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號( 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恐嚇及毀損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 30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 犯)。甲○○與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拒絕丙 ○○提出之分手要求,雙方屢起糾紛,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之故意,於94年4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 15公升容量之汽油桶1個(未扣案),裝盛約半桶之汽油後 ,前往丙○○所開設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5鄰81號,從 事皮包代工之「富怡企業社」工廠,見該址工廠鐵捲門前方停有葉坤彰所有車牌號碼4636-HS號自小貨車,且該小貨車 緊臨富怡企業社之工廠門扇停放,而富怡企業社又係從事皮包代工,廠內均有針車、皮包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等易燃物之情形,顯已可預見如潑灑汽油在葉坤彰所有自小貨車上並加以點火,因該小貨車緊臨工廠停放、且車內有易燃之汽油,勢將造成猛烈之火勢,並延燒燒燬上開現未有人所在丙○○所有內有易燃物品之工廠,詎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有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汽油桶內之汽油潑灑在葉坤彰前開小貨車上,並持打火機一只(未扣案)點燃報紙後,再引燃潑灑之汽油之方式放火後,隨即離開現場逃逸,上開火勢除快速將葉坤彰所有之小貨車燒燬外,並致富怡企業社工廠之鐵捲門亦因受燒遭燻黑變色,旋因苗栗縣消防局苑裡分隊於是日23時56分許接獲報案快速於翌日凌晨零時7分許到達現場控制並撲滅火勢,始未 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甲 ○○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案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有以潑灑汽油點火之方式燒毀被害人葉坤彰(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人提起告訴)所有車牌號碼4636-HS號自小貨車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只是要想要嚇告訴人(指丙○○),當初是一時氣憤,並沒有想到是否會到工廠,且車子位置離工廠還有一段距離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已供陳與告訴人丙○○交往多年,因分手而起糾紛,核與證人丙○○在偵查中具結證述等情相符,堪認屬實,而富怡企業社係經營皮包代工業,工廠內並放有針車、皮包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等物,亦經證人丙○○在偵查中結證在卷,是以,本件被告既與丙○○相交多年,對於丙○○所開立富怡企業社之經營內容及廠內物品置放等情形,自無不知之理,依證人丙○○所述,本件富怡企業社工廠內所置放者,均屬易燃物品,應認屬實,且為被告所知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前既已明瞭富怡企業社工廠內均置放易燃物品,且於著手將汽油潑灑在被害人葉坤彰所有上開自小貨車前,並已目睹該自小貨車停放之地點,係緊臨工廠門扇停放,距離工廠鐵捲門、牆壁及窗戶僅一步之遙,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見偵卷P10、11、13、15 、16),而系爭小貨車係工廠平時用來載運貨物使用,亦經 證人葉坤彰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P55),則系爭自小貨車油箱內自仍裝有易燃之汽油,且車輛在常態下油箱內均有易燃之汽油,又現今社會亦屢見媒體報導因住處或建築物旁之車輛遭縱火而延燒住宅或建築物造成重大損害之憾事等,均非已年近半百、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被告可諉為不知者,再佐以,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並表示對於放火後之消防局接獲報案並前往將火勢撲滅等情,均不知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初是一時氣憤,並沒有想到是否會燒到工廠,... 」等語,足證,被告並無任何促使他人注意火災已發 生以利及時救火之行為,於放火後逕自離開現場,縱任火勢延燒,且事實上於消防隊員因他人及時報案,於94年4月30 日凌晨零時7分趕到現場,雖於5分鐘內即將火勢控制,然於是日凌晨零時50分,始將火勢撲滅,並因火勢強烈及濃煙密佈,除造成起火點之自小貨車嚴重燒燬,並導致緊臨之富怡企業社工廠鐵捲門及部分外牆遭燻黑變色等情,有苗栗縣消防局94年5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K05D29X1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於放火之初顯已可預見火勢將可能延燒而燒燬上開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工廠,竟仍不違其本意而放火離去,縱任火勢延燒,被告顯有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之未必故意。綜上,本件被告於放火後既無任何欲控制火勢而足以彰顯其所欲燒燬之目的物單僅為被害人葉坤彰之自小貨車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沒有預見到可能會燒到工廠,放火之目標及目的只是要燒自小貨車云云,自無可採信為真正。 (三)此外,復有證人葉坤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火災現場平面圖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發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未認定被告行為時,有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建物築之未必故意,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感情不順遂,即以潑灑汽油放火之激烈方式發洩個人不滿之情緒,起意放火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汽油潑灑點火之手段、對社會公共安全、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恐懼,及僅與被害人之一即自小貨車所有人葉坤彰達成和解(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但係被害人無條 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年,嗣因被告之犯行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刑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 刑2 分之1為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使用供盛裝汽油用以放火之汽桶油1個及打火機1支均未扣案,且被告在原審供稱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素 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