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詐欺取財之正犯,復應依連續犯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實屬過輕。又依被告之詐欺手法,被告向告訴人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訂購材料,立刻低價轉售之時,即已著手詐欺,原審既認定被告以「給付現金,折扣打七折」為詐欺手法,自不宜採取支票退票日後才屬著手詐欺之見解,應以被告向告訴人訂購材料而未支付款項之日起,為著手詐欺之時點,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尚非妥適等語。 四、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甲○○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創立傑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銘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其明知傑銘公司於寶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之支票帳號00000000號存款帳戶業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陸續有退票紀錄,經濟情況不佳已無支付票款之能力,顯然已能預見此後向人訂購防火建築材料,於其所承包工地施工,支票屆期有不能付款之情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止,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已成年綽號『阿林』之職員,先後多次向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毅公司)訂購多批防火建材,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事後並簽發以寶華商銀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傑銘公司,票號:0000000號) 用以支付前揭貨款,以資搪塞,致使展毅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上揭建築材料。」,依原判決記載之上開事實,足認原審係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建築材料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三)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詰之以其公司承攬工程,對方工程款如何給付?其竟稱:如給付現金,折扣打七折等語。被告經營生意已有違常態,足見其急於收取現金,可以想像。而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現退票後,仍向告訴人展毅公司連續多次訂購防火建築材料,僅簽發上開支票以資搪塞,其承攬工程竟不惜成本大打折扣,用以收取現金,益見被告至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現跳票紀錄後,資金調度能力即已出現困難,而被告應可預見前揭貨款將發生無法如期清償之結果,竟仍繼續多次與告訴人訂貨,且訂貨總額甚鉅,謂其多次訂貨之際主觀上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殊難想像。」(見原判決第三頁),堪認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認被告於訂貨之時即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於支票退票日後才屬著手詐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似有誤解,尚難採取。 五、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犯本罪,被告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刑罰之目的;參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