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附民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合夥經營服飾買賣業務,合夥期間均由甲○○預先開立支票數紙,分別交由房東按月提示。於94年4月底,乙○○與甲○○同意解散合夥,協議由乙○○分配 取得臺南新光店、臺南友愛店、彰化中山店、臺中大雅店、嘉義垂陽店、嘉義文化店、臺中吉安店、臺中逢甲店等8家 門市經營權,甲○○則取得新竹新竹店、臺中豐原店、臺中中港店、臺中東海店、彰化員林店等5家門市經營權。雙方 並約定各自分得之門市房租金各自負擔,且須將甲○○預先開立用以支付乙○○分得門市房租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7紙,於94年5月起自各房東處取回後即應歸還甲○○,再由乙○ ○與各房東重新締結新租約及辦理換票手續。詎乙○○於自各房東處取回如附表所示支票17紙後,竟均未依約返還甲○○,反予以侵占入己,將之用於支付其臺南新光店、臺南友愛店、彰化中山店、臺中大雅店、嘉義垂陽店等門市房租、保全及電費等費用,或存入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用途如附表所示),其中除票號BU0000000、BU0000000等2張支票經原告撤銷付款委託外,其餘附表所示支票均 遭提示兌現,使原告受有共計505,96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否認有對原告侵占。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7紙、存證信函、法院支付命令、律師函及回執、匯款回條、終止租約契約書、支票簽收證明等件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侵占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占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