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56、3657、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天○○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各壹張、編號八至二十一、三十五、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各壹張、編號八至二十一、三十五、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天○○、杜豪傑與林輝謙三人(後二人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三七七號虛設「忠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銀公司), 由杜豪傑擔任忠銀公司之負責人,天○○負責對外招攬客戶,林輝謙負責向銀行送件,以開立不實之忠銀公司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及以忠銀公司名義虛偽加入勞健保,並透過友人洪元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向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一號「凡賽斯運動概念館」(下稱凡賽斯公司)之會計林千瑛(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取得偽造之凡賽斯公司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並持之代客戶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而行使上開之特種文書,並以此詐術使發卡銀行誤認為有資力之人而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嗣銀行核卡後由杜豪傑向客戶收取核定消費額度一成之傭金,其中林輝謙分得額度之百分之三,餘款由杜豪傑、天○○平分,杜豪傑、天○○、林輝謙以此方式反覆實施,並恃以維生。 二、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丁○○提供自己(一張)、洪秀鳳(三張,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三張)之照片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換貼於申○○、丙○○(原審判決誤載為「吳淑鈴」)、丑○○、戊○○、寅○○、辛○○、戌○○(原審判決誤載為「楊美雪」)、子○○、乙○○、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申○○、丙○○、丑○○、戊○○、寅○○、辛○○、戌○○、子○○、乙○○、酉○○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該男子復將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交由丁○○持有。杜豪傑、天○○、林輝謙、復承前犯意,與丁○○、陳芳怡(亦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聯絡,由丁○○將上開變造之申○○、丙○○、寅○○、子○○、丑○○、酉○○國民身分證交予陳芳怡,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轉交予杜豪傑,再推由杜豪傑、天○○、林輝謙自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中旬某日止,持上開變造之申○○、丙○○、寅○○、子○○、丑○○、酉○○國民身分證及忠銀公司、凡賽斯公司之在職證明等資料,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另推由丁○○持上開變造之申○○國民身分證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而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致各該金融機構誤信是申○○、丙○○、寅○○、子○○、酉○○本人申辦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杜豪傑、天○○、丁○○、陳芳怡取得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再分別推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持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消費單上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名義人之他人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名義人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或在網路上購物,使賣家誤信上開信用卡名義人為交易之相對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以上開虛偽申辦之現金卡之不正方法,向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花用,詐騙所得由林輝謙取得信用卡或現金卡核發額度之百分之三,餘由杜豪傑、天○○、丁○○、陳芳怡朋分花用或取得所刷得之物品,所得詐騙金額合計高達一百餘萬元,杜豪傑、天○○、林輝謙、丁○○、陳芳怡以此方式反覆實施,並恃以為生。嗣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忠孝街口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復經丁○○供述整個集團輪廓並配合帶同警方勘查相關處所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許,經警另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三七七號查獲其他集團成員,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四十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被害人玄○○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杜豪傑、林輝謙、陳芳怡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天○○、丁○○、檢察官均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下列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杜豪傑、林輝謙、陳芳怡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確有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並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之事實;被告天○○、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以不實之證件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再分別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並核與同案被告杜豪傑、林輝謙、陳芳怡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㈡被告丁○○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筆記本五頁影本及查獲現場、查獲物照片計二十幀附卷(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二四六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二至三十八頁)可憑。 ㈢證人即龍泰加油站站長玄○○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確有人駕駛六L-七九二五號自小客車持丙○○之信用卡至該加油站銷費一千元等語明確,並有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附卷(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八十頁)可憑。 ㈣被告天○○、丁○○、杜豪傑、陳芳怡確有持上開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盜刷,其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六份附卷(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六頁)可稽。 ㈤被告天○○以丑○○名義之信用卡在網路購物,有網路購物訂單 (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建達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銷售貨品發放單各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存卷可憑。 ㈥證人即新天地量販草屯店會計庚○○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二分、同年九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確有人持丙○○名義之信用卡至該店分別刷卡消費七百二十九元、三千五百四十一元等語明確,並有上開二筆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一份附卷(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十二頁)可憑。 ㈦證人即遠傳及和訊電信公司法務部專員卯○○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七分,確有人持丙○○名義之信用卡在網路上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電信費用七百六十三元等語明確,並有以林芳玫、寅○○、辛○○、戌○○、子○○、乙○○、酉○○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消費清單及該公司網路查詢單各二紙附卷(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四、一○五、一○八、一○九頁)可憑。 ㈧證人即紅番體育用品社服務員壬○○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許,是被告丁○○、陳芳怡持丙○○名義之信用卡至該店消費一萬一千元等語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帳單各一份存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一○至一一四頁)可佐。 ㈨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芬草加油站站長黃○○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許,確有人持丙○○名義之信用卡至該站加油消費一千二百二十元等語明確,並有簽帳單一紙附卷(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一七、一二○頁)可稽。 ㈩證人即台琳科技公司負責人癸○○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八分、同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被告丁○○、天○○持丙○○名義之信用卡到伊店裡分別消費三萬元、二萬元等語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 證人即台亞新光加油站服務員未○○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六分許,確有顧客持丙○○名義之信用卡至該站加油消費五百元等語明確,並有簽帳單一紙附卷可憑(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證人即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收銀員己○○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十九時七分許,確有人持丙○○名義之信用卡到該店刷卡消費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等語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三四頁)。 證人即山隆加油站加油員地○○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二時三十二分許,確有人持丙○○名義之信用卡至該站加油消費八百元,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六時四十八分許,持酉○○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千五百元等語明確,並有簽帳單二紙存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三九、一四二頁)。 證人即普威服飾專賣店負責人亥○○於警詢中證稱:同案被告陳芳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持申○○名義之信用卡至伊店裡刷卡消費五千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持子○○名義之信用卡至伊店裡刷卡消費五千八百九十元,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持丙○○名義之信用卡至伊店裡刷卡消費七千二百五十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九分許,持黃婉琪名義之信用卡至伊店裡刷卡消費三千七百七十元等語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簽帳單四紙存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 證人即興農超市店長B○○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六時八分許,確有顧客持黃婉琪名義之信用卡至伊店裡刷卡消費四百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三時四分許,持申○○名義之信用卡至伊店裡刷卡消費一千四百四十七元等語明確,並有簽帳單二紙附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 證人即愛買員林店收銀員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至該店持酉○○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十四萬一千九百元等語明確,並有簽帳單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二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二至一六八頁)。證人即駭客運動用品店店員A○○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杜豪傑、陳芳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分許,有到該店持黃婉琪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千三百九十元等語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附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 證人即好樂迪KTV服務人員巳○○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三時二十六分許,同案被告陳芳怡有持申○○名義之信用卡至該店刷卡消費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等語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簽帳單、消費明細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 證人即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午○○於警詢中證稱:伊公司是利用網路刷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八分許,有顧客以寅○○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七千九百元購買倚天PDA M500四頻手機一台及以子○○名義信用卡刷卡消費ACER十七吋LCD AL1714型十台,計六萬八千九百元,因存貨只有一台,所以就先送一台等語明確,並有PayEZ會 員管理系統二份、產品介紹、客戶簽收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八二至一九一頁)。 證人即大眾銀行現金卡業務管理中心法務代理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有人以申○○名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伊公司申請現金卡,額度三萬元,核卡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分三次向伊公司預借現金二萬元、五千元、四千元,合計二萬九千元,手續費為三百元,第二次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預借現金七百元,至今仍未繳款;另以王安琪名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伊公司申請現金卡,額度為三萬元,核卡後第一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預借現金一萬元,手續費為一百元,第二次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預借現金二次,分別為七千元、二千五百元,手續費為二百元,第三次於同年月五日預借現金一萬元,手續費為一百元,合計三萬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伊公司催收後,僅繳納一千元,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又預借現金六百元;有人以斐氏崔名義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申請現金卡,額度三萬元,核卡後第一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預借現金二萬元,手續費一百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預借現金八千元,手續費一百元,第三次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預借現金一千元,手續費一百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繳款六百元,同年九月十六日繳款六百元、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繳款一千二百元,迄今仍未繳款,上開現金卡均是利用忠銀公司、凡塞斯公司名義申辦現金卡等語明確,並有申○○、王安琪、斐氏崔名義之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九九至二一一頁)。 證人即美商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資深副理辰○○於警詢中證稱:伊公司計有遭人以偽造證件申請白金卡後盜刷,分別是丑○○,刷卡金額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申○○,刷卡金額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丙○○,刷卡金額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寅○○,刷卡金額十五萬零二十六元;子○○,刷卡金額七萬四千四百零九元等語明確,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五份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一二至二二○頁)。 證人即警員至忠銀公司搜索時在場之姚廷翰於警詢中證稱:伊到那裡只是要找同案被告林輝謙辦現金卡,因為伊告訴同案被告林輝謙說伊沒工作能辦現金卡嗎?同案被告林輝謙就回答伊說,有辦法能幫伊申請出有工作證明,但是伊知道如果那張現金卡辦出來,公司就要抽成等語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二四五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四至四七頁)。 證人即警員至忠銀公司搜索時在場之黃敏洲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同案被告林輝謙是忠銀公司在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業務員工,伊是要問伊姐姐黃素卿貸款事情等語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二四五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八至五十頁)。 此外,復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六)政查字第一二三○六號函附丙○○、寅○○、申○○、丑○○、黃婉琪、子○○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申請書各六份存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丁○○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被告天○○、丁○○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⒈關於常業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詐欺罪因配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等人之個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以為論處。 ⒉法定刑罰金部分: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設有罰金刑之規定,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從而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關於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關於牽連犯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而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五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⒍關於沒收部分: 按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⒎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天○○、丁○○與同案被告杜豪傑、林輝謙、陳芳怡五人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已盜刷所得一百餘萬元所得款項非少,且查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數量眾多,盜刷頻率甚高,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顯係藉由該集團詐得之財物而恃以營生,並以之為常業,足堪認定。核被告天○○、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刪除前常業詐欺罪。 ㈡被告天○○與同案被告杜豪傑、林輝謙偽造不實在職證明、被告丁○○變造不實身分證件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人於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書上偽造申○○等人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申○○等人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天○○與同案被告杜豪傑、林輝謙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天○○、丁○○與同案被告杜豪傑、林輝謙、陳芳怡五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丁○○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五人前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天○○、丁○○二人所犯上開三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㈥起訴書所載「核被告杜豪傑、天○○、林輝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舊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杜豪傑、天○○、丁○○、陳芳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罪嫌及舊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天○○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等語,就被告天○○前後所為論罪,然並未指明係何犯罪事實,語意未明,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陳明「更正起訴書第六頁第八行的所為改成犯罪事實一,第十行所為改為犯罪事實二的2、4、6、7,第十二行天○○後面加上所犯犯罪事實二的1、3、5,第十 四行三人間後面加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第十五行四人間後面加上犯罪事實二的2、4、6、7部分,第二十二行被告杜豪傑、天○○、林輝謙改成被告五人分別,第二十四行的罪嫌後面加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二十五行被告杜豪傑以後到起訴書第七頁的第八行刪除」等語。另公訴意旨認僅被告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然被告丁○○、同案被告杜豪傑、林輝謙、陳芳怡等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之聯絡,而所得利益雨露均霑,且與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丁○○亦涉犯此一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予敘明。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事實欄就被告丁○○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換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照片部分,僅記載提供丁○○自己及洪秀鳳之照片,惟依扣案7紙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所貼之照片,除其中變造之「酉○○」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為丁○○、變造之「戊○○」、「寅○○」、「辛○○」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照片為申○○之照片外,其餘變造之「戌○○」、「子○○」、「乙○○」國民身分證所貼之照片係被告丁○○另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二成年女子之照片,此部分原審之認定與判決所載,尚有未洽。㈡原審判決事實欄就被告丁○○提供照片予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換貼於扣案之7紙國民身分證而變造之記載,此部 分所犯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後持以行使,所犯亦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乃原審於判決理由欄論述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犯罪名時,具認定為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與理由之論述,前後不一,亦有未合。被告天○○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丁○○上訴本院以其於犯後配合警方追查,因而能破獲整個犯罪集團之與本件犯罪情狀無關之事由,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有七張,盜刷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次數眾多,影響交易秩序重大,犯罪所得一百餘萬元非少,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0號判決可參)。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各一張,係被告丁○○所提供作為變造身分證之用、編號八為被告丁○○供記載變造身分證之個人資料使用,編號九至二十一、三十五、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杜豪傑、被告天○○所有,業經同案被告杜豪傑於警詢中供稱行動電話二具、電腦液晶螢幕二台係持變造身分證(即被告丁○○交付之七張變造身分證)去辦理信用卡過件後,由伊與被告天○○在網路上持偽卡購物消費所得,其他電腦等設備都是上網購物使用,剩下的東西大都是客人申辦資料後所遺留下來的,公司印鑑章係供製作不實在職證明使用等語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二四五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八頁),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尚難證明為被告五人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店名 │ 犯 罪 方 式 │行為人│ 犯罪所得 │供犯罪所│ │號│(九十四年│ │ │ │ │使用之信│ │ │,以下同)│ │ │ │ │用卡或現│ │ │ │ │ │ │ │金卡 │ ├─┼─────┼────────┼───────┼───┼──────┼────┤ │一│八月二十二│在不詳地點之自動│均以持「申○○│陳芳怡│大眾銀行所有│以「黃貴│ │ │日不詳時間│付款設備 │」之大眾銀行現│ │之新臺幣(下│美」名義│ │ │ │ │金卡偽冒其本人│ │同)二萬九千│於九十四│ │ │ │ │插入不詳自動付│ │元現金(分三│年八月十│ │ │ │ │款設備,並輸入│ │次提領,二萬│七日申請│ │ │ │ │密碼、金額之不│ │元、五千元、│之大眾銀│ │ │ │ │正方法,由該自│ │四千元) │行MUCH現│ ├─┼─────┤ │動付款設備取得├───┼──────┤金卡(額│ │二│九月二十一│ │大眾銀行之現金│天○○│大眾銀行所有│度三萬元│ │ │日不詳時間│ │。 │ │之七百元現金│) │ ├─┼─────┼────────┼───────┼───┼──────┼────┤ │三│八月二十三│臺中縣潭子鄉頭家│均以持「丙○○│天○○│彬凱勝商行所│花旗銀行│ │ │日二十一時│路一一二號、彬凱│」之花旗銀行信│丁○○│有價值十二萬│信用卡卡│ │ │二分許 │勝商行 │用卡偽冒其本人│杜豪傑│元之商品 │號: │ ├─┼─────┼────────┤刷卡購物,且於├───┼──────┤四三一一│ │四│八月二十四│南投縣草屯鎮中正│簽帳單偽造「吳│丁○○│新天地量販店│七八○一│ │ │日十八時十│路一三○九號、新│淑琳」之署押而│杜豪傑│(草屯店)所│五○○○│ │ │五分許 │天地量販店(草屯│偽造私文書,並│ │有價值七百二│七二○四│ │ │ │店) │持以行使交予各│ │十九元之衣物│號 │ │ │ │ │該商家員工之方│ │及零食等物 │持卡人:│ ├─┼─────┼────────┤式,使各該商家├───┼──────┤丙○○ │ │五│八月二十四│南投縣草屯鎮碧山│員工陷於錯誤而│丁○○│普威服飾專賣│ │ │ │日十八時三│路一四○號、普威│交付商品,完成│陳芳怡│店所有價值七│ │ │ │十八分許 │服飾專賣店 │買賣交易。 │ │千二百五十元│ │ │ │ │ │ │ │之衣物等物 │ │ ├─┼─────┼────────┤ ├───┼──────┤ │ │六│八月二十六│南投縣草屯鎮太平│ │丁○○│紅番運動休閒│ │ │ │日十八時三│路二段二七三號、│ │陳芳怡│用品社所有價│ │ │ │十七分許 │紅番運動休閒用品│ │ │值一萬一千元│ │ │ │ │社 │ │ │之鞋子等物 │ │ ├─┼─────┼────────┤ ├───┼──────┤ │ │七│八月二十九│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天○○│台琳科技公司│ │ │ │日十九時八│路五八七之八號、│ │丁○○│所有價值三萬│ │ │ │分許 │台琳科技公司 │ │ │元之商品 │ │ ├─┼─────┼────────┤ ├───┼──────┤ │ │八│八月三十日│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天○○│台琳科技公司│ │ │ │二十二時十│路五八七之八號、│ │丁○○│所有價值三萬│ │ │ │分許 │台琳科技公司 │ │ │元之商品 │ │ ├─┼─────┼────────┤ ├───┼──────┤ │ │九│九月九日十│南投縣南投市三和│ │天○○│家樂福南投店│ │ │ │九時七分許│三路二一號、家樂│ │丁○○│所有價值三千│ │ │ │ │福南投店 │ │ │一百九十一元│ │ │ │ │ │ │ │之商品 │ │ ├─┼─────┼────────┤ ├───┼──────┤ │ │十│九月九日二│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天○○│新天地所有價│ │ │ │十時四十六│路一三○九號、新│ │丁○○│值三千五百四│ │ │ │分許 │天地量販店(草屯│ │ │十一元之衣物│ │ │ │ │店) │ │ │及零食等物 │ │ ├─┼─────┼────────┼───────┼───┼──────┤ │ │十│九月二十四│南投縣草屯鎮博愛│均以持「丙○○│丁○○│山隆加油站(│ │ │一│日二時三十│路六四二號、山隆│」之花旗銀行信│ │草屯站)所有│ │ │ │二分許 │加油站(草屯站)│用卡偽冒其本人│ │價值八百元之│ │ │ │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刷卡加油,且於│ │汽油 │ │ │ │ │公司 │簽帳單偽造「吳│ │ │ │ ├─┼─────┼────────┤淑琳」之署押而├───┼──────┤ │ │十│八月二十四│南投縣草屯鎮中正│偽造私文書,並│天○○│龍泰加油站所│ │ │二│日十七時四│路一三二二號、龍│持以行使交予各│丁○○│有價值一千元│ │ │ │十九分許 │泰加油站 │該加油站員工,│ │之汽油 │ │ │ │ │ │使各該加油站員│ │ │ │ ├─┼─────┼────────┤工陷於錯誤而給├───┼──────┤ │ │十│八月二十七│彰化縣芬園鄉芬草│予汽油、完成加│天○○│芬草加油站所│ │ │三│日二十二時│路二段三一號、芬│油之交易。 │丁○○│有價值一千二│ │ │ │二十八分許│草加油站 │ │ │百二十元之汽│ │ │ │ │ │ │ │油 │ │ ├─┼─────┼────────┤ ├───┼──────┤ │ │十│八月二十九│南投縣草屯鎮博愛│ │天○○│台亞石油所有│ │ │四│日二十時十│路一一三二號、台│ │ │價值五百元之│ │ │ │六分許 │亞石油 │ │ │汽油 │ │ ├─┼─────┼────────┼───────┼───┼──────┤ │ │十│八月二十五│於不詳地點使用遠│以持「丙○○」│天○○│遠傳電信公司│ │ │五│日十八時五│傳電信公司網站之│之花旗銀行信用│ │所有價值七百│ │ │ │十七分許 │線上繳款 │卡偽冒其本人,│ │六十三元之應│ │ │ │ │ │於遠傳電信公司│ │收電話費款項│ │ │ │ │ │之網站上輸入信│ │(繳費電話○│ │ │ │ │ │用卡卡號繳納電│ │九一七二四六│ │ │ │ │ │話費之方式,使│ │三七五號) │ │ │ │ │ │遠傳電信公司陷│ │ │ │ │ │ │ │於錯誤而完成電│ │ │ │ │ │ │ │話費款項之繳納│ │ │ │ │ │ │ │。 │ │ │ │ ├─┼─────┼────────┼───────┼───┼──────┼────┤ │十│九月十五日│於不詳地點使用生│以持「寅○○」│天○○│台興電子企業│花旗銀行│ │六│十八時十六│活E電圖-台興電 │之花旗銀行信用│ │所有價值十萬│信用卡卡│ │ │分許 │子企業網站之線上│卡偽冒其本人,│ │六千八百五十│號: │ │ │ │購物 │於各該購物網站│ │元之商品 │四三一一│ ├─┼─────┼────────┤上輸入信用卡卡├───┼──────┤七八○一│ │十│九月十六日│於不詳地點使用P│號繳納購物款項│天○○│所有價值一萬│五一二○│ │七│十九時八分│AYEASY.C│之方式,使各該│ │七千九百元之│四三○五│ │ │許 │OM網站之線上購│購物網站員工陷│ │倚天PDA四│號 │ │ │ │物 │於錯誤而交付商│ │頻手機一支 │持卡人:│ │ │ │ │品等物、完成買│ │ │寅○○ │ ├─┼─────┼────────┤賣之交易。 ├───┼──────┤ │ │十│九月十九日│於不詳地點使用Q│ │天○○│所有價值二萬│ │ │八│十八時十四│KSHOPPIN│ │ │零九百九十九│ │ │ │分許 │G網站之線上購物│ │ │元之商品 │ │ ├─┼─────┼────────┼───────┼───┼──────┤ │ │十│九月二十一│彰化縣芬園鄉彰南│以持「寅○○」│天○○│花旗銀行所有│ │ │九│日十二時二│路四段三三七號、│之花旗銀行信用│ │之四千元現金│ │ │ │十九分許 │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卡偽冒其本人插│ │ │ │ │ │ │自動提款機 │入彰化銀行芬園│ │ │ │ │ │ │ │分行自動提款機│ │ │ │ │ │ │ │,並輸入密碼、│ │ │ │ │ │ │ │金額之不正方法│ │ │ │ │ │ │ │,由該自動提款│ │ │ │ │ │ │ │機取得花旗銀行│ │ │ │ │ │ │ │之現金。 │ │ │ │ ├─┼─────┼────────┼───────┼───┼──────┼────┤ │二│九月十三日│臺中縣潭子鄉頭家│均以持「申○○│杜豪傑│彬凱勝商行所│花旗銀行│ │十│十九時六分│路一一二號、彬凱│」之花旗銀行信│陳芳怡│有價值十九萬│信用卡卡│ │ │許 │勝商行 │用卡偽冒其本人│ │一千四百九十│號: │ │ │ │ │刷卡購物,且於│ │元之商品 │四三一一│ ├─┼─────┼────────┤簽帳單偽造「黃├───┼──────┤七八○一│ │二│九月十五日│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貴美」之署押而│陳芳怡│普威服飾專賣│五一一六│ │十│二十二時二│路一四○號、普威│偽造私文書,並│丁○○│店所有價值五│五四○七│ │一│十五分許 │服飾專賣店 │持以行使交予各│ │千元之衣物等│號 │ │ │ │ │該商家員工之方│ │物 │持卡人:│ ├─┼─────┼────────┤式,使各該商家├───┼──────┤申○○ │ │二│九月二十一│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員工陷於錯誤而│陳芳怡│興農超市所有│ │ │十│日三時二十│街一○五號、興農│交付商品,完成│丁○○│價值一千四百│ │ │二│五分許 │超市 │買賣交易。 │ │四十七元之衣│ │ │ │ │ │ │ │物及零食等物│ │ ├─┼─────┼────────┼───────┼───┼──────┤ │ │二│九月十五日│南投縣草屯鎮中正│以持「申○○」│陳芳怡│好樂迪KTV│ │ │十│三時二十六│路七五九號、好樂│之花旗銀行信用│ │草屯店提供價│ │ │三│分許 │迪KTV草屯店 │卡偽冒其本人刷│ │值一千九百二│ │ │ │ │ │卡付帳,且於簽│ │十五元之歌唱│ │ │ │ │ │帳單偽造「黃貴│ │服務之不法利│ │ │ │ │ │美」之署押而偽│ │益 │ │ │ │ │ │造私文書,並持│ │ │ │ │ │ │ │以行使交予該K│ │ │ │ │ │ │ │TV員工之方式│ │ │ │ │ │ │ │,使該員工陷於│ │ │ │ │ │ │ │錯誤而提供歌唱│ │ │ │ │ │ │ │服務。 │ │ │ │ ├─┼─────┼────────┼───────┼───┼──────┼────┤ │二│九月十九日│於不詳地點使用「│以持「丑○○」│天○○│「二十三區購│花旗銀行│ │十│十五時五十│二十三區購物網」│之花旗銀行信用│ │物網」所有價│信用卡卡│ │四│八分許 │網站之線上購物 │卡偽冒其本人,│ │值十萬七千一│號: │ │ │ │ │於該購物網站上│ │百八十八元之│四三一一│ │ │ │ │輸入信用卡卡號│ │手機二支及L│七八○一│ │ │ │ │繳納購物款項之│ │CD螢幕十台│五一三九│ │ │ │ │方式,使該購物│ │ │○八○七│ │ │ │ │網站員工陷於錯│ │ │號 │ │ │ │ │誤而交付商品等│ │ │持卡人:│ │ │ │ │物、完成買賣之│ │ │丑○○ │ │ │ │ │交易。 │ │ │ │ ├─┼─────┼────────┼───────┼───┼──────┤ │ │二│九月二十三│彰化縣芬園鄉彰南│均以持「丑○○│天○○│花旗銀行所有│ │ │十│日二十一時│路四段三三七號、│」之花旗銀行信│ │之二萬元現金│ │ │五│五十二分許│彰化銀行芬園分行│用卡偽冒其本人│ │ │ │ ├─┼─────┤自動提款機 │插入彰化銀行芬│ ├──────┤ │ │二│九月二十三│ │園分行自動提款│ │花旗銀行所有│ │ │十│日二十一時│ │機,並輸入密碼│ │之二萬元現金│ │ │六│五十三分許│ │、金額之不正方│ │ │ │ ├─┼─────┤ │法,由該自動提│ ├──────┤ │ │二│九月二十三│ │款機取得花旗銀│ │花旗銀行所有│ │ │十│日二十一時│ │行之現金。 │ │之二千元現金│ │ │七│五十四分許│ │ │ │ │ │ ├─┼─────┼────────┼───────┼───┼──────┼────┤ │二│九月十六日│彰化縣員林鎮中正│均以持「酉○○│杜豪傑│遠百企業所有│花旗銀行│ │十│十九時三十│路二巷一○○號、│」之花旗銀行信│丁○○│價值十四萬一│信用卡卡│ │八│五分許 │遠百企業(愛買員│用卡偽冒其本人│ │千九百元之臺│號: │ │ │ │林店) │刷卡購物,且於│ │灣啤酒五十箱│四三一一│ │ │ │ │簽帳單偽造「黃│ │、長壽香煙(│七八○一│ │ │ │ │琬琪」之署押而│ │長支)一百條│五一二一│ │ │ │ │偽造私文書,並│ │、黃長壽香煙│九六○○│ │ │ │ │持以行使交予各│ │一百條、長壽│號 │ │ │ │ │該商家員工之方│ │香煙(七毫克│持卡人:│ │ │ │ │式,使各該商家│ │)一百條等物│酉○○ │ ├─┼─────┼────────┤員工陷於錯誤而├───┼──────┤ │ │二│九月十七日│南投縣草屯鎮碧山│交付商品等物、│丁○○│普威服飾專賣│ │ │十│十四時二十│路一四○號、普威│完成買賣交易。│ │店所有價值三│ │ │九│一分許 │服飾專賣店 │ │ │千七百七十元│ │ │ │ │ │ │ │之衣飾等物 │ │ ├─┼─────┼────────┤ ├───┼──────┤ │ │三│九月十七日│南投縣草屯鎮太平│ │丁○○│駭客運動用品│ │ │十│十五時二分│路二段二七六號、│ │ │所有價值一千│ │ │ │許 │駭客運動用品 │ │ │三百九十元之│ │ │ │ │ │ │ │鞋子 │ │ ├─┼─────┼────────┤ ├───┼──────┤ │ │三│十月四日十│南投縣草屯鎮中山│ │丁○○│興農超市所有│ │ │十│六時九分許│街一○五號、興農│ │陳芳怡│價值四百元之│ │ │一│ │超市 │ │ │衣物及零食等│ │ │ │ │ │ │ │物 │ │ ├─┼─────┼────────┼───────┼───┼──────┤ │ │三│九月二十四│南投縣草屯鎮博愛│以持「酉○○」│天○○│山隆加油站(│ │ │十│日六時四十│路六四二號、山隆│之花旗銀行信用│ │草屯站)所有│ │ │二│八分許 │加油站(草屯站)│卡偽冒其本人刷│ │價值二千五百│ │ │ │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卡加油,且於簽│ │元之汽油 │ │ │ │ │公司 │帳單偽造「黃琬│ │ │ │ │ │ │ │琪」之署押而偽│ │ │ │ │ │ │ │造私文書,並持│ │ │ │ │ │ │ │以行使交予該加│ │ │ │ │ │ │ │油站員工,使該│ │ │ │ │ │ │ │加油站員工陷於│ │ │ │ │ │ │ │錯誤而給予汽油│ │ │ │ │ │ │ │、完成加油之交│ │ │ │ │ │ │ │易。 │ │ │ │ ├─┼─────┼────────┼───────┼───┼──────┼────┤ │三│九月二十九│彰化縣彰化市向陽│均以持「子○○│天○○│台琳科技公司│花旗銀行│ │十│日十八時四│街二二八號、台琳│」之花旗銀行信│陳芳怡│所有價值四萬│信用卡卡│ │三│十六分許 │科技公司 │用卡偽冒其本人│ │元之商品 │號: │ │ │ │ │刷卡購物,且於│ │ │四三一一│ ├─┼─────┼────────┤簽帳單偽造「莊├───┼──────┤七八○一│ │三│十月二日十│南投縣草屯鎮碧山│千美」之署押而│陳芳怡│普威服飾專賣│五一九○│ │十│七時二分許│路一四○號、普威│偽造私文書,並│ │店所有價值五│三三○二│ │四│ │服飾專賣店 │持以行使交予各│ │千八百九十元│號 │ │ │ │ │該商家員工之方│ │之衣飾等物 │持卡人:│ │ │ │ │式,使各該商家│ │ │子○○ │ │ │ │ │員工陷於錯誤而│ │ │ │ │ │ │ │交付商品等物、│ │ │ │ │ │ │ │完成買賣交易。│ │ │ │ ├─┼─────┼────────┼───────┼───┼──────┤ │ │三│十月二日十│於不詳地點使用「│均以持「子○○│天○○│「康迅數位整│ │ │十│六時十分許│康迅數位整合股份│」之花旗銀行信│ │合股份有限公│ │ │五│ │有限公司」網站之│用卡偽冒其本人│ │司」所有價值│ │ │ │ │線上購物 │,於該購物網站│ │六萬八千九百│ │ │ │ │ │上輸入信用卡卡│ │元之ACER│ │ │ │ │ │號繳納購物款項│ │牌十七吋LC│ │ │ │ │ │之方式,使各該│ │D螢幕十台 │ │ ├─┼─────┼────────┤購物網站員工陷├───┼──────┤ │ │三│十月五日十│於不詳地點使用「│於錯誤而交付商│天○○│「鈊象電子股│ │ │十│六時三十九│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品等物、完成買│ │份有限公司」│ │ │六│分許 │公司」網站之線上│賣之交易。 │ │所有價值六百│ │ │ │ │購物 │ │ │元之商品 │ │ ├─┼─────┼────────┼───────┼───┼──────┤ │ │三│十月五日十│彰化縣芬園鄉彰南│均以持「子○○│天○○│花旗銀行所有│ │ │十│一時四十七│路四段三三七號、│」之花旗銀行信│ │之二萬元現金│ │ │七│分許 │彰化銀行芬園分行│用卡偽冒其本人│ │ │ │ ├─┼─────┤自動提款機 │插入彰化銀行芬├───┼──────┤ │ │三│十月五日十│ │園分行自動提款│天○○│花旗銀行所有│ │ │十│一時五十一│ │機,並輸入密碼│ │之一萬三千元│ │ │八│分許 │ │、金額之不正方│ │現金 │ │ │ │ │ │法,由該自動提│ │ │ │ │ │ │ │款機取得花旗銀│ │ │ │ │ │ │ │行之現金。 │ │ │ │ └─┴─────┴────────┴───────┴───┴──────┴────┘ 附表二: ┌─┬────────────────────┬────────────┬────┐ │編│ 簽帳單(時間、特約商店) │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號│ │ │ │ ├─┼────────────────────┼────────────┼────┤ │一│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分許、彬凱勝商行 │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花旗銀行│ ├─┼────────────────────┼────────────┤信用卡卡│ │二│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新天地量販店│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號: │ │ │(草屯店) │ │四三一一│ ├─┼────────────────────┼────────────┤七八○一│ │三│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普威服飾專│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五○○○│ │ │賣店 │ │七二○四│ ├─┼────────────────────┼────────────┤號 │ │四│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許、紅番運動休│偽造「丙○○」之署押一枚│持卡人:│ │ │閒用品社 │ │丙○○ │ ├─┼────────────────────┼────────────┤ │ │五│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八分許、台琳科技公司 │偽造「丙○○」之署押一枚│ │ ├─┼────────────────────┼────────────┤ │ │六│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台琳科技公司 │偽造「丙○○」之署押一枚│ │ ├─┼────────────────────┼────────────┤ │ │七│九月九日十九時七分許、家樂福南投店 │偽造「丙○○」之署押一枚│ │ ├─┼────────────────────┼────────────┤ │ │八│九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許、新天地量販店(│偽造「丙○○」之署押一枚│ │ │ │草屯店) │ │ │ ├─┼────────────────────┼────────────┤ │ │九│九月二十四日二時三十二分許、山隆通運股份│偽造「丙○○」之署押一枚│ │ │ │有限公司山隆加油站(草屯站) │ │ │ ├─┼────────────────────┼────────────┤ │ │十│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龍泰加油站│偽造「丙○○」之署押(一│ │ │ │ │式二份含複寫聯)二枚 │ │ ├─┼────────────────────┼────────────┤ │ │十│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許、芬草加油│偽造「丙○○」之署押一枚│ │ │一│站 │ │ │ ├─┼────────────────────┼────────────┤ │ │十│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六分許、台亞石油 │偽造「丙○○」之署押一枚│ │ │二│ │ │ │ ├─┼────────────────────┼────────────┼────┤ │十│九月十三日十九時六分許、彬凱勝商行 │偽造「申○○」之署押一枚│花旗銀行│ │三│ │ │信用卡卡│ ├─┼────────────────────┼────────────┤號: │ │十│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普威服飾專│偽造「申○○」之署押一枚│四三一一│ │四│賣店 │ │七八○一│ ├─┼────────────────────┼────────────┤五一一六│ │十│九月二十一日三時二十五分許、興農超市 │偽造「申○○」之署押一枚│五四○七│ │五│ │ │號 │ ├─┼────────────────────┼────────────┤持卡人:│ │十│九月十五日三時二十六分許、好樂迪KTV草│偽造「申○○」之署押一枚│申○○ │ │六│屯店 │ │ │ ├─┼────────────────────┼────────────┼────┤ │十│九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遠百企業(愛│偽造「酉○○」之署押一枚│花旗銀行│ │七│買員林店) │ │信用卡卡│ ├─┼────────────────────┼────────────┤號: │ │十│九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普威服飾專賣│偽造「酉○○」之署押(一│四三一一│ │八│店 │式二份含複寫聯)二枚 │七八○一│ ├─┼────────────────────┼────────────┤五一二一│ │十│九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分許、駭客運動用品社(│偽造「酉○○」之署押一枚│九六○○│ │九│簽帳單之商店名稱為「紅番用品社-草屯」 │ │號 │ ├─┼────────────────────┼────────────┤持卡人:│ │二│十月四日十六時九分許、興農超市 │偽造「酉○○」之署押一枚│酉○○ │ │十│ │ │ │ ├─┼────────────────────┼────────────┤ │ │二│九月二十四日六時四十八分許、山隆加油站(│偽造「酉○○」之署押一枚│ │ │十│草屯站)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 │一│ │ │ │ ├─┼────────────────────┼────────────┼────┤ │二│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台琳科技公│偽造「子○○」之署押一枚│花旗銀行│ │十│司 │ │信用卡卡│ │二│ │ │號: │ ├─┼────────────────────┼────────────┤四三一一│ │二│十月二日十七時二分許、普威服飾專賣店 │偽造「子○○」之署押一枚│七八○一│ │十│ │ │五一九○│ │三│ │ │三三○二│ │ │ │ │號 │ │ │ │ │持卡人:│ │ │ │ │子○○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所有人 │ ├───┼──────────────────────────┼────┼────┤ │一 │變造「戊○○」身分證(Z000000000號) │一張 │丁○○ │ ├───┼──────────────────────────┼────┤ │ │二 │變造「寅○○」身分證(Z000000000號) │一張 │ │ ├───┼──────────────────────────┼────┤ │ │三 │變造「辛○○」身分證(Z000000000號) │一張 │ │ ├───┼──────────────────────────┼────┤ │ │四 │變造「戌○○」身分證(Z000000000號) │一張 │ │ ├───┼──────────────────────────┼────┤ │ │五 │變造「子○○」身分證(Z000000000號) │一張 │ │ ├───┼──────────────────────────┼────┤ │ │六 │變造「乙○○」身分證(Z000000000號) │一張 │ │ ├───┼──────────────────────────┼────┤ │ │七 │變造「酉○○」身分證(Z000000000號) │一張 │ │ ├───┼──────────────────────────┼────┤ │ │八 │筆記本 │一本 │ │ ├───┼──────────────────────────┼────┼────┤ │九 │影印傳真機D三八○ │一台 │杜豪傑 │ ├───┼──────────────────────────┼────┤ │ │十 │電腦螢幕V三八五 │一台 │ │ ├───┼──────────────────────────┼────┤ │ │十一 │電腦螢幕SYNCO │一台 │ │ ├───┼──────────────────────────┼────┤ │ │十二 │電腦螢幕SAMPO七七○ │一台 │ │ ├───┼──────────────────────────┼────┤ │ │十三 │電腦螢幕MAGIC │一台 │ │ ├───┼──────────────────────────┼────┤ │ │十四 │電腦螢幕ADI │一台 │ │ ├───┼──────────────────────────┼────┤ │ │十五 │電腦液晶螢幕ACER │二台 │ │ ├───┼──────────────────────────┼────┤ │ │十六 │電腦主機NU │一台 │ │ ├───┼──────────────────────────┼────┤ │ │十七 │電腦主機(益松) │一台 │ │ ├───┼──────────────────────────┼────┤ │ │十八 │電腦主機(華碩) │一台 │ │ ├───┼──────────────────────────┼────┤ │ │十九 │電腦主機(ICUTE) │一台 │ │ ├───┼──────────────────────────┼────┤ │ │二十 │印表機LEXMARK │一台 │ │ ├───┼──────────────────────────┼────┤ │ │二十一│傳真機SHARP │一台 │ │ ├───┼──────────────────────────┼────┤ │ │二十二│郵局存款簿 │三本 │ │ ├───┼──────────────────────────┼────┤ │ │二十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簿 │二本 │ │ ├───┼──────────────────────────┼────┤ │ │二十四│三商商業銀行存款簿 │二本 │ │ ├───┼──────────────────────────┼────┤ │ │二十五│彰化銀行存款簿 │三本 │ │ ├───┼──────────────────────────┼────┤ │ │二十六│臺灣企銀存款簿 │四本 │ │ ├───┼──────────────────────────┼────┤ │ │二十七│聯邦銀行存款簿 │二本 │ │ ├───┼──────────────────────────┼────┤ │ │二十八│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 │一本 │ │ ├───┼──────────────────────────┼────┤ │ │二十九│中華商業銀行存款簿 │一本 │ │ ├───┼──────────────────────────┼────┤ │ │三十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簿 │一本 │ │ ├───┼──────────────────────────┼────┤ │ │三十一│台新商業銀行存款簿 │一本 │ │ ├───┼──────────────────────────┼────┤ │ │三十二│彰化銀行支票簿 │三本 │ │ ├───┼──────────────────────────┼────┤ │ │三十三│印章 │十四枚 │ │ ├───┼──────────────────────────┼────┤ │ │三十四│身分證(吳佩芸、陳三奇、莊元燈、李俊德) │四張 │ │ ├───┼──────────────────────────┼────┤ │ │三十五│公司印鑑章 │五枚 │ │ ├───┼──────────────────────────┼────┤ │ │三十六│健保卡(吳佩芸、曾雅玲、陳威辰、陳冠伶) │四張 │ │ ├───┼──────────────────────────┼────┤ │ │三十七│金融卡 │二十張 │ │ ├───┼──────────────────────────┼────┤ │ │三十八│健康卡 │三張 │ │ ├───┼──────────────────────────┼────┤ │ │三十九│網路分享器 │二台 │ │ ├───┼──────────────────────────┼────┤ │ │四十 │行動電話(廠牌:DOPOD、BENQ) │二支 │ │ ├───┼──────────────────────────┼────┤ │ │四十一│光碟片 │三片 │ │ ├───┼──────────────────────────┼────┼────┤ │四十二│「丙○○」申請信用卡資料 │一張 │天○○ │ ├───┼──────────────────────────┼────┤ │ │四十三│「子○○」申請信用卡資料 │二張 │ │ ├───┼──────────────────────────┼────┤ │ │四十四│信用卡 │三張 │ │ ├───┼──────────────────────────┼────┤ │ │四十五│網路訂單及用戶憑證申請書 │一張 │ │ ├───┼──────────────────────────┼────┼────┤ │四十六│臺灣大哥大SIM卡 │一張 │陳芳怡 │ ├───┼──────────────────────────┼────┤ │ │四十七│阮氏蓮(年籍資料)及相片 │三張 │ │ ├───┼──────────────────────────┼────┤ │ │四十八│阮氏細(年籍資料)及相片 │二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