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3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張璨瑜、陳祈安、廖心綿等人於民國92年4月30日共同持槍強盜臺中區監理所,而4人先於92年4月28日晚上某時許,為謀議強盜當日之分工細 節,由乙○○邀約張璨瑜、陳祈安及廖心綿等人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14巷2號之椰林河畔人文茶飲處商談,期間遂 決定其等之分工方式,分別為由乙○○、張璨瑜持槍進入臺中區監理所強盜財物,陳祈安則負責把風及擋車(暗指駕車阻止追兵之意),廖心綿則負責駕車擔任接應贓款及人員(意指接應乙○○及張璨瑜等人逃離現場);嗣於當日4人依 原定之計劃強盜財物成功後,乙○○及張璨瑜等人前往陳祈安位在臺中市○○路「大侑青年」之友人租屋處分配贓款,其中陳祈安分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向乙○○借款50萬元,廖心綿分得150萬元,剩餘之款項則由乙○○與張燦 瑜均分。另乙○○原將美制式SIGSAUR手槍及美制式史密斯90手槍各1支、制式90手槍子彈80顆等物,藏匿於臺中市○○路、公益路路口附近之某處公寓2樓內(分別裝在黑色LV廠 牌手提包與咖啡色BALLY廠牌手提包內,再將該二手提包裝 於一個大塑膠袋內),嗣因故將該批槍彈移往陳祈安位於臺中市○○○街43號之倉庫內藏放後,陳祈安明知乙○○所寄藏之物係屬槍彈,仍同意無故予以寄藏。嗣於92年6、7月間,乙○○、陳祈安欲將該批槍彈移往他處藏放,即於同年7 月11日,聯絡不知情之宋佳威、廖心綿前往陳祈安前述寄藏槍彈之倉庫後,由宋佳威將該二只裝有槍彈之手提包帶回臺中市○區○○○街94號之住處擺放。繼於92年7月15日,乙 ○○在大陸地區遇到友人粘裕和,即向粘裕和表示,請粘裕和返臺時,向宋佳威拿取該二只手提包。粘裕和於返臺後,即於92年7月21日下午某時打電話予宋佳威,並表示受乙○ ○所託,欲取回前揭寄放之二只手提包後,宋佳威即將該二只裝有槍彈之手提包,帶往粘裕和位於臺中市西區三民市場1巷7弄1號交給不知情之粘裕和,粘裕和且不以為意,將該 二只手提包予以收下。嗣經警方專案小組於92年7月25日14 、15時許,循線在粘裕和上開住處內當場查獲上開槍、彈。而陳祈安涉嫌上開強盜與寄藏槍彈犯行,嗣經警方專案小組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偵字第2821等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8號審理。詎乙○○於該法院93年5月6 日9時30分在第四法庭公開審理上開陳祈安92年度訴字第51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件等案件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且明知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方屬真實,僅為迴護陳祈安之故,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法官所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問:對宋佳威前次庭訊所述槍枝置於的情形,陳祈安是否知情?)不知情」、「(問:本件被告陳祈安分到多少錢?)答:他沒有參與,為何要分錢」、「(問:對你所述在東海大學的泡沫紅茶店與張璨瑜、被告陳祈安、廖心綿,談論分工的事,有何意見?)我本來老實說沒有,警察拿照片和筆錄給我看,並說照片已經照好了,被告陳祈安和廖心綿也都承認了,所以我才會承認」、「對你所述被告陳祈安有告訴你,幫你擋了一部白色的車子,有何意見?)答:我沒有說,我騎機車走了,我不知道後面的事」、「(你於92年6 月間打電話向被告陳祈安說要把東西放在大墩十九街的倉庫,是否屬實?)沒有這件事」、「(問:被告陳祈安如何得知你涉及精明一街槍擊案?)我有跟他講過,但他沒有參與」等語。上開虛偽陳述之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陳祈安上開案件之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在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8號案件,於93年5月6日9時30分在原審法院第四法庭公開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而為上開證述內容,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與陳祈安在人文茶飲店時,本來要告訴他關於強盜臺中區監理所之事,因當時陳祈安有帶一位女孩過來,所以沒有告訴他這件事,直到伊和張璨瑜強盜當天聯絡陳祈安到現場來,告訴陳祈安請他幫忙提錢,但陳祈安並未答應;案發後,陳祈安向伊借了50萬元,另伊託陳祈安拿60萬元交給伊前妻林欣儀;又作案後逃亡,伊和張璨瑜身上各帶一枝槍,直到用假證件要從臺中水湳機場搭飛機時,伊在車上將該兩把槍直接交給廖心綿,槍枝並未包裝,伊並未將槍枝放在陳祈安之倉庫,廖心綿拿回槍後,是將槍放在大墩19街紅茶店裡面,伊逃亡大陸期間有打電話給廖心綿要她將槍枝交給宋佳威保管,後來知道廖心綿被抓,所以才要粘裕和回台之後去找宋佳威拿槍;廖心綿曾經告訴伊說她被警方逮捕當天有看到陳祈安與宋珈璇在警車上,她被陳祈安與宋珈璇出賣,所以要咬定陳祈安;伊於警詢中所述並不實在,於法院審理中所述始為實在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以陳祈安確有參與92年4月30日臺中區 監理所持槍強盜案件,及受被告乙○○所託代為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宋佳威於警訊時證述甚詳,核與另共犯廖心綿於歷次警、偵訊供述相符,陳祈安並因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徒刑 在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顯然不實,且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等為論據。 三、惟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具 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 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另同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 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修正前同法第186條 第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 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 由說明:「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該項告知,自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81條、第180條之內容,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苟法院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並令負偽證罪責,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查本件被告為陳祈安之弟,此有該二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並經被告陳述明確,故其二人乃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意旨,始稱適法。然依卷附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8號案件,於93年5月6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 諭知被告乙○○轉為證人進行詰問,點呼證人入庭後,審判長訊問證人即被告:『與被告廖心綿有無親屬關係?』,證人答:『無』;審判長諭知:證人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如不拒絕證言,仍應具結,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另具結,結文附卷」等語(見他字第724號卷第53頁),並進而由共犯廖心綿之選 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詰問被告(見同上卷第53至57頁);之後,法院並未再訊明被告與陳祈安有無親屬關係,即接續改由陳祈安之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及檢察官詰問被告,被告因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證述(見同上卷第58頁以下)。則被告以證人身分就陳祈安有關事項具結作證時,既未經訊問與陳祈安之親屬關係,復未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第1項第1款之具體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具結難認適法。從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就與陳祈安有關之事項,為前開證述,無論內容是否虛偽,皆難令負偽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其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審究被告具結之合法性,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