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39號、第24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及減刑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B○○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及減刑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及減刑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及減刑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1986號判決,認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諭知退回原併案之機關另行偵辦)、未○○(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該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認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諭知退回原併案之機關另行偵辦)2 人均明知不法犯罪集團,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或恐嚇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明知向渠等購買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將以渠等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此類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不法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未○○為首,共組收購人頭帳戶再轉賣給財產犯罪集團使用之圖利方式,自民國(下同)95年4月間起,由未 ○○以每販售1本人頭帳戶可抽取售價1成之代價,僱請乙○○在台中、嘉義或高雄等地,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吸引因缺錢有意販售人頭帳戶之民眾,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收購,再以每本帳戶15000元至 16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財產犯罪集團使用,並由乙○○負責 匯款予販賣帳戶之民眾及提領高價蒐購人頭帳戶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匯之價款;黃○○明知未○○、乙○○2人以前開收 購人頭帳戶再轉賣給財產犯罪集團使用之圖利犯罪手法,竟與之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自95年9月6日起受僱於未○○並加入該犯罪集團之運作,未○○與黃○○約定每收購一本人頭帳戶,黃○○即可抽取800元之代價;期間黃○○並負責 接聽電話及聯絡客戶等工作,渠等3人即循前開模式,分別 於95年9月中下旬之某日(指22日之前)及95年10月中下旬 之某日(指24日之前)收購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3所 示楊秀珠、張雁翔之人頭帳戶予財產犯罪集團使用,而財產犯罪集團於取得渠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則分別各以親人作保欠地下錢莊錢而遭綁架並毒打之恐嚇言詞(指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或電話費欠繳(指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事 由,撥打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寅○○、午 ○○、癸○○連絡,致寅○○、午○○、癸○○均信以為真,分別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金額至黃○○等人所轉售如附表一所示楊秀珠、張雁翔之金融帳戶內(有關各次之被害人、施詐日期、被害地點、被害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5年10月12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未○○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208號8樓之5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渠等所 有及收購來之郭名輔等人郵政儲金簿共9本、提款卡5張、身分証影印本5張、印章4顆、作案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8 張、記載人頭帳戶紙張4張、收購人頭帳戶登記簿3本、行動電話18支;復經黃○○帶同警方前往台中市○○區○○里○○ 鄰○○路180之37號「排骨巴士站」(即該集團收購人頭帳 戶之寄貨處),扣得郵寄包裹共8包(經清查內有儲金簿12 本、10顆印章、9張金融卡、身分証影本2張等物,其中1包 杜萬壽之包裹為寄予未○○集團之包裹)。 二、B○○前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黃○○、乙○○、未○○於95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後,黃○○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前開之犯意及犯罪行為方式又另行起意,承租台中市○○路某處作為基地(嗣於96年1月15日遷至臺中市○ ○區○○路439之17巷2弄5號9樓之5),以每本帳戶5000元 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再以每本帳戶12000元左右之價 格轉售予財產犯罪集團使用;B○○、乙○○、未○○3人 均明知黃○○係以前開收購人頭帳戶再轉賣給財產犯罪集團使用之方式圖利,B○○、乙○○分別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未○○自96年1月初某日起,分別參與黃○○之前開犯罪 計畫,且均各自加入之時起,與當時參與及嗣後陸續參與之人基於犯意之連絡,分別自渠等各別參與之時起,由賴啟明負責接聽電話,留下出售人頭帳戶者資料,再交給黃○○接洽聯繫人頭帳戶買賣事宜,並與黃○○約定每販售1本人頭 帳戶賴啟明可抽取1200元;未○○幫忙收購及提供作案聯繫使用之人頭電話門號,由乙○○負責在嘉義、雲林或高雄等地,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吸引因缺錢有意販售人頭帳戶之民眾,與其等聯絡出售帳戶,再由B○○、黃○○分工接聽及聯絡接洽收購及出售人頭帳戶,其等循前開模式,收購並提供人頭帳戶予財產犯罪集團使用以賺取利益,而財產犯罪集團於取得渠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則各以親人欠債遭綁架毒打、涉嫌刑案、積欠銀行貸款、遭冒名申辦門號等恐嚇及詐欺事由,撥打電話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戌○○等人連絡,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信以為真,分別心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等人所收購如附表二所示謝義清、陳玉文、柳淑娥、陳嘉正、洪建華、余鎮吉、邱雅玲、李智文、陳毅珍、張高旗、陳清泉等人之金融帳戶內(有關各次之被害人、施詐日期、被害地點、被害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各次參與犯罪之被告姓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黃○○、乙○○、未○○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假意販賣偽鈔之詐騙集團,自96年1月間起,先收購取得刊登廣告及聯絡使用之 行動電話及門號,由黃○○或乙○○刊登徵才廣告,吸引因缺錢要找工作之人與之聯絡,由黃○○負責接聽應徵者之電話後,先留下應徵者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交給乙○○或未○○,再由乙○○或未○○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告知刊登廣告非為徵才,佯稱:係從事一百元面額之假鈔買賣,可先寄送假鈔供參考等語,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將渠等之連絡地址告知乙○○或未○○,乙○○或未○○則記下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聯絡地址後,再交給黃○○,而由黃○○依所記之姓名、地址,繕寫於信封,分別寄送一百元之真鈔1張給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以此方 式,著手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嗣於96年1月30日16時 30 分許,為警在黃○○位於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5號9樓之5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收購來之行動電話7 支、黃朝軍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合約書1本、寄送鈔票之信封8張及筆記資料等物;黃○○、乙○○、未○○等3人因於尚未寄發信件予如附表三 所示之被害人前,即為警查獲,渠等3人始未得逞(有關各 次之被害人、施詐日期、被害地點,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業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等人及檢察官後,均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客觀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二、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院就被告甲部分調查共同被告乙,及就被告乙部分調查共同被告甲時,固均應依前開規定準用證人之規定,惟被告乙○○於原審時已請求對共同被告黃○○、B○○為對質詰問,原審並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其餘被告黃○○、B○○、未○○於原審審理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無對共同被告等人請求以證人之身分進行詰問,被告乙○○亦無請求對共同被告未○○以證人之身分進行詰問,故本院就被告部分調查其他共同被告時之程序,已給被告等4人對共同被告等人請求對質詰問之機 會,應已符合前開規定之意旨,因此本件關於共同被告相互間之供述及證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未○○之供述相符,亦與證人即「排骨巴士站」站長周明風於警詢中證稱曾見過黃○○至巴士站領包裹2、3次等語,及與被害人寅○○、午○○、癸○○等人於警詢中證稱遭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語之情節相符,復有在未○○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208號8樓之5租住處所查扣之郭名輔等人郵政 儲金簿共9本、提款卡5張、身分証影印本5張、印章4顆、作案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8張、記載人頭帳戶紙張4張、收購人頭帳戶登記簿3本、行動電話18支,以及在「排骨巴士 站」所扣得之郵寄包裹等物可佐,堪認被告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應予採信,被告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B○○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以前在警、偵訊與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未○○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此部分事實,伊均未參與,且伊於95年10月13日起即在高雄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且於95年11月29日勒戒出所後,就沒有再跟未○○、黃○○繼續犯案,伊係於為警查獲前一、二個禮拜,才去台中市○○區○○路439之 17巷2弄5號9樓之5居住,是因於96年1月31日在彰化地院有 因詐欺案件要開庭云云;被告未○○則辯稱:此部分事實,伊均未參與,伊只有介紹他們買賣人頭電話號碼,並未參與買賣人頭帳戶,當時伊與乙○○住在同一間房間,黃○○把單子放在桌上,跟伊沒有關係,伊之前與黃○○聊天時有提到伊於93到94年間有做過假意販賣偽鈔而行詐欺取財之事;且伊於95年10月12日遭查獲後,即被羈押在高雄看守所中,直至95年12月22日始交保出來後,就沒有與黃○○談到這件事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確實有因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後,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或恐嚇之方式,致渠等均信以為真,分別心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戌○○、亥○○、甲○○○、庚○○、李幸慧、丙○○、辰○○、壬○○、戊○○、丁○○及地○○等人證述屬實(有關被害人,被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所匯款之帳戶資料、各次參與犯罪之被告姓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確實因看見報紙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後,而與報紙上所載之電話聯繫後,經他方告知刊登廣告非為徵才,而係從事一百元面額之假鈔買賣,可先寄送假鈔供參考等語,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將渠等之連絡地址告知對方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即證人己○○、子○○、宇○○、玄○○、天○○、辛○○、C○○及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有關被害人,被害之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共8支、S IM卡12張、黃朝軍之郵 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房屋租賃合約書1本、寄送 假鈔之信封8張及筆記資料等扣案,以及電信門號使用者 查詢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匯款單據影本及被害人存摺影本、廣告資料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黃○○、B○○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渠等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未○○2人雖各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共同被告黃○○於96年1月31日警詢證稱:(警方在搜索 現場查扣2張上記有內容為新開幕海世界複合式釣蝦育樂 廣場及聯義貨運行誠徵工作等,另有1張記名內容為應徵 工作之應答教戰守則,係何人所寫?)是我寫的,我的目的是為了要詐騙別人,這是未○○教我的,方法是說我們這邊有在做偽鈔,對方有意願要配合的話,我們就寄一百元的真鈔給對方,但是告知對方那張一百元是我們做的假鈔,以取信於對方,讓對方再以大量的真鈔來跟我們購買我們所製作的偽鈔,但我們並沒有所謂的偽鈔,主要是要騙他們來購買,我們事實上不會給對方任何的假鈔。應徵工作的教戰守則是未○○一字一句告知我,再由我寫下的。(要應徵工作的人來電時,你是否就直接依照教戰守則跟對方應答?)沒有,我只是負責將來電的人留下電話,再把來電應徵工作的人所留的電話資料交給未○○及乙○○他們,由他們再用別的電話去跟對方詐騙。(警方提示通訊監察所得譯文,監察電話為0000000000,內容為有關談及配合購買偽鈔,大致與你所書寫的教戰守則符合,該持機人係何人?)應該是未○○,因為內容有提及到書寫「黃大吉」的信封,我記得是未○○拿給我寫的。(你們如何取信願意配合購買偽鈔的人來跟你們購買所稱的偽鈔?)是未○○會把願意購買偽鈔的人的資料叫我書寫信封,由乙○○去換百元的真鈔,由我將百元真鈔放入信封內,裡面還會附一張記有電話的小紙絛,以供對方與未○○聯絡後續大量購買偽鈔之用。(乙○○一出去就沒回來的話,如果你接到應徵工作者的電話時,要把這些電話資料交給何人處理?)我就會把資料交給未○○處理。我們沒有印製偽鈔。(設計此種佯稱配合購買偽鈔的詐騙手法係何人想出的點子?)是未○○。(未○○於警訊筆錄供稱並未涉有詐騙他人的犯罪行為,為何需要使用他人的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其實他都知道,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回答,我的部分我都有跟警方配合交代清楚,我的工作只是在負責接聽要應徵工作的人的電話及幫忙寫信封寄信的事,至於要繼續尋找何人要被害是由未○○及乙○○負責的。(之前你總共寄出多少封以配合購買偽鈔詐騙財物的信?又係何人交代你書寫信封?)大約十幾封,都是由未○○及乙○○交代我寫的。(你們以配合購買偽鈔詐騙財物的兌換比例為何?)以真鈔新臺幣1000元兌換假鈔4000元。(警方於日昨至搜索處所進行搜索時,現場還有應徵工作的民眾打電話要應徵,你昨天是否還在進行詐騙中?)是的,我是接聽0000000000的電話。(你所接聽之0000000000的電話是否係你刊登在夾報廣告的聯絡電話?)是的,我自稱為吳主任等語;被告黃○○於同日偵訊亦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是真實,95年11月中旬起開始從事轉賣存摺犯行,本來一開始是我自己做,從95年12月我請B○○幫我接電話,然後在96年1月中旬後未○○過來跟乙 ○○住同一個房間,乙○○跟我講說未○○之前做過以偽鈔詐騙的方式,而乙○○跟未○○講了什麼我不清楚。95年10月未○○在中康街跟我講過他以前有犯過一條詐欺的,是以偽鈔去騙人,他講的方式我就紀錄下來。剛認識未○○時,就問到他之前有詐欺的這條罪。問了實際情形是怎樣,他就跟我講。(警詢時你說你只負責應徵工作及幫忙接聽,而找被害人是未○○與乙○○負責,是否屬實?)我是負責接聽然後寫下來,交到未○○與乙○○住的房內,他們實際上誰在講我就不清楚。(你在轉賣存摺中扮演何角色?)我接電話、刊報紙廣告來招攬人來賣,人家打電話來,我就會說我們是租用存褶、以5千元租3週,對方願意我就會找人過去拿。存摺是以5千元買進來,包含 中間去收存摺的人抽佣2千元,我轉賣1萬2千元,利潤是 5千元左右,一開始是我自己獨享,後來乙○○加入,由 我們二人均分,而B○○是一本抽1200元,B○○只是負責幫我接電話,而且幫我做一些小事。(就以偽鈔詐騙方式你扮演何角色?)接電話,人家打電話來應徵,我就抄下對方姓名及電話,之後就不關我的事。(記下電話及姓名後,你會交予誰處理?)拿到未○○與王渝生的房間。(警詢中你說持機者0000000000是未○○,因為內容有講到王大吉的信封,我知道是未○○寫的,是否實在?)把紙條拿給我,叫我依紙條內容寫信封的人確實是未○○,但實際上講電話的是誰我不知道。(工作處所是否需要感應卡?)需要,我、未○○、乙○○三個人有感應卡。(警方在現場扣到的電話卡何用?)很早之前留下來,用來跟應徵的人聯絡,有部份是交給未○○、乙○○與配合偽鈔的人聯絡等語;均已明白證稱被告乙○○事後有加入從事轉賣帳戶之犯行,及假意販賣偽鈔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有關販賣偽鈔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未○○所告知,且由其依未○○所述一字一句記下,而其僅負責接電話,並抄下對方姓名及電話,之後即交予被告未○○或乙○○與對方聯絡,再由乙○○或未○○交予其書寫被害人姓名地址之紙條,由其書寫於信封上,並由乙○○兌換百元真鈔,連同後續由被害人與未○○連絡之電話資料寄出等事實明確。嗣後黃○○於原審及本院空言改稱乙○○、未○○未與伊一起從事收購帳戶轉賣的工作,以及未○○未從事假意販賣偽鈔之詐欺犯行云云,應不足採(理由並敘述如下)。 ⑵被告乙○○雖否認有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查: ①證人黃○○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你從事收購帳戶, 是否須刊登廣告?)需要。(刊登廣告,都是何人聯絡 ?)都是我在聯絡。(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到,有時候 你在買或請乙○○幫你聯絡刊登廣告的事情,是否如此 ?)純粹是幫我打電話給廣告公司刊登廣告的事情,是 有這一回事。(你另外從事假裝要賣偽鈔的詐騙,是誰 與你一起作?)當時有找乙○○一起作。(乙○○是否 同意與你一起作?)他有幫我打過幾次電話,內容大概 是人家來找工作,就說這裡不是找工作,是賣假鈔等語 (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亦再次明白證稱被告乙○○確有參與轉賣帳戶以及假意販賣偽鈔而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情事。 ②被告乙○○於96年3月1日偵訊時雖供稱:為警查獲前一 、二個禮拜前我才去台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5號9樓之5居住,因案發後隔一天我在彰化地院(95年訴字 402號)因詐欺(我收購帳戶)案件要開庭,當天開完後就辯論終結,本件已於96年2月15日判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第30頁)。而被告黃○○於96年4月19 日偵訊時供稱:我是96年1月15日搬過去北屯路租屋處等語;其於原審法院亦供稱:我們搬過去北屯路租屋處後1、2日,乙○○就住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此與證人B○○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0頁),則被告乙○○既係為96年1月31日在彰化地院之開庭而南下台中,則其為何於之前一、二個禮拜即至台中市而向黃○○借住 北屯路住處居住?顯然被告乙○○係於被告黃○○搬過 去北屯路租屋處從事詐欺取財時,亦一同搬過去北屯路 處與被告黃○○一同犯案,且其應係在95年12月間即在 台中市,此自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行動電話之基地 台位置均在台中市即可知,故其所辯應不足採。 ③被告乙○○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使用 (見原審卷第58頁),而被告黃○○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使用(見原審卷第96頁),而經檢警 監聽該2支行動電話,發現有下列異常之處: 1、(問:本局對本案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你於96年1月11日22時35分,曾 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犯罪嫌疑人黃○○聯絡,談 話內容曾提及你詢問犯罪嫌疑人黃○○明天有「幾隻」 ,你所指的「幾隻」是否係指你們所收購的郵銀存簿? )被告乙○○雖稱:我確定不是我撥打的,可能是我的 手機借給別人用。只有未○○及B○○有用過云云,惟 查,被告黃○○於96年5月2日偵訊曾明白供稱:(幾隻 是指何意?)應該是指存摺簿的數量等語,另被告未○ ○及B○○則否認有向被告乙○○借用該行動電話與黃 ○○為上開通話,則該通話內容應係被告黃○○與被告 乙○○連絡收購郵銀存簿之情事。 2、(問:本局對本案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你於96年1月14日17時42分,曾 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犯罪嫌疑人黃○○聯絡,談 話內容係曾提及你詢問犯罪嫌疑人黃○○及另一共犯, 交代他們去購買作業用的紙、刀片及郵票等等,並詢問 今天接聽電話的狀況,你所交代的事情是否係要用於將 假借應徵工作配合購買偽鈔洗錢詐騙之犯行?)被告乙 ○○答:是我打的沒錯,但我為什麼會講這個我也不太 記得了,可能是我們之前有想要做的詐騙方法,他來問 我大概要怎麼弄,我沒有參與云云。惟被告乙○○若未 參與,應無與被告黃○○談論此細節之可能。 3、(問:本局對本案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你於95年12月28日10時27分, 曾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某不明男子聯絡,談話內 容係曾提及你詢問該不明人士,有關與車頭「陳仔」及 「旺仔」收款的事,你所指的收款事情是否係販售郵局 存簿給詐騙集團之贓款所得?)被告乙○○雖答:該不 明男子係B○○,我是要跟他借錢,公帳是指什麼公帳 這個我就不清楚是什麼云云。惟被告乙○○所辯,與譯 文所載不符,且亦無法自圓其說。 4、(問:本局對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 訊監察,發現你於95年12月26日13時27分,曾接到不明 男子的來電,談話內容提到本子及金額等等,是否係指 的是你所收購的郵銀存簿及販售價格?)被告乙○○答 :這是我編出來的理由,那個打來的人是我在勒戒認識 的朋友,我只是敷衍他的而已云云。惟被告乙○○若自 勒戒出所後未再從事轉賣帳戶,其當可明白告知,且其 亦明知友人欲知郵銀存簿及販售價格即係欲從事犯罪, 則其又何須將犯罪細節明確告知其友人?故其所辯應係 卸責之詞。 5、(問:本局對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 訊監察,發現你於95年12月26日22時52分,曾撥打電話 給你老婆歐芳吟,談話內容係你供稱自己在收,你所指 的「收」是否係指收購郵銀存簿這件事?)被告乙○○ 答:這是我騙我老婆的云云。惟若其已未從事轉賣帳戶 犯行,又何不明白告知其老婆,反而還要「騙」其老婆 ? 6、由上可知,被告乙○○確仍有從事轉賣帳戶之犯罪情 事無誤。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另以:該監聽譯文是之 前在中康街犯案時之監聽譯文,而非北屯路之監聽譯文 等語置辯,惟上開通話之時間均係在95年12月及96年1月間,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此已距被告乙○○前案被查 獲之95年10月12日(即在中康路犯案)約2、3個月之久 ,兩者自無混淆之可能。 ④綜上所述,被告乙○○全部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 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⑶被告未○○雖亦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查: ①證人黃○○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警詢稱:是未○○會把願意購買鈔票的人的資料,要我書寫信封,由乙○○ 換百元的真鈔,由我將真鈔放入信封內,是否如此?) 人家打電話給我們,我們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願意 留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給我們。未○○給我的資料 就是包括姓名、電話、住址的資料。(警詢中警方問你 乙○○出去沒有回來,如果你接到應徵工作人的電話, 要把這些電話資料交給何人處理,你回答會把資料交給 未○○處理,是否如此?)我會把資料交給未○○處理 ,因為我不知道乙○○何時回來。(警詢中稱:是未○ ○、乙○○及我共同決定要刊登購買偽鈔詐騙財物的廣 告,是否如此?)那時我是這樣講沒有錯。(事實是否 如此?)因為之前我有問過未○○刊登廣告在那些地方 等語;而被告未○○於96年1月31日警詢時亦供稱:黃○○只是將被害人的資料交給我請我再轉交給乙○○等語 ;其於原審法院亦自承:我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但是 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故雖然證人黃○ ○及被告未○○均稱未○○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惟被告 未○○既知悉渠等在從事假意販賣偽鈔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其仍至少「參與」共同決定刊登購買偽鈔詐騙財 物之廣告、接受被告黃○○所交之被害人資料、轉交被 害人之資料予被告乙○○、要黃○○書寫寄予被害人之 信封等情事,則謂其無「參與」此部分犯行,實難苟同 。 ②被告未○○於96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現場見 到記事本是我的,我寫有2張小單後我撕下後交給乙○○,記事本上2張小單我在高雄填寫,用途是我要問乙○○目前市場如何(詐騙市場行情)。該小字條之銀行明細是 我剛交保後我問乙○○了解銀行行情如何,我在上網了解 銀行提款及功能,作為自己參考之用等語,復有該小字條 存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60050672號卷第206頁)可參,則其若未參與,則何以須了解詐騙市場之行情?而共同 被告黃○○於本院96年1月31日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有無與乙○○、未○○、B○○共同組成集團提供人頭帳 戶?)是,從去年十一月開始。(分工情形如何?)B ○○是租帳戶並接電話,我刊廣告或打電話給不特定人 ,未○○是統籌的等語。 ③被告未○○亦供稱:伊96年1月30日被查獲那天才從彰 化地院開完民事庭,隔天還要到高院開刑事庭等語,而參 諸被告黃○○於96年4月19日偵訊時即供稱:我是96年1 月15日搬過去北屯路租屋處等語;其於原審法院亦供稱 :我們搬過去北屯路租屋處後1、2日,乙○○就住進去 ,再隔1天,未○○就住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 ,與證人B○○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0頁),其情形亦與被告乙○○類似,既係為應付開庭而至台中,則其 為何於之前二個禮拜即至台中市而向被告黃○○借住北 屯路住處居住?顯然被告未○○亦係於被告黃○○搬過 去北屯路租屋處從事詐欺取財時,亦一同搬過去北屯路 處與被告黃○○一同犯案。 ④被告黃○○於96年5月2日偵訊時供稱:(未○○有無幫 忙收購手機門號?)他有認識的人,有在賣門號,他只是 純粹幫我打電話問,之後我再自己打電話跟對方訂貨聯 絡等語;其於原審法院亦具結證稱:未○○有幫我打過 幾通買賣門號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而被告 未○○於原審及本院亦自承:黃○○、乙○○問我有沒 有門路可以買人頭電話號碼,我承認有介紹他們買賣人 頭電話號碼等語,則其既知被告黃○○、乙○○欲收購 人頭電話號碼犯案,而仍居中介紹被告黃○○、乙○○ 收購人頭電話號碼,則被告未○○顯亦有參與渠等之犯 行無訛。 ⑤被告未○○亦自承有教被告黃○○有關其之前假意販賣 偽鈔而行詐欺取財之犯案手法,而參諸該犯案手法之記 載十分清楚仔細,此有該紙張附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60050672號卷第197頁)可參,與證人黃○○所證:應徵 工作的教戰守則是未○○一字一句告知我,再由我寫下 的等語應堪相符。而查該手法之記載既鉅細糜遺,若非 被告黃○○有意學習模仿,何以致之?且參酌被告黃○ ○第1次被查獲時尚未以販賣偽鈔之手法,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而此部分犯罪方式,又是在被告未○○入 住被告黃○○位於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5號9樓之5租住處後所為,且在該租住處扣得上開紙張,顯 然該紙張上所為之記載,應係在被告未○○入住被告黃 ○○位於臺中市○○區○○路後,教導被告黃○○該犯 罪方式,始由被告黃○○加以記載無訛。又被告未○○ 既明知該手法係犯罪情事,惟其仍將犯罪細節告知被告 黃○○,並由黃○○抄寫於紙張上,則其顯然有要被告 黃○○從事其此部分犯行之意。因此,被告未○○辯稱 此紙張之內容,並非在本次犯罪被查獲前,告訴被告黃 ○○的云云;此項說詞雖與被告黃○○嗣後之供詞相同 。惟本院認定該項事實係發生在被告黃○○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路租屋處,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許展所辯 應與事實不符,被告黃○○前開供詞應係迴護被告未○ ○而為,均為本院所不採。 ⑥綜上所述,被告未○○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應係 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未○○此部分之犯罪事 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其性質並不相同,如其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詐欺取財,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兩者在理論上,根本無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可言,亦無其他足以發生吸收關係或吸收犯之情形。」、「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附表一編號1、2,以及附表二編號3、11 之正犯犯案方式,係假冒被害人之親人欠債未還而遭擄,此雖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惟已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且被害人等亦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則此部分應係構成恐嚇取財罪,從而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則係應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此先予敘明。 二、另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 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責任(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4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帳戶圖利部分,雖彼此間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有關各次參與之被告姓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渠等4人 應各負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責任,公訴人認被告黃○○、乙○○、未○○等3人應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及被 告黃○○、乙○○、未○○、賴啟明等4人應就如附表二所 示部份,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此部分之見解,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部分: ⑴核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販賣楊秀珠帳戶之行為(即編號1、2部 分),幫助正犯為2個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因被告黃○○販賣楊秀珠帳戶(即編號1、2 部分)及張彥翔帳戶(即編號3部分)之時間相距一月,被害之對象復不相同,顯見此部分係2次販賣帳戶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收購帳戶本身之行為,並非屬犯罪行為,縱被告 黃○○係基於收購帳戶之故意,而為多次之收購行為,亦難 以此論斷被告黃○○為本件之犯行,係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 意;再幫助犯行為之既、未遂係以正犯實施犯罪型為之既、 未遂為認定之標準,而正犯之為著手行為,亦為認定幫助犯 之著手階段,亦即在正犯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前,被告黃○○ 所為收購帳戶,或出賣帳戶之行為,均非屬幫助詐欺或幫助 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實施行為之開始,因此,應以販賣帳戶 之次數及正犯之實施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做為判斷罪 數之依據,因此,被告黃○○為一次販賣帳戶之行為,而詐 欺集團果以該帳戶做為犯罪之工具,並著手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即應論以一罪,不得再將多次販賣帳戶之行為,認 為有集合犯之犯意,而僅論以一罪;本件公訴人認前開販賣 帳戶之行為,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此項見解為本 院所不採。被告黃○○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如附表六編號1、2、3部分,因被告黃○○當時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黃○○無涉, 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⑵被告黃○○其就犯罪事實二前半段所為;①就如附表二編號 1、2、4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就如附表二編號3、11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黃○○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號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係分次販賣,顯然有多次之犯罪行為,且被害之對象復不 相同,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屬集合犯,應論以 一罪云云,此項見解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 黃○○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其就犯罪事實二後半段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被告乙○○、未○○彼 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 ○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有多次,且被害之對象復不相同,此部 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云云, 此項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再被告黃○○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賴啟明部分: 核被告賴啟明其就犯罪事實二前半段所為;①就如附表二編 號1、2、4、6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就如附表二編號3、11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賴啟明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號(除編號5及10外 )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係分次販賣,顯然有多次之犯罪 行為,且被害之對象復不相同,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人認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此項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理由已詳如前述。又被告B○○前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賴啟明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且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五、被告乙○○部分: ⑴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前半段所為;①就如附表二編號 1、2、4、6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就如附表二編號3、11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除編號5、10除外)予詐欺集團,係分次販賣,顯然有多次之犯罪行為,且被害 之對象復不相同,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屬集合 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此項見解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已詳如 前述。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後半段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被告黃○○、未○○彼此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有多次,且被害之對象復不相同,此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此 項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再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未○○部分: ⑴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前半段所為;①就如附表二編號 1、2、4、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就如附表二編號3、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3、4、9、11所示之帳戶 予詐欺集團,係分次販賣,顯然有多次之犯罪行為,且被害 之對象復不相同,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屬集合 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此項見解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已詳如 前述。被告未○○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⑵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後半段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被告黃○○、乙○○彼此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 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有多次,且被害之對象復不相同,此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此 項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再被告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前開所犯之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前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七、原審以被告黃○○、賴啟明、乙○○、未○○等4人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失之處:(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認為應有集合犯之適用,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定被告黃○○僅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認定被告黃○○、賴啟明、乙○○、未○○等4人各僅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認定 被告黃○○、乙○○、未○○等3人各僅論以一罪;其所持 之法律見解,尚有違誤。(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定被告黃○○係於95年9月6日始加入參與犯罪,然卻將被告黃○○於加入犯罪前,已經被販賣之有關附表六編號1、2、3之 沈長生帳戶部分,認定被告黃○○亦應就此部分負擔罪責。(三)就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分別認定被告B○○、乙○○於95年12月某日起、未○○於96年1月某日間始加入參與 犯罪,然卻將被告B○○、乙○○加入犯罪前,已經被販賣之有關附表二編號5(指洪建華)及10(指張高旗)之帳戶 部分,認定被告B○○、乙○○應就此部分負擔罪責;及將被告未○○加入犯罪前,已經被販賣之有關附表二編號5( 指洪建華)、6(指余鎮吉)、7(指邱雅玲)、8(指李智 文)、10(指張高旗)之帳戶部分,認定被告未○○應就此部分負擔罪責,均有矛盾、違法之處。(四)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等4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均在1年6月 以下,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五)有關行動電話所附之SIM卡部分,因該SIM卡於客戶取得後,係用來供通訊使用,將來租期屆滿後,倘不願意再承租該行動電話之號碼,此時業者僅需取消該SIM卡之功能即可,並 無屆期回收之機制,顯然該SIM卡於顧客取得後,即發生所 有權移轉之效果,因此原審認定SIM卡部分非在沒收之範圍 ,亦有違誤。本件被告黃○○、賴啟明不服原審判決,並以本件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被告乙○○、未○○不服原審判決,並否認參與本件之犯行云云,提起上訴,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雖均為無理由(有關被告乙○○、未○○經本院認定未參與部分,則為有理由,理由說明詳如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本件雖係被告等4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因本件原審判決有前開適用法律不當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本 院自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爰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雖 屬平和,惟渠等先行收購多本帳戶後,將所收購之多本帳戶出售他人,從中賺取差價,使他人得以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並得以掩飾自己之身分,間接助長此類犯罪之增加,以及被告未○○、乙○○2人先前已被查獲多次 而在法院審理期間,又再與被告黃○○一起犯案,並於95年10月12日再被查獲後,仍未能痛改前非,再次犯案,且又從事假意販售假鈔而詐欺取財,惡性非輕,另被告B○○前亦已有常業詐欺前科而再次犯本案,以及被告黃○○、B○○2人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未○○、乙○○則否認本 案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減其宣告刑各2分之1,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本案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前半段部分,均屬幫助犯應各負其責,從而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扣案物,除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外(業據被告黃○○供述在卷,參中市警刑字第0950094762號卷第18頁),其餘非被告黃○○所有或供其犯罪所用,爰僅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載之扣案物,為被告黃○○所有供幫助恐嚇取財 及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依法諭知沒收,另附表五所載之扣案物,為被告黃○○等人所有供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一中即如附表六編號1、2、3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如附表六編號1、2、3部分所示 之被害人巳○○、酉○○、卯○均是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沈長生名義所開立之嘉義北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內,而被害人巳○○、酉○○、卯○被詐騙之時間 分別為95年8月17日、95年5月下旬、95年7月10日,均是在 被告黃○○於95年9月6日參與該事實犯罪之前所為,可見被害人巳○○、酉○○、卯○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係在被告黃○○參與犯罪之前,即業已販售供詐騙集團使用,故前開如附表六編號1、2、3部分所示之犯行,既在被告黃○○參與 本件犯罪之前所發生,自與被告黃○○無關,難認被告黃○○應就此部分犯罪負責。公訴人認被告黃○○所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黃○○此部分之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之犯行,有集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乙○○就犯罪事實二前段中即如附表二編號5(指洪建華)及10(指張高旗)之販賣帳戶 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云云。經查,如附表二編號5、10部分所示之被害人 均是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洪建華、張高旗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而該被害人申○○、丁○○被詐騙之時間均為95年11月30日,均是在被告B○○、乙○○於95年12月間參與該事實犯罪之前所發生,可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係在被告B○○、乙○○參與犯罪之前,即業已販售供詐騙集團使用,故前開如附表二編號5、10部分所示之犯行,既在被告B ○○、乙○○參與本件犯罪之前所發生,自與被告B○○、乙○○無關,難認被告B○○、乙○○應就此部分犯罪負責。公訴人認被告B○○、乙○○所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認被告B○○、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5、10以外之其他部分之犯行,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前段中即如附表二編號5(指洪建華)、6(指余鎮吉)、7(指邱雅玲)、8(指李智文)、10(指張高旗)之販賣帳戶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如附表二編號5、6、7、8、10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均是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洪建華、余鎮吉、邱雅玲、李智文、張高旗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而該被害人申○○、丙○○、范嘉琪、李嬌鷺、丁○○被詐騙之時間分別為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5日、95年11月30日, 均是在被告未○○於96年1月間參與該事實犯罪之前所發生 ,可見被害人申○○、丙○○、范嘉琪、李嬌鷺、丁○○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係在被告未○○參與犯罪之前,即業已販售供詐騙集團使用,故前開如附表二編號5、6、7、8、10部分所示之犯行,既在被告未○○參與本件犯罪之前所發生,自與被告未○○無關,難認被告未○○應就此部分犯罪負責。公訴人認被告未○○所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未○○此部分之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5、6、7、8、10以外之其他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賴啟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 、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95年度偵字第24010號被訴部分): ┌──┬───┬───┬───┬─────┬───────┬───────┬────┐ │編號│被害人│施詐日│被害地│被害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罪名、主刑 │ 從 刑 │ │ │ │期 │點 │新台幣) │ │及減刑 │ │ ├──┼───┼───┼───┼─────┼───────┼───────┼────┤ │ 1 │寅○○│95年10│南投縣│遭恐嚇取財│楊秀珠之斗六西│盧平和幫助犯 │如附表四│ │ │ │月24日│草屯鎮│66000元 │平郵局帳戶(帳│恐嚇取財罪, │所示之物│ │ │ │14時許│民生一│ │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 │沒收。 │ │ │ │ │街28巷│ │9035號) │月,減為有期 │ │ │ │ │ │5號 │ │ │徒刑貳月。 │ │ ├──┼───┼───┼───┼─────┼───────┤ │ │ │ 2 │午○○│95年10│臺中縣│遭恐嚇取財│楊秀珠之斗六西│ │ │ │ │ │月24日│外埔鄉│12000元 │平郵局帳戶(帳│ │ │ │ │ │16時許│水美村│ │號:0000000000│ │ │ │ │ │ │山腳巷│ │9035號) │ │ │ │ │ │ │71-27 │ │ │ │ │ │ │ │ │號 │ │ │ │ │ ├──┼───┼───┼───┼─────┼───────┼───────┼────┤ │ 3 │癸○○│95年9 │台北市│遭詐欺取財│張雁翔之興嘉郵│盧平和幫助犯 │如附表四│ │ │ │月22日│信義區│162000元 │局帳戶(帳號:│詐欺取財罪, │所示之物│ │ │ │10時許│吳興街│ │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 │沒收。 │ │ │ │ │600巷 │ │號) │月,減為有期 │ │ │ │ │ │100弄4│ │ │徒刑貳月。 │ │ │ │ │ │號 │ │ │ │ │ └──┴───┴───┴───┴─────┴───────┴───────┴────┘ 附表二(96年度偵字第3939號被訴收購及販售人頭帳戶部分):┌─┬───┬───┬───┬────┬─────┬─────┬────┐ │編│被害人│施詐日│被害地│施詐方式│被害金額(│被害人匯入│參與犯罪│ │號│ │期 │點 │ │新台幣) │款項之人頭│行為之被│ │1 │ │ │ │ │ │帳戶 │告 │ │ ├───┼───┼───┼────┼─────┼─────┼────┤ │ │戌○○│96年1 │臺中縣│假冒臺北│12萬元 │謝義清、帳│盧平和、│ │ │ │月18日│龍井鄉│地檢署告│ │號:700-00│乙○○、│ │ │ │ │新庄村│知安泰銀│ │0000000000│B○○、│ │ │ │ │中沙路│行借款未│ │10號、太保│未○○ │ │ │ │ │1巷5弄│清償 │ │南新郵局帳│ │ │ │ │ │11號 │ │ │戶。 │ │ │ ├─┬─┴───┴───┴────┴─────┴─────┴────┤ │ │論│盧平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 │ │罪│表五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沒收。 │ │ │科│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刑│B○○、未○○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編│被害人│施詐日│被害地│施詐方式│被害金額(│被害人匯入│參與犯罪│ │號│ │期 │點 │ │新台幣) │款項之人頭│行為之被│ │2 │ │ │ │ │ │帳戶 │告 │ │ ├───┼───┼───┼────┼─────┼─────┼────┤ │ │亥○○│96年1 │臺中縣│假冒臺北│12萬1千元 │陳玉文、帳│盧平和、│ │ │ │月16日│潭子鄉│地檢署告│ │號:700-01│乙○○、│ │ │ │ │中山路│知詐騙案│ │0000000000│B○○、│ │ │ │ │3段111│偵破 │ │41號、鳳山│未○○ │ │ │ │ │巷(矽│ │ │鎮北郵局帳│ │ │ │ │ │品公司│ │ │戶。 │ │ │ │ │ │潭富廠│ │ │ │ │ │ │ │ │) │ │ │ │ │ │ ├─┬─┴───┴───┴────┴─────┴─────┴────┤ │ │論│盧平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 │ │罪│表五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沒收。 │ │ │科│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刑│B○○、未○○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編│被害人│施詐日│被害地│施詐方式│被害金額(│被害人匯入│參與犯罪│ │號│ │期 │點 │ │新台幣) │款項之人頭│行為之被│ │3 │ │ │ │ │ │帳戶 │告 │ │ ├───┼───┼───┼────┼─────┼─────┼────┤ │ │王林秀│96年1 │台北縣│假冒親人│30萬元 │柳淑娥、帳│盧平和、│ │ │珠 │月19日│中和市│欠債未清│ │號:700-00│乙○○、│ │ │ │ │員山路│償遭擄 │ │0000000000│B○○、│ │ │ │ │148巷 │ │ │18號、嘉義│未○○ │ │ │ │ │47號7 │ │ │縣竹崎內埔│ │ │ │ │ │樓 │ │ │郵局。 │ │ │ │ │ │ │ │ │ │ │ │ ├─┬─┴───┴───┴────┴─────┴─────┴────┤ │ │論│盧平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 │ │罪│表五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沒收。 │ │ │科│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刑│B○○、未○○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編│被害人│施詐日│被害地│施詐方式│被害金額(│被害人匯入│參與犯罪│ │號│ │期 │點 │ │新台幣) │款項之人頭│行為之被│ │4 │ │ │ │ │ │帳戶 │告 │ │ ├───┼───┼───┼────┼─────┼─────┼────┤ │ │庚○○│96年1 │嘉義市│假稱牌照│832,350 元│陳嘉正、帳│盧平和、│ │ │ │月19日│東區文│稅未繳遭│ │號:700-00│乙○○、│ │ │ │ │化路 │法院強制│ │0000000000│B○○、│ │ │ │ │134號 │執行 │ │21號、嘉義│未○○ │ │ │ │ │ │ │ │市○○路郵│ │ │ │ │ │ │ │ │局帳戶。 │ │ │ ├─┬─┴───┴───┴────┴─────┴─────┴────┤ │ │論│盧平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 │ │罪│表五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沒收。 │ │ │科│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刑│B○○、未○○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編│被害人│施詐日│被害地│施詐方式│被害金額(│被害人匯入│參與犯罪│ │號│ │期 │點 │ │新台幣) │款項之人頭│行為之被│ │5 │ │ │ │ │ │帳戶 │告 │ │ ├───┼───┼───┼────┼─────┼─────┼────┤ │ │申○○│95年11│台南縣│假冒臺北│30萬元 │洪建華、帳│盧平和 │ │ │ │月30日│新營市│地檢署告│ │號:700-01│ │ │ │ │ │中正路│知涉詐欺│ │0000000000│ │ │ │ │ │10號之│洗錢案 │ │35號、大寮│ │ │ │ │ │臺灣銀│ │ │中庄郵局帳│ │ │ │ │ │行新營│ │ │戶。 │ │ │ │ │ │分行 │ │ │ │ │ │ ├─┬─┴───┴───┴────┴─────┴─────┴────┤ │ │論│盧平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 │ │罪│表五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沒收。 │ │ │科│ │ │ │刑│ │ ├─┼─┴─┬───┬───┬────┬─────┬─────┬────┤ │編│被害人│施詐日│被害地│施詐方式│被害金額(│被害人匯入│參與犯罪│ │號│ │期 │點 │ │新台幣) │款項之人頭│行為之被│ │6 │ │ │ │ │ │帳戶 │告 │ │ ├───┼───┼───┼────┼─────┼─────┼────┤ │ │丙○○│95年12│高雄縣│假冒匯豐│30萬元 │余鎮吉、帳│盧平和、│ │ │ │月12日│鳳山市│銀行核貸│ │號:700-01│乙○○、│ │ │ │ │某處 │照會個人│ │0000000000│B○○、│ │ │ │ │ │資料 │ │16號、燕巢│ │ │ │ │ │ │ │ │郵局帳戶。│ │ │ ├─┬─┴───┴───┴────┴─────┴─────┴────┤ │ │論│盧平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 │ │罪│表五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沒收。 │ │ │科│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刑│B○○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又拾伍日。 │ ├─┼─┴─┬───┬───┬────┬─────┬─────┬────┤ │編│被害人│施詐日│被害地│施詐方式│被害金額(│被害人匯入│參與犯罪│ │號│ │期 │點 │ │新台幣) │款項之人頭│行為之被│ │7 │ │ │ │ │ │帳戶 │告 │ │ ├───┼───┼───┼────┼─────┼─────┼────┤ │ │辰○○│95年12│桃園縣│假冒法務│477,456 元│邱雅玲、帳│盧平和、│ │ │ │月6日 │龍潭鄉│部告知設│ │號:700-00│乙○○、│ │ │ │ │北龍路│定控管帳│ │0000000000│B○○、│ │ │ │ │之新竹│戶 │ │58號、高雄│ │ │ │ │ │商業銀│ │ │大昌郵局帳│ │ │ │ │ │行。 │ │ │戶 │ │ │ ├─┬─┴───┴───┴────┴─────┴─────┴────┤ │ │論│盧平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 │ │罪│表五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沒收。 │ │ │科│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刑│B○○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又拾伍日。 │ ├─┼─┴─┬───┬───┬────┬─────┬─────┬────┤ │編│被害人│施詐日│被害地│施詐方式│被害金額(│被害人匯入│參與犯罪│ │號│ │期 │點 │ │新台幣) │款項之人頭│行為之被│ │8 │ │ │ │ │ │帳戶 │告 │ │ ├───┼───┼───┼────┼─────┼─────┼────┤ │ │壬○○│95年12│台北縣│假冒中華│17萬元 │李智文、帳│盧平和、│ │ │ │月15日│中和市│電信告知│ │號:700-00│乙○○、│ │ │ │ │保健路│遭冒用申│ │0000000000│B○○、│ │ │ │ │18號3 │辦門號 │ │27號、高雄│ │ │ │ │ │樓 │ │ │市二苓郵局│ │ │ │ │ │ │ │ │帳戶。 │ │ │ ├─┬─┴───┴───┴────┴─────┴─────┴────┤ │ │論│盧平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 │ │罪│表五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沒收。 │ │ │科│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刑│B○○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又拾伍日。 │ ├─┼─┴─┬───┬───┬────┬─────┬─────┬────┤ │編│被害人│施詐日│被害地│施詐方式│被害金額(│被害人匯入│參與犯罪│ │號│ │期 │點 │ │新台幣) │款項之人頭│行為之被│ │9 │ │ │ │ │ │帳戶 │告 │ │ ├───┼───┼───┼────┼─────┼─────┼────┤ │ │戊○○│96年1 │台北縣│假冒臺北│586,500 元│陳毅珍、帳│盧平和、│ │ │ │月19日│三重市│地檢署告│ │號:700-00│乙○○、│ │ │ │ │泰山郵│知涉詐欺│ │0000000000│B○○、│ │ │ │ │局 │洗錢案 │ │21號、仁德│未○○ │ │ │ │ │ │ │ │郵局帳戶。│ │ │ ├─┬─┴───┴───┴────┴─────┴─────┴────┤ │ │論│盧平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 │ │罪│表五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沒收。 │ │ │科│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刑│B○○、未○○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編│被害人│施詐日│被害地│施詐方式│被害金額(│被害人匯入│參與犯罪│ │號│ │期 │點 │ │新台幣) │款項之人頭│行為之被│ │10│ │ │ │ │ │帳戶 │告 │ │ ├───┼───┼───┼────┼─────┼─────┼────┤ │ │丁○○│95年11│高雄市│假冒貸款│1,483,578 │張高旗、帳│盧平和 │ │ │ │月30日│三民區│公司人員│元 │號:700-01│ │ │ │ │ │鼎盛里│詢問帳戶│ │0-0000-000│ │ │ │ │ │鼎中路│資料。 │ │3-499號、 │ │ │ │ │ │711巷 │ │ │仁美郵局帳│ │ │ │ │ │25號2 │ │ │戶。 │ │ │ │ │ │樓 │ │ │ │ │ │ ├─┬─┴───┴───┴────┴─────┴─────┴────┤ │ │論│盧平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 │ │罪│表五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沒收。 │ │ │科│ │ │ │刑│ │ ├─┼─┴─┬───┬───┬────┬─────┬─────┬────┤ │編│被害人│施詐日│被害地│施詐方式│被害金額(│被害人匯入│參與犯罪│ │號│ │期 │點 │ │新台幣) │款項之人頭│行為之被│ │11│ │ │ │ │ │帳戶 │告 │ │ ├───┼───┼───┼────┼─────┼─────┼────┤ │ │地○○│96年1 │南投縣│假冒親人│150000元 │陳清泉、帳│盧平和、│ │ │ │月10日│水里鄉│欠債未清│ │號:004128│乙○○、│ │ │ │ │上安村│償遭擄 │ │0-0000000 │B○○、│ │ │ │ │安村巷│ │ │號、高雄灣│未○○ │ │ │ │ │119之4│ │ │仔內郵局帳│ │ │ │ │ │號 │ │ │戶 │ │ │ ├─┬─┴───┴───┴────┴─────┴─────┴────┤ │ │論│盧平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 │ │罪│表五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沒收。 │ │ │科│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刑│B○○、未○○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附表三(96年度偵字第3939號被訴以偽鈔詐欺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被害人依指示提供給 │參與犯罪行為之被告 │ │ 1 │ │ │詐騙集團之收信地址 │ │ │ ├───┼────┼──────────┼────────────┤ │ │己○○│96年1月 │台南縣善化鎮東勢寮 │盧平和、乙○○、未○○ │ │ │ │底某日 │175之22號毅展企業社 │ │ │ ├─┬─┴────┴──────────┴────────────┤ │ │論│盧平和、乙○○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均減為有│ │ │罪│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五示之物沒收。 │ │ │科│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刑│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被害人依指示提供給 │參與犯罪行為之被告 │ │ 2 │ │ │詐騙集團之收信地址 │ │ │ ├───┼────┼──────────┼────────────┤ │ │子○○│96年1月 │嘉義市○○街2巷7號 │盧平和、乙○○、未○○ │ │ │ │底某日 │ │ │ │ ├─┬─┴────┴──────────┴────────────┤ │ │論│盧平和、乙○○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均減為有│ │ │罪│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科│未○○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刑│貳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被害人依指示提供給 │參與犯罪行為之被告 │ │ 3 │ │ │詐騙集團之收信地址 │ │ │ ├───┼────┼──────────┼────────────┤ │ │A○○│96年1月 │彰化縣社頭鄉協和村 │盧平和、乙○○、未○○ │ │ │ │間某日 │山腳路4段441號 │ │ │ ├─┬─┴────┴──────────┴────────────┤ │ │論│盧平和、乙○○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均減為有│ │ │罪│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科│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刑│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被害人依指示提供給 │參與犯罪行為之被告 │ │ 4 │ │ │詐騙集團之收信地址 │ │ │ ├───┼────┼──────────┼────────────┤ │ │宇○○│96年1月 │彰化縣員林鎮○○路 │盧平和、乙○○、未○○ │ │ │ │間某日 │597號 │ │ │ ├─┬─┴────┴──────────┴────────────┤ │ │論│盧平和、乙○○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均減為有│ │ │罪│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科│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刑│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被害人依指示提供給 │參與犯罪行為之被告 │ │ 5 │ │ │詐騙集團之收信地址 │ │ │ ├───┼────┼──────────┼────────────┤ │ │玄○○│96年1月 │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 │盧平和、乙○○、未○○ │ │ │(以化│16日11時│菁埔路33號 │ │ │ │名何民│18分許 │ │ │ │ │峰) │ │ │ │ │ ├─┬─┴────┴──────────┴────────────┤ │ │論│盧平和、乙○○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均減為有│ │ │罪│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科│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刑│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被害人依指示提供給 │參與犯罪行為之被告 │ │ 6 │ │ │詐騙集團之收信地址 │ │ │ ├───┼────┼──────────┼────────────┤ │ │天○○│96年1月 │高雄縣大社鄉○○路 │盧平和、乙○○、未○○ │ │ │ │16日10時│56弄23弄3號 │ │ │ │ │45分許 │ │ │ │ ├─┬─┴────┴──────────┴────────────┤ │ │論│盧平和、乙○○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均減為有│ │ │罪│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科│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刑│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被害人依指示提供給 │參與犯罪行為之被告 │ │ 7 │ │ │詐騙集團之收信地址 │ │ │ ├───┼────┼──────────┼────────────┤ │ │辛○○│96年1月 │嘉義市○○路754號 │盧平和、乙○○、未○○ │ │ │ │16日11時│ │ │ │ │ │33分許 │ │ │ │ ├─┬─┴────┴──────────┴────────────┤ │ │論│盧平和、乙○○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均減為有│ │ │罪│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科│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刑│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被害人依指示提供給 │參與犯罪行為之被告 │ │ 8 │ │ │詐騙集團之收信地址 │ │ │ ├───┼────┼──────────┼────────────┤ │ │C○○│96年1月 │嘉義縣水上鄉下寮 │盧平和、乙○○、未○○ │ │ │ │16日11時│23之75號 │ │ │ │ │58分許 │ │ │ │ ├─┬─┴────┴──────────┴────────────┤ │ │論│盧平和、乙○○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均減為有│ │ │罪│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科│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刑│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被害人依指示提供給 │參與犯罪行為之被告 │ │ 9 │ │ │詐騙集團之收信地址 │ │ │ ├───┼────┼──────────┼────────────┤ │ │丑○○│96年1月 │台南縣新化鎮○○路 │盧平和、乙○○、未○○ │ │ │ │17日11時│111巷13號 │ │ │ │ │27分許 │ │ │ │ ├─┬─┴────┴──────────┴────────────┤ │ │論│盧平和、乙○○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均減為有│ │ │罪│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科│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刑│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記載人頭戶資料紙張│4張 │黃○○ │警方證物編號31 │ ├──┼─────────┼──────┼─────┼────────┤ │ 2 │收購人頭帳戶登記簿│3本 │黃○○ │警方證物編號32 │ ├──┼─────────┼──────┼─────┼────────┤ │ 3 │黃○○郵政儲金簿帳│1本 │黃○○ │警方證物編號6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4 │nokia行動電話 │3支(含sim卡)│黃○○ │警方證物編號35 │ │ │ │ │ │、36、37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okwap行動電話 │1支 │黃○○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2 │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3 │motorola行動電話│1支 │黃○○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4 │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5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黃○○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6 │synnex行動電話 │1支 │黃○○ │含sim卡1張 │ ├──┼────────┼──────┼─────┼────────────┤ │ 7 │motorola行動電話│1支 │黃○○ │含sim卡1張 │ ├──┼────────┼──────┼─────┼────────────┤ │ 8 │黃朝軍林園郵局 │1本 │黃○○ │ │ │ │存摺 │ │ │ │ ├──┼────────┼──────┼─────┼────────────┤ │ 9 │黃朝軍金融卡 │1張 │黃○○ │ │ ├──┼────────┼──────┼─────┼────────────┤ │10 │朝朝軍私章 │1顆 │黃○○ │ │ ├──┼────────┼──────┼─────┼────────────┤ │11 │黃朝軍身分證影本│1張 │黃○○ │ │ ├──┼────────┼──────┼─────┼────────────┤ │12 │信封 │8張 │黃○○ │ │ ├──┼────────┼──────┼─────┼────────────┤ │13 │教戰手冊 (隨堂考│1張 │黃○○ │ │ │ │試用紙) │ │ │ │ ├──┼────────┼──────┼─────┼────────────┤ │14 │誠徵工作之紙張 │1張 │黃○○ │ │ └──┴────────┴──────┴─────┴────────────┘ 附表六(被告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被害人│被訴施│被訴施│被訴被害金│被訴匯入之人頭帳戶 │ │ │ │詐日期│詐地點│額(新台幣)│ │ ├──┼───┼───┼───┼─────┼──────────────┤ │ 1 │巳○○│95年8 │嘉義縣│遭詐欺取財│沈長生之嘉義北社郵局帳戶 │ │ │ │月17日│溪口村│204811元 │(帳號6997號) │ │ │ │ │271號 │ │ │ ├──┼───┼───┼───┼─────┼──────────────┤ │ 2 │酉○○│95年5 │台北市│遭詐欺取財│沈長生之嘉義北社郵局帳戶 │ │ │ │月下旬│中正區│78765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廈門街│ │ │ │ │ │ │71巷4 │ │ │ │ │ │ │號1樓 │ │ │ ├──┼───┼───┼───┼─────┼──────────────┤ │ 3 │卯○ │95年7 │台北市│遭詐欺取財│沈長生之嘉義北社郵局帳戶 │ │ │ │月10日│萬華區│516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3時許│中華路│ │ │ │ │ │ │2段332│ │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