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0弄9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止,在宏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錏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清晨零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清晨一時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四次在臺中市○○區○○路四三六號宏錏公司廠區內,利用凌晨時間宏錏公司鋁錠原料乏人注意之機會,以廠區內之堆高機將該宏錏公司所有之鋁錠原料搬運至其平時所負責駕駛送貨之車牌號碼四八三 ─QR號大貨車上(檢察官誤載為QR─八三○號),再駕駛該大貨車將鋁錠原料載運至廠區外,以此方式竊得宏錏公司所有之鋁錠原料,每次約三公噸,四次共計約十二公噸(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清晨一時許,丁○○以上述方法行竊時,被同事丙○○、林佳雲夫婦目擊,經丙○○於翌日將上情告知該公司廠長,廠長再告訴負責人甲○○,經甲○○盤點存貨發現短少,始知遭竊,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宏錏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陳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丙○○、林佳雲偵查中之證述經均具結,核其等所證述與證人甲○○證述及宏錏公司提出之鋁錠原料進貨清單、使用鋁料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短少數量統計表等大致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為宏錏公司之送貨司機,該公司所有之四八三─QR號大貨車大部分為其送貨時所使用等情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犯竊盜罪行,辯稱:宏錏公司是否有失竊短少鋁錠原料並不清楚,伊沒有倉庫鑰匙,未偷竊鋁錠,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實在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宏錏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原審證述:(被告為何會在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離職?)當天公司有報案,被告從警局回來後隔天就沒來上班,公司發生竊盜案,被告去派出所做完筆錄回來後就離開公司,自己就沒有來上班;(是何竊盜案?)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當天丙○○問廠長當天凌晨有無派車出原料,廠長來問我,我說沒有,然後調公司監視錄影帶來看,裡面有看到被告把公司原料用堆高機裝上公司貨車載出去,我就報警;(監視錄影器內被告是幾點載公司原料出去?)大約凌晨一點多;(可否看出載多少原料?)有三捆,都是公司鋁錠原料;(可否看出被告是用何貨車載鋁錠?)用公司大貨車四八三─QR;(你提出告訴時,有提到公司被竊的鋁錠大約有十二噸,如何算出?)第一次根據目擊證人丙○○、林佳雲、公司內部同事,第二次以公司進出貨、公司內盤點所剩鋁料我親自盤點計算出來;(當天調出監視錄影器時,如何看出是被告?)被告穿公司制服,還有相處三年我可以一眼認出是被告;(公司有無要被告送過原料鋁錠?)沒有;(本案是因為丙○○反應得知?)是,丙○○除了向我反應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那次之外,其他是經過我詢問,丙○○說之前他也有看到過,我有再去問林佳雲,林佳雲也說之前就有看到,我問他們夫妻為何之前看到不講,他們說以為公司在出貨,後來次數多了,覺得不太對勁,剛開始也是因為大家是同事沒有馬上反應;(提示偵卷第三十頁告訴理由補充狀被告竊盜一覽表,公司失竊情形是否如此?)是;(公司有多少人使用四八三─QR貨車?)主要是被告在使用,其他人很少使用,幾乎沒有;(公司有無人會載鋁錠原料出去?)如果沒有我允許,不會有任何人把原料載出去;(提示偵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貨車載了幾捆鋁錠?)三捆;(提示偵卷第六十九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貨車載了幾捆鋁錠?)三捆;(被告晚上如何進入公司?)被告有公司大門遙控器,因為被告如果出車太晚,要把貨車開回公司,必須帶遙控器;(提示偵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是何人?在做何事?)我有看過錄影帶,錄影帶比照片還清楚,該人是被告,從身材、走路樣子首照片中的人穿的是公司制服,我可以認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以下),於本院證稱:被竊數量係依據進料、成品出貨扣除場內的庫存所得之數量,倉庫平常有沒有特別人的在看管,亦沒有每月盤點,鋁料耗損約為百分之五,但不確定都是百分之五,但有些增減,上下不會超過百分之一,因為住廠員工的報告,我們才會去看錄影,錄影顯示確係被告偷竊,宿舍、倉庫是連結在一起,住宿者不會把電動鐵捲門放很低,且現場有工作的話,倉庫的門也會開,司機正常下班時間是下午四點半,如有加班,最慢也是晚上七點下班,未曾要司機在大夜班的時候出貨等語。核與證人即即宏錏公司之員工林佳雲於偵訊中結證:(有無看過丁○○偷公司的鋁錠?)他(指丁○○)偷四次,用堆高機把鋁錠放到大貨車上,那輛貨車是他平常開的貨車,他把貨車開出去之後還會再把貨車開回來,他偷鋁錠的時間大約都是晚上凌晨十二點多或一點多,我平常住在工廠內,有時還未睡覺可以從窗戶看到,他偷了四次,...我沒有跟老闆說,是因為我知道他是司機,以為他要送貨出去,所以沒想到跟老闆說,後來因為覺得都這麼晚了,而且次數那麼多,我才問我先生丙○○,為何這麼晚才要送貨出去,丙○○覺得奇怪才去問老闆,因而發現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一頁),於原審法院結稱:(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看到被告在凌晨十二點到一點左右以貨車載物外出共四次?)是,我是住在工廠裡面;(看到被告載貨情形?)我確實有看到被告開車載鋁錠,不是載半成品;(看過四次,有無懷疑?)我以為是要出貨,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看到四次載貨的數量是否都一樣?)數量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以下)及證人即宏錏公司之員工丙○○於偵訊中結稱:(是否有看到丁○○將宏錏公司之鋁錠以卡車載走?)於九十四年九月份間,丁○○有一天晚上凌晨一點多,他開我們倉庫的門,因為我住在公司,聽到開門的聲音就醒過來,丁○○先開堆高機進到倉庫裡將鋁錠拿出來,再把鋁錠放到貨車上,他是司機所以有鐵門鑰匙,那時已經不是出貨時間,我大概看過三次後,才跟廠長報告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四年九月間居住在工廠內?)是,我是和林佳雲一起住;(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凌晨發現被告以貨車載鋁錠出廠房?)是,我有看到,我向廠長反應,我問廠長是不是有在凌晨十二點到一點多出貨;(為何特別向廠長反應?)覺得怪怪的,為何那麼晚了會有原料出貨,因為這樣的情形幾乎沒有,平常公司出貨是半成品不是原料..之前我以為是老闆叫被告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偵查、原審中所述實在,總共看過四次被告在深夜至工廠載鋁錠外出,最後一次向廠長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勘驗錄影帶上之人即是被告,看到他的地方,距離他約有五十公尺,我可以看清楚等語暨證人即宏錏公司之員工戊○○於本院證述:看到幾次被告於夜間出貨,我有問他來公司做什麼,他說老闆叫他來載貨,我沒有將這事情反應上級,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勘驗錄影帶上之人即是被告等語均相符合。又被告坦承於事發當天下午六時零七分傳「今天的事情我只有一句話真的很對不起妳們,也謝謝妳們給我一個機會,我沒臉在見妳們,尤其是妳,我真的說不出話」之簡訊與被告之妻 (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簡訊內容),並有宏錏公司遭竊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張(偵卷第 六十五頁以下)、鋁錠原料照片二張(偵卷第五十六頁)、宏錏公司提出之鋁錠原料進貨清單、使用鋁料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短少數量統計表等在卷可按。 ②、證人林佳雲、丙○○等確有目擊被告駕駛宏錏公司四八三 QR號大貨車於附表所示之凌晨時間,將鋁錠原料載運出宏錏公司廠區;證人甲○○、丙○○、戊○○亦證述監視錄影帶上於凌晨時間將宏錏公司之鋁錠原料載運出廠區者係被告,證人林佳雲、丙○○、戊○○、甲○○,分係被告之同事及老闆,與被告熟識,當無誤認之虞,證人林佳雲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自無妄加誣攀之理,又被告係宏錏公司之送貨司機,證人林佳雲、丙○○、戊○○係被告之同事,其等於多次目擊被告駕駛宏錏公司四八三─QR號大貨車,將鋁錠原料載運出宏錏公司廠區後,起初並未生疑,以為是被告加班出貨而未向公司反應,亦符合常情,尚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宏錏公司員工,持有公司鑰匙,得開門進入,所為並不符加重竊盜之要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②、被告先後四次竊盜,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連續四次竊取宏錏公司之鋁錠原料計達約十二公噸(價值計約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依證人甲○○原審所述),數量非少,價值甚高,造成宏錏公司之損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一、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清晨零許,竊取宏錏公司鋁錠原料(約三公噸)。 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清晨一時許,竊取宏錏公司鋁錠原料(約三公噸)。 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清晨一時許,竊取宏錏公司鋁錠原料(約三公噸)。 四、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清晨一時許,竊取宏錏公司鋁錠原料(約三公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