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76、8979、9499、9532、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3、4、6、7、8、9、、、、所示竊盜及定應執行刑暨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3、4、6、7、8、9、、、、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8月,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不料丙○○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以下之18次竊行,係有犯罪習慣之人:
1、95年 6月底某日中午12時左右,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五福巷161號(修義堂),趁廟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寅○○所有之金牌 1面,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金牌,持至某不知名銀樓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2、95年 7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丁○○位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6號住宅.徒手破壞門鎖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金項鍊 1條、金耳環 4對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耳環4對,持至彰化縣社頭鄉某不知名銀樓變賣,得款8000元花用殆盡。
3、95年 7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前往酉○○位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52巷82號住宅.趁未有人在家且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並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1支撬開抽屜鎖,竊取酉○○所有之數10元硬幣,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硬幣花用殆盡。
4、95年 7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未○○位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702巷164號住處,趁未有人在家,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1支破壞門鎖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蕭宇恭所有之金飾約 9兩、紀念套幣9套及現金1萬9000元,得手後逃逸,螺絲起子 1支則丟棄,並將所竊得之金飾約9兩、紀念套幣9套,持至彰化縣北斗鎮「榮山銀樓」(不知情係贓物),賣得款項約8萬元後,得款及現金均花用殆盡。
5、95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里○○路52巷84號,趁屋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再持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撬壞屋內抽屜後,竊取申○○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女用金戒子2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持往彰化縣北斗鎮「榮山銀樓」(不知情係贓物)變賣,得款項約5、6千元均花用殆盡。
6、95年8月5日14時許,前往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東青新村(福德宮),趁廟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辰○所管理之金牌 1面,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金牌,持至彰化縣北斗鎮○○里○○街84號「貴珠銀樓」,變賣予不知情的洪貴珠,款項1700元花用殆盡。
7、95年 8月12日中午12時左右,前往甲○○位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2巷489號前之倉庫,趁未有人在且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未有人居住之倉庫,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健保卡各 1張丟入排水溝內,現金則花用殆盡。
8、95年 8月13日17時許,前往巳○○位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125巷132弄25號住處,趁未有人在且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再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抽屜鎖,竊取巳○○所有之金戒指4只、金項鍊2條、K金項鍊2條及現金約7000元,得手後逃逸,螺絲起子1支則丟棄,並將所竊得之金飾約9兩、紀念套幣 9套,持至彰化縣北斗鎮「榮山銀樓」(不知情係贓物),賣得款項約 1萬8000元,得款及現金均已花用殆盡。
9、95年 8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往癸○○位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 431號住宅,趁鐵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癸○○所有之音響 1台,得手後逃逸,嗣因無法變賣,遂將所竊得之音響丟棄在彰化縣北斗鎮大道里正義橋下大排水溝。、95年 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村○○路345巷19號(福德宮),趁廟內無人看守之際,竊取乙○○所管理之金牌 1面,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金牌,持至彰化縣北斗鎮○○里○○街84號「貴珠銀樓」,變賣予不知情的洪貴珠,得款1600元花用殆盡。、95年 8月21日14時30分許,前往乙○○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 236號住處,趁該住處大門未關之際,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行竊,經乙○○發覺後逃逸,始未得手。、95年 8月底某日上午,前往鄭禛苡位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20巷 15號住宅,趁未有人在家之際,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因搜尋未獲財物,始未得手。、丙○○夥同吳錦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壬○○位在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西畔巷 92號住宅旁,共同竊取壬○○所有之電線 4捲,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線燒去外皮,再將燃燒剩下之銅線(約38公斤)持往彰化縣北斗鎮○○路4-86號「金旺古物商行」販賣予不知情之邱偉閔,得款6080元,每人分得3040元均花用殆盡。、9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169 號旁機車停車棚內,以自備鑰匙竊取子○○所有之車牌YGY-688重機車1部,得手後逃逸,供己代步使用。、95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騎乘前揭所竊得之車牌YGY-688重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311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原置放於車牌YGY-688機車內)1支,竊取辛○○所有之車牌F8K-327號車牌1面,得手後逃逸。、95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騎乘前揭所竊得之車號YGY-688重機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79號旁,以自備的鑰匙竊取林晃佑所有之車牌1438-LF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前揭所竊得之車牌YGY-688號機車1部及車牌F8K-327號車牌1面,則丟棄置於現場。、95年10月14日16時許,駕駛前揭所竊得之車牌1438-LF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葫蘆巷28號,趁屋內無人且大門未關之際,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丑○○所有之油壓剪2支、L型板手1支、電纜線13.2公斤。、95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揭所竊得之車牌1438-LF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672號前工寮,趁工寮內無人之際,持前揭所竊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破壞該工寮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工寮內(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之剪枝機農具1台。
二、嗣95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丙○○駕駛竊得之車牌1438-LF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118巷33之2號前與其兄李建勳發生爭執,經警前往處理,且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現場採得之指紋,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前項第16小項竊車所用之鑰匙 1支。丙○○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如前項第1、3、4、6、7、8、9、、、小項所示之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該等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丑○○、庚○○、癸○○、巳○○、鄭禛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辰○、乙○○、卯○○、辛○○、申○○、己○○、丑○○、庚○○、癸○○、壬○○、寅○○、丁○○、酉○○、未○○、甲○○、巳○○、午○○、洪貴珠、李建勳、邱偉閔等人及共同被告吳錦峯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丙○○除辯稱於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小項行竊時未攜帶螺絲起子,亦未破壞門鎖之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錦峯、證人即被害人辰○、乙○○、卯○○(子○○之姊)、辛○○、申○○、己○○、丑○○、庚○○、癸○○、壬○○、寅○○、丁○○、酉○○、未○○(蕭宇恭之兄)、甲○○、巳○○、午○○等人以及證人洪貴珠、李建勳、邱偉閔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5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紙、邱偉閔出具之責付書1紙、「金旺古物商行」收受物品 登記簿2紙、金飾買入登記簿3紙、彰化縣警察局95年 8月24日彰警鑑字第0950080935號函附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95年 9月14日彰警鑑字第0950084644號函附鑑定書各 1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70張在卷可憑,復有鑰匙 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5年 8月底某日上午,如何持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侵入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20巷 15號住宅行竊未獲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5000458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 4頁、原審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證述係門鎖遭破壞等語相符(見同上警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核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信。是本件被告有前揭所述竊盜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小項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 1千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㈢修正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再犯之罪如為「過失犯」,即不構成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論處累犯,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㈣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㈥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則綜合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6、7、9、、、、、小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小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2小項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5、8、小項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4、小項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第小項所為,則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吳錦峯就犯罪事實第一項第小項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1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小項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皆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搶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 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94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8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係累犯,其中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小項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餘均依修正刑法第47條第 1項等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尚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4、6、7、8、9、、、小項所示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該等犯罪事實,因而查獲等情,有彰化縣北斗分局96年 4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0960006635號函送職務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60、65、66、71、74頁),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核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其中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小項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餘均依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小項部分則遞減之。
五、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4、6、7、8、9、、、、小項所示竊盜罪部分,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原審未能審酌此部分被告均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致未依法減輕其刑,即有不當;又其中第4、、小項部分,被告除攜帶兇器外,均另有毀壞門鎖之安全設備,原審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基本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4、6、7、8、9、、、、所示之刑。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5、、、、、小項所示竊盜罪部分,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甫因搶奪等罪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珍惜改過機會,於短短 4個月內,先後為多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甚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求刑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復說明扣案之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小項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 2款宣告沒收。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現年23歲,正值年富力強之際,前已因多次搶奪案件,甫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竟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未及 4個月之期間內,即犯竊行多達18次,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有犯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檢察官據此聲請併令被告於刑前應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有理由。是本院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避免再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即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
1小項)。
2、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犯罪事
實欄第一項第2小項)。
3、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即犯罪事實欄
第一項第3小項)。
4、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小項)。
5、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犯罪事實欄
第一項第5小項)。
6、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即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
6小項)。
7、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即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
7小項)。
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即犯罪事實欄
第一項第8小項)。
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
9小項)。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
小項)。
、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小項)。
、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即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小項)。
、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小項)。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
小項)。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犯罪事實欄
第一項第小項)。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即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小項)。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
小項)。
、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小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