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5年度易緝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32、3859、4028號、95年度偵字第2177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9月4日12時許,進入南投縣埔里鎮○○里○○路69號酒將批發雜貨店,趁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收銀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 ㈡於94年9月24日13時8分許,與許育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丙○○把風、許育慈下手之方式,由許育慈進入上開酒將批發雜貨店,趁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收銀台內之現金8000元。 ㈢於94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與許育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育慈駕駛不知情之劉忠銘所有之車牌號碼OM─1178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 478號「兔女郎檳榔攤」,先由丙○○向店員甲○○佯稱,欲購買1000元之大量檳榔,並擋住甲○○之視線,趁甲○○裝檳榔之際,由許育慈開啟收銀台之抽屜,以徒手竊取現金,得手3530元後,適為甲○○發現,許育慈遂駕駛上揭汽車搭載丙○○逃逸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為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且供認與許育慈一同前往酒將批發雜貨店及兔女郎檳榔攤,及與許育慈一同,將在兔女郎檳榔攤竊得之現金中拿 1千元購買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㈡、㈢之犯行,辯稱:僅告知許育慈,伊曾前往酒將批發雜貨店行竊,覺得很好下手,該日僅許育慈進入該雜貨店購物,伊僅在店外等候,不知許育慈有竊取該雜貨店現金;另兔女郎檳榔攤部分,是伊要買煙,許育慈說要買檳榔,伊與檳榔攤小姐說話,事後才知道許育慈有竊取抽屜現金,並無刻意遮蔽店員視線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共同被告許育慈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與被告一起去,當時被告把風,我有叫被告注意看老闆有無過來,由我動手行竊店內辦公桌抽屜之現金等語,而依被告自承,其曾告知許育慈至該雜貨店行竊,較容易得手,可認被告與許育慈已事先鎖定行竊之目標;而該處係一般雜貨店,又無販賣何特殊之物,若非別有所圖,被告應無刻意與許育慈一同前往之理由,故許育慈所證,被告係於該處把風,即有相當之可信性;且許育慈於法院告知偽證之處罰,即觸犯偽證罪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其所涉犯之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並依法具結後,難認有何仇恨怨隙,而使許育慈甘冒涉犯較重之偽證罪之風險,而迭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執意指摘被告,而誣陷其犯罪之必要。是以許育慈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警卷所附該雜貨店94年 9月24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4張可佐,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㈢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與許育慈進入檳榔攤,被告佯稱跟我買 1千元檳榔,許育慈站在收銀處前,我轉身在冰箱裝檳榔時,回頭查看,發現許育慈在開收銀處之抽屜,發現抽屜下面掉落 200元,我問許育慈,有無偷抽屜內的錢,許育慈說沒有,後來被告先上車號OM-1178 號自小客車,許育慈一上車就將車開走逃逸,共被竊取3530元等語,核與共同被告許育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開車前往兔女郎檳榔攤,先由被告向被害人甲○○佯稱購買 1千元檳榔,趁被告擋住甲○○視線,再由我打開檳榔攤之抽屜竊取現金,得手後丙○○拿 1千元買海洛因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開車去買東西,後來他看到我趁被害人轉身的時候開抽屜拿錢,被告才去擋住甲○○的視線,被告應該知道我在做什麼,得手後,我們一起拿1千多元買海洛因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坦認有持上開竊得之 1千元與許育慈一同購買毒品,益徵彼等確有事前謀議,乃有此事後分贓之行為;況許育慈於法院告知偽證之處罰,即觸犯偽證罪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其所涉犯之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並依法具結後,難認有何仇恨怨隙,而使許育慈甘冒涉犯較重之偽證罪之風險,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執意指摘被告,而誣陷其犯罪之必要。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修正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為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施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有關被告之刑罰,亦未依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變更,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1」。查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許育慈就事實一、㈡、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3年 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㈡、㈢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報酬,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丙○○夥同許育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⑴於94年12月16日12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68號溪南國小教室,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皮包 3個;得手後,復拿包皮內丁○○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陸續於同日下午15時及16時許,分別至草屯鎮○○路637號「金瑞昌銀樓」及草屯鎮○○路120號「安麗珠寶銀樓」偽冒「丁○○」本人,盜刷消費共計新臺幣23460元,而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致生損害於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花旗銀行。⑵於94年12月21日下午16時許,至埔里鎮○○路○段 435號埔里高工2樓辦公室處,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公事包1只。得手後,復陸續於94年12月21日下午22時24分許,持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草屯鎮○○路133-89號「楠埔加油站」盜刷消費 500元加油,於94年12月21日下午23時49分許,持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埔里鎮○○路 163號「家園汽車旅館」盜刷消費1500元住宿費,而皆在簽帳單上偽簽「己○○○」之署押;於9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持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埔里鎮○○街60號「金富山銀樓」盜刷消費 11000元,惟因刷卡失敗而未能得逞,致生損害於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不為調查,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許育慈及被害人丁○○、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家園汽車旅館簽帳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許育慈共同行竊及盜刷信用卡,當時係在上班等語。經查: ⑴依被害人丁○○、己○○○之證述,其係事後始發現其所有之皮包及公事包等物遭竊,且彼等二人之上開信用卡有遭盜刷之情事,並未目擊竊嫌行竊之過程,對於竊嫌之人數及竊嫌之長相,均非明瞭,故上開被害人之證述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⑵共同被告許育慈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證稱,其係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惟細繹其證詞,於警詢時係稱:我與被告在埔里鎮溪南國小教室竊取皮包,是我進入該校三年乙班教室,竊取辦公桌上之皮包,被告在教室外面等我,被告知道我要進入教室行竊,得手後,我與被告持被害人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金瑞昌珠寶銀樓,及安麗珠寶銀樓刷卡消費,都是我假冒丁○○的名字在刷卡單上簽名;另我與被告及一名姓名不詳男子前往埔里高工二樓辦公室內行竊,是由被告下手行竊,得手後,持被害人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前往楠埔加油站、家園汽車旅館、金富山銀樓刷卡消費,家園汽車旅館是我與童柏熙一同前往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係稱:溪南國小我們二人都有進去教室偷錢還有信用卡,得手後,我、被告及另二位友人一起拿信用卡去草屯的銀樓消費,埔里高工部分,我們一起進入二樓辦公室去偷皮夾、信用卡及一些零錢,得手後,我持信用卡至加油站及家園汽車旅館消費,第二天被告有跟我一起去金富山銀樓刷卡,但是沒有辦法刷,被告沒有跟我一起進入銀樓,信用卡簽單都是我簽的云云,故究係何人下手竊取、有多少人共同行竊及多少人前往銀樓刷卡消費,其前後證述歧異,已非無疑;再者,警卷所附94年12月16日安麗珠寶銀樓翻拍照片 2張,均無被告之影像,且上開被害人遭竊之信用卡,被盜刷之簽帳單上,均係許育慈偽簽被害人丁○○及己○○○之姓名。是以遍觀全卷,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共犯許育慈此部分之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確有共犯上述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無疑。自不得僅憑共犯許育慈之上開自白、證述,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並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已構成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確信。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行之積極證據,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併辦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修正前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為數罪而分論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而所犯竊盜罪復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