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川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珠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36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川裕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自訴案件,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自應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川裕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依前開說明,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自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