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輔 佐 人 丙○○ 即被告之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6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7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95年7月6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 95年8月3日上午7時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 THP-895號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 1支,先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 239號乙○○工作之「新達雅輪胎行」旁,以美工刀破壞輪胎內胎割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輪胎胎內之風嘴4個得逞。又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臺中縣后里鄉○○路 77之2號丁○○工作之「大豐輪胎行」外,竊取輪胎行貨車上之電纜線 2條、馬達銅線1 個,再以美工刀破壞輪胎內胎割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輪胎胎內之風嘴 6個,得手後,經丁○○提供監視錄影器資料報警,而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 1時10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86號住處查獲被告,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美工刀 1支及上開竊得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美工刀破壞輪胎內胎割取之方式拿取風嘴等物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從事收取舊貨工作,撿人家不要的東西,本案東西是撿來的,不是用偷的,只是伊忘記問人家東西還要不要,伊因精神病發作才會這樣云云。經查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竊取(偷拿)上開物品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指訴被竊情節相符(該二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並有贓物認顉保管單 1份及照片9紙附卷可稽,復有美工刀1支扣案可佐,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精神及智力狀況,與一般常人無異,堪認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東西是撿來的,不是用偷的,伊因精神病發作才會這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 1支,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並為尖銳之物,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於半小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臺中縣密切接近之地點,均以美工刀破壞輪胎內胎割取之方式,竊取輪胎內之風嘴等物,先後 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自輪胎行貨車上竊取電纜線2條及馬達銅線1個,然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以破壞輪胎內胎割取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個別而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接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其領有中度精神殘障之殘障手冊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