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與其夫王志成(通緝中)均係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2鄰8號「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營業地址為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二重溝8之9號,又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周元慶),經營家具批發之業務。其等2人在大陸地區亦設 有木業工廠,故王志成大部分時間在大陸,乙○○則臺灣、大陸來來去去,並在臺管理「詠旭企業社」之業務。詎乙○○與王志成2人於民國(下同)91年2月上旬,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詠旭企業社」自大陸地區進口座板一批之機會,將該些座板之中間挖空後塞入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乾香菇7千4百公斤,上層再疊放未經挖空之座板以為遮掩,並利用不知情之持用「黃玉琴」名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委託亦不知情之「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寶成報關公司)人員,在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座板,及持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嗣該些乾香菇即隨同座板自大陸地區運出,並於91年2月1日經由香港轉運臺灣,於91年2月6日運抵臺灣臺中港,惟於翌日(即91年2月7日)即遭臺中關稅局驗貨課之人員,在中國貨櫃場開櫃檢驗查獲,並扣得該些乾香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下稱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戴嘉媛、林映慈、顏彩珊固均分別曾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或檢察官偵查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 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詳如後述理由二之㈣),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經該證人於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上開供述並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固坦承伊與王志成係夫妻關係,時常往返於臺灣、大陸,在臺灣時亦有住在「詠旭企業社」之經營處所等事實,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非「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亦未處理「詠旭企業社」之業務,又伊雖係王志成之配偶,但伊對於王志成之商業經營及進出口業務,均未參與,王志成雖有經營「詠旭企業社」,但關於公司之訂貨、出貨等業務,均由公司人員以電話或傳真和身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王志成聯絡,伊從未介入,應不為罪等語。經查: ㈠依據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之「詠旭企業社」申請設立登記資料(5254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及嘉義縣營利事業統一發票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詠旭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周元慶,但證人周元慶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應訊時,其已供稱:其非「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不清楚本案走私犯行,實際負責人要問丙○○及「戴小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人周元慶再供證::「(是否詠旭企業社負責人?)是的,當時是老闆娘叫會計師來叫我簽名的。(你的薪水?)新臺幣1萬5千元。(實際經營管理的人是誰?)工廠都是乙○○在管,王志成都在大陸。(員工都是乙○○在管?)她有時會到大陸,回臺灣會到工廠來管理。(工廠原料?)大部分由大陸進口板子。(何人處理進原料事?)乙○○和王志成」等語(見偵緝字偵查卷第32、33頁)。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周元慶再又證稱:「(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無按照你的意思回答?)是我自己回答的。(工廠是誰在管理?)老闆、老闆娘都有。(誰在工廠時間比較多?)老闆娘。(誰叫你當負責人?)王志成。(有無告訴你為何要用你的名字去登記?)要進板子」等情(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頁)。依據證人周元慶之上開證詞,其僅是「詠旭企業 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詠旭企業社」係由被告與其配偶王志成在實際經營,如王志成在中國大陸,則「詠旭企業社」在臺業務係由被告在負責處理。 ㈡又證人周元慶所指之證人丙○○,已於本院本審供證:「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要問經辦設立登記之戴嘉媛才知道,其只有收取「詠旭企業社」之營業稅款等語(本院本審審理筆錄第3頁)。而證人即受託辦理「詠旭企業社」設立登 記之戴嘉媛,除在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供述:其於90 年 10月間,有受「陳小姐」之委託辦理「詠旭企業社」之設立登記,「陳小姐」之電話為0000000000,設立之後,要其與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二重溝8之9號「林小姐」聯絡,帳務即由其與丙○○等人成立之會計事務所處理等語之外(見5254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其於原審且證述:「(本件詠旭企業社是否有委託妳辦理設立登記?)有。(當初是誰委託妳辦理詠旭企業社的設立登記?)是王志成夫妻2 人到我公司來,說要在臺灣做椅墊生意,請我幫他們辦理詠旭企業社的設立登記。(後來詠旭企業社是用周元慶名義登記?)因為王志成說他有欠稅,不能再設立一家,所以就用他的員工周元慶當負責人。(王志成夫妻是否都是一同到妳們公司?)是的。(辦理登記的資料是什麼人提供給妳的?)都是傳真的,房屋稅單、電費收據都是傳真的,其他的是我因為需要經由他們授權去申請的。(臺灣電力公司代繳電費收據是否是對方傳真給妳的,提示偵卷第23頁並告以要旨?)是的。(代繳電費上面的王太太指的是誰?)王志成的太太。(提示證人調查站筆錄偵卷第19至21頁,裡面所提到陳小姐是否在庭被告?)是的。(調查站筆錄是否有按照妳的意思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為何在調查站的筆錄只提到陳小姐,為何沒有提到王志成?)因為筆錄裡面所記載的那支電話及詠旭企業社的傳真電話都是陳小姐留給我,上面註明要找林小姐,陳小姐說以後如有事情都找林小姐。(當時留的紙條是否如偵卷內所附的這張?提示偵卷第22 頁,並告以 要旨)是的。(妳在調查站詢問的時候妳為何記得陳小姐?)因為我看到這張字條,所以我說陳小姐。(偵卷第22頁的字條是陳小姐當場在妳公司寫的?)是的,我當場看陳小姐寫的。(當時王志成夫妻去的時候,是王志成跟妳提起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還是兩個一起提起?)因為夫妻倆同時來,同時在講這件事情,王先生有說在大陸有做類似進口,我沒有辦法區分是誰提出的,大家都同時坐在那邊談」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宗第85至92頁)。依據證人戴嘉媛之上開證詞,益可見證人周元慶證述:其僅是「詠旭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詠旭企業社」係由被告與其配偶王志成在實際經營乙情,應屬真實。 ㈢再者,證人林映慈(原名林秀娥,為「詠旭企業社」之前任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處臺中站應訊時,已有證述:「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志成,其妻為陳雅惠,但身分證登記為乙○○,通常在臺灣都是陳雅惠在負責企業社業務等語(見5254號偵查卷第25至31頁)。嗣在原審證人林映慈再證稱:「(有沒有在詠旭企業社任職?時間?)有,從何時開始忘記了,我於90年12月9日就離職。(前後做多久 ?)之前沒有設立行號的時候就在做了,設立後繼續做,約做1年的時間。(誰聘請妳在詠旭企業社上班?)當初面試 是跟王太太接觸。(是誰錄用妳過來上班?)王太太。(王太太是否是在庭被告?)是的。(詠旭企業社在臺灣的業務是誰在管理?)王太太。(妳的薪水跟誰領?)王太太。(妳說王太太是在管理臺灣的業務,她是如何管理?)我們做椅子木板,客戶下單,她要監督工廠的進度及交貨,有時還要跑跑客戶。(是誰叫妳跟戴嘉媛聯繫的?)王太太。(臺灣電力公司代繳電費收據提示偵卷第23頁,是否妳傳真的?)是的,上面是我的筆跡。(這張是誰要妳傳真的?)王太太。(詠旭企業社實際營業地點的租金是不是由妳繳給屋主?)是,是我付給房東的。(租金是誰給妳繳給房東?)王太太。(在妳上班那段時間,詠旭的帳戶是用誰的戶名?)用裡面員工周元慶、潘俊宏,因為王志成欠稅所以他的戶頭不能有錢。(金融帳戶的存摺、印章妳記得是誰在管理、提領?)王太太。(妳要領錢是否都要跟王太太拿?)是的,除非她去大陸。(詠旭企業社進口原料是由誰負責去訂貨?)客戶有需要東西,我會傳真到大陸給王先生,然後就由王先生去處理。(詠旭企業社設立之前,是用什麼名義對外營業?)大陸公司的名字,但名字我已經忘記了。(在詠旭企業社登記以前是委託哪一個報關行辦理報關?)那時是有一家在高雄,但我忘記名字。(詠旭企業社登記後,用哪一家報關行辦理?)換臺中。(換報關行是誰告訴妳?)老闆娘說以後要換到臺中」等情(見原審卷第94至99 頁)。依據 證人林映慈之上開證詞,被告不僅有監督工廠的進度及交貨以及和客戶聯繫,甚至有負責管理「詠旭企業社」之財務。核與證人周元慶所證相符。被告辯稱:平日並未處理「詠旭企業社」之業務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 ㈣又在證人林映慈之後,擔任「詠旭企業社」會計業務之證人顏綵珊(原名顏若珊)於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處臺中站應訊時,亦有供證:「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志成與乙○○,乙○○對外以陳雅惠自稱之情(見5254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再為:「(妳與乙○○、王志成、周元慶有無親戚、僱傭關係?)我於92年去做他們的會計,在嘉義縣水上鄉,他們是做電腦椅子的木板,是陳姐找我去做會計的。(在詠旭企業社做事?)應該是,很久我忘了,實際負責人是陳姐,她先生我們稱呼他為王先生,我僅見過他1、2次,平時是和陳姐接觸。(工廠材料來源?)是陳姐他們在進,應該是由大陸進口。(有無員工處理進原料的事?)沒有,都是陳姐在進的」等語(見偵緝字偵查卷第37頁)。嗣在本院前審,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證人顏綵珊雖改證:「(詠旭企業社的財務)王志成先生管理的。(公司進貨、出貨)也是王志成先生處理,他人在大陸,他都會打電話給我們告訴我們訂貨資料,我們傳真給他,他會再打電話回來跟我確認傳真資料是否正確。(被告)沒有(在公司裡面任職)。平常她住在公司裡面廠房裡面的一個房間,她沒有處理公司的事情。她小孩、先生都在大陸,所以他平常大陸、臺灣兩邊跑,如果她母親身體不好,她就會比較常回來,如果沒有她就在大陸。(請審判長提示94年5月17日證人偵訊筆錄,並問:你上次提到實際負責人是 乙○○,並說是乙○○進貨的,你當時所講的為何與今天所講的不同?)因為我去應徵的時候是乙○○面試的,但實際上是王志成先生交代我們怎麼做的。都是開詠旭企業社的票,如果要匯款的話,都是王先生交代我去匯款的。(平常乙○○)沒有(對我們作管理上的考核)」等語。惟證人顏綵珊在本院前審所為之上開證詞,非但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內容迥異,更與證人林映慈、周元慶之證詞不合。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送本院本審併辦之該署95年度偵緝字第494號刑事案件,雖因後述理由,致本院無法併 案審理,但該案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亦有「王志成(委託我進口該批白楊木),是他太太打電話及傳真,當時王在大陸,他太太在台灣委託我找1個貿易公司的牌照申請 進口白楊木」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15號偵查卷第82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其有傳真給證人甲○○聯絡貨櫃進口事宜(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偵卷第15頁)。則被告豈有獨在證人顏綵珊任職會計期間,不參與王志成之商業經營及進出口業務之理?復審酌證人顏綵珊擔任會計職務,但在檢察官詰問時,卻對使用何人印章提款,為「我忘記印章是誰的名字」、「我忘記了,有壹個袋子裡面放著印章,印章是誰的我忘記了」之證述以觀,其在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所證各情為本院本審所不採信。又證人甲○○於本院本審證稱:「(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基隆地檢署92年偵字第3115號卷第82頁,內容是否實在?)事情很久了,我現在不太確定。(檢察官問:那時候,你還清楚狀況嗎?)應該是。(辯護人問:檢察官給你看的資料,有問你進口的資料,確實是乙○○傳真給你的,你回答是,你是如何確定的?)我忘記了,當時應該有資料。(辯護人問:你怎麼知道,這份資料是乙○○傳給你的?)我現在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本審卷審理筆錄第4頁),應係時 間經過較久,記憶不如偵查時清晰所致,惟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證言之可憑信。 ㈤被告復於原審供述:「偵卷第22頁詠旭企業社聯絡資料是我寫的,0000000000電話是我的名義申請的」(見原審卷第 126頁),而該附於偵卷第22頁之聯絡資料,寫著「詠旭企 業社之聯絡電話、傳真電話、地址、陳小姐之手機0000000000」等字,另附於偵卷第23頁電費繳費收據上面寫著「FROM王太太」等字,意指由王太太所傳真。綜合以上證據,本院認「詠旭企業社」自設立登記以來,以至本案上開案發時間,確係由被告與其配偶王志成在實際經營無誤。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伊並非「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亦未處理「詠旭企業社」之業務,王志成在中國大陸期間,關於「詠旭企業社」之訂貨、出貨等業務,均由公司人員以電話或傳真和身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王志成聯絡,伊從未介入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 ㈥又證人即「寶成報關公司」之員工陳瑞啟在原審已經證述:「(提示偵卷第48頁進口報單的委託人有沒有到你們公司親自接洽?)有。(到你們公司接洽的是什麼人?)一共報了3次,91年1月14日是第一次,所以是該日之前某日有1男、1女來我們公司跟出口小姐洽談,順便要蓋委任書,委任書蓋完章後我們都送海關,第二次於91年1月31日,第三次就是 91年2月6日報關,前面兩次海關都沒有查驗,第三次海關有查驗,就是被查獲這次。(接洽的人你有跟他們面談過?)沒有,只有第一次需要來蓋委任書,後面都打電話或傳真來。(委任書上面的委任人是誰?)詠旭企業社。(1男1女有無辦法辨認?)我問過出口小姐,她說因為時間久了她沒有辦法辨認,但是她有說當時都是女的在接洽,女的有給名片叫黃玉琴。(委託報關的時候,是誰說何時通關報關?)第一次來的時候,他有帶提貨單,我們根據提貨單去查船期,知道船期才知道何時到達報關,我印象中他們是用傳真的,資料傳來後,黃玉琴會打電話來確認,這3次都是這個流程 ,這是我們作業的模式。(第一次跟第二次報關進口的貨有沒有順利運到詠旭企業社收受?)有。(出事後你們報關行有沒有跟黃小姐聯絡?)有,打黃小姐電話沒有人接,我們打電話到工廠,但是找不到黃小姐,我們叫工廠趕快聯絡他們老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後於本院前審,證人陳瑞啟再證述:「(有關於本件詠旭企業社在91年1月的時候從大陸進口報關,當時第一次到你們事務所的是 在91年1月14日的1男1女,女的個子長的如何?)已經很久 了,沒有印象,因為是我們小姐出去接洽的。每個月都有很多案子,所以沒有印象。(公司)沒有(攝影的資料。都是打電話,現在沒辦法辨認聲音。(詠旭企業社委託我們辦理報關)只有總共3次。(前面二次你們有沒有打電話跟黃小 姐聯絡?)我們通關後會問聯絡人,他會指定我們送到的地點,我們再請拖車司機運送指定地點,我們會跟指定地點的人聯絡。(前2次黃小姐是指定你們在何處卸貨?及你們跟 該處的什麼人聯絡?)因為卸貨地點都在嘉義,資料我們只留2年,資料還要問我們小姐有沒有送貨住址。(你以前在 原審作證說第一、二次的貨都有運到詠旭企業社?)對的。(你又講第三次發生事情,聯絡不到黃小姐,打電話到工廠也聯絡不到黃小姐,這個工廠是否是詠旭企業社?)是的,是1個會計林小姐接的。(這個會計林小姐你小不曉得姓名 ?)不曉得,是有1個小姐,不曉得是林小姐或是顏小姐」 等情(見本院前審卷宗第47頁)。依據證人陳瑞啟之證詞,本案所私運進口之乾香菇雖係持用「黃玉琴」名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以「詠旭企業社」名義,並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委託「寶成報關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但上開私運進口之乾香菇進口之後,係要送到「詠旭企業社」卸貨,且在本案發生之前,上開持用「黃玉琴」名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已以相同方式為「詠旭企業社」辦理2次之貨品進口委託報關 手續,此情應堪認定。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月20日境信凡字第09310417510號函送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於90年12月26日至91年1月29日均在國外(見原審卷 第143頁),應不可能會在91年1月14日之前某日持用「黃玉琴」名片委託「寶成報關公司」辦理報關手續,故上開持用「黃玉琴」名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應非被告。但姑不論本案私運進口之乾香菇於91年2月1日運抵香港前3天,被告方 從大陸返臺,本案所私運進口之上開乾香菇,既係以「詠旭企業社」名義委託辦理報關,且係在「詠旭企業社」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座板中間挖空之後塞入夾藏,待進口之後,亦係要送到「詠旭企業社」卸貨,而「詠旭企業社」係以經營家具批發為業務範圍,其僱用之員工不可能為「詠旭企業社」販賣香菇,則若非同為「詠旭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在臺接應並處理後續銷售問題,僅憑當時身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告配偶王志成何能完成本案之犯罪行為?再審酌被告於91年1月29日入境之後,係至被查獲翌日(即91年2月8日)才 又出國,有被告上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乙情,本案所查獲之上開乾香菇,係被告與其配偶王志成所共同私運進口,其事證甚明。被告否認有此犯行,亦為本院所不採信。本案被告與其配偶王志成共同私運乾香菇進口之事實,復有「寶成報關公司」所填寫之進口報單、臺中關稅局所填載之扣押貨物收據、緝私報告表各1份,顯示座板內夾藏乾香菇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5245號偵查卷第48至53頁),又被扣押之乾香菇7千4百公斤,業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於91年4月8日以91年驗進字第051 號 處分書沒入在案,亦有上開處分書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4 年11月18日中普進三字第094101675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再者,「大陸乾香菇」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規定,應歸類進口稅則第0712.39.20(修正前0712.30.30)號第七章,其輸出入規定代號為PO1(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出入查驗)及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另依行政院90年11月29日台90財字第066589號公告修正公佈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5款規定「海關進 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準此,進口「大陸乾香菇」符合上述條件,應屬管制物品,上情亦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4年9月27日中普進二字第0941013849號函在卷可據(見 原審卷第22頁),並有90年12月21日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在卷可參(見5254號偵查卷第80至83頁)。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上開持用「黃玉琴」名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既無從傳喚查證,且在此之前,其為「詠旭企業社」委託「寶成報關公司」辦理2次報關手續所進口之 貨物,亦未被查獲有不法夾帶管制進口物品之情形,復無其他確切之佐證,本院爰為其亦不知情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本院本審函查於91年2月7日遭查獲之貨櫃,於大陸地區係由何人報關乙節,核與被告於本案是否該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責無關,爰不為此部分調查。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以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令公布之修正條文,並未變更本條項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下罰金 」為重,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則依據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之刑法,仍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法律適用,但其結果並無不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與其配偶王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8條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與否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適用修正前規定)。至於被告與其配偶王志成利用不知情之持用「黃玉琴」名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委託亦不知情之「寶成報關公司」人員辦理報關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採證人丙○○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應訊時之陳述及證人甲○○於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號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證人戴嘉媛、林映慈、顏彩珊分別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或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上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顯有違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持用「黃玉琴」名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委託辦理報關,為間接正犯,原判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平時即不以真名示人,應甚有可能向報關行之人員自稱其為「黃玉琴」,亦有誤認。檢察官以被告另有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行,與起訴犯行有修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合併審判,固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被告之品行、其私運上開乾香菇7千4百公斤進口之犯罪情節、犯罪對國家稅收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罰。又扣案之乾香菇7千4百公斤,既 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於91年4月8日以91年驗進字第051號處分書沒入在案,本院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緝494號移送併辦理意旨,略 謂:被告乙○○與王志成於92年1月10日,透過甲○○向普 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德華商借貿易進出口牌,利用自大陸地區進白楊木家具原料木材之機會,夾藏乾香菇絲728公 斤及乾金針菜9,140公斤於其中,並委託不知情之易豐船務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白楊木家具原料木材1批,嗣於92年1月15日,經基隆關稅局在基隆關稅局兼管環球貨櫃集散站查驗時查獲,並扣得該些乾香菇絲及乾金針菜。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且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必須行為人所犯之數行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始合於連續犯之要件。而所謂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有連續犯規定尚未廢止前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 號判例可資參酌。本案被告否認其有本 案犯行部分,雖不足採信,但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91年2月7日之前,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則係在92年1月10日,其間相距將近1年,時間甚長,可能發生之變化也大,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於91年2 月7日之前在為本案犯行之時,即亦有要再為上開移 送本院併辦犯罪事實之概括犯意。是雖被告之本案犯行與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行,其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本院仍認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行,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從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既未於本案起訴,即非本案公訴人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尚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移送併案之檢察官另行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