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522號、89年度偵字第1284號、90年度偵字第3537、3778、377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撤銷。 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已死亡)為辦理汽車貸款之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麟公司)「總裁」,其妻劉秀灓(已判刑)為公司負責人,其子蔡松麟為公司業務員,媳婦丙○○(已判刑)擔任出納工作,被告戊○○為該公司總經理。於87年間,甲○○、乙○○分別向日榮汽車商行、上豪汽車商行購車,曾前往松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惟甲○○、乙○○均已於87年11月間還清貸款,丁○○、劉秀灓、丙○○、戊○○、己○○與蔡松麟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88 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連續在彰化縣花壇鄉 ○○路○段118號松麟公司內,由丁○○或劉秀灓親自或以電 話指示,或由蔡松麟轉達指示盜用印章背書持以貸款,而為如下盜用客戶印章之行為,以偽造背書增強支票之信用,藉以詐取財物: (一)由不知情之林維仁提供其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為04971之50之帳戶給松麟公司蔡慧瓊使用,由劉秀灓 提供松麟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由己○○填具以林維仁為發票人之二張支票金額、日期,並加蓋林維仁、松麟公司及蔡秀灓印鑑章後,由丙○○以甲○○曾在松麟公司辦貸款所留下之印章蓋於背面為支票之背書人,而盜用甲○○之印章,並持該2紙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致該分行 陷於錯誤,而每張支票各貸新台幣(下同)21 萬零5百元給松麟公司(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共詐得42萬1千元,足生損害於甲○○(起訴書誤植為乙○○)及第一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其後復以同一方法盜蓋甲○○上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支票背面為背書人,並持該等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致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陷於錯誤,而每張支票各貸21萬零5百元給松麟公司,足生 損害於甲○○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二)由戊○○提供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2030之1 之帳戶給松麟公司使用,由劉秀灓提供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由己○○填具以戊○○為發票人之二張支票金額、日期,並加蓋戊○○、松麟公司及劉秀灓印鑑章後,由丙○○以乙○○曾在松麟公司辦貸款所留下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為支票背書人,而盜用乙○○之印章,並持該2紙支票向台灣省 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貸款,致該支庫誤陷於錯誤,而貸款每張支票各18萬7千8百元給松麟公司(如判決書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共詐得37萬5千6百元,足生損害於乙○○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其後復以同一方法以乙○○為支票之背書人,盜蓋乙○○上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支票背面為背書人,並持該等支票分別向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附表一編號三部份)、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附表一編號四至六)貸款,致該2行庫陷於錯誤,而每張支票各貸21 萬零5百元給松麟公司,足生損害於乙○○、合作金庫彰化 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嗣因甲○○、乙○○分別經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台灣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聲請支付命令,甲○○、乙○○始知印章遭盜用。因認被告戊○○、己○○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第339條詐欺取 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 旨認被告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台灣省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之統一發票2份、如附表一編號1至3以 乙○○為背書人之支票3張、以乙○○、或甲○○為背書人 之支票、松麟汽車公司開會記錄多份、以孫泰永為背書人之支票2紙附卷可稽,及在丙○○住處扣得劉美華、林維仁、 黃敏及程昆根等人之印章4枚扣案可證、被告戊○○、己○ ○於偵查中復供陳對本件犯行其等知情,且共同被告丙○○亦供稱公司印章係由被告己○○所保管,偽造背書之印章係己○○所蓋用等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蔡端國、己○○則均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戊○○辯稱:劉秀灓係松麟公司之負責人,經常去公司,支票是伊個人的票,但伊不知後面讓人背書,是丁○○叫伊去辦的,因銀行不收公司票,因那是客票融資,那是拿去銀行貼現的,用個人的名義,銀行才肯貼現,才願借錢給渠等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開支票正面,背面是出納丙○○蓋印背書的,支票背書是總裁丁○○和董事長劉秀灓交待的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又刑事被告與證人之陳述,固均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然刑事被告為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參與審判之權利,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而證人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檢察官於劉秀灓案件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傳訊本件被告戊○○、己○○,雖毋庸對證人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被告告知義務,此與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或未適時告知,而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而予起訴之情形固然有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 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 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 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 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 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 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⑵、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於89年5月8日尚係「證人」身分時,曾於偵查中到庭供稱:我知道松麟公司以盜印或盜刻他人印章之方式週轉借錢,之前不知情,但一段時間後就了解公司是以不法之方式來週轉的,是由總裁丁○○指示的,有時親自來,有時以電話,有時是透過他兒子蔡松麟及媳婦丙○○來轉達,有時則是透過戊○○轉達的等語;被告戊○○於同日偵查中亦尚係「證人」身分時,曾到庭證稱:對於松麟公司以盜印或盜刻他人印章之方式週轉借錢之不法情事,我知情,是總裁丁○○指示的等語(參88年偵字第8522號卷第128頁背面、 129頁)。然查被告戊○○、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詢問時,均未命其等具結,有相關卷宗足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等之證言本即不具證據能力。且是日檢察官亦無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 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此無異強令證人必 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其等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於該等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稱關於松麟公司以支票向銀行貼現之 情事係渠等所知情,從未證稱關於公司以盜印或盜刻他人印章方式週轉借錢之不法情事係渠等所知情,經本院上訴審聽取上開89年度偵字第8522號偽造文書案件89年5月8日之偵查錄音帶,該錄音帶並無關於被告戊○○、己○○供承對上開不法情事為渠等所知情之錄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3頁),本院上訴審再函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次偵查庭之錄音帶,經該署於93年3月2日以彰檢輝信88偵8522字6860號函覆稱:「有關本署88年度偵字第8522號案所有卷證(包含該案所有錄音帶)均附隨在該案中」(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被告戊○○、己○○既對筆錄記載內容有爭議,而偵查中未有錄音帶可供查證,該筆錄記載內容亦難採為被告戊○○、己○○之犯罪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於偵查中對被告戊○○、己○○以證人身份傳訊時,既未命具結,自不具證據能力,且係以證人身份傳訊,並未經告知以被告身份傳訊時所應告知之犯罪嫌疑及罪名,使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及辯護權,此項供述資料,若採為被告之自白,亦難認合法。 (四)據被告己○○迭次供稱:其負責簽發支票,係根據傳票而簽發,其只負責簽發支票正面而已,支票背面的事其不能管,支票簽妥後交給丙○○,支票背書之印章,應該是丙○○蓋的等語。而丙○○則供稱:公司印章均由被告己○○所保管,支票由己○○所簽發,己○○交付支票時,支票背書印章已蓋妥等語,然共同被告丙○○與被告己○○利害關係對立,而丙○○係松麟公司負責人劉秀灓之媳婦,與該公司利害攸關,共同被告丙○○復因本案偽造文書罪經原審判刑,未經上訴而確定,另被告己○○僅係領薪金之職員,審酌上情,自以被告己○○所供其未參與松麟公司不法偽造支票背書等語較為可採,因此丙○○不利被告己○○之供述,亦不得採為被告己○○之犯罪證據。 (五)又松麟公司使用之他人支票有「程昆根、黃敏、林維仁、劉美華、蔡慧瓊」等5人,而用以背書之部分則有「廖新興、 張添進、張再興... 」等多名,於88年11月11日雖經檢察官命警搜索,而在該公司辦公室內查扣用以背書之「廖新興、張添進、張再興... 」等15枚印章,有搜索筆錄足稽(參第8522號偵卷第84-90頁),惟被告己○○、戊○○分別於88 年2月14日及24日即已離職,距查扣印章時已隔九月餘之久 ,且係在同案被告丙○○等人所掌管之松麟公司辦公室內所查扣,自非得執此遽認該批用以背書之印章係被告2人所保 管持有;況被告己○○離職時移交予共同被告丙○○之印章僅有該公司之股東印章、及「程昆根、黃敏、林維仁、劉美華、蔡慧瓊」等5個支票章,並無任何背書使用之印章,此 有被告己○○之離職移交書在卷可憑(參第1284號偵卷第68頁),苟如共同被告丙○○所辯背書章係由被告己○○保管使用,何以當時未在移交書中一併載列移交,亦難謂合理,況松麟公司向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以支票貸款之業務,係由同案被告丙○○所負責承辦,業據證人即銀行承辦員許秀瓊於90年4月18日偵查中供證:「(松麟公司何人去辦貸款?) 丙○○(當庭指認)都是丙○○送件,都是她寫好送去」等語,同日偵查中同案被告丙○○亦供承係由其負責送件申辦無訛(參第1284號偵卷第77頁),丙○○既屬公司貸款業務之人員,自有可能在支票背面蓋用背書章用以向銀行申辦貸款,益見被告己○○、戊○○所辯其等未保管使用背書章等語,並非完全不堪採信。 (六)又本案雖有台灣省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所提出統一發票二份、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以乙○○為背書人之支票三張、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提供以乙○○或甲○○為背書人之支票、松麟汽車公司開會記錄多份及以乙○○為背書人之支票6紙附卷,及劉美慧、 林維仁、黃敏、程昆根等四顆印章扣案,惟均僅係能證明松麟公司確有偽造背書之情事,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戊○○、己○○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另共同被告丁○○雖曾以書函對被告戊○○指示:「國端吾侄:聞悉,汽車放款部為新銀行成立而影響的事,早我就預測到的,這點你不必擔心,事不關你的責任,請放心。最重要是財務部、人員必需全部整頓,以後我會全部授權予你,目前你要做的事,首先去調查一位老職員(張滿)小姐的去處,必須將她聘回公司重用,切記,這種事是秘密,只要我們倆人的了解,勿外洩,請接信立即調查去處,並請她回公司上班。」等語,然此信函僅對被告戊○○就公司財務、人事須加整頓有所指示,並無關指示被告戊○○從事偽造背書之事,亦不能據此信函而認定被告戊○○共同犯罪。又由松麟公司總裁為丁○○,其妻劉秀灓為公司之負責人,其子蔡松麟為公司業務員,其媳丙○○為公司之出納,本件原審審理時,除丁○○未到案被通緝(現已死亡)外,其餘劉秀灓、蔡松麟、丙○○均被判刑確定,而被告戊○○、己○○與彼等既無親戚關係,被告戊○○、己○○所辯未共同參與公司不法犯行,並非完全不堪採信,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己○○犯罪,原審未加詳查,對被告戊○○、己○○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戊○○、己○○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為戊○○、己○○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既判決被告戊○○、己○○無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65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不能併案辦理,應退回由原檢察署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己○○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附表 一、背書人乙○○部分: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貼銀行 │備註│ ├──┼────┼──────┼──────┼───────┼──────┼─────┼──┤ │一 │戊○○ │八十八年五月│新臺幣十八萬│臺灣中小企業銀│AM二八四四│合作金庫 │起訴│ │ │ │十日 │七千八百元 │行彰化分行 │九二三 │彰化分行 │部分│ ├──┼────┼──────┼──────┼───────┼──────┼─────┼──┤ │二 │戊○○ │八十八年八月│新臺幣十八萬│臺灣中小企業銀│AM二八四四│合作金庫 │起訴│ │ │ │十日 │七千八百元 │行彰化分行 │九二四 │彰化分行 │部分│ ├──┼────┼──────┼──────┼───────┼──────┼─────┼──┤ │三 │戊○○ │八十八年十一│新臺幣十八萬│臺灣中小企業銀│AM二八四四│合作金庫 │ │ │ │ │月五日 │七千八百元 │行彰化分行 │九二五 │彰化分行 │ │ ├──┼────┼──────┼──────┼───────┼──────┼─────┼──┤ │四 │羅蔡慧瓊│八十八年四月│新臺幣二十二│彰化市第十信用│AD0二一五│第一商業銀│ │ │ │ │二十五日 │萬五千元 │合作社中華分社│五九三 │行彰化分行│ │ ├──┼────┼──────┼──────┼───────┼──────┼─────┼──┤ │五 │羅蔡慧瓊│八十八年七月│新臺幣二十二│彰化市第十信用│AD0二一五│第一商業銀│ │ │ │ │二十五日 │萬五千元 │合作社中華分社│五九四 │行彰化分行│ │ ├──┼────┼──────┼──────┼───────┼──────┼─────┼──┤ │六 │羅蔡慧瓊│八十八年十月│新臺幣二十二│彰化市第十信用│AD0二一五│第一商業銀│ │ │ │ │二十五日 │萬五千元 │合作社中華分社│五九五 │行彰化分行│ │ └──┴────┴──────┴──────┴───────┴──────┴─────┴──┘ 二、背書人甲○○部分: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貼銀行 │備註│ ├──┼────┼──────┼──────┼───────┼──────┼─────┼──┤ │一 │林維仁 │八十八年三月│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起訴│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三九 │行彰化分行│部分│ ├──┼────┼──────┼──────┼───────┼──────┼─────┼──┤ │二 │林維仁 │八十八年五月│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起訴│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0 │行彰化分行│部分│ ├──┼────┼──────┼──────┼───────┼──────┼─────┼──┤ │三 │林維仁 │八十八年七月│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一 │行彰化分行│ │ ├──┼────┼──────┼──────┼───────┼──────┼─────┼──┤ │四 │林維仁 │八十八年九月│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二 │行彰化分行│ │ ├──┼────┼──────┼──────┼───────┼──────┼─────┼──┤ │五 │林維仁 │八十八年十一│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月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三 │行彰化分行│ │ ├──┼────┼──────┼──────┼───────┼──────┼─────┼──┤ │六 │林維仁 │八十九年一月│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四 │行彰化分行│ │ ├──┼────┼──────┼──────┼───────┼──────┼─────┼──┤ │七 │林維仁 │八十九年三月│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五 │行彰化分行│ │ ├──┼────┼──────┼──────┼───────┼──────┼─────┼──┤ │八 │林維仁 │八十九年五月│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六 │行彰化分行│ │ ├──┼────┼──────┼──────┼───────┼──────┼─────┼──┤ │九 │林維仁 │八十九年七月│新臺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七 │行彰化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