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任職於遠揚有限公司從事應收帳款催收業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4日,在臺中市○○路○段128號4樓之1遠揚有限公司接受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安信公司對北曄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曄龍公司)之債權債務相關善後及清償事宜,並對外代表安信公司向北曄龍公司催討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貨款債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接受委任後,即向北曄龍公司催收積欠安信公司之貨款,嗣經北曄龍公司於91年12月5日召 開債權人會議,決議推舉安信公司代表乙○○、張根豪、劉茂林、魏美芬、吳村清5人為債權人代表,並由該5名債權人代表於91年12月6日共同聯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下稱遠東銀行文心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便北曄龍公司匯入款項以供分配清償所有債權人之債務,前開遠東銀行文心分行之銀行存摺並約定由乙○○負責保管,而聯名帳戶之開戶印章則由5名債權人代 表各自保管,之後,北曄龍公司先後於91年12月9日匯入329萬2421元、於91年12月11日委由承揚法律事務所匯入25萬元、於92年1月7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及2萬3千元,扣除91年12 月30日提領現金35萬元作為委任律師向債務人追討應收取貨款及相關法律行為等支出之費用後,迄於92年5月12日止, 前開遠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應有含利息等金額共計362萬 6997元。未料,乙○○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5月12日,利用負責保管 前開遠東銀行文心分行聯名帳戶之機會,向張根豪、劉茂林、魏美芬、吳村清其餘4位債權人代表佯稱:欲支付律師前 往美國向RUGGED SHARK5JO追討北曄龍公司之股金及貸款等 費用,必須蓋章領款為由,致使張根豪、劉茂林、魏美芬、吳村清誤信為真,而在遠東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聯名開戶印鑑章後,乙○○即擅自填載提款金額362萬6千元後,持往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提領前開款項,得手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5年5月12日即將其中220萬元匯入其個人向遠東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另外以邱進財名義匯款125萬元至萬通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剩餘17萬6千元則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前開款項,挪供個人使用。 嗣於93年5月間,乙○○與張根豪、劉茂林、魏美芬、吳村 清在承揚法律事務所協商分配清償事宜,談妥以遠東銀行文心分行聯名帳戶內之存款總額分配清償,惟債權人代表迄於93年12月間,均未收到領款通知,經債權人代表張根豪發覺有異,前往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查詢帳戶餘額,經行員告知該聯名帳戶內僅剩5千多元,安信公司始輾轉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安信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將其受託保管之前開遠東銀行文心分行聯名帳戶內之款項,擅自提領362萬6千元後,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個人使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安信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見94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6 頁、第57頁)、證人劉茂林、吳村清、張根豪、魏美芬、張廖秀真(即魏美芬上開聯名印章之保管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57頁至第59頁)均屬相符,並有張根豪寄發予被告質疑其未按照約定分配已收取帳款事宜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安信公司委任被告處理北曄龍公司債務之委任書各1份(見94 年度發查字第802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遠東銀行 94年8月25日(94)遠銀心字第133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94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遠東銀行94年9月27日(94)遠銀心字第149號函檢送之遠東銀行取款條、遠東銀行存入憑條、遠東銀行轉帳收入傳票、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94年 度偵字第12607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北曄龍公司債權分 配比例表1份(見94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復查: (一)被告供稱已於94年間將侵占款項300萬元以2張面額各150 萬元之支票歸還北曄龍公司負責人陳志聰,並提出支票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惟被告既受告訴人安信 公司委託代為向北曄龍公司催討貨款債務,而對於北曄龍公司匯入聯名帳戶內之款項,係為供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用,被告事後如有歸還侵占款項之誠意,亦當知悉該將款項歸還予債權人代表統籌處理,何以會擅自歸還予北曄龍公司負責人陳志聰,且被告雖有提出該2張支票影本, 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係為歸還本件侵占款項之用,且陳志聰是否確實收受該2筆款項及收受之原因,被告辯護 人均未提出具體說明,尚難據此主張被告業已歸還300萬 元之侵占款項,是本院認為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業經歸還部分款項,而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即係作為購車之用,認與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號)有原因、結果之關係,係屬牽連犯,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惟觀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見94 年 度偵字第12607號卷第49頁、第50頁),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以謊報車輛失竊,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而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罪責,被告購車行為本身並無違法可責之處,則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購車資金來源係本件侵占款項而辯稱兩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有可議;且被告於該案件中,先於92年4月8日以340萬 元購買車牌號碼6755—FW號自小客車1輛,又於92年5月12日以34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9980—FW號自小客車1輛,復於92 年10月8日以299萬元購買車牌號碼3077—GD號自小客 車1輛,被告僅於92年5月12日以邱進財名義匯款125萬元 至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被告既然早在92年4月8日即有購車行為,可見被告在侵占前開款項時,並無預先規劃係要供作前開詐欺案件使用,否則被告應該將全部款項挪為購車款使用,何以被告僅匯入3分之1之侵占款?且被告為何不在前開案件中主動供陳購車款之來源?則被告辯護人事後始主張兩案有牽連關係,即有可議之處;況且,本件被告侵占款項之總金額為362萬6千元,扣除前開挪用為車款之125萬元,尚有237萬6千元係遭被告個人花用 完畢,被告並未詳細交代該部分金錢之流向,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非前開詐欺取財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效力所及。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被告係於自遠揚有限公司離職後始以個人名義受託催收上開貨款,其非從事業務,故僅係犯普通侵占罪云云,惟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辯護人問:你為何受安信公司的委任?)我原本是在遠揚律師事務所上班,安信公司委託我們事務所處理北瞱龍公司的呆帳問題,因為職務的關係才會參加債權人會議,會議結束後,安信公司才與我個人簽訂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而被告亦於本院供稱其在遠揚有限公司係從事應收帳款催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係為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任職於遠揚有限公司從事應收帳款催收業務,接受告訴人安信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安信公司對北曄龍公司之債權債務相關善後及清償事宜,並對外代表安信公司向北曄龍公司催討貨款債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修正,爰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 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安信公司委託其處理債務之信任關係,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債務人北曄龍公司清償之債款,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其侵占所得款項高達362萬餘元,從案發至今,均未主動與告訴人安信公司及其 他債權人協調處理,造成告訴人安信公司及其他北曄龍公司之債權人事後求償無門,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認為被告侵占所得高達362萬6997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於實施減刑後僅為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表示如何償還告訴人之損害,且犯後態度不佳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屬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中所列之罪,且原審係宣告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逾有 期徒刑1年6月,則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減刑,自無檢察官所指可減為有期徒刑1年之適用;又原審於量刑 前已詳細審酌被告侵占所得高達362萬餘元及犯罪後迄未主 動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