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核定計晝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下同)90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輾 轉從丁○○處受讓大通企業社前向苗栗縣政府所申請核准,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384之82、第384之215號土地 (當地俗稱老虎山)之土石採取開採權後,自88年7月間起 ,即開始在該土地上為土石採取之經營、使用,為該土地實際上之經營人、使用人,係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其受讓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權後,明知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間係自86年9月1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 ,屆期申請展期未獲許可,並經苗栗縣政府於90年1月18 日以府農保字第9000006244號函限於90年6月30日前,將系爭 土地完成採取場地殘壁復育植生覆蓋工程命令,又於90 年6月5日以90府農保字第90000050092號函催儘速依限期完成,並報該府檢查否則依法處理,惟逾期仍未完成報檢,該府乃於90年7月23日以90府農保字第90000065761號函指該土地未於規定之90年6月30日前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處罰鍰新台幣10 萬元,並應依照核定水土保持計劃做好復整工程,詎丙○○雖實施復整工程,結果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於90年7月30日,因桃芝颱風過境,風雨肆虐,造成上述第384 之 215號土地之土石流失。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核其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即克當之,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依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即具有證據適格。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苗栗縣政府93年5月13日府農保字第0930043142號函(內容詳見後 述),係苗栗縣政府查復本院函詢之事項,並詳述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384之82號及第384之215號等土地土石 流失之查勘及裁處過程,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又苗栗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之處理、維護、查勘及裁處等均為主管權責事項,其就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上開函文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加以爭執,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相關審判外之證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者,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因該兩筆土地之土石採取開採權,係受讓自案外人丁○○,依雙方訂立之土地開採合約書第8條約定「但有關山坡地, 及檔土牆之水土保持由甲方(即丁○○)負責」,又苗栗縣政府處理本案水土保持之公函來往、限期改善通知書等全部均以大通企業社負責人邱鳳英為相對人,水土保持計畫開工申報書上所記載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為大通企業社;另苗栗縣政府駁回大通企業社採取許可展期之申請,及嗣兩次通知限期依許可之水土保持計畫改善公函,均以大通企業社為受通知人,並未通知伊,伊亦未受領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時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伊並不知水土保持計劃之內容;而伊雖非本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仍有進行復育、植草等工程,伊雖繳納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之十萬元罰鍰,係丁○○拿到伊家要伊幫忙繳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87年自案外人丁○○受讓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384之82、384之21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石採取開採權,並自88年7月間起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採 取土石,為該土地實際上之經營人、使用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前審卷宗第 109頁至第110頁),則被告丙○○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詳究如下: ⑴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 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依同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 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下略)」,由此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包括前開地區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則凡屬於前述地區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在經營、利用前開地區土地時,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或由經營人、或由使用人、或由所有人依同法第12條至14 條 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能經營、利用前開地區土地;而獲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後,不以水土保持計畫上所載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為限,凡有經營、利用前開地區土地,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均為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⑵系爭土地係由大通企業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經苗栗縣政府於86年9月8日核發86府建水字第115973號土石採取許可證,獲准土石採取之許可期間自86年9月1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並於88年6月17日獲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2年2月25日府建水字第0920014950號函、 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宗59頁、第63頁、第102頁)。又系爭土地之土 石採取權,係由大通企業社轉讓予案外人丁○○,再由丁○○轉讓予被告丙○○及案外人戊○○、庚○○、甲○○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權是陳世遠、邱鳳英夫妻賣給我的,我有與陳世遠簽了協議書,並付款給他。買了以後大通企業社負責人邱鳳英之大、小章確實由我保管,後來我並未去採取土石,而是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與我談,也是被告的支票支付,但訂約人是洪紀鳳」、「我並沒有去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我僅係從陳世遠、邱鳳英夫妻受讓土石採取權,土地並非向陳世遠、邱鳳英夫妻所買。我買了土石採取權後並未向縣政府申請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我是於87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權轉讓給被告」、「因為縣政府會勘紀錄有記載到大通企業社,我有轉給被告(庭呈縣政府農保字地880076195號函所附會勘紀錄,經辯護人閱後發還) 」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75頁至第182頁);證人洪紀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買賣契約書)我有見過,是我代表向楊溪、柯淑錦買土地簽的,實際上買土地的人是被告、其他股東,其他股東是戊○○、庚○○、甲○○」、「被告與這些股東買系爭土地用意是開採土石。有付5千多萬元給丁○○」 、「被告要買系爭土地時就已經知道大通企業社有土石採取證,其他股東是後來才加入」、「是被告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87頁至第188頁)。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分別供稱「老虎山於88年7月由我負責開工 挖掘。丁○○於停止開採後,他有參與一些意見,但未加入」等語(見他案卷宗第109頁、偵案卷宗第17頁及原審卷宗 第194頁),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供稱「(問:本件庚○○、 甲○○、戊○○他們知道現場如何做,他們只是單純出資嗎?)現場都是我在作,他們只是單純出資,對現場都不瞭解。戊○○都在國外」等語(見本院本審卷宗第114頁背面) ,復有87年8月2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被告付款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案卷宗第59頁至第68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雖曾由大通企業社獲得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而取得土石採取權,惟被告與案外人戊○○、庚○○、甲○○於87年8月2日受讓該土石採取權,其中戊○○、庚○○、甲○○等人係單純出資,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經營、利用,而係由被告自88年7月間起,單獨在系爭土地上採取 土石,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既經營、利用系爭土地,自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辯稱應由丁○○負水土保持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⑶至被告與案外人丁○○雖曾訂立土地開採合約書,其中第8 條約定「但有關山坡地,及擋土牆之水土保持由甲方(即丁○○)負責」一節,核諸證人丁○○、洪紀鳳之上開證詞及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證人丁○○係於87年8月2日出售系爭土地,並讓與大通企業社對系爭土地土石採取之權利,其與被告間始終未共同進行開採土石,其等間雖曾於87年4月21 日訂立土地開採合約書,惟證人丁○○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經營、使用,自非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開土地開採合約書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由主管機關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致生水土流失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此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受讓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權,並自88年7月間起,單獨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為系爭土地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已見前述,茲應究明者,為被告丙○○是否有違反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 ⑴被告丙○○受讓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權後,明知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間係自86年9月1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屆 期申請展期,經苗栗縣政府相關單位勘查結果,因「土石採取場採取作業未依照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及土石區位於○道、高速公路、鐵路交通醒目之處,開採至今裸露坡面未見明顯植生成效,且因維護困難,造成當地環境景觀之破壞」,故未獲許可,此有苗栗縣政府於90年1月4日90府建河字第900000121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 他案卷宗第8、9頁);又苗栗縣政府旋於90年1月18日以府 農保字第9000006244號函限於90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 土石採取場跡地殘壁復育完成植被覆蓋工程,又於90年6月5日以90府農保字第90000050092號函催儘速依限期完成,並 報該府檢查,否則依法處理等情,有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他案卷宗第10、11、12頁);雖上揭函文之受通知名義人均為大通企業社,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證人丁○○有將陳世遠的印章交給我,縣政府通知的資料有傳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91頁),足認被告丙○○ 確實知悉上情,其既受讓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權,並單獨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負有依期限完成採取場地殘壁復育植生覆蓋工程命令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 ⑵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云云,惟案外人大通企業社獲得苗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在實施採取土石作業前,於87年12月1日,在大通企業社辦公室 ,邀同三義鄉民代表會、雙湖村長及村民召開系爭土地土石採取案開工說明會,彼時被告以大通企業社負責人之身分,向與會之人員報告,內容略為「本案土石採取,係依法向政府機關合法申請,經多次會勘,符合法規,始獲得核准,敝企業社今後開採時,理當遵守政府所頒之各項法令」等語,且於88年1月8日,簽立切結書,願意擔任保證人,送交苗栗縣政府收執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2年2月25日府建水字第 0920014950號函附之會議紀錄、參加鄉民簽到簿、照片及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宗第59頁至第115頁),並 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宗第192頁)。由此可知,系爭 土地尚未開工採取土石之前,被告即以大通企業社負責人之身分,在大通企業社辦公室召開說明會,表示遵守政府所頒布之法令,而被告於上開說明會中表示願意遵守之法令,衡情自包括水土保持法及施行細則等有關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及保育水土資源,避免災害等規定,堪信被告確實知悉本件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被告所辯不知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被告丙○○於90年6月30日前,未將系爭土地土石採取場跡 地殘壁復育完成植被覆蓋工程,逾期仍未完成報檢,有「採取土石,尚未依照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完成復整工作」之違規情事,經苗栗縣政府於90年7月23日以90府農保字第 90000065761 號函指該土地未於規定之90年6月30日前期限 內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而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等情,有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影本及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他案卷宗第13、14頁),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於90年7月30日 桃芝颱風過境前確實僱用伊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植被工程等語(見本院本審卷宗第61至63頁),惟系爭土地土石採取場開採後,裸露坡面未見明顯植生成效之事實,業經苗栗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於90年1月4日前勘查無訛,並於90年1月4日以90府建河字第9000001210號函駁回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間展期之申請,已見前述,則被告丙○○迄90年6月30日 止,仍未完成系爭土地土石採取場跡地殘壁復育植被覆蓋工程,其未履行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法課處之作為義務,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顯有違反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之情事。 ⑷被告丙○○迄90年7月30日前仍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桃芝颱風於90年7月30日過境時,風雨肆虐, 造成上開384之215地號土地之土石流失,並堆積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明善寺後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明善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月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明善寺後方之山坡係3年前即88年左右開採,當地居民稱為『老虎 山』。是被告丙○○挖採砂石,但前手是誰,我不知道。 90年桃芝颱風造成土石流失,土石沖壞廟後方之鐵窗,土石淹入屋內約四、五公尺」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90 頁、他案卷宗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復經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於90年8月17日函請苗栗縣政府派員會同被告丙○○於90 年9月4日勘查無誤,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90年8月17日90義 鄉觀農字第6446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案卷宗第17、18、19 頁),被告丙○○事後依勘查結論提出「三義鄉雙草湖明善寺後方緊急復整計畫」,惟因其計畫恐有破壞坡址之虞,乃經苗栗縣政府核定不可行,而命其重新提報,此有苗栗縣政府90年10月4日90府農保字第9000090123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他案卷宗第20頁),足認被告在俗稱老虎山之系爭土地開採土石,因違反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已生土石流失之情事。 ⑸查植被冠部覆蓋地表,可減少降雨對地面之打擊力量,抑制土壤沖蝕,幹莖可減低逕流流速及擾亂逕流方向,根系具結固土壤及增進滲透、減少地皮逕流量,總結植被覆蓋對防止地表沖蝕及防止坡面崩塌有甚大助益,揆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佈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估算山坡地土壤流失量公式,覆蓋與管理因子從覆蓋情形良好為0.05至裸露地為1.00,即相同條件下,無覆蓋情形之土壤流失量可高達覆蓋情形之20倍(函文誤載為200倍);又系爭土地土石採取場因跡 地殘壁復育植被覆蓋工程未依限完成,致系爭土地地表裸露,土地沖蝕嚴重,地皮逕流加速且集中,桃芝颱風過境時,風雨肆虐,造成上開384之215號土地土石流失,沉砂地滿溢,水流逸出,挾帶大量土石直沖而下,造成下方明善寺損害,而比對鄰近植被覆蓋良好地區並無災情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93年5月13日府農保字第0930043142號函1份暨檢附攝於90年12月12日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宗第74頁至第79頁),核苗栗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之處理、維護、查勘及裁處等均為主管權責事項,其就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且相關單位負責查勘人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於被告之書面陳述,上開函文所示內容自具憑信性,足認被告丙○○在系爭土地開採土石,卻未依限完成跡地殘壁復育植被覆蓋工程,其違反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與系爭384之215地號土地土石流失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新法係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者,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論究之。 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經修正,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 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⑶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復生水土流失,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 後,有在系爭土地上實施植被覆蓋工程,僅屆期實施仍未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並非毫無改正之不作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之情事,尚有未洽。至被告所為固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惟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案尚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丙○○前曾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0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桃芝颱風係於90年7月 30日過境台灣,造成上開384之215號土石流失,原判決認係同年8月間,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 後,有在系爭土地上實施植被覆蓋工程,僅屆期實施仍未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並非毫無改正之不作為,原審認被告另有「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之情事,尚有未洽;末按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 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 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行為過程中迭經苗栗縣政府催促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卻仍未依限完成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作為義務,致上開土地土石流失,危害自然生態非輕,惟苗栗縣政府事後以代履行方式,在上開土地完成水土保持工作,所花費之金額業據繳納,有罰鍰繳款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 卷宗第71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有期徒刑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