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戴春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炳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惠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陳亭蘭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四二號、第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己○○、庚○○部分均撤銷。 乙○○○、甲○○、己○○、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均褫奪公權貳年;己○○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甲○ ○係乙○○○之夫,擔任乙○○○競選總部總幹事,王尤玲媛(業 經判決確定)係乙○○○及甲○○之媳婦,擔任乙○○○競選總部之 總務及會計,庚○○係乙○○○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丁○○(業 經判決確定)係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己○ ○係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乙○○○、甲○○ 、王尤玲媛、丁○○、己○○及庚○○六人為求乙○○○競選勝利, 在主觀上認知具有行賄之犯意,在客觀上所交付之餐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餐飲之賄賂,而約定投票予乙○○○之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共同決定於九十年十月 十三日晚間,在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募款餐會,指定由王尤玲媛與不知情之王雲鎮二人負責募款餐會之舞臺、音響、煙火、帳棚搭設、外燴接洽等事務,俾便助長聲勢,以及約使投票支持乙○○○,預定席開六百桌(實際席開五 百九十七桌),每桌十人,並印製募款餐券約六百本,每本十張,共計六千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惟乙○○○、甲○○及王尤玲媛等三人,對於各後援會在乙○○○競選總 部要求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勢之壓力下,勢必無法照價販賣餐券,而須以免費贈送餐券,且提供免費搭乘遊覽車到達上開餐會現場用餐,始能達到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勢,於九十年十月上旬,決定辦理餐會之初,即有藉此使有投票權人免費用餐,以遂行賄選,在設於臺中縣梧棲鎮文明街二五號之乙○○○競選總部,由乙○○○競選總部不詳之工作人 員交付丁○○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十張之餐券,要求丁○○須負 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之選民三百六十人到場助長聲勢。丁○○ 於收受上開餐券後,因實際上願意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之人數,與須負責動員到場助長聲勢之人數,相差極為懸殊,便以電話向乙○○○競選總部詢問販賣餐券所得款項, 是否均須交回總部,庚○○在事先經甲○○及王尤玲媛二人授意 ,且乙○○○亦默許之情狀下,隨即告知丁○○不須將販賣餐券 所得款項繳回,可以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使用。丁○○自庚 ○○處得知上開訊息後,為求乙○○○之競選勝利,竟基於與乙○ ○○、甲○○、王尤玲媛、己○○共同行賄之犯意,要求己○○須持 其中十本免費之餐券,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權人約一百人,至上開餐會現場,助長聲勢。丁○○則 持其中二十本免費之餐券,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但未實際支付五百元購買餐券之投票權人,共計約二百人,並事先告知被邀請之投票權人,無庸支付任何金錢購買餐券,僅需在餐券上,填寫姓名、地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交還予丁○○後,即可搭乘免費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 地點,免費用餐。 二、己○○因須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權人約 一百人至上開餐會現場助長聲勢,為求乙○○○之競選勝利, 竟與同為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壬○○及 樁腳辛○○、黃水鶴及戊○○等四人(上開四人亦經判決確定) ,基於與乙○○○、甲○○、王尤玲媛、丁○○對於有投票權人, 共同交付餐飲之賄賂,而約定投票予乙○○○之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己○○以取自上開丁○○置放在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 ,轉交其中五張予壬○○,並指示壬○○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約 一週前,送至戊○○家中,免費贈送予具有投票權之戊○○,並 要求戊○○代為邀請有投票權之人約四、五人參加募款餐會, 同時向戊○○表示參加人員完全免費。戊○○收受由壬○○轉交之 五張免費餐券後,即將其中二張餐券,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吳阿福、劉耀亭二人,並邀該二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另辛○○經己○○告知可 免費搭乘遊覽車至上開餐會現場免費用餐之訊息後,旋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約二天,邀請有投票權之湯塗柱、張志德及賴俊吉等三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又黃水鶴於九十年十月初,由己○○交付十 張免費之餐券後,即將其中四張免費之餐券,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林炳坤、蔡梅換及羅文玲三人,並邀該三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丁○○ 邀集到場免費用餐之二百人,及己○○交付五張餐券予壬○○囑 其轉交予戊○○,戊○○將其中二張轉贈予吳阿福、劉耀亭,辛 ○○邀請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黃水鶴邀林炳坤、蔡梅換 、羅文玲等有投票權之人,免費參加餐會,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均知悉其等用餐,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時乙○○○。 三、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欲參加上開餐會之投票權人分別至臺中縣○○市○○路○○號丁○○住處,及臺中縣 ○○市○○路○段○○號己○○代書事務所前集合,搭乘由丁○○出資 雇用之九部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遊覽車,一同至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參加上開餐會。於出發前,由丁○○逐一至 各輛遊覽車內,持手提式擴音器向參加餐會之投票權人表示:「因近來司法單位查察賄選甚緊,請參加餐會之人員,如有遭調查人員盤查時,務必要宣稱是自己花錢,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來參加餐會,不能說是乙○○○請的,而餐券都 已交由會長(丁○○)統一保管」等語。並由己○○在遊覽車上 ,免費交付餐券予辛○○,再由辛○○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湯塗柱 、賴俊吉、張志德、張秋泉及黃惠姬等五人,分別在餐券填寫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後,統一交還己○○收執 。上開九輛遊覽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餐會現場,乙○○○、甲○○及王尤玲媛等三人乃事先 授意餐會現場入口處之服務人員,無庸檢查有無攜帶餐券,一律准許有意進場之民眾入場用餐,使丁○○及己○○動員前來 參加餐會之臺中縣太平市有投票權之民眾,實際上雖未購買餐券,但均得以順利進入會場免費用餐,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賄賂。復於餐會進行中,由乙○○ ○上臺致詞,請求與會之投票權人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伊,而約定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餐會結束後,為規避司法單位之追查,王尤玲媛即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自乙○○○競選總部取十八萬元現金,存入乙○○○所 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五七○○四一八八二二二號綜合存款 帳戶內,偽充為丁○○所繳回之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十張餐券 之販賣所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與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清水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與本案有共犯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現行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此觀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三十四號審查意見可參)。本件共犯即業經判刑確定之丁○○、壬○○、辛○○、黃水鶴、 戊○○、王尤玲媛等人及同案被告乙○○○、甲○○、己○○、庚○○ 等人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己○○、庚○○ 等人之陳述,均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及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既不受影響,自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足參)。本件證人李正平(化名)等人分別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乙○○○、甲○○、己○○、庚○ ○等人之陳述,亦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既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即具證據能力。 三、又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即共犯丁○○等人於臺中縣調查站之供 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等人於臺中縣調查站或 警訊之供詞,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中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臺中縣調查站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及被害人等)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丁○○等人各於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合理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 ㈠訊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 右揭時地,為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舉辦募款餐會,並由其配偶即被告甲○○擔任其競選總部總幹事,由其媳婦即原審同案 被告王尤玲媛擔任其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由被告庚○○擔 任其競選總部之職員,由原審同案被告丁○○擔任其競選之臺 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由被告己○○擔任其競選之臺中縣太 平市後援會總幹事,由原審同案被告壬○○擔任其競選之臺中 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於本審及歷次審理辯稱:伊確有參選,且有募款餐會,因是由被告甲○○提議,伊便交由被告甲 ○○、同案被告王尤玲媛、證人王雲鎮去處理,並交代該餐會 一定要以販賣餐券之方式處理,伊即親自投入拜票行程,未加干預,募款餐會目的僅在於造勢而已,讓臺中縣選民知道有台聯黨,知道有伊這個人,伊確實是清白參選,絕未賄選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暨本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 右揭時地,擔任被告乙○○○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 總幹事,並負責舉辦上開募款餐會,另由原審同案被告王尤玲媛擔任該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由被告庚○○擔任被告乙 ○○○競選總部之職員,由原審同案被告丁○○擔任被告乙○○○競 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由被告己○○擔任被告乙○○○ 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由原審同案被告壬○○擔 任被告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於本審及歷次審理辯稱:當初開會時,有向各後援會之會長、副會長或總幹事宣布販賣餐券所得,一定要繳回競選總部,從未告知得以直接將販賣餐券所得,挪為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亦無授權王尤玲媛告知各後援會可以不繳回販賣餐券所得,充作競選經費;是因為李登輝要前來,要讓民眾可以看李登輝,且伊提議募款餐券必須透過販賣,如果沒有賣完要交回,餐會有印餐券,不是讓民眾免費享用,會場是採開放式,伊指示王雲鎮對入場之人一定要收餐券,沒有購買餐券的人,場內有設置募款箱,一樣要五百元才能進去,但是開放式空間實在無法一一檢查,伊並未指示沒有餐券者亦可進入會場用餐,且餐會之目的係為造勢,非為賄選云云。 ㈢訊據被告己○○於原審暨本院前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 地,擔任被告乙○○○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 援會總幹事,並交付原審同案被告辛○○、黃水鶴各十張餐券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於本審及歷次審理辯稱:伊係要求被告辛○○、黃水鶴幫忙販 售餐券,而未售出之餐券可以返還,並非免費贈與該二人。當初係約定事後才依被告辛○○實際販賣張數折算販賣餐券所 得,再與被告乙○○○向被告辛○○購買花圈之貨款相互抵銷。 另被告黃水鶴有交付一千元之販賣餐券所得,該十張餐券並非免費贈送予被告黃水鶴;伊大約賣了六十五張左右,有交五張餐券給壬○○幫忙販賣,但壬○○交給誰,伊不清楚。餐券 是供販賣並未贈送,餐會之目的僅在造勢,未提及須支持特定候選人。又伊係因時間緊迫,為湊足造勢人潮,對於交付餐券是否及時取得對價無法嚴格把關云云。 ㈣訊據被告庚○○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 右揭時地,擔任被告乙○○○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 之職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於本審及歷次審理辯稱:伊未接過被告丁○○要求競選 經費之電話,亦未告知被告丁○○得將販賣餐券所得,直接充 作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無庸繳回乙○○○競選總部;伊 只有負責清掃、接待選民、分發文宣等工作,沒有權利過問競選經費之收支。伊僅負責接聽電話,未曾表示過募得款項毋須繳回總部,且辦募款餐會僅在造勢並非為賄選云云。 二、經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部分: ⒈ ①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 :「由我先生甲○○將有關募款餐會規劃及籌備之細節,交由 具舉辦類似大型活動經驗之梧棲鎮永寧里里長王雲鎮來負責規劃籌備。前述各地區後援會銷售募款餐券所得均是報繳至競選總部,並由會計我媳婦王尤玲媛負責處理及登帳。競選總部內之趙姓工作人員為庚○○」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二六號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 ②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王雲鎮負責 裏外的雜務,他是總務,決策是由我先生甲○○負責。餐會的 收入及支出由甲○○負責,會計則是王尤玲媛」等語(參九十 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 ⒉ ①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臺中縣調查站時供稱:「我 們為營造氣勢,由我及我太太乙○○○決定以募款餐會來吸引 人潮。前述募款餐會我預估約需花費一百多萬元,但實際花費若干我不清楚,而有關餐會之相關開銷,應該由競選總部會計王尤玲媛負責支付,至於王尤玲媛係以現金或以公司支票支付,我則不清楚。如果競選總部有以公司支票支付餐會相關開銷,應係競選總部向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支票開立予相關廠商。乙○○○競選總部 各項經費開銷,均事先由我負責審核決定,然後交由我媳婦王尤玲媛負責執行支付相關款項。我們在餐會現場無法嚴格檢查民眾是否持有餐券」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 ②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開真巧成公司的支票,要蓋公司章及我的章。我提議要辦募款餐會的,餐券是王尤玲媛交給丁○○的。支付餐會的支票是 王尤玲媛開出去的,她是開真巧成公司或王記公司的支票,要問她本人才清楚。」等語(參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 ③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 們沒有正式說我是競選總部總幹事,只是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後援會他們要負責插旗子、廣告車,所以我們要給他們便當費等,我們都有給他們,至於何時給因為都是會計處理,應該都是有給後援會經費,有的是選前給,有的是選後給,詳細數目要會計才知道,會計就是王尤玲媛。因為王尤玲媛是我媳婦,所以我信任她,支票都是放在王尤玲媛那裡,後援會的餐券數量不是我指定的,他們要拿多少就拿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 ④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庚○○是我 指示去競選總部幫忙,她在裡面負責雜物等工作,她有事情向誰報告不一定,有時候我在,她會告訴我,王尤玲媛在的話,她會問王尤玲媛。本件餐會的事情,我有向乙○○○提, 賣餐券五百元的事情,乙○○○也知道,丁○○、壬○○、己○○等 人有事情,都是告訴我,餐會我是總負責,王尤玲媛作帳的部分都是由她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⒊ ①原審同案被告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我結婚後於夫家的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會計兼內部總管理迄今,目前在我婆婆即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 擔任總務,募款餐會是我與總幹事王雲鎮一起負責。乙○○○ 在餐會當天有到場致詞,並請求與會民眾於本屆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她。我認識太平市後援會會長丁○○,乙○○○太平市 後援會工作人員薪資、文宣費、司機費、餐飲費等開銷,係由我以現金直接交付予丁○○。乙○○○競選總部趙姓女性工作 人員只有庚○○一人,負責競選總部與後援會文宣分發及電話 接聽工作。檢察官扣押之計算紙上所記載之人名、鄉鎮別及張數係由庚○○填寫,內容係表示競選總部、李登輝之友會成 立大會及募款餐會邀請函由何人負責發放及張數」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 ②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我擔任乙○ ○○競選總部會計兼總務。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之募款餐會是由 乙○○○主辦,我們大部分的事情都要請示她,我公公甲○○是 競選總部總幹事,所有的事也都由他負責」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 ③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競選總部登記的總幹事是丁○○,但是比較重大的事,應該是甲○○負責。 因為總部沒有支票,但消費要使用支票,故用公司的支票來支付,甲○○知道並且同意要用真巧成及王記公司的支票來支 付消費。文宣的工作是趙小姐(指庚○○)聯絡,餐會的事是 由我聯絡」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 ⒋ ①原審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 調查時供述:「我是應甲○○之邀,擔任乙○○○太平市後援會 會長。太平市係由我及己○○等人負責動員及雇車載運,當天 我們動員之人數約三百多人(詳細人數已記不清楚),並由我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九部遊覽車,分別在我家及己○○家前集合載運參與之民眾,於當天下午六時許 到達梧棲鎮餐會現場,餐會進行中在舞臺上尚有歌舞表演,而乙○○○本人也到場致詞,號召參與餐會之民眾支持她,投 票給她,讓她當選立委進入立法院,以利推動改造國會、穩定政局、發展經濟、壯大臺灣等政見訴求。餐會結束後,動員參與之民眾再由該九部遊覽車載回太平市。我拿到餐券後曾向林德龍募得一萬元,向林慶順募得五千元,及向豐原劉姓友人募得一萬五千元,總計募得三萬元現金,惟該等餐券渠等並未拿去,仍留給我運用,我乃將該二十本餐券分送給親友、鄰居及有意參與餐會之民眾,並未向該等參與前開餐會之民眾索取款項。我及太平市後援會成員己○○等人係各自 透過親友去分發、動員,凡有意願者均須在募款券之存根聯上留下姓名、地址及電話,另以夾報方式,宣傳該募款餐會及李登輝蒞場致詞之訊息,故當天參加之民眾除先前拿到餐券者外,未拿到餐券而有意願參加的民眾,也可上遊覽車參加該餐會,我及太平市後援會、乙○○○競選總部之人員並未 核對餐券。前述我向林德龍、林慶順及劉姓友人募得之三萬元款項,則由我親自記載於個人備忘錄內,餘七萬元則由我自行吸收,我原本要將十萬元報繳予乙○○○競選總部,惟以 電話聯繫後,乙○○○競選總部一位趙姓小姐告訴我不需將募 得款項交回競選總部,故我並未將募得之款項報繳予乙○○○ 競選總部,而係將該三萬元款項,由我運用作為乙○○○太平 市後援會行政支出之開銷,不足之數全由我以現金,或開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九三七之五號之支票自行支付。至於該後援會之行政支出我均有記載於我前述備忘錄內。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九輛車輛係由我向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僱用,費用亦由我支付,該費用總計四萬五千元,我係開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九三七之五號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PA ○○○○○○○號),支付予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於九十年九月 間,乙○○○夫婿甲○○找我輔選時,並未談及支付我輔選經費 情事,我當初即打算自己花錢為乙○○○輔選,所以前述不足 之經費均由我自行支付,且相關支付款項我均記載於備忘錄內,如果乙○○○落選,則先前我自行支付的款項我也不會與 甲○○計較,但若乙○○○當選立委,則我就可以將備忘錄所記 載的支出明細讓甲○○知道,讓他知道欠我一個人情,而甲○○ 也答應會在太平市設立服務處,則以後太平地區民眾之陳情、請託,就可透過我向乙○○○或甲○○反應、解決。乙○○○競選 總部交予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共『約』三十本,除我本人負責 之二十本外,其他餐券均放置於太平市後援會,再由己○○、 陳杉、壬○○、陳月鳳等人主動拿取餐券並負責兜售,己○○等 人並未告知我渠等銷售出多少餐券,亦未將銷售餐券所得款項交給我及太平市後援會登帳,我也未曾過問渠等銷售多少餐券及募得之款項。在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文,確係我的談話內容,其譯文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我當時係在民眾上遊覽車後,以麥克風逐車交代民眾應對詢問之說詞,以規避檢調單位之查察」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頁)。 ②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餐券是曾小姐 收下來的,多少本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自己拿了二十本共二百張,是事後曾小姐跟我說總部有人送餐券過來,我募得三萬元,付車資四萬零五百元,未繳回任何款項回總部,我有打電話給總部的趙小姐,問她錢要不要繳回去,我說很難賣,只募得三萬元,她說費用留著後援會使用。未賣出去的餐券如何處理,沒有人跟我說什麼,我就將之送給親朋好友一起參加,對於錄影帶譯文沒有意見,當時的確是怕調查人員查獲」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頁、第三頁)。 ③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我不知競選總部 趙小姐的名字,但我們聯絡都找趙小姐,已聯絡好幾次了。...,我們有事都是找趙小姐」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二六號卷第一二九頁)。 ④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我沒有 向王尤玲媛拿餐券,餐券是我到競選總部拿的,我拿餐券是要幫競選總部賣,我向競選總部服務人員領餐券領了三十六本,幾張我不知道,她有登記,後來有賣出去,詳細數目我忘記了。後來我打電話給競選總部,說我這裡的後援會沒有競選經費,電話中,競選總部的趙小姐或其他小姐向我說叫我把餐券賣的錢,先拿去作後援會的經費。我還有轉交給別人繼續幫忙賣,之後也有人拿回來還,所以帳目我自己也亂掉,詳細的販賣所得及餐券張數我不清楚。後來我把收到的錢都用在後援會的競選經費,我的後援會並沒有作帳。經費有部分是我自己墊的,有的是用賣餐券的錢,我們後援會不是向會員收錢,是競選總部撥經費給我們的,僱車的時候,經費還沒有下來,僱車的部分己○○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八頁)。 ⒌ ①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 述:「立法委員候選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 中港體育館舉辦餐會前一、二天,乙○○○海線競選總部趙小 姐(詳細名字我不清楚)通知我及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太 平市後援會會長丁○○二人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 後援會會長(前述各鄉鎮後援會會長名字我並不清楚),至總部開會,該會由乙○○○之子王至亮主持,乙○○○及前縣議員 林清標均在會中發表言論,隨後商討十月十日乙○○○赴臺中 縣選委會辦理立法委員登記,及於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造勢餐會組織動員相關情事,經討論決議,十月十三日梧棲造勢餐會由太平市後援會會長丁○○組織動員八輛 遊覽車,約三百餘人參加該場造勢餐會,並分配太平市後援會組織動員人員參加該次餐會會場位置。募款餐會餐券我係向丁○○索取十本(每本十張)一百張,委託謝通仁、張淑君 、簡瓊華、阿樑叔(姓廖名不詳)各十張,其中簡瓊華、張淑君、謝通仁均未銷售出去,阿樑叔銷出二張,其餘退還給我,總計退還給我三十八張,後來我又銷售趙廣仁三張,其餘剩下之餐券放在服務處,該收得之款項除支付競選後援會之助理曾小姐(名不詳)薪水二萬元,付給葉永松母親去世奠儀五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之副總幹事陳杉之油資費二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成立典禮之主持費給主持人壬○○三千六 百元,支付太平市之朱瑞宇喜慶紅包一千六百元。該銷售募款餐券所得款項,本後援會並無登帳,該款項所得,我因考量後援會支付頗多,故在未先徵得丁○○及乙○○○競選總部同 意,逕行先將該款項用於支付前述開銷,故該款項並未報繳給乙○○○或其競選總部,迄今乙○○○及競選總部人員均不知該 等款項使用情形。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車輛,係由丁○○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接洽僱用。太平市後援會成 立後,競選總部曾撥付二次經費,第一次為四十萬元作為後援會各項輔選經費支出,第二次撥十萬元作為租用遊覽車之費用,該等經費均由會長丁○○負責掌理,支出有無記帳,我 並不清楚,由於後援會經常接獲婚喪喜慶請帖,許多紅包奠儀支出,丁○○不同意由經費中支出,我只好自行墊付,並紀 錄下來,希望在選後,再與競選總部結算該等支出款項。當日進入餐會現場時,並沒有工作人員檢視民眾是否持有餐券用餐」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 ②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我所販賣 的餐券所得,沒有繳回後援會,我尚未問到丁○○餐會的錢如 何處理,丁○○也沒有問。」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 號卷第九頁)。 ③被告己○○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是 乙○○○找我當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餐券是丁○○去拿回來的 ,他說我們要有八臺遊覽車的人,叫我儘量去賣,當時競選的時候,有些婚喪喜慶的費用,我想說不用跟丁○○拿錢,就 直接由餐券販賣所得來支出,我沒有和乙○○○、甲○○及王尤 玲媛說過要將販賣餐券所得充作競選經費。競選經費的部分都是會長丁○○在處理,我沒有參與,我當初計畫是等競選結 束後,再將我支出的競選費用、販賣餐券所得,一併與丁○○ 結算,但是後來沒有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⒍ ①原審同案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 調查時供述:「九十年九月間,丁○○邀請我擔任太平市後援 會副總幹事之職。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募款餐會當日 有到場致詞,希望大家拜託親朋好友多多支持。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車輛,係由丁○○接洽僱用,費用亦由丁○○ 支付」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三○頁至三二頁)。 ②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對於丁○○被監 錄之錄影帶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他那麼說」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 ③壬○○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我有丟五張餐券 到戊○○家的門縫中」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 一二七頁)。 ④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 問時供稱:「我有拿五張餐券給戊○○,給戊○○的餐券沒有拿 錢,是會長拿給我,我沒有給錢」等語(參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五頁)。 ⑤壬○○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後援會 副總幹事,我丟給戊○○五張餐券,到餐會中間,戊○○都沒有 和我聯絡,我在後援會沒有領薪資,我是在作主持人,主持費己○○有紅包給我,舞臺音響是我提供的,丁○○有給我一萬 二千元,己○○除了那次主持費外,沒有再給我錢,丁○○也沒 有再給我錢,後援會也沒有給我錢,我只是掛名副總幹事,競選總部也沒有給我錢。我只有去主持過一次,拿過紅包和一萬二千元,其他時間我很少去後援會,沒有參與競選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七一頁)。 ⒎ ①被告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 「因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之妻乙○○○參加臺 中縣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就被借調至乙○○○梧棲競選總部 ,幫忙處理總部日常事務,包括文宣分發、接待選民及接聽電話聯繫選舉相關情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之募款餐會的籌備工作,係由乙○○○、甲○○夫婦、 媳婦王尤玲媛、兒子王至亮及競選總部總幹事王雲鎮等人負責安排策劃,我僅知悉競選總部確實有舉辦該次募款餐會,我並未實際參與籌劃該次募款餐會。該次募款餐會係以何人為募款對象,我並不清楚,募款餐券銷售應係由王尤玲媛負責銷售。該次募款餐會餐券收入所得現金,由王尤玲媛負責登帳,至於如何報繳給乙○○○或競選總部,我並不清楚。我 未曾通知己○○、丁○○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後援 會會長至乙○○○競選總部召開募款餐會,故募款餐會之會議 內容我也不清楚,但我曾打電話給上述己○○、丁○○及龍井鄉 、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會長等人至競選總部參加競選相關事宜之會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中縣調查站前來搜索時,甲○○確有指責我有關募款餐會帳務之問題,不過 我沒有經手募款餐會登帳相關情事,所以我並不知道餐會之帳目及收支情形。乙○○○競選總部內工作人員,只有我一人 姓趙,而丁○○、己○○的確認識我,並知道我姓趙,但可能不 知道我的名字」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九八頁、第九九頁)。 ②被告庚○○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我 有接過丁○○的電話,我也知道他是後援會的人。丁○○應該有 打過好幾次電話給我,是有關文宣分發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 ③被告庚○○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我 在競選總部,若有事情要先向王尤玲媛報告,比較少向甲○○ 報告。我是負責文宣、接待、總部的環境打掃、接聽電話等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⒏ ①原審同案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供述:「我與 兒子鄧育銘、鄧尉建及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等六人一同參加餐會。是己○○拜託我邀約長億里守望相助隊成員及朋友 參加前述餐會,在十三日餐會前約二、三日,我通知湯塗柱、張志德及賴俊吉廣邀親友一同參加,同時說明餐會不需繳費,獲該三人應允,我也邀我兒子鄧育銘、鄧尉建陪同前往,張志德另邀父、母(張秋泉、黃惠姬)一同參加。集合後搭遊覽車前往餐會現場,這次太平市前往參加乙○○○餐會之 領隊為丁○○及己○○,在遊覽車上,我將己○○交給我之募款餐 券,一一分給我所邀之同行人員,由他們在存根聯填寫姓名等基本資料後收回,並繳還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進入 會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與我同行之參加人員也均未繳驗募款餐券。餐會進行中,乙○○○有到場 致詞,要求這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及我兒子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 ②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供述:「己○○在餐會前二、 三天,就有跟我講要我找人,當天上車時才將餐券給我。我找了三人,他們再去找了三人,我沒有付錢及收錢給己○○。 餐券回執聯有收回,餐券攜回家中就丟掉了」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 ③辛○○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己○○給我餐 券,是在餐會前二天,他當場交給我餐券,他說李登輝要來演講,去那裡做個人氣。我總共找八個人去,除了起訴書的五個人外,還有我、我二個兒子去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 ④辛○○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供述:「我的餐券是 被告己○○給我的,我是拿十張,只有八個人去參加,剩下二 張不知道是放在何處,沒有還給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九九頁、第二○○頁)。 ⒐ ①原審同案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 調查時供述:「我受己○○之請託,擔任候選人乙○○○之樁腳 ,在地方上替乙○○○催票。己○○拜託我幫忙邀集太平市建國 里之里民參加餐會,我總計邀請好友吳阿福、劉耀亭二人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搭乘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準備之遊覽 車前往參加餐會。我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集合後即先登車等待出發,丁○○持廣播器登車告訴車上人員『如果有調查站人 員詢問,就回答餐券不是送的,而是自己花錢買的,每張五百元』,並有該服務處工作人員到車上分發乙○○○之宣傳單, 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文,確係丁○○在我所坐之遊覽 車上公開發表之談話無誤。約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之前一週,壬○○至我家中,免費送我五張餐券,要我邀請四、五位里民 前往參加乙○○○之募款餐會。我另將餐券轉贈吳阿福、劉耀 亭二人,剩下二張退回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我在受贈 餐券時,曾問壬○○餐券何人出錢購買,壬○○答稱競選總部會 處理,參加人員完全免費。募款餐會時,乙○○○有到場致詞 ,要求與會人員投票支持她。該次餐會雖名義為募款餐會,據我所知,當天太平市參加之人員均免費參加,餐券則由丁○○、己○○、簡耀堂免費分送給參加人員」等語(參九十年度 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 ②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我拿到五張餐券,是壬○○在十月十三日之前一個禮拜的晚上 ,拿到我家給我,我留三張,其中二張送給我朋友吳阿福及劉耀亭。剩餘二張丟在後援會,不曉得誰拿走了,餐券就是己○○叫壬○○拿來給我的,我有問壬○○,他說不要錢。對於錄 影帶譯文,沒有意見,丁○○在車上有講那些話。吳阿福及劉 耀亭二人沒有付錢,是我送他們餐券。這次餐會太平市參加人員全部都免費」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四頁、第五頁)。 ③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壬○○將餐券丟到我家,我下班回去才看到。我是告訴我朋友 他們,乙○○○在請客,邀他們一起去」等語(參九十年選偵 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一頁)。 ⒑ ①原審同案被告黃水鶴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供述:「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偕同己○○、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 及羅文玲等人,一同參加餐會,己○○於九十年十月初到我家 告訴我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將參選立法委員,屆時將請我 務必幫忙向親朋好友推薦、拉票,約隔數天後,己○○復至我 家,並留下十張乙○○○募款餐券,我因不在家,所以打電話 給己○○探詢該募款餐券係做何用途,己○○告訴我,因乙○○○ 要舉辦募款餐會造勢,怕人數不夠,無法達到造勢的效果,要我招攬鄰居到梧棲讓人請吃海鮮,也告訴我李登輝要來,我問己○○餐券要多少錢,己○○說一張五百元,我說若要收錢 ,將沒有人會前往參加。最後己○○拜託我招攬鄰居、親朋好 友,前往梧棲鎮讓乙○○○請吃飯,幫他捧人場就可以了。當 日(十月十三日)下午,己○○打電話要我儘快招攬鄰居前往 捧場,我乃向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鄰居表示己○○議員要請吃飯,去梧棲吃海鮮,胡顯龍等詢問己○○為什 麼要請吃飯,我告訴胡顯龍等因己○○支持乙○○○參選立法委 員,乙○○○要請吃飯,我們去幫己○○、乙○○○捧場,胡顯龍等 乃答應與我一同前往。我及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人,參加乙○○○餐會沒有出資購買餐券。但我有私下拿 一千元給己○○購買手杯飲料,提供給參與餐會者飲用。我進 入餐會現場前,沒有工作人員在場要我繳驗募款餐券。餐會進行中,乙○○○有到場致詞,請參加餐會者,支持她參選立 法委員。我記得我有將剩下的幾張餐券退還給己○○」等語( 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七二頁)。 ②黃水鶴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供述:「己○○在餐會前三 、四天,拿了十張餐券到我家,放於桌上,當天我不在家,看到餐券後,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乙○○○要出來選立委,請 我幫忙一下,這是聚餐,改天再來拜訪我。他隔天過來叫我找朋友去,我於是找了鄰居過來。餐券我沒有付錢或收錢給己○○。我有跟他說五百元之餐券沒有人會去,我願意出一千 元買二張餐券,己○○說不用拿錢,多找一些人來捧場就好了 ,連我共找了六個人去」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 ③黃水鶴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己○○ 有給我十張餐券,他拿來的時候,我不在家,我回去之後看到,就打電話給他,他有告訴我說一張五百元,我說景氣不好,去哪裡賣五百元,他說就贊助一下,說是乙○○○要選舉 ,他說沒有看過李登輝本人,到現場去熱鬧一下,他沒有說投給乙○○○。我那天上車之後,有退還四張餐券給己○○,並 拿一千元給他,我拿錢給他是要贊助他買茶水的,沒有說是要買餐券,我拿完餐券之後,連同我六個人去參加餐會,所以在車上還四張餐券給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以外之證人部分: ⒈ ①證人李正平(化名,適用證人保護法,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詳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我未購買餐券參加該餐會,我參加當天向同行的參加人詢問,均未花錢購買餐券,餐券均由乙○○○各服 務處人員免費贈與,入場時不論有無餐券均自由入場,未有專人在入口處收取餐券。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我自行前往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新平路、永平路交叉路口 ,前縣議員己○○服務處)報名參加前述餐會,報名後己○○替 我安排搭乘之遊覽車,在車上等待出發時,該服務處人員要求所有參加人員填寫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基本資料,並公開表示『如果有任何人問起如何參加該餐會,就回答係以五百元購買餐券後,憑券參加』,但事實上,我及其他參加人員均未購買餐券即參加該餐會,車程途中並由服務處人員免費分發每人一個李登輝書包,約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抵達會場,進場時並未有人收取餐券,自由進入會場,經己○○及工作 人員引導,太平市出發之八、九車人員,安排坐在已排定之區域,桌上並擺有太平市之紙牌,總計會場共席開七百桌,會中李登輝及站臺者要求全力支持乙○○○,使用之菜色一般 外燴約十道菜,相當豐盛,餐會在晚上九時許結束後,我搭乘原遊覽車返回太平。我前往報名參加餐會前未有人贈送我餐券,報名時己○○也未要求出示餐券,我全程均未帶餐券參 加,實際上該活動未曾有人要求檢查有無餐券,所印製之募款餐券實際上未對參加人募款」等語(參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五八號卷第二二頁、二三頁)。 ②證人李正平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述:「我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參加乙○○○的募款餐會,但沒有繳 交五百元的餐券費用,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我聽說在太平地區,乙○○○的競選服務處有遊覽車要前往梧棲鎮參加 募款餐會,我才打電話去詢問如何參加,他們告訴我前往新平路一段及永平路交叉路口集合,當天下午三點多我便自行前往。前往新平路附近的集合場,有被告己○○在場,那是乙 ○○○競選服務處的辦事處,沒有人告訴我要繳交五百元。在 車上時有聽人說,他有說抵達會場時,如果有人問起,就說我們都是以五百元購買餐券參加。我只知道一位男子,我並不認識他。當天車上的人是否都有繳交五百元,我不清楚。己○○我看過,但不是在車上說話的那個人。抵達會場的時候 ,沒有看到在收取餐券,我直接就走進餐會會場。在車上我本身有填載一份資料,但是否每個人都有填載,我並不清楚。其他遊覽車的人是否有繳交五百元,我不清楚,於餐會時,乙○○○有要求參加之人要支持她,我沒看過也沒拿過募款 餐券,我確實沒有付錢參加。在會場中沒有看到有人在檢查餐券,結束後我搭乘原車回去太平市,我是單獨自行前往,我在調查站之供述是當天的實況。我沒有因為本案檢舉而獲得獎金,太平後援會的人員,有要求我要投票給乙○○○,是 在車上指揮的人員,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③被告固辯稱李正平為秘密證人,所述不得作為本案事證云云,然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可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刑事案件之證人,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同法第十五第一項規定:「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又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的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該規定較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嚴厲,於此,祕密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所述沒有付錢參加餐會,在會場中沒有看到有人在檢查餐券等情亦與證人曾昭雯、張志德、張秋泉、黃惠姬、賴俊吉、湯塗柱、胡顯龍、蔡梅換、余春根、曾傳木等所述相符(詳后),自具證據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又基於秘密證人特性,亦無由當事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之可言。 ⒉ ①證人曾昭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我是擔任太平市後援會會計。餐會當天乙○○○有 到場致詞,請求與會民眾於本屆立委選舉時,支持投票給她。太平後援會部分是由會長丁○○、總幹事己○○、副總幹事壬 ○○、陳杉等人負責鎖售發放募款餐券,再將募款餐券收執聯 交由我保管,並未將募得款項交給我,亦未要求我登帳。乙○○○競選總部亦僅要求繳回收執聯,並未提及餐會募款報繳 事宜,因此我不清楚本次募款餐會募得款項數額。太平地區民眾赴前述募款餐會搭乘的車輛共有九部遊覽車,是由會長丁○○自行向豐原汽車客運公司租用,並以他個人支票支付車 資四萬零五百元(每部車資四千五百元)。錄影帶中拿麥克風向搭車民眾講話的是丁○○,講話內容係向民眾表示該募款 餐券是他本人購買,發給民眾參加餐會,若有調查站人員詢問的話,則要說是民眾自行購買的,每張餐券五百元。意思是本次餐會是免費招待請民眾參加,萬一調查員詢問的話,要民眾配合說是自己花錢買的,一張五百元,丁○○的講話內 容屬實,當天參加餐會的民眾確是免費入場參加」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 ②證人曾昭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述:「餐券應該是涂會長(指丁○○)在十月十三日的前一個星期,去總部 拿回來的,拿了十本給我保管,黃總幹事(指己○○)跟我拿 了八本左右,涂會長也有來拿過,黃總幹事也有退回來過。其他的人沒有從我這裏拿走,但有人拿回來,詳細的紀錄我已丟掉。沒有人將餐會的募款繳交回來。丁○○的確有在遊覽 車上講過錄影帶譯文這些話。餐會後二、三天,有位陳吉陣來收回執,我將已回收之部分回執交給他,後來回收之回執(就是已被搜索出來的這些),他就沒有來拿。陳吉陣來收回執時,沒有說要繳募款餐會的錢,總部的人也沒有說要繳交募款的錢,我們沒有繳交募款餐會的款項給總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沒有繳十八萬元給總部或丁○○。這次太平市地區 參加餐會的人,據我所知的只有三、四個人有交錢,其他都沒有交錢」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 ⒊ ①證人張志德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述:「是辛○○問我 要不要參加餐會。我跟他說好,並邀我父母一同前往。辛○○ 拿三張餐券給我及父母前往,並無向我收費。當日是辛○○開 貨車載我等約十人左右,前往乙○○○太平市後援會,再搭乘 遊覽車前往餐會地點。當時在遊覽車上,辛○○叫我們先在餐 券上簽下姓名後,就全部收回,所以下車後我只有一直走到餐會現場並無繳驗餐券。餐會進行中乙○○○有到場致詞。她 說希望大家能多支持她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等語(參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二六號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 ②證人張志德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我的餐券是辛○○邀我去的,我沒有給他五百元,他邀請我 ,我再邀請我父(張秋泉)母(黃惠姫),三張餐券都是辛○○給我的,我是坐遊覽車去參加的,那是辛○○通知我去坐遊 覽車,辛○○有給我三張餐券,叫我寫名字、簽名,餐會當天 我沒有將餐券帶去,是餐會當天辛○○才在車上給我餐券,我 所謂的簽名就是簽在餐券的上面,我交回去就是交給辛○○, 另外二張我幫我父母簽名。所以到餐會門口沒有再收餐券,因為我的餐券已經給辛○○。辛○○有向我說一張餐券五百元, 但是沒有向我收錢,也沒有叫我說要支持乙○○○」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 ⒋ ①證人張秋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述:「是辛○○叫我 去參加餐會。在遊覽車上時,辛○○拿餐券給我填資料,餐會 現場無人繳驗募款餐券,我們是直接進去餐會會場。我只是去吃飯而已。餐會進行中乙○○○有到場致詞,也有要求大家 投票給她」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二六號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 ②證人張秋泉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張志德是我兒子,我也有去參加餐會,辛○○都是和我兒子接 洽的,我只有去參加餐會,餐券是拿給我兒子,在遊覽車上有遇到辛○○,在坐車之前沒有和辛○○碰過面,辛○○沒有向我 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 ⒌ ①證人黃惠姬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述:「是我兒子張志德之同事辛○○邀我們一起前往參加餐會。辛○○沒有要求我 買餐會之餐券,我也沒有買餐券。當日辛○○開貨車載我等約 十餘人,前往己○○的住處,搭乘遊覽車前往餐會現場。進入 餐會現場前,並沒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乙○○○ 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並有要民眾將票投給她」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五○頁、第五一頁)。 ②證人黃惠姬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張志德是我兒子,我也有去參加餐會,辛○○都是和我兒子 接洽的,我只有去參加餐會,餐券是拿給我兒子,在遊覽車上有遇到辛○○,在坐車之前沒有和辛○○碰過面,辛○○沒有向 我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 ⒍證人賴俊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述:「是辛○○告訴 我乙○○○要選立法委員,叫我前往參加餐會,他亦邀請湯塗 柱、張志德等人前往。當日是辛○○開車載我及湯塗柱等人至 太平市中興路合作金庫搭乘遊覽車前往餐會現場。在遊覽車上,辛○○拿出約十張的餐會存根聯,要我親自填寫姓名、住 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我乃親自填寫乙張完畢後交還給辛○○收執,我並不清楚鄧某為何要我填寫該餐券資料。進入 餐會現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與我同行之其他人員亦均未繳驗募款餐券。乙○○○在餐會進行中, 有到場致詞,並要求現場參加人員在本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 ⒎證人湯塗柱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述:「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約二天,辛○○先以電話聯絡我,邀我參加乙○○○舉 辦的餐會。辛○○告訴我係免費招待,並拿出一張印有乙○○○ 之募款餐券,要我在存根欄親填姓名等基本資料。該餐券填好後由辛○○收回,辛○○表示餐會由乙○○○招待,要我在十三 日下午約四時,在中興路合作金庫門口集合,再搭遊覽車前往,我應允前往,同時也知悉係要求參加人員前往造勢,並投票支持乙○○○。進入餐會現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 繳驗募款餐券,與我同行之參加人員也均未繳驗募款餐券。乙○○○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並要求現場參加人員在 本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 ⒏證人胡顯龍、蔡梅換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均證述:「我們與蔡梅換及林炳坤一同參加餐會,餐券是蔡何菊煌在遊覽車上給我們的,我們並未購買餐券。進入現場前,沒有人檢查餐券,我們就直接進入會場。乙○○○有到場致詞, 並要求大家要投票給她」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 ⒐證人余春根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述:「期間是由己○ ○來向我邀請一同參加立委候(選)人募款餐會,並說一張餐券五百元,但至目前為止並未向我收取款項。在乙○○○候 選人服務處搭乘遊覽車,上車後由一名男子統一分發餐券給車上每一個人。我沒有在餐券存根上留下基本資料,但在上遊覽車後有以一張紙,由車上每一個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五四頁)。 ⒑證人曾傳木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述:「是林華祥邀我參加餐會,在太平市中興路合作金庫前搭乘豐原客運的遊覽車至餐會現場,出發前有姓名不詳之工作人員要求我留下姓名、地址、電話,並提供一張餐券給我,惟我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之後即隨同乙○○○太平後援會之人員及參加民眾一 同乘車至梧棲鎮餐會現場。餐會進行中,乙○○○有親自到場 致詞,並要求我們要在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她。我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 ⒒證人陳月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是受丁○○之邀,擔任乙○○○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 ,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應丁○○之邀,擔任其中一輛遊覽 車之車長,餐會當天因現場為一開放式場所,當時乙○○○總 部人員也無人要求我出具餐券,我到場後即被帶到太平市分配到的餐桌用餐。乙○○○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要求 與會人員投票支持她。當日遊覽車係丁○○僱用,共有九輛, 並由丁○○、己○○負責帶隊,由該二人安排車長招呼參加人員 」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 ⒓證人陳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臺中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我是應己○○之邀,擔任乙○○○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在餐會 進行中,乙○○○有上臺致詞,號召與會民眾支持她當選。當 日丁○○有以麥克風交代參加餐會民眾,如果有檢調單位追查 餐券來源時,要說是自己以每張五百元購買的」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至第六二頁)。 ⒔ ①證人王雲鎮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是甲○○決定要以募款餐會來吸引人潮。募款餐會係以臺 中縣選民或支持民眾為募款對象,原來規劃預計大約為三、四百桌左右,由我負責募款餐會準備工作,該餐券銷售均係由會計王尤玲媛負責,至於餐券係如何銷售,我並不清楚,後來乙○○○媳婦王尤玲媛告知我餐券銷售情形頗佳,為因應 增加之民眾前來,才要我增桌數至約六百桌。前述各地銷售募款餐券所得係如何報繳予競選總部,我不清楚,要問王尤玲媛比較清楚,因為該項工作係由王尤玲媛負責。我因僅負責募款餐會籌備工作,不過問開銷事宜,故該餐會募得多少款項,我並不清楚。乙○○○競選總部各項經費開銷係由何人 負責審核決定,我並不清楚,我僅知係由乙○○○媳婦王尤玲 媛負責執行支付相關款項」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 ②證人王雲鎮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證述:「我不是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我們沒有總幹事,餐會的事是甲○○委託我 ,由我和王尤玲媛一起負責,由我們決定,由王尤玲媛同意就可以決定餐會的所有事項。餐會募款收入及支出都由王尤玲媛負責,我只負責餐會的場務」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五頁背面)。 ③證人王雲鎮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我認識丁○○,他不是向我領餐券,可能他去領的時候,我在現 場。我應該有告訴他太平的餐券在該處,叫他自己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 ④證人王雲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述:「募款餐會是由甲○○提議的,太平後援會的主要負責 人是丁○○,他要拿幾本自行決定,至於沒有賣完或賣完幾本 ,我因為沒有經手金錢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只有交代金錢部分是交給王尤玲媛。九十年九月份左右,募款餐會籌備會王尤玲媛沒有在場,當時只有丁○○、甲○○、林清標、陳吉陣 及其他後援會代表在場,乙○○○來一下講了請大家幫忙的話 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⒕證人即會計師陳屬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檢察官至其會計師事務所履勘時證稱:「乙○○○的會計憑證並不在該處 ,已還給競選總部的尤小姐,是關於募款餐會的帳而已。就只有這一次而已。他有提出憑證給我們,是有關外燴的帳,但沒有購買餐券的帳」等語。 ㈢、查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原審同案被告丁○ ○曾在遊覽車上,持手提式擴音器,向遊覽車上欲參加上開餐會之民眾公開表示:「今天如果有調查站的人問是否給人請的?如果是給人請的,你們也會有事情,所以你們就要說一張五百元,這餐券是我們自己買的,不是他們給我們的。要說自己出錢的啦!一張五百元,我剛剛拿四張給你寫,一張五百元,那些單子(餐券)已經交給會長(丁○○)了。如 果調查員問的話,你就說是自己花錢買的,就對了。你不能說是他請的,要說是自己買的,說一張五百元」等語,有當日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一卷及譯文一紙(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二二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同案被告丁○○、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 與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同案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上揭證人曾昭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與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陳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證人湯塗柱、蔡梅換、陳杉、曾昭雯、張志德、張秋泉、黃惠姬、賴俊吉、余春根、曾傳木、陳月鳳戶籍均在臺中縣,而本次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全縣為單一選區,是上該證人俱屬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及中央選舉委員函附本審卷可參。 ㈣、上揭由原審同案被告丁○○、壬○○、辛○○、戊○○、黃水鶴及被 告己○○等六人,分別動員前往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臺中縣太 平市有投票權之民眾,除少數參加民眾實際上確有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外,絕大多數之民眾實際上均未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而係由丁○○、己○○、辛○○等免費 贈送餐券,或自行至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報名,免費參加等事實,業已分別據原審同案被告丁○○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原審同案被告壬○○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原審同案被告辛○○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及偵查;原 審同案被告黃水鶴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原審同案被告戊○○先後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核與上揭證人李正平(化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曾昭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張志德、張秋泉、黃惠姬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賴俊吉、湯塗柱、胡顯龍、余春根、曾傳木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一卷及譯文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 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本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餐券伊是用賣的,伊賣給一些建商,有些建商不能去,就把餐券還給伊,伊才把一些餐券送給想去看李登輝的人云云,惟查丁○○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中 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其將二十本餐券分送給親友、鄰居及有意參與餐會之民眾,並未向該等參與前開餐會之民眾索取款項,當天參加之民眾除先前拿到餐券者外,未拿到餐券而有意願參加的民眾,也可上遊覽車參加該餐會等情,可知證人丁○○事後翻異前詞,改稱餐券是用賣的云云,尚非可採。⒉原審同案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 調查時供述:伊並未向丁○○、己○○等太平市後援會幹部購買 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餐會餐券,丁○○、 己○○等亦無交付餐會餐券並要求伊發送予他人等語,其於同 日偵查中供述:伊沒有拿五張餐券給戊○○等語;惟其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陳稱:伊有丟五張餐券到戊○○家的門 縫中,那五張餐券是伊向己○○買的等語,及於原審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伊只買五張餐券,伊錢拿給己○○, 五張丟給戊○○他家等語,觀其前後供詞矛盾,且與己○○、戊 ○○所述不符,是其供述五張餐券是向己○○買的之情,自難遽 信。 ⒊原審同案被告辛○○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 己○○給伊八張餐券,伊有向他買,一張是五百元,總共給他 四千元。伊是用他叫花圈的貨款抵銷,當時有說用這個方法抵銷等語,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供述:伊的餐券是己○○給伊的,是拿十張,用五千元向他買的,我有向 另外七個去的人收錢,己○○要給伊貨款,就直接從貨款扣錢 。伊向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張秋泉、黃惠姬各收五百元等語。審其前後就購買餐券之張數及金額顯不一致,且與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偵查時供述:是己○○拜託伊邀 約長億里守望相助隊成員及朋友參加前述餐會,伊通知湯塗柱、張志德及賴俊吉廣邀親友一同參加,同時說明餐會不需繳費,獲該三人應允,張志德另邀父、母(張秋泉、黃惠姬)一同參加,伊及兒子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也沒有付錢及收錢給己○○等情不相符合,亦與被告己○○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伊是請辛○○及黃水鶴他們幫伊 賣餐券,伊到現在還沒向他們收錢,他們還欠我一些錢,改天伊才一起跟他們算等語不一致,又與證人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張秋泉、黃惠姬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均稱其等參加餐會並未繳費等情顯不相同。故證人辛○○上開 供稱其有向己○○購買餐券,並向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 張秋泉、黃惠姬各收五百元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審同案被告黃水鶴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供述:伊十張餐券是己○○給伊的,等到上遊覽車後,伊還他 四張餐券給他一千元,有告訴他說其餘的二千元事後再給。林炳坤修理我家的水電,伊要給他一千多元,打折後是九百多元,伊就用二張餐券付給他。剩下的一千元是鄰居,伊不好意思向他要錢,伊就自己吸收了等語,惟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偵查時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係供述:己○○至伊家,留下十張乙○○○募款餐券,伊打電話 給己○○探詢該募款餐券係做何用途,己○○告訴伊,因乙○○○ 要舉辦募款餐會造勢,怕人數不夠,無法達到造勢的效果,要伊招攬鄰居到梧棲讓人請吃海鮮,伊問己○○餐券要多少錢 ,己○○說一張五百元,伊說若要收錢,將沒有人會前往參加 ,最後己○○拜託伊招攬鄰居、親朋好友,前往梧棲鎮讓乙○○ ○請吃飯,幫他捧人場就可以了。伊及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人,參加乙○○○餐會沒有出資購買餐券。但 伊有私下拿一千元給己○○購買手杯飲料,提供給參與餐會者 飲用,沒有說是要買餐券等語。且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一日偵查中供述:伊是請辛○○及黃水鶴他們幫伊賣餐券, 伊到現在還沒向他們收錢,他們還欠伊一些錢,改天伊才一起跟他們算等語,亦與黃水鶴上開供稱其有付一千元之餐券費用給己○○之情不符,是黃水鶴翻異之詞,亦不足採。 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本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壬○○拿餐券給伊時,伊不在,伊到現場的 時候,有給他一千五百元等語,惟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時供述:約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之前一週,壬○○至伊家中,免費送伊五張餐券,要伊邀請四 、五位里民前往參加乙○○○之募款餐會。伊另將餐券轉贈吳 阿福、劉耀亭二人,剩下二張退回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 。伊在受贈餐券時,曾問壬○○餐券何人出錢購買,壬○○答稱 競選總部會處理,參加人員完全免費。據伊所知,當天太平市參加之人員均免費參加,餐券則由丁○○、己○○、簡耀堂免 費分送給參加人員等語,且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有拿五張餐券給戊○○,給戊○○的餐券沒有拿錢,是會長拿給伊,伊沒有給錢等 語,可知證人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其到現場的時候, 有給壬○○一千五百元支付餐券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⒍證人曾昭雯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調查時證述:伊在調查局有提到:『當天參加餐會之民眾均屬免費入場』等語 ,是針對於看完丁○○之錄影帶後所為陳述,事實上有販賣餐 券,餐會完畢後,競選總部有派人來收取餐券之錢,伊於偵訊中供述『據我所知大約只有三、四人有繳錢而已』等語,是 於檢察官偵訊之前,有告訴伊是社會新鮮人,包庇他人會被抓去關,似乎有威脅伊的意思,伊會害怕,伊只記得會長丁○○告訴我有三、四人有繳錢,當時太緊張了,才會如此說等 語。惟證人曾昭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當天參加餐會的民眾確是免費入場參加,沒有人將餐會的募款繳交回來,餐會後二、三天,陳吉陣來收回執,沒有說要繳募款餐會的錢,總部的人也沒有說要繳交募款的錢,伊等沒有繳交募款餐會的款項給總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沒有繳十八萬元給總部或丁○○。這次太 平市地區參加餐會的人,據我所知的只有三、四個人有交錢,其他都沒有交錢等語明確,再參以證人曾昭雯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已年滿二十二歲,有其年籍資料可考,尚非少不更事之未成年人,豈有可能僅因看完丁○○之 錄影帶或檢察官告以包庇他人會被抓去關,即遽為附和或不實之陳述,因此證人曾昭雯上開翻供之詞,顯不足採。 ⒎證人張志德、張秋泉、黃惠姬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亦同時供稱:辛○○說他有 購買十張餐券,每張五百元,花了五千元,問伊等要不要參加餐會等語,惟與原審同案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 訊、偵查時供稱:伊通知湯塗柱、張志德及賴俊吉廣邀親友一同參加,同時說明餐會不需繳費,獲該三人應允,張志德另邀父張秋泉、母黃惠姬一同參加等語不符,故該部分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證人湯塗柱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去參加餐會,餐券是辛○○給伊的,他拿一張給伊,有向伊收錢, 伊拿五百元給他,是當場交付給他的等語。惟其於九十年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供陳:辛○○以電話聯絡伊,邀伊參加乙○○ ○舉辦的餐會,辛○○告訴伊係免費招待,並拿出一張印有乙○ ○○之募款餐券,要伊在存根欄親填姓名等基本資料。該餐券 填好後由辛○○收回,辛○○表示餐會由乙○○○招待,伊參加前 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且原審同案被告辛○○於九十 年十二月六日警訊、偵查時供述:伊通知湯塗柱、張志德及賴俊吉廣邀親友一同參加,同時說明餐會不需繳費,獲該三人應允等語,故證人湯塗柱於原審翻異前詞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 ⒐證人陳月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伊是受丁○○之邀,擔任乙○○○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 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應丁○○之邀,擔任其中一輛遊覽車 之車長。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幾天,伊向丁○○購買一張餐 券,並當場將五百元交給丁○○,丁○○也將該五百元收下等語 (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六五至六八頁),然與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拿 到餐券後曾向林德龍募得一萬元,向林慶順募得五千元,及向豐原劉姓友人募得一萬五千元,總計募得三萬元現金,伊乃將該二十本餐券分送給親友、鄰居及有意參與餐會之民眾,並未向該等參與前開餐會之民眾索取款項等情不符,是證人陳月鳳上開證詞,尚非可採。 ⒑證人陳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臺中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伊是應己○○之邀,擔任乙○○○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伊參加餐 會的餐券,是在餐會之前向己○○購買,並支付五百元給己○○ 等語(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六十至六二頁)。惟查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 係供述:募款餐會餐券伊係向丁○○索取十本(每本十張)一 百張,委託謝通仁、張淑君、簡瓊華、阿樑叔(姓廖名不詳)各十張,十張販售予葉永松、十張販售予林清潭、四十張販售予哈佛托兒所,其中簡瓊華、張淑君、謝通仁均未銷售出去,阿樑叔銷出二張,其餘退還給伊,總計退還給伊三十八張,後來伊又銷售趙廣仁三張,其餘剩下之餐券放在服務處,故伊總計販售出六十五張等語,並未提及有販售一張餐券給證人陳杉,故證人陳杉上開供詞,亦難採信。 ⒒證人王雲鎮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證稱:餐券的事情,伊向總部拿了七本,全部賣完,錢也交給王尤玲媛,七本是三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述:募款餐券當時是由伊負責,是由工讀生統計完後,再向伊報告,而後援會收到的募款餐會的錢,伊有交代直接交給王尤玲媛,共收了多少錢,由伊口頭向甲○○報告。除了總部幫忙的沒有繳交 參加募款餐會的錢外,其餘參加的人都有繳交費用,而在現場的人,也有用自由樂捐的方式募集款項,伊在現場看每位投入之錢,有投錢的人都不會少於五百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九、一一0頁)。惟查證人王雲鎮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係證述:餐券銷售均係由會計王尤玲媛負責,至於餐券係如何銷售,伊並不清楚,後來乙○○○ 媳婦王尤玲媛告知伊餐券銷售情形頗佳,為因應增加之民眾前來,才要伊增桌數至約六百桌。前述各地銷售募款餐券所得係如何報繳予競選總部,伊不清楚,要問王尤玲媛比較清楚,因為該項工作係由王尤玲媛負責。伊因僅負責募款餐會籌備工作,不過問開銷事宜,故該餐會募得多少款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證述:餐會募款收入及支出都由王尤玲媛負責,伊只負責餐會的場務等語(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觀之證人王雲鎮就其是否負責餐券之銷售募款,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於法院上開翻異之詞,是否可採,誠屬有疑。 ⒓證人劉銀湖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向丁○ ○買三十張餐券,總共一萬五千元,現金向他買的,一手交餐券,一手交錢。伊沒有去餐會,伊是看丁○○的面子才買的 ,那三十張放在家裡,作廢,伊只是熱情贊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惟原審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伊拿到餐券後曾向林德龍募得一萬元,向林慶順募得五千元,及向豐原劉姓友人募得一萬五千元,總計募得三萬元現金,惟該等餐券渠等並未拿去,仍留給伊運用等語,證人劉銀湖就餐券是否交付乙節與丁○○供述不一,已難遽採,又縱其上開所言屬實,僅能說 明部分餐券有因贊助而銷售之事實,但無解於丁○○確有將多 數餐券無償交付有意參與餐會之民眾,是上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⒔證人林加雄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中證稱:伊認識丁○ ○,伊有向他買餐券,買五張,二千五百元,他給伊餐券,向伊訂花圈,然後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證人張賜梅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中證稱:伊認識丁○○, 伊有向他買餐券,買十張,五千元,錢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證人鍾武相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中證稱:伊認識丁○○,伊向他買十張餐券,五千元,有給他 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證人涂清安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中證稱:伊有給丁○○二千五百元,是在總 部當場拿給他二千五百元,他就給伊五張餐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惟上開證人之供述,與丁○○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伊拿到餐券後曾向林德龍募得一萬元,向林慶順募得五千元,及向豐原劉姓友人募得一萬五千元,總計募得三萬元現金,惟該等餐券渠等並未拿去,仍留給伊運用,伊乃將該二十本餐券分送給親友、鄰居及有意參與餐會之民眾,並未向該等參與前開餐會之民眾索取款項等語明顯不符,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⒕證人林清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證稱:伊是潭子、大雅、神岡三鄉後援會會長,伊是向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拿餐券,負責賣三十六本餐券,後來伊有拿現金給王尤玲媛十八萬元,繳納現金時有無簽名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其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述:伊記得乙○○○那天有到現場,希望伊等要把募款 餐券賣好一點,且有強調餐券一定要用賣的,不可以用送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三頁)。另證人陳吉陣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大肚鄉聯絡人,負責賣二十六本餐券,後來有用現金十三萬元給王尤玲媛,但是沒有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嗣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述:乙○○○也有去餐會一 下,她有提到要將餐券賣完,有提及餐券一定要用販售,不能用贈送方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證人潘至誠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稱:伊是乙○○○競選總部豐原地區負責人,有參加募款餐會的籌備 會,乙○○○要求各地區負責人找支持者購買餐會之餐券,以 每張五百元來販售,伊拿了二十六本,每本十張,共二百六日張,伊全部販售完畢,得款十三萬元,以匯款方式匯給競選總部之人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四頁)。證人杜義雄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稱:伊是乙○○○競選總部大甲地區負責人,餐券以每張五百元來販 賣,後來餐券是由伊一位朋友去總部領取的,當伊從日本回來後,伊有問餐券的事,他們告訴伊賣掉三十八本,有退還總部二本,伊全部販售完畢,得款十九萬元,以匯款方式匯給競選總部之人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證人陳湘雲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稱:伊和乙○○○是好朋友,於競選前一個禮拜左右,伊到競選 總部關心,其內部人員,請伊幫忙販售餐券,伊就拿了五本幫忙去販售,剩下幾張沒有賣完,由伊自己吸收掉,販售所得之錢二萬五千元,以電匯方式匯到總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八頁)。參諸證人林清標、陳吉陣、潘至誠、杜義雄、陳湘雲分別為被告乙○○○選總部潭子、大雅、神岡三鄉 後援會會長、大肚鄉聯絡人、豐原、大甲地區負責人及好友,與被告乙○○○等人關係密切,其等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 且其等就繳納現金時有無簽名或如何繳納一節,或稱忘記了,或稱沒有簽收,或稱採匯款方式匯入,惟其等所述繳納之現金數目非少,亦係販賣餐券之所得,竟無簽立憑證或提出任何憑證以供查證,顯有違常情。又證人丁○○等人均未供稱 被告乙○○○於餐會當天,有強調餐券一定要用賣的,不可以 用送的乙節,然餐會當天人數眾多,管控已屬不易,則被告乙○○○是否仍會提及餐券一定要用販售,不能用贈送方式等 語,殊值懷疑。是故證人林清標、陳吉陣、潘至誠、杜義雄、陳湘雲上開證詞,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⒖證人即會計師陳屬滕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結證稱:乙○○○競選時,餐會部分的帳是由伊會計師事務所助理製作 的,原始會計憑證由競選總部提供,伊只有幫他們打入電腦,除了檢察官帶回的帳目資料外,沒有其他的帳目資料了。實際上是有餐會的帳目,因為太緊張,才向檢察官說沒有餐會的帳。檢察官帶回的帳目,據競選總部人員告知是募款餐會的帳,實際上是否有摻入他的帳,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惟證人陳屬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檢察官至其會計師事務所履勘時明確證稱:乙○○○ 的會計憑證並不在該處,已還給競選總部的尤小姐,是關於募款餐會的帳而已。就只有這一次而已,他有提出憑證給我們,是有關外燴的帳,但沒有購買餐券的帳等語綦詳,則該證人事後翻異之詞,尚難遽信。 ⒗證人葉永松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伊有向己○ ○買十張餐券,給他五千元。那是用現金給他的,伊沒有轉賣給別人,伊去餐會現場有帶餐券,因為現場人很多,大部分都有收,因為伊遲到,所以伊的部分(指餐券)沒有收回去。當初買的時候,他們有說到現場的時候,餐券要收回去,以證明有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惟證人葉永松既言其於餐會當日遲到而未收餐券,則其同時陳稱知悉現場大部分人都有收餐券,即有矛盾之嫌,而無法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⒘證人林慶順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丁○○ 有賣十張餐券給伊,金額五千元,伊有給他錢,用現金。伊是交待林慶和處理的。後來因為伊公司沒有人要去參加餐會,所以林慶和就將十張餐券拿回去給丁○○,丁○○沒有還五千 元給林慶和,就充作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該證人既稱該有返還該十張餐券予丁○○,丁○○沒有退還五千 元係充作募款,僅能說明部分餐券有因募款而銷售之事實,惟該餐券既又退還丁○○無償轉送其他民眾(此為丁○○於臺中 縣調查站所供明),則證人林慶順之供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⒙證人林炳坤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結證: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早上去幫黃水鶴修理水電,本來連工資、材料要向她收一千一百元,但她說她有買十張餐券,問伊是否要去參加餐會,伊想剛好下午沒有工作,就去參加餐會,她就拿二張餐券給伊,她告訴伊一張餐券五百元。餐券在遊覽車上,黃水鶴就收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然證人胡顯龍、蔡梅換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係證述:伊二人與林炳坤一同參加餐會,餐券是蔡何菊煌在遊覽車上給伊等的,伊等並未購買餐券。進入現場前,沒有人檢查餐券等語,可認證人林炳坤所述以餐券抵銷工作所得一節,尚有可疑。 ⒚證人簡瓊華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己○ ○有託伊賣一本十張餐券,事後再一起算錢,後來連一張都沒有賣出去,伊就將餐券退還給己○○,伊自己也沒有參加餐 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其既稱未將餐券賣出去,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⒛證人林清潭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伊於九十年十月間,有向己○○買十張餐券,價值五千元。餐會伊沒 有參加,也沒叫別人去,伊將那十張餐券放在家裡,現在已不見,沒有轉賣、轉贈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證人周雪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伊是哈佛托兒所的會計,伊是以托兒所名義買餐券的,托兒所人員是自由參加,不用出錢,托兒所有開立二萬元之支票給競選總部,是己○○叫伊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 。證人黃劍志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中證稱:伊是哈佛托兒所總務主任,餐會伊有去,但是餐券是學校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上開證人所供縱與被告己○○所述 相符,僅能認部分餐券有販售之事實,但無法否定其他多數餐券係無償提供予民眾之事實。 證人即乙○○○烏日後援會負責人賴宏榮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日審理中證稱:在籌備會中乙○○○及甲○○他們有參加 ,他有指示募款餐券一張五百元,一定要賣不能用送的,能賣多少即賣多少。賣的錢伊交給總部,在餐會的二、三天前交的。要參加的人一定要有餐券,伊去的時候一定要有餐券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七四頁)。惟上開證 詞,與原審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 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原審同案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原審同案被告辛○○ 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及偵查、原審同案被告黃水鶴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原審同案被告戊○○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證人李正平(化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人曾昭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證人張志德、張秋泉、黃惠姬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人賴俊吉、湯塗柱、胡顯龍、余春根、曾傳木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不相符,且如確係以募款餐券籌募競選經費,並無行賄之意,自應嚴格管控募款餐券之銷售並設專用帳戶管理之,然本案餐券之銷售狀況及銷售所得金額欲始終未見任何確實帳戶可供稽核,是證人賴宏榮上開證述,亦難採信。 ㈤、原審同案被告丁○○係由被告乙○○○競選總部趙小姐,以電話告 知:並不需將販賣餐券之款項繳回被告乙○○○競選總部,販 賣所得可以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使用之事實,業據丁○○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明確。再者,被告乙○○○競選總部內,僅有一位女性工作人員姓趙,即被告庚○○ ,並負責接聽電話及與太平市後援聯絡競選相關事宜等情,業分據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 查時,及原審同案被告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無訛,並據被告庚○○供認屬實。 而被告庚○○與被告丁○○在此之前,既已聯絡數次,亦據被告 庚○○及丁○○二人一致供述在卷,衡以常情,丁○○應無將其他 不相干之人,誤認為被告乙○○○競選總部趙小姐(即被告庚○ ○)之虞。足認被告庚○○辯稱:並未以電話告知被告丁○○: 不需將販賣餐券之款項繳回被告乙○○○競選總部,販賣所得 可以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再者,被告庚○○僅係被告乙○○○競選總部之工作 人員,所有重大事項均應請示原審同案被告王尤玲媛及被告甲○○之事實,業分據被告乙○○○、甲○○及原審同案被告王尤 玲媛等三人,供承無訛。上開得告知後援會:「不需將販賣餐券之款項繳回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後援會自己使用」之重大事項,被告庚○○若非事先已徵得被告甲○○及王尤 玲媛之授權,豈敢擅作主張?足認上開重大事項,應係由被告甲○○及王尤玲媛事先授意被告庚○○,事後再由被告庚○○以 電話告知丁○○甚明。又王尤玲媛係被告乙○○○之媳婦,負責 被告乙○○○競選總部之會計及總務,被告甲○○係被告乙○○○之 夫,為被告乙○○○競選總部之總負責人,而被告甲○○復將所 經營之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交由王尤玲媛全權使用,而被告乙○○○亦將其於臺灣銀行開立之上開綜合存款 帳戶,交由王尤玲媛全權使用,供被告乙○○○競選總部之支 出及收入之用。被告甲○○、王尤玲媛就曾事先授意被告庚○○ 得告知太平市後援會,無需將餐券販賣所得繳回競選總部之重大事項,衡情應無不告知被告乙○○○之理,蓋此等重大事 項倘日後遭查獲,不僅被告乙○○○之選情勢必將遭受重大打 擊,致使被告乙○○○無法當選,同時亦均須背負刑事責任, 王尤玲媛、被告甲○○既為被告乙○○○至親之人,且均獲被告 乙○○○委以重任,就上開重大事項,自不容被二人擅作主張 ,一手遮天矇蔽被告乙○○○,是被告乙○○○、甲○○二人辯稱: 餐券販售之細節及募款所得如何報繳乙○○○競選總部,皆是 由王尤玲媛負責,其等並不清楚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上開募款餐會現場入口,並未嚴格檢查進入餐會之民眾是否均有持餐券入場,而係開放民眾自由進場之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丁○○及被告己○○二人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同案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供承無訛,核與上揭證人 李正平、張志德、張秋泉、黃惠姬、湯塗柱、賴俊吉、胡顯龍、蔡梅換及陳月鳳等人分別於臺中縣調查站或警訊所為之證述相符。復參以右揭證人王雲鎮、陳吉陣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交付販賣餐券所得予王尤玲媛時,均以現金交付,但並未有簽收之行為等情,足證被告乙○○○、甲○○及王尤玲媛 等三人,對於被告丁○○、己○○所負責之太平市後援會,在乙 ○○○競選總部要求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參加上開募款餐會, 以助長聲勢之壓力下,勢必無法照實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販賣餐券,為達到乙○○○競選總部所要求之動員人數到場參加 募款餐會,以助長聲勢,乃以免費贈送餐券,並提供民眾免費搭乘遊覽車出席餐會,顯係上開各被告勢須採行之手段,否則被告乙○○○、甲○○及王尤玲媛三人又豈會事前對於每張 價值五百元之餐券,未設有專責之人負責核發及控管,而任由乙○○○競選總部不詳之工作人員任意發放,復事先授意被 告庚○○,得告知後援會:不需將販賣餐券之款項繳回乙○○○ 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後援會自己使用等語;於餐會當日,復未派人在餐會各入口嚴格檢查欲進入參加餐會之人是否均持有餐券,而放任民眾自行進入會場。且於餐會結束後,對於當初領取餐券之人,究竟有無如數繳回販賣餐券所得,毫不關心,如遇有人主動繳納販賣餐券所得,亦僅率加收受,而未有正常嚴謹之簽收作為,以避免日後滋生究竟有無繳回餐券販賣所得之紛爭,亦未主動積極向當初領取餐券者,催繳販賣餐券所得。被告乙○○○等人以免付費方式邀集 有投票權人參加募款餐會,被告乙○○○並於席間上台發言拜 託眾人投票助其當選,其免費贈送餐券或未檢查餐券,任人進入會場飲食之目的,顯係約使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乙○○ ○,並非單純為到場長助聲勢而已。被告乙○○○、甲○○顯於決 定辦理餐會之初,即有藉此使有投票數人免費用餐,以遂行賄選。 ㈦、另原審同案被告王尤玲媛先辯稱:丁○○認購三百六十張餐券 ,費用陸續以現金拿至競選總部交付予伊,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將十八萬元存入被告乙○○○於臺灣銀行開立之上開 綜合存款帳戶云云。嗣因原審同案被告丁○○坦承未曾交付現 金十八萬元予王尤玲媛,王尤玲媛乃改辯稱:上開十八萬元,係被告乙○○○競選總部原欲交付予被告丁○○之太平市後援 會競選經費,但十八萬元如何來,已忘記了云云;之後又辯稱:係先自上開綜合存款帳戶領十八萬元現金後,欲交付被告丁○○作為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但因被告丁○○告知已 將販賣餐券所得,用以支用競選經費,始告知被告丁○○將二 者相互抵銷,並且將該十八萬元再存入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供日後查考之用云云。惟本案餐會席開約六百桌,如確係基於募款目的,以每張餐券價額五百元言,募款所得應約有三百萬元之鉅,何以被告等提供稽核之所得數額卻僅有寥寥之數,況就該十八萬元部分王尤玲媛不僅供詞先後不一,且丁○○亦從未供承有與王尤玲媛達成將競選經費與販賣餐券所 得相互抵銷之協議。況衡以常情,倘確係欲供日後查考帳目之用,以王尤玲媛長期擔任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會計之工作歷練,應無不知須以登載會計憑證之方式為之,方可帳目清楚,而非以將甫自銀行存款帳戶提領出來之現金十八萬元,再次存入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奇特方式為之。另依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二六頁所附之被告乙○○○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 存摺所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共計有二十四筆交易紀錄,其中有三筆均為存入十八萬元,有一筆為提領十八萬元,倘王尤玲媛不另製作其他會計憑證,日後將如何單憑交易紀錄,即可查考帳目,實無理解?且依卷附之被告乙○○○九十 年日記帳、總分類帳所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固有一筆傳票號碼:○○○○○○○○號之競選經費支出十八萬元之記載,然 另三筆十八萬元之銀行存款之傳票號碼分別為:三一○一六○ ○三號、○○○○○○○○號、○○○○○○○○號,依會計憑證(傳票)之 製作先後順序,應係先存入該三筆十八萬元之現金後,再支出一筆十八萬元之現金,益徵王尤玲媛最後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辯稱:係先自上開綜合存款帳戶提領十八萬元現金,欲交付被告丁○○,作為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費用, 但與被告丁○○應繳付之販賣餐券所得十八萬元,相互抵銷後 ,為了作帳,始再存入十八萬元,以供日後查考云云,顯係為脫責而虛構之詞。是王尤玲媛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㈧、再者,於上開募款餐會進行中,被告乙○○○曾上臺致詞,請求 與會人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之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王尤玲媛、丁○○、己○○、壬○○及辛○○等五人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黃水鶴、被告辛○○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供承在卷,且核與上揭 證人曾昭雯、張志德、張秋泉、黃惠姬、湯塗柱、賴俊吉、胡顯龍、蔡梅換、曾傳木、陳月鳳、陳杉及王雲鎮等十二人分別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或警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乙○○○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提供餐飲賄賂,而與有投票權 人約定投票予渠之一定行使之事實。 ㈨、綜合上述㈠至㈧所述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均符合上開賄選 罪之構成要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院賓文廉字第一○○二七號函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彙整之 「賄選犯行正當表列」事項㈣、認定賄選之參考標準:對於有投票權人以提供免費之餐飲(參考司法院三十六年院字第三七○三號解釋),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賄選犯罪〕,被告乙○○○、甲○○、己○○、庚○○與原審同案被告王尤 玲媛、丁○○、辛○○、壬○○、戊○○、暨黃水鶴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而被告等彼此間之意思聯絡,有直接聯絡與間接聯絡,皆應論以共犯投票行賄罪。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查我國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等所犯之罪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庚○○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刑法修正前法律為有利於被告,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㈤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賄罪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甲○○、己○○、庚○○與原審同案被告王尤 玲媛、丁○○、辛○○、壬○○、戊○○、黃水鶴間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交付餐券以免費提供餐飲方式賄選,所提供之餐飲屬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物,核屬賄賂,並非不正利益,原審法院認被告係提供不正利益賄選,尚有違誤,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乙○○○、甲○○、己○○、庚○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 舉之參選人,被告王煌炳係被告乙○○○之夫,擔任被告乙○○○ 競選總部總幹事,被告庚○○係被告乙○○○競選總部之職員, 被告己○○係被告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 均不思以公平、公開、公正之競選方式,謀求被告乙○○○順 利當選立法委員,卻反而共同以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以交付餐飲方式行賄,而約定為投票予被告乙○○○之一定之行使 之違法方式,謀求被告乙○○○得以當選立法委員。被告等之 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已破壞選舉風氣,影響吾國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事後被告乙○○○仍告落選,及其等犯罪後均 未坦承犯行,參以其等均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其等所交付之賄賂係用餐一次,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被告乙○○○、甲○○、己○○均褫奪公權 二年,被告庚○○褫奪公權一年。第查被告乙○○○、甲○○、己○ ○、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或因選舉或因親友關係或人情壓力而罹本案,而本案確有販售部分餐券,其等為達一定人數始無償贈與民眾餐券,情節尚非十分重大,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司法頒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故本案被告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款係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是被告緩刑之宣告並不及於褫奪公權部分,併此敘明)予以宣告被告乙○○○、甲○○均緩刑四年,被 告己○○緩刑三年,被告庚○○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提供予選舉權人飲用之餐飲既早經飲食而滅失,於本案判決時既已不存在,自毋庸贅予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