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032、1454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與綽號「阿忠」之陳樹文(原審法院通緝中)3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上開3人竟於明知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可並領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丙○○與陳樹文2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從事下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業務: ㈠先由陳樹文指示丙○○於民國(以下同)89年11月26日,與乙○○訂立自89年12月15日起至92年11月份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以下同)7萬5千元、92年12月份起至95年11月份止租金每月8萬元、95年12月份起至契約期滿止租金每月8萬5千元,租賃期間自89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 ,租賃期間9年之租賃契約,並由不知情之鄭旭展擔任保 證人,以轉承租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建仁小段509 號之土地1筆(該土地原係乙○○於89年10月26日向該土 地所有權人林炳興、林春生訂立自90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5千元,其餘97年1月1日止至98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4萬元之租賃契約,及由鄭冠伶【乙○ ○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上開土地,於承租後之90年1月1日契約生效前乙○○已取得該土地之占有。),丙○○於與乙○○訂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後契約生效前,與陳樹文2人已實際由乙○○處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使用 權後,陳樹文並交付20萬元現款予丙○○,由丙○○委託鄭旭展在該土地旁四週搭建近2成人高度之鐵皮圍籬,陳 樹文並負責提供機械設備,欲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惟渠2人於取得上開土地占有使用權後,未搭建廠房,陳樹 文亦未提供機械設備,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自89年11月26日實際租得該土地起(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日為89年12月15日)至90年1月初某日止,向原為「永豐餘紙場」承包運送廢 散漿渣不知名之承包商轉包運送廢散漿渣業務,並共同僱用不知情之鄭志龍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永豐餘紙廠」載運該紙廠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散漿渣至該承租土地傾倒堆置,並僱用不知情之林清圳在該土地現場指揮,而於89年12月11日下午13時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已堆置之廢散漿渣約1800餘噸,及不知情之陳春風駕駛挖土機在該址將運入之廢紙漿渣堆置掩埋,與恰駕駛車牌號碼OQ-257號大貨車載運廢散漿渣返來之鄭志龍。計共載入廢散漿渣計約1800餘噸。 ㈡又陳樹文、丙○○2人於上開堆置廢散漿渣為行政院環保 屬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後,為圖繼續經營上述屬廢棄物之廢散漿渣貯除、清除業務,乃基於概括犯意,陳樹文、丙○○2人乃以申請成立企 業社之方式以掩人耳目繼續經營,陳樹文並指示丙○○覓得願意具名擔任所申請實業社負責人之人,並允諾給予 10%之股權(約定陳樹文50%、丙○○40%),丙○○乃覓 得丁○○同意具名擔任負責人,於89年12月13日加入,陳樹文、丙○○、丁○○3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陳樹 文、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9年12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林儷美以丁○○名義擔任負責人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請成立「萬物重生實業社」,該企業社則於89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准設立,並核發中縣營字第0890469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業社營業地址則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街26號1樓丙○○住處,以繼續經 營上開屬廢棄物之廢散漿渣貯存、清除業務,並同由上述「永豐餘紙場」內載運計約1200餘噸之廢散漿渣貯存堆置於上開承租土地上。嗣於90年1月20日下午16時50分許, 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再派員至現場稽查,查獲仍於上開查獲後繼續載運入廢散漿渣,且仍未清理改善,計再運入計約1200噸之廢散漿渣。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丁○○暨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林炳興(90年度偵字第14543號偵查卷第8~11頁)、乙○○(同上偵查卷第24~28頁)、陳樹文(同上偵查卷第36頁背面~39頁正面)、同案被告丙○○(對於被告丁○○而言)(同上偵查卷第53~57頁)、同案被告劉炳村(對於被告丙○○而言)(同上偵查卷第58~61頁正面)之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同案被告丙○○(對於被告丁○○而言)(90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6~7頁)、同案被告 丁○○(對於同案被告丙○○而言)(同上偵查卷第8~12 頁)、證人乙○○(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之警詢中之陳述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2人暨 其等之辯護人並未對該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內容作成之狀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是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本件證人乙○○、同案被告丙○○(對於被告丁○○而言)、同案被告丁○○(對於被告丙○○而言)、證人林清圳、同案被告陳樹文(90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46~48、 70~72、79~80、83~84、92頁)、證人鄭志龍(同上偵查卷第70~72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職務上所製作或檢附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0年2月8日90環稽字第033664號函、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0年1月20日下午16時50分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臺中縣政 府編號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商號名稱查詢申請表、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90年1 月4四90中縣稅屯一字第89049225號函、被告丁○○於89年 12月21日、90年1月21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臺中縣政府90年8月17日90府環廢字第014558號函各1件(90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15、16、20~24、48頁)、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0年5月3日90環廢字第035323號函、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發展協會90年2月26日上午10時協調會紀錄、林炳興、林 春生與乙○○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乙○○與丙○○訂立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2月11日下午13時、下午15時20分督察工作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2月22日(89)環署督字第0077064號函各1件、現場相片計4張、臺中縣政府90年1月5日89府環廢字第027590號函 、90年1月11日90府環廢字第000058號函、90年1月15日90府環廢字第000676號函、90年4月13日90環廢字第034958號函 、90年4月13日90府環廢字第03495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90年1月18日90 府環廢字第033362號函、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月8日(90)環署督字第0001601號函、 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0年2月8日90環稽字第033664號函、90年4月11日下午16時40分稽查紀錄各1件、現場相片6張( 90年度偵字第14543號偵查卷第13~14、17~23、32~34、 62~64、69~71、72~76、81~82、85~89、91、94~95、頁)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 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出名承租上揭土地供堆置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廢散漿渣,及覓得被告即上訴人丁○○擔任「萬物重生實業社」負責人等事實,惟否認與被告丁○○及陳樹文合資經營上開貯存、清除廢散漿渣業務,辯稱:其僅係受陳樹文委託代為承租上述土地及簽發支票支付相關費用,其餘事情其一概不知也未參與等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丙○○只是幫忙承租土地而已,被告丙○○亦是被害人,被告丙○○是受到陳樹文之愚弄詐騙,且被告丙○○還有一家老小需要被告扶養。」、「被告丙○○是受陳樹文欺騙,代陳樹文承租土地,並借支票給陳樹文支付土地租金,被告丙○○並未與陳樹文共同於承租土地上堆置散漿渣,被告丙○○於租得土地後即將土地交陳樹文占有管業,由陳樹文僱工築牆管理,且向廠商訂貨堆置均由陳樹文一人所為,被告丙○○並未參與。」等語,資為辯護。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丁○○,雖承認伊係「萬物重生實業社」之負責人,惟辯稱:陳樹文於89年12月11日被查獲後,才透過丙○○介紹,請伊出名申請設立「萬物重生實業社」,該實業社於89年12月21日獲得設立登記後,因陳樹文遲不提供機械設備,也不搭建廠房,故無法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該些查獲之散紙漿,均係陳樹文僱人載來堆置等云云,而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於89年12月11日前,被告丁○○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89年12月11日後,被告丁○○亦無與被告丙○○、陳樹文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主觀上所欲從事者,係經營廢棄物之再利用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應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等語,資以辯護。 經查: ㈠⒈關於本件土地承租過程及被告丙○○、陳樹文占有管業上述土地之時點部分:乃證人乙○○先於89年10月26日,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建仁小段50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林炳興、林春生2人,訂立自90年1月1日起 至9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3萬5千元、其餘97年1月1日止至98年12月30日止月租金4萬元,及由案外人鄭冠伶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承租上開土地,於契約訂立後契約生效前證人乙○○已取得該土地之占有,再與被告丙○○於89年11月26日,就上開土地訂立自89年12月15日起至92年11月份止月租金每月7萬5千元、92年12月份起至95年11月份止月租金8萬元、95年12月份起至契 約期滿止月租金8萬5千租金,租賃期間自89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租賃期間9年,並由不知情之案 外人鄭旭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且乙○○於轉租上開土地予被告丙○○後,在89年12月15日契約生效前,已將該土地交由被告丙○○、陳樹文2人占有管業 ,又同案被告陳樹文並先交付20萬元現款予被告丙○○作為承租上開土地、及委託案外人鄭旭展搭建鐵皮圍籬等情,有該土地所有權人林炳興、林春生2人與證人乙 ○○訂立之租賃契約書、證人乙○○與被告丙○○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參(90年度偵字第14543 號 偵查卷第21~23、32~34頁),並據證人林炳興、乙○○於警詢中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4~28頁)及偵查中證述屬實無誤(90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80頁), 此亦核與同案被告陳樹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89年12月初】開始僱工將廢紙漿運至該承租土地上貯放,...。」、「【我曾出資新臺幣20萬元給丙○○】,【由 丙○○拿去付訂金及土地租金】,...。」等語(90年 度偵字第14543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12~13行、39頁第3~4行)之情相符,且被告丙○○亦不否認其有出面承 租上開土地情事,是上開土地承租之過程、及被告丙○○與陳樹文於89年12月初即簽訂後契約生效前即89年12月15日前已占有使用上開租賃土地一節,應屬無誤。 ⒉關於被告丁○○加入之時點部分:被告丁○○暨其辯護人均抗辯稱被告丁○○係於本案89年12月11日下午13時為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第1次查獲時並未加入等語。此依據90年度偵 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20、21頁檢附之臺中縣政府編號 中縣營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臺中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商號名稱查詢申請表內容顯示,其中該申請表上記載申請日期為【89年12月15日】,營利登記證核發日期為89年12月21日,均係於本案之89年12月11日下午13時第1次查獲之後;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96年8月9日上午10時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是阿忠傾倒廢 棄物之後】,環保署有說他的機械在年底會到,希望我可以幫他申請找人幫忙申請許可證,所以我對丁○○說,「阿忠」要申請廢棄物的處理,你是否有意願,若是有意願你在與陳樹文接洽。」、「(問:你說「阿忠」傾倒廢棄物是否是指89年12月11日之後?)是。」等語之情相符,足認本件被告丁○○加入被告丙○○、陳樹文所經營上述貯放、清除廢散漿渣之時點顯係89年12月11日下午13時經查獲後之時間,自堪認定,被告丁○○暨其辯護人此之抗辯內容,當屬有據。 ⒊再被告丙○○、丁○○、陳樹文3人,於上開時、地第1次經查獲貯存、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散漿渣前,並未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節,為被告丙○○、丁○○、陳樹文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被告丙○○、丁○○2人既未依法 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可並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亦堪認定。 ㈡而本案被告丙○○、丁○○、陳樹文所貯存、清除之物品,究係「紙漿污泥」或「廢散漿渣」、「廢紙漿渣」之認定部分: ⒈按依據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11月5日環 署廢字第53941號公告「廢鐵、廢紙、煤灰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及管理方式」、86年3月20日環署廢字第 15018號公告「水淬高爐石(渣)、高爐石(渣)、轉 爐石(渣)、脫硫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管理方式」、87年7月31日環署廢字第0051372號公告「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及88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00415號公告「瀝青混凝土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及管理方式」等規定中,均無「廢紙漿渣」、「廢散漿渣」之項目,且於該署89年12月12日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除檢討合併上述4項公告外,並開始將「紙漿污泥」等其他事業廢棄物 納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紙漿污泥」並不包括「廢散漿渣」,另於「漿紙污泥」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係經濟部依據90年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授權,於91年1月25日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編號24「漿紙污泥」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亦不包括「廢散漿渣」,此有本院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33479號函檢附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公告廢鐵、廢紙、煤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管理方式、公告水淬高爐石(渣)、高爐石(渣)、轉爐石(渣)、脫硫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管理方式、該署87年7月31日(87)環署廢字第0051372號公告、該署88年1月5日(88)環署廢字第00415號公告、 該署89年12月12日(89)環署廢字第0074434號公告、 經濟部91年1月25日經工字第09104602060號公告等各1 件可參。是依據上開函文之說明,關於被告丙○○、丁○○、陳樹文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所堆置之物品,如 為「紙漿污泥」則可依據上開函文規定論為可回收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依主管機關發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方式辦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不受同第28條、41條之限制,惟如為「廢散漿渣」、「廢紙漿渣」者與「紙漿污泥」有異,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非屬上述說明之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當亦不得依據上述廢棄物回收利用之規定辦理。 ⒉而於「紙漿污泥」與「廢散漿渣」或「廢紙漿渣」之區別處,此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處理科科長即證人黃拯中於本院96年8月23日上午10時審理中具結證稱 :「應該是「廢散漿渣」,至於「廢散漿渣」與「漿紙污泥」的區別,「漿紙污泥」是廢水處理程序產生出來的,「廢散漿渣」是造紙廠蒐集的廢紙作成紙漿程序中產生出來的,這2個東西是不同的,「廢散漿渣」是廢 紙作紙漿程序產生的,所以會有尼龍繩、塑膠袋等殘渣夾雜。」、「剛才有提到「廢散漿渣」、「漿紙污泥」的產生來源不同,內容物不同,剛才也呈給庭上經濟部公告的資料,在這裡面「漿紙污泥」寫的很清楚,就是【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在廢水2級生物 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89年12月12日公告的「漿紙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這個管理方式裡面提到這些「漿紙污泥」就是製漿及紙製品製造業具廢水2級生物 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或由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只含動植物殘渣污泥,剛才也提到就是「廢散漿渣」裡頭會含有塑膠類的廢棄物,所以基本上「廢散漿渣」與「漿紙污泥」是絕對不同的東西。」等語。顯見「紙漿污泥」、「廢散漿渣」2者間具有相當之差異處,於查緝人員 查獲分辨時當亦無誤認之虞。 ⒊再者,依據依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工作紀錄3紙(詳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63頁 、第66頁、第69頁)之記載,其中於:⑴、89年12月11日下午15時20分工作紀錄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欄之四「督察情形概述」內記載「本日會同環保警察隊、臺中縣環保局人員於臺中縣大里市○○區○○路79號後方空地(坐落大里市○○○段建仁小段509號)查獲該公司 委託非法代清運(鄭志龍先生)清除【廢散漿渣】,至前開地點貯存,貯存現場拍照存證。....。」等語、於⑵、8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至13時50分工作紀錄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欄之四「督察情形概述」內記載「本日配合環保警察隊、臺中縣環保局、本區隊人員於臺中縣大里工業區第3期預定地工業路79巷55號後方圍籬 工地,由地主林炳興均承租乙○○做貯存物料無危害性物質使用,地號:大里市○○○段建仁小段509號,面 積2064平方公尺,扣除前端租予他人為1186平方公尺,承租日期90年1月1日~98年12月30日,承租人乙○○再轉租陳樹文君,查獲該土地上堆置貯放大量【廢散漿渣】,....。」、於⑶、89年12月11日下午13時之工作紀錄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欄之一「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內記載「一般【廢散漿渣】」等語;另於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對象為「萬物重生實業社」之(同上偵查卷第84頁)90年1月20日下午16時 50分稽查情形欄內亦記載「稽查時於工業路55-1號左旁空地發現有該社從事【廢紙渣】回收利用作業,有挖土機1部於現場。」等語。顯見被告丙○○、丁○○、陳 樹文等人,在上開時、地,所貯存處理之物品為【廢散漿渣】,並非【紙漿污泥】,即為一般非屬可回收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自無法依據上述主管機關函文所規定屬可再回收利用而得依主管機關發布之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辦理,不受同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41條之限制一節,堪為認定。 ㈢⒈再證人即臺中縣環保局專員林征能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目前職務為何?)答:臺中縣環保局法制專員。」、「(問:民國89年、90年間,在場被告丁○○是否曾經找過你?)答:有。」、「(問:當時劉先生找你是要辦理何事務?)答:他不是來找我辦理事務,是要請教我如何申請廢棄物的機構的申請。」、「(問:當時有無用具體案例請教你如何申請?)答:沒有。」、「(問:請描述當時你告訴劉先生的經過?)答:當時劉先生有說要做廢棄物的事務,當時我有告訴他要去看有關申請的文件及表格。」、「(問:當時劉先生有無拿具體東西給你看?)林征能答:有。」、「(問:是拿什麼東西給你,請形容?)答: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個圓圓的東西。」、「(問:所謂「廢紙殘渣」是否屬於環保署公告可以回收再利用的種類?)答:【不是】。」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119 頁至第120頁),被告丁○○找尋證人林征能詢問關於 如何申請廢棄物核可文件時,證人林征能亦已告知被告丁○○「廢紙殘渣」即【廢散漿渣】並非環保單位之主管機關所公告規範得以回收再利用廢棄物中之項目無誤。 ⒉⑴又同案被告陳樹文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委由同案被告丙○○出面幫我承租的。」、「(問:你與丙○○是何關係?)一般朋友的關係。口頭上有說要合夥,但其未出資。」等語(90年度偵字第14543號偵查卷 第37頁背面、38頁)、於偵查中證稱:「大里部分,沒有許可。」等語,(90年度偵字第14543號偵查卷 第47頁),亦足認被告丙○○非僅單純出面為同案被告陳樹文承租上述土地,更與同案被告陳樹文為合夥人,更明知陳樹文並未申請核可經營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之業務等情甚明。 ⑵再被告丁○○於90年2月28日在警詢中即供稱:「該 些廢棄物均係陳樹文與丙○○堆置的,他們2人(指 陳樹文、丙○○2人)由堆置該批廢棄物所獲得之報 酬要支付租金等費用,據我所知丙○○要支付林清圳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90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8~11頁)、90年年10月11日在檢察官偵 訊中再供稱:「當時我們3人均有叫貨,分向桃園、 新竹等地之永豐餘叫貨的。」(同上偵查卷第47頁背面);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聲請改列為證人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警局是否供述,當時你們3個人共同 合夥經營「萬物重生實業社」?)答:我們是要等公司設立後才合夥經營,企業社只是暫時性。」、「(問:當時是否約定陳樹文拿機器進來?)答:是。」、「(問:陳樹文當時有無保證機器當時能夠使用?)答:有。」、「(問:除保證外還有無提出文件讓你們相信?)答:還有買賣契約書。」、「(問:當時是否約定機器裝好後,才能向環保署申請再生利用許可?)答:對。」、「(問:【為何機器沒有進來,廢紙先進來?】)答:我不曉得。」、「(問:是何人叫廢紙進來?)答:都是陳樹文叫的。」、「(問:你為何在警局供述是說陳樹文與丙○○叫進來,在偵訊時,你們3人都有叫廢紙?)答:是地主逼我 一定要承認,所以才這樣講。」、「(問:丙○○是否有向永豐餘叫廢紙進來?或是允許人家進來倒?)答:都是陳樹文在負責的,要問陳樹文。」、「(問:當時有無記帳?)答:這不是我職務範圍,我不曉得。」、「(問:有無人記帳?)答:我不曉得。」、「(問:你在警訊,【當時有無講堆置廢棄物的報酬可以拿來支付租金?】)答:【有】。(問:是否有供稱廢紙渣是丙○○跟陳樹文透過關係,以每卡車8千到1萬元的代價供人傾倒?)答:【我在警訊中有這樣講】。」、「(問:是否供述【陳樹文大概收了130萬元】,【丙○○收了90幾萬元】,你只有領1個月的薪水就離開?)答:【是】。」、「(問:你為何清楚這些數據?)答:我是大約算。」、「(問:根據何計算?)答:【就是根據當時堆積的數量推算】。」、「(問:如何能夠細分計算陳樹文及丙○○的金額?)答:因當時我們3個人在公司聊天時,陳 樹文說機器何時進來,還有丙○○有說他代墊那麼多錢出去,陳樹文說要給他。130幾萬元的部分只是用 現場的東西大約估算出來的。」、「(問:何人估算?)答:是我估的。」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審理卷第262頁至第266頁)。 ⑶再者證人林明樺於本院前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特許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你是否為負責人?)答:是。但我在2、3年前已經移轉給別人經營。」、「(問:設立當時,陳樹文是否也為該公司股東?)答:是。」、「(問:該公司經營事項是否為紙漿再生為主要業務?)答:是。」、「(問:是否需要廢紙再生機器?)答:需要。」、「(問:【廢紙再生機器是否是陳樹文引進公司】?)答:【是。但後來機器不能使用】。」、「(問:當時陳樹文有無提到機器如何來?)答:忘記了。」、「(問:你是否知道陳樹文也有在別的地方做再生回收事業?)答:不知道。」、「(問:廢紙漿再生利用,是否需要申請特許執照?)答:有,我有申請。」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審理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⑷證人即臺中縣環保局屯區稽查隊代理區隊長吳慶榔於本院前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目前證人的職位?)答:是臺中縣環保局屯區稽查隊代理區隊長。」、「(問:是否於90年1月份前往處理臺 中縣大里市「萬物重生實業社」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的案子?)答:有。」、「(問:當天處理時,有無居民到現場抗爭?)答:當時居民有聚集,一方面是表達他們的意願,一方面是關心我們處理的情形。印象中應該不是抗爭,沒有那麼嚴重。」、「(問:當時聚集的居民數量,有多少?)答:我當時處理的時候,大概有2、30個人左右。」、「(問:陸陸續續有 無居民加入?)答:我處理完後就離開了,我不曉得還有沒有再聚集。」、「(問:當時居民是否有請被告簽1份切結書?)答: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簽切 結書我並不在場。因當時居民有質疑我們處理的立場是什麼。」、「(問:當時居民在現場時,有無持何物?請陳述當時抗議的情形?)答:當時居民只有口頭上的疑問,被告他們這樣可以嗎而已,但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問:居民是直接質問被告還是向你質問?)答:當時居民是有口頭上質問起鬨,有1、2 個居民來問我,是否有質問被告我不曉得。 」、「(問:當時處理經過,有無遇到被告丁○○?)答:有。」、「(問:當時有無與被告丁○○交談?)答:當時被告所作的,已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以被告來現場是要確認東西是否是他的。」、「(問:【當時向被告丁○○確認時,被告說了什麼】?)答:【他說是他的沒錯,但是他們是合夥的】,但證照登記是他的,所以我們就針對他來處理。」、「(問:當時被告丁○○有無告訴你,他與何人合夥?)答:我記得我當時沒有問那麼詳細,但確實合夥人數我沒有問。我只要確定東西是他的。」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審理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⑸再者證人林清圳在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問:丁○○叫你指揮交通?)是的,【丙○○和他(指劉柄村)一起來我家】,我看負責人是丁○○的商業登記,是合法的就答應。」、「(問:你指輝交通是否看到一車車【廢紙渣】載進來倒在該土地上?)是的。」、「(問:是否僱請你在那邊顧現場?)是的。」、「(問:載廢紙渣到的時候是否需要登記?)有的要,有的不要,【登記資料交給丁○○老闆】。」、「(問:有無領過薪水?)我做不到1週就休息了, 【每天工資2千元是丙○○給我】。」、「(問:你 有無與陳樹文接洽過?)他說他晚上都睡在工地,我去的時候有看到蚊帳,後來就沒有,我去的時候是沒有看到他睡,只看到他去哪邊走走,有跟我講過機械快要到達了。」〈〈被告丙○○當庭聞後稱:「劉柄村事先與林清圳講好,我只陪他一起過去,因為我幫陳樹文代墊租金,我去跟他拿錢要去軋票,陳樹文叫我順便將工資交給林清圳,林先生工資每天兩千多元。等語〉〉(原審卷第92年5月13日筆錄);於本院 前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於89年12月間是否有在現場工作?)答:有。」、「(問:於現場工作為何?)答:我是負責指揮車輛。」、「(問:工作內容係由何人指派?)答:因丁○○帶許世春一起到我家,請我幫忙。當時丁○○是負責人,指派我工作的人是丁○○與丙○○兩人在現場叫我作這份職務。」、「(問:你的薪資由何人決定、發放?)答:【丁○○、丙○○倆個人都有談到,但錢是向丙○○拿的】。」、「(問:你工作的期間多久?)答:不一定。」、「(問:你如何知道要去現場工作?)答:是有人通知時才過去。」、「(問:何人通知你到現場工作?)答:原稱「是丙○○他們」,後又改稱「我不知道」。」、「(問:你在現場工作時,平常會有何人在場?)答:【丙○○去過,丁○○也去過,還有一個叫「阿忠」的人也會去】。」、「(問:被告2人平常在做何工作?)答:他們只是去 巡一下而已,看有幾台車進來一下就走了。」、「(問:被告丁○○在現場是否實際負責指揮?)答:沒有。」、「(問:為何於偵查及原審中表示被告劉柄村為老闆?憑何加以認定?)答:因為他有拿工廠登記證給我看,登記負責人是丁○○所以我才認為他是老闆,我也才同意讓他僱用。」、「(問:丁○○帶丙○○到你家,是要請你幫忙,是要幫何人忙?)答:是幫丁○○的忙。」、「(問:指揮交通是何人交代你做的?)答:【丁○○、丙○○】。」(問:現場你負責時,當時車輛有載運廢紙渣時,你是否要登記作報表?)答:是。」、「(問:事後報表交給誰?)答:丙○○。」、「(問:還有沒有交給誰?)答:沒有。」、「(問:報表有無曾經交給丁○○?)答:應該沒有。」、「(問:請提示原審筆錄第35頁,其證述有何意見?)答:事情工作那麼久,記不太清楚。」、「(問:你的老闆是何人?)答:老闆就是3人。【丁○○、丙○○、還有阿忠】,3個人是合夥股東,負責人是丁○○。我是被僱用的。」、「(問:你受僱的期間大概多久?)答:不會超過1個 禮拜。」、「(問:有無領薪資?)答:有,但我是有作才有領錢。」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審理卷第225 頁至第229頁)。 ⑹另證人鄭志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怎會載運該些廢紙渣?)陳樹文叫我。」、「(問:1 車的代價如何?)他包車連同工資1天6千5百元。」 (詳見原審92年5月13日訊問筆錄)。 ⒊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之情節,已足認該廢散漿渣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部分係被告丙○○、陳樹文2人 、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部分係被告丙○○、丁○○與陳樹文3人共同差人運至現場貯存、堆置,被告丙○○、 丁○○2人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 足採信。 ㈣關於本案被告3人所堆放「廢散漿渣」之數量認定部分: ⒈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欄內固記載「....,查獲該筆土地堆置貯放大量廢紙漿渣,約1200立方公尺(100 多噸廢紙漿渣)。」等語,惟依據該工作紀錄表內並無實際測量之紀錄,是本院認該「約1200立方公尺(100多噸廢紙漿渣)」之記載,並非正確可堪採信之數 量一節,先予敘明。 ⒉而同案被告陳樹文於警詢中已供述「(問:當初於環保署查獲貯放廢紙漿渣時,你雇工運多少廢紙漿渣進場?)大概進場【1800餘噸】廢紙漿。」、「該筆費用新臺幣138萬元,是我清運之前(即原先進場1800噸)廢紙 漿渣的費用。」等語(90年度偵字第14543號偵查卷第 38頁正面第3~4行、背面第12~13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稱:「(問:據陳樹文到案製作筆錄表示:其於89年12月初,雇工運廢紙漿至該租賃地,數量約1800餘噸,直至該月11日遭環保署查獲後即停止傾倒,是否屬實?)據我所知,陳樹文於遭環保署查獲非法貯放廢棄物,其即於90年1月份,要丁○○以負責人名義成 立「萬物重生實業社」向環保局以【試車】名義再申請進料(廢紙渣)所以才會再有後來2000餘噸的廢紙漿。」、「該90餘萬元來源係北部場商進廢紙漿渣的費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5頁背面第4~10行、56頁背面 第7~8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稱:「....,被查獲後許某約運入600餘噸左右之廢紙渣,而陳樹文於 環保警察查獲後亦運入約600噸左右之廢紙渣,...。」、「...,每20噸(即1貨車之量)代價為新臺幣1萬元 ,該筆費用是不詳的紙廠支付之費用,丙○○個收8000元,...。」、「林清圳則從中抽2000元(1萬元抽2000元)。」等語(90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12頁正 面第2~3、8~9行)。互核上開被告3人所供述情節, 被告陳樹文、丙○○2人所已收取廢紙漿渣之代價分為 138萬餘元、90萬元,以每噸所收取8000元計算,被告 陳樹文所供述於89年12月11日下午13時許第1次經查獲 前被告丙○○、陳樹文2人所共同運入之廢紙漿渣應為 1800餘噸之數量(1800噸X8000元=144萬元與被告陳樹 文供述138萬餘元約略相符)、及被告丁○○所供述於 89年12月11日下午13時許查獲後再運入之廢紙漿渣為 1200餘噸(即被告陳樹文、丙○○各叫貨運入約600噸 ,合計1200噸,1200噸X8000元=96萬元)應可採信。是本院認定本件被告陳樹文、許世村2人於89年12月11日 下午13時許經查獲前第1次運入之廢紙漿渣之數量約為 1800餘噸、於89年12月11日下午13時許後第2次再運入 之廢紙漿渣之數量約為1200餘噸,上開工作紀錄表內所載之約100餘噸之記載應有疏誤,本院不予認定採信。 ㈤此外,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職務上所製作或檢附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0年2月8日90環稽字第033664號函、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0年1月20日下午16時50分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臺中縣政府編號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商號名稱查詢申請表、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90年1月4四90中縣稅屯一字第89049225號函、被告丁○○於89年12月21日、90年1月21日所書 立之切結書、臺中縣政府90年8月17日90府環廢字第014558號函各1件(90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卷第15、16、20 ~24、48頁)、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0年5月3日90環廢字第035323號函、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發展協會90年2 月26日上午10時協調會紀錄、林炳興、林穿生與乙○○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乙○○與丙○○訂立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2月11日下午13時、下午15時20分督察工作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2月22日(89)環署督字第0077 064號函各1件、現場相片計4張、臺中縣政府90年1月5日89府環廢字第027590號函、90年1月11日90府環廢字第000058號函、90年1月15日90府環廢字第000676號函、90年4月13日90環廢字第034958號函 、90年4月13日90府環廢字第03495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90年1月18 日90府環廢字第033362號函、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月8日(90)環署督字第0001601號函、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0年2月8日90環稽字第033664號函、90年4月11日下午16時40分稽查紀錄各1件、現 場相片6張(90年度偵字第14543號偵查卷第13~14、17~23、32~34、62~64、69~71、72~76、81~82、85~89、91、94~95頁)等文書證據各附卷為據;被告2人上開 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 均堪為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 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上揭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與陳樹文於89年12月11日下午13時許經查獲前雖多次接續運入約1800餘噸廢散漿渣、及被告丙○○、丁○○、陳樹文於89年12月11日下午13時經查獲後再多次接續運入約1200噸廢散漿渣,各僅應論以1罪。 四、按被告丙○○、丁○○2人與同案被告陳樹文僱請他人自「 永豐餘紙廠」運載該些廢散漿漿至上揭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係屬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次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第46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與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刑責輕重一樣(其中修正前之100萬元罰金係銀元折合新臺幣30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與陳樹文;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與陳樹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丁○○2人利用不知情之鄭志龍、林清圳負責運送廢散紙漿 及現場指揮之工作,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 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意,態度欠佳,且任意貯存、堆置事業廢棄物,嚴重損及堆置處鄰右居民身體健康甚鉅,並破壞政府機關執行之環保政策,暨依據卷證顯示被告丙○○已收取90餘萬元處理廢棄物費用,被告丁○○未有所得,與其2人 所參與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1年2月、1年,資以懲儆。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 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 刑規定,爰分別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6月,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丙○○、丁○○2人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件, 即任意貯存、清除廢棄物,污染社會環境,危及附近民眾健康,且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固非無見。為查:㈠、本案應 適用之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6條等規定,已於95 年7月1日修正生效;再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後,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公布施行,本犯罪合於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規定,依法應予以減輕,原審均未及審酌、㈡、又原審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事實中運入廢散 漿渣之數量誤認為約100餘噸、㈢、而被告丁○○係於89年 12月11日下午13時許經第1次查獲後始加入上開貯存、清除 事業廢棄物之經營,原審誤認被告丁○○係於89年12月11日下午13時許第1次查獲前已加入被告丙○○、陳樹文等、㈣ 、再原審就本案如何構成連續犯之起迄時點亦有所誤認等,均顯有未當。被告丙○○、丁○○均上訴否認涉有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尚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述之犯行部分,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等語,惟查:被告丁○○並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罪行為,此如上開貳之二之㈠之1所述,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檢察官既認於上開有罪判決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