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2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628號、89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楊金龍」、「吳振明」、「陳昭峰律師」印章參枚、買賣價金分別為貳億參仟捌佰貳拾參萬捌仟元、壹億玖仟肆佰玖拾貳萬貳仟元之貳份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楊金龍」印文拾陸枚、偽造之「吳振明」印文拾陸枚、偽造之「陳昭峰律師」之印文拾陸枚、偽造之「楊金龍」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7年間,因知悉「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528巷41號1樓,以下簡稱富麗公司)有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或稱系爭土地),乃向富麗公司總經理乙○○佯稱:其有能力向地主承購上開土地,希望與富麗公司合作開發等語,乙○○不疑有他,遂同意丙○○在該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授權丙○○與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人楊金龍洽談購買土地事宜。嗣於87年5月13日,丙 ○○以個人名義不得聲請興建商業大樓為藉口,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玉真轉告不知情之戊○○通知富麗公司交出印鑑章及公司負責人甲○○之小章(以下或稱大小章),憑以辦理上開土地過戶登記及聲請建築執照事宜。丙○○取得富麗公司之大小章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5月13日在嘉義市○○路90 號2樓陳昭峰律師事務所,經陳昭峰律師見證下,以其自己 名義與楊金龍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億1500萬元(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丙○○於 簽訂上開買契約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楊金龍」、「吳振明」、「陳昭峰律師」之印章,並繕打格式、內容相似,買賣價金為2億3823萬8000元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並在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楊金龍」之署押一枚,及以偽造之「楊金龍」、「吳振明」、「陳昭峰律師」印章,蓋用偽造之「楊金龍」、「吳振明」、「陳昭峰律師」印文於該「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附件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楊金龍、吳振明、陳昭峰律師;另又繕打格式、內容相似,買賣價金為1億9492萬20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內容詳如附件三所示),並在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楊金龍」之署押一枚,及以偽造之「楊金龍」、「吳振明」、「陳昭峰律師」印章,蓋用偽造之「楊金龍」、「吳振明」、「陳昭峰律師」印文於該「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附件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楊金龍、吳振明、陳昭峰律師。丙○○與楊金龍二人並共同委任陳玉真代書為代理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事宜,惟丙○○在未取得富麗公司授權簽訂所有權移轉買回登記之情形下,竟盜用富麗公司之大小章,在陳玉真代書所製妥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之申請有關資料上,蓋用富麗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文,偽造富麗公司同意系爭土地所有人買回系爭土地之申請登記書件,足以生損害於富麗公司。嗣丙○○於87年5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其所偽造附件二 、附件三之「買賣契約書」行使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楊金龍、吳振明、陳昭峰律師。其後,因亞太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無法核貸款項,丙○○乃於87年6月11日,與富麗 公司之代理人乙○○協議,由富麗公司承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於87年6月14日,由丙○○與富麗公司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528巷41號1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使富麗公司陷於錯誤,簽發發票日87年6月15日、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虎 尾分行、票號AB0000000號、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一張,交 予丙○○兌領。富麗公司事後並於87年6月15日交付1000萬 元與丙○○;又於87年8月26日交付1800萬元予丙○○。嗣 乙○○要求丙○○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在其提出與楊金龍之買賣契約書上加蓋與正本相符之證明時,見丙○○推託再三,乙○○察覺有異,立即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始發覺系爭土地雖曾於87年7月1日登記在富麗公司名下,復於87年7月10日由不 知情之黃淑燕以丙○○之前盜用富麗公司大小章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土地登記回原地主陳天和、李秀娥、林秋城、林啟滄、黃美如、黃美娜、邱永光、李蕙如之名下。再於87年7月29日、30日分別移轉登記在第三人陳禎祥、李榮光之名 下(以上黃碧月、彭佩鈴、陳昭峰、楊金龍、陳禎祥、李榮光、吳振明、王明富、陳玉真、黃美娜、林秋城、陳天和、黃美如、林啟滄、邱永光、李蕙如、李秀娥、李江鎮、李美慧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富麗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先後辯稱:本件係因地主不願將系爭12筆土地出賣予富麗公司,該公司總經理乙○○乃委託我出面,以我名義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再由我將購得土地,輾轉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登記至富麗公司名下,因之,實際上系爭土地係富麗公司所欲購買。又我於87年5月13日與地主代表 楊金龍僅簽定價金1億1500餘萬元之購地契約,翌日乙○○ 在王明富家中,另取出系爭二份契約書,並談及該二份契約,係分別要給銀行看及要報帳用的,欲我在其上署名,我不知契約上楊金龍及律師之印章何來,我曾告知楊金龍此事,嗣我與富麗公司於87年5月14日並簽定買賣價金為2億3000餘萬元之購地契約,我並無經手富麗公司之大小印章,自無可能偽造系爭二份契約書。另我自始即向乙○○表示我資金不足,要乙○○自行支付購地資金,我與乙○○訂立之契約書上,亦約定如無法支付價金,土地即須過戶與原地主,乙○○也同意此項約定,嗣因富麗公司未繼續給付購地價金,我即通知代書將土地過戶回原地主,過戶之相關資料係當初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一併簽署完成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富麗公司總經理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丙○○係經由王明富介紹轉而認識,雙方洽談後決定共同經營前揭土地開發案,丙○○並在富麗公司任職財務經理,且亦經我同意以富麗公司之名義僱用戊○○協助辦理購地事宜等情;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丙○○係於87年五月間在王明富家中,與我談及欲以月薪七萬元之代價僱用我為其秘書,負責本件購地案之貸款及企劃工作,我係領取富麗公司之支票,且乙○○亦有同意等語;證人楊惠茹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係擔任富麗公司之會計一職,曾拿取款條請丙○○蓋章等語;證人王明富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說乙○○欲丙○○擔任財務經理,但不了解丙○○有無任職等語。參酌富麗公司內部之應收(付)憑單,其上載有薪資7萬元、支領表人欄復填 載「朱」之字樣,或蓋有丙○○之印文等態樣;卷附富麗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87年6月15日、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虎尾 分行、票號AB0000000號、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一張(見88 年度偵字第7952號偵查卷第15頁),票面「財務經理」欄下方所蓋之印章,即係丙○○之印章,足認丙○○確有擔任富麗公司之財務經理一職無訛。 ㈡經查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主代表楊金龍,係於87年5 月13日,在陳昭峰律師事務所,經由陳昭峰見證,並委由代書陳玉真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價金為1億1500萬元(不包括其他涉他權利金額)等情, 業據證人楊金龍、陳昭峰、陳玉真(與陳昭峰係夫妻關係)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88年度偵字第10628號偵 查卷二第30至32、62頁、原審卷一第222頁、原審卷二第27 頁),復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88年度偵字第7952號偵查卷第122至12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土地買賣究係被告丙○○以個人名義購得後,再轉賣與富麗公司;抑係被告丙○○代表富麗公司購得前開土地一節,證人乙○○於偵查及於原審證稱:被告丙○○初始向我表明有能力及財力購得上揭土地,並表示富麗公司僅需出資百分之10,丙○○即將購得之土地登記在富麗公司名下,願與富麗公司共同進行土地開發案,惟於87年6月間丙○○告知 我,其財務發生問題,欲富麗公司自行買下前開土地,嗣我與丙○○於87年6月14日簽訂購地契約,因丙○○告知我, 為求契約效力能夠延續,方將上開契約之日期載為87年5月 14日(丙○○與楊金龍完成購地契約之翌日),且我與丙○○簽訂契約後,隔日即87年6月15日,我再支付丙○○1000 萬元等語。核與丙○○建議聘請負責購地案之貸款及企劃工作之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購地案進展後我發覺內情不單純,嗣於87年6月份玉山銀行及亞太銀行通知我貸款有 問題後,我即通知丙○○及王明富,王明富告知我趕緊拜託乙○○幫忙,嗣後丙○○與乙○○間達成協議,由富麗公司買受本案土地,但丙○○須買回部分房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被告與富麗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原先是打87年6月的,但為了承接的問題才會改為 87年5月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20頁反面。)而被告於87年5月13日與楊金龍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於翌日即87 年5月14日,就系爭與富麗公司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有 該契約書(見88年度偵字第7952號偵查卷第13、14頁),及發票人富麗公司、發票日87年6月15日、付款人亞太商業銀 行虎尾分行、票號AB0000000號、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一張 ,及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等影本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本欲自行購得上開土地後,因銀行無法核貸放款、資金困窘,方請求乙○○承接該筆購地契約,進而再與乙○○訂立上開購地契約無訛,是證人乙○○證稱:我與丙○○應於87年6月14日方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證詞,應堪採信。 ㈣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當時究係被告自己欲購買,而以自己名義簽訂?抑係實際上係告訴人富麗公司所欲購買,僅委由被告出面與地主洽談購地事宜,並借用被告名義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土地價款實際係由富麗公司支付?被告丙○○與證人乙○○,雖各執一詞。然查: ⒈證人陳玉真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接受富麗公司及丙○○委任辦理12筆土地之事宜?有,丙○○當時有說土地是要過戶給富麗公司,(問:富麗公司並非土地買賣當事人,為何要過戶給富麗公司?)丙○○係權利人,所以他可以指定要過戶至任何人名下等語(見88 年度偵字第10628號偵查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證人陳昭峰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買賣時預作契約不能成立,要將土地還給原地主?)因為訴訟標的金額龐大,且分期期限很長,當事人害怕富麗公司把土地過給別人,所以才做要將土地過還給原地主,而過戶給原地主資料,在買賣契約訂立之初就已做好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0628號偵查卷二第31頁反面);證人楊金龍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富麗公司與丙○○合作情形我不清楚‥‥當初丙○○在購買土地的時候,有說如果沒有辦法支付款項,就應該返還該筆土地‥‥買賣之初,丙○○就表明要將土地過戶給他指定之人(指富麗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證人即乙○○之姪女向淑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87年5月13日丙○○打電話給我叔叔(指乙○○)稱他已買下本 案土地,且約我叔叔到王明富家談,我叔叔便過去找他,回來時拿回牛皮紙袋,裡面有二份契約書及支票簿票頭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0628號偵查卷二第74頁、原審卷二第203頁)。 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富麗公司與被告(87年)5月14日買賣契約書,是否曾經看過?)這份合約書 是我打的,我是11日就開始著手,簽訂的日期是當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另當時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王明富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鈞院卷93年3月15日證一之契約書〔指被告與富麗公司所簽定之上開 契約書〕是否看過?印章是否你蓋?)印章是我蓋的。(問:你蓋章日期為何?)即契約書記載日期(87年)5月14日 。(問:簽約究5月14或6月14日?)5月14日晚上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93年4月7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富麗公司於88年8月3日最初所提出告訴狀記載:「被告於87年5月14日前 往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場所,向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佯稱‥‥致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且因該案延滯已久,眼見契約書在手,即行同意與被告簽立上開土地之契約書‥‥」等情(見88年度偵字第7952號偵查卷第3、4頁)。另參卷附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就買賣價額中之3800萬元,轉換為訂購興建大樓之部分樓層之必要;且87年8月26日被告與富麗公司復 簽立之協議書,係就有關87年5月13日甲方(指被告)與原 地主代表楊金龍簽立買賣合約,及87年5月14日,甲方與乙 方(指富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文義,亦有該二份協議書附卷足憑(見88年度偵字第10628號偵查卷一第143、161頁 )。 ⒊證人黃碧月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吳振明認識,丙○○是乙○○介紹給我認識的,因為原來地主不願意將土地賣乙○○,所以乙○○找丙○○出面‥‥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偵查卷一第41頁);證人吳振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嘉義市12筆土地,丙○○與你洽談前,乙○○有無洽詢購地事宜?)當時有很多人來商談過,但是沒有成功,向先生(指乙○○)本人之前也有來談過,也沒有成功,至於是什麼原因沒成功,不記得了,後來經過一年時間賣給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證人即原共有地主中之李秀娥 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是否知道12筆土地,最初出售於給何人?)是轉售給富麗公司,後來有違約的行為,所以後來又過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證人及原共有地主 中之林啟滄證稱:(問:是否知道土地實際出售給何人?)買賣的時候,有到嘉義的律師事務所辦理,只知道是一個叫富(麗)公司來買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 ⒋惟以上相關證人在此之前,或經富麗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而一併提起告訴,且與本件均有實際利害關係,渠等所為之證言,是否屬實?均值懷疑,自難採為被告有力之證明。設若被告丙○○確有意為富麗公司之利益著想,以富麗公司代理人之地位簽約,其既經富麗公司授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已取得富麗公司之大小章,理應直接以富麗公司之名義簽約,始為正辦,其竟另以自己名義簽約,顯係另有所圖。參以被告丙○○在前所稱:我與富麗公司就本件土地係屬買賣關係等情,而被告其與富麗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附件一之契約價格,價差高達1億2323萬8000元,可見被告自始即具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㈤本案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之買賣契約書,究以何者為真,何者為假,而造假之買賣契約書又係由何人所偽造者,被告與乙○○固各執一詞。惟證人即見證上開契約之律師陳昭峰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我僅見證價金為1億1500萬元之買 賣契約,我所見證之契約,在最後會註明見證人之字樣,且均係由電腦列印,而其他二份契約不符合上開要件,且其上之印文與我之律師章並不相符等語;證人楊金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僅簽訂價金1億1500萬元之契約,其他二份契約 我並未簽名,該印章亦非我本人所有等語。由此可見,本件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係附件一所示買賣價金為1億1500萬元之 買賣契約書;而其餘二份契約係被告丙○○於87年5月13日 在王明富家中交付與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向淑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該日丙○○告知乙○○已買下該土地,並約乙○○至王明富家中商談購地一事,見丙○○提出價金分別為2億3823萬8000元及1億9492萬2000元之二份契約交予乙○○等語。且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買賣契約書二份上買方欄「丙○○」簽名筆跡之『建』或『建興』等字與其上印文之先後關係,依筆跡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均係先寫字後蓋印。」有該局96年10月3日調科貳字第096004278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84至188頁),可見該二份賣賣契約書,確係丙○○所製作者無疑。再者,丙○○係以自己名義與楊金龍簽約,已如前述,其竟未依據附件一原簽約金額與富麗公司簽約,反而將買賣價金提高,其自有偽造假契約之動機。本件經原審法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是否偽造上開二份買賣契約進行測謊結果:丙○○稱:「渠是應乙○○要求配合始在系爭偽造契約書上簽名」;「系爭購地契約書不是渠偽造的」,二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稱:「系爭偽造契約書是丙○○交付給渠的」;「系爭購地契約書不是渠偽造的」;「渠沒有叫丙○○配合在系爭偽造契約書上簽名」,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參以丙○○為求利得 ,隱匿其與楊金龍等人簽定買賣價金為1億1500萬元之真契 約,而偽造附件二、附件三之假契約,並將之交付與乙○○,使乙○○相信丙○○係以1億9492萬2000元之代價購得上 開土地,嗣再遊說乙○○以上開價額承接購地契約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又楊金龍擔心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若被告違約且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他人,楊金龍等人將追索無門,是除雙方買賣契約書第四特約事項第四點約明「賣方同意立即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為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之同時,買方應為賣方辦妥擔保買賣價金1億1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外,並於四、特約事項㈢約定「買方於申辦本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應先行交付見證人(指陳昭峰律師)本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及用印,並『授權』因買方違約致賣方解除買賣契約者,『得』將已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未辦畢者)或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者),以加強保障。而買賣契約書簽定後,買賣雙方乃共同委任陳玉真為代理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事宜,而如前所述,於訂約時被告即表明欲將土地辦理登記予富麗公司名下,代書陳玉真乃同時依買賣契約書四、特約事項㈢之約定,製妥一套以富麗公司名義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之申請有關資料。嗣於87年7月7日被告因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乃與楊金龍等人相約至陳昭峰律師事務所解除買賣契約,依約買方應立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是以於87年7月10 復回復登記在原地主陳天和、李秀娥、林秋城、林啟滄、黃美如、黃美娜、邱永光及李蕙如等人之名下,再於87年7月29日、30日分別移轉登記在陳禎祥及李榮光名下等情,雖據 證人陳昭峰、陳玉真、吳振明、楊金龍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解除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簽訂附件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時,既係以自己名義簽約,且其所簽訂契約之價金,與實際交予富麗公司之假契約價金及其與富麗公司簽約差價甚大。況且,被告與楊金龍簽約在前,與富麗公司簽約在後,且富麗公司一再否認其有此一部分之授權,被告又無法提出其在買回部分,確已得到富麗公司事先授權之證據,自難逕認被告再與楊金龍簽訂附件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時,已有授權被告在與楊金龍簽訂買賣契約時,一併對於買回部分之授權,被告猶在與楊金龍簽訂附件一所示之契約時,未得富麗公司授權之下,即盜用富麗公司之大小章,預蓋在買回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上,並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隨即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具有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加以行使,且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等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未經楊金龍、吳振明、陳昭峰律師之同意,偽刻楊金龍、吳振明、陳昭峰律師之印章,以楊金龍、吳振明、陳昭峰律師之名義,偽造附件二、附件三之買賣契約書,進而詐欺富麗公司之財物;並盜用富麗公司之大小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加以行使,而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刪除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適用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行為人有利,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分別偽造附件一、附件二之買賣契約書,先後侵害楊金龍、吳振明、陳昭峰律師之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起訴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詐欺部分之犯行,僅由本院加以補充即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丙○○偽刻之「楊金龍」、「吳振明」、「陳昭峰律師」三枚印章雖未扣案,然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沒收;附件二、附件三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楊金龍」之印文16枚、「吳振明」之印文16枚及「陳昭峰律師」之印文16枚、「楊金龍」署押2枚,均 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219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地段 │所有人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嘉義市○○段○○段9之7 │林啟滄 │建 │64、92、85│所有權全部│ │ │、9之8、9之9地號 │ │ │平方公尺 │ │ ├──┼───────────┼────┼──┼─────┼─────┤ │ 2 │同前段4小段9之74地號 │黃美如、│建 │311平方公 │所有權各四│ │ │ │黃美娜、│ │尺 │分之一 │ │ │ │邱永光、│ │ │ │ │ │ │李蕙如 │ │ │ │ ├──┼───────────┼────┼──┼─────┼─────┤ │ 3 │同前段4小段3之2、9之1 │林秋城 │建 │24、22平方│所有權全部│ │ │地號 │ │ │公尺 │ │ ├──┼───────────┼────┼──┼─────┼─────┤ │ 4 │同前段4小段9之52、9之 │李秀娥 │建 │8、3、1、3│所有權全部│ │ │53地號、同前段3小段5之│ │ │5、10平方 │ │ │ │22、16之3、16之4地號 │ │ │公尺 │ │ ├──┼───────────┼────┼──┼─────┼─────┤ │ 5 │同前段3小段16地號 │陳天和 │建 │6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