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4號中華民國 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50、25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㈠被告丁○○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國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恩公司)之代表人楊木蒼佯稱其等受有寧波匯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鍕燕之授權,代理寧波公司與國恩公司解除契約(寧波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與國恩公司訂立委任開發契約,委託國恩公司製造捲尺披覆機,寧波公司於簽約時交付八十萬元定金予國恩公司,約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國恩公司未能如期試車,寧波公司得請求返還定金八十萬元),致使國恩公司陷於錯誤,簽發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交予被告丁○○、乙○○、甲○○。嗣寧波公司遲未收受國恩公司返還之定金,對國恩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國恩公司始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丁○○明知其並未獲得寧波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鍕燕授權向國恩公司收取八十萬元解約金之支票,竟於寧波公司擔任原告,訴請被告國恩公司返還定金之民事訴訟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二六號)中為證人,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稱:「(法官問:廖鍕燕有無授權你去處理收受支票的事情?)有的,他授權我處理這八十萬元支票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廖鍕燕授權給你有無書面?)沒有,他是口頭跟我說的。」云云,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審判之結果。 ㈢因認被告丁○○、乙○○、甲○○三人就前開㈠所述事項,,涉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丁○○前開㈡所為,則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述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有前揭一、㈠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廖鍕燕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審理時有關並未授權被告三人解除本案系爭捲尺批覆機開發契約之證述,以及協議書上僅載明被告丁○○、乙○○及甲○○三人係見證人而非有權代為解約之人,加以該協議中本即約定若系爭委任開發契約未能完成試車,國恩公司即需返還寧波公司該八十萬元之契約定金,無待被告丁○○、乙○○及甲○○三人之斡旋,顯見被告三人係施用詐術向國恩公司代表人楊木蒼詐得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再者,被告丁○○確實未獲得寧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鍕燕之授權,本無權代為解除系爭契約而受領國恩公司所返還之定金等情,亦據證人廖鍕燕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則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返還定金事件審理時(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述,即屬虛偽之證述甚明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丁○○、乙○○及甲○○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並分別為如下辯稱: ㈠被告丁○○辯稱:我從頭到尾主觀上都認為得到寧波公司廖鍕燕的授權,要我去處理整套合約及機器糾紛或解約的事情,當天國恩公司楊木蒼打電話給乙○○、甲○○,叫他們去拿支票,後來甲○○再打電話給我,我一個小時後趕到,甲○○說楊木蒼要給他二十萬元,六十萬元我要交給廖鍕燕,但廖鍕燕不拿,我打電話給臺灣銀行襄理楊盛典說要拿支票去給他,他說他也不想處理,後來這件事情就擱著,我並沒有詐欺或偽證的意思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當初我們(指其與甲○○)與寧波公司不熟,是被告丁○○找我們去協調,因為我與國恩公司的楊木蒼是蠻熟的鄰居,那時是協調機器要如期完成,後來沒有完成,楊木蒼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票拿回去,當時有說要給我們二十萬元的傭金,所以才會與被告甲○○共同拿走二十萬元的支票,真的沒有詐欺楊木蒼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本件如被告乙○○所言,是寧波公司的廖鍕燕說叫我們去想辦法讓國恩公司承做的機器可以完成,國恩公司的楊木蒼說這個事情如果能夠能如期完成,就要給我們二十萬元傭金,後來機器沒有完成,楊木蒼自己打電話給我們,說要解除契約,叫我們拿二十萬當作喝酒的錢,另外六十萬元說交給被告丁○○轉交給寧波公司,本件純粹是因為丁○○是寧波公司的朋友來拜託,才出面與國恩進行協議的,絕對沒有詐欺楊木蒼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鍕燕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案件中所述,雖未經具結,然其於該案中所述仍不失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做成筆錄,故該等證述,應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原係寧波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鍕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與位於臺中縣龍井鄉之國恩公司代表人楊木蒼訂立系爭「捲尺批覆機」委任開發契約,約明由國恩公司承攬寧波公司所訂購之捲尺批覆機,未稅前總價為一百八十萬元,寧波公司並先支付八十萬元之簽約定金予國恩公司,國恩公司依約則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前交貨。惟交貨期屆,國恩公司仍未能完成該捲尺批覆機,寧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鍕燕,遂透過任職於臺灣銀行之友人楊盛典之介紹,結識楊盛典之友人即被告丁○○以及居住於臺中縣龍井鄉之被告乙○○、甲○○(原名李敏原)二人,並請託被告丁○○、乙○○、甲○○三人出面斡旋本件契約之繼續履行。旋即由前開被告丁○○、乙○○、甲○○以及與本案無涉之黃啟男於九十三年(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擔任見證人,由寧波公司與國恩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寧波公司就前開捲尺批覆機開發契約追加二十萬元作為價金,國恩公司之交貨時間則延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若國恩公司屆期仍未能順利履約,則寧波公司可要求國恩公司退還先前所給付之定金八十萬元;國恩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故仍未能完成契約之履行,嗣國恩公司之代表人楊木蒼即書立解約書一份交由被告三人簽名收執,同時並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予被告丁○○、乙○○、甲○○三人,其中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之六十萬元支票由被告丁○○持有,被告丁○○曾電告廖鍕燕,表示要交付該六十萬元之支票予廖鍕燕,但為廖鍕燕所拒絕,該張支票遂一直存放於被告丁○○處,直至被告丁○○因私人周轉有困難,始委託案外人林明峰提示兌現,另如附件一所示編號2之二十萬元支票則由被告乙○○、甲○○所持有,並於書立解約書後數日前往楊木蒼處辦理貼現(扣除利息二萬元)等節,業經證人楊木蒼、廖鍕燕、楊盛典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復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並有該委任開發契約書、協議書及解約書一份、支票影本二紙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㈠被告三人是否以詐術使楊木蒼陷於錯誤,致誤認被告三人係有權代表寧波公司與之解約之人,而與該三人就系爭契約達成解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因而誤信被告三人有受領解約金之權限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作為與寧波公司解除契約之定金返還? ㈡被告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返還定金事件之審理中(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證人身分所證述:「(法官問:廖鍕燕有無授權你去處理收受支票的事情?)有的,他授權我處理這八十萬元支票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廖鍕燕授權給你有無書面?)沒有,他是口頭跟我說的。」內容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係就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並足生影響審判之結果? 六、有關被告三人涉嫌共同詐欺楊木蒼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告訴人國恩公司代表人楊木蒼雖一再指述遭被告三人詐欺而解約(參見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二頁第十至十二行)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四、已明確記載:「乙方(指國恩公司)如未能如期於二00五年二月五日前試車,則甲方(指寧波公司)可要求退還付乙方捌拾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從而,依據該約定內容係以「回復原狀」為宗旨之情形觀之,該捲尺批覆機開發委任契約中之兩造(即寧波公司與國恩公司)本即約定如未能如期試車,則寧波公司可要求國恩公司退還八十萬元,亦即約定解約事由,且該解約之意思表示本應由甲方(即寧波公司)於具有解約事由時,向乙方(即國恩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屬甚明。而本件廖鍕燕亦確實曾於楊木蒼書立解約書前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電話向楊木蒼要求還還定金等節,業據證人楊木蒼、廖鍕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一0二頁),廖鍕燕顯係就系爭捲尺批覆機開發委任契約為解約及返還定金之意思表示甚明,復有該帳戶資料傳真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原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卷第三四頁),堪認系爭捲尺批覆機開發委任契約至此已於寧波公司及國恩公司雙方達成解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遭解除無誤。是被告丁○○、乙○○及甲○○三人就系爭契約之解除一事,實無置喙之機會與空間,應可認定,則本件實難認被告三人就此有何施用詐術使楊木蒼陷於錯誤而為國恩公司與寧波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犯行,已屬至明。 ㈡另告訴人國恩公司代表人楊木蒼固一再指稱,其已於簽立解約書之前數日(時間則稱已忘記)與寧波公司之廖鍕燕在電話中達成解約之協談,電話中並告知廖鍕燕其無法以現金返還定金八十萬元,欲以支票作為清償工具,並獲得廖鍕燕之首肯,然數日後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卻遭前來公司之被告三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三人之指示,將支票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分別開立,並交予被告三人作為償還寧波公司解約金八十萬元之支付(參見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二頁第十三至十八行),並提出被告三人受領支票後所書立之收據一紙為據。惟查: ⒈證人廖鍕燕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協議書所定的交付期限屆至沒有履約,便打電話給國恩公司要求償還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復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事庭準備期日中稱:有傳真一張資料給上訴人(即國恩公司),表示如果要匯錢的話,請匯到金達公司等語(參閱該案卷宗第三十一頁)以及同案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已經在傳真上請他們(國恩公司)抬頭匯回金達公司等語(參閱該案卷宗第五十頁),顯然否認曾答應告訴人楊木蒼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可以不以現金而改以支票返還定金等節。而此與卷附為楊木蒼所是認之由寧波公司傳真予國恩公司之匯款帳戶資料一張(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相互勾稽,堪信證人廖鍕燕所述較證人楊木蒼所言具前後一貫性而較為可採。況證人楊木蒼於原審審理時曾結證稱:收到傳真當天有用電話跟廖鍕燕本人說沒有現金,等寫解約書後再同時開支票給廖鍕燕,他當時在電話中很兇,又說了很多難聽的話,又把我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以當時廖鍕燕掛電話之情形觀之,再參諸前述證人廖鍕燕於接獲被告丁○○關於欲交付六十萬元之支票之通知時,即予以拒絕等情,以及證人楊盛典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廖鍕燕有告知其不要代為轉交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堪信證人廖鍕燕並未曾同意證人楊木蒼不以現金而改以支票做為定金之返還方式。是告訴人國恩公司代表人楊木蒼指述其獲得廖鍕燕之首肯以支票作為返還定金之方式云云,已難謂無何瑕疵。 ⒉另證人楊木蒼雖於原審結證稱:是被告三人自己前來公司表示要談解約的事情的等語。惟查,證人廖鍕燕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協議書所定的交付期限屆至沒有履約,你如何處理?)我打電話給國恩公司要求償還定金,同時我也打電話給丁○○笑笑告訴他,雖然有他們這些當地人見證契約,但國恩公司也沒有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顯然證人廖鍕燕僅告知被告丁○○國恩公司沒有履行契約一事,而並未告知被告丁○○關於欲與國恩公司解除系爭委任開發契約返還定金之事,則被告三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豈有主動前往楊木蒼處表示要解約返還定金之可能?況本件係楊木蒼以電話邀約被告乙○○、甲○○二人前往其公司,到達現場時,被告丁○○並未在場,於是其等當場打電話給當時人在外面的被告丁○○,要求被告丁○○也一起到場處理,且其等到場時,楊木蒼早已把支票都寫好了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二人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以其等二人經隔離訊問,仍能將楊木蒼邀約之情節以及到場打電話請被告丁○○一同前來之情況為大致相符之陳述,併與證人廖鍕燕此處之證述相互勾稽觀察,堪信被告甲○○、乙○○二人此部分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是本件應係楊木蒼要求被告等人前往國恩公司取票一節,實堪認定。又證人乙○○、甲○○就楊木蒼係何時間電告其等前往國恩公司協談、或二紙支票何人所拿所交付等節雖有些微出入,惟因此距案發時已近二年之久,記憶難免有所淡忘,並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且此益徵被告甲○○、乙○○二人作證時並未曾事先相互勾串,所言應屬確實,附此敘明。由此益徵楊木蒼之指述與事實有所出入而難遽為採認。 ⒊另告訴人國恩公司代表人楊木蒼又指述,系爭支票二紙之所以會分開來開,是應被告乙○○、甲○○二人之要求所為云云,惟經原審詰問何以該被告二人會要求要將支票開成兩張?證人楊木蒼均答稱:不知道或沒有問。以楊木蒼自承從事商業活動之時間甚長,且具有二十六年之開立支票之經驗等情形以觀,豈有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原本應交付予寧波公司之解約定金分成兩張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開立並交付?所述不免啟人疑竇。更有甚者,該等支票之到期日均經載明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果係為能延期清償,一般均開立票期不同之時間以資周轉,始符合常情,惟楊木蒼一方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票兩張都是要交給寧波公司的廖鍕燕等語,另一方面卻不知為何支票要分成兩張來開?同時卻又開立到期日相同之支票,顯然與常情不相符合,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亦有疑義。而該等支票乃於被告甲○○、乙○○二人到達國恩公司之前即經楊木蒼開立一節,亦據被告甲○○、乙○○二人互為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等經隔離訊問仍能為大致相符之陳述,所證述之情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以被告甲○○、乙○○二人到場時即發現楊木蒼已將支票分別開立,隨後才請被告丁○○一同到場收執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定被告三人就楊木蒼開立支票之方式有所指示,事屬至明。 ⒋又查,本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詰問證人楊木蒼:「你為何認被告他們三人可以來代表廖鍕燕?」,其乃答稱:「因為簽協議書時,我有聽到廖鍕燕有叫被告他們全權處理機器的事,包括來催貨,其他的我沒有聽到,被告三人在簽協議書時就說是受到廖鍕燕委任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顯然楊木蒼於交付支票予被告三人時,並未受到被告三人任何關於言詞上表明「有受到廖鍕燕之委託前來拿支票」等語之影響,則以被告三人就支票之受領並無何積極作為之情況下,亦難認定被告三人就此有何施用詐術之處。 ⒌再者,楊木蒼既早已與廖鍕燕在電話中談妥解約事宜,且依其所述,廖鍕燕已答應其以支票返還定金之請求,何以不逕將該支票寄交寧波公司以求解決紛爭,反而大費周章邀請被告三人前往其公司取票?此部分已與常情有所未合。楊木蒼嗣後雖改稱:因為要寫解約書才有保障云云,惟查,系爭委任開發契約早於楊木蒼與廖鍕燕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電話達成解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且依據系爭協議書中所記載之事項亦可明確認定,若機器不能完成即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對楊木蒼並未有何不利至必須製作書面解約書以保障自身權益之情況,所改稱之情節亦與事理有所未合而礙難採信。 ⒍末查,本件被告丁○○於收受支票後,確實曾告知廖鍕燕欲交付該張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惟證人廖鍕燕並未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廖鍕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果被告丁○○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需再通知證人廖鍕燕此事,顯見被告丁○○辯稱:真的係出於代寧波公司受領國恩公司所返還之定金等語,尚屬可信。其收取支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應屬甚明。至被告乙○○及甲○○二人雖於收受楊木蒼所開立之二十萬元支票後,再前往楊木蒼處以十八萬元之價格貼現供己使用。惟查,被告乙○○、甲○○二人之所以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為見證人,乃因受被告丁○○之邀約,而被告丁○○則係輾轉透過證人楊盛典之請託,始代覓亦居住在臺中縣龍井鄉之被告乙○○、甲○○出面協談等情,業據證人廖鍕燕、楊盛典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第七四頁),且證人廖鍕燕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當時也有請被告丁○○有空就去幫忙看一下物件的進行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及證人楊木蒼於原審證稱:簽協議書之後,丁○○等人有來看超過五次以上,並問有無在做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則依據證人廖鍕燕當時邀約對象之地緣關係,堪可認定其欲以在地人情壓力以及容易就近察看機器完成之地利之便,以順利推動系爭委任開發契約之履行。則依據一般常情,天下並無白吃的午餐,受人之託固需忠人之事,惟請託他人亦需付出相當之代價,從而,被告乙○○、甲○○二人因而認定其等二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推動,亦付出相當之代價,並因而可獲得相當之報酬,縱可能係出於誤認(因楊木蒼及廖鍕燕均堅稱並未曾明白答應要給被告三人任何好處),亦非悖於常情。是其等受領該二十萬元之支票並據為己用,尚難認必定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三人就系爭支票之受領,在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資佐憑之情況下,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已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國恩公司代表人楊木蒼遭被告三人詐欺之指述,已有前述瑕疵而不足為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三人有詐欺之犯行,因此揆之前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詐欺罪,原審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即使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亦應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或背信罪等語。然本案起訴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完全針對「被告三人向國恩公司代表人楊木蒼佯稱其等受寧波公司廖鍕燕之授權得代理寧波公司與國恩公司解除契約,致使國恩公司陷於錯誤,簽發二十萬元、六十萬元支票二紙交予被告三人」等情,並未提及被告三人有何侵占或背信之基本社會事實,故在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情況下,自無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七、有關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惟非出於故意者,仍難論以偽證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復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有如前開一、㈡所述,具結證稱有受證人廖鍕燕授權處理系爭八十萬元支票之事,惟辯稱:其當時主觀上並無虛偽陳述之故意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寧波公司與國恩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僅擔任見證人,尚經證人廖鍕燕授權代為斡旋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且證人廖鍕燕亦確實曾委託被告丁○○前往國恩公司查看國恩公司承作系爭捲尺批覆機之進度等情,業據證人廖鍕燕、楊盛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業如前述;又被告丁○○亦確實曾經前往國恩公司查看該機器之進度等情,亦為證人楊木蒼所不否認,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機器施作過程中,證人廖鍕燕有來看過二次,被告丁○○則有來看超過五次等語明確。依常情觀之,以證人廖鍕燕委託被告丁○○辦理事務之內容以及曾委請被告丁○○代覓其餘被告斡旋、見證協議書之簽立之客觀行止,被告丁○○並非斷然無誤將此視為可代為處理系爭契約之履行甚至解約後之受領支票權限之可能。加諸被告丁○○確實於受領支票後,通知證人廖鍕燕表示要把支票交過去等情,亦如前所述,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定證人廖鍕燕有授權而非欲中飽私囊。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作證時,具有何主觀上為虛偽陳述之故意。 ㈢是依本段前開㈠之說明,被告丁○○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與實際雖有所出入,惟尚非出於故意,而係基於主觀上對事發過程之體認而與證人廖鍕燕所述有所齟齬,經核尚無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情事可言,自難論被告以偽證罪,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事,從而被告丁○○被訴之偽證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部分得上訴。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