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24號,併辦案號:90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已歿)、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歿)2 人為父子,於民國(下同)85年間,丙○○因向戊○○購買戊○○與駱正宗、駱正榮3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 ○段第865、865-15及866地號之土地,作為「裕周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以下簡稱「裕周公司」)加油站用地使用,遂由丙○○代表「裕周公司」向戊○○、駱正宗、駱正榮購買上開共有土地(戊○○應有部分為2分 之1、駱正宗與駱正榮2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並於86年6月25日就上開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 價金計新臺幣(以下同)2250萬元,其中訂金為600萬元( 即包含戊○○訂金應分配部分300萬元、駱正宗、駱正榮2人訂金應分配部分各為150萬元)。丙○○因訂立此地號土地 買賣契約而得知己○○為戊○○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代戊○○保管印章,而己○○並無工作,且積欠伊款項遲未歸還,乃認有機可乘,於86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向己○ ○聲稱:「你父親出售土地的錢,要分給你很困難;我幫你想辦法,弄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分給我,從你父親出售土地的尾款來扣200萬元。」等語,而己○○確因缺乏款項, 且積欠丙○○款項,又無工作,而同意丙○○以偽造本票方式對戊○○詐取財物之提議,乃與丙○○基於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己○○至某不詳店名之文具行購買空白本票1本(尾數0-9連號),且事先同時盜蓋其所保管之戊○○印章於上揭空白10張本票上,再將之交予丙○○收執。嗣丙○○再與其同居人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承上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不知情之丙○○之子丁○○,於87年2月2日,由甲○○攜帶上開已盜蓋戊○○印章之上揭空白本票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本票3紙,至己○○位於苗栗縣通霄鎮 白東里三鄰17-5號住處後,由不知情之丁○○以電話詢問丙○○如何簽發本票,經丙○○指示後,轉知己○○於附表一所示之3紙本票上,分別偽填發票日88年11月15日,面額10 萬元、發票日85年11月30日,面額20萬元、發票日85年12月30日,面額300萬元之內容,己○○亦認可依偽造本票金額 分得一半金錢,竟因此心生貪念,未經戊○○同意,依丙○○之上揭指示,同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並經其 在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予甲○○收執。嗣甲○○持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於88年7月2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進而於89年1月間向同法 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己○○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己○○與戊○○詐欺之89年度他字第309號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89年6月16日訊問時,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而受審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前於偵查中證稱:未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50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渠有盜用戊○○印章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背面),未有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該2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向戊○○、駱正宗、駱正榮購買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865、865-15及866地號等土地,並於86年6月2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 供其作為「裕周加油站」用地使用,並已付清訂金600萬 元予戊○○、駱正宗、駱正榮等3人,並因而知悉己○○ 保管戊○○印章,己○○因無工作,且積欠伊款項復遲未歸還,乃向己○○提議得以偽造本票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方式自戊○○處詐取款項,再於上開購買土地尾款中扣除,所得款項約定由伊與己○○朋分,戊○○即先行購買空白本票1本,同時盜蓋所保管戊○○印章於購得之空白10 張本票上,將之交予伊收執,伊再指示甲○○、與不知情之丁○○,於87年2月2日,由甲○○持已盜蓋戊○○印章之空白本票3紙,至己○○住處,由伊告知己○○如何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本票,完成後再交予甲○○收執, 甲○○再持該偽造本票,於88年7月2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並進而於89年1 月間向同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等情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即證人戊○○於偵查、原審中均到庭證述:未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向甲○○借款330萬元、及同案被告即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所供承: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係受被告丙○○教唆後,盜用 其父戊○○印章,冒用戊○○名義所偽造等語之情相符;且證人己○○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見原審判決書),亦足認證人戊○○、己○○2人上開證述內容非虛,實堪採信。 ㈡⒈至於甲○○證人事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即以戊 ○○、己○○積欠330萬元款項遲未歸還,對戊○○、 己○○2人分別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民事清償借款 訴訟等,並聲稱借貸款項330萬元予戊○○,借貸款項 來源係向證人黃玉堂借貸而來等云云。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固稱: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前2次借款各為10萬元、20萬元,因金額不大,甲○○以當時生意周轉金借給戊○○,且戊○○年紀甚大,又不會寫字,加以戊○○表現得一副老實相,致未曾要求戊○○簽寫任何借款憑證,而第3次戊○○所借300萬元,係伊打電話向證人黃玉堂調借等云云,固據證人甲○○、「聖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旗公司」)負責人黃玉堂及其媳婦即「聖旗公司」會計陳佳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確有其情,並有「聖旗公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後龍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當時支給證人林秋桂工程款之150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證據為證, 復經證人甲○○證稱有將330萬元款項交付予戊○○等 云云。 ⒉然查: ⑴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607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人甲○○於88年9月28日之答 辯狀記載:「當時是因丙○○經營之「裕周加油站」公司欲向原告(即戊○○)購買共有之土地,以經營加油站,將來「裕周公司」有購地款須付與原告,對於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於將來有「裕周公司」之購地款可抵扣,被告(即甲○○)債權可確保無虞之情況下,被告始出借。....,被告確於85年11月15日借款10萬元及同年月30日借款20萬元與原告,致有原告於借款日簽交同等面額本票情事。」等語(見88年度苗簡字第607號民事卷第15~17頁);核與其於同 年12月2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況向原告買地之人係「裕周公司」而非被告,是以原告自被告處取得之款,係單純向被告之借款,且嗣後亦絕無可能將之抵充向原告購地款項。」等語(見上開卷第50頁),其所稱戊○○將來是否會以購地款抵扣借款之說明已屬矛盾不符。又關於簽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經過,證人甲○○於其提起上訴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89年5月23日提出之上訴狀記載:「並於85 年12月30日上訴人(即甲○○)將現款3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即 戊○○)同時,由被上訴人指示己○○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3張。」等語(見8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 第13頁),足認證人甲○○取得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經過,已由民事第一審之上揭88年9月28日答辯 狀所載之分3次取得,變更為於85年12月30日之1次取得,證人甲○○證言之前後矛盾,顯係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民事判決認: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之簽發字跡及位置均相仿,應係同時簽發,非如 甲○○初次答辯之分3次簽發3張等語,故甲○○為附和上開原審判決,乃於上訴理由狀及本案中改稱係1 次簽發附表所示本票3張,證人甲○○上揭說詞前後 不一,其證言尚難輕信。 ⑵又證人黃玉堂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60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85年12月底,他們2個人(指丙○○、甲○○)向我周轉300萬,在我領錢的 前3、4天他就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錢,後來比約定拿錢時間晚了1、2天才來拿。他們下午傍晚時2個人一 起開1部車來。我點交給他都是現金,都是千元鈔, 我從銀行領出來是3包都有貼封條,他們有無點我忘 記了,應該沒有點...沒有去用餐,他們沒有告訴我 借這些錢要做什麼,他們有開本票給我,陸陸續續沒幾天就還,沒有約定利息。」等語(88年度苗簡字第607號民事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 反面);惟證人戊○○迭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原審中到庭堅詞否認有向證人甲○○借貸 330萬元,是證人黃玉堂之上揭證述內容,充其量僅 能證明甲○○曾向黃玉堂借得300萬元現金,而未能 據此遽認證人甲○○確曾將自證人黃玉堂處取得之 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證人戊○○。 ⑶再者證人黃玉堂就其借予證人甲○○之現款300萬元 來源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607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證述:「(問:300萬元從何處提領出來 ?)忘記了。」、「(問:錢是否從銀行領出來?)那麼久忘記了,有些是工程款,有些是從銀行領出來」等語(88年度苗簡字第607號民事卷第33頁反面、 第34頁正面),其就此龐大款項借貸重要事項竟無法明確記憶,證言內容是否足以採信,實非無疑;且遲至上揭民事事件第二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始在其所有之「新竹商銀」後龍分行存摺中找到1筆於85年 12月27日提領現金460萬元紀錄,並因向銀行查詢得 知提款人係陳佳玲,乃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改稱:當天去領460萬元,並付給林秋桂工程款150萬元云云,此之證言內容又顯與之前供述:300萬元非 全從銀行提領出來及有些是所收工程款等語不符,足認證人黃玉堂之上揭證述,係事後附和被告及證人王美蘭之詞,不足採信。另者依據原審中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述:渠等係在85年12月30日至黃玉堂家拿現款300萬元,並於當日借予戊○○等情觀之,證人 黃玉堂實無事先在85年12月27日將錢領出來置放住處留予借貸甲○○之必要。且證人戊○○果有收受該300萬現款,理應儘速將之存入金融機構,以免失竊, 惟本件遍查戊○○存款帳戶,並無此筆300萬元之存 款紀錄。是證人黃玉堂、陳佳玲證述:甲○○曾向黃玉堂借款300萬元云云,自難輕信。是綜上所述,證 人甲○○證稱有向證人黃玉堂借貸300萬元、證人黃 玉堂證述甲○○有向渠調借300萬元現金等云云,自 均不足採信。 ⑷另關於證人甲○○所證稱300萬借貸款交付與戊○○ 之證言部分: ①戊○○出售上開土地買賣應得之定金300萬元,其 中部分款項145萬元,由甲○○陸續於86年8月1日 至同年12月26日間,簽發發票人均為甲○○,付款銀行:新竹農會,面額50萬元,到期日:86年7月 24日、付款銀行:新竹農會,面額50萬元,到期日:86年7月24日、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 支庫,面額30萬元,到期日:86年9月27日、付款 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面額15萬元,到期日:86年12月23日之支票各1紙支付予戊○○,且 均已兌現一節,業據被告、證人駱萬順、甲○○、戊○○等人於偵、審中所不爭執,且有戊○○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存款存摺(含代收票據明細表)及付款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89 年度他字第309號偵查卷第56~58頁)。 ②又證人戊○○出售上開土地買賣應得之定金300萬 元,其中部分款項145萬元,被告支付方式,係由 證人甲○○陸續於8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簽發上述支票4紙予戊○○之情,既如上述,則如 被告之前所辯:戊○○迄85年12月30日止,已積欠甲○○330萬元,證人甲○○又何有在86年間支付 上述買賣定金145萬元時未向證人戊○○主張抵銷 積欠330萬元借款債務之理,此實顯與常理不符。 ③更者,戊○○之子駱萬順前曾向「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順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嗣因無力償還,經法院強制執行,亦由證人甲○○於85年12月26日代為清償,並交付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708 4-4,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甲○○,金額40364元之支票1紙清償,另於86年8月16日清償剩餘貸款23萬5221元之情,有「順益公司」呈報狀1紙附卷可稽。而 證人駱萬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王美蘭帶我太太到苗栗「順益公司」還現金20幾萬元,這20幾萬元是甲○○與我父親訂立買賣土地契約 300萬元中訂金的一部分,是將我的汽車貸款全部 清償完畢。」(見原審卷91年2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證人駱萬順所言清償過程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買賣價款的一部分?)是買賣土地訂金600萬元中之300萬元的一部分。」等語(見前開筆錄第10~11頁)相符。足證證人戊○○與被告間土地買賣契約,其中定金300萬元除由甲○○支 付上述金額共145萬元之支票4紙外,甲○○亦曾代駱萬順向「順益公司」清償汽車貸款27萬5585元,且由上開300萬元之購地款中抵銷。 ④再者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是否曾向甲○○或丙○○借過錢?)有向他們借26萬元。」、「(問:向他們借錢,他們是開支票還是現金?)現金。」、「拿錢時有寫字據及借條給他們。訂約後他們要給我300萬,我說將我欠的26萬扣 除,剩餘的給我。由甲○○當場始字據撕掉。」、「(問:26萬扣除後,他們有無將剩下的錢給你?)有1次是50萬元及幫我還農會的貸款56萬元。」 、「(問:全部訂金300萬元有無付清?)有。」 等語(見原審卷90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 ),復經原審法院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函查證人駱溪仔向該農會借款金額及證人戊○○當時清償債務金額,該農會始塗銷抵押權、及以何種方式清償抵押債務等情形,嗣經該會函覆略以:「一、戊○○向本會借款新臺幣55萬元正。二、戊○○向本會清償債務新臺幣56萬6904元始塗銷抵押權。三、戊○○係以票據方式清償,其以新竹市農會支票2張支 付,戶名:林琮耀、帳號:0000000-0、票號: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 :50萬元。」,有苗栗縣通霄鎮農會(91)通鎮農信字第617號函1紙附卷可參。而證人甲○○就上揭清償方式,於原審法院91年12月10日審理時雖證述:「是我本人陪戊○○至通霄農會以現金清償的農會借款,我償還56萬餘元。」、「(問:你認識林琮耀嗎?)不認識。」、「我的錢都是從客戶處收來的。」、「我確實是陪戊○○去農會以現金還錢,至於為何農會回函為何是這樣,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91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23~25頁)。從而,本件證人戊○○與被告丙○○間之購地契約,其中定金300萬元除由證人甲○○支付上述4張金額計145萬元之支票外,另由其代證人駱萬順清 償27萬5585元、支付發票人為林琮耀,面額分別為50萬元,合計金額共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戊○○,其中56萬6904元係以轉帳方式代戊○○清償苗栗縣通霄農會貸款及借26萬元予證人戊○○,共償還金額約298萬5585元,足認證人甲○○及被告就前述 應給付予戊○○之300萬元購地定金,除以支票方 式支付145萬元外,所餘約153萬55 85元均係以抵 銷之方式清償甚明 ⑤再依「裕周公司」與戊○○、駱正榮、駱正宗3人 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訂約後第1期款 350萬元應於買賣標的土地辦理分割完竣由出賣人 (即戊○○、駱正榮、駱正宗)通知買受人(即「裕周公司」)後3日內給付。且違約時出賣人亦得 依契約中第10條沒收買受人所交付之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 參。然本件證人甲○○除未將其所證述於85年11月15日、85年年11月30日及85年12月30日所借予駱溪仔合計金額330萬元之現金債務,於上述購地定金 中抵銷外,證人戊○○與駱正榮、駱正宗於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畢後,依上揭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於88 年8 月2日委任律師以苗栗南苗郵局272號存證信函催告「裕周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給付第1期款 350萬元時,「裕周公司」、被告或甲○○亦未曾 向戊○○主張抵銷戊○○積欠其之330萬元借款債 務,而平白使戊○○、駱正榮、駱正宗3人委任律 師於88年8月13日以南苗郵局282號存證信函,以「裕周公司」違約為由通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沒收600萬元定金,極顯然本件實際上並無被告及證 人甲○○所稱借予戊○○330萬元情事。 ⑥末查,戊○○之繼承人因就上述如附表一所示3紙 本票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 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即證人 甲○○勝訴部分),並將甲○○之第二審上訴駁回,改判戊○○之繼承人勝訴確定,此有該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1件附於本院卷可據。 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確有借貸戊○○330萬元部 分,應無足採信。 ⑸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關於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關於刑法第59條僅將法院酌減刑標準明文化,非法律變更,無比較之問題。 ㈣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 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修正後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度,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 幣1000元;而依行為時之法律,最高刑度同為新臺幣9萬 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㈤綜上所述,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允 當。 三、㈠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 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本件被告事前慫恿己○○起意以偽造如附表一本票之方式而遂行對戊○○詐欺取財行為,嗣後復指示己○○如何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己○○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復交由甲○○以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以謀達詐欺取財之目地,被告顯已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一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盜用戊○○印章,及以1 行為同時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應僅論以一盜用印章、偽造 有價證券之1罪,再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 ,偽造本件有價證券其後持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亦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己○○、甲○○等3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被告與己○○、甲○○共同以戊○○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欲持向戊○○詐欺財物,固值非難,然被告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未有任何所得,犯罪實害尚非鉅大,且其目的起因之一又係被害人戊○○之子即己○○並無工作,且缺款花用,在外又積欠他人款項,並非單屬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致,再本件所偽造之本票亦經戊○○繼承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將來對於戊○○之繼程人已無再受損害之虞,本院斟酌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偽造的本票被害對象僅為戊○○1人,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未生重大危害, 對被害人戊○○及其繼承人造成之損失亦屬輕微,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知所悔悟,雖未與被害人戊○○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已因患有支氣管及肺癌惡性腫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資以懲儆。又查 被告於前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㈡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己○○、證人 甲○○等所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惟已於89年3月2日經證人甲○○委由其訴訟代理人許修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領回(見該院88年度苗簡字第607號民事卷第52頁正面),客觀上既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 告與同案被告己○○、甲○○等所盜用「戊○○」印章蓋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7張,除據同案被告己○○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惟上揭空白本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述因搬家而不知去向,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為認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予以論處,並審酌被 告教唆同案被告己○○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犯後否認犯行,不思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與同案己○○、甲○○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屬共同正犯,原審誤以教唆犯論處、㈡、於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為連號,且共10紙,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未加以確認、㈢、再就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盜用印章與如附表一偽造有價證券之關係、及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關係為何,原判決亦疏未論述。被告原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至甲○○共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面 額│發票人││ │ │ ├───┤│ │ │ │背書人│├──────┼──────────┼────┼───┤│229795 │85年11月15日 │10萬元 │戊○○││ │ │ ├───┤│ │ │ │己○○│├──────┼──────────┼────┼───┤│229796 │85年11月30日 │20萬元 │同上 │├──────┼──────────┼────┼───┤│229797 │85年12月30日 │30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 │本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 面 額 │ 備 註 │ │ │ │ │ │ ├──────┼──────────┼────┼────┤ │229790 │空白 │同白 │發票人欄│ │ │ │ │處盜蓋駱│ │ │ │ │溪仔印章│ │ │ │ │1枚。 │ ├──────┼──────────┼────┼────┤ │22979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979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979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979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979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9799 │同上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