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陳帛)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2年度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1年度偵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原名陳帛)與林源廣 (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而共同為廢棄物之載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警查獲,經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並最高法院判處乙○○、林源廣各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免訴確定)。詎乙○○與林源廣為矇蔽法院以脫免刑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審理中,明知如附件㈠受文者為「洪洋廢棄土物處理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洪洋公司)」之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文影本,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依據如附件㈡之內容所偽造之公文書,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該偽造之公文書後,再共同以提出答辯狀附上該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遞狀提出該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坦承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被告與林源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時,與林源廣共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答辯狀後附公文書方式,提出如附件㈠受文者為「洪洋廢棄土物處理有限公司」之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 (以下簡稱系爭函)影本,該函主旨記載,同意洪洋公司進場傾倒建築物拆除廢棄土,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㈡上開函文形式上欠缺發文日期及字號,經原法院於被告、林源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審理中,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查其真偽,據函復:「並非本所核發,原因如下列三點:(一)其主旨及說明內容,雖與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集民字第一二八六二函相同,唯該函受文者為鴻揚廢棄土處理益業有限公司並非洪洋公司,亦即本所未曾同意洪洋進入本鎮公有棄土場倒任何工程之棄土。(二)其受文者洪洋廢棄土物處理有限公司字體與本所由公文管理系統所印製字體不同。(三)本所核發之公文,應具有發文日期及字號。」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集鎮民字第九一0000一七七五號函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案卷第四一、四二頁),證人即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民政課承辦人李柰珍,並於原審法院審理被告、林源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到庭證述,系爭函影本並非集集公所核發,但該公所曾發與系爭函影本內容一致之函,予鴻揚廢棄土處理益業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案卷第七十、七九頁)。系爭函影本,即附件㈠之字體、排列,與附件㈡不同,顯非以真正之公函變造,而係根據真正之公函加以偽造,足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函影本係林源廣於回程載貨時,由在場之張簡家發所交付,作為載運廢棄物之依據。伊接到南投簡易法庭的傳票後去問律師,律師說要幫伊寫答辯狀,要伊拿出有利的證據,所以才想在林源廣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尋得系爭函影本,後來伊妻在車上找到系爭函影本,即委託曾慶崇律師將之附於答辯狀提出,伊知識淺薄,又未從事公務,不知公文書之真偽。伊係一時不察而提出於法院,實屬過失,否則豈有明知而大膽提出請求調查之理。又系爭函文既無發文日期又無發文字號,與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顯非公文書云云。證人林源廣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伊受被告僱用,經被告指示與張簡家發聯繫後,至台北市○○街載運工程廢棄物,要前往至南投傾倒,在南港交流道與張簡家發會合後,由張簡家發交付通行證及另外兩張紙,伊沒有注意看是什麼。張簡家發只告知,要傾倒時將通行證及公文拿給對方看,伊以前沒有載運過廢棄物,不知需要證件,伊以為證件是真的。被告沒有特別交代張簡家發可能會交付文件給伊。伊以前沒有見過張簡家發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張簡家發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為證,否認認識被告與林源廣,及有指示被告或林源廣載運廢棄物,並交付系爭函影本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五、九六頁),經林源廣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判日當庭指認,亦稱不認識張簡家發,不記得當天與其聯絡之「張簡家發」之形貌、身材。被告雖當庭指稱,事後曾與張簡家發見面,由張簡家發付錢云云,然此與被告與林源廣於案發後逾一年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其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審理中均仍稱,係「阿發」聯絡載運廢棄物,不認識「阿發」,只是接到「阿發」的電話,叫被告去載,一趟五千元,但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案卷第三六頁),顯然不合。當時與被告、林源廣聯絡之「阿發」,是否即係到庭之證人張簡家發,尚不能確定。況且縱然證人張簡家發確曾聯絡載運廢棄物,林源廣既稱,沒看清楚是何文件,仍不能證明張簡家發有交付系爭函影本。至於被告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張簡家發另涉嫌偽造、變造核准傾倒廢土之公文書交予案外人鄭炳桓行使,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經法院查明云云,本院前審依被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案卷,與本案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㈡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被告與林源廣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卷,被告與林源廣提出系爭函影本之時間,距案發時間久遠,難信其於案發時即持有: ⑴林源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經警在苗栗縣三義鄉車亭休息站查獲,於警詢及偵查中表明,係受被告僱用,並無取得許可證,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僱用林源廣載運廢棄物,並無取得許可證之事實。二人均未陳明持有系爭函影本。 ⑵被告與林源廣二人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經綽號「阿發」者聯絡載運廢棄物,林源廣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偵查中提出鑫群益砂石場憑據上載車號、廢棄土數量、路程等,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九十年一月十日九○集鎮民字第三六○號函,該函受文者為陳明森先生,主旨載明集集鎮公所同意陳明森進場傾倒營建廢棄土(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該函以下簡稱三六○號函)。被告並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審理中供稱,該三六○號函係其在車上找到之有利文件,故而交付林源廣庭呈法院,但不記得係從那一輛車上找到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七八頁)。惟該函係集集鎮公所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發文,晚於林源廣被查獲載運廢棄物之時間,二者間顯無關聯。足見被告與林源廣此時尚未持有系爭函影本,否則不至於不提出,反而由被告交付該無關之三六○號函予林源廣,而由林源廣於偵查中提出之。 ⑶被告與林源廣二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審理該案之原法院提出答辯狀,後附系爭函影本及集集公有棄土場車輛通行證影本(見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一號卷第八、九頁)。其二人提出系爭函影本之時間,距林源廣被查獲已將近一年,難信林源廣於載運之初即持有系爭函影本。 ⑷被告與林源廣於上開答辯狀中,並未記載其如何取得系爭函影本,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期日,法官首次詢問如何取得系爭函影本時,被告供稱:「(提示南投鎮公所函,問:是從何處來的?)是林源廣交給我的,但是何人交給林源廣不知。」林源廣供稱:「(提示南投鎮公所函,問:是從何處來的?)我去傾倒時,是一位在場的負責人交給我的,但不知真實姓名。」「(問:上開許可證,在運載廢棄物時,在車亭休息站被查獲時,有無在你的車上?)有,擺在車上,我當時看有這個證件,以為是合法的,所以才敢載。」(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卷宗第三五、三六頁)。林源廣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期日供稱:「上開函文 (指三六○號函)是我要去運載廢棄物時,阿發交給我的,我從台北出發至苗栗車亭休息站被查獲。」(見原審卷第五○頁),依其二人所供,林源廣於載運之初即經交付系爭函影本,且林源廣始終知悉系爭函影本存在。乃被告於偵查中,交付無關之上開三六○號函影本予林源廣向檢察官提出,卻遲至近一年後始交予被告而提出於法院,有違常情。 ⑸林源廣嗣於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供稱,系爭函影本係綽號「阿發」之張簡家發於聯絡載運廢棄物時所交付,被查獲時在派出所問筆錄,伊將通行證及系爭函影本放派出所桌上,問完筆錄即離去,沒有帶走。不可能會有證件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關於林源廣有無於警詢時提出通行證,或系爭函影本,據證人即警員黃進章於上開被告、林源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林源廣好像有拿一個棄土證明,印象中沒有扣留,印象中不是系爭函影本這種證明書等語,是尚不能為被告或林源廣於案發時即持有系爭函影本之證明。 ㈢被告、林源廣就系爭函影本之取得來源不明: 被告與林源廣在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中,係供稱,系爭函影本係聯絡載運廢棄物之不詳姓名者交付林源廣,再由林源廣交付被告向審理之原法院提出。被告等二人經原法院於該案審理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就其二人提出系爭函影本之行為移送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被告、林源廣及證人即被告妻謝○○,於本案審理中,就系爭函影本之取得來源,復有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陳述: ⑴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林源廣關於系爭函影本之來源,被告供稱:「我想是委託我們倒垃圾之人,公函是我在車上找到的。」林源廣則表示不知道(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第二二二頁)。二人之陳述與先前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中之陳述不同。 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㈠涉案變造公文書是在九十年十月間,被告陳帛於收悉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書後,經就教台中地區執業律師曾慶崇律師,曾慶崇律師要求被告可否找出有利文件後,被告方與配偶謝素蘭回公司尋找,且由謝素蘭在原林源廣所使用過之車號J七─七二九號自用大貨車上,尋得涉案文件,並再就教曾慶崇律師,且由曾慶崇律師認定應與前案有關,因而方委請曾慶崇律師代撰答辯狀及提出該文件。」(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然依前述,被告在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審理中供稱,曾在車上找到三六○號函交付林源廣提出,可見其在該案偵查中已努力找尋有利於己之證據,且知在車上找尋,竟僅發現三六○號函影本,而未發現系爭函影本,且依證人謝素蘭證稱,林源廣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因喝酒肇事撞死人,車子派出所扣押兩個月,林源廣就沒有做了,後來換人開車,一台車有二位司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被告夫妻卻在林源廣離職半年後,已經由他人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尋獲系爭函影本,其孰能信。 ⑶被告於上開書狀中又陳稱:「㈡又被告經由配偶謝素蘭在J七─七二九號自用大貨車上,尋得涉案文件時,因同案被告林源廣早已離職,無從先行求證是否就是前案案發之時,由『阿發』之人所交付文件,因而遂先行提出,被告確實無主觀上明知不實變造文書而猶行使之意。」(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證人即被告妻謝素蘭則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車上找到該文件後,因林源廣已經離職找不到人,無法跟林源廣說,林源廣沒有看過該文件,他的印章是放在公司作報稅之用,所以拿他的印章跟乙○○之印章到曾律師那邊蓋云云乙節,然被告係於原法院審理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時,共同提出答辯狀,附上系爭函影本,該答辯狀蓋有被告與林源廣之印文,有該答辯狀附於該案卷可稽,林源廣於原審供稱: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五頁狀紙,上面印章是我蓋的,在貨運行蓋的,是乙○○打電話通知我到貨運行蓋印章,有看過答辯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林源廣未附和被告及謝素蘭之說詞,且其在原審法官告以系爭函影本係變造時,仍陳述知悉答辯狀內容,顯然不利於己,其陳述較諸被告所辯及謝素蘭所證為可採。被告陳稱,未及向林源廣求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期日供稱:「(問:有無看過本件變造的公文及通行證?)在法院看過。」「(問:這二份不是你交給曾律師的嗎?)不是,是我老婆交給他的。」「(問:這二份文件,何時、何地被找出來?)我老婆說在車上拿的。」「(問:你太太找的,還是你找的?)我太太。」「(問:你有無看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與其前稱,與妻謝素蘭共同尋找系爭函影本,互有齟齬。且與證人謝素蘭證稱,找到系爭函影本後,與被告一同交給曾慶崇律師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及曾慶崇律師證稱,其為被告繕狀,答辯狀內容係依被告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不符。 ㈢共同被告林源廣雖證稱:伊開車至南港交流道等張簡家發引導其前往載運廢棄物,當時同行者尚有田信光及田信民,張簡家發有拿通行證及另外兩張紙給伊云云,被告並請求傳喚田信光、田信民作證,以究明偽造文書之人。查系爭函影本並非張簡家發交付與林源廣,已如前述,且張簡家發縱然有將通行證及系爭函影本交付林源廣,惟林源廣供稱,被查獲時在派出所問筆錄,伊將通行證及系爭函影本放在派出所桌上,問完筆錄即離去,沒有帶走,亦足證被告等於答辯狀附上之系爭函影本,非張簡家發所交付,故本院認為無庸傳訊證人田信光、田信民,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系爭函影本係不詳年籍人根據附件㈡之內容而偽造,被告明知而與有犯意聯絡之林源廣共同向原法院提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云云。因犯罪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林源廣對於犯罪行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誤認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後,不知悔改,竟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企圖影響法院之辦案,在其技倆被拆穿後,仍不認錯,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被告係老闆,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另卷附件之偽造公文書乙紙,被告與林源廣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其二人所有,不諭知沒收。 四、被告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狀,謂如仍認被告應成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然系爭函影本, 係張簡家發交付予林源廣, 作為運送廢棄物合法之證明者,且林源廣於被查獲時曾提於警方,即系爭函影本係為將廢棄物傾倒於集集鎮公共造產公有棄土場內之用,則客觀上堪認,被告所涉行使變造公文書與前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案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惟依前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函影本係張簡家發交付供作運送廢棄物合法之證明。被告原無持有系爭函影本,係經檢察官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提起公訴後,為矇騙審理法院,而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函影本後向審理法院提出,已足認定。顯係另行起意,而與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無手段、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