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8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被告之妻王珠飛證稱『我先生是經營電器行,外面招牌也是聲寶電器行,因為電器生意不好,所以我才提議擺幾張桌子,我炒大陸菜來經營小吃店,但是沒有掛招牌,我們是從94年12月15日開始經營電器行,但生意不好,過了半年,我們才開始在電器行後面經營小吃店。但是我先生在家裡還有一間電器行,是位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22號,我先生主要都在那邊,晚上才會過來看看小吃店。我在小吃店所賺的錢沒有多少,我像打工一樣』一語,可證明該小吃店係由被告承租店面並出資經營,該小吃店之主要盈、虧均由被告承受,且被告每晚及平時空閒均會在小吃店內為經營看管,依此而論被告應係該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為,均自承為該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又被告於本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329號案件中,在95年6月1日警詢時 ,被告亦自承經營該小吃店,雖經警員再次詢問該店經營者何人,被告表明「當時我大陸配偶王珠飛在管理」、「小吃部一般都是我委託太太王珠飛在管理,有時我會去看看經營情形」等語,故在被告主觀上應認該小吃店係由渠等夫婦2 人共同經營管理,僅2人之分工互有不同,然渠等2人應均為該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審認定被告並非該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一情,似有違誤。(三)被告之小吃店內確有留用大陸女子主動陪酒索取小費一情,業具證人林志成、莊坤書證述甚詳。雖被告之妻王珠飛證稱『當天(11/6,星期一)我原本要跟他們(蔡賽飛、方飛霞)一起去其他地方吃飯,因為有客人來,所以我走不開,就請他們來我店裡吃薑母鴨』,然其友人蔡賽飛、方飛霞自11/4日起,分別遠自嘉義 、雲林前來寄住在被告夫婦之住處,渠等竟將友人獨自留於家中而外出營業,況原本如真要一起去其他地方吃飯,則該日中午為何仍照常營業?王珠飛另證稱『(問:她們既然來看你,你自己去店裡,而把她們留在家裡?)她們還要跟別人一起去吃飯』一語,顯然前後證詞互有矛盾,被告之妻王珠飛因見店內有客人前來消費,隨即撥打電話要求蔡賽飛等友人前來陪酒賺取小費。蔡賽飛等人自95年11月4日起同住 在被告住處,案發(11月6日)當時亦在該處收到王珠飛電 話後,自該住處出發到小吃店,是被告對於有留用蔡賽飛等人在店內工作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四)、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有默示之相互瞭解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79號、73年度臺上字第6546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之妻王珠飛於本案系爭時地留用他人在小吃店內賺取小費之時,被告雖人未在現場,然被告事前對此與王珠飛即有默示之相互瞭解,被告所為仍該當本件之構成要件。綜上,原審逕諭知本件無罪判決,容有未當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一)「醉便宜小吃店」雖係由被告承租店面並出資經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在;惟被告與王珠飛係夫妻關係,而被告實際經營、管理者,係位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22號之電器行,其因工作之關係,而將「醉便宜小吃店」之經營、管理交由其妻王珠飛,此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既然實際經營、管理者係王珠飛,則有關該小吃店所有營業有關之事項決定權限應在王珠飛,並不能以被告出錢承租店面,或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即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之犯行。縱被告晚上有至「醉便宜小吃店」看看,此亦屬人情之常,並不能以資認定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暨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雖均自承為該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是否為真正之負責人,仍須調查其他之證據證明之,不得以被告之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為「醉便宜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而有關此部分認定王珠飛為「醉便宜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之理由,原審已論述甚詳,檢察官再以此自白做為認定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云云,尚非可採。(三)被告之妻王珠飛就有關證人蔡賽飛、方飛霞居住在其住處及留在「醉便宜小吃店」用餐等事由之證述,雖然有違反事理之處,然此為證人王珠飛個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或其為圖卸罪責之詞;尚不足以此證詞有瑕疵,即做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四)按意思表示固有明示與默示之分,然知情並非即等同默示,尚應有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即王珠飛之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意,始能論以共同正犯,單純之知情或沈默,並不能做為認定與共犯間有犯意之連絡,必定有默示同意共犯之行為,並以共犯之犯意為其犯意,始應對共犯之行為負責。本件「醉便宜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係王珠飛,已如前述,縱被告知悉王珠飛有留用蔡賽飛、方飛霞、吳文雅之情事,證據上亦難認定被告與王珠飛2人間,有共同留用之犯意連絡 。況王珠飛涉嫌留用蔡賽飛、方飛霞、吳文雅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分按偵查中,則本件之留用大陸人士之犯行,自應由實際之負責人王珠飛負責。(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未留用或聘僱大陸人士蔡賽飛、方飛霞、吳文雅等語,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起訴之犯行,是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