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522號、89年度偵字第1284號、90年度偵字第3537號、3778號、3779號,併辦案號:92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背面之「乙○○」印文各壹枚計陸枚,及偽造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之「甲○○」印文各壹枚計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伯爵(通緝未到案)係劉秀灓之夫,亦為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子蔡松麟之名取公司名,以下簡稱松麟公司)之「總裁」,劉秀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松麟公司之負責人,與陳秀娟為婆媳關係,陳秀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在松麟公司擔任出納之工作,丙○○係松麟公司之總經理,丁○○係松麟公司之財務經理,蔡松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松麟公司之業務員,且為蔡伯爵之子,松麟公司係從事汽車貸款之業務。 二、於民國(下同)87年間,甲○○、乙○○因分別向日榮汽車商行、上豪汽車商行購車而曾前往松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惟甲○○、乙○○均已於87年11月間還清貸款,蔡伯爵、劉秀灓、陳秀娟、丙○○、丁○○與蔡松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7月16日起至88年5月15日止,連續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118號松麟公司內 ,由蔡伯爵或劉秀灓親自或以電話指示,或由蔡松麟轉達指示盜用印章背書持以貸款之行為,再為如下盜用客戶印章之行為,以偽造背書增強支票之信用,達到詐取財物之目的:㈠由不知情之林維仁提供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為00000-00之帳戶給松麟公司蔡慧瓊使用,由劉秀灓 提供松麟公司章及負責人劉秀灓之印鑑章,丁○○填具以林維仁為發票人之支票金額、日期,並加蓋林維仁、松麟公司及蔡秀灓印鑑章後,再由陳秀娟以甲○○曾在松麟公司辦貸款所留下之印章,加蓋在支票上背面,以甲○○為支票之背書人,而盜用甲○○之印章,並於87年7月16日持該二紙支 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致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誤認為有真正之背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貸款每張支票各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五百元給松麟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共詐得四十二萬一千元,足生損害於甲○○(起訴書誤植為乙○○)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蔡伯爵、劉秀灓、陳秀娟、丙○○、丁○○與蔡松麟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以同一方法盜蓋甲○○上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並持該等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致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誤認為有真正之背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貸款每張支票各二十一萬零五百元給松麟公司,足生損害於甲○○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㈡由丙○○提供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2030-1 之帳戶給松麟公司使用,由劉秀灓提供松麟公司章及負責人劉秀灓之印鑑章,由丁○○填具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金額、日期,並加蓋丙○○、松麟公司及劉秀灓印鑑章後,再由陳秀娟以乙○○曾在松麟公司辦貸款所留下之印章,加蓋在支票上背面,以乙○○為支票之背書人,而盜用乙○○之印章,並持該二紙支票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貸款,致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誤認為有真正之背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貸款每張支票各十八萬七千八百元給松麟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共詐得三十七萬五千六百元,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蔡伯爵、劉秀灓、陳秀娟、丙○○、丁○○與蔡松麟復承上概括犯意聯絡,以同一方法以乙○○為支票之背書人,盜蓋乙○○上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並持該等支票分別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附表一編號三部份)、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附表一編號四至六)貸款,致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或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誤認為有真正之背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貸款每張支票各二十一萬零五百元給松麟公司,足生損害於乙○○、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㈢嗣因甲○○、乙○○分別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聲請支付命令,甲○○、乙○○始知印章遭盜用。 三、案經甲○○、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又刑事被告與證人之陳述,固均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然刑事被告為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參與審判之權利,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而證人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檢察官於劉秀灓案件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傳訊本件被告丙○○、丁○○為陳述,自毋庸對證人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被告告知義務。此與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或未適時告知,而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而予起訴之情形有別。再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程序合法正當,以擔保陳述者對於詢問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苟陳述者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縱令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究其立法意旨,則關於證人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院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補送丙○○、丁○○於89年5月8日偵訊之錄音,經該署函覆稱:「有關本署88年度偵字第8522號案所有卷證(包含該案所有錄音帶)均附隨在該案中」(本院上訴卷第65、66頁),則關於丙○○、丁○○該次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雖有無法取得錄音之瑕疵,惟渠等並未就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加以爭執,且均於偵訊筆錄內簽名,承認該筆錄與其供述、證述內容無異,復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不能以其事後翻異前詞,而影響該次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丙○○辯稱:劉秀灓係松麟公司負責人,經常去公司,支票是伊名義,但伊不知後面讓人背書,是蔡伯爵指示叫伊前往辦理,因銀行不收公司票,而那是客票融資,僅有用個人名義,銀行始肯貼現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開支票正面,背面是出納陳秀娟蓋印背書,支票背書是總裁蔡伯爵和董事長劉秀灓所交待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89年5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對於松麟公司以盜印或盜刻他人印章之方式週轉借錢之不法情事,我知情,是總裁被告蔡伯爵指示的等語,且被告丙○○係將自己開戶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提供給松麟公司使用,又係松麟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丙○○對於松麟公司以盜用他人印章非法週轉資金之不法情事,自已有所參與,另被告丁○○當時亦證稱:之前不知情,但一段時間後就了解公司是以不法之方式來週轉的,是由總裁蔡伯爵指示的,有時親自來,有時以電話,有時是透過他兒子蔡松麟及媳婦陳秀娟來轉達,有時則是「透過」丙○○「轉達」的等語,足見被告丙○○確實有參與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於89年5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對於松麟公司以盜印或盜刻他人印章之方式週轉借錢之不法情事,我知情,之前我並不知情,但一段時間後就了解公司是以不法之方式來週轉,是由總裁被告蔡伯爵指示的,有時親自來,有時以電話,有時透過他兒子蔡松麟及媳婦陳秀娟來轉達,有時則是透過丙○○轉達的等語,且被告丁○○於94年4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開支票正面等語;又同案被告陳秀娟於90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松麟用票借款是我送件,印章 、支票是丁○○保管等語(偵字第1284卷第77頁),證人蔡慧瓊於89年2月17日偵查中證稱:在我任職期間要在支票上 蓋章的都由丁○○處理,這些借用他人支票之印章,均由丁○○保管等語(偵字8522卷第115頁反面),參諸彰化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以92年9月5日彰一信合字第1203號函覆劉美華已兌現之支票影本,其中有十張支票均同時蓋用張添進、張再興、廖新興之印章為背書(原審卷第二宗第128 頁函附件),復觀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司法警察搜索松麟公司被告丁○○之抽屜查扣之十五枚印章中,確有張添進等三人之背書印章(偵字第8522號卷第83、90頁),堪認被告丁○○確係負責保管支票、印章並開具支票金額、發票日等事宜,其對於松麟公司以盜用印章之方式,向銀行貸款週轉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所辯非可採取。 ㈢此外,復有臺灣省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所提出之發票二份、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以乙○○為背書人之支票三張、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提供以乙○○、或甲○○為背書人之支票、松麟汽車公司開會記錄多份及以孫泰永為背書人之支票六紙附卷可稽,並有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120號同案被告陳秀娟住處扣得劉美慧 、林維仁、黃敏及程昆根等人之印章共四枚可資佐證,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與劉秀灓、陳秀娟、蔡松麟、蔡伯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法條內容並無實質上變異,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等前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牽連犯。公訴人雖僅起訴一部,惟未經起訴部分與業經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原審對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互相推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90年1月10日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佐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偽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背面之「乙○○」印文各一枚計六枚,及偽造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之「甲○○」印文各一枚計九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53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二人利用劉美華之支票與印章在松麟汽車公司之際,未經劉美華同意,盜用其支票,並以劉美華名義開立支票或背書,足生損害,因認被告丙○○、丁○○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如以劉美華名義開立支票係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文書罪,與業經論科部分罪名不同,顯非連續犯,此外,復未提出究何一支票背書遭偽造之具體證據,無從據以認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辦,此部份應退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表 一、背書人乙○○部分: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貼銀行 │備註│ ├──┼────┼──────┼──────┼───────┼──────┼─────┼──┤ │一 │丙○○ │八十八年五月│新臺幣十八萬│臺灣中小企業銀│AM二八四四│合作金庫 │起訴│ │ │ │十日 │七千八百元 │行彰化分行 │九二三 │彰化分行 │部分│ ├──┼────┼──────┼──────┼───────┼──────┼─────┼──┤ │二 │丙○○ │八十八年八月│新臺幣十八萬│臺灣中小企業銀│AM二八四四│合作金庫 │起訴│ │ │ │十日 │七千八百元 │行彰化分行 │九二四 │彰化分行 │部分│ ├──┼────┼──────┼──────┼───────┼──────┼─────┼──┤ │三 │丙○○ │八十八年十一│新臺幣十八萬│臺灣中小企業銀│AM二八四四│合作金庫 │ │ │ │ │月五日 │七千八百元 │行彰化分行 │九二五 │彰化分行 │ │ ├──┼────┼──────┼──────┼───────┼──────┼─────┼──┤ │四 │羅蔡慧瓊│八十八年四月│新臺幣二十二│彰化市第十信用│AD0二一五│第一商業銀│ │ │ │ │二十五日 │萬五千元 │合作社中華分社│五九三 │行彰化分行│ │ ├──┼────┼──────┼──────┼───────┼──────┼─────┼──┤ │五 │羅蔡慧瓊│八十八年七月│新臺幣二十二│彰化市第十信用│AD0二一五│第一商業銀│ │ │ │ │二十五日 │萬五千元 │合作社中華分社│五九四 │行彰化分行│ │ ├──┼────┼──────┼──────┼───────┼──────┼─────┼──┤ │六 │羅蔡慧瓊│八十八年十月│新臺幣二十二│彰化市第十信用│AD0二一五│第一商業銀│ │ │ │ │二十五日 │萬五千元 │合作社中華分社│五九五 │行彰化分行│ │ └──┴────┴──────┴──────┴───────┴──────┴─────┴──┘ 二、背書人甲○○部分: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貼銀行 │備註│ ├──┼────┼──────┼──────┼───────┼──────┼─────┼──┤ │一 │林維仁 │八十八年三月│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起訴│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三九 │行彰化分行│部分│ ├──┼────┼──────┼──────┼───────┼──────┼─────┼──┤ │二 │林維仁 │八十八年五月│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起訴│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0 │行彰化分行│部分│ ├──┼────┼──────┼──────┼───────┼──────┼─────┼──┤ │三 │林維仁 │八十八年七月│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一 │行彰化分行│ │ ├──┼────┼──────┼──────┼───────┼──────┼─────┼──┤ │四 │林維仁 │八十八年九月│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二 │行彰化分行│ │ ├──┼────┼──────┼──────┼───────┼──────┼─────┼──┤ │五 │林維仁 │八十八年十一│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月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三 │行彰化分行│ │ ├──┼────┼──────┼──────┼───────┼──────┼─────┼──┤ │六 │林維仁 │八十九年一月│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四 │行彰化分行│ │ ├──┼────┼──────┼──────┼───────┼──────┼─────┼──┤ │七 │林維仁 │八十九年三月│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五 │行彰化分行│ │ ├──┼────┼──────┼──────┼───────┼──────┼─────┼──┤ │八 │林維仁 │八十九年五月│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六 │行彰化分行│ │ ├──┼────┼──────┼──────┼───────┼──────┼─────┼──┤ │九 │林維仁 │八十九年七月│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七 │行彰化分行│ │ └──┴────┴──────┴──────┴───────┴──────┴─────┴──┘ 附錄: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