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周世宗(因本件違反商標法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為設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806巷50號恆昆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製造拖鞋產品 ;而甲○○則為仲介皮革、乳膠皮買賣之仲介商,二人均明知「TOILE DAMIER en couleur(fig)」(棋格盤樣式,下稱本件商標)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靴、鞋及涼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正商標審定號00000000,授權期間民國89年4月16日至 99年4月15日)。竟自94年10月起,未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由周世宗向甲○○表示欲訂購棋盤狀(下稱本件圖樣)之皮革用以製造拖鞋,甲○○遂基於幫助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犯意,向千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順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楊賢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碼(寬約54英寸、長約3.3台尺)乳 膠皮新臺幣(下同)43元購買素面之乳膠皮,再徵得寰聲興業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馬倍富同意使用其棋盤格圖樣之印模,交由不知情之永勝印刷廠人員將近似前述商標圖樣,印製在前述乳膠皮上,甲○○再將印製完成之乳膠皮以每碼45至47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周世宗,供作恆昆工業社之製鞋原料,以此方式賺取佣金,周世宗取得印製完成之乳膠皮後,即將之用以製造類似本件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品之拖鞋,並以每雙45元之價格販售予量販賣場,供不特定人選購,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從中牟利。嗣於95年8月25 日17時10分許,經警循線持搜索票,前往恆昆工業社之前述廠址搜索,扣得仿冒前述商標圖樣之拖鞋成品18,384雙、半成品1,050雙及乳膠皮70捲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周世宗、楊賢欽於警詢中之陳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周世宗、楊賢欽、劉旭東、馬倍富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 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為仲介皮革、乳膠皮買賣之仲介商,自94年10月間起,陸續接獲周世宗訂購印製有前述類似商標圖樣之乳膠皮訂單,伊向楊千順購買素面之乳膠皮後,再徵得馬倍富同意,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將類似前述商標圖樣,印製在前述乳膠皮上,伊再將印製有前述商標圖樣之乳膠皮送往恆昆工業社供為製鞋原料,以此方式賺取每碼乳膠皮2至3元佣金等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仲介皮革,賺取佣金,伊拿工廠外務提供之多種圖樣,由客戶周世宗所指定,伊不知該圖樣侵害他人商標權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件商標係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靴、鞋及涼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正商標審定號:00000000;授權期間為89年4月16日至99年4月15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在卷足憑。 ㈡經由被告之仲介而由原審共同被告周世宗使用本件圖樣之皮料於其拖鞋商品上,其兩種方格之顏色、大小、紋路,皆極為近似告訴人本件商標,有扣案之成品拖鞋、告訴人註冊商標圖案在卷可按,且本件扣案皮料之圖樣,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亦認扣案70捲皮料上之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之外觀構圖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且使用於拖鞋商品與本件商標據以指定之靴、鞋、涼鞋等商品係屬類似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5年12月22日95智商0350字第0958055131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圖樣與告 訴人之上開商標,已構成近似一情,可以認定。 ㈢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上開棋盤格圖樣,已為該公司知名之商品表徵之一,舉凡路易威登公司生產製造之皮包、各式皮件皆可見上開圖案,又路易威登公司生產之產品因品質甚佳,在市場上每以價昂聞名,而該公司亦常以廣告宣傳其商品,此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是本件商標之識別性、著名程度皆達一定之高度,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上實際交易情形,足認未經該公司授權同意使用本件商標而任意使用,將減低該商標之識別性。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該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法第1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商標法第12條規定,我國商標法係採「公示制度」,且依據同法第27條之規定,商標一經註冊公告,權利人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任何人自不可主張不知。核其立法宗旨在保護註冊商標所有權人之權益,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以免混淆,並維公益。是以,倘商標經註冊公告後仍任許隨意主張不知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藉以規避商標法之規範,即喪失商標法公示制度之立法宗旨,是為當然。原審共同被告周世宗雖將其公司之狗頭圖樣、Herng Kuen、MADE IN TAIWAN等字樣印製於拖鞋之鞋墊上,然查上開狗頭圖樣、Herng Kuen字樣,周世宗均未註冊以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如任何人均得以他人商標作為圖樣使用,再附加其他商標以表明與他人商品之來源不同,而仍認未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則將減低他人商標之識別性,適足以毀壞商標法制,阻礙商標法首揭立法目的,即表彰商品來源、保護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㈣周世宗從事製造拖鞋已有20幾年,與被告甲○○有業務往來多年,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周世宗供述在卷,被告甲○○亦自承有向周世宗表明以前開皮料製鞋不會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見95年9月29日偵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知道周世 宗的工廠專門製造拖鞋等語,則被告甲○○明知被告周世宗訂購前開皮料係為製作拖鞋所用,應可認定。然被告甲○○僅有提供上開圖樣之原料供被告周世宗製作拖鞋之用,並非就被告周世宗所製造之拖鞋使用近似於本件商標本身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僅能認定被告甲○○有幫助被告周世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 ㈤被告甲○○固經由千順公司徵求本件圖樣印刷版之所有人馬倍富同意,使用其所有之上開印刷版印製本件圖樣,惟被告僅係向馬倍富取得使用上開印刷版之權利,馬倍富並未表示伊有本件圖樣之著作權及使用本件圖樣不會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其他權利等情,業據證人馬倍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取得上開圖樣著作權人同意始使用本件圖樣,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此外,復有恆昆工業社會計人員製作之銷售成本異動表、查獲照片10紙、千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以及 仿冒圖樣拖鞋成品18,384雙、半成品1,050雙,上開圖樣之 乳膠皮70捲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未得商標權人或同意,於類似之商品,幫助使用近 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被告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商標法第81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正犯即原審共同被告周世宗使用近似他人商標之商標行為,應評價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且犯罪行為時間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止,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甲○○係仲介皮革予被告周世宗,尚非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 條構成要件外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及被告甲○○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違反商標權之犯意,雖難憑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原審共同被告周世宗販售上開圖樣之拖鞋有35,453雙,仿冒數量龐大,扣案之成品拖鞋即有18,3 84雙,半成品拖鞋亦有1,050雙,及扣案尚有乳膠皮70捲, 危害之法益甚大,被告甲○○係幫助他人侵害商標專用權,可責性固未如正犯高,然本件仿冒品數量龐大,足見被告甲○○所販售之乳膠皮數量甚多,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近似前述商標圖樣之拖鞋成品18,384雙、半成品 1,050雙,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 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扣案之乳膠皮70捲(各約50碼)係共犯周世宗所進之原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預備供製造室內拖鞋所用,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罪,惟被告甲○○所販售者係皮料本身,此據被告甲○○、周世宗供述在卷,而皮料並非本件商標註冊指定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就本案仿冒之拖鞋有共同販賣之行為,則此部分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 11 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表 1.仿冒拖鞋成品18,384雙。 2.仿冒拖鞋半成品1,050雙。 3.乳膠皮70捲(各約50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