臺中市○區○○路393號4樓之2戶內投票權人江進安、陳月雲二人; ⑤設籍臺中市○區○○街93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榮祥、丙○○、林思慧等三人;⑥設籍臺中市○區○○街96號7之3戶內投票權人癸○○、彭淑貞二人; ⑦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25號戶內投票權人陳韓意一人:⑧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36號戶內投票權人曾鴻明一人; ⑨設籍臺中市○區○○○街11號戶內投票權人卯○○○、陳百富、丑○○○、陳瑞斌、陳雯婷、施佳榮、施嘉裕、施恩鈴、施伯專等九人;⑩設籍臺中市○○街384號 戶內投票權人陳百蒼、吳淑鈴二人;⑪設籍臺中市○○街16號戶內投票權人陳百勝、李鈴分二人; ⑫設籍臺中市○○路131之4號5樓戶內投票權人林楊格、林東蒼等二人; ⑬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42號戶內投票權人子○、林佳欣二人;⑭設籍臺中市○區○○路295之4號戶內投票權人林佳珍、楊進億二人;⑮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17號 戶內投票權人林賴環一人;⑯設籍臺中市○區○○路295之3號戶內投票權人甲○○、林劉春桃、林育辰、林阿足、林逸羚、鍾桂香、林宏航等七人;⑰設籍臺中市○區○○路295之5號戶內投票權人己○○、林素幸、林志偉、林萬來、林晟龍、林志昌、林張李等七人;⑱設籍臺中市○區○○路295之6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聰敏、林黃雙鳳、林福裕、林嘉彬、林寶珍、林吉鴻、林聰瀛、林寶玉、林淑卿、林佳蓉、林文暖、林簡素等十二人;⑲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41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智深、 林晉懷二人; ⑳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12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昆照、何月英、林久巨、林久坤、施靜瑤、林崑淵、林張金敏、簡秀芳、林志專、詹獅雄、林玉璽等十一人;㉑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19號 戶內投票權人江天賜、曾淑媛、江佩蒔、江雅鈺、江得源、江郁青等六人;㉒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20號 戶內投票權人呂正雄、呂學斌、呂明欽、林墻薇、蘇甘霖、江福貴等六人;㉓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23號 戶內投票權人曾東富、曾意如、曾世宗、曾意婷、蔡雯卉、蔡斯伃等六人;㉔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36之1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祐吉、林祐賢、張庭孟、林後藏、林維亮、陳玉滿等六人;㉕設籍臺中市○區○○路295之10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景晃、 林何秀、林銘崇、林金鳳等四人; ㉖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8號戶內投票權人江蔡碧琴一人; ㉗設籍臺中市○區○○路295之9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謨本、黃惠珠二人;㉘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30號戶內投票權人林張白霜、 張糖、王春燕等三人; ㉙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36號戶內投票權人曾順富、曾順彬二人;㉚設籍臺中市○區○○路297之1號戶內投票權人張春錦、許竣源二人;㉛設籍臺中市○區○○路339號戶內投票權人張淑端、 庚○○、林銘宏、洪玉釵、林藍旺等五人; ㉜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23弄7號戶內投票權人廖政治、張月娥二人; ㉝設籍臺中市○區○○街111號3樓之林銘崇(以上共有一百二十四人)及「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1號戶內投票權人葉高元、葉國華二人」、「 設籍臺中市○區○○路335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瑞隆、林永義、林永智三人」、等一百二十九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給共同被告辰○○,辰○○嗣後亦有將賄款78,000元交給丁○○,並請丁○○與辛○○將其中之66,000元,(實際上少三人應係一百二十九人)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上開名冊中之一百三十二名臺中市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於91年1月26日 之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壬○○,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業據被告辛○○與共同被告辰○○、丁○○於偵、審中均供認無異,且有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9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宗第35至43頁),再參酌共同被告辰○○於91年1月25日警訊供述:「 23日晚上11時在乙○○處拿到78,000元賄款,24日凌晨 1時交給丁○○」等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710號偵卷第81頁 ),及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是那一天幾點將錢交給辰○○),只記得是晚上吃晚飯後隔2、3小時,約晚上9點到11點之間」 (見9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卷65頁),及於本院前審證稱:「23日晚上有全程參加鹿鳴春餐廳之餐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99頁),又辛○○於23日晚上9時3分與辰○○通聯時,餐會尚未結束等情以觀, 堪認本案共同被告乙○○應係在23日晚上10時許,在參與晚宴返回「蓮花會館」之後,聯繫辰○○前來取款,而辰○○係在此後前往「蓮花會館」收取78,000元,而在同日晚上11時之後,駕駛計程車至丁○○上開住處,將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交還及將78,000元全數交給丁○○無誤。 ㈡共同被告丁○○收取上開78,000元之後,除自行抽取 8,000元作為其買票走路工之代價,而從中獲取利益之外,並於91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19,000元予被告辛○○,而被告辛○○收取該19,000元後,以其中4,000元 作為自己之走路工,剩下15,000元,據被告辛○○於警訊供述:「(19,000元)其中11,500元我交給一位叫『長腳』的朋友,另朋友3票交付1,500元,我家人4票2,000元,剩下 4,000元是我的走路工」、「因『長腳』的太太告訴我說,他那邊有23票」、「‧‧24日凌晨1時許,由丁○○親自交給我19,000元整給我」等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710號偵卷第88、89頁),於偵訊亦供述:「他給我15,000元,是三十個人的錢,每人要買500元,另外給我4,000元是我的酬勞」、「..24日凌晨辰○○叫丁○○拿19,000元給我」等情(見91年度選他字第710號偵卷第91頁)。 而共同被告丁○○則將其餘賄款於:①91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295之3號甲○○住處交付賄款3,500元,要求甲○○戶內七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之對價,甲○○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②同日下午16時許,丁○○復交付賄款3,000元予甲○○,委託甲○○轉交己○○, 作為己○○戶內林素幸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之對價,己○○戶內有投票權人含己○○為七人,賄款應為3,500元,惟甲○○僅要求丁○○給付3000元( 見39號偵卷36頁)。甲○○收款後僅轉交1,500元予己○○, 並告知己○○戶內未特別指定之其中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己○○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 另1,500元甲○○則未發放,作為其個人走路工之費用;③同日下午14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交付6,000元予庚○○, 請其戶內十二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庚○○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④同日下午15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500元予莊敏雄, 約其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另餘38,000元則尚未發出。而被告辛○○自丁○○處收受19,000元後, 除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四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之對價外,並分別於: ⑴91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11號卯○○○住處,交付11,500元予卯○○○,約使其戶內十三人、子○戶內五人、癸○○戶內二人及林楊格戶內三人(共計二十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卯○○○收款後,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4,500元予伊婆婆丑○○○; 同日下午16時,在臺中市○○路293巷23弄42號,交付賄款2,500元予子○;同日下午19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96號7樓之3交付賄款1,000元予癸○○。丑○○○、子○及癸○○等人收款後,均允為投票支持壬○○; 另剩餘1,500元,則尚未發給林楊格戶內三人;⑵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街93號「仁祥眼鏡行」, 交付賄款1,500元予丙○○,約使其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丙○○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上情亦據共同被告丁○○及甲○○、己○○、庚○○、卯○○○、子○、癸○○、丙○○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屬實(見本院更㈣卷第一宗第94至101頁、第128、129頁)。至上開選舉人名冊, 共同被告辰○○雖曾供稱:名冊是事先準備好的,有聽到丁○○、辛○○說,該名冊本來是要提供予臺中市第三選區某位市議員候選人用的,但遭他拒絕,現待價而沽,拿來用的云云,然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共同被告丁○○以證人身分已結稱:該選舉人名冊,是辰○○來跟我拉票,我才抄的,並不是早就準備好了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二宗第3頁), 足見上開選舉人名冊乃係丁○○同意替被告壬○○買票後,始著手製作無誤。 ㈢被告辛○○因另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警員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共同偵辦,並通訊監察辛○○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月23日依據當日中午12時32分至33分、 與同日晚上9時3分通訊監察所得內容,發現辛○○有要求通話對方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並涉嫌違反選罷法情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警員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乃於91年1 月25日下午16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核發之該院91年度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 前往辛○○在臺中市○區○○路393號4樓之1之住處實施搜索, 並查扣壬○○競選文宣傳單8張及賄款2,000元;另於同日下午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93號,經丙○○同意搜索,並由其自行提出壬○○競選文宣傳單4張及賄款1,500元扣案;其後,檢察官並依據辛○○之供述,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員警,至丁○○上開住處實施緊急搜索,扣得現金38,000元(均為千元紙鈔,共38張)及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又於同日晚上21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219號乙○○主持之「蓮花會館」 實施緊急搜索,扣得壬○○競選文宣148張; 另又在辰○○身上查獲壬○○競選文宣38張,並由丑○○○、庚○○自行提出賄款4,500元及6,000元扣案,上情亦有通訊監察書(見9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卷第34頁)、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1年1月25日中分3第68號搜索票聲請書與偵查報告等附件( 見91年度警聲搜字第177號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影本(見91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卷第 82頁)、被告辛○○住所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卷第83頁) 、丙○○住所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卷第103、104頁)、丁○○、乙○○住處實施緊急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見91年度逕搜字第5號偵卷)、 辰○○被搜索經查扣壬○○競選文宣38張之搜索、扣押筆錄(見91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卷第95、96頁)、丑○○○、庚○○自行提出賄款4,500 元及6,000元扣案之扣押筆錄(見同上偵卷第94至96頁、第100至102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所以破獲, 並非出於他人檢舉,而係因為偵查販賣毒品案件,經通訊監察被告辛○○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發現上情。且實施搜索結果,除有查扣部分買票賄款之外,亦同時查獲被告壬○○之大批競選文宣。實施買票之被告辛○○及共同被告丁○○,或同意收取賄款之共同被告甲○○、己○○、庚○○、卯○○○、丑○○○、子○、癸○○、丙○○等人,於偵、審中亦均一致供述其等約定投票支持之對象係被告壬○○。參酌上開事證,被告辰○○係為替在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選舉,登記為臺中市第三選區(東區、南區) 第9號市議員候選人之被告壬○○買票賄選之目的,而將上開78,000元交給丁○○,並請丁○○與辛○○將其中之66,000元,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上開名冊中之一百三十二名(實際一百二十九名)臺中市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於91 年1月26日之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壬○○,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丁○○亦已實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情應堪以認定。 ㈣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被告戊○○有交一包78,000 元之賄款屬實,而辰○○就乙○○交付該 78,000元賄款之情形則供述如下:⑴91年1月25日被警查獲之後, 於警訊供述:22日晚上約9時在丁○○住處拿到名冊, 隨即到乙○○處,乙○○看過之後就告訴其明天來取賄款,並叫其把名冊燒掉,23日晚上11時在乙○○處拿到78,000元賄款,24日上午1時交給丁○○等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710號偵卷第80至82頁);⑵91年1月26日偵訊時,供述:「( 警訊所言)實在」、「(乙○○)是在蓮花會館(把錢交給我),當場由她從皮包算錢給我,只有我和她在場」之情(見91年度選他字第710號偵卷第84頁);另於91年1月29日偵訊時,供述:「(78,000元是在)24日凌晨1點多, 在蓮花會館佛堂門口交給我,交給我時,無第三人在場」、「(錢)沒有(用袋子裝或用橡皮筋捆,鈔票是舊的,有一千、五百的,五百紙鈔有2張」、「66,000元是買票之錢, 而12,000是丁○○及辛○○的工錢,而他們二人如何分我不知道」、「24日晚上(應係凌晨之誤)1點多, 當天我馬上交給丁○○」、「師姐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沒有說什麼事,過去一 下便拿錢給我,師姐有問我要多少錢,我說工錢12,000元,132票66,000元,她還有自皮包拿錢出來, 拿出一些千元鈔來湊,共78,000元,不是78,000早就準備好,而是東湊西湊」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卷第19、20、21、22頁),是共同被告辰○○亦已坦認有從乙○○處收取該78,000元賄款無訛,至辰○○就乙○○所交付之78,000元賄款如何包裝部分,與乙○○供詞並非一致,本院曾傳喚二人到庭行交互詰問,證人乙○○係證稱:「(你從偵查、法院都有提到戊○○有交給你一袋78,000元的賄款是否屬實?)我轉交他一包東西,沒有打開來看。(但是辰○○說你給他的錢是從皮包拿出的,而且是東拼西湊來的?)這從皮包拿出的錢是之前辰○○跟我借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二宗第7頁反面),而證人辰○○則對所有詰問事項以「無 意見」或「不記得」,不願為正面答覆(見本院更㈣卷第二宗第6頁、第7頁反面),至無從究明,然乙○○有將該 78,000元交與辰○○及辰○○確有收受乙○○所交付之 78,000元之賄款,則屬一致,並無礙於賄款交付事實之認定。雖被告壬○○、戊○○否認有交付賄款之情事,被告壬○○並舉證人許正杰於本院更㈠審程序作證:1月22日晚上10 時以後,被告壬○○、戊○○二人係在蓮花會館房間內喝茶,未在客廳,辰○○當時不在場等語,但此有利於被告之證人,何以未在偵查、及一、二審均未請求傳訊?且許正杰稱其不認識辰○○,何以又知辰○○未到蓮花會館?況乙○○於本院94年11月15日作證,當時許正杰未在場,又稱粱曼娜只在客廳及佛堂談買票事,未在房間內,核與許正杰之證詞亦不相符,是許正杰之上述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至被告壬○○與戊○○又辯稱:被告乙○○與同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友善,並為其之後援會之成員,因此認為有受乙○○之栽贓誣陷云云, 並提出1份將被告乙○○列名於後援會顧問團之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1份附於原審法院卷為憑, 另在本院前審又提出照片、林佩樂之賄選傳單等件為據,然查: ⑴共同被告乙○○於91年1月25日被警查獲之後, 於警、偵初訊中,除否認自己犯罪之外,亦否認有替被告壬○○助選及買票(見9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卷第1、2、8頁 )。即使後來供述被告壬○○之配偶戊○○有觀看賄選名冊及交付78,000元,但仍然供述此係被告戊○○答應辰○○以每票500元賄選( 亦即並未供述被告壬○○有參與觀看賄選名冊及交付78,000元),其當時尚有迴護被告壬○○之意,甚為明顯。 且共同被告乙○○於91年3月1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她們(指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人員)有通知我,但我並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她將我列名在後援顧問團名冊內,本次市議員選舉我並沒有特定支持某位候選人」等語。證人林素琴於91年4月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擔任第十五屆市議員林佩樂候選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我是擔任林佩樂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但我是掛名的,因我是婦女會理事長,掛我的名義比較有利,但實際選舉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提示成立大會競選文宣,有何意見?)我有看過,但沒有特別注意」、「(是否瞭解何人實際參與林佩樂之助選?)我只有幫她站臺演講一次,其餘部分我不了解,工作人員的名字我都不清楚」等語。依據證人林素琴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候選人林佩樂之選務工作,反可證明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所載之總幹事、後援會顧員團成員大都為掛名,並未實際參與。另共同被告乙○○亦提出其受聘候選人江克能競選總部擔任諮詢顧問、候選人林威邦擔任後援會委員、候選人陳坤湖擔任後援會團隊成員之聘書2份及請柬1張為證,可見各候選人競選總部之後援會成員多為掛名,其目的在壯大聲勢,以利宣傳,是上開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1份, 並不能確實證明共同被告乙○○有栽贓誣陷之行為。 ⑵另證人王名江於91年4月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是否參與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選舉?)有,我參與東南區第三選區,登記第11號」、「(競選期間是否曾至乙○○主持之『蓮花會館』拜票?)我不認識乙○○但我有去『蓮花會館』拜票」、「(至『蓮花會館』拜票是否看到其他候選人之競選文宣?)我去拜票也有放宣傳單在那邊,也有看到其他候選人的宣傳單,但是哪幾位候選人的宣傳單我記不清楚,我放了一疊約有 3、40張的文宣品。拜票期間我沒見到在場之乙○○,只碰到會館內一位師兄,名字我不知道」、「(『蓮花會館』有無表態特別支持哪位候選人?)該位師兄有跟我說他們支持國民黨籍的候選人,因我是國民黨籍的,所以他有幫我加油,因為他也是國民黨員」、「(壬○○是否為國民黨提名參選的?)我與壬○○都是國民黨報准參選的,林佩樂是國民黨提名參選的」、「(至『蓮花會館』該名師兄的談話內容?)我與該名師兄談的內容都是有關國民黨員提名候選人的事情,他沒有要我不要再去」、「(『蓮花會館』該名師兄有無特別支持某位候選人?沒有」等語。依據證人王名江之證詞,可見共同被告乙○○所主持之「蓮花會館」並沒有特別支持某一位候選人,只要係國民黨籍之候選人均支持,而被告壬○○與案外人林佩樂均係國民黨籍,共同被告乙○○並無特別區別其二人之必要。 ⑶共同被告乙○○係「蓮花會館」負責人,雖與被告戊○○、壬○○二人認識,但並非情誼至深之親友,是共同被告乙○○並無理由自行出資為被告壬○○買票。足徵出資買票者,確實另有其人。而本案並非遭人檢舉,而係因為被告辛○○當時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經警方監聽辛○○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才查獲本案,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乙○○經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供述被告戊○○交付賄款78,000元一節,致遭檢察官以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法官裁定羈押、禁止接見,因而喪失自由達數日之久。共同被告乙○○與被告戊○○、壬○○夫妻過去亦無深仇大恨,且若有意誣陷被告戊○○、壬○○,焉有於為警查獲時不配合供述詳情,猶遭羈押之理。是被告壬○○、戊○○辯稱遭乙○○栽贓等語,顯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合,而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㈤共同被告乙○○係臺中市○區○○路219號「蓮花會館」 之負責人,其另承租同路215號房屋, 作為販賣宗教文物之用,而共同被告辰○○係計程車司機,靠行於「飛狗交通公司」,辰○○係因經常駕駛計程車搭載乙○○,兩人因此結識,辰○○並稱呼乙○○為「師姐」,上情係共同被告乙○○與辰○○均所是認之事實。而就共同被告乙○○何時託請辰○○為被告壬○○拉票,並表示願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替被告壬○○買票方面,共同被告辰○○於91年 1月29日警訊時已供稱:「約於91年1月20、21日左右, 我開計程車送乙○○回蓮花會館後,乙○○向我談及壬○○競選市議員想要買票,每票500元,但沒有管道,請我幫忙詢問‧‧」等語( 見9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卷第51頁)。共同被告乙○○於91年1月25日警訊時,亦供稱:91年1月20日、21日有叫辰○○駕車載其去屏東照顧養殖業無誤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卷第2頁)。雖否認有向辰○○提及買票之事, 但共同被告乙○○於偵審中仍否認自己犯罪,自不可能供出託請辰○○買票實情。而辰○○若非確有受到共同被告乙○○之託請,又豈會於日後攜帶選舉人名單前往「蓮花會館」?顯見辰○○就上開事實之供述,應屬可信。辰○○嗣在原審供述:「91年1月中旬左右, 乙○○有跟我說要我幫市議員候選人拉票,剛開始沒有跟我說幫誰拉票,後來乙○○有確定跟我說幫登記第9號的壬○○拉票, 期間壬○○或乙○○有跟我提到每票以500元買票,在偵查中我說是乙○○, 是因為她比較仁慈不會怪我,我才說是乙○○講的,到底是誰說的,我不確定」乙節,與上開供述不符之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又共同被告丁○○於91年1月25日偵訊時,已供述:「 22日劉有找我和辛○○,問我們是否要替壬○○買票,22日我就將名單製作好,在22日晚上或23日將名單交給辰○○,23日晚上劉到我住所,將132票賄款‧‧, 及要給辛○○酬勞4,000元,‧‧合計78,000元交給我」等語( 見91年度選他字第710號偵卷第104頁)。被告辛○○於91年 1月25日偵訊時,亦供稱交名單給辰○○,並收取宣傳單之日期為同月22日(見同上偵卷第91頁)。核與辰○○於91年 1月25日警訊供述:22日晚上約9時在丁○○住處拿到名冊, 隨即到乙○○處之情節相符。其等三人於上開時間應訊時,均係在91年1月25日,離同月22日僅有3日,記憶應較清晰可信。且辰○○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在21日或22日晚上約7、8點左右,我跑去丁○○家跟丁○○說(準備選舉名冊)」等語,但依其在原審法院所為之供詞,被告戊○○、壬○○夫妻觀看上開名冊之日期及乙○○交付78,000元之日期係相隔1日, 而乙○○交付78,000元之日期係91年1月23日, 此係乙○○始終供述一致之事實。共同被告乙○○應係在23日晚上10時許,在參與晚宴返回「蓮花會館」之後,聯繫辰○○前來取款,而辰○○係在此後前往「蓮花會館」收取78,000元,後在同日晚上11時之後,駕駛計程車至丁○○上開住處,將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及78,000元全數交給丁○○,丁○○則係在此後至翌日(即24日)上午1時之間,再將其中之 19,000元交付給被告辛○○,業如前述,再稽之被告壬○○、戊○○均坦承伊等有於91年1月22日晚上前往「蓮花會館」 ,則辰○○係於91年1月22日攜帶壬○○之競選文宣, 向丁○○、辛○○二人探詢是否同意替壬○○買票,丁○○、辛○○二人均表同意,其等二人隨即著手製作其等二人所知同意賣票之選舉人名冊,辰○○並於91年1月22日晚上7時至9時 之間,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393號4樓即丁○○之住處,向丁○○、及辛○○取得上開名單影本,再前往「蓮花會館」等情,堪予認定。另共同被告辰○○於91年 1月29日警訊時,即已供稱:「‧‧後來壬○○由一不知名男子陪同到達會館,‧‧他們看完後,壬○○即向我表示『這名冊可以了』,並將名冊退還給我,當場並未交付買票錢,約於同月23日半夜,師姐電話通知我至蓮花會館,交給我現金 78,000元‧‧」等語 (見9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卷第51頁)。後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辰○○亦再為被告壬○○與戊○○有觀看上開名冊之供述。 雖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 供述:「(辰○○所抄錄之名冊)是前1天晚上( 拿到我那邊),幾點不知道,辰○○是拿到215號來, 拿來時名冊是拿給壬○○之夫看的」、「(當天)是辰○○先到,事先沒有約」、「(看名冊)是他們夫妻一起來的」、「她(壬○○)沒有看(名冊),那時她說她喉嚨很難過,所以我去泡茶」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卷第64、65、66頁)。惟乙○○供稱觀看名冊之事,事先未約定云云,係為推卸己責之飾詞,應非可信。另其既因壬○○喉嚨難過,而去泡茶,豈會知悉此後壬○○有無觀看名冊?其所為「壬○○未觀看名冊」之供詞,應有迴護被告壬○○之虞。本院認以共同被告辰○○之上開供述為可採信。又證人劉玉樹雖於本院前審證稱:「(91年1月22日)應該是晚上9點多在臺中市○○路那裡(與壬○○、戊○○)吃宵夜,時間已經過太久我只記得晚餐之後,只是純談話,那天因為我們與壬○○里長很久沒見面,因為她要參選我過去祝賀她,後來有人提議說要去乙○○師姐之蓮花會館,壬○○她們夫妻先過去,我和我先生約10點至11點左右才過去,我們去時壬○○她們夫妻有在場,後來她們夫妻先走,我們大約只碰面10分鐘左右他們夫妻二人就先走了,我們大約坐了半個小時就離開了」、「沒有(看到選舉名冊)」、「(辰○○)沒有(在場)」、「(晚上)我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1、143頁),惟其既非與被告壬○○、戊○○同時前往「蓮花會館」,所證自不得據為被告壬○○、戊○○未在上址觀看上開名冊之確切證明。就此部分,本院並依據上開事證,而為:辰○○取得上開一百三十二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之後,隨即駕駛計程車將上開名冊攜往「蓮花會館」。嗣至同日晚上10時之後,壬○○及其配偶戊○○亦同至「蓮花會館」,乙○○即囑辰○○將上開名冊取出交給戊○○、壬○○夫婦閱覽之認定。再上開名冊之選舉人共有一百三十二人,如以每票500元計算,買票之代價共為66,000元, 而辰○○於翌日所收受之金錢共為78,000元,且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丁○○二人與被告壬○○、戊○○既無深交,要無甘冒刑責而憑白為被告壬○○買票賄選之理。衡情自堪認定被告壬○○、戊○○在觀看上開名冊之後,除表示同意對此一百三十二人以每票500元(共計66,000元)之代價買票之外, 亦應有同意支付丁○○、辛○○各8,000元、4,000元(共計12,000元)之發放賄款代價(即俗稱之「走路工」),之後才又將名冊影本交還辰○○。辰○○供稱丁○○、辛○○發放賄款代價係事後才約定部分,難認可採。至於辰○○部分,其經濟狀況雖非良好,但其既未實際擔任發放賄款之工作,所負被舉發之風險較輕,而實際擔任發放賄款之工作之丁○○、辛○○亦僅各自收取8,000元、4,000元之發放賄款代價,辰○○又係受乙○○之託才參與犯罪,其未索取共同犯罪代價,亦非無此可能。本案亦無其有向被告壬○○、戊○○收取代價之任何證據,自無從為此認定。另被告壬○○、戊○○為上開買票賄選之對象雖有一百三十二人(實際一百二十九人),但既委由專人買票,要無親自向各該選舉人催票之理。且上開選舉投票既採無記名方式,亦難在事後檢驗各該選舉人之投票對象,被告壬○○、戊○○本無影印或保留上開選舉人名冊徒增被搜獲作為證據之風險。被告壬○○、戊○○以其等並未影印或保留上開選舉人名冊,即據以辯稱其等不可能為本案犯行,應非可採。 ㈥被告戊○○雖否認其有攜帶78,000元前往「蓮花會館」交付給乙○○。惟被告戊○○確有於91年1月23日下午 5、6時許,攜帶78,000元前往「蓮花會館」交付給乙○○,以便轉交給辰○○,上情係共同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已供證明確之事實。共同被告乙○○並非自身參與選舉,要無自費擅替被告壬○○買票賄選之理。雖被告戊○○就此部分,辯稱:伊於92年1月23日當天下午2時11分離家並至競選總部與候選人壬○○及其他助選人員會合之後,即進行車隊掃街拜票活動,一直到下午6時許,才返回競選總部休息, 後又因日前與某里長發生糾紛遭其毆打之事,與陳曉昌、吳東榮三人外出吃豬腳麵線,至同日晚上7時左右才回總部, 並與賴森松外出拜票至晚上8時許, 而後再由吳東榮載往臺中市南區青年同心會開會,在此段期間,根本不可能攜帶78,000元到「蓮花會館」給乙○○,而乙○○於91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有在臺中市「鹿鳴春餐廳」宴客十餘桌,其需在宴會開始之前,即到會場招呼客人,亦不可能在相同時間可在「蓮花會館」收受伊所交付之現金,伊確無交付78,000元給乙○○之事各等語。惟: ⑴乙○○於「鹿鳴春餐廳」參加之晚宴, 既至92年1月23日晚上9時3分尚未結束,依據一般晚宴所需時間,難認其在同日下午5、6時之間,即必會前往上開餐廳,乙○○此部分所供證,難認有違常情。 ⑵乙○○於本院前審已供稱:被告戊○○交付之時間,前後大約2分鐘。 顯見被告戊○○為此交付金錢之時間不長。縱使選務繁忙,被告戊○○亦可撥空前往。況被告戊○○於91年1月30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 亦曾供述:「我確實有1次在選舉前幾天(詳細日期無法確定) 下午4、5點,單獨去蓮花會館找乙○○,目的單純再次請求協助拉票」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卷第45頁)。雖被告戊○○嗣後改稱上開遊街拜票之情。惟本案發生之後,被告戊○○早因報紙刊登而知此情,此係其在同月29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即供述明確之事實( 見同上偵卷第6頁)。其與被告壬○○並有:共同被告乙○○在事發之後,並曾於 1月25日到伊之競選總部阻止伊召開記者會澄清事實之辯詞。顯見被告戊○○對其涉犯本案之情,及日後會接受偵訊,在案發之後,已知之甚明。如其並未涉犯本案,其對案發之前何時有到「蓮花會館」,及所為何事等事項,要無不詳加查證之理。惟經檢察官於91年1月29 日訊問時,其猶供稱:「(1月23日晚上) 我不記得(我跟我太太有去蓮花會館否),需回去查我的行程表才知,我不能確定那一天是去那一個宮廟,但有去過蓮花會館」、「要問看看,不確定行程表是否在」各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卷第23、24頁),則其嗣後再辯稱:伊於92年1月23日當天下午2時11分離家並至競選總部與候選人壬○○及其他助選人員會合之後,即進行車隊掃街拜票活動,一直到下午6時許,才返回競選總部休息, 後又因日前與某里長發生糾紛遭其毆打之事,與陳曉昌、吳東榮三人外出吃豬腳麵線,至同日晚上7時左右才回總部云云, 是否真實,已難遽信。況被告戊○○就此部分辯解,於本院前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江明偉證稱:「 23日早上8點到下午6點左右(陪同壬○○、戊○○去拜票)」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142頁),證人劉百峰證稱:「 我是與他們夫妻同坐1部車去東區拜票,下午大約是2點至6點」、「 大慶街接復興路轉永和街接臺中路到東區」、「(拜票到)大約6點左右」、「(晚上)我沒有去」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142、143頁),證人賴松森證稱:「日期我不敢確定,6點多我在總部等林先生,7點左右他們共三人回來,戊○○沒有進去總部,就和我一起出去拜訪」、「約(拜訪到)晚上8點左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4頁),證人陳曉昌證稱:「(1月23日遊街)下午2點開始至 8點結束」、「(1月23日遊街結束後,與戊○○、壬○○)約5點40分左右去吃1碗麵,後來就回去競選總部,大約凌晨1點才離開」、「沒有,我身體不好不能吃(豬腳)但他們有吃」、「(爾後回競選總部,戊○○是否立即會同賴松森里長外出拜票),那些我不知道,我都在裡面做基本工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0、191頁),證人吳東榮證稱:「(遊街)大約2點半集合,2點50分正式出發,大約6點回去總部,當天我載戊○○及陳曉昌去吃豬腳、 麵,是我請客的」、「(在)濟世街與復興路交界邊」、「沒有(店名)」、「(吃飯到)6點40分左右,‧‧ 我載戊○○回總部,戊○○就直接上在總部前等候的車子」、「(23日)1點多工作人員集合,下午2點出去遊街, 8點左右回總部,我們都是訂便當在車上吃」、「沒有,戊○○從2點半到6點50分這中間都沒有離開過,他後來與賴里長出去約1個多小時,這1個多小時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3、194、196頁)。 上開證人就遊街拜票之起、迄時間,所證並非一致,證人陳曉昌所證:遊街結束後,其與戊○○、壬○○約5點40分左右去吃1碗麵部分,更與被告戊○○辯稱伊係與陳曉昌、吳東榮三人外出吃豬腳麵乙節不符。上開證人於經過9個月餘, 仍能在本院上訴審對於關鍵時間,為記憶明確之證述,亦不符情理。其等上開所證,顯難據為被告戊○○於91年 1月23日下午5、 6時許,仍在遊街拜票之證明。再, 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之證人鄭正一、周英嬌、李群英、劉雅、邱泓錫、吳英笑、劉百峰、廖玉明、吳東榮等人,其中證人鄭正一證述「同心會」 開會時間在晚上7點多至10點多部分,與被告戊○○交付78,000元之時間無關。證人廖玉明證稱:被告壬○○於91年 1月23日晚上參與黨務會議之事,亦與被告戊○○交付78,000元之事無涉。另證人周英嬌證稱:不記得91年1月23日下午5、6點之具體行程; 證人劉雅證稱:時間已久,不知91年1月23日下午5、 6點在做何事;證人邱泓錫、吳英笑、李群英證稱91年1月23 日下午5、6點是回來吃便當之休息時間,核與證人劉百峰、吳東榮證稱:91年1月23日下午5、6時尚在遊行乙節不符。 茍有吳東榮所證外出吃豬腳麵線之事,又豈會有證人周英嬌、李群英、邱泓錫、吳英笑證稱被告戊○○於上開時間有回來一起吃便當之情?上開證人復為被告壬○○之助選人員,容有迴護之虞。所證尚難據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明。 ⑶本院上訴審曾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請查明被告戊○○、壬○○及同戶口親屬李金如、林楚珉、林姍汝等五人在各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資料,經該中心91年9月30日資5字第91169118號函覆:「因本中心並無此項業務,故無法配合提供」等語。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上訴審聲請本院函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慶豐銀行、臺灣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等金融機構調取被告戊○○、壬○○等二人91年1月間存、 提款明細,惟被告戊○○、壬○○等二人在本院上訴審調查中,既否認有在前開各金融機構剛好領取78,000元之情形, 且78,000 元並非鉅額現金,被告壬○○參選臺中市議員有其日常選務開銷,不可能未持有現款,上開78,000元,可從提領款項中或至親親友捐獻贊助競選金錢中之提出部分現款即可,故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上訴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被告戊○○、壬○○夫妻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現有財產狀況,及傳喚證人劉明裁訊問調查乙節,及在本院上訴審聲請函查上開存、提款明細,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被告辛○○確有與共同被告丁○○,於前開時、地,將經警查扣附卷之選舉人名冊交予共同被告辰○○,後並向共同被告辰○○收受上開金錢, 同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被告壬○○向上開選舉人名冊之選舉人買票賄選,約使其等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甲○○、己○○、庚○○、卯○○○、子○、癸○○、丙○○等人,亦確有因其等二人分別交付而各收受每票500元之賄款, 並被要求要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登記第 9號之市議員候選人壬○○,且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丁○○因包攬上開事務,亦確有各收受8,000元與4,000元之代價,上情係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均供認明確之事實,且經判刑確定之被告甲○○、己○○、庚○○、卯○○○、子○、癸○○、丙○○等人供述無誤,已如前述,另共同被告丑○○○雖辯稱:伊不知該4,500 元是買票之賄款等語,惟其於91年1月25日警訊時供稱: 卯○○○持壬○○之文宣傳單,並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指定要投給候選人9號壬○○,伊收到賄款4,500元,伊有向卯○○○提供伊有9票之事各等語。共同被告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我婆婆丑○○○說4,500元是人家拿來要給她的等語。 是共同被告丑○○○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查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丁○○並非至親好友,不可能甘冒刑責無端替被告壬○○買票賄選。再徵之上開名冊所列選舉人共有一百三十二人,如以每票500元計算,所需買票賄款僅有66,000元,而被告戊○○於91年1月23日下午5、6時許,即攜帶78,000元之現金,到上開宗教文物販賣處交予乙○○等情以觀,謂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丁○○,於前開時、地,製作並將經警查扣附卷之選舉人名冊交予共同被告辰○○之時,其等二人之間並無共同基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壬○○)之事務之犯意聯絡;且共同被告辰○○將上開一百三十二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攜往「蓮花會館」給被告壬○○及戊○○觀覽之時,未約定並同意支付丁○○、辛○○ 各8,000元、4,000元(共計12,000元)之發放賄款代價 (即俗稱之「走路工」),此顯與情理有違。被告辛○○此部分辯詞及辰○○、丁○○嗣後迴護之詞,均非可採。 ㈧此外,復有在被告辛○○住處扣得之被告壬○○競選文宣傳單8張及賄款2,000元、在共同被告丙○○住處查扣之壬○○競選文宣傳單4張及賄款1,500元、在共同被告丁○○住處扣得之現金38,000元(均為千元紙鈔,共38張)及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在蓮花會館扣得之壬○○競選文宣148張、在共同被告辰○○身上查獲之壬○○競選文宣38張、及由共同被告丑○○○、庚○○自行提出之賄款4,500元及6,000元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戊○○、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91條之1等規定,業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月2日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其法定本刑已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91 條之1之意圖漁利,包攬該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修法後增訂第90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91條第1項各款之事務罪,其法定本刑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是核被告壬○○、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為文字之調整,實體內容並無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擬。是就被告壬○○、戊○○二人之上開犯行,其等二人與已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乙○○、辰○○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罪;就被告辛○○上開所犯,其分別與已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丁○○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辛○○曾於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0年11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壬○○、戊○○、辛○○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漏未認定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丁○○所交付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尚有包含「設籍臺中市○區○○路293巷1號戶內投票權人葉高元、葉國華二人」、「設籍臺中市○區○○路335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瑞隆、林永義、林永治二人 」、「設籍臺中市○區○○路347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明華」 等人;㈡ 誤認被告壬○○、戊○○係於91年1月23日下午某時,才在「蓮花會館」觀看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又上開選舉名冊實為一百二十九人非一百三十二人,編號35林雅寧、 126號莊敏雄、132號林明華、119號林銘崇遷至臺中市○區○○里○○街111號3樓,有臺中市東區、南區戶政事務所函各 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更㈢卷第86至94頁);㈢未認定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丁○○,於前開時、地製作並將經警查扣附卷之選舉人名冊交予共同被告辰○○之時,其等二人之間即有共同基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壬○○)之事務之犯意聯絡,且未認定共同被告辰○○將上開一百三十二人(實際一百二十九人詳如前述)之選舉人名冊影本攜往「蓮花會館」給被告壬○○及戊○○觀覽之時,已有約定並同意支付丁○○、辛○○各8,000元、4,000元(共計12,000元)之發放賄款代價(即俗稱之「走路工」);㈣又既已認定被告辛○○之賄選買票行為已達「交付」賄賂程度,但卻依「期約」論罪;㈤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以上均有未合。是被告壬○○、戊○○、辛○○三人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三人之上訴雖無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辛○○之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被告壬○○、戊○○、辛○○三人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壬○○、戊○○、辛○○(意圖漁利包攬投票行賄部分)三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戊○○、辛○○三人之品行、實施賄選對民主政治所生危害、被告壬○○、戊○○二人犯罪後仍以前開方法飾刑責而未見悔意、及被告辛○○收賄並包攬賄選雖足以影響民主選舉公正性,但收受之賄款不多,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之所示。又被告壬○○、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惟易服勞役之期限,修正前最長為六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一年,如折算結果逾六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以被告壬○○、戊○○所宣告之罰金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且均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 分別為被告壬○○褫奪公權三年,被告戊○○、辛○○二人均褫奪公權二年之宣告。被告壬○○、戊○○、辛○○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78,000元,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由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賂罪中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辛○○已將部分賄款交與王淑娟等人,而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王淑娟、己○○、庚○○、卯○○○、丑○○○、子○、癸○○、丙○○依序收受5,000元、1,500元、6,000元、3,500元、4,500元、2,500元、1,000元、1,500元及本件辛○○應沒收之500元賄款, 因之本件上開合計26,000元應扣除之,祗應沒收餘額52,000元。上開 52000元包含壬○○、戊○○交付丁○○、辛○○之8,000元、4,000元,係該二人包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事務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其餘40,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又上開第3項文宣傳單之總和為190張,原審認為198張,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 已非適法,又在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丙○○住所扣得之被告壬○○競選文宣傳單 4張、在臺中市○區○○路 219號蓮花會館扣得之被告壬○○競選文宣148張、 在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辰○○身上查獲之壬○○競選文宣38張, 合計共190張,上開在丙○○住處所查扣之文宣傳單4張, 已交付與丙○○,非屬被告壬○○所有,而扣除後所餘186張, 係被告壬○○、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應屬誤會)。另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 為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丁○○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91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 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 民國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