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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朱貴郭同奇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L五R─七五一號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止,共分十八期,每月一期給付三千五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景福巷一一五號之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一期)開始,即未為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將上開機車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之方程式機車行(嗣上開機車業經過戶予楊家琪),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二條第四款訂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佈廢止在案,因此,本件被告所涉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於起訴後既經廢止其刑罰,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於起訴後業經廢止刑罰之事,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本件機車係由被告透過居間之鹿港吉輪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告訴人購得之機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做成之書面契約完成後,因告訴人不占有機車,旋指示吉輪機車行將機車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完成附條件買賣契約告訴人交付機車之義務。被告於交車後遷移不明,拒絕履約,並於95年3月5日將機車出售予彰化縣鹿港鎮方程式機車行套換現金花用之行為,應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相合云云;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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