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壬○○自民國89年4月間起至90年7月12日止,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下稱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負責伙食帳冊及現金收支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料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所持有中部海巡總隊所有應撥放給下級單位之伙食費用及加菜金等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684,486元予以侵占入己。嗣94年 7月18日,經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子○○查核勤務中隊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郵政存款存摺後,發現短少上開款項,始報告總隊進行調查而發現上情。壬○○經中部海巡總隊通知後,始於90年 7月23日將所侵占之前開款項,返還予中部海巡總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無非以:⑴被告壬○○於中部海巡總隊第一次調查時,自白挪用伙食費用共約48萬元,並簽立收據 1紙;⑵證人丑○○即中部海巡總隊第 322中隊行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簽立之收據 1紙;⑶證人子○○所製作之伙食帳冊審查報告書及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⑷證人寅○○即銜接被告壬○○所承辦業務之行政,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⑸證人卯○○即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協辦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⑹證人庚○○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長於偵查中之證述;⑺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90年1至6月份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郵政存摺2本;⑻裝備移交清冊2份等為其主要證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中部海巡總隊第一次調查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伊並未侵占公款,上開短缺之款項,其中 204,000元,伊於退伍前即已交付中部海巡總隊第322中隊預財士丑○○收執,而其餘440,486元,因伊接任預財士時,部隊已積欠廠商一些錢,在伊退伍前,中隊長庚○○指示伊將部隊在外積欠廠商之汽車修理、瓦斯、伙食用品、購置電腦等等積欠之費用先予償還,並返還部隊弟兄前於受訓時代墊之止伙費等費用,伊係依長官指示而將公款公用,並未挪為私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丑○○、子○○、卯○○、庚○○、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88年11月1日入伍,90年7月12日退伍,其間於89年4、5月間起,擔任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負責管理該中隊之行政事務費,於89年10月起,增加管理伙食費業務,而於90年 7月12日退伍後,因未完成辦理移交手續,經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子○○及行政士卯○○於同年 7月18日查核,發現被告退伍前所經管之業務,有下列情形:⑴郵局存款金額與實際支出落差 496,392元;⑵加菜金未入帳金額 38,000元;⑶罐頭費未入帳114,935元;⑷應收321中隊支付之伙食費未入帳11,625元;⑸1月份結轉(剩餘)金額23,534元,合計有現金684,486元流向不明,經通知被告返回總隊整理帳冊,嗣經被告確認該短缺之數額後,由被告和原擔任 322中隊預財士並與被告同時退伍之丑○○於90年7月23日返回總隊,壬○○提出480,486元,丑○○提出 204,000元歸墊,並由被告、丑○○分別與行政士卯○○當場簽立收據各 1紙,收據內容相同,載明:「茲收到壬○○(丑○○)於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服役期間所挪用之90年1月份至6月份搭伙費用共計480,486元整(204,000元整)。另若於日後有確實證據顯示尚有挪用其他款項,本人壬○○(丑○○)願依法將挪用款項歸還。若有溢款部分,則由總隊預財士卯○○將款項退還給簽據人。簽據人:壬○○(丑○○),領受人:卯○○」,交付海岸巡防總隊收執,並於同年 7月24日由總隊具有司法警察資格之中部海巡總隊計畫官辰○○、巳○○及人事行政科科長午○○共同製作訊問筆錄,其內容載明:「(問:止伙費該發放而未發放的原因為何?)當時行政一般事務費未下來的墊款,其餘的自己挪用」「(問:挪用金額共多少?作何用途?)共48萬。用花行政費用的墊款大概幾萬塊吧,我不記得了。其餘的供私人花用」等情,有訊問筆錄、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7、28頁),被告亦不爭執伊曾簽立該收據,並曾為上開陳述。又關於被告於90年 7月24日中部海巡總隊詢問時自白挪用該48萬元之過程,於原審經檢察官會同被告之辯護人聽取錄音帶內容,證明有連續錄音,且訊問時之語氣平和(見原審卷第1宗第206至208、213頁),因之該收據及自白固均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負責查辦被告所涉貪污案件之中部海巡總隊計畫官辰○○於原審證稱:「(問:請說明偵卷第27頁收據打字部分,有關內容是誰草擬?)是我草擬,製作也是我做的,除了簽名外,其他的都是我繕打製作的」「(問:當時收據的內容,為何會草擬成『茲收到某人在服役期間挪用90年‧‧‧』為何使用『挪用』字樣?)因為當時第一次問他,他是承認他挪用,所以我們才會用這樣的字眼」「(問:本案你們是先約詢壬○○,經過調查才製作收據?)是的」「(問:當時你們向壬○○詢問時,他如何向你們承認他有挪用,及挪用的情形?)當時他說因為他們勤務中隊有對外欠款沒有辦法歸還,所以他們用這筆錢去還給外面的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35、136頁)等語。查證人辰○○當時係從事公務之人,與被告並無親誼或怨隙,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具憑信性,則依證人辰○○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當時接受海巡總隊約詢時,就上開短缺之款項,係向辰○○表示:「勤務中隊有對外欠款沒有辦法歸還,所以用這筆錢去還給外面的廠商」,未見辰○○聽聞被告將該款項挪為私人花用之陳述,則證人辰○○當已知悉被告所稱該勤務中隊有對外欠款未能歸還,係由被告以伙食費清償乙情;又被告於當日接受中部海巡總隊詢問:「你在擔任預財士期間,有無發生業管經費帳目不清情事?」時,被告供稱:「未擔任前伙食費帳目已不清,擔任後帳目也一樣不清」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則證人辰○○亦應知悉被告辯稱在其擔任預財士前、後期間,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之伙食費帳目均有記載不清之情事。乃證人辰○○擔任中部海巡總隊計畫官,職掌督察方面業務,係負責查察違法情事,業據辰○○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134頁),其卻未進一步依據該勤務中隊在被告接任預財士之前及擔任該職務期間之帳冊記錄與業務移交清冊等資料,查明為何帳目不清?為何對外欠款未能歸還?欠款原因如何?欠款金額為何?何人指示被告清償對外欠款?為何由被告以伙食費清償欠款?被告是否有將公款私用?私用之款項若干?等情,即在未究明有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前,逕行要求已退伍之被告償還所有短缺之款項,並將所短缺之款項解讀為「挪用」,而據以製作繕打上開收據,並進而製作上開訊問筆錄,其處理之方式已失之粗率,是該收據中所記載「挪用」二字,究否即指「私人花用」,顯屬有疑。(三)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之中隊長庚○○於原審結稱:「(問:你有無指示被告應設法先償還部隊在外積欠廠商之各種款項?)我接任之初,本中隊對廠商就有負債」「(問:你們部隊原來是否有欠修車費、瓦斯費、素食費?)我不清楚有無素食費的開支。但我們確實有修車費和瓦斯費‧‧‧我有命他將這些錢處理完畢。這些錢也都已處理完畢」「(問:部隊積欠的正確費用是多少?)正確費用是不清楚,但本中隊當時積欠的債務包含修車費、瓦斯費、伙食費等,我和預財官及被告等曾經共同做過一次粗估,大約共是16萬左右」「(問:詳細積欠的債務金額,是不是要由事後還清的款項才能確認?)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8、39、41、42頁);於本院證述:「(問:何時開始擔任中隊長?)89年8月15日開始擔任」「(問:你到任之後,就你所知,部隊是否積欠民間債務?)那是在交接完畢之後,才陸陸續續知道部隊有積欠民間債務」「〔問:(提示原審卷第1宗第142頁證人未○○證言─即我知道有欠修車款及液態瓦斯的款項,修車款是以前就累積下來的,也不知道是何人要去償還,但部隊還是會想辦法去償還,當時庚○○隊長有意思要在他的任內把這些爛帳結清)有何意見?〕我同意他的證述」「(問:所謂『爛帳』是什麼意思?)那是指前任或前前任等人員所累積下來的帳務」「(問:你接任中隊長時,外面負債多少錢?)我接任時沒有人告訴我,我對於外面的債務都不瞭解,是我接任後陸陸續續才發現外面的債務」「(問:8月15日你接任前,積欠民間的債務到底有多少?)總金額多少當時還沒有合計‧‧‧我真的不知道總金額多少錢」「(問:有無超過50萬元?)我不曉得」「(問:為何還會積欠那些債務?)那些民間債務是我到任之前積欠的,就是我到任前的上任或上上任或更早之前的人積欠的,所以他們如何積欠那些債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43至47頁)。又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副中隊長未○○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你們部隊在外面有積欠債務?)我知道有欠修車款及液態瓦斯的款項,修車款是以前就累積下來的,也不知道是何人要去償還,但部隊還是會想辦法去償還,當時庚○○隊長有意思要在他的任內把這些爛帳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42頁);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副中隊長」「(問:被告有沒有在90年1月到6月中間交付你1萬元左右的代墊修車款?)他在我90年3月2日退伍之後,大約一到二個月有匯款 1萬元到我郵局帳戶」「軍中配合的廠商,總部查出來沒有合約,因為我們不知道那家廠商沒有合約就去修車,無法申報修車款,廠商就要告我們」「(問:當時為何要找沒有合約車廠商去修車?)我還沒有到任之前,我們就在那家修」「(問:這1萬元怎麼會由被告匯給你?)因為被告當時是行政士,因為廠商要告我們,就由我用自己的錢先代墊給廠商」「(問:你們那個修車是修被告的車嗎?)修軍隊的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0、81頁)。另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副中隊長辛○○於原審證稱:「車輛維修是由中隊長及後勤官兵負責」「轉到海巡署之後,車輛就沒有一個地方可以做較細的保養」「緊急需要用到特殊的車輛時,還有撥款撥得比較慢時,特約廠商也不願意幫我們修」「(問:確實有些車子不是送到特約廠商去修?)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60、61頁);於本院證述:「(問:你何時在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擔任副中隊長?)開始時間我忘記了,結束時間在90年4月,我擔任副中隊長的時間大約1年6個月到2年」「(問:你有無陪被告壬○○去修車廠給付修車款?)我印象中有」「(問:時間是否為93年3月份?)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但我可以確定是在我退伍之前陪他去的」「(問:除退伍前那次外,你在原審證述89年5月到8月間你也曾陪同被告去清償修車款?)有這件事沒錯」「(問:89年去還修車款及90年去還修車款,你知道被告為何去清償修車款?)知道,那是我們接任之前,部隊就有積欠廠商修車款,中隊長申○○接任後希望我們將之前的欠款償還」「(問:89年間白中隊長要清償民間欠款時,你有無參與該決策?)當時中隊長認為部隊之前積欠的款項應該清償」「(問:89年間中隊長要清償民間欠款時,你知道償還欠款來源為何?)我不知道,因為那些積欠的款項並沒有列在帳冊上」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9至71頁)。綜觀證人庚○○、未○○、辛○○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海巡總隊勤務中隊於證人庚○○接任中長即89年 8月15日前,確有對外積欠數十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且該負債係歷任中隊長在職時所累積下來未列在帳冊內之債務,並非被告擔任預財士時所積欠,亦非因被告個人因素或管理不善所積欠,其詳細積欠的債務金額,須依事後還清的款項加以確認,而被告確實銜中隊長之命令於退伍前將勤務中隊對外之欠款全部清償完畢。(四)再細究被告於90年 7月12日退伍以前清償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積欠債務之內容: 1、證人未○○於原審證稱:「(問:部隊有無積欠松盛行款項?金額是否有3萬多元?)我知道有欠款,但不知道欠多少錢」「(問:是被告拿錢去還的嗎?)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45頁)。又證人即於89年12月到91年 4月止在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兼任伙食委員之酉○○於原審證稱:「(問:有無欠松盛行的錢?)有的,是之前的伙食委員及行政士去外購時簽帳欠的,但之前實際欠多少錢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46頁)。另證人即松盛行負責人丁○○於原審結證:通霄火車站後面那個部隊到89年 7月11日來清償為止,本來是欠140,855元,7月11日清償94,135元,尚欠46,720元,嗣再加89年6月、7月、8月新增的債務,共為51,208元,此後未再增加任何債務,而於10月16日償還35,453元、繼又償還15,755元而結清全部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07頁)等語;於本院證述:94,135元是我太太收的,我太太去世前有告訴我部隊有欠款,我太太去世後,我有打電話去部隊找管財務的人,請他們清償欠款,結果部隊就派壬○○來清償欠款,後面二筆都是壬○○來清償,最後一筆15,755元的清償時間是89年年底,被告還錢時我有簽立確實收到那筆錢的切結書,積欠的款項全部都是部隊所積欠的,沒有私人欠款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72頁),並提出清算單1紙及估價單2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11頁)。是被告確有於89年10月16日及89年底某日,將同年 8月底其尚未接辦伙食業務前,中部海巡總隊累計積欠松盛行之51,208元全部清償完畢。 2、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副中隊長辛○○於原審證稱:伊曾在89年5月間到8月間陪同被告前往修車廠償還金額不詳之修車款,亦曾在90年 3月之後陪同被告前往修車廠償還10幾萬元之修車款,係由中隊長授命押車前往,被告係以現金清償,且中隊長告訴伊該款係之前積欠的修車款,錢的明細跟來源我並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52、53、57、58頁);於本院證述:「(問:89年去還修車款及90年去還修車款,你知道被告為何去清償修車款?)知道,那是我們接任之前,部隊就有積欠廠商修車款,中隊長申○○接任後希望我們將之前的欠款償還」「(問:89年間白中隊長要清償民間欠款時,你有無參與該決策?)當時中隊長認為部隊之前積欠的款項應該清償」「(問:89年間中隊長要清償民間欠款時,你知道償還欠款來源為何?)我不知道,因為那些積欠的款項並沒有列在帳冊上」「(問:你陪同他去的目的為何?)只是隊長的要求,因為隊長希望軍中有軍官陪同他去,也有見證的作用,表示承辦人員確實有將款項清償給廠商,而不是由他們私底下辦理而已」「(問:原審你證述是隊長要你押車去的?是那位隊長要求你去的?)是隊長要我去的,89年是申○○隊長要我去的,90年是庚○○要我去的,因為他們希望外出時有軍官押車」「(問:清償修車款後,廠商有無交付任何憑據給你們?)廠商沒有交給我,但可能有交付給壬○○,但詳細的過程因為我只是陪同他去,所以我不知道,且時間太久了,但應該有壹張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交給壬○○」「(問:你清償的修車款是關於那些車輛的修理?)我不清楚,當時我剛歸建回來,且我回來是為了準備退伍,所以我只是陪他去而已」「(問:清償那些修車款後,你們回去如何銷帳?)我不清楚,當時我是副中隊長,隊長只叫我陪他去,所以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9頁)。堪信被告於89年5月到8月間及90年 3月間確銜中隊長申○○、庚○○之命令,由證人辛○○押車陪同,將部隊積欠修車廠之款項清償完畢,其中90年3月間該次之清償金額即高達10餘萬元。 3、證人即辦理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參一人事業務之戌○○於原審證稱:「(問:電腦是公家規定要有,還是隊長決定要買的?)是規定要有的,但是從我到部隊都一直申請不到,直到我快退伍都沒有配到」,「我不記得是誰拿錢給我」,「我記得是到新竹去買,好像是我休假時隊長要我去處理這件事」「(問:壬○○有沒有曾經支付你購買部隊電腦和相關設備的錢?)有」「(問:他何時支付你這筆錢?)90年5、6月間」「(問:這筆錢他是從那裡拿出來支付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錢是從那個項目拿來?)不知道」「(問:你曾經有開收據給壬○○?)有」「(問:什麼原因?)拿這個收據給他核銷」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68至71頁);於本院證稱:「(問:你在第一審的時候曾經證稱被告確實有支付你 4萬元左右購買電腦、印表機的費用?)是」「(問:電腦、印表機是否軍隊使用?)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7頁)。是被告於90年5、6月間確實有支付戌○○銜中隊長之命令所購買供公務使用之電腦款項4萬元。 4、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永裕煤氣行還款收據是否永裕煤氣行開出來的(提示原審卷第1宗第52頁)?〕是」「(問:上面有寫被告有還63,200元,這個錢是部隊欠的還是被告欠的?)是部隊叫瓦斯欠的錢,不是被告個人欠的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4頁)。證人即丙○○○之子乙○○於本院證稱:「(問:為何這次被告會拿現金去還?)他有來問部隊還欠瓦斯行多少錢,他就拿現金把錢還清,他們平常都是先拿發票回去請錢,再來付錢,是月結的,以前發票我們已經開出去,以前他們每個月有來還錢,後來他們就沒有每個月按期拿錢來還,我們沒有注意,才會累積好幾個月的錢」「(問:從壬○○還款的收據日期來看,壬○○還款時間是否在90年1月到6月?)還款收據內容是我大嫂寫的,負責人及行號是我寫的,從收據內容來看,還款時間應該是90年1月到6月」「(問:卷附收據是最後一次還清時,才請證人開具?)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5頁、本院更㈠卷第76頁)。參諸前揭證人庚○○證述其有命被告清償積欠之瓦斯費用,且被告已清償完畢等情,足信被告於90年 6月間之前,確銜中隊長之命令將積欠永裕煤氣行之瓦斯費63,200元清償完畢。 5、證人即曾在中部海巡總隊服役之甲○○於原審證稱:「伙食費是被告壬○○給我的。但我記得不是一次領取,而是陸陸續續支付給我的」「我除了領士伙食費還包含新兵訓練伙食費及322中隊搭伙費,如果合在一起將近1萬元左右」「基本上去領士班受訓的都沒有一次給清的情形,都是說在退伍前會還給我們就是了,就我所知跟我一樣情形的人大約有5、6位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1、133、134頁);於本院證述:「(問:你何時退伍?)我早壬○○二梯退伍,我應該是在90年5、6月份退伍」「(問:你何時受訓的?)可能在88年底左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問:你受訓時間多久?)3個月左右」「(問:你受訓 3個月應該退多少伙食費給你?)忘記了」「 (問:你受訓後多久伙食費才退費給你?)有拖一段時間才將伙食費退給我,但時間多久我不清楚」「(問:誰拿伙食費退給你?)壬○○」「(問:退給你的伙食費金額大約多少?)時間太久忘記了」「(問:你知道跟你情形相同者,而由壬○○退伙食費給他們的有幾人?)我知道受領士訓退費者只有我自己,但有其他人受其他的訓練,也是後來才由壬○○退伙食費給他們」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73、74頁)。證人即曾在中部海巡總隊服役之戊○○於原審證稱:「89年4、5月間,受訓40幾天,受訓期間我有代墊伙食費,我把止伙單給部隊後,部隊並沒有馬上把錢拿給我,後來是由勤務中隊把全部的金額約 3千多元直接匯入我郵局的戶頭,但我已忘記部隊實際匯款的時間,但我也不知道是誰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8頁)。證人即曾在中部海巡總隊服役之己○○證稱:「我是89年 1月9日到3月底受訓,受訓期間的伙食費是我自己先代墊的,後來我把止伙費的單子拿給伙食委員,伙食委員並沒有馬上把錢給我,後來是由勤務中隊的行政單位直接匯到我的帳戶裡面,至於匯入的金額全部有多少我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4頁)。參諸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副中隊長未○○於原審證稱:「其實軍中從將官到士兵出去受訓或支援,都是由受訓人員先墊付,再拿止伙單或證明文件回部隊,再由部隊簽單位主官核准後拿給受訓人員,主官會考量該月份伙食費的盈虧,決定是全部一次支付還是分期支付。通常部隊不可能馬上把錢就拿給受訓人員,但總會陸陸續續支付,這種情形在我待過的部隊都是常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42頁),可知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於被告擔任預財士之前,就應發放予受訓人員之止伙費,已有未確實依規定核發之情事,而在被告擔任預財士期間,仍未確實依規定辦理核發,乃因「主官」考量該月份伙食費盈虧而決定是全部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足認被告於中部海巡總隊詢問時所供稱「未擔任前伙食費帳目已不清,擔任後帳目也一樣不清」等語,係屬實情。則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主官」自詳知每月伙食費之盈虧,並據以決定如何支付止伙費,尚難遽以被告未依規定發放止伙費,即屬「挪用」伙食費。又本件因時隔久遠,證人甲○○、戊○○、己○○均無法明確證述退還止伙費之時間及詳細金額,惟證人戊○○、己○○受訓時間均在證人甲○○之後,則證人甲○○之止伙費既由被告交付,堪可推知證人戊○○、己○○之止伙費亦係由被告經辦給付;另證人甲○○部分約 1萬元,證人戊○○ 3千餘元,證人己○○之受訓期間較證人戊○○為久,則其金額當在 3千元以上,是被告於89年10月間接手伙食業務後,經手支付應由其前任者辦理退還止伙之費用,顯逾1萬6千元。 (五)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子○○於原審證述:伙食費未包括修車費及一般行政的支出,且伙食費不可代墊行政費用,而止伙費,依規定在該員報到時,就要支付;修車之費用則由總隊的業務費支付修車費,絕對不是由伙食費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96、97頁)。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長庚○○於原審證述:中隊積欠的債務,係由行政士從行政費之中去負責償還,而積欠之債務中,伙食費部分應由伙食費項下,行政費應由行政費項下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2、43頁),足認中部海巡總隊就所屬單位伙食費、行政費之支出管理均要求依會計規定辦理。惟查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每月行政費固定2萬9千元,此據證人庚○○於原審、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43頁、本院更㈠卷第43、44頁),而上開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積欠松盛行之51,208元債務,積欠修車廠之10餘萬元修車款債務,積欠永裕煤氣行之瓦斯費63,200元債務,均係長時間累計之債務,並非當月發生之債務,自無法正常按月報銷,且該修車款債務係積欠特約廠以外之修車廠,無法向總隊申請撥款,已見前述,則被告如何依規定按當月之伙食費、行政費項目分別支出?又如何向總隊申請核撥修車款?而上開購買供公務用之電腦款項 4萬元,縱得以行政費用支付,惟該 4萬元金額,已超過勤務中隊每月固定之2萬9千元行政費,被告如何依規定以當月之行政費項目支出?凡此無法正常報支之債務及每月行政費、伙食費之收支盈虧情形,證人庚○○身為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長,實難諉為不知,其卻命令被告將上開所謂「爛帳」處理完畢,衡諸常情,被告除尋求私人金錢先墊付,或以每月收入較多之伙食費先行支付外,豈有他途?則被告所辯伊接任預財士時,其部隊已積欠廠商一些錢,中隊長庚○○指示伊將部隊在外積欠廠商之汽車修理、瓦斯、伙食用品、購置電腦等等之費用先予償還,並返還部隊弟兄前於受訓時代墊之止伙費等費用,其僅依長官指示而將公款公用,並未挪為私用等語,應非虛言。 (六)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應支付322中隊之伙食費204,000元,被告於退伍前已分3至4次支付 322中隊之預財士丑○○,並由丑○○開具切結書 1紙表示收訖,被告於退伍前將該切結書交由當時勤務中隊之伙食委員酉○○轉交總隊預財官協辦人員卯○○等情,業據證人酉○○於原審證稱:「有收到一份切結書,實際內容我記不太清楚,但好像是有關 322中隊已領取伙食費的意思,上面有丑○○的名字,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簽的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頁)。證人卯○○亦證稱:確有收到酉○○所交付之切結書,主要內容約為有收到錢,金額約為20萬餘元,上面有丑○○所屬 322中隊長的章。當時在辦公室的人還有傳閱,傳閱的人當中包括2位預財士,一個是322中隊的預財士,也是丑○○的學弟;另一個是亥○○,是 324中隊的預財士。但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切結書經傳閱後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98、199、202頁),是證人卯○○與酉○○既為一致之證述,堪信丑○○確有寫下內容略為收到被告交付 204,000元伙食費之切結書。雖證人丑○○於原審證述伊未收到該筆伙食費,係因被告告知軍中查帳有問題,而基於朋友情誼借款予被告,當時未仔細看清收據內容,即隨便簽下收據,係嗣後始發現該收據內容有誤云云;嗣又改稱:當時係無經驗,因被告當場要脅若不與被告開具相同收據承認挪用,即不再返還該借款,始同意簽立收據云云。惟證人丑○○陳述內容,顯悖乎常理,蓋依一般常情,倘丑○○未收到被告交付之 204,000元伙食費,不可能寫下該切結書,況本件經中部海巡總隊通知被告確認上開短缺之數額後,丑○○與被告於90年7月23日返回總隊,由壬○○提出480,486元,丑○○提出204,000元歸墊,倘丑○○未收到被告交付之204,000元伙食費,自不可能提出 204,000元歸墊,丑○○上開陳述顯屬不實,而其具結後所為上開不實陳述,涉犯刑法偽證罪嫌,經原審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4年度偵字第509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95年5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03至206頁),堪信被告確於退伍前已將204,000元之伙食費交予丑○○,自難遽指被告「挪用」該筆伙食費。 (七)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子○○及行政士卯○○,於90年 7月18日發現被告退伍前所經管之業務,有現金流向不明之情事,固經證人子○○、卯○○、庚○○、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伙食帳冊審查報告書、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90年1至6月份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郵政存摺、裝備移交清冊等扣案可稽。又證人子○○於原審證稱:「(問:所以查帳的部分是90年1月到6月?)是的,因為之前的帳冊不完整,所以無法查帳」(見原審卷第1宗第95、96頁),可見短缺之款項,僅依90年1月到6月之相關帳冊查核發現:⑴郵局存款金額與實際支出落差496,392元;⑵加菜金未入帳金額 38,000元;⑶罐頭費未入帳114,935元;⑷應收321中隊支付之伙食費未入帳11,625元;⑸1月份結轉(剩餘)金額23,534元,合計有現金684,486元流向不明等情。惟被告既有承中隊長之命,將以前累積而未列帳之對外積欠債務,加以處理清償,且軍中嚴禁長官要求部屬自掏腰包代償公家債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為清償89年 8月15日證人庚○○就任前所累積數十萬元之債務,勢必在所經管的經費中加以勻支,因此如要理清被告在經辦之過程中,是否有將公款侵占而挪為私用,自應對歷年來之全部帳冊及移交資料為完整之查核,將被告接任前已積欠之債務項目、金額為何?被告依中隊長之命令勻支所管理經費之數額若干?被告是否另有將各該款項挪為私用及其數額?逐一清查比對,方能斷定,不能單憑90年1月到6月之帳冊,遽認此期間短少部分即係被告所侵占,否則,無異將被告所屬部隊歷年因帳目不清所累積之爛帳,要求全由被告一人承擔。且觀諸被告於90年7月23日「歸墊」440,486元時,中部海巡總隊計畫官辰○○繕打製作之收據內容:「若於日後有確實證據顯示尚有挪用其他款項,本人壬○○願依法將挪用款項歸還。若有溢款部分,則由總隊預財士卯○○將款項退還給簽據人」,可知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當時未檢查所有相關之帳冊,就前揭應清查比對之事項,均未詳加查核,且針對被告是否真有挪為私用及其數額若干等事項,均未確定,始有「尚有挪用其他款項」、「若有溢款」等記載。因此,公證人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丑○○所簽立收據、伙食帳冊審查報告書、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90年1至6月份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郵政存摺、裝備移交清冊等證物,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侵占公款係屬真實之程度。 (八)被告承中隊長之命,負責清償對外積欠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舉出如上之證據,並經本院審查認屬真實,而其確實清償之金額為何乙節,證人庚○○於原審固曾證述大約16萬元,惟同時表明詳細積欠的債務金額,要由事後還清的款項才能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1頁);於本院經檢察官詰問:你接任中隊長時,外面負債多少錢?證人庚○○證稱:我接任時沒有人告訴我,我對於外面的債務都不瞭解,是我接任後陸陸續續才發現外面的債務等語,檢察官復詰問:8 月15日你接任前,積欠民間的債務到底有多少?證人庚○○則證述:總金額多少當時還沒有合計,我真的不知道總金額多少錢等語,檢察官再詰問:有無超過50萬元?證人庚○○則表示:我不曉得(見本院更㈠卷第44、46頁)。查被告所舉出並經證實已清償之金額顯逾16萬元,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庚○○於原審所稱大約16萬元,並非真實,其溢出之金額當係粗估後才陸陸續續發現,自應以其在本院所證當時還沒有合計,真的不知道總金額多少等情,方屬實情,參諸證人庚○○就檢察官詰問:有無超過50萬元時,表示其不曉得,並非以「不可能」「絕對不可能」等詞加以否定,是被告實際清償之數額,當不排除達50萬元。又被告就其實際清償部隊對外積欠債務之金額為何,固應提出說明,並舉出證據方法,以供法院查證,惟被告已退伍多年,有關資料文件乃屬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所管領,被告並未持有,自難責令被告提出完整之資料以供調查,如謂被告無法提出該等證據,即推認其有侵占公款之行為,恐生冤抑。查被告辯稱因為廠商先前已將收據交給部隊請款,故其清償對外積欠債務時,只有請廠商書立切結書,所取回之切結書,均已交付中隊長等情,業經證人庚○○於原審結證:「(問:切結書何在?)在交接清冊上,是由隊長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4頁),自屬真實,是有關被告承中隊長之命,實際清償該部隊先前所累積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自應依相關帳冊及切結書來加以釐清。惟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關於88、89年度之伙食帳冊、廠商收款後簽立之切結書、被告接任行政事務費、伙食費業務之移交清冊及相關資料,因「本總隊歷經89年、91年兩次組織調整及駐地搬遷,均未保存,且經於94年8月1日聯繫前中隊長庚○○,莊員表示相關資料已於案件偵查時陳報至總隊部,並隨案移送苗栗地檢署,個人及單位並未保留相關資料」,此有中部海巡總隊94年 8月18日中三總字第0940012777號函、96年9月7日中三總字第09600128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3頁、本院更㈠卷第39頁),然本院遍查扣案證物及偵查卷證,並無上開資料,顯見相關資料已因中部海巡總隊保管未周而佚失,不知其蹤,此項攸關被告重要權益之證物既非被告故意隱匿而不提出,自不能將該等證據無法提出法院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 (九)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0年 7月24日在中部海巡總隊訊問時,固自白挪用48萬元供私人花用云云,並「歸墊」480,486 元,惟被告確有承中隊長之命,清償部隊歷年來累積對外積欠債務數十萬元,業如前述,則該自白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尚不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犯罪。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曾於偵查中辯稱該短缺之金額均放置在行政士辦公室之保險櫃內,並未攜走,只是未完成交接云云,與其前後所辯容有不符,惟此或係因被要求墊付短缺款項後,復遭移送檢察官偵辦,一時心慌所為辯詞;或係事後尋求合理交待短缺款項去處之說詞,惟不論被告如何辯解,於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以被告此項抗辯不實,作為不於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確實於被告擔任預財士之前及擔任期間,對外長時間累計積欠多達數十萬元且無法正常報支核銷之債務,對內則積欠在職服役人員之止伙費,被告經由中隊長之命令,已將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又該等債務因無法正常報支核銷,被告清償後無從列載登帳(此由扣案帳冊均無相關記載即明),僅將廠商簽立之切結書交付中隊長,惟該等切結書及相關帳證資料因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保管不周而佚失,則被告究否真有侵占公款並挪為私用,即屬不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