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皮帶壹件、皮包肆件、錶帶叄件、手鍊貳件、吊飾壹件、鑰匙圈壹件、打火機殼貳件合計拾肆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Chrome Hearts」商標圖樣,係日商可洛米哈 特斯日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名稱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近年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且明知「CH Cross」等之樣式設計,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享有著作 權之圖形、美術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權,亦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該重製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暨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7號1樓D5其所經營之「君品銀飾精品店」內,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販入標示有前開商標圖樣及他人擅自重製「CH Cross」等圖形、美術著作之仿冒商品包括皮帶、皮包、錶帶、手鍊、吊飾、鑰匙圈、打火機殼等共15件後,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君品銀飾精品店」內,販賣於不特定人,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而予以購買。嗣於95年12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7號1樓D5,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售餘之仿冒「Chrome Hearts」商標圖 樣暨非法重製「CH Cross」等圖形、美術著作之皮帶1件、 皮包4件、錶帶3件、手鍊2件、吊飾1件、鑰匙圈1件、打火 機殼2件,共計14件。 二、案經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丙○○、陳志隆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何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著作權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告訴人之商標圖樣,更不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宗第18、21頁),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其如何於上揭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商品15件後,在其所經營之「君品銀飾精品店」內陳列擺設以供不特定人選購販售等情,均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商品14件可證,堪信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扣案之商品14件,經告訴代理人丙○○鑑定結果,認為其材質、製工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係屬仿冒「Ch rome Hearts」商標之商品,此有丙○○於95年10月31日出 具之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產品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而前 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Chrome Hearts」商標名稱及圖樣, 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名稱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㈢又被告所陳列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15件商品,該商標圖樣圖形係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享有之美術著作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志隆律師指訴綦詳,並有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美國著作權證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26至47頁),堪信「CH Cross」等樣式設計圖形,確經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而享有著作權。又現行著作權法對於各種著作之保護,採創作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可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而美術著作為該法所稱著作之一,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原創性;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此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製作他人之著作,凡屬自己獨立之創作而具原創性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享有之「CH Cross」等樣式設計圖形具原創性,既於美國註冊登記而享有著作權,自亦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經營上開「君品銀飾精品店」,係從事販賣銀飾之人,依一般商業習慣,其對飾品之知名品牌應會掌握相關資訊,以投消費者所好,俾提高銷售業績,「Chrome Hearts」商標圖樣及「CH Cross」等 樣式設計,近年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則被告既陳列、販賣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其對該商標圖形同時享有著作權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未得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後,陳列擺設以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資營利,且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原審未予論究,於法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爰審酌保護智慧財產權,以發揚人類精神創作,為國際社會所共認之普世價值,同為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所維護,而被告為圖營利,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漠視商標權人對於產品形象所挹注之資金及努力,本不應寬貸,惟被告陳列販售之商品件數僅15件,數量不多,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又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因資力不足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刑期2分之1,以啟自新。 五、扣案仿冒「Chrome Hearts」商標圖樣暨非法重製「CH Cross」等圖形、美術著作之皮帶1件、皮包4件、錶帶3件、手鍊2件、吊飾1件、鑰匙圈1件、打火機殼2件等物,係被告犯侵害商標法罪暨違反著作權法所販賣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因從刑應依附於主刑,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 前段、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附 表 ┌─────────────────────────────────┐ │ 商 品 名 稱 │ ├─────────────────────────────────┤ │ 人造珠寶、貴金屬及寶石製之珠寶、戒指、耳環、項鍊、手鐲、項鍊、 │ │ 耳環及手鐲上之珠寶垂飾、袖扣、耳環夾、珠寶製皮帶扣、貴金屬製鑰 │ │ 匙圈、人造寶石、菸具、打火機、火柴、菸嘴、非貴金屬製之香菸盒、 │ │ 雪茄盒、菸灰缸、菸架、雪茄菸切刀、煙袋、百貨公司關於眼鏡、皮包 │ │ 、皮夾、手提袋、旅行箱、靴鞋、化妝品、寢具、玩具、菸具、布疋、 │ │ 衣服、服飾配件、髮飾品、文教用品、首飾及貴金屬、照明照具、廚房 │ │ 用器具、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等零售商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