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劉龍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4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原名劉龍藏)素行不佳,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多次詐欺、贓物、違反票據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丙○○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公司週轉為由,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 ,持祥發開發有公司(以下稱祥發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聯信商業銀行烏日簡易分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二張,及茂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茂詣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延平分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一張,向甲 ○○調借現款,並佯稱保證該三張支票均係必能兌現之客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扣除利息後將現金39萬8千5百元交付丙○○。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供承其有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39萬8千5百元款項,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交給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甲○○,之前有位叫陳錦村之人向伊介紹稱祥發公司利潤不錯,伊即加入投資,後來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向告訴人甲○○借款,祥發公司負責人為李明西,本件三張支票均係李明西交給伊,李明西說是貿易商開給伊之支票,伊才背書向告訴人甲○○調現,調得之款項全部已交付給李明西,用以購買祥發公司所需要之配件,伊不知道之後會退票嚴重,伊自己投資部分亦均無法回收,但伊後來有先還告訴人甲○○8萬5千元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明西於偵訊中結證稱:其沒有見過告訴人甲○○,祥發公司是一年籍不詳自稱「陳石定」之成年男子請其擔任掛名人頭,且不知被告丙○○以其名義向告訴人甲○○借款,被告丙○○亦未曾拿錢給其,更未曾向告訴人甲○○訂購材料等語。證人李明西之證言與被告丙○○所辯並不相符,然證人李明西現因詐欺案件執行中,復於偵訊時自承為祥發公司之人頭,是以證人李明西對本案被告丙○○是否涉有詐欺罪嫌等情事,應無誣陷被告丙○○欲其入罪之虞,故證人李明西之證言應較為可採。再經比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祥發開發有限公司案卷」中被告丙○○之簽名與偵審中被告丙○○之簽名,二者字跡相符,筆順亦同,足徵被告丙○○確自91年12月間即成為祥發公司之股東。而祥發公司在91年11月間在原設立地即無實際營運等情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決認定屬實。足認被告丙○○明知祥發公司為虛偽設立之公司,仍加入成為祥發公司股東,其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亦可見被告丙○○明知證人李明西是掛名人頭,卻猶以證人李明西之名借款,所得款項亦未付予證李明西等事實,被告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再依被告丙○○提供之客票查詢,可知證人李明西自92年7月18日票據往來 已有異常,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另以祥發公司開立之票據,依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所示,祥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 號即案外人李明西,祥發公司於92年8月8日為拒絕往來戶,且跳票金額總計高達1645萬2327元;另依據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前開茂詣公司所簽發,票號YP0000000號 支票之發票人茂詣公司於92年9月12日為拒絕往來戶,且跳 票金額總計高達9920萬6707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598號卷第8至11頁),而茂詣公司負責人 李承璋,身分證號碼則為Z000000000號,因多起詐欺罪嫌經 通緝在案,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在卷可考,由此得知被告丙○○所持之客票確為俗稱「芭樂票」而無法兌現之票據。被告丙○○加入祥發公司成為利用空頭公司詐騙他人財物之一員,自對芭樂票無法兌現等情,知之甚詳。是被告丙○○顯係以提供票據並向告訴人甲○○諉稱日後將兌現等詐術為手段,藉此行取信於告訴人甲○○而詐得現金。且證人李明西亦結證稱:其在祥發公司是掛名當董事長,被告丙○○亦知悉,且其會認識被告丙○○亦是「陳石定」介紹認識的等語。參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丙○○所介紹之「李明西」不是庭上這位等語。衡諸被告丙○○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實際出資投資祥發公司之證據以觀,益可證明被告丙○○在客觀上確有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丙○○雖另辯解稱:其先前開設之公司是「凱億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億公司),其曾以該公司投資祥發公司云云,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凱億公司之負責人係案外人張喬莉,且目前仍在營業中,更顯示被告丙○○所辯之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其所持以行騙之支票帳戶,退票金額龐大,顯見其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甲○○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於95年3月1日之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丙○○明知址設台中市○區○○路二段71巷65弄30號1樓 之「祥發公司」並無實際營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石定」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6日在祥發公司原設立地 址即台中市○區○○路27之1號8樓,由被告丙○○受讓明知上情之祥發公司原股東陳俊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25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該公司之所有股份,並盜刻早於88年2月17日死亡之黃正清之印章, 偽造黃正清之署名及盜蓋其印章於「祥發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作為黃正清同意登記為祥發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科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構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丙○○、「陳石定」與知情之案外人李明西(經臺灣苗票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7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3月31 日在祥發公司上開現址,由案外人李明西登記為祥發公司之董事,被告丙○○則再次偽造黃正清之署名與盜蓋其印章於「祥發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作為黃正清同意案外人李明西成為祥發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復持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科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構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時,案外人李明西擔任祥發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陳石定」負責以祥發公司名義簽發或背書於不詳處所取得俗稱「芭樂票」之票據交付被告丙○○。被告丙○○旋於92年3、4月間,陸續持「陳石定」所簽發以祥發公司為發票人或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向告訴人甲○○佯稱上開支票必定兌現,並以自己名義背書於後而作為擔保,告訴人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支借現金予被告丙○○計39萬8500元。其後,被告丙○○為恐上情遭他人察知,遂於92年6月25日,再偽造黃正清之署名 及盜蓋其印章於「祥發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作為黃正清同意受讓被告丙○○於祥發公司所有股份之意思表示,又據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科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構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迨告訴人甲○○陸續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但未獲兌現,告訴人甲○○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丙○○觸犯詐欺部分之犯行有牽連觸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第215條之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牽連觸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第 215條之文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第三科「祥發開發有限公司案卷」足以證明:被告丙○○於91年12月6日,受讓祥發公司原股東陳俊吉於該公司之股份 ;同時另有黃正清之署名及印文,作為同意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被告丙○○於92年3月28日日與案外人李明 西共同擔任祥發公司之股東。同時另有黃正清之署名及印文,作為同意案外人李明西為該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被告丙○○於92年6月25日轉讓祥發公司之股份予黃正清,其上有 黃正清之署名及印文,作為同意受讓被告丙○○於祥發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臺灣苗票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7號判 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第60至64頁)足以證明:案外人被告李明西與「陳石定」以空頭公司詐騙他人貨物得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決足以證明:被告丙○○所受讓祥發公司股份之出讓人陳俊吉亦利用祥發公司名義向他人詐得不法利益,該判決理由㈢載,證人何伳揚曾至祥發公司舊址查看,該址並無營運之情事。個人基本資料足以證明:祥發公司股東黃正清歿於88年2月7日。參以個人基本資料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祥發開發有限公司案卷」得知,與被告丙○○同時於91年12月6日成為祥發公司股東,嗣於92年6月25日受讓被告丙○○於該公司股份之「黃正清」,竟早於88年2月7日即死亡,由此益徵祥發公司確為無人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且被告丙○○何以能將股份轉讓予已死之人復徵得其同意?足見被告丙○○一再偽造「黃正清」署名並盜刻印章及盜用印文,被告丙○○偽造文書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為論據。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有黃正清此人,伊亦未見過黃正清,因辦理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均是會計師辦理,92年6月25日伊將出資額50萬元 轉讓給黃正清之股東同意書,伊亦未見過黃正清,亦係會計師辦理的,簽名是李明西、陳錦村拿空白之同意書給伊自己簽名蓋章,伊並未偽造「黃正清」署名並盜刻印章及盜用印文等語。經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丙○○牽連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第215條之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均非直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犯行係被告丙○○所為。且被害人黃正清業已死亡,無從傳訊查證。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尚堪採信。揆諸上揭說明,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自難遽予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 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金 額 │背 書 人 │備 考│ ├──┼─────┼────┼──────┼────┼─────┼───┤ │ 1 │PAC0000000│祥發開發│92年8月10日 │115000元│丙○○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 │PAC0000000│祥發開發│92年8月30日 │125000元│丙○○ │ │ │ │ │有限公司│ │ │漢德威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3 │YP0000000 │茂詣實業│92年9月15日 │188500元│祥發開發有│ │ │ │ │有限公司│ │ │限公司 │ │ │ │ │ │ │ │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