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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陳葳林世民洪堯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丁○○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四人積欠餐飲費用不還錢,其等之老闆戊○○利用告訴人庚○○酒醉之之際,打電話要被告等四人至店內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確與告訴人庚○○發生鬥毆,但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丁○○、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等均是在場勸架,拉開甲○○及庚○○,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訴外人戊○○教唆被告等四人傷害告訴人庚○○一節,除庚○○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憑採。

㈡被告丁○○、乙○○等二人就本件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等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在卷,且檢察官就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及被告丁○○、乙○○其他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丁○○、乙○○共同涉犯傷害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另被告甲○○、丁○○、乙○○三人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被告丁○○、乙○○二人素行尚可,然因意氣用事,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受頭及身體等部位,造成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多發性上肢摩擦傷之傷害,實屬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就被告甲○○、丁○○、乙○○部分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及被告甲○○、丁○○、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新隆127號
          居臺中縣大雅鄉○○路324號
            丁○○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郡界65號
          居臺中市南屯區○○○街23號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雅鄉○○村○○路324號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雅鄉○○村○○路361巷22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五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
    三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庚○○係臺中縣大雅鄉○○
    村○○路市場巷十六號「香香小吃部」之老闆,由於甲○○
    前女友(業已死亡)積欠庚○○在前揭小吃部飲宴之餐飲費
    用未還,甲○○、丁○○、乙○○因認庚○○對甲○○前女
    友所計算之費用過高,心生不滿,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彼三人相偕前往庚○○所經營之「香香
    小吃部」店內,見庚○○飲酒後體力不濟坐在椅子上,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店內之玻璃瓶、塑膠椅等物品
    或徒手,共同毆打庚○○頭及身體等部位,造成庚○○受有
    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多發性上肢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丁○
    ○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洪家青、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警詢
    、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
    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指述其有遭彼三人毆打,
    以及證人即在場人洪家青、戊○○、王寅、證人即共同被告
    四人間互相證述彼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此外,復
    有刑案現場照片五幀、大雅澄清醫院出具之庚○○診斷證明
    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丁○○、乙○○等三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
    乙○○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被告丁○○、乙○○二人素行尚可,然
    因意氣用事,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受頭及身體等部位,造
    成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多發性上肢摩擦傷之傷害,實屬
    不該,惟念彼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丁○○至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其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至被告甲○○、丁○○、乙○○三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玻璃
    瓶、塑膠椅,並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為
    免執行之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告訴人庚○○係臺中縣大雅鄉○○村○
    ○路市場巷十六號「香香小吃部」之老闆,由於被告甲○○
    、乙○○、丙○○及丁○○等人均各別積欠告訴人庚○○在
    前揭小吃部飲宴之餐飲費用未還,因認告訴人庚○○對渠等
    所計算之費用過高。被告甲○○、乙○○、丙○○及丁○○
    等人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相偕前
    往庚○○所經營之「香香小吃部」店內,見告訴人庚○○飲
    酒後體力不濟坐在椅子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持店內之玻璃瓶及塑膠椅等物品,毆打告訴人庚○○頭及身
    體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庚○○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多發性
    上肢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係與被告甲○○、
    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
    指述歷歷,及有證人洪家青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
    ○○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去找老闆戊○○
    ,有看到被告甲○○、丁○○、乙○○出手打告訴人庚○○
    ,但伊是坐在店外與證人即其友人王寅聊天,並沒有參與毆
    打告訴人庚○○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丙○○自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毆打告訴人庚○○,其前後陳述一
    致,並無矛盾之處;而告訴人庚○○雖指訴被告丙○○亦有
    參與毆打其之行為,惟其於偵訊時自陳案發當時伊喝醉酒、
    坐在椅子上靠在牆壁上,甲○○、乙○○、丁○○、丙○○
    四人從外面衝進來就打伊等語(偵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案發當時伊有喝酒,而且被打得很慘,躲在桌子
    下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本院參以證人洪家青於偵訊時
    亦證稱告訴人當時酒醉了,都迷迷糊糊的(偵卷第十四頁)
    ,則依其二人所述,參諸當時情況,告訴人是在酒醉情況下
    ,猝不及防被打到躲在桌子底下,則告訴人究竟能否清楚辨
    識確遭被告丙○○毆打,自有可疑。又雖證人洪家青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被告丙○○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庚○○之犯行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發生衝突當天,係
    何人毆打庚○○?)甲○○、乙○○、丁○○確定有打,丙
    ○○我沒有注意,因為當時我害怕就跑到店外喊救命」;「
    (偵查中證稱是甲○○、乙○○、丁○○、丙○○四人一起
    打的?)當時我也有喝點酒,看到打人就很怕,所以很緊張
    ,丙○○的部分,我確實無法確認」;「(警詢時稱共四人
    綽號阿清、阿斌、大象、阿國共四人打庚○○?)因為當時
    我有喝酒,看到打人就很害怕,我一緊張就這麼講,實際上
    我也不太確定」;「(丙○○究竟有無毆打庚○○?)我只
    能確認就是甲○○、乙○○、丁○○三個人」等語。雖然告
    訴人庚○○陳稱證人洪家青是因被告四人事後有到店內鬧,
    所以不敢講實話云云,然經本院再度確認後,證人洪家青仍
    然證稱:「被告四人常常找我麻煩,但我剛剛證述確實實在
    ,當時我在現場沒有注意看丙○○有沒有打,我當時確實看
    到是三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本院參
    諸告訴人庚○○自陳證人洪家青係是妻(本院卷第七一頁)
    ,衡情證人洪家青當無曲意迴護被告丙○○之理;且被告丙
    ○○於案發當天雖有到「香香小吃部」,惟其並無參與毆打
    告訴人庚○○之行為,並據證人即在場人戊○○、王寅、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乙○○、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綦詳;再參以證人洪家青於初次警詢時亦證稱當
    時有三、四個年輕男子毆打告訴人庚○○,並未明確指稱是
    四人,是綜合上情,堪信證人洪家青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證稱被告丙○○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庚○○犯行之證詞應屬
    真實可信。基上,
    本件除了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外,別無證據可資佐證
    ,而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丁○○
    、乙○○三人共同涉犯傷害犯行。
四、綜合上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丁
    ○○、乙○○共同涉犯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對其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洪堯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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