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59號、96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告未簽立任何文件,在台中市○○路麥當勞非辦理貸款之地點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陌生人辦理貸款,該人亦未書立收據與被告,與交易常情不合,被告係大學畢業,過去有辦理貸款經驗,應可預見帳戶被不法利用,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等為由上訴,惟查原審以代辦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已為社會之新興行業,主要係為債信不佳或額度提高不易之人代向銀行申貸,而從中賺取佣金或代辦費(過證費),又代辦業者為取信銀行,爭取銀行較高額度之放款,以申貸者之帳戶取巧製造該帳戶之存、提款紀錄,亦非罕見,被告指陳自稱「陳專員」之人表示欲以製造資金證明之方式,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法,與坊間一般代辦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業者手法無異,被告誤信「陳專員」為代辦信用貸款業者,並非無稽,因而聽從「陳專員」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有何認識或預見,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業於理由內敘述綦詳,並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