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順居律師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4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62號、94年度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科刑部分之二罪撤銷。 乙○○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被訴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 89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擔任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下稱仁愛國中)校長,負責綜理校內一切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於 90年3月30日向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下稱紅十字會)前往仁愛國中致贈助學金之人員告知:仁愛國中距離醫院甚遠,學生生病時無車輛可載運至醫院,如叫救護車往返需時甚久,希能贈送三菱四輪傳動廂型車乙輛載運學生就醫等語。因此紅十字會遂於90 年5月間,將車號9J─1141號中華三菱得利卡客貨兩用車1 部(下稱該車)捐贈予仁愛國中,供該校學生緊急醫療之載送之用。該車於捐贈時,車身兩側貼有「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捐贈」之字樣,並於捐贈後交付予乙○○保管。詎乙○○持有該車後,明知該車應供作載送學生緊急醫療之用,為仁愛國中所有之公有財物,不得挪作私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該車供作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而侵占入己,導致該校學生就醫時無車可用,需另自仁愛基金中支出就醫車資,或由老師自行載送就醫。復於91年3月6日或其後某日,擅將該車車身兩側之「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捐贈」字樣消除。嗣經人檢舉後於 93年11月1日,始將該車移由仁愛國中總務處保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淑美、曾惠村、甲○○、林供融、許敏松、陳照基、郭美君、洪阿榜、楊秋菊、鄭瑞恭、黃怡媛、丑○○、何明智、庚○○、高玉美等人在嘉義市調查站之供述,經查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其等在嘉義市調查站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而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該車供作其上下班交通工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該車之紅十字會捐贈字樣,係因伊於91年3月6日發生車禍導致車門毀損,重新噴漆及鈑金而消除,並不是故意塗銷的,且伊未免該車夜間停放校園有遺失風險,乃於下班後開回住處,於上班時再開回學校,供師生校外比賽或老師家庭訪問使用。又伊駕駛該車因公外出時,如果學生發生疾病需要就醫,就會請學校的老師協助送醫,再從仁愛基金支付車馬費,伊並無侵占該車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自 89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擔任仁愛國中校長,其於 90年3月30日向紅十字會人員告知仁愛國中學生生病時無車輛可載運至醫院,希能贈送三菱四輪傳動廂型車乙輛載送學生就醫,因此紅十字會遂於 90年5月間,將該車捐贈予仁愛國中,供該校學生緊急醫療載送之用,該車捐贈後交付予被告乙○○保管,並由其於上班時開至校內,下班時駛離學校,嗣該車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已消除,且該校仁愛基金確於90年6月6日支出「車號S21367運送二丙廖俊華至埔基就醫車資」1000元、「車號S21367運送一甲吳文忠至健安就醫車資」400元、「學生緊急送醫油費」1000元、91年3月20日支付「運送學生緊急就醫車資」 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且有紅十字會於 96年12月26日、97年1月21日各以96賑字第963416號函、97賑字第970180號函檢送相關簽呈、估價單、議價會議紀錄影本及贈車儀式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0-315頁)及仁愛國中 90年度及91年度子目為仁愛基金之代收款明細分類帳3紙(見調查站卷第119-121頁)、仁愛國中財產(物品)保管卡(財產名稱:客貨兩用車,接管日期:93年11月1日)影本1份(見3762號偵查卷第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林供融(自89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兼任仁愛國中人事及自92年間起擔任宿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車輛由何人使用?有無作為學生緊急醫療之用?)剛送來時一直放在學校沒人使用,乙○○他本身有一部車,後來不曉得什麼原因,乙○○那部車就沒有開,就開這部救護車,他開這部車上下班,這部救護車學校沒有拿來作為學生緊急醫療用,因為學生受傷,都是老師自己載下去」等語;證人郭美君(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仁愛國中總務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受贈救護車後,學生有緊急就醫必要時,是否都以救護車載送學生?)據我所知是沒有,問校護楊秋菊最知道,小孩子生病都不是開這部救護車,都叫計程車,校護也有向我抱怨,她說學校有資源都不用,都是校長的交通車」等語;證人楊秋菊(自89年起至93年間止擔任仁愛中會計室主任兼校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受贈救護車後,有無再支出學生送醫之車資,該車資是否須經過主計核章?)印象中救護車來了之後好像是用了兩次,其他時間要運送,可能車子不在學校,都是包別人的車子」、「(其他時間有學生要就醫是否指住在學校的學生?)不一定,但是因為救護車都是校長在使用,如果校長不在學校,就沒有救護車可以使用」、「(有了救護車之後為何還支出就醫車資?)我們送學生就醫是緊急狀況,當時是因為救護車不在學校,校長在使用」等語;證人鄭瑞恭(自90年8月間至92年7月間止擔任仁愛國中總務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上開救護車後,學生就醫是否由該救護車載送?)應該是,但是沒有用過」;證人陳秋暉(92年間擔任仁愛國中總務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晚上如果有學生需要就醫,由何人載送?)由舍監老師載學生下山,開他自己的車」、「(為何不開學校救護車?)車子沒有在學校」等語;證人許馨允(自90年8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擔任仁愛國中人事室主任兼財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做的財產清冊內,有無包含救護車?)有,原來財產清冊就有這部救護車」、「(救護車何人使用?)校長使用」、「(為什麼校長使用?)我去的時候,校長就在使用。我沒有辦法回答為什麼,我常常看到校長在開,我有問同事說為什麼校長在開,同事說原來就是校長在開」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96頁、第 201頁、第208-209頁、第211-212頁、第256-257頁、第 264-265頁)。被告乙○○明知該車應供作載送學生緊急醫療之用,屬公有財物,不得挪作私人使用,竟擅將該車供作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導致該校學生需要就醫時無車可用,需另由老師自行送醫或叫計程車或包車載送,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為明顯。 ㈢證人甲○○(擔任仁愛國中工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生要看病的話,會用這部得利卡的車子送去,沒有該車時,都由老師開車送,不會叫外面的車送云云(見原審卷第 130頁);證人即自 90年5月起至93年11月止在仁愛國中任職舍監之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果住宿生生病,伊會使用該部紅十字會的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及證人許馨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晚上住宿舍學生發燒時也會用到那部救護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18頁),除與上開證人所述迥異,更與上開仁愛基金帳內記載有「就醫車資」不符,自均無足採。另證人子○○(仁愛國中體育老師)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公務需要,老師都可以用那部三菱得利卡客貨兩用車,例如伊帶學生去比賽或做家庭訪問都使用過等語(見(見本院卷一第 215頁);證人己○○(曾任仁愛國中訓導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老師、校長、舍監都使用過這部車,伊做家庭訪視及帶學生校外競賽時也有搭乘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他職員有公務要使用該部紅十字會的車時,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1頁)。惟查該車既明定供仁愛國中學生緊急醫療載送之用,被告乙○○除擅將該車挪作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或自己公務使用,致該校學生需要就醫時無車可用外,縱被告乙○○偶而提供該車供老師做家庭訪視或帶學生校外競賽使用,亦無解於其已成立之侵占犯行。 ㈣被告乙○○於 91年3月初駕駛該車發生車禍導致該車毀損,並於91年3月6日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保養廠(下稱匯豐汽車)維修後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業經證人子○○、許馨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215、218、222頁),且有維修履歷明細表及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各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被告乙○○固辯稱:該車之紅十字會捐贈字樣,係因車禍導致車門毀損,重新噴漆及鈑金而消除,不是故意塗銷的云云。惟查該車於 90年5月間捐贈時,車身左右兩側後車廂部位均貼有「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捐贈」之字樣乙節,有紅十字會於96年12月26日、97年1月21日各以96 賑字第963416號函、97賑字第970180號函檢送贈車儀式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0- 315頁)。再觀之上開維修履歷明細表,可知該次車禍毀損者主要係前保險桿及右前側部分,而不及於該車貼有紅十字會捐贈之右後側及左側部位,且該次維修噴漆工資僅為4900元,保險自付額為3000元。另證人即匯豐汽車鈑金人員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車當時有損毀,主要是右邊,右前門是換整個車門再烤漆,伊記得車門左右兩邊原先都有紅十字會之字樣,後來情形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1-242頁);證人即匯豐汽車烤漆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初是鈑金好之後才送過去伊那邊作烤漆,記得當時是做車子右邊,公司理賠一片烤漆行情大約是3000元,全車烤漆將近 3萬元,當時車子損壞要噴漆時,如車子兩旁貼有紅十字會捐贈字樣,要先撕掉才能烤漆,像右側前門整個換掉就沒有撕掉的問題。從維修履歷明細表來看,左側並無維修,就不用去撕下。伊烤漆完後交給鈑金部組裝,後續的工作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 3-6頁)。足見該次維修應僅係將該車右前側部分鈑金及烤漆,該車左側甚或右後側貼有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即毋庸為撕下之動作甚為明顯,且當時距離購買該車(新車)時間尚未及 1年,捐贈字樣自無全部自然脫落之可能,然嗣後該車兩側之捐贈字樣均經消除,顯係被告乙○○故意為之而具侵占意圖灼然可見,因此被告辯稱:該車之紅十字會捐贈字樣,係因重新噴漆而消除,不是故意塗銷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乙○○辯稱之所以將該車做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係因避免晚上停放校園遭竊云云,惟證人即自74年3月1日起即擔任該校工友迄今之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學校下課後還有警衛守衛,學校的物品沒有被偷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頁);另證人即自 90年5月起至93年11月止在仁愛國中任職舍監之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學校圍牆有大門,大門都有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8頁)。是被告乙○○所慮亦無可憑,其上開辯解尚難採信。至被告辯護人雖提出仁愛國中抽查表記載「校內財物紊亂,校內失竊率偏高」(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乙節,惟觀之該表內容,可知該表係於 94年2月以後所製作,且記載「校內財物紊亂,校內失竊率偏高」係指電腦等物品,而非指交通工具,是該表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公務車使用辦法及「明年起公務車禁止上下班使用」之新聞各 1份(見本院卷二),說明案發時被告乙○○有使用該車上下班之權利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乙○○主動向紅十字會告知仁愛國中學生生病時無車輛可載運至醫院,故紅十字會始捐贈該車予仁愛國中,供該校學生緊急醫療載送之用,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該車供作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而侵占入己,導致該校學生就醫時無車可用,與上開資料情形迥然不同,自無法率加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於 95年5月30日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該條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 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因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故修正後之公務員之定義分為 3種類型: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㈡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㈢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 1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 2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被告乙○○係仁愛國中之校長,為南投縣政府依法遴選聘任,綜理校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人員,則無論依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之規定,均為公務員,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又所謂公有財物,乃公家所有之財產物品,凡動產與不動產均屬之,不限於依據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者方屬之,且應就其來源、使用目的及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本件該車係紅十字會捐贈予仁愛國中,供該校師生緊急就醫載送之用,是以上開財物屬仁愛國中所有,且使用對象係為該校之師生,使用之目的則為供該校緊急醫療之用,自屬公有財物甚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乙○○該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認被告乙○○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係於91年3月6日或其後某日,擅將該車兩側之「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捐贈」字樣消除,原審判決僅謂於不詳時間消除而未加以認定時間範圍,尚有未洽。又該車係 93年11月1日移由仁愛國中總務處保管,有仁愛國中財產(物品)保管卡(財產名稱:客貨兩用車,接管日期:93年11月1日)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判決認於93年11月11日移由總務處保管,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該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國中校長,本應為校內師生表率,竟不知廉潔自持,長期侵占供學生緊急醫療載送用之車輛,供其私人交通工具使用,致學生需緊急醫療時無車可用,有辱師德,影響教育風氣不可謂不鉅,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思反省,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修正前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但修正前刑法第37條其他規定仍有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本件主刑相關規定,係適用修正前規定,故本件褫奪公權之從刑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規定,併此敘明)。因此本件被告乙○○既經宣告有期徒刑10年6月,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 89年8月間,仁愛國中因受到碧利斯颱風侵襲,災情慘重,「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於同年 9月20日捐贈賑災款50萬元及「陳李珠涼」於同年 11月7日捐贈賑災款20萬元給仁愛國中,並均存入仁愛鄉農會9417號帳戶,作為仁愛國中相關救災之用。詎被告乙○○與阮金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阮金山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及11月24日,假借轉存家長會費專戶「以支應學生及家長緊急災害及其他需求」等為由,各從上開帳戶提撥10萬元,共計20萬元,支應乙○○私人飲宴酬賓花用。被告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3年間,連續將仁愛國中所有置於校長室、教師宿舍之洗衣機、飲水機、烘衣機各1台及電視機2台等物,搬至不詳之處所使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依法執行搜索後,被告乙○○始將上開之物歸還仁愛國中。因認被告乙○○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侵占公有器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以公務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為構成要件,如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該侵占財物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淑美、曾惠村、甲○○、林供融、許敏松、陳照基、郭美君、洪阿榜、楊秋菊、鄭瑞恭、黃怡媛、丑○○、何明智、庚○○、高玉美等人在嘉義市調查站(按上開證人在調查站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故其等在調查站之供詞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併此說明)及偵查中之供述,及89年9 月27日阮金山簽陳及 89年10月17日領據影本各l份、仁愛國中89年度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 -子目:「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天災補助款」影本 l份、89年11月10日、89年11月24日阮金山簽陳影本2份、仁愛國中89學年度家長會費支出明細表影本1份、仁愛鄉農會89年度帳號: 000-000-0000000 (仁愛國中家長會)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仁愛國中 89年度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子目:「陳李珠涼賑災補助款」影本l份、仁愛國中非消耗品保管卡l冊、仁愛國中 91年1月2日收入傳票影本l份、仁愛國中 91年l月11日黃怡媛領據影本l份、仁愛國中辦理92年度「充實教育資源設施」執行計畫書及支出憑證簿影本各1份、搜索丑○○及乙○○住所相片1冊(計32幀)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其指示總務主任阮金山書立上揭簽呈,並將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捐款中各10萬元轉入家長會帳戶後,用以支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費用,並有將教師宿舍之電視機 2台、飲水機、洗衣機、烘衣機各 1台搬離該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上開財物之犯行,辯稱:仁愛國中家長會之帳戶至90年 2月間,皆由學校總務及訓導人員管理使用,轉存入家長會帳戶之20萬元,均係支出於修繕整理校園、心靈重建、文化巡禮及運動會相關費用,另包含所衍生之餐宴飲料費用,並無侵占入己。另因校長室及警衛室之電視機遭雷擊而損壞,始將教師宿舍電視機1台搬至校長室使用,另1台搬至警衛室使用;至於洗衣機及飲水機因損壞,乃搬至警衛室對面之倉庫準備送修;烘衣機部分亦僅搬運至該倉庫存放,並無何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涉嫌侵占捐款20萬元部分: ㈠查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分別於 89年9月20日及同年 11月7日,捐贈仁愛國中50萬元及20萬元,均存入仁愛國中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後分別於89年9月27日及同年 11月24日,由被告乙○○指示阮金山書立內容為「本校89學年度,因碧利斯颱風災情,為支應學生及家長緊急災害及其他需求,擬從中山女子高中校友會及尚友會捐款中,支領壹拾萬元整納入家長會帳戶,支應各項需求,請鈞長鑑核」及「呈本校陳李珠涼女士捐款帳中,擬撥出10萬元整匯入家長會帳戶 11341號內,請鈞長裁示。說明:㈠該帳戶擬撥用於運動會運動服裝經費。㈡另學生家長會行政費用支出用」之簽呈,經被告乙○○批示准予辦理後,由阮金山各於89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4日分別將其中10萬元自上開農會帳戶中轉存入仁愛國中家長會之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由阮金山提出後,用以支付如附表一至四所載之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金山於偵審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89年9月27日及 89年11月24日簽呈各1紙、支出憑證2紙(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捐款部分)、領據 2紙、89年度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子目: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天災補助款) 1紙、89年度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子目:陳李珠涼賑災補助款) 1紙、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家長會帳戶)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影本 1紙、仁愛國中 89學年度家長會費支出明細表1紙、支出憑證53紙、收據50紙、估價單1紙、發票6紙、購買票品證明單 1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辯稱:仁愛國中家長會之帳戶至 90年2月間,皆由學校總務及訓導人員管理使用等語。查證人即自89年間至91 年7月間擔任仁愛國中家長會長之庚○○(現改名為路芝‧古拉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家長會費經費的帳戶,家長會不可以自己使用,90年2、3月以前因家長會沒有交接,經費就交給學校總務處去處理,要動用時再知會伊。伊知道 921地震隔年於碧利斯颱風後,中山女高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有捐款給仁愛國中,捐款中各有10萬元進入家長會的專戶,這些錢用於學校重建,裡面的餐點費用、辦理心靈重建、文化巡禮活動都會知會伊。家長會費的用途在於幫助學校行政支出、學用品,但如果有特殊用途,校長會告知家長會,如本案附表所示割草機、宴請賓客、買茶葉等費用,家長會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3頁、本院卷一第231-234頁);另同案被告阮金山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單據部分由伊蒐集,買鏈鋸及餐費、茶葉等費用是校長指示的,都用於學校,颱風把樹吹倒需要鏈鋸,割草機是割草用的,請外面的人整理校園有請他們吃飯,有些茶葉送給貴賓,有些留在辦公室泡,餐費是家長、家長會、長官或同事離職歡送的聚餐,沒有私人花費,這些單據在使用前及使用後都有向家長會核備,家長會不能決定該20萬元如何使用。餐會、 921震災拆除工程圖及運動服等項目,學校並沒有預算及經費,校長拿單據給伊,伊就想辦法挪出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54頁)。由上可知 90年2、3月以前,仁愛國中家長會帳戶內金錢之運用均由該校總務處統籌管理,再知會家長會,且本案20萬元捐款確有用於修繕整理校園、心靈重建及運動會或相關之餐費等項目無訛。 ㈢證人子○○(仁愛國中體育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審蔡順居律師答辯狀所附之發票編號36、37、38、46、49、50、54、55所示獎狀、底片、鐵架帆布、紀念衫等物品都有送到學校,伊有看到,這些物品都是學校使用,校長沒有將這些物品拿去私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4頁);證人丁○○(89年間任職仁愛國中負責採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審蔡順居律師答辯狀所附之發票編號 1、21、22、23、32、43、44、53等收據,即購買茶葉、 921心靈重建活動、運動會買鮮花、郵資、真善美花莊等都由伊經手,是用在學校活動,或貴賓來做為禮物,茶葉是客人來時泡給客人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4-225頁);證人即永群農機車行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審蔡順居律師答辯狀所附之發票編號2、34、4-1、4-2、5、6、7、51、52等購買鏈鋸、茶葉、修剪機、鏈鋸材料及修理工資收據所載事項,都是由仁愛國中工友請購,再由工友或老師過來拿,都是用於學校,沒有送到校長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6頁);證人卯○○(芳香飯店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審蔡順居律師答辯狀所附之發票編號8、9、10、11、14、15、24、26、28所示餐費,都是仁愛國中校長、老師和家長會的人過來消費,便當部分是學校的人過來拿,學校總務或校長再來拿收據,校長並無個人或帶家人去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7-228頁);證人甲○○(仁愛國中工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審蔡順居律師答辯狀所附之發票編號4、4-1、4-2、5、6、7、8 、16、23、25、30、31、41、42、45、51、52即購買鏈鋸消耗材料、購買高麗菜、到芳香飯店用餐、水果餐點、運動會活動用獎品、買隔間板油漆、送修鏈鋸等這些收據都是伊所處理,全都是學校整理校園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證人寅○○(仁愛國中教學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審蔡順居律師答辯狀所附之發票編號10、11、12、15、28、29、39、40所示餐飲及包裝禮品等收據,係伊辦學校活動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5頁);證人戊○○(原攝、阿嵐藝術工作室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審蔡順居律師答辯狀所附之發票編號33、56所示仁愛國中校門口原住民圖騰設計圖及921重建VCD之收據及設計由伊負責,壁牆圖騰是阮金山說學校有這方面需要,伊就將泰雅族和圖騰結合將設計圖交給他, VCD是是學校希望烤貝一份給他們,事後學校都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被告乙○○所辯:存入家長會帳戶之20萬元,係支出於修繕整理校園、心靈重建、文化巡禮及運動會相關費用,另包含所衍生之餐宴飲料費用等語,洵屬有據。再參諸上開二筆捐款之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部分分別於 89年9月28日支出「教務快速影印機滾筒組」14000元、89年10月3日支出「縣運得名選手張麗歆等5人獎勵金」5000元、 89年10月30日支出「中英文打字寶典」2940元、「代付89學年度縣運教職員及選手運動服」16000元等;陳李珠涼部分分別於 89年11月18日支出「書香計畫購買圖書」50000元、「校慶邀請卡」4500元、 89年12月30日支出「男山地服洗燙工資」2000元等,與賑災之用途並無直接關聯。況被告乙○○指示阮金山書立20萬捐款之用途,尚包括支應各項需求及學生家長會行政費用支出等內容,而非局限於賑災之使用。復觀之仁愛國中於89年及90年間就各種補助款及經費之使用,與本案20萬捐款同樣用於餐費等項目亦到處可見,此有仁愛國中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8-16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將20萬捐款撥充正當公務用途,縱開支不當或不照章核銷,僅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 ㈤是被告乙○○上開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足,原審就該部分為被告乙○○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乙○○該部分上訴有理由,故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五、涉嫌侵占校長室、教師宿舍之洗衣機、飲水機、烘衣機各 1台及電視機2台部分: ㈠證人曾惠村(仁愛國中會計主任)於偵查中證稱:飲水機的部分伊不清楚,伊當時只有看到乙○○搬了 1車子的東西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3月間某日,伊看到乙○○開1台中型貨車,從警衛室對面 1間鐵皮屋搬洗衣機到車上,伊只有看到洗衣機,不知道幾台,開會時乙○○說是 3台,伊確定是搬到校外等語;證人林供融於於偵查中證稱:乙○○搬走的洗衣機等物品是放在宿舍 3樓儲藏室,電視是新的還沒有啟封,其他洗衣機等物都是在使用中的東西,至於他是否有將洗衣機間那台飲水機搬離,伊要再確認,後來好像又放在校長室裡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開大卡車與學校警衛許敏松到學校宿舍前面,從宿舍3樓搬1台洗衣機、3台電視機、 1台飲水機、1台烘衣機到卡車上,載離宿舍,是否搬離學校伊不清楚,這些東西沒有壞掉都是好的等語;證人許敏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開 1部小貨車,開到警衛室對面 1間鐵皮屋裡面,搬下來是他自己搬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3年5月間乙○○要伊搬洗衣機、烘衣機、飲水機各 1台及電視機3台,從老師宿舍3樓搬到警衛室對面的鐵皮屋,洗衣機、飲水機壞掉,所以伊猜想要送修,電視機有 2台是新的等語;證人郭美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乙○○有無侵占仁愛國中之動產等語;證人陳秋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教師宿舍有東西被搬走,那天下午伊回來後,在轉角看到洗衣機,舍監說有壞掉,要送去修,有烘乾機、洗衣機各 1台,那天沒有搬電視機,伊那時是總務主任,所以有去瞭解,就伊所知,是校長室及警衛室各 1台電視因打雷而損壞,所以換了 2台,飲水機是否遺失則不清楚,洗衣機及烘衣機是林供融說校長要送修,但洗衣機在轉角沒有搬離宿舍,烘衣機在警衛室對面鐵皮屋內,後來送到學生活動中心,洗衣機及烘衣機沒有故障,因為伊得知的前一天才使用過等語;證人許馨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間乙○○從老師宿舍搬走烘衣機、洗衣機、飲水機各 1台及電視機 2台是聽同事說的,烘衣機、洗衣機已經搬到警衛室對面鐵皮屋裡面,電視機是另一個時間搬走,電視機後來也是搬到警衛室對面鐵皮屋,飲水機部分伊沒有印象,這些東西是留在學校,印象中搬離的電視與丑○○住處查扣的電視不一樣,烘衣機、洗衣機、電視機都是好的,沒有損壞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對於乙○○自教師宿舍搬走之電器項目及數量為何?電視機、洗衣機究有幾台?洗衣機、飲水機究有無搬走?從宿舍搬走後係運至校外或僅放置於警衛室對面之鐵皮屋?搬離之時間究係93年3月或5月間?證人之供述相互間歧異甚大,然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除無從確定被告乙○○據為己有之教師宿舍電器用品之項目及數量外,更無法依此及認定乙○○有何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行,是雖被告乙○○所辯洗衣機、飲水機因損壞要送修之故而搬離並無證據可憑,亦不得以其所辯並不成立而遽認其犯行。 ㈡卷附之保管人為乙○○之仁愛國中非消耗品保管卡,亦僅能證明乙○○所保管之財物為何,至於公訴人所指之電視機 2台、洗衣機、烘衣機、飲水機各 1台是否即係該保管卡上之物品,並未見公訴人有任何說明,是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在丑○○(仁愛國中廚工)處所扣得之電視機 2台,係經丑○○要求而由乙○○於 93年1月間,運送至丑○○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28號之居所借其使用,業據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與上開證人曾惠村證述被告乙○○搬離之時間係 93年3月間,或證人許敏松證述搬離之時間係 93年5月間均不符,且證人許馨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電視印象中與被告乙○○自學生宿舍搬離之電視不同等語,足認公訴人認在丑○○處所扣得之電視機 2台即係被告乙○○自教師宿舍搬離之2台電視,係屬誤認,併予敘明。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表一: 89年9月20日前支出之費用 ┌──┬────┬─────────┬───────┬────┬────────────┬────┐ │編號│單據日期│項 目│廠 商 │金 額(│用 途 │憑證 │ │ │ │ │ │新台幣)│ │ │ ├──┼────┼─────────┼───────┼────┼────────────┼────┤ │1 │89.04.14│便餐 │芳香飯店 │162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2 │89.06.17│飲料 │全芳特產店 │60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3 │89.6 │飲料、炒香腸、鹼烏│全芳特產店 │3500 │未記載 │收據2紙 │ │ │ │魚、炒牛肉、蝦捲、│ │ │ │ │ │ │ │牛肉湯、蝦球 │ │ │ │ │ ├──┼────┼─────────┼───────┼────┼────────────┼────┤ │4 │89.07.01│便餐 │芳香飯店 │495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5 │89.07.14│便當 │芳香飯店 │900 │89年7月14日家長會便當費 │收據1紙 │ ├──┼────┼─────────┼───────┼────┼────────────┼────┤ │6 │89.08.02│午餐 │永吉水果行 │220 │89年度午餐費 │收據1紙 │ ├──┼────┼─────────┼───────┼────┼────────────┼────┤ │7 │89.08.08│便當 │巧圓小吃店 │720 │89年度便當費用 │收據1紙 │ │ │ │ │ │ │ │ │ ├──┼────┼─────────┼───────┼────┼────────────┼────┤ │8 │89.08.19│鏈鋸 │永群農機車行 │1600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9 │89.08.19│茶葉修剪機 │永群農機車行 │1350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10 │89.08.19│三菱割草機、牛筋座│永群農機車行 │1105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 │、牛筋 │ │ │ │ │ ├──┼────┼─────────┼───────┼────┼────────────┼────┤ │11 │89.08.21│便餐 │芳香飯店 │350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12 │89.08.27│鏈鋸機油 │永群農機車行 │200 │整理校園 │收據1紙 │ ├──┼────┼─────────┼───────┼────┼────────────┼────┤ │13 │89.08.27│鏈條 │永群農機車行 │600 │整理校園 │收據1紙 │ ├──┼────┼─────────┼───────┼────┼────────────┼────┤ │14 │89.08.27│手套、免洗杯、飲料│山友商店 │69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 │、礦泉水 │ │ │ │ │ ├──┼────┼─────────┼───────┼────┼────────────┼────┤ │15 │89.08.29│盆花 │百花坊 │100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16 │89.09.19│餐費 │見晴園 │367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合計金額 │62720 │ │ └─────────────────────────┴─────────────────┴────┘ 附表二: 89年9月20日以後支出之餐費及茶葉費 ┌──┬────┬─────────┬───────┬────┬────────────┬────┐ │編號│單據日期│項 目│廠 商 │金 額(│用 途 │憑證 │ │ │ │ │ │新台幣)│ │ │ ├──┼────┼─────────┼───────┼────┼────────────┼────┤ │1 │89.10.20│便餐 │芳香飯店 │1360 │89年9月24日家長會誤餐費 │收據1紙 │ ├──┼────┼─────────┼───────┼────┼────────────┼────┤ │2 │89.09.25│茶葉 │天祥茶行 │130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3 │89.09.28│餐費 │見晴園 │141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4 │89.10.02│餐費 │金上園 │6600 │家長會聚餐 │發票1紙 │ ├──┼────┼─────────┼───────┼────┼────────────┼────┤ │5 │89.10.03│便餐 │芳香飯店 │3560 │89年10月3日家長會便餐費 │收據1紙 │ ├──┼────┼─────────┼───────┼────┼────────────┼────┤ │6 │89.10.21│茶葉 │天祥茶行 │2000 │89年度茶葉費 │收據1紙 │ ├──┼────┼─────────┼───────┼────┼────────────┼────┤ │7 │89.10.21│便餐 │芳香飯店 │2400 │與家長及長官聚餐 │收據1紙 │ ├──┼────┼─────────┼───────┼────┼────────────┼────┤ │8 │89.10.31│便餐 │芳香飯店 │2693 │與家長及長官聚餐 │收據1紙 │ ├──┼────┼─────────┼───────┼────┼────────────┼────┤ │9 │89.11.04│便餐 │芳香飯店 │2100 │家長會聚餐 │收據1紙 │ ├──┼────┼─────────┼───────┼────┼────────────┼────┤ │10 │89.11.04│茶葉 │廬山商店 │4500 │陳李珠涼禮品及學校使用 │收據1紙 │ ├──┼────┼─────────┼───────┼────┼────────────┼────┤ │11 │未記載 │茶葉 │青青製茶行 │600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合計金額 │33923 │ │ └─────────────────────────┴─────────────────┴────┘ 附表三: 89年9月20日以後支出之其他費用(除校運會使用外) ┌──┬────┬─────────┬───────┬────┬────────────┬────┐ │編號│單據日期│項 目│廠 商 │金 額(│用 途 │憑證 │ │ │ │ │ │新台幣)│ │ │ ├──┼────┼─────────┼───────┼────┼────────────┼────┤ │1 │89.09.22│電池、壁鐘 │家樂福 │985 │學生宿舍用 │發票2紙 │ ├──┼────┼─────────┼───────┼────┼────────────┼────┤ │2 │89.10.11│高麗菜 │億濃貿易公司 │2130 │申請89年10月11日高麗菜費│估價單1 │ │ │ │ │ │ │ │紙 │ ├──┼────┼─────────┼───────┼────┼────────────┼────┤ │3 │89.10 │ 木牌 │廬山商店 │15000 │班級各處室用 │收據1紙 │ ├──┼────┼─────────┼───────┼────┼────────────┼────┤ │4 │89.11.22│工程圖 │林政賢 │4000 │921震災拆除工程 │收據1紙 │ ├──┼────┼─────────┼───────┼────┼────────────┼────┤ │5 │89.11.27│花圈 │真善美花莊 │500 │致贈鄉衛生所 │收據1紙 │ ├──┼────┼─────────┼───────┼────┼────────────┼────┤ │6 │89.12.04│木匾 │興藝雕刻社 │7000 │家長會贊助校長接任 │收據1紙 │ ├──┼────┼─────────┼───────┼────┼────────────┼────┤ │7 │89.10.05│衣物清洗 │千羽洗衣服務店│1000 │山地服洗燙 │收據1紙 │ ├──┼────┼─────────┼───────┼────┼────────────┼────┤ │8 │89.12.11│宣紙、墨汁 │和春行 │130 │89年度書法用具申購 │收據1紙 │ ├──┼────┼─────────┼───────┼────┼────────────┼────┤ │9 │89.12.18│油漆、刷子、松香水│清新五金行 │1780 │隔間板油漆 │收據1紙 │ ├──┼────┼─────────┼───────┼────┼────────────┼────┤ │10 │89.12.19│底片 │超藝照相館 │330 │未載明 │發票1紙 │ ├──┼────┼─────────┼───────┼────┼────────────┼────┤ │11 │89.12.29│郵票 │郵局 │3000 │未載明 │購買票品│ │ │ │ │ │ │ │證明單1 │ │ │ │ │ │ │ │紙 │ ├──┼────┼─────────┼───────┼────┼────────────┼────┤ │12 │90.01.09│鏈鋸修理工資、機油│永群農機車行 │1750 │修理學校鏈鋸及修理工資費│收據1紙 │ │ │ │ │ │ │用 │ │ ├──┼────┼─────────┼───────┼────┼────────────┼────┤ │13 │90.01.09│鏈鋸零件、汽缸活塞│永群農機車行 │2000 │鏈鋸零件、汽缸活塞費用 │收據1紙 │ ├──┼────┼─────────┼───────┼────┼────────────┼────┤ │14 │90.01.15│紀念杉 │三艾體育用品社│35000 │未載明 │收據1紙 │ ├──┼────┼─────────┼───────┼────┼────────────┼────┤ │15 │90.03.30│VCD製作費 │戊○○ │3000 │開工典禮 │收據1紙 │ ├──┼────┼─────────┼───────┼────┼────────────┼────┤ │16 │未記載 │機油 │永群農機車行 │300 │未載明 │收據1紙 │ ├──┼────┼─────────┼───────┼────┼────────────┼────┤ │17 │未記載 │磨刀 │永群農機車行 │200 │未載明 │收據1紙 │ ├──┼────┼─────────┼───────┼────┼────────────┼────┤ │18 │未記載 │油桶 │唯成商店 │60 │89年度割草機油桶費用 │收據1紙 │ ├──┼────┼─────────┼───────┼────┼────────────┼────┤ │19 │未記載 │捐贈銅牌 │中榮廣告社 │775 │未載明 │收據1紙 │ ├──┴────┴─────────┴───────┼────┴────────────┼────┤ │合計金額 │78940 │ │ └─────────────────────────┴─────────────────┴────┘ 附表四: ┌──┬────┬─────────┬───────┬────┬────────────┬────┐ │編號│單據日期│項 目│廠 商 │金 額(│用 途 │憑證 │ │ │ │ │ │新台幣)│ │ │ ├──┼────┼─────────┼───────┼────┼────────────┼────┤ │1 │89.12.15│獎狀 │日昌企業社 │5400 │89年度校運 │發票1紙 │ ├──┼────┼─────────┼───────┼────┼────────────┼────┤ │2 │89.12.19│機油 │速邁樂加油中心│270 │校運會耕耘機機油 │發票1紙 │ ├──┼────┼─────────┼───────┼────┼────────────┼────┤ │3 │89.12.22│香皂、牙膏、毛巾、│錦勝商行 │4000 │89年校運會獎品 │收據1紙 │ │ │ │牙刷 │ │ │ │ │ ├──┼────┼─────────┼───────┼────┼────────────┼────┤ │4 │89.12.22│包裝紙 │啟文文教社 │110 │89年校運會獎品包裝 │收據1紙 │ ├──┼────┼─────────┼───────┼────┼────────────┼────┤ │5 │89.12.26│糖果 │品真食品行 │3000 │校運會獎品 │收據1紙 │ ├──┼────┼─────────┼───────┼────┼────────────┼────┤ │6 │89.12.27│勾釘 │清新五金行 │135 │校運會使用 │收據1紙 │ ├──┼────┼─────────┼───────┼────┼────────────┼────┤ │7 │89.12.29│鮮花 │青華園 │1060 │校運會使用 │收據1紙 │ ├──┼────┼─────────┼───────┼────┼────────────┼────┤ │8 │89.12.30│飲料、衛生杯 │山友商店 │1620 │校運會使用 │收據1紙 │ ├──┼────┼─────────┼───────┼────┼────────────┼────┤ │9 │89.12.30│鐵架帆布 │百花坊 │11500 │校運會搭設 │收據1紙 │ ├──┼────┼─────────┼───────┼────┼────────────┼────┤ │10 │89.12 │浴盆、組合掃把 │新晉有限公司 │4800 │89年度校運會獎品 │發票1紙 │ ├──┼────┼─────────┼───────┼────┼────────────┼────┤ │11 │90.01.05│運動服 │三艾體育用品社│27520 │校運會 │收據1紙 │ ├──┴────┴─────────┴───────┼────┴────────────┼────┤ │合計金額 │59415 │ │ └─────────────────────────┴─────────────────┴────┘ 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