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 、行動電腦登記簿(92年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20日)偽造「阮育明」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保防室偵查員,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92年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20日)」(下稱員警出入登記簿)內簽署「10、14、偵查員、乙○○、17、30、不良幫派清查」等字句,表示其於92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外出辦理不良幫派清查等工作。然因乙○○並未確實執行勤務,而於同日23時許,與友人羅文生(羅文生涉犯傷害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駁回羅文生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楊漢庸、沈炳輝、陳淑慧、綽號「亮亮」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等人,至彰化縣彰化市之「雯雯小吃店」一樓包廂飲酒作樂。嗣於翌日(15日)凌晨1時許,羅文生因故與張柏村發生肢體衝突,乙○○涉及與羅文生共同傷害張柏村致死(乙○○涉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因有人報警,乙○○惟恐遭人發覺上情,旋即獨自駕車返回彰化縣警察局。並在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內簽署「10、15、偵查員、乙○○、1、0、返局」等字句,表示渠於 92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執行上開勤務完畢,返回警局簽到。乙○○在完成外出及返局之簽到手續後,因擔心於上開執行勤務期間,前往「雯雯小吃店」飲酒作樂並打架鬧事,會引起上級懲處,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2年1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三樓門口處,將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拿到保防室辦公室,將其於該員警出入登記簿內所簽署之上開簽到記錄上「乙○○」署名兩枚擦去後,再於相同位置接續偽造同事「阮育明」之署名計兩枚,表示阮育明於上開時間外出執行職務及返回警局之意思,完成後,再將該登記簿放回原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育明及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外出執行職務及返回警局簽到之管理暨審核超勤加班費領取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偽簽阮育明署押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之行為應係觸犯偽造署押罪,而當時係因為伊之上級長官要升少年隊隊長,怕連累到長官,才偽造阮育明之署押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有關「槍枝」、「無線電」、「行動電話欄」均空白,僅有出或入及時間、事由之記載,其性質為簽到退簿,該登記簿既屬員警簽到或簽退之用,與員警之職務無涉,自非基於員警職務上關係而製作,故該登記簿自非公文書,另查簽到簿之簽到,僅係機關之管制措施,單純為不實之簽到,亦不生偽造之問題。又阮育明並未因被告在登記簿簽上姓名而影響其加班費之申報,亦即並無任何人有可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被告上開所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確有在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上,將自己之姓名塗掉,再偽簽阮育明之姓名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且原審將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內「10月14、15日」姓名為「阮育明」欄之「偵查員」、「不良幫派組合清查」、「返局」之筆跡,與彰化縣警察局 92年6月12日至7月7日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內「6月12、13、16、17、18日,7月1、3、4 日」姓名為「乙○○」欄位「偵查員」、「不良幫派組合清查」、「返局」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兩者筆跡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5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4887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他字第1611號卷第86至101頁),此外並有該員警出入登記簿扣案可證(影本見他字第1611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雖學理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以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仍有爭議,惟刑法對此並無明文限制,是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係由作成名義人,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上,該記載具有一定之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而警察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之公務員,「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之措施,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刑法就是否須具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尚無明文規定,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該員警出入登記簿係員警職務上所製造之公文書無疑。又被告雖僅在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內簽署「10、14、偵查員、乙○○、17、30、不良幫派清查」,及「10、15、偵查員、乙○○、1、0、返局」等字句,然上開文字記載,係表示其於92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外出辦理不良幫派清查等工作,及於 92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執行上開勤務完畢,返回警局簽到,其記載顯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即表示被告當天出勤之工作內容),而上開記載不僅供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外出執行職務及返回警局簽到之管理,藉以考核員警之勤惰,亦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將來審核超勤加班費領取之正確性,此觀卷附員警出入登記簿所載(見他字卷第1611號卷第33、34頁),被告曾於92年10月1日17時30分外出至彰化地區執行偵防專案勤務,於同日22時返回局內,嗣被告並據而申請當日之超勤加班,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警隊92年10月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611號卷第6頁),即可證明。是被告在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上塗掉自己之姓名,偽簽阮育明之名字,被告此種行為,已足使警察機關誤認上開時間係阮育明外出辦理不良幫派之清查工作,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上開管理及審核加班費之正確性無疑。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於偽造時足以生損害為已足,亦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僅須有以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雖被告及阮育明事後均未申請當日之超勤加班,及被告上開偽造之行為最終亦遭查覺,然被告於偽簽阮育明之署押當時,已足以使警察機關對上開管理或審核發生錯誤之虞,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最終並無任何人之權益發生損害,而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等語,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有關被告偽簽阮育明之姓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其動機究為何,被告於原審即對檢察官起訴其係「擔心於上開執行勤務期間,前往『雯雯小吃店』飲酒作樂並導致打架鬧事,會引起上級懲處」,故為上開行為等語,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原審95年度簡字第379號卷第21、22頁),且原審法官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時,亦坦承:「有此事實,我認罪,我是因為細故而更改出入登記簿」等語(見原審95年度簡字第379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本院辯稱:係恐連累上級長官升官,始為上開行為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有關被告之犯罪動機,應以其於原審所供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查,上開員警出入簿其上之記載,為警察局值勤警員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偽造員警「阮育明」之署押,冒用其名義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部分,已足以生損害於阮育明及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執勤簽到管理及審核超勤加班費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核其性質應屬公文書,已詳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似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即在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上偽簽阮育明之署押),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雖有兩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然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在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理由欄中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且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嗣又敘明被告在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理由前後矛盾;㈡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甚至於筆跡鑑定後,仍堅不認罪,嗣於原審經選任辯護人聲請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身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更不足取,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至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 、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上,偽簽「阮育明」之署名兩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