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丁○○、乙○○、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四人積欠餐飲費用不還錢,其等之老闆戊○○利用告訴人庚○○酒醉之之際,打電話要被告等四人至店內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確與告訴人庚○○發生鬥毆,但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丁○○、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等均是在場勸架,拉開甲○○及庚○○,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訴外人戊○○教唆被告等四人傷害告訴人庚○○一節,除庚○○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憑採。 ㈡被告丁○○、乙○○等二人就本件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等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在卷,且檢察官就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及被告丁○○、乙○○其他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丁○○、乙○○共同涉犯傷害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另被告甲○○、丁○○、乙○○三人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被告丁○○、乙○○二人素行尚可,然因意氣用事,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受頭及身體等部位,造成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多發性上肢摩擦傷之傷害,實屬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就被告甲○○、丁○○、乙○○部分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及被告甲○○、丁○○、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新隆127號 居臺中縣大雅鄉○○路324號 丁○○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郡界65號 居臺中市南屯區○○○街23號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雅鄉○○村○○路324號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雅鄉○○村○○路361巷22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庚○○係臺中縣大雅鄉○○村○○路市場巷十六號「香香小吃部」之老闆,由於甲○○前女友(業已死亡)積欠庚○○在前揭小吃部飲宴之餐飲費用未還,甲○○、丁○○、乙○○因認庚○○對甲○○前女友所計算之費用過高,心生不滿,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彼三人相偕前往庚○○所經營之「香香小吃部」店內,見庚○○飲酒後體力不濟坐在椅子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店內之玻璃瓶、塑膠椅等物品或徒手,共同毆打庚○○頭及身體等部位,造成庚○○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多發性上肢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洪家青、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警詢、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指述其有遭彼三人毆打,以及證人即在場人洪家青、戊○○、王寅、證人即共同被告四人間互相證述彼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五幀、大雅澄清醫院出具之庚○○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丁○○、乙○○等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乙○○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被告丁○○、乙○○二人素行尚可,然因意氣用事,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受頭及身體等部位,造成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多發性上肢摩擦傷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彼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丁○○至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甲○○、丁○○、乙○○三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玻璃瓶、塑膠椅,並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告訴人庚○○係臺中縣大雅鄉○○村○○路市場巷十六號「香香小吃部」之老闆,由於被告甲○○、乙○○、丙○○及丁○○等人均各別積欠告訴人庚○○在前揭小吃部飲宴之餐飲費用未還,因認告訴人庚○○對渠等所計算之費用過高。被告甲○○、乙○○、丙○○及丁○○等人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相偕前往庚○○所經營之「香香小吃部」店內,見告訴人庚○○飲酒後體力不濟坐在椅子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店內之玻璃瓶及塑膠椅等物品,毆打告訴人庚○○頭及身體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庚○○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多發性上肢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係與被告甲○○、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述歷歷,及有證人洪家青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去找老闆戊○○,有看到被告甲○○、丁○○、乙○○出手打告訴人庚○○,但伊是坐在店外與證人即其友人王寅聊天,並沒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庚○○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丙○○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毆打告訴人庚○○,其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告訴人庚○○雖指訴被告丙○○亦有參與毆打其之行為,惟其於偵訊時自陳案發當時伊喝醉酒、坐在椅子上靠在牆壁上,甲○○、乙○○、丁○○、丙○○四人從外面衝進來就打伊等語(偵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案發當時伊有喝酒,而且被打得很慘,躲在桌子下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本院參以證人洪家青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當時酒醉了,都迷迷糊糊的(偵卷第十四頁),則依其二人所述,參諸當時情況,告訴人是在酒醉情況下,猝不及防被打到躲在桌子底下,則告訴人究竟能否清楚辨識確遭被告丙○○毆打,自有可疑。又雖證人洪家青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丙○○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庚○○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發生衝突當天,係何人毆打庚○○?)甲○○、乙○○、丁○○確定有打,丙○○我沒有注意,因為當時我害怕就跑到店外喊救命」;「(偵查中證稱是甲○○、乙○○、丁○○、丙○○四人一起打的?)當時我也有喝點酒,看到打人就很怕,所以很緊張,丙○○的部分,我確實無法確認」;「(警詢時稱共四人綽號阿清、阿斌、大象、阿國共四人打庚○○?)因為當時我有喝酒,看到打人就很害怕,我一緊張就這麼講,實際上我也不太確定」;「(丙○○究竟有無毆打庚○○?)我只能確認就是甲○○、乙○○、丁○○三個人」等語。雖然告訴人庚○○陳稱證人洪家青是因被告四人事後有到店內鬧,所以不敢講實話云云,然經本院再度確認後,證人洪家青仍然證稱:「被告四人常常找我麻煩,但我剛剛證述確實實在,當時我在現場沒有注意看丙○○有沒有打,我當時確實看到是三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本院參諸告訴人庚○○自陳證人洪家青係是妻(本院卷第七一頁),衡情證人洪家青當無曲意迴護被告丙○○之理;且被告丙○○於案發當天雖有到「香香小吃部」,惟其並無參與毆打告訴人庚○○之行為,並據證人即在場人戊○○、王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再參以證人洪家青於初次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有三、四個年輕男子毆打告訴人庚○○,並未明確指稱是四人,是綜合上情,堪信證人洪家青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丙○○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庚○○犯行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基上, 本件除了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外,別無證據可資佐證,而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丁○○、乙○○三人共同涉犯傷害犯行。 四、綜合上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丁○○、乙○○共同涉犯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洪堯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