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脅迫包圍不得離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因與乙○○(原名龍建中)有財物上糾紛,即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巫佑豐聯繫乙○○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九十八之一號御心園茶藝館商討其經營之全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財物短少之紛爭,並委請高聖亞、賴育正、張榮豐、王健美(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協助處理,巫佑豐遂於同年月十三日打電話聯繫乙○○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至上址御心園茶藝館,會同處理巫佑豐與甲○○之間相關財物問題,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依約前往上址御心園茶藝館找巫佑豐,未幾巫佑豐隨即離去,甲○○與高聖亞、賴育正、張榮豐、王健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乙○○攔下並命其不得離開,同時表示巫佑豐未授權乙○○處理巫佑豐公司及全通公司財物問題,致全通公司財物失竊短少,要求乙○○簽立切結書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票負賠償責任;甲○○並委由高聖亞、賴育正、張榮豐、王健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留下代為處理上開事宜後先行離去。張榮豐等人遂當場強逼乙○○簽立切結書及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二張、十萬元本票二張,共計六十萬元,但為乙○○不從,張榮豐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乙○○頭部,使乙○○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乙○○被毆傷後唯恐再被毆打,不得已只好簽立切結書及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二紙,交由王健美取走後,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御心園茶藝館,以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秀美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蔡秀英帶六十萬元現金 至上址,才肯讓乙○○離去,隨後又將乙○○強押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一百七十六號文心茶行店內。蔡秀英接獲電話後,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御心園茶藝館,發現王健美、高聖亞站在門口等候監視蔡秀英確有出面到達後,其二人旋坐上計程車往上址文心茶行方向離去,適為警方察覺,再會同蔡秀英隨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文心茶行處,當場查獲高聖亞、賴育正、張榮豐、王健美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正押持乙○○於文心茶行店內。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賴育正、高聖亞、張榮豐、王健美、乙○○、蔡秀英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其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御心園茶藝館協助處理全通公司財物短少事宜,嗣後高聖亞、賴育正、張榮豐、王健美並轉至文心茶行店為警查獲等之事實均不諱言,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日伊是深恐其與巫佑豐協商拆帳事宜時龍建中率眾前往鬧事,危及人身安全,因之才協同友人前往御心園茶藝館現場,伊於六、七點時即先行離開御心園茶藝館開車返回台北,後來之事伊不知情云云。三、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巫佑豐相約至御心園茶藝館談事情,伊到達現場時,巫某已與被告等一群人在包廂內談事情,伊在外等候,隨即巫某先行離開,被告等人即要求伊坐下,不可離開,並藉故公司有東西失竊,要求伊全權負責,必須寫下切結書及六十萬元本票,並立刻找人拿現金六十萬元來處理,否則不可離開,伊不從,遭張榮豐及另一男子毆打,張榮豐以陶器類碗具砸伊之左前額處,伊不得已,遂簽下切結書及四張面額分別為二十萬、二十萬、十萬、十萬之本票四紙,並聯絡伊之女友蔡秀英在錢過來,其後伊被帶到附近一家文心茶行等候至凌晨三時三十分,伊女友就帶西屯派出所警員到文心茶行將伊救出來等語。再於本院前審時,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並證稱:被告有在場指揮王健美等人,但伊被押在包廂之內,無法看到所有的事情,亦不知被告有無先離開現場等語。參酌:Ⅰ證人蔡秀英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伊連續接到伊男友乙○○打了四通電話,均未講話就掛掉,最後一通表示伊出了一點事,隨即對方之人在電話中表示,伊男友將電腦公司之電腦搬走,要帶六十萬元過來御心園茶館處理,伊立刻再打電話給乙○○確定其是否被控制,是否需要報警,乙○○嗯了一聲就掛掉電話,伊隨即報警,並前往御心園茶藝館,看見王健美及高聖亞剛坐車離去,並接獲對方電話,問是否帶警方前來,並表示隨後再聯絡,其後伊至文心茶行,又看見王、高二人,伊即向警方指認,並看見乙○○遭三人圍住等語。另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為內容一致證述。Ⅱ被告王健美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問:當時你是否告知證人蔡秀英拿六十萬元出來解決?)答:是的,因為告訴人乙○○坦承他有盜賣那些東西,他說他變賣掉,我說他應該把錢還給毛先生,乙○○說他的錢都在蔡小姐處,我就叫他打電話叫蔡小姐把錢拿出來」「(問:為何開本票?)答:因為乙○○有承認有盜賣,他說他賣了,願意以六十萬元分期處置」等語;Ⅲ被告張榮豐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可能是我們要債的方式有偏差,當時我們只是要去幫朋友的忙」等語。Ⅳ偵查卷附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証明書一紙,載明:「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情;Ⅵ偵查卷附蔡秀英於案發當日之電話通聯紀錄等情,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告訴人被迫寫本票前已離開現場,本案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將海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海鴻公司)讓渡與巫佑豐後,該公司即由乙○○等人接管,嗣於元月七日至設於同址之全通公司瞭解結果,全通公司內之電腦零組件、部分辦公設備均有短少,損失一百零五萬元;伊了解係乙○○所為後,向巫佑豐詢問有否授權給乙○○處理海鴻公司及全通公司之財物,巫佑豐稱沒有授權給乙○○處理,伊因而請巫佑豐聯繫乙○○至御花園茶藝館商討公司財務損失狀況,因怕不測,便請王健美、高聖亞、賴育正、張榮豐等四人至御心園茶藝館協助處理等語。參酌證人賴育正、高聖亞、張榮豐、王健美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與乙○○有財務糾紛,被告從台北邀請伊等一同南下至台中了解事情始末,委託伊等處理等語,顯然被告乃事主之一方,其餘之人則係受其委託協助處理紛爭,被告若無涉犯本案之意,於其離開現場時自當偕同其餘之人一起離去,始合情理。是被告縱令先行離開,惟仍留下受託之人在現場看守被害人強命其簽發票據及立切結書,綜上以觀,被告甲○○確與上開共犯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及同案共犯高聖亞與證人即被告甲○○員工王思涵、謝祐豪等在原審附和被告所辯之證言,無非事後卸罪或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共犯上開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五、核被告甲○○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賴育正、高聖亞、張榮豐、王健美等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開新舊法之法律適用未及適用且被告為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財物糾紛,自台北請王健美等人南下處理,在公共場所拘束告訴人之自由,待告訴人之女友報警始查獲本案,犯後未返還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亦屬過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