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起,任職彰化縣秀水鄉○○村○○路543號佳佳泰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通話卡銷售及收取貨款等 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 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將其先後收取阿貴-印尼料理小吃店新台新台幣(以下同)52200元、美娟小吃26000元、草屯小吃-越南西貢小吃店13250元、力行小吃13250元、潭子 小吃-越南小吃部13000元、賴生堂3240元、益源商行7075元、巨蛋-銀河商行430元、中日超商9675元、一統7385元、來客多4305元,合計149810元。另於同年10月8日,自佳佳泰 有限公司所提領總價為180750元之通話卡950張,均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連續加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佳佳泰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雖承認有將收取之上開11筆客戶款項及電話卡挪用,但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事先有與公司協議,將上開客戶之帳款轉給伊,伊事後再全部返還。通話卡部分,可能遺失或漏記,伊亦一併承受,並沒有侵占云云。惟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所簽收之出貨單及銷貨單共1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所為辯解,前後不一致,足認其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修正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侵占之數額、對被害人佳佳泰有限公司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比較結果,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5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