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有妨害自由、賭博前科,另於民國(下同)92年 7月30日,連續在彰化縣境內兩處廟宇行竊香油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1月2日,在嘉義縣境內之某處廟宇行竊香油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嘉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故技重施,於 96年8月23日11時1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與綽號「小微」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60號福德堂,由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與綽號「小微」之成年女子巡視把風,丙○○則將一條細繩之一端裹上嚼食過的口香糖(工具未扣案),再垂吊入功德箱內,沾黏釣取箱內紙鈔之方式,下手行竊福德堂所有之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為福德堂之負責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扣得面額100元之紙鈔9張,而「阿忠」與「小微」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乙○○之警詢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香油錢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結夥 3人行竊,辯稱:伊只認識「小微」,而不認識「阿忠」,「阿忠」是「小微」的朋友,當時「小微」還勸伊不要偷,後來他們兩人見伊下手行竊,就趕快跑掉,他們與本件竊案無關,而本案雖在伊身上扣得900元,然其中300元是伊自己的 ,伊只竊得600元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有夥同「阿忠」、「小微」共同行竊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於 96年8月23日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60號福德堂,夥同年籍不詳女子綽號「小微」及不詳年籍「阿忠」男子,由不詳年籍男、女在外把風,入內以繩子黏口香糖,放入功德箱內竊取...?)是,功德箱內300元是我自己的...共釣600元,小微約40歲,阿忠已成年,我們是打麻將認識的」、「(問:是何人提議的?)我們是臨時起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寮中巷7之1號泡茶,從監視器發現9913-GE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廟外,走下來 3個人,其中被告在功德箱處黏錢,另外一男一女在把風,伊立即通知警方到場共同圍捕,然仍為該一男一女趁隙逃逸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經乙○○領回贓款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參以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4至26頁):「『阿忠』之成年男子先朝向廟外方向巡視,當被告以右手掏左胸前口袋時,『小微』之女子則以身體擋在廟前參拜位置,此時『阿忠』則在一旁走動」等情,若被告與「阿忠」素不相識,且並未與「阿忠」、「小微」共同行竊,衡情被告應不致於在陌生人面前大方行竊而無所畏懼,故被告確有夥同「阿忠」、「小微」共同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僅竊得 600元云云。然事後清點之結果福德堂確係遭竊 900元等情,已據乙○○於警詢指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而依卷附扣押物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6頁),扣案之9張面額100元之紙鈔,均呈現皺摺之同一外觀,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扣案之該 9張紙鈔,其上均沾有口香糖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徵被告應係竊取9張面額100元之紙鈔無誤。被告於警詢雖另辯稱:因為伊所有之3張百元紙鈔,與所竊得之6張百元紙鈔均放在一起,因此均有沾到口香糖云云,然如被告所辯屬實(即紙鈔放在一起),亦應僅會有1張百元紙鈔,因與其所竊得之6張紙相疊在一起,而因此沾黏到口香糖,應不可能 3張紙鈔均會沾黏到口香糖,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福德堂之監視錄影帶,惟警員當時係直接從福德堂之監視錄影帶擷取畫面附卷,並未一併扣押該監視器錄影帶,現福德堂已無留存該錄影帶等語,有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雖本院已無從勘驗該監視錄影帶,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勘驗該錄影帶,亦無妨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阿忠」、「小微」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93年1月2日,在嘉義縣境內之某處廟宇行竊香油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嘉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原審漏載此法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行竊廟宇香油錢之紀錄,此次故技重施,惡性不輕,被告所行竊之財物,雖然價值不多,但對於忠誠信仰神明的信徒而言,心理傷害頗深,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乙○○達成和解,由其捐獻3000元的香油錢予福德堂,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被告係於行竊當場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行竊之財物,嗣後該財物業已發還乙○○,福德堂於本案原即未受有任何財物損失,雖被告願意捐出3000元之香油錢,以示悔意,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行竊香油錢的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戒慎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雖其已捐獻3000元的香油錢予福德堂,然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