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呈洋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03號、95年度偵字第9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呈洋企業有限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罰金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永豐巷80號呈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窗簾之買賣,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電動百褶、波浪軌產品結構圖(下稱本件結構圖)」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03號偵查卷第276頁至286頁所示攝影著作12幀(下稱本件攝影著作),係將元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元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未經將元行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將元行公司之授權與許可,自民國92年年間起,因執行業務,委託全億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連續多次重製上開圖形、攝影著作作為結構圖於其窗飾型錄中,並流通於市面,侵害將元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將元行公司報警後,於94年11月25日11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永豐巷80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內有甲○○擅自重製之本件結構圖之94年版呈洋窗飾目錄3本及摩登窗飾目錄7本;再於94年12月21日,甲○○仍基於上揭概括犯意,委託已有犯意聯絡之全億公司負責人丙○○,製作95年度摩登窗飾目錄2千本時,擅自重製本件 攝影著作中偵查卷第277頁所示著作,再由呈洋公司於95年2月10日,委託不知情而由廖庭芳擔任負責人之聯合包裝事業社進行裝訂及包裝後,出貨予呈洋公司,以此方式侵害將元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將元行公司於95年11月初發覺後報警,經警於95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聯合包裝事業社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00巷6之3號之工廠進行 搜索,當場扣得內有重製照片之摩登窗飾目錄4本、出貨單 3張、產品型錄1疊(丙○○因此部分之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全億公司亦同時科處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二、案經將元行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證人 王瑞豐、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 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兼呈洋公司代表人甲○○,固坦承有印製上開圖形及攝影相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係向金弘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弘元公司)購買電動窗簾馬達,上開圖形為金弘元公司所交付,伊再委託全億公司印製,並無侵害他人圖形著作之主觀犯意;攝影著作部分,係全億彩色製版有限公司所為,伊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以:Ⅰ上開結構圖單純顯示電動捲簾器之結構,其內容係依據物品之真實形狀所作成,不具任何創作思想,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Ⅱ金弘元公司將電動窗簾馬達售予被告呈洋公司後,呈洋公司為作為消費者購買依據,要求金弘元公司提供該產品之圖說,刊登於型錄上,伊對該圖形著作並無認識,缺乏主觀犯意;Ⅲ系爭結構圖係被告補助營業之用,並非供銷售用途;Ⅳ攝影著作部分,告訴逾期,且95年間印製之型錄中涉及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部分,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圖形及攝影著作之侵害均經合法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1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 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8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呈洋公司於92年間即行使用上開結構圖,經過多次印製,並於94、95年間之產品型錄上繼續使用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則告訴人於94年10月間發現被告呈洋公司94年型錄仍有使用上開圖形著作及95年11月間發現被告呈洋公司仍使用上開攝影著作,並分別於94年11月25日、95年8月16日提起圖形及攝影著作被侵害之告 訴,即未逾前開6個月之告訴期間。再本件攝影著作係由家 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進公司)創作完成,並移轉所有權予將元行公司;另本件結構圖係羅光棋於89年8、9月間受雇於家進公司時所繪製,告訴人將元行公司與家進公司當時即有合作,委託家進公司設計本件結構圖,從完成著作時起即歸屬於將元行公司,而家進公司與羅光棋並未就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他約定等情,業據證人范富美到庭結證,且有家進公司新進人員報到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92年型錄上即有本件結構圖及本件攝影著作,當可推知告訴人此時已合法取得該圖及攝影之著作財產權,是告訴人將元行公司於94年11月間提出告訴時,已享有上開結構圖及攝影之著作權,可堪認定。則告訴人將元行公司於提出告訴時,係有告訴權人。告訴人將元行公司既有本件結構圖之著作權,亦於被告最後1次行為時起算 未逾6個月提出告訴,本件告訴即為合法。 ㈡本案電動窗簾架以結構圖應屬圖形著作,被告甲○○確有重製告訴人公司所有上開著作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稱之著 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即具有表達著作人內心思想之最低程度創意,即創意性之原則。而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不須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僅須有人類精神作用之相當程度,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故著作人如係自行創作,並未抄襲剽竊他人作品,應可認為具有最低度創意。經查,本件結構圖係家進公司員工羅光棋將家進公司所生產之電動窗簾架以結構圖圖示方式繪製,雖係按照家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實物加以繪製,然羅光棋為私立僑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高級美術工藝科畢業,有畢業證書1紙在卷足參,其 既係專攻美術工藝,自具有美術方面之相當能力,而本件圖形係羅光棋自行繪製,且在筆觸、結構、精細度均可見有投注相當之精神作用,並非結構簡單之幾何圖形可比,亦非他人所能輕易繪出,自應認為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且本件結構圖經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認已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而享有著作權,有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1件 附卷可稽。 ⑵呈洋公司型錄上之電動馬達結構圖,與告訴人之結構圖,就圖面各結構之呈現方式均為相同,不論在角度、數量、形狀甚至標示之名稱位置均完全相同,呈洋公司型錄之結構圖與告訴人結構圖不同之處僅在於圖形下半部分波浪軌之放置位置,相對於整個結構圖表現之佈局而言,告訴人結構圖該部分圖示幾乎位於上半部圖示之正下方,而呈洋公司之結構圖波浪軌結構之位置則向右偏離約3分之1之距離,除此之外,兩者完全相同,有告訴人結構圖、呈洋公司結構圖在卷可資比對,且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95年6月2日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呈洋公司之電動馬達結構圖係重製告訴人之結構圖。 ⑶被告辯稱因向金弘元公司購買電動窗簾馬達,故向金弘元公司索取該馬達之圖形,以利銷售,上開圖形係金弘元公司之負責人王瑞豐給伊放置於產品型錄上,伊不知該圖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然證人王瑞豐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電動窗簾馬達是我賣給甲○○的,約在4、5年前,請廣告公司畫電動窗簾馬達的產品結構示意圖,我們提供將元行公司的電動馬達廣告DM,是我跟廣告公司的人說我們的DM也要有上面的圖。我是說參考告訴人的圖,再依我們的產品作修改。我所提供的並不是告訴狀證據2的結構圖。甲○○當時要 上開圖檔時,並未說要做修改再放到DM上」等語,且有金弘元公司產品型錄存卷可參,查金弘元公司之電動窗簾馬達圖形與被告呈洋公司產品型錄上之圖形並不相同,金弘元公司之DM上並無定位調整器,亦未標示托架、捲收管、捲繩組、線圈、捲繩、捲繩固定器,亦無結構圖下半部之波浪軌部分,然被告呈洋公司之電動馬達圖形,不但有與告訴人相同之定位調整器,亦標示出托架、捲收管、捲繩組、線圈、捲繩、捲繩固定器等部位,除圖形上下部分之相對位置外,皆與告訴人之結構圖相同,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供稱僅跟王瑞豐要過1次電動窗簾馬達結構圖,並無跟王瑞豐說要將該圖形 修改再放置到DM上,伊當時的意思是要將王瑞豐給的圖,直接複製到伊的DM上等情,則王瑞豐並非將與本件結構圖完全相同之圖形交予被告,然被告之型錄上卻係放置與本件結構圖相同之圖形,有呈洋公司92年產品型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產品型錄上之圖形其來源並非王瑞豐所提供。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呈洋公司92年年初型錄上即有上開圖形一情,然又供稱呈洋公司型錄之結構圖是92年12月廠商提供的等語(94年12月21日偵查),益可佐證呈洋公司型錄上之結構圖並非金弘元公司所提供。 ⑷被告甲○○復辯稱,上開結構圖係王瑞豐自行寄給全億公司,伊並未經手,不知其內容為何云云。然證人王瑞豐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打電話請廣告公司提供我公司圖的電子檔CD給他」等語,是王瑞豐係請廣告公司將該圖檔寄給被告甲○○,並非直接提供予全億公司,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證述係被告將存有上開結構圖之光碟片寄給全億公司,由該公司為呈洋公司印製產品型錄,是上開結構圖係經過被告再由全億公司印刷出版,被告甲○○就呈洋公司之型錄內容即難委為不知。證人王瑞豐並結證稱金弘元公司之上開DM並無改版(見95年8月3日偵查筆錄),然被告甲○○就王瑞豐提供該圖檔之情節,先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看過王瑞豐庭呈之DM。我有看過他的DM,但不是他今日呈的,是另外一份,我看的該份的圖是跟告訴人提出的圖一樣,而且他還有給我該圖的電子檔案,是磁片,不是光碟。約91 、 92年,我記得是王瑞豐本人拿來公司的」等語(95年7月26 日偵查筆錄),復又供稱:「92年王瑞豐將圖檔寄到全億公司。」等語(95年8月3日偵查筆錄),前後說詞不一,其說詞不僅自相矛盾,又與上開證人結證之情節不同,自無足採。 ⑸被告自稱係於92年與告訴人和解之前,即開始賣金弘元公司之電動馬達,跟金弘元公司買完約15天或1個月,王瑞豐就 提供該圖檔之磁片等語(95年7月26日偵查筆錄),而證人 王瑞豐於偵查中結證稱與呈洋公司共有三筆交易,分別係91年12月25日、92年3月21日、92年4月12日,且有統一發票、東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金弘元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則可推知被告甲○○與告訴人和解前,即知上開結構圖一事。再被告呈洋公司與告訴人將元行公司於92年9月間因被告呈洋公司重製將元行公司產品型錄中 之攝影著作,經將元行公司要求被告呈洋公司銷毀侵害其型錄著作權之部分,雙方於92年9月8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至遲於92年9 月間已知其所出版之產品型錄因大量抄襲告訴人產品型錄之內容,而與告訴人間有著作權法之爭議一情,可資認定。且被告亦坦承有看過告訴人89年之產品型錄,都會收集同業的目錄來看等語(95年7月26日偵查筆錄),被告並承認呈洋 公司目錄係委託全億公司印刷,呈洋公司提供窗簾給全億公司拍照,並將有樣布、編號、數字、產品特色之文字之資料交給全億公司編排文字順序再印刷,全部製作完後再交由伊核對,核對相片與樣布是否同一、文字敘述是否正確、文字是否有錯字、編號是否有誤,確認無誤才交全億公司大量印刷等語(94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則於告訴人與呈洋公司就上開產品型錄產生著作權爭議而商談和解時,被告即知悉其產品型錄上之上開結構圖及本件攝影著作係重製告訴人之著作,且被告呈洋公司之結構圖復與金弘元公司所提供者不同,而與告訴人之結構圖相同,然被告仍繼續印製於呈洋公司之產品型錄上,其主觀犯意甚明,已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被告呈洋公司92年、93年之DM、現場照片2張、 對照照片4張、上開結構圖之原件、實物零件照片3張、告訴人與呈洋公司92年9月8日和解書、告訴人93年1月5日致呈洋公司函、扣案之呈洋窗飾目錄3本、摩登窗飾目錄7本、摩登窗飾目錄4本、出貨單3張、產品型錄1疊,扣案及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 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業已修正刪除。按連續犯之本質係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即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則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 著作罪,被告呈洋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之罪,被告呈洋公司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科該條之罰金,被告甲○○與丙○○就重製95年型錄部分,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除95年型錄外,其每一次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應依1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實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攝影著作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被告等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違反著作權犯行,雖難憑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侵害他人著作權與告訴人和解,本件仍再重製他人之圖形、攝影著作,以遂自身經營商業之利益,此種搭便車之心態,實不足取,及其重製之份數甚多,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本件重製結構圖僅係產品型錄之一小部分,侵害告訴人之利益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減處被告甲○○及呈洋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呈洋公司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案,應依著作權法第98 條規定沒收之。至檢 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反覆實施,並恃以維生,應成立常業犯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販售窗簾維生,本件印製之型錄,僅為販賣窗簾之輔助工具,型錄顯非販售之標的,與常業犯之構成要件有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表 ①94年11月25日查扣呈洋窗飾目錄樣本3本之電動百褶、波浪軌 產品結構圖3紙及本件攝影著作。 ②94年11月25日查扣摩登窗飾目錄樣本7本之電動百褶、波浪軌 產品結構圖7紙及本件攝影著作。 ③95年11月24日扣得之摩登窗飾目錄4本內之本件攝影著作(僅 偵查卷第277頁該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