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06號、95年度偵字第1505號,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係金大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127、1128、1129、1130、1131、1132、1133、1135、1153、1155、1156、1157、1158、1160、1167、 1179 、1180等地號17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同段第1177、1178地號2筆土地係劉煌業所有,同段第1181地號土地係臺 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不得任意佔用,且該20筆土地,係經南投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水利、交通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編定使用範圍外之其他使用,竟未向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亦未獲其他所有權人同意,即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民國(下同)90年5 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88年2月8日,業經第一審檢察官於96 年1月10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在上開土地上設置砂石 場,即在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土地上,分別設置機械設備、地磅、辦公室、霸台、池塘及堆置砂石,總計其竊佔面積達37247.84平方公尺。 二、嗣於94年8月1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南 投縣政府建設局、地政局、流域管理局、農業局、地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共同會勘而當場查獲,復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11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2239950號處分書通知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 個 月內恢復原編定使用,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甲○○應於處分書記載之期限即95年1月17日前恢復原編定使用 ,惟甲○○收到上開處分書後,除繳交罰鍰外,並未依處分內容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乃於95年1月18日起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21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規定,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人員於95年2月22日前往上開土地查勘結果,上開 土地上仍設置砂石機具設施、辦公室及堆置砂石,並未移除恢復原編定使用。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本件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3日竹地2字第0940006041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5年5月17 日臺財產中投3字第0950005213號函、南投縣地籍地價地籍 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 現況圖、南投縣政府95年11月6日府水資字第09502089940號函及92年規劃砂石車專業區計畫位置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5年11月28日水四管字第09502018180號函及土地相 關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4年9 月16日臺財產中投3字第0940009137號函、南投縣政府95年3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500583560函及會勘記錄表、南投縣政 府94年11月9日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南投縣政 府94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401892020號函、違章建築查 報通知單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犯行,並辯稱伊於88年2月8日就向曾成茂承租上開土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9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宗第193、204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會同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測量員於94年8月11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3日竹地2字第 0940006041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5年5月17日 臺財產中投3字第0950005213號函1份、南投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12張、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10份、現場相片20張、地籍圖謄本影本8份、經濟 部公司執照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南投縣政府95年11月6日府水資字第09502089940號函及92 年規劃砂石車專業區計畫位置圖、相關地號資料各1份、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5年11月28日水四管字第09502018180 號函及土地相關資料、地籍套繪圖、土地登記謄本20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4年9月16日臺財 產中投3字第0940009137號函1份、南投縣政府95年3月21 日府地用字第09500583560函及會勘記錄表1紙、南投縣政府94年11月9日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南投縣政府94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401892020號函1份、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1份等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 圖飾卸,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均堪予認定。 三、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而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16464號研 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0年5月1日犯竊佔罪,於95年1月18日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而刑法已於94 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 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 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顯然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 科。被告所為竊佔犯行,其竊佔如附圖所示之20筆土地,其中僅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130、1135、1153、1156地號土地、面積27595.33平方公尺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其餘超過部分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就其中遭被告佔用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127、1128、1129、1131、1132、 1155 地號等6筆土地移送併案審理,均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竊佔、違反區域計畫法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竊佔罪論處。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㈠被告所為竊佔犯行,其佔用之土地為如附圖編號A、B、C 、D、E、F、G所示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127、1128、1129 、1130、1131、1132、1133、1135、1153、1155、1156、 1157、1158、1160、1167、1179、1180、1177、1178、1181等地號20筆土地,原審僅就檢察官起訴及併案之第1130、1135、1153、1156、1127、1128、1129、1131、1132、1155 地號等10筆土地加以審究,其餘10筆土地則漏未論究,洵有未洽。 ㈡被告竊佔及違反區域計畫法而未依規定使用之時間甚長,且土地範圍廣達35457.72平方公尺,而於原審審理終結時,並未移除上開地上物,或有何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之積極作為,迄本院審理中,仍未見移除,此經南投縣政府以96年3月 22日府地用字第09600543550號函覆無訛,並有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宗第18、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伊並無竊佔,故不願拆除云云(見本院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 顯見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仍未知警惕,原審遽予宣告緩刑,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即竊佔國有及他人之土地,又其竊佔及違反區域計畫法而未依規定使用之時間甚長,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殊值非難,且其竊佔面積甚廣,事後否認犯行,又不願搬遷,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前無前科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