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16樓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07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有限責任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人(下稱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因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前向乙○○、丙○○所經營之順煒企業有限公司訂購貨物後未按期支付價金,乙○○、丙○○經取得甲○○之同意後,於民國94年10月19日、20日至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搬運貨物以抵償貨款。被告甲○○明知乙○○、丙○○搬運貨物之行為係經其同意,竟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分,於95年4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誣指稱: ㈠乙○○、丙○○於94年10月19日、20日連續未經甲○○許可侵入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強行搬運不屬於其等債權之貨品,共計價值新臺幣25萬6百元,涉嫌強盜犯行。㈡乙○ ○、丙○○前開未經甲○○在場簽名許可,強行搬運他家廠商貨品佔為己有,涉嫌侵占犯行等語,其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828號案件偵查後,乙○○、丙○○始獲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廖學銘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丙○○於94年10月19日、20日係搬運者不屬於其等債權之貨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之代表人,因該合作社積欠告訴人乙○○、丙○○所經營之順煒企業有限公司貨款,告訴人乙○○、丙○○獲得甲○○同意,乃進入該合作社搬運貨物以抵償貨款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宗第81至95頁),核其2人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證人乙○○、丙○○提出之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退貨單影本7張(共計14小張)在卷可稽。 ⑵又證人即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廖學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欣臨公司的業務經理,我們公司透過乙○○、游惠娟為代送商,將貨物送到各個軍公教消費合作社,當天因為被告通知我台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帳款很久沒有付,所以請我出面索取貨款,我到現場時甲○○不在場,他們小姐通知他回來,甲○○回來後我有跟他講有積欠10多萬元之貨款,可否支付現金,不然退貨給我們,但他們公司已經沒有我們的貨,我問他可不可搬走他們合作社自己買的貨,甲○○說只限於聯合利華的貨可以搬走,其他貨物要留給其他廠商,達成協議後就到賣場整理聯合利華的商品,整理完後由他們小姐跟我們對點,印表由甲○○簽名,甲○○告訴我們過幾天要開會,因為貨物是消費合作社財產,需得理監事同意,請我們先不要將貨物出售,當天搬走的貨物都還在乙○○公司,當天搬走多少貨物我不清楚,是游惠娟跟甲○○協商,印象中是中午到現場,在店內吃便當,貨物是下午搬走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宗第21頁)。 ⑶證人即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倉管人員康芝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4年10月你任何公司、何工作?)任有限責任台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倉管人員」、「(問:倉管負責何?)收貨及退貨」、「(問:10月19日及20日乙○○夫妻去搬貨,有否經過被告同意?)有」、「(問:你如何知道有經過被告同意?)因為有知會被告,得到被告同意才讓他們搬貨」、「(問:19日及20日當天是否都有知會被告?)是在廠商尚未搬退貨前,我都會先知會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宗第95頁)。 ⑷證人即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供應廠商黃華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限責任台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供應廠商?)是」、「(問:94年10月19日上午你有否到消費合作社?)有,我是要去談貨款事宜」、「(問:10月19日當天有否看到在庭丙○○搬貨情形?)有,當天也有很多家廠商在搬貨」、「(問:剛在庭之康芝婷當天有否在場?)有」等語(見原審卷宗第99、100頁)。 ⑸核證人廖學銘、康芝婷、黃華琮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其3人就告訴人乙○○、游惠娟 如何搬運貨物一節均陳述一致,其等之陳述均具憑信性,堪信告訴人乙○○、游惠娟於94年10月19日、20日搬運貨物時並無施用任何不法方式,確於事前獲得被告同意而為之。 ㈡被告甲○○於95年4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狀指稱乙○○、丙○○於上揭時間未經其許可侵入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強行搬運不屬於其等債權之貨品,共計價值新臺幣25萬6百元,涉嫌強盜、侵占等犯行云云,經該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828號案件偵查後,認乙○○、 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事訴訟狀(即告訴狀)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 第118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明知乙○○、丙○○搬運貨物之行為係經其同意,竟仍提出告訴狀誣指其2人涉嫌強盜、侵占等犯行,足認被告甲○○有使乙 ○○、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宗第104頁),其事後翻異前詞,顯圖飾卸,不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雖以1狀誣告證人乙○○、丙 ○○2人,惟因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仍屬單純一罪。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 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或偽證之人終受誣陷或蒙冤,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之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其前開誣告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濫行誣告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嚴重損及上開告訴人之聲譽,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減其刑期2分之1,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