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02、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羅文宏(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5年10月29日2時10分許,由羅文宏駕駛車 號DN-8292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1把,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200號,丙○○向卓邱東妹所承租之工廠廠房內,由羅文宏在廠房外把風,甲○○攜帶油壓剪及手電筒,先以油壓剪將廠房外電源箱內之電纜線剪斷,再打破工廠之安全設備玻璃窗進入工廠,在廠房二樓冰箱內竊得紅酒2瓶,因保全系統通報,為警及 保全人員趕至現場,發現紅酒置於一樓窗戶邊,甲○○則躲藏於廠房內二樓,羅文宏則將車輛棄置現場而趁隙逃逸,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把及手電筒1個;甲○○復於同年11月5日 1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7P-926號自小貨車,在苗栗縣獅潭 鄉百壽村11鄰神桌山3號前空地,竊取蔡振洪所管領之電焊 用乙炔1組、60型挖土機連桿1支,及廢鐵約80公斤。得手後將電焊組留為己用,其餘贓物則於同月7日10時30分許,售 予不知情,而位在頭份鎮○○街112號經營「永輝舊貨店」 之邱毓倫。嗣為警於同月9日16時30分許,在甲○○所經營 之「優豆企業社」內查獲上開電焊組,及在永輝舊貨店內,查獲挖土機連桿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丙○○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200號,丙○○向卓邱東妹所承租之工廠廠房內,攜帶油壓 剪及手電筒,以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侵入工廠後,因保全系統通報,為警及保全人員趕至現場當場查獲;另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11鄰神桌山3號前空地,竊取蔡振洪所管領之 電焊用乙炔1組、60型挖土機連桿1支及廢鐵約80公斤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羅文宏所供情節及:Ⅰ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竹南鎮大厝里獅山200號 遭竊紅酒2瓶,及電纜線遭剪斷等事實;Ⅱ證人徐德聰於警 詢之證述:證明竹南鎮大厝里獅山200號遭竊剪電纜線,及 與警在現場逮捕被告甲○○並扣得油壓剪、手電筒等事實;Ⅲ證人蔡振洪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伊遭竊盜電焊用乙炔1組 、60型挖土機連桿1支,及廢鐵約80公斤等事實;Ⅳ證人邱 毓倫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伊向被告甲○○收購得60型挖土機連桿1支及廢鐵約80公斤等事實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現場照片15幀附卷及油壓剪1把、手電筒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侵入工廠之窗戶非伊打破且一樓窗戶旁之紅酒並非伊所竊取云云,然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紅酒原係放置於二樓冰箱內等語;證人即查獲被告之保全人員亦於警詢時證稱:竊賊是先剪斷工廠外面電纜線,再打破窗戶進入工廠等語,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所犯上開二罪係數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羅文宏係間就加重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前揭加重竊盜罪 ,當場被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為竊盜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方法、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的刑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並就扣案油壓剪1把及手電筒1個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參酌各該罪名之法定刑,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難以採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